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世棟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正祥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89 、26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棟共同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高正祥共同犯毀損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正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於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號於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
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高正祥明知附表一所示之3 輛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貨車失竊後某時起至101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前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該3 輛大貨車,並將該3 輛大貨車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段○○○巷0 ○00號「南天指龍殿」旁之工寮。又高正祥為免上開大貨車為警查獲,遂基於毀損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3日連絡李世棟,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僱用李世棟將該3 輛大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以磨除,而李世棟亦明知附表一所示之3 輛大貨車為贓物,竟為圖謀前開利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高正祥共同毀損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3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從高正祥處收受上開大貨車後,即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工具,分別磨除前開3 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嗣經警於101 年7 月13日14、15時許開始於前開工寮旁埋伏監看,隨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該工寮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李世棟所有、供其磨除前開3 輛大貨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犯罪所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 至40之其他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非李世棟、高正祥所有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志龍、蔡志宗、江振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世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高正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棟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高正祥、李世棟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並未經本院執之
作為認定被告李世棟、高正祥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正祥、李世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各次就本案犯罪情節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各經被告李世棟、高正詳之辯護人為詰問,又證人高正祥、李世棟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另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世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高正祥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清理如附表一所示3 輛大貨車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是李世棟找伊去「南天指龍殿」鋸樹,之後才要求伊幫忙清理前開3 輛大貨車上的東西,伊並不知道該3 輛大貨車是贓物,也沒有僱用李世棟磨除該等大貨車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3 輛大貨車,分別係被害人林志龍、蔡志宗
、江振榮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龍、蔡志宗、江振榮於警詢證陳明確(依序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第54至57頁、第66至67頁),並有: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P101065ZP408YTV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P101075T270S7FG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P0000000TY0UF0G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00000000000000 )等在卷可佐(依序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4頁),是該3 輛大貨車確屬前開3 被害人失竊之贓車,首堪認定。
㈡又警方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前往監看前開「南天指龍殿
」旁工寮時,被告李世棟與高正祥正共同清理前開3 輛大貨車車內之物,稍後被告李世棟離開現場時,被告高正祥仍繼續整理該車內雜物,嗣被告李世棟復駕駛1 部載有乙炔、輪機、鋼瓶等物之小貨車返回該處,並動手磨除該3 輛大貨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又待被告李世棟再次離開該處後,埋伏員警即在路上攔下李世棟前開小貨車,李世棟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丟棄前開3 輛大貨車車內物品之處所,並經起出該等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白歲華、許書霖於原審結證明確(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68 至282 頁、第284 至286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棟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
