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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蔡佩蓁自訴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薛永豐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永豐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永豐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與自訴人蔡佩蓁及其子女薛家鈞、薛坤紘等人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蔡佩蓁及其子女薛家鈞、薛坤紘等人於民國(以下同) 95年、100 年間,就上開3 筆土地,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3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薛永豐明知蔡佩蓁等人係基於該確定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變價分割該3 筆土地,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竟因而懷恨在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製作1 份標題為「您忍心讓3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 給薛氏族親的1 封公開信」之公開信,其內容載有「薛家離婚的媳婦,10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3 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份,主導以單1 地號告1 案的訴訟技巧,總共約8 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10年,牽連族親7 、80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足以毀損蔡佩蓁名譽之言論。薛永豐並將之發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102 年9 月8 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召開薛式宗親大會時,將該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

二、案經自訴人蔡佩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永豐(下稱被告)固坦承製作該公開信,並將之分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開會時將該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各1 份,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對自訴人並無誹謗之意,發送該公開信之目的純是為團結宗親,保留古厝。有關『不肖子媳』之意,是因為子孫都有得到祖產,就應該保留祖先牌位存放的地方,如果古厝被賣了以後,祖先之牌位要放在那裡,我的意思是不孝之意,我寫這封信只想要保留古厝而已。」云云。

二、惟查:

㈠、自訴人蔡佩蓁與其子女薛家鈞、薛坤紘等人與「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原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共有人,自訴人蔡佩蓁及其子薛家鈞、薛坤紘等人,分別於95年、100 年間,就上開3 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訴字第1111號等判決該3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之事實,有該3 份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自字卷第66至90頁) ,被告於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表該公開信,亦有該公開信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自卷第4 、5 頁) 。

㈡、被告該公開信雖未指明「薛家離婚的媳婦」究係何人?惟依該公開信內容述及「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而上開土地係由自訴人蔡佩蓁及其子女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如上所述,則由公開信上述內容之記載可知,該公開信所謂「薛家離婚的媳婦」、「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其所指之對象應係自訴人蔡佩蓁甚明。則凡薛氏家族之成員,或一般社會大眾對薛家古厝紛爭事件稍有了解、關心之人,應由該內容即可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為自訴人,是被告所散布之該公開信雖並未完整指出自訴人之姓名,仍無礙於被告所指之對象為自訴人,應可確定。

㈢、該公開信中載有「薛家離婚的媳婦,10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3 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份,主導以單1 地號告1 案的訴訟技巧,總共約8 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10年,牽連族親7 、80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等語,惟自訴人及其子薛家鈞、薛坤紘等人既係上開3 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分割,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並得聲請法院命為分配。則自訴人蔡佩蓁及其子女就上開3 筆土地依法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依法行使其對該土地之私有權利。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共有人薛富雄、薛明智等已主張:系爭共有地為文化祖產,供家族婚喪喜慶之用,且現已蓋滿房屋,應維持現狀而不能分割云云。原法院亦在該判決內說明:「薛家古厝」雖被列為「高雄市歷史建築」,惟並非文化資產保護法所規定之「古蹟」,應不受該法第32條所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之限制,並不符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見原審自卷第87頁背面) 。而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收受該判決書,其對該被列為歷史建物「薛家古厝」,依法並非不得分割,應該知悉,然竟於該分割共有物之訴於10

1 年5 月30日判決之後,仍在該公開信中指摘「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等語,被告顯非善意發表評論,且其對正當行使該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請求權之自訴人蔡佩蓁比喻為「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等語,自有毀損自訴人蔡佩蓁名譽之故意。另自訴人蔡佩蓁與其子女就上開3 筆土地分別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訴人蔡佩蓁及其子女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法院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此乃實現其私權之合法行為,並無損害到他人之權利,此與「不肖」何關?被告於該公開信竟稱:「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指摘自訴人及其子女該分割拍賣公有物之行為係「不肖子媳」,顯然蓄意詆毀蔡佩蓁之名譽。

㈣、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薛禮於37年12月30日所立之鬮書影本1 份(見原審自字卷第288 頁) ,並辯稱:我們祖先得到龐大的家產,所以有責任要保護祖厝、古蹟不是要全部將它毀掉,毀掉後就沒有記憶了,我們薛家200 多年的根就被毀了云云。姑不論該鬮書是否真實,該立鬮書人薛禮與該鬮書之立會人薛祥、薛占2 人,係屬親兄弟之關係,而薛祥係被告薛永豐之祖父,此由被告於原審在該鬮書上以藍筆註記載明可知

(見原審自字卷第240 頁背面) ,該立鬮書人薛禮與被告薛永豐之祖父係屬親兄弟關係,則薛禮立該鬮書將其財產分配給其子、孫,被告並非薛禮之直系血親,該分產鬮書,自與被告無關。再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薛家古厝簡介」記載:「左營薛家古厝,為廓後薛家開基祖- 薛九重於嘉慶25年(1820年) 興建第一進,之後,其子薛老在道光30年(1850年) 增建第二進,第三進則是日治時期明治43年(1910年)才興建,大正13年(1924年) 第三代薛利的長子薛占又增建了右外護龍,薛家古厝為傳統的閩南三進古厝。」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89頁) ,該增建該古厝右外護龍之薛占,亦為薛禮立該鬮書之立會人之1(見原審自卷第239 頁背面被告所載) 。準此,該「薛家古厝」於薛禮該鬮書於37年12月30日所書立前已建造完成,則薛禮立該鬮書將其私人財產分配給其子孫,應與「薛家古厝」是否應該保存無關甚明,該鬮書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擔任執行長之「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僅為「薛家古厝」所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

1 ,其中同段1713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40 分之1 、同段1702、1703號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 ,該基金會所持有該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倘「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欲保存該「薛家古厝」,應尋合法途徑向其他共有人取得該古厝之土地持分,始為正途,而不應以該基金會認該古厝應予保留為由,而影響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合法私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

㈤、被告薛永豐將該公開信分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開會時將該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各1 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理時所供述,而由該內容既以公開信之方式為之及自訴人蔡佩蓁亦取得該公開信觀之(見原審審自卷第4 頁) ,顯然被告已將該公開信內容散布於眾。又被告上開公開信內容明顯涉及對自訴人蔡佩蓁之人身攻擊,尚難認其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是其所辯:寫該公開信之目的,僅想保留古蹟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亦無足取。

㈥、另自訴人蔡佩蓁及其子女薛家鈞、薛坤紘等人,於95年度及

100 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時,該「薛家古厝」尚未被暫定為古蹟,自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確定,並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後,「薛家古厝」始被暫定為古蹟,惟經自訴人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該「薛家古厝」是否為古蹟,尚未確定,縱該「薛家古厝」最終被確定為古蹟,惟自訴人係依據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係法律上賦予之合法權利,被告尚難以「薛家古厝」被暫定為古蹟為由,而認可以該公開信詆毀自訴人,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蔡佩蓁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自訴人該合法行使私權利之行為,竟以散布公開信詆毀自訴人,對自訴人名譽造成莫大傷害,惟念其出發點係為保存該古厝,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壹日。又被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4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