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詠雄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4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詠雄原係富祥汽車公司業務經理,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為李美鳳所有,因李美鳳前無資力繳納該自用小客車所積欠之稅金及違規罰緩而遭註銷原領5161-JC 號車牌,又因信用瑕疵而難向金融機構貸款清償並重新申請核發車牌,乃依其提議而先與其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以其名義重新申請核發車牌,再由其以自己之名義持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20萬元,將貸得款項繳清該車積欠之稅金及違規罰緩,並約定貸款本息由李美鳳繳納,前述自用小客車仍為李美鳳所有、使用,貸款繳清後再由其辦理過戶登記予李美鳳。該車乃因此約定而登記於其名下,其依該約定有為李美鳳擔任前述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且不得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並於李美鳳繳清貸款後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任務)。詎楊詠雄因需用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李美鳳之同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擅與裕融公司約定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萬640 元之動產抵押權,再向裕融公司貸款28萬元供己周轉使用,並於同年11月1 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登記,而為違背前述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美鳳之財產,嗣李美鳳繳完其貸款後,要求辦理過戶登記予李美鳳,惟因該車有動產抵押登記而無法過戶,李美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詠雄雖辯稱其遭通緝到案偵訊時,因過於緊張且從頭到尾迷迷糊糊,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
103 年1 月22日為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僅於
2 分2 秒處聲調略微上揚,其餘問話語氣平穩,未見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要求被告回答,且偵訊過程為一問一答,被告回答時偶有停頓思考,但陳述尚屬流暢,偶爾伴隨手勢回答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畫面無訛,並製有原審法院103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於同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8至26頁),則被告於該次偵訊時,訊問之檢察官既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其顯未遭不正訊問,且以被告當時既得為流暢之陳述,並伴隨手勢回答,而非呈現拘謹、無所適從、或答非所問等情況,顯見其並無緊張或疲勞迷糊之狀,是其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再被告之偵訊中自白合於事實(詳後述),故其於偵訊時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詠雄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李美鳳簽訂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之名義持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而向裕融公司貸款,且簽訂買賣契約後,該車仍由告訴人使用,貸款本息亦由告訴人繳納,嗣其未告知告訴人即再向裕融公司辦理增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前述自用小客車本為其向告訴人買受,其係看告訴人可憐,始與告訴人約定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借予告訴人使用,但車貸由告訴人繳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原係富祥汽車公司業務經理,前述自用小客車因原登記
所有人即告訴人前無資力繳納前積欠之稅金及違規罰緩而遭註銷該車原領5161-JC 號車牌,嗣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該車買賣契約,始以被告名義重新申請核發車牌,被告並以自己之名義持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惟前述自用小客車迄今仍由告訴人使用,且被告曾與告訴人簽立書面約定該貸款本息均由告訴人繳納,且繳清後被告須無條件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又被告因需用資金,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101 年10月25日,與裕融公司約定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萬640 元之動產抵押權,再向裕融公司貸款28萬元供己周轉使用,並於同年11月1 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嗣告訴人發覺上情,被告乃與告訴人簽訂汽車登記協議切結書、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並依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之約定簽發面額32萬640 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㈢第28至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鳳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偵卷㈠第23頁、第43頁反面、見原審法院卷㈡第59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謝豐宇於偵訊中(見偵卷㈠第23頁反面至24頁)證述明確,復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見偵卷㈠第2 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2 份(見偵卷㈠第3 頁、第8 頁)、約定書影本暨本票各1 紙(見偵卷㈠第4 至5 頁)、結算書影本2 紙(見偵卷㈠第6 至7 頁)、汽車登記協議切結書1 紙(見偵卷㈠第9 頁)、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暨本票各1 紙(見偵卷㈠第10至11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4份(見偵卷㈠第27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7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車心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1 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8 月