2 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經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用以供磨除前開3 輛大貨車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工具可佐。本院復酌以下列各情,爰認被告李世棟此部分坦認之事實,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⒈據證人白歲華於原審結證稱:李世棟先行離開後,高正祥繼
續整理車內雜物,於警方監控的過程中沒有看到其2 人有吵架,後來1 、2 個小時後,李世棟開著小貨車倒車出去,高正祥是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至272 頁),顯見被告高正祥於前開工寮工作時間長達1 、2 個小時以上,之後再以步行方式離開該工寮,並非如被告高正祥於偵查中所言,其僅在該現場待約20分鐘(見101 年度偵字第20289 號卷〔下稱20289 號偵卷〕第73頁)。而苟被告高正祥當日確如其所言,僅係於鋸樹後,臨時應被告李世棟之要求,幫忙清理該3 輛大貨車內之物品,並無任何不法行徑,則縱其花費長達1 、2 小時以上之時間幫忙清理,亦無不可告人之處,其實無故為其僅在該處約20分鐘此等不實陳述之必要。
⒉「南天指龍殿」於101 年7 月13日並未僱請被告李世棟、高
正祥,甚或其他人鋸樹,業經證人即「南天指龍殿」廟祝黃先進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依諸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先進與被告2 人有何恩怨或糾葛,而有偏袒或迴護其中一方之可能,是證人黃先進上揭所言,應認可採。而被告李世棟於為警查獲時,在前該工寮現場即向警方表示,伊認識「南天指龍殿」之人,有在那邊鋸樹等情,亦經證人白歲華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核之被告李世棟向員警所為此部分有在「南天指龍殿」鋸樹之陳述,合於被告高正祥歷來所辯:當天是李世棟找伊去「南天指龍殿」鋸樹等語。而如非被告李世棟與高正祥2 人早已事前串謀,何能一致為此並非事實之陳述?⒊0000000000門號係由被告高正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
係被告高正祥之女高○嵐(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然由被告高正祥提供予被告李世棟使用;0000000000門號則係高○嵐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高正祥、李世棟供陳在卷(高正祥部分見20289 號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6 頁,李世棟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並有該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序見同上偵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20頁)。而被告李世棟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於101 年7 月10日至同月13日,幾乎僅有與前開被告高正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高正祥之女高○嵐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有所通聯,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20289 號偵卷第65至66頁),而倘若該由被告高正祥交予李世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如高正祥所言,係因李世棟表示無電話可供使用,伊始提供該門號予李世棟,則衡之常情,該電話豈有可能絕大部分之通聯,皆來自與被告高正祥有關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2 門號?足見被告李世棟供稱:高正祥係為拜託伊處理前開3 輛大貨車車體號碼磨除事宜,始提供該0000000000門號供其使用等語,應非毫無可採之處。
⒋如附表一所示之3 輛大貨車,為警查獲時係經放置於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 ○○○號「南天指龍殿」旁之工寮,前已述及。而觀之被告高正祥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於101 年7 月10日至13日間,被告高正祥均曾至與友成巷相去不遠之高雄市○○區○○路、中山四路、大業南路、高坪18路等處,有該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及高雄市○○區地000000000000 號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90頁)。而由被告出現於前開處所之時點及地點相互勾稽,亦可認被告李世棟前揭所述,應非子虛。況且,依據前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高正祥於101年7 月13日14時46分至20時21分,其人仍在高雄市○○區0000000 號偵卷第65頁),然被告高正祥於檢察官偵訊時,竟偽稱其於當日下午約2 、3 時許,即已返回仁武之家中,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聯紀錄供其觀覽,其竟仍空言「我就是有回去」(見20289 號偵卷第73頁反面)。而由被告高正祥此等舉措以觀,足見其極力撇清與本案之任何關聯性,否則苟其確與本案無關,則就其行蹤,豈有不能據實以告,以求釐清,反於檢察官握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仍一再狡卸之理?㈣被告高正祥固舉其配偶高許玉卿於原審證稱:101 年6 月間
,李世棟有介紹高正祥買一部喜美中古車(按指向華欣汽車保養廠購買之中古車),是李世棟拿錢給老闆娘,因為高正祥沒有錢,李世棟就說他要處理,由他先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至261 頁),用以證明被告高正祥並無資力收受前開3 輛大貨車,復提出記載牌照稅等金額之明細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惟證人高許玉卿既係被告高正祥之配偶,其因之迴護高正祥,而為有利被告高正祥之證述,要屬人情之常,自難憑據其前揭所言,即為該部中古車之價款,確係由被告李世棟代高正祥支付之認定。又被告李世棟固坦承有帶同被告高正祥前往看車,並於前開明細上書寫「+」、「33845 」、「110 」等字,惟否認該部中古車係其代高正祥付款(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且由該紙明細記載可知,被告李世棟於該明細上書寫「+」、「33845 」、「11
0 」等字,係用於計算,而苟該中古車價款確係被告李世棟欲代高正祥支付,衡之常情,其實無逐一計算相關數字予高正祥知悉之必要,是亦難憑據前開明細而為證人高許玉卿前揭所述為真,並進而為被告高正祥有利之認定。再者,有無資力與有無自他人處收受贓物,係屬二事,收贓者不必然支出對價,是縱認被告高正祥經濟狀況不佳,亦無從為其必無收贓行為之推論。復證人即華欣汽車保養廠人員陳清分及其配偶涂玉葉,於原審或證稱不知有被告李世棟偕同高正祥前往購車之事(陳清分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59 頁),或證稱已忘記是否有此事(涂玉葉部分,見同上卷第256 至
259 頁),自難憑據此2 名證人之所言,而為被告2 人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雖證人白歲華於原審證稱:於查獲李世棟後,因李世棟供出
