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三和耐火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董紀廷自訴人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廷都選 任辯護 人 張志明律師
鄭雅云律師王湘閔律師被 告 王俊登選 任辯護 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董廷都、王俊登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括證據能力之認定)外,就上訴意旨補充理由論述。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董廷都部分之量刑過輕,而原審諭知被告王俊登無罪部分,未審酌友和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燮於原審證述其與王俊登一起去找董廷都接洽來友和公司服務,並參與面試,員工聘任與否,若經總經理即王俊登否決,基本上不會到董事長那邊等語,可見王俊登有人事聘任之權限且係主導公司員工去留及是否聘任之首要決策者。其既已知悉董廷都在自訴人處擔任要職多年,得知自訴人所有使用於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之微量添加物等商業秘密,其聘任董廷都至友和公司任職後,進而使董廷都洩露上開商業秘密,自與董廷都有洩密之犯意聯絡,應屬共犯而非僅屬洩密之對象而已云云。
三、被告董廷都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於原審提起之自訴程序,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為不
合法。因證人羅國清於原審中就法官訊以:三和公司何時請你們注意董廷都有無到中鋼?證稱時間點好像是說我們公司有在告董廷都時,大概在99年10月22日之前約半年等語,則自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前後已打算提告,自已確知被告董廷都有洩密之嫌,其遲至100 年4 月11日始提告訴已非合法。
⒉主流道澆注材中所含微量添加物之「種類」非屬工商秘密:
澆注材所含微量添加物之成分種類乃相關論文中可取得之資訊,秘密應不在配方成分而是配方添加之比例,但從相關期刊資料,連大致比例都可找出來,不能排除廠商有獨力研發之能力。原審縱認系爭13種微量添加物有部分係獨家,學說論文找不到之種類,亦應由自訴人舉證係何種成分為自訴人公司所獨家,不能率斷認定「工商秘密」。
⒊況友和公司「系爭TRC-6 」產品其中所含13種微量添加物之
種類與自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僅為類似並非相同。因相同是連比例加水、調配都一模一樣,依據鑑定人黃紀嚴於原審之陳述,自訴人公司之系爭配方與友和公司之配方僅屬對比類似,以圖譜或各樣分析都有差異,不能稱為完全一樣。鑑定人申永輝亦稱13種微量成分在性質上縱屬相同,但成分配比不一樣即不能謂為相同。另鑑定人雷大同教授於原審已證稱其未做磷酸鹽類之判斷,且透過紅外光分析系爭自訴人公司與友和公司之微量添加物配方亦呈現顯著不同之波峰。故成功大學101 年8 月27日鑑定報告結論3 所記「可認定兩造高爐主流道澆注材配方,使用相同微量成分」並非正確,僅以定性角度判斷容有可議之處!⒋董廷都並未協助友和公司系爭「TRC-6 」產品通過試用,成為合格廠商事實:
證人羅國清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10月22日友和公司在中鋼三號高爐試料時,見到被告董廷都與洪國榮交談,洪國榮比手勢指揮上面的人調整加水量,認董廷都在現場指導云云僅屬個人主觀臆測,其並未聽聞董廷都談話內容,指導之說並不可採。而董廷都所以在場,係因董廷都屬業務部,而當天試料現場有一業務部之技服人員即洪國榮進行前置作業,董廷都在場並無不妥。而現場指揮調整加水量者亦非董廷都,係李春發其人。至於董廷都參加W24 會議係本於業務部身分列席,與中鋼孫主任討論材料特性如何更改者係研發部經理顏輝雄,尚難以董廷都出席該會即認定其從事研發行為。況中鋼研發部門之證人潘建男亦證稱其工作上之接觸對象為顏輝雄、李春發等人,並未與董廷都接觸。因此,縱以定性觀點認自訴人公司與友和公司所使用之原料相同,亦不能推論董廷都洩密等語。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董廷都部分:㈠證人就自訴是否合法一節,證人羅國清於原審法官訊以「三
