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登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許登富身為駿丞公司負責人,為嗣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以影響上開2 筆抵押土地查封拍賣時投標人之應買意願,以此方式妨礙抵押權人日後行使抵押權,而與被告即駿丞公司員工林政男明知彼間均無買賣真意,就本案土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抵押權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 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許登富嗣於99年3 月29日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上開873 地號(被告許登富應有部分1307/10000)土地拍定金額6,016,000 元、877-3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2,528,000元,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68至170頁),並審酌被告許登富主導本案土地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政男係為協助許登富而為本案犯行,及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可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登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政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林政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表明願意認罪並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森陽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2 人對於渠等犯行有何補救措施。被告2 人僅以願意認罪為由請求輕判,尚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登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林政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登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政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登富行為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駿丞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駿丞公司)負責人,林政男行為時則係駿丞公司員工。黃睦宸(原名黃清良)、黃清田2 人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將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大社區(改制前為高縣○○鄉○○○○段○○○○○ ○○○○○○ ○○○○○○ ○號土地(嗣經重測及分割後,現○○○鄉○○段873 、877 、877-1 、877-
2 、877-3 及877-4 地號),提供予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改制前為高雄市大社鄉農會,下稱大社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400 萬元,用以擔保黃清田向大社區農會借款2,000 萬元之債務。其2 人又於89年5月2 日,提供上開土地予劉進興及張森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債權範圍:劉進興為2/3 、張森陽為1/3 ),用以擔保張聿宏及苗清林向劉進興、張森陽借款1,600 萬元之債務。黃睦宸復於96年11月間,將上開8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7/10000)及877-3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許登富,且該2 筆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均未塗銷登記,許登富並於96年11月20日間購得上開877-3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鋼骨構造廠房1 棟。詎許登富明知上開
873 、877-3 地號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登記且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開2 筆土地日後容有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其為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以影響上開2 筆抵押土地查封拍賣時投標人之應買意願,以此方式妨礙抵押權人日後行使抵押權,雖與林政男均明知其2 人間就上開2 筆土地並無真正之買賣交易行為,竟與林政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6日,在不知情之代書鍾金水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代書事務所,由許登富提供上開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林政男則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共同委由鍾金水於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及蓋印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873 (應有部分1307/10000)、87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許登富名下移轉登記至林政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97年1 月8 日將上開2 筆土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及張森陽等抵押權人。許登富並隨即於翌(9 )日,在駿承公司內,將位於上開877-3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以租期4 年10月、每月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駿丞公司;林政男亦於該(9 )日將上開873 地號土地以租期4 年、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許登富。嗣上開2 筆土地於97年4 月間遭大社區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張森陽於參與強制執行中因察覺許登富陳報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有異,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登富、林政男及其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5至33頁、院二卷第52至92、114至14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登富、林政男2 人固均坦認有共同委由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上開873 (應有部分1307/10000)、877-