與他在現場一起整理車子的男子,綽號「老仔」,姓高,然後陸續該人也有打電話進來,所以知道電話號碼,然後李世棟又帶我們到小港的一間麥當勞附近,有看到該人的車子車號,所以我們回去一查名字叫高正祥。因為於101 年7 月13日當天已經知道高正祥了,所以沒有要求李世棟打電話聯絡高正祥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 至275 頁)。惟據被告李世棟於原審陳稱:高正祥稱7 月14日跟7 月15日我分別都還有約他出來見面,是因為警方將我移送到法院的時候,是他們裡面承辦人員跟我說如果我交保回去,高正祥還有打電話給我,約他出來,叫我打電話給承辦人員,至於是哪位警察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 至
332 頁)。則既非證人白歲華要求被告李世棟於101 年7 月
14、15日邀約被告高正祥外出見面,證人白歲華因之不知有無員警向被告李世棟為上開之表示,亦無悖諸常情,自難僅因證人白歲華不知有此情事,即為被告李世棟此部分所言必無可採之認定。
㈥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3 輛大貨車之失竊時間,雖分別為10
1 年6 月4 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1日,有如前述,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正祥係分次收受前開3 輛大貨車,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高正祥有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高正祥係於最後一輛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貨車失竊後某時起至101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前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1 次收受該3 輛大貨車。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九五八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七○二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故核被告高正祥、李世棟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352條毀損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高正祥僱用被告李世棟磨除前開3輛大貨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部分,於論罪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352條之毀損準文書罪,惟其於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法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準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收受贓物部分,因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之目的而各自於不同時點收受該3輛贓車,是其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高正祥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世棟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世棟所為毀損準文書部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核之被告李世棟收受贓物及毀損準文書之所為,係侵害不同之法益,且其毀損準文書之不法內涵,顯已逾越前行為之收受贓物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故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從予以採納。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正祥為免其收受之前開3 輛贓車遭查獲,遂僱用被告李世棟磨除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被告李世棟係因受被告高正祥之僱用,為磨除該3 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始自高正祥處收受前開3 輛贓車,前均述及,則其等所為,由其主等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二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準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世棟係因被告高正祥以每輛車2,000 元之代價,僱用李世棟將前開3 輛大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予以磨除,始自高正祥處收受該3 輛贓車,前已述及,原判決謂被告李世棟係基於不明原因而收受該3 輛贓車(見原判決第8 頁理由欄㈢所示),事實認定,尚有未妥。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大貨車車身號碼為MFD2FD2HJB-101165 號、引擎號碼為H07CTC10968 號,原判決認該車身號碼為MFD2FD2HJB-0000000號、引擎號碼則為H07C07CTC10968號(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㈢檢察官就被告高正祥毀損準文書部分,業已起訴,前已述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恝之未論,同有疏漏。被告高正祥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李世棟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所為毀損準文書部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正祥明知前開3 輛大貨車為贓物,竟為求一己之私利,無故收受該3 輛價值共高達約300 餘萬元之大貨車,無形中助長竊車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屬可議,犯後復一再飾詞圖卸,顯然毫無悔改之意;被告李世棟為貪圖高正祥每輛車給付2,00
0 元之小利,而代高正祥磨除該3 輛大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徒增偵查機關查贓之困難,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所為非無悔意;再酌以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及均尚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高正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被告李世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之物,係被告李世棟所有、供毀損準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世棟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附表二編號8之砂輪機頭,亦係被告李世棟所有,且附表二編號7之電動砂輪機如無砂輪機頭,亦無法使用,故此砂輪機頭亦應係供被告李世棟犯毀損準文書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至40之其他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非李世棟、高正祥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實際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 │失竊貨車資料 │備註 ││ │(登記車主├────────┤ │ ││ │) │失竊地點 │ │ │├──┼─────┼────────┼───────┼────────┤│1 │林志龍 │101 年6 月4 日上│三菱牌FUSO型大│1.