1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4至35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8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 紙(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8 月11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37至38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函及函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2 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40至4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1日函及函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紙(見原審法院卷㈡第44至4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李美鳳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有之前述自用
小客車因稅金及違規紅單問題,在國道上為警查獲後遭註銷車牌,即將車輛放置在被告任職之富祥汽車公司,無法正常使用,且因其信用具有瑕疵亦無法辦理車貸清償,嗣被告請求其將該車販賣予富祥汽車公司遭其拒絕後,即提議由被告找人借名登記辦理車貸繳清該車積欠之稅金及違規紅單,其同意後,被告即以自己為人頭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重新申請核發車牌,再以被告名義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20萬元,該貸得之20萬元扣除紅單及稅金約十幾萬元後,再扣除富祥車行佣金2 萬元、被告佣金3 萬元及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後,其僅拿到2 萬多元,其與被告尚有簽定書面約定:前述自用小客車仍由其使用,貸款由其繳納,被告於貸款繳清後需將該車過戶回其名下,其並簽發1 紙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擔保其會依約繳納貸款等語(見偵卷㈠第23頁、第43頁反面、見原審法院卷㈡第59至67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如偵卷㈠第4 頁所示之合約書為其與告訴人所簽,因當時前述自用小客車已無牌照,告訴人又表示不想賣車,其想說要幫告訴人處理,因此提議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其與告訴人先訂立買賣契約,再以其名義領牌,再至銀行辦理汽車貸款20萬元,並約定只要告訴人將貸款清償完畢,即將車輛過戶歸還等語(見偵卷㈢第29至30頁),互相一致而互無齟齬,且亦符合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見偵卷㈠第4 頁)記載:「楊詠雄本人聲明,因朋友李美鳳受托(應為託之誤),楊詠雄向裕隆(應為裕融之誤)企業借貸車款貳拾萬元整,分期24期每月付款,玖仟伍佰貳拾元整。使用人:李美鳳要無條件支付款項…(上述正常繳納期滿乙方無條件過戶給李美鳳)…乙方楊詠雄…附加一張本票貳拾萬元整」等語,再佐諸被告與告訴人嗣後簽立之汽車登記協議切結書、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內文均書明前述自用小客車乃為告訴人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此有該二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9 頁、第11頁),自足認證人李美鳳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偵訊中之自白均合於事實,可資採信,前述自用小客車確為告訴人所有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者無訛。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易其詞,辯稱:其因於偵訊
時過於緊張且迷迷糊糊,當時自白並非屬實,且卷附汽車登記協議切結書、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係其遭告訴人等脅迫始簽名其上,其並未看過該二切結書內容,其確實以17萬元向告訴人買受前述自用小客車,扣掉稅金、罰款還有給付告訴人2 萬8,000 多元,係因告訴人有用車之需求,乃將該車借予告訴人,並由其繳付貸款以作為使用該車之代價云云。惟被告偵訊時乃係出於任意性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經檢察官提示偵卷㈠第4 頁所示之合約書,並詢問告訴人為何人後,即自行陳述該合約書為其所簽名,其先前係當人頭等語,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畫面無訛,並製有原審法院103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於同份,見原審法院卷㈡第19頁),衡情若該車確為被告所有,而非僅係借名登記,被告為員警通緝到案而獲知遭人告訴,應急於否認該情而非虛偽坦承其為人頭,且被告既以擔任汽車公司業務經理為業,經常性需處理契約簽訂等買賣事宜,其應知在契約或協議書上簽名之效力,而不至於未經審閱即於任何書面上簽名,再者,被告若確係遭告訴人脅迫簽訂內容不實之汽車登記協議切結書、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以其該二書面均載明被告非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被告又因此簽發面額高達32萬640 元之本票,顯已遭受巨大之損失,其應無不報警並設法取回本票之理,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未曾因遭告訴人脅迫簽訂卷附汽車登記協議切結書、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而報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㈡第75頁),顯均悖於常情,況依前述偵卷㈠第4 頁合約書所載內容,告訴人需繳付被告向裕融公司所貸款項之原因,乃為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向裕融公司貸款,並非貸款買受前述自用小客車借予告訴人之意,且被告若確係貸款購車,豈有出賣人即告訴人以17萬元出賣,僅領得2 萬8,000 多元,還需代被告繳付車貸20萬元,並需再給付被告3 萬元之佣金,而且車輛均由告訴人使用之理,而告訴人若係以繳付貸款作為借用車輛之代價,被告又焉可能承諾俟原所貸20萬元清償完畢即無條件將車輛過戶,並將前述事項書明於前述合約書中,此益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乃卸責之詞而悖於事實,其於偵查時之自白始為實情。
㈣被告既明知前述自用小客車乃為告訴人所有其依約定不得對
該車設定任何他項權利,並於告訴人繳清貸款後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竟擅自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萬640 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向裕融公司貸款28萬元供己周轉使用,其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且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具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李美鳳繳完其20萬元貸款後,要求辦理過戶登記予李美鳳,惟因該車有動產抵押登記而無法過戶,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汽車公司業務經理,因而得到告訴人之信賴,依其建議將所有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以取得貸款繳清積欠之稅金、罰緩,並受託處理出借名義申請重新核發車牌、貸款相關事宜,竟因資金欠缺,罔顧告訴人託付,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再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28萬元,而違背其任務,嗣與告訴人和解簽立前述汽車登記協議切結書、侵占車輛協議切結書後又藏匿無蹤,於法院甚且否認受託情形,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汽車修復、汽車買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