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許登富名下移轉登記至林政男名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2 人買賣上開2 筆土地之交易屬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登富於行為時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駿丞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男於行為時則係駿丞公司員工。黃睦宸、黃清田2 人於87年7 月31日將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嗣經重測及分割後,現○○○鄉○○段873 、877 、877-1 、877-2 、877-3 及877-4 地號),提供予大社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用以擔保黃清田向大社區農會借款2,000 萬元之清償。其2 人又於89年5 月2 日,提供上開土地予劉進興及告訴人張森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債權範圍:劉進興為2/3 、告訴人張森陽為1/3 ),用以擔保張聿宏及苗清林向劉進興、告訴人張森陽借款1,600 萬元之清償。黃睦宸復於96年11月間,將上開8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7/10000)及877-3 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登富,且該2 筆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均未塗銷登記,被告許登富並於96年11月20日間購得上開877-3 地號土地上之未登記鋼骨構造廠房1 棟。被告許登富明知上開87
3 、877-3 地號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登記且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上開2 筆土地日後容有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被告許登富與林政男,於96年12月26日,在鍾金水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代書事務所,由被告許登富提供上開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被告林政男則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共同委由鍾金水於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及蓋印後,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873 、877-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許登富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政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7年1 月8 日將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被告許登富隨即於翌(9 )日,在駿承公司內,將位於上開877-3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以租期4 年10月、每月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駿丞公司;被告林政男則於同(9 )日將上開873 地號土地以租期4 年、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許登富。嗣上開2 筆土地於97年4 月間遭大社區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被告許登富乃陳報上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富(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偵二卷第47、48、72、13
8 、139 頁、院一卷第25至33頁、院二卷第52至92、114至145 頁)、林政男(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偵二卷第10、11、136 至139 頁、院一卷第25至33頁、院二卷第52至
92、114 至145 頁)2 人供承在卷,經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森陽證述(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偵二卷第128 、129 頁、院二卷第52至92頁)、證人即承辦代書鍾金水(見偵二卷第40頁、院二卷第52至92頁)、證人即駿丞公司股東代表楊建文(見偵二卷第66、67頁、院二卷第52至92頁)、證人及駿丞公司會計李芝菱(見偵二卷第71、72頁)、證人即上開2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睦宸(見偵二卷第137 至
139 頁)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仁武地政事務所877-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院一卷第96至99頁、民執四卷第51至5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11至15頁)、被告許登富97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狀影本(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第二次拍賣公告通知影本(見偵一卷第18至23頁)、民眾時報刊登不動產拍賣新聞廣告2 紙(見民執一卷第
261 、291 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4、25、103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一卷第26、2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8、29、101 頁)、被告許登富98年6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拍賣公告通知影本(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民眾時報刊登不動產拍賣新聞廣告(見民執二卷第174 頁反面)、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245 建號異動索引影本(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院一卷第113 至115 頁、民執四卷第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5頁)、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徵信報告(企業用)影本(見偵一卷第41頁)、查封筆錄及執行(勘測)筆錄影本(見偵一卷第42至45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一卷第65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一卷第72至81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確定影本(見偵一卷第82至84頁)、本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一卷第85至94頁)、仁武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100 至10
