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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林水色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陳柏中律師被 告 蔡錦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錦榮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後,自訴人於民國(以下同)102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於83年間,經營票貼業務,其放款方式為由借款人以短期支票(客票)供作還款工具,同時由借款人另外簽發到期日一年後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事實,除自訴人指訴外,尚有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與陳芳君間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事件可稽。本案借款與陳芳君向被告借款之方式相同,被告於支票兌現後,均佯稱「已經銷毀」,而均未返還本票,足證被告自始具有不法犯意。另被告於法定借款返還請求權15年即將屆滿前,突以本票為證主張借款未還為理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客觀上顯係施以詐術,自應成立詐款罪。本件經查證結果,陳火明之支票帳戶,於83年2 月24日確有1 筆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入帳,以供自訴人交付給被告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且陳火明並無支票退票紀錄,顯然該支票必已兌現,而陳火明之支票帳戶,於83年2 月28日確有兌現一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又被告長達14年對該本票均未曾追索,顯有違常情,足認自訴人確有交付陳火明簽發之20萬元支票給自訴人。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云云。

三、原判決以:

㈠、被告於97年3 月31日以自訴人前於83年1 月11日向其借款未清償,並以系爭本票為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查封、拍賣自訴人之不動產,因而受償100,

632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案(見審自卷第7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 號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83號債權憑證、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77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1至15頁),且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 號支付命令、雲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83 號清償債務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請求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為其權利,則無論其主觀上或法律評價上知(是)否有此權利,法院既有審查之權限,當不得以法院審查之錯誤或相對人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使支付命令確定,而謂成立訴訟詐欺。且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僅就此聲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明。從而,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原因事實縱與事實有間,亦與法院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關。再者,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係由自訴人簽發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自卷第70頁),足見系爭本票亦無偽造之情。又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指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此,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依此,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屬真實,其持以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並非因被告施詐陷於錯誤所致無誤。

㈢、又本件郵務人員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自訴人當時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 號),因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1 項規定,於97年4 月23日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自訴人住所之門口,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自訴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郵務人員黃國峯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20633 號影卷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5 號影卷第15頁)。再者,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附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後,予以查封及拍賣自訴人之不動產,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甚明。縱自訴人認上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亦係屬民事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爭點,自訴人非不得依法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而被告雖取得上開借款之執行名義,然自訴人受有此種不利益之結果,係因自訴人未即時聲明異議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訴人若認其權益受損,宜另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況自訴人以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7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6

1 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案件影卷可查。

㈣、綜上,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而來,則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使法院陷於錯誤,自無詐欺之犯行可言。

㈤、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因自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自訴人之物交付;且證人陳春月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其詞,並證述:上開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另證人陳火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林水色於83年1 月11日向我借用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惟查:

1、證人陳春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開設藥局需款周轉,故請我先生林水色開支票向被告借款,而林水色借錢回家後說被告只收客票,乃向陳火明借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自字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正面),可見證人陳春月係交代自訴人持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並未與自訴人前往被告之事務所,亦未與自訴人一同向陳火明借用支票,是其所證自訴人向陳火明借票乙情,均係聽聞自訴人所述。又自訴人與證人陳春月為夫妻,且證人陳春月係實際借款之人,渠等間利害關係一致,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無其他證據補強,尚難輕信。

2、證人陳火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83年1 月間簽發1 張發票日是83年2 月10日左右的支票借給林水色,另於83年2 月24日存入我帳戶之20萬元應該是林水色向我借票拿給我入帳的,但因時間相隔甚久,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自字卷第14

6 、148 頁),可見證人陳火明無法確認其簽發給自訴人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亦無法確定該筆20萬元係自訴人所交付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再觀諸證人陳火明上開帳戶83年間支票之兌領情形,每月均有數筆現金存入供10餘張面額不一之支票兌現,並自83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止,共有5 筆金額不同之現金存入,且83年2 月28日共有4 張面額不同之支票兌現,此有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自字卷第77至85頁),是在證人陳火明經年如此頻繁使用支票及系爭支票兌現日期距今相隔近20年之情況下,衡情證人陳火明對該筆20萬元存款來源之印象應已模糊,甚至不復記憶。又證人陳火明與自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已難排除其有附和自訴人之可能,故證人陳火明證稱該筆20萬元係自訴人交付用以兌現系爭支票乙情,尚難採信。

3、關於83年2 月24日存款20萬元至陳火明前揭帳戶之來源及經過部分,證人林水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20萬元是我姊姊及堂兄弟支援的,而由陳春月交給我存入陳火明的帳戶等語(見自字卷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春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林水色大姊處借得20萬元後,再交給陳火明存入帳戶,並取回林水色交給陳火明的面額20萬元支票等語(見自字卷第143 頁正面、第144 頁反面),已有出入,故自訴人是否於83年2 月24日交付20萬元供系爭支票於83年2 月28日兌現,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乙情,並非無疑。

4、另系爭本票既為借款之擔保,且面額高達24萬元,而借款當時自訴人已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與被告因本件借款而認識,先前無任何交情,如上開借款確實清償完畢,何以未見自訴人向被告取回本票,或於被告指稱本票遺失時即全然相信,從未要求被告出具書面載明本票遺失之旨,以為保障自身權益?故本件借款金額是否為20萬元及自訴人是否清償借款完畢等情,均非無疑。

5、綜上,證人林水色、陳春月、陳火明所證或有互核不一,或有瑕疵之情,已如前述,尚不得遽認本件借款金額為20萬元及該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自訴人確有交付由陳火明簽發之任何支票予被告,或被告持陳火明簽發之任何支票提示兌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83年2 月28日兌領系爭支票而使借款債權歸於消滅。縱認系爭支票於83年

2 月28日兌現乙情為真,也僅止於證明該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之事實。從而,自訴人主張借款為20萬元,且被告明知借款已清償完畢,仍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可取。

㈥、自訴人另主張案外人陳芳君於83年1 月24日以支票向被告借款5 萬元,並簽發面額58,000元本票1 張為擔保,而被告於支票兌現之14年後,以陳芳君未清償借款及以該本票為據,向屏東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陳芳君聲明異議,嗣經該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下稱陳芳君案),該案之借款情形與本案雷同,足證被告以相同方式施以詐術等語。然陳芳君於該案中,業已提出其簽發之支票3 張及支存交易查詢結果影本,並經支票付款人即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職員李麗卿到庭結證該支票係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提示兌領等情,而與本案支票及提示人已無從查考不同,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屏小字第478 號全卷【下稱屏小字卷】查明屬實。且陳芳君於該案中主張:本件借款人係友人董敏容,因董敏容不認識蔡錦榮,故由我開支票及本票給蔡錦榮等語(見屏小字卷第25頁),可見陳芳君案係由出面借款之陳芳君簽發支票,而與本案自訴人所主張被告要求自訴人提供客票之情節不同。又陳芳君案3 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3年2 月12日,而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 月24日,到期日則為83年2 月24日,核與自訴人所稱向被告短期借款,並簽發1 年後到期之本票擔保之情節有異,此有支票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屏小字卷第6 頁,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卷第29至30頁正面)。據上,本案與陳芳君案既有前揭諸多不同之處,自不得比附援引,率認自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及施用詐術之情。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係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辯稱於借款後未曾向自訴人催討借款及利息,縱有不合情理之處,惟此仍非本案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上述論述,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