和公司何時請你們注意董廷都有無到中鋼?」答稱:「時間點好像是聽說我們公司有在告董廷都的時候叫我們注意一下?」,惟法官續問「你的意思是否為99年10月22日之前,你就知道你們公司有要告董廷都,所以請你們注意一下董廷都有無到中鋼?」,則稱:「公司不是這樣說,公司說因為董廷都到友和公司,叫我們注意一下有無到中鋼」等語,參以上訴人董廷都於98年9 月1 日改至友和公司任職後,自訴人即於同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董廷都,指稱其至同業之友和公司任職,有洩露自訴人營業秘密之嫌,所為已違反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等語,顯見自訴人公司於被告董廷都至營業競爭對手之友和公司任職時即心存疑慮,除發函示警外,並密切注意董廷都之行動,始要求公司所屬人員注意董廷都有無進入中鋼?因此,證人羅國清於原審上開言詞僅屬公司對董廷都轉任友和公司可能洩密,抱持懷疑及警戒之態度而已,至99年10月22日經證人羅國清陳報,發現董廷都在中鋼試料時在場疑有指導行為,而該次試料又獲通過,可正式使用於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後,自訴人始因上開具體事實,確知董廷都有洩密犯行之主張應屬可信。其於100 年4 月12日提起告訴,於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上訴意旨指稱主流道澆注材中所含微量添加物之種類並非工
商秘密,添加比例才是關鍵,若認系爭13種微量添加物中有自訴人獨家配方,亦應由自訴人舉證云云,查主流道澆注材之微量添加物種類、比例均屬商業秘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雖業界之論著期刊中均可能有相關資訊可供研究,然自訴人確於99年10月前為中鋼公司三號、四號高爐主流道澆注材國內唯一合格供應商,友和公司研發多年,於99年10月前仍未能獲得中鋼公司信任成為合格供應商,即可證明主流道澆注材中微量添加物之種類、比例等確屬自訴人擁有合格品質之商業秘密無疑,至於其中何種為獨家配方,應無說明之必要。至於友和公司系爭TRC-6 產品中所含13種微量添加物之種類,與自訴人之主流道澆注材產品配方係「相同」或「類似」?以定性觀點,性質相同,然進一步比較比例加水、圖譜分析仍有差異,是否應稱「類似」?上訴人就此用語爭執,並無意義,祇要在定性分析上是相同性質,一般通念上即可認為友和公司所使用之13種微量添加物配方與自訴人同。被告董廷都於友和公司任職後,雖在業務部擔任經理;惟其擁有自訴人之商業秘密,而該商業秘密正係友和公司多年研發未果,亟欲得知之者,若董廷都未洩密,豈有董廷都到職後友和公司即有更改配方之舉,99年10月復能成功通過試料,突破過往,成功生產「系爭TRC-6 」產品,成為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主流道之合格供應商,而產品中所含之13種微量添加物成分竟然與自訴人相同之理?而董廷都身為公司業務部經理,於系爭TRC-6 產品在中鋼公司試料時在場或參與中鋼公司會議縱有其理由,惟其與友和公司研發部門人員共同關注公司「TRC-6 產品」之成功與否乃屬不爭之事實,其之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即具有研發專長,對於友和公司研發TRC-6 產品之成敗焉有始終沉默未予協助之理,而其洩密自無須於公開場所為之。因此,縱證人顏輝雄於本院證稱99年10月22日在現場指揮監督的是我及李春發,沒有與董廷都交談,針對主流道是否加水,加水量多少是李春發指揮的。董廷都出席W24會議,是沿向來由研發與業務部門人員一同出席之慣例,開會時沒有發言,未參與討論等語及證人洪國榮於本院證述:99年10月22日在場指揮監督的是李春發,董廷都出席W24會議,並未參與討論,也沒有發言等詞一致,惟渠等與被告董廷都同屬友和公司,對於董廷都是否洩密有利害關係,立場不免偏頗而難吐實情。即令被告董廷都未在試料現場及W24會議上公開發言洩露自訴人之商業機密,惟其與研發部門人員共同關注友和公司「TRC- 6產品」之試料,出席中鋼會議之行為舉止已反映出其在自訴人公司所擁有之研發專長在友和公司研發「TRC-6 產品」時仍被重視。若非董廷都能參與產品測試之技術問題討論,友和公司實無指派業務部門之董廷都前往試料現場,不發言,不討論,徒落人口實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董廷都部分之認事用法,論證敍理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而自訴人就被告董廷都量刑部分指摘過輕一節,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董廷都犯罪之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並未過輕,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王俊登部分: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王俊登有人事聘任之權限,其明知董廷都曾在自訴人公司擔任研發要職多年,擁有自訴人之商業機密,仍予聘任,並使董廷都洩密,應屬共犯云云,經查被告王俊登係代表友和公司執行職務,其依聘雇程序縱然聘任被告董廷都任職,借重其專才,惟被告董廷都擁有自訴人之商業機密,其是否違反保密契約洩密乃其個人決定,被告王俊登僅屬三和公司其中一員,被告董廷都洩密予友和公司任何人均成立犯罪,而接收該秘密者並非共犯,聘任董廷都者亦然。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王俊登無罪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7 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