6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二卷第18至28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二卷第29至37之1 頁)、被告2 人申請本件土地買賣之內部登記資料(見偵二卷第44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偵二卷第74頁)、被告許登富領取97至99年度駿丞公司各項所得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二卷第78至80頁)、被告許登富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1至11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1月1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17 至11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122 至124 頁)○○○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院一卷第50、52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53至55頁、第56至58頁、民執一卷第6 至8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873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見院一卷第59至64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院一卷第65至67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68至71頁、民執一卷第9 、10頁)、仁武地政事務所87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見院一卷第72至76頁、民執四卷第48至50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77至79頁、民執一卷第11、12頁)、仁武地政事務所877-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見院一卷第80至82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83至87頁、民執一卷第13、14頁)、仁武地政事務所877-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見院一卷第88至91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92至95頁、民執一卷第15、16頁)○○○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100 至102 頁、民執一卷第17、18頁)○○○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103 、104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877-4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見院一卷第105 至10
8 頁)○○○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院一卷第109 至112 頁)○○○區○○段00000-00
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民執一卷第57頁、民執二卷第95至96頁)、本票影本(票據號碼:645866 號,見院一卷第116 頁)、台灣銀行匯款憑條及承諾書影本(見院一卷第117 、118 頁)、本院95年執字第19324 號執行案件96年7 月4 日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見院一卷第119 、
120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坐落於○○區○○段○○○○○ ○號之建號245 號、門牌號為旗楠路80巷56號之所有權狀(見院一卷第128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8 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函(見院一卷第135 至137頁)、本院98年6 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執行命令(見院一卷第139 、140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 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通知(見院一卷第141 至144 頁)、民眾時報刊登不動產拍賣新聞廣告(民執二卷第14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 月7 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通知稿(見民執二卷第58、59頁)、民眾時報刊登不動產拍賣新聞廣告(見民執二卷第67頁反面)、本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見院一卷第145 至15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2 月2 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通知(見院一卷第156 至159 頁)、民眾時報刊登不動產拍賣新聞廣告(見民執二卷第19
9 頁)、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 次拍賣)及投標書及投標保證金封存袋(見民執二卷第201 、202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3 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函稿(見民執二卷第215 至217 頁)、被告許登富99年3 月29日放棄優先承購權聲明(見民執二卷第225 至227 頁)、本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見院一卷第160 至163 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院一卷第164 至170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仁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二卷第263 頁反面)、黃睦宸96年5 月提出之手稿(見院一卷第172 頁)、被告許登富於103 年4 月16日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準備書狀(見院一卷第173 至178 頁)、民事起訴狀及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見院一卷第196 至20