價值約100 萬元││ │(隆錩工程│午8 時 │貨車,車頭藍色│2.車身號碼遭磨除││ │行) ├────────┤,車牌號碼000-│ ││ │ │臺南市○區○○路│VL號、車身號碼│ ││ │ │240 號前 │FH21CA00083 號│ ││ │ │ │、引擎號碼6D34│ ││ │ │ │-068560號 │ │├──┼─────┼────────┼───────┼────────┤│2 │蔡志宗 │101 年7 月10日中│國瑞牌HINO型大│1.價值約80萬元 ││ │(興峰勞務│午11時48分許 │貨車,車頭白色│2.車身號碼遭磨除││ │服務社) ├────────┤,車牌號碼00-0│ ││ │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28號、車身號碼│ ││ │ │南路與橋新二路口│MFD2FD2HJB-101│ ││ │ │ │165 號、引擎號│ ││ │ │ │碼H07CTC10968 │ ││ │ │ │號 │ │├──┼─────┼────────┼───────┼────────┤│3 │江振榮 │101 年7 月11日上│中華牌FUSO型大│1.價值約180 萬元││ │(振發企業│午7 時40分許 │貨車,車頭白色│2.車身號碼、引擎││ │社) │ │,車牌號碼000-│ 號碼遭磨除 ││ │ ├────────┤BJ號、車身號碼│ ││ │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000000000 號、│ ││ │ │路二段20號對面 │引擎號碼6D16-9│ ││ │ │ │83493號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壓縮機 │1 臺 │李世棟 │沒收 │├──┼──────────┼────┼────┼──────────┤│2 │風管 │1 條 │李世棟 │沒收 │├──┼──────────┼────┼────┼──────────┤│3 │乙炔切割器 │1 組 │李世棟 │沒收 │├──┼──────────┼────┼────┼──────────┤│4 │氧氣鋼瓶 │1 瓶 │李世棟 │沒收 │├──┼──────────┼────┼────┼──────────┤│5 │乙炔 │1 瓶 │李世棟 │沒收 │├──┼──────────┼────┼────┼──────────┤│6 │電源線 │3 條 │李世棟 │沒收 │├──┼──────────┼────┼────┼──────────┤│7 │電動砂輪機 │2 支 │李世棟 │沒收 │├──┼──────────┼────┼────┼──────────┤│8 │砂輪機頭 │1 個 │李世棟 │沒收 │├──┼──────────┼────┼────┼──────────┤│9 │砂紙 │1 盒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0 │防毒面罩 │1 個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1 │噴漆 │2 罐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2 │梅花扳手 │5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3 │開口扳手 │7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活動扳手 │2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5 │固定鉗 │1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6 │老虎鉗 │2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7 │尖嘴鉗 │1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8 │一字型起子 │1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19 │T字型扳手 │1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20 │六角扳手 │12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21 │剪刀 │1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22 │刮刀 │1 支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23 │量尺滾輪 │1 支 │蔡志宗 │已發還 │├──┼──────────┼────┼────┼──────────┤│24 │蔡志宗之身分證、駕照│各1 張 │蔡志宗 │已發還 ││ │、長庚醫院掛號卡、通│ │ │ ││ │行證 │ │ │ │├──┼──────────┼────┼────┼──────────┤│25 │國瑞牌HINO型大貨車(│1 臺 │蔡志宗 │已發還 ││ │車牌號碼00-000號、引│ │ │ ││ │擎號碼:H07CTC10968 │ │ │ ││ │,白色車頭、藍色車身│ │ │ ││ │) │ │ │ │├──┼──────────┼────┼────┼──────────┤│26 │三菱牌FUSO型大貨車(│1 臺 │林志龍 │已發還 ││ │車牌號碼000-00號、引│ │ │ ││ │擎號碼:6D00-000000 │ │ │ ││ │,藍色車頭、藍色車身│ │ │ ││ │) │ │ │ │├──┼──────────┼────┼────┼──────────┤│27 │中華牌FUSO型大貨車(│1 臺 │江振榮 │已發還 ││ │車牌號碼000-00號,引│ │ │ ││ │擎號碼:6D00-000000 │ │ │ ││ │,白色車頭、藍色車身│ │ │ ││ │) │ │ │ │├──┼──────────┼────┼────┼──────────┤│28 │大貨車後車燈 │1 個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29 │大貨車側燈 │1 個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30 │反光片 │1 個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31 │手套 │2 雙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32 │電源鎖 │1 組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33 │油箱蓋鎖頭 │1 個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34 │車門鎖頭 │3 個 │李世棟 │與本案犯行無關 │├──┼──────────┼────┼────┼──────────┤│35 │名片 │1 盒 │江振榮 │已發還 │├──┼──────────┼────┼────┼──────────┤│36 │倒車雷達 │1 個 │江振榮 │已發還 │├──┼──────────┼────┼────┼──────────┤│37 │變壓器 │1 個 │江振榮 │已發還 │├──┼──────────┼────┼────┼──────────┤│38 │風槍頭 │1 個 │江振榮 │已發還 │├──┼──────────┼────┼────┼──────────┤│39 │警示燈 │1 個 │江振榮 │已發還 │├──┼──────────┼────┼────┼──────────┤│40 │牛油條 │10條 │江振榮 │已發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