9 頁)、本院90年度拍字第828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院一卷第210 至211 頁、民執三卷第36頁)、借據影本(見民執一卷第5 頁)、本院97年3 月12日97年度拍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民執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民執一卷第22至26頁)、不動產抵押契約(見民執一卷第27、28頁)、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4 月17日仁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一卷第33至38頁)、高雄市大社區公所97年4 月17日社鄉0000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一卷第49頁)、查封筆錄(見民執一卷第50頁)、大社區農會97年6 月11日陳報狀(見民執一卷第55至56頁)、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2日仁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一卷第81頁)、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民執一卷第92至93頁)、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11月24日97泓執字第1124-01 號函(見民執一卷第96-127頁)、鑑估報告書(民執一卷第
189 至193 頁)、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見民執一卷第197 、198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民執一卷第299 至301 頁)、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6 月23日98泓執字第0623-02 號函(見民執二卷第85至92頁)、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見民執二卷第105 至106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
9 月14日仁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二卷第11
8 至11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20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函稿(見民執二卷第181 頁)、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5日仁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二卷第182 至183 頁)、駿丞公司基本資料(見民執二卷第156 頁民執四卷第59、60頁)、駿丞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民執二卷第203 頁)、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2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民執二卷第203 至205 頁)、借款契約書(見民執三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3 月23日高縣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三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15日高縣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三卷第55至6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8 號函稿(見民執三卷第85頁)、被告許登富99年11月4 日民事聲請狀(見民執三卷第
87、88頁)、本院民事庭100 年4 月15日雄院高民衡100重訴95字第15273 號函(見民執三卷第104 、105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29日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3274
8 號函稿(見民執三卷第116 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民事裁定(見民執四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6 月5 日高縣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四卷第61頁)、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1日仁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四卷第70至121 頁)、高雄市政府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民執四卷第125 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民執五卷第21至24頁)、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民執五卷第32、3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民執六卷第41至45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本件主要爭點唯在於:被告許登富、林政男2 人是否虛偽買賣上開873 (應有部分1307/10000)、877-3 地號土地?⒈被告許登富於102 年1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將上開土地
及「債權」(按:應係「債務」之誤)以400 萬元賣給林政男,沒有實際現金交易云云(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於102 年7 月25日偵查中又稱:林政男買完土地後才簽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但伊沒有給林政男一毛錢云云(見偵二卷第47、48頁);於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再稱:伊買上開2 筆土地有付定金,因黃睦宸毀約,伊沒有付尾款云云(見偵二卷第138 頁);於103 年4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稱:伊賣給林政男土地之價金應該是430 萬至440 萬元左右,伊沒有向林政男要價金,伊是要求林政男揹大社鄉農會與張森陽之債務,金額是4 百多萬元,與伊欠黃睦宸之土地尾款無關,伊沒有將林政男揹債之事告訴黃睦宸、張森陽云云(見院一卷第25至33頁);於103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買上開2 筆土地時,簽約593 萬元,支付定金320 萬元,尾款273 萬元未支付。伊賣給林政男430 萬元扣掉伊已經給付黃睦宸的
320 萬元,還剩110 萬元,就是伊要付給大社農會及張森陽的,伊欠黃睦宸的273 萬後續可以慢慢還。110 萬元的部分,伊繳給大社農會8.85%的利息,繳給張森陽15%的利息,只向林政男收2 %的利息。伊賣林政男土地沒有簽私契,伊賣土地給林政男時就與林政男約定土地賣後租回,伊還要使用土地,實際上伊沒有付租金,林政男也沒有付價金,伊也沒有從林政男的薪水扣1 萬元云云(見院二卷第114 至145 頁);被告林政男於102 年1 月30日偵查中稱:伊實際上沒有付買土地的錢,該土地負債400 萬元,由伊揹負云云(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於102 年6 月17日偵查中又稱:伊向許登富買地需付400 多萬貸款,伊沒有繳過一毛錢,當時伊月薪每月加上加班費約3 萬多元,伊只有買地沒買廠房云云(見偵二卷第10、11頁);於
103 年2 月19日偵查中再稱:伊買地前不知道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誰云云(見偵二卷第136 至139 頁)。於103 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算過400 多萬每月要還1萬多元,還15年。買地的時候,沒有查看地上有無設定「債權」(按:應是「抵押權」之誤),被告有說要伊揹「債權」(按:應係「債務」之誤),1 萬多元要還給誰,伊不清楚,伊想讓許登富處理,土地租給駿丞公司租金多少,伊忘記了云云(見院一卷第25至33頁);103 年6 月
3 日本院審理時則稱:伊買地是想以後自己創業,可用這塊地建廠房,伊不清楚所買的地其中一塊只有持分。伊買地沒有簽約,口頭約定。大社農會借款利息多少,許登富沒有講,一個月要還多少,伊買的時候沒有算,伊不知道土地一胎二胎總共設定多少錢,買土地後才叫許登富去問大社農會要怎麼還錢,伊買了之後才知道大社農會說同筆債務不能因土地分割而分開償還,伊租土地給駿丞公司有簽約,買土地沒簽約。伊買地時不知道大社農會利息要9.
8 %,如果利息這麼高,伊負擔不起云云(見院二卷第52至92頁);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審理時另稱:伊買地時沒有打探附近交易行情云云(見院二卷第142 頁)。細譯被告許登富、林政男2 人之供述,可得認定者如下:
⑴被告許登富、林政男2 人就買賣上開873 、877-3 地號
土地,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俗稱私契),而僅以口頭約定,且其2 人所供稱口頭約定之價金時而稱400 萬元,時而稱4 百多萬元,時而稱430 萬元,時而稱430 萬至
440 萬元。僅以400 萬元與440 萬元相較,其間已有40萬元之落差。況其2 人所稱口頭約定之價金,不論係
400 萬元或440 萬元,均與所填載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見偵一卷第24、25、103 頁)之價金「7,624,568 元」,有高達3 百多萬元之落差。質之證人即彼2 人所委託辦理移土地轉登記之代書鍾金水亦證稱:買賣價金他們說要自己處理,伊只負責辦理過戶,他們說要承受債務,承受多少債務伊不知道云云(見院二卷第52至92頁),是竟連承辦移轉買賣土地之代書鍾金水,其理應係被告許登富與林政男2 人間口頭約定買賣上開土地最重要之中間人,竟亦不知被告許登富與林政男2 人實際賣賣之價金究竟為何?衡之買賣土地於一般人而言是何等大事,竟可不立書面契約以明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況被告2 人所稱口頭約定之價金,與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價金,有高達3 百多萬元之落差,且被告2 人口頭約定價金又飄忽不定,彼2 人買賣土地之過程猶如兒戲,草率至令人匪夷所思之地步,究竟其2 人果否有賣賣土地之真意,寧不啟人疑竇?⑵被告許登富與林政男2 人於97年1 月8 日辦妥上開2 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許登富隨即於翌(9 )日,將位於上開877-3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以租期4 年10月、每月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駿丞公司;林政男亦於該(9)日則將上開873 地號土地以租期4 年、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許登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由是,可知被告許登富及駿丞公司實際上仍有使用該土地之必要,否則被告許登富即無需於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政男之翌日,隨即急忙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而此亦為被告許登富所不爭執。又被告許登富實際上未向林政男收取任何價金,就連被告2 人所稱原本口頭約定由被告林政男每月繳付許登富2 萬多元買賣價金、許登富應支付林政男之租金每月1 萬元等,實際上均分毫未付。亦即,被告2 人大費周章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又接連簽立許登富出租廠房予駿丞公司之契約,以及林政男出租土地予許登富之契約後,實際上沒有任何人支出分毫,實際使用管理土地、廠房之人亦均未變更,被告2 人所圖究竟為何?衡之一般交易常情,土地售後租回無非係有現金周轉需求等理由,無論售地或租回,縱有價金與租金互相抵扣,亦需實際支付差額款項,否則即無需如此勞心費力將土地售後租回。況被告林政男雖稱其買地是想以後自己創業,可用這塊地建廠房云云,然該土地上已有廠房之事,本為被告林政男所明知,倘其果有使用廠房之需求,理應一併買下土地上之廠房,如此方與其買地之動機吻合。然被告林政男竟不圖此舉,僅買下土地而未買下廠房,此不僅與其所稱需使用廠房之目的相違,且因土地及廠房分屬不同人所有,林政男將無法使用廠房,其與被告許登富及駿丞公司之法律關係亦趨複雜。由是,堪認被告許登富及林政男上開所稱買賣土地之動機云云,顯非屬實,均不可採。
⑶就一般人而言,買賣不動產因涉及金額龐大,影響個人
身家財產甚鉅,買賣之過程莫不慎之再慎。況查探附近不動產行情、調閱土地謄本以明土地所有權範圍、是否有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多寡…等,應可謂是購買不動產之基礎流程,以一般智識能力正常、高中以上學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均難佯為不知。衡之被告林政男於出庭時談吐流暢,智識與一般人無異,自稱二專畢業,工作經驗豐富之人,竟於買地前未打探附近交易行情、不知所買之2 筆土地其中之上開873 地號土地只有持分而非全部、不知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何人、不知土地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各設定多少金額、不知大社區農會借款利息究竟多少、每月究應繳付多少款項未經計算、土地出租予駿丞公司租金多寡亦不復記憶…凡此等等,均顯與一般不動產實際交易常情有違,由是,益徵被告2 人上開土地之買賣應非實在。
⑷被告許登富一再辯稱:買賣土地之價金伊是要求林政男
揹大社鄉農會與張森陽之債務,金額是4 百多萬元云云,然實則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大社區農會之債權本利合高達42,644,362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張森陽、劉進興之債權本利和高達57,476,056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68 至170 頁),被告許登富所稱之債務4 百多萬元云云,係其自稱按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自行計算而來。然參之其自承大社區農會不同意按比例清償,告訴人張森陽亦自始不同意被告許登富按土地比例清償債務,此有被告2 人之103 年8月6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內103 年8 月6 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2 、3 頁及附件5 )。則被告許登富原本既明知抵押權人均不同意按土地比例清償債務,豈有向被告林政男提議揹負大社區農會與告訴人張森陽之債務金額僅4 百多萬元之理?倘被告2 人所辯屬實,被告許登富上開所為豈非訛詐被告林政男?而被告林政男受此訛詐竟仍處處迴護被告許登富,豈非怪哉?由是,可知被告許登富上開所辯,顯自相齟齬;被告林政男上開所辯,亦屬迴護附和之詞,均委無足採。
⑸被告許登富又辯稱:伊賣給林政男430 萬元扣掉伊已經
給付黃睦宸的320 萬元,還剩110 萬元,就是伊要付給大社農會及張森陽的,伊欠黃睦宸的273 萬後續可以慢慢還云云。然查,依被告許登富上開所辯加以計算,被告許登富除已給付黃睦宸之定金320 萬元,還要給付告訴人張森陽110 萬元,另要償還積欠黃睦宸的尾款273萬元,而其又自稱先前向黃睦宸買地約定價金593 萬元。是其要支出之款項(含已支出及未支出)竟達703 萬元(計算式:320 萬元+110 萬元+273 萬元=703 萬元),則被告許登富單就本金而言,豈非反倒虧損110萬元。其另稱:伊繳給大社農會8.85%的年息,繳給張森陽15%的年息,只向林政男收2 %的年息云云,則被告許登富就利息部分,又分別虧損達年息6.85%及13%。綜此,被告許登富又是移轉土地登記,又是以自身身分簽立租約,再以以駿丞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立租約,大費周章勞心勞力換來的竟是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又是虧損本金,又是虧損利息,豈非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有違?由是,益足認被告許登富上開所辯,顯屬不實,無足憑採。
⒉被告2 人之辯護人另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高雄市○○區○○段873 、877 、877-1、877-2 、877-3 及877-4 地號土地合併拍賣),因被告許登富為其中877-3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許登富對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係自始依法律規定而存在,並不以向林政男承租土地有租賃關係為必要,是被告2 人無虛偽買賣土地、虛偽租賃之必要,亦不因買賣土地而影響民事執行之拍賣事件云云,為被告2 人辯護。然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許登富原系上開873 (應有部分1307/10000)、877-3 地號土地及其中877-3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即原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倘若被告許登富未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他人,亦即如本案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政男,而使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被告許登富即無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產生「推定租賃關係」之效力。由是,益可肯認被告許登富確有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取得法律上推定租賃關係,進而取得優先承買權之動機。至被告許登富既已取得法律上推定租賃關係,並進而取得優先承買權,被告許登富倘僅係為取得優先承租權,雖無與林政男另立租賃契約之必要,然觀之被告許登富曾在本院97年執字第3274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97年10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於拍賣公告中註記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聲請人許登富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事實及理由:債務人林政男所有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田,面積328.06平方公尺,於97年1 月9 日租賃予聲請人許登富,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證…」(見偵一卷第15、16頁),可知其時被告許登富主觀上確係認為此一租賃契約係其主張優先承買權之要件,此適足佐證被告許登富何以於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男之翌日,隨即急忙簽立租約,將廠房出租予駿丞公司,而林政男則將土地出租予於許登富。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誤解,而不可採。況本件所應審究者係上開土地「買賣」是否虛偽,並非上開土地買賣後之「租賃」是否虛偽,併此敘明。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許登富於99年3 月29日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本案土地買賣並未對任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云云(見院二卷第144 頁背面)。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許登富雖於99年3 月29日放棄優先承買權(見民直二
卷第225 至227 頁),然本案土地早已逾99年3 月11日由被告許登富經營之駿丞公司得標,有本院拍賣不動產筆錄(第3 次拍賣)可證(見民執二卷第201 頁),是被告許登富於拍定後方放棄優先承買權,對本案土地拍定價值並未產生任何助益;且由本案土地因拍賣公告記載被告許登富有優先承買權之結果,已使原有意承購者不願為無意義之投標,故遲至第3 次拍賣方能拍定,更足證被告等2 人本案所為已影響本欲參與拍賣者參與拍賣之意願,致使本案土地須2 次降價拍賣,對本案土地抵押權人之權益自足以產生損害。
⒉被告等2 人均明知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真正,仍以
買賣為原因,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對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公示性之公眾及他人產生損害,洵可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顯見被告2 人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鍾金水向大社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等公文書。被告2 人前揭所辯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 人所為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然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告訴,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鍾金水申辦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登富身為駿丞公司負責人,為嗣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以影響上開2 筆抵押土地查封拍賣時投標人之應買意願,以此方式妨礙抵押權人日後行使抵押權,而與被告即駿丞公司員工林政男明知彼間均無買賣真意,就本案土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抵押權人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許登富嗣於99年3 月29日聲明放棄優先承買權(見民執二卷第225 至227 頁),上開873 地號(被告許登富應有部分1307/10000)土地拍定金額6,016,000 元、877-3 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2,528,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6
8 至170 頁),並審酌被告許登富主導本案土地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政男係為協助許登富而為本案犯行,及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可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