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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鎮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毅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硯全(綽號「王董」「Jason 」,另案通緝中)、張德仁(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集團,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下稱EMBT基金)」網站(該網站以EMB TRUST為名),並提出EMB857、GEEF-S堆疊型、GEEF-F前鋒型、GEEF-C中鋒型及GEEF-B後衛型等各種不同銷售專案,同時提供如如附表一所示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等介紹獎金制度;而投資者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即須由介紹人即上線會員在EMBT網站上為下線投資者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並訂立電子點數1 點等於美金1 元。投資者所購買EMBT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上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及「領導分紅」獎金,而上開獎金亦可由網站以點數方式撥入會員虛擬帳戶,並提供購買EMBT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另網站上曾公告投資人得向EMBT基金公司申領以VIRTUALMONEY名義發行之提款卡,持有該卡即得自任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紅利現金。莊硯全並自96年6 月間起在臺灣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EMBT基金,而周汎可(綽號KeKe、CoCo,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下稱「麥特公司」)、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設於屏東市○○○路○○號3 樓,下稱「臺美中心據點」)、臺北市○○○路○段○○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下稱「忠孝西路據點」)、巨龍國際影視數位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下稱「巨龍公司」)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

二、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因受周汎可之推薦,皆誤信周汎可所述上開EMBT基金為真,遂購買點數成為EMBT基金會員,並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而周登堂則隸屬於鄭明仁之下線。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皆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皆為獲取介紹獎金之目的,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積極推廣、宣傳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利用經由向上線購買虛擬電子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招攬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以擴張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96年7 月至97年1 月不等)、上開據點,招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投資人參加投資EMBT基金(除編號6、、、

、、、外;各該編號行為人,均如附表二所示;另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為重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嗣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無預警關閉,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動搜索,並扣得周汎可、莊硯全所有供招攬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之如附表三號1、8至、至所示之物,鄭明仁所有供聯繫、招攬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之如附表三編號

、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是否為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投資人,固曾對上訴人即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98年度偵字第9784號、第20086 號、第20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院八卷第50頁至第55頁);及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投資人亦曾對被告林鎮豐提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十一卷第268 頁),惟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係就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涉犯詐欺取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罪嫌部分為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未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亦與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及檢察官就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固均坦認有參與購買EMBT基金銷售,被告鄭明仁並坦認為周登堂之上線等節;惟被告鄭明仁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當初周汎可介紹EMBT基金時是有銀行的資料,我介紹給他人,是由他們自行在電腦上加入的,我自己本身也有投資,也是為被害人」云云;而被告林鎮豐、吳俊毅則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被告林鎮豐另辯稱:「我一開始參加的出發點是要增加人脈,投入後,根本沒有任何獲利且又賠了時間;有些自稱被害人,事實上所獲取的利益比我還多,有一些被害人是賺到錢之後自己加碼」等語,被告吳俊毅則辯稱:「周汎可向我介紹EMBT基金時,我信以為真就投入,後續再加碼,基本上我不曉得EMBT基金是非法的」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EMBT基金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會員制度、註冊虛擬網路

帳戶、交易虛擬電子點數等方式進行營運,並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領導分紅」獎金制度;且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並均為另案被告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而被告鄭明仁則為另案被告周登堂之上線;又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因EMBT基金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而有獲利等節,有:

⑴證人周登堂於偵訊、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鄭明仁介紹

我投資EMBT基金,我總共引介10多人參加EMBT基金,我的上線是鄭明仁,鄭明仁的上線是周汎可,周汎可另有下線吳俊毅;投資者將款項交給我,我會把現金交給莊硯全(王董)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或交給鄭明仁,鄭明仁再轉交給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是鄭明仁、周汎可要求我對外招募EMBT基金,鼓吹、推薦親友投資;EMBT基金大部分是以舉辦說明會、印發宣傳單作為招募投資者之方式,周汎可主要據點係在『大順三路據點』,會在該處舉辦說明會,主講人是林鎮豐,說明會內容是介紹公司背景及投資報酬率,藉以推銷客戶投資EMBT基金,當時周汎可及鄭明仁、吳俊毅均曾在『大順三路據點』據點出入、招攬客戶投資EMBT基金」等語(見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偵四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七卷第72頁至第75頁,院五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證人周汎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上線是莊硯全,我有推銷EMBT基金給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都是我的下線,我們都有參與販售EMBT基金,投資人會將我當成推薦人,我透過販售EMBT基金電子點數予投資人,從中抽取10%利潤,用電子點數來計算獲利」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偵十一卷第94頁至第94-1頁、第228 頁,偵十八卷第81頁、第83頁,偵二十八卷第42頁,院五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及證人莊硯全供稱:「我有販賣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給周汎可、周登堂,也有跟周汎可、周登堂兌現EMBT基金電子點數,並提供『巨龍公司』給周汎可、周登堂宣傳EMBT基金」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14頁,偵十三卷第119 頁,聲羈卷第5 頁,偵聲卷第13頁)明確。足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有參加EMBT基金,並均為另案被告周汎可之直接下線,而被告鄭明仁則為周登堂之上線。

⑵被告鄭明仁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供承:「周汎可將EMBT基金

介紹給我,我有招攬下線,有介紹周汎可給麥特公司,也有介紹麥特公司周登堂及投資人謝沛君(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購買EMBT基金,也有抽取利潤即投資金額10%」等語(見警二卷第110 頁、第113 頁,偵三十卷第7 頁,院四卷第3頁、第7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院七卷第101 頁);被告林鎮豐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供承:

「我自96年7 月開始加入販售EMBT基金,我的上線是周汎可,曾因周汎可、鄭明仁邀請,去過『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忠孝西路據點』進行講解,分享EMBT基金資訊,我也曾領取EMBT基金獎金,於96年11月發現EMBT基金網站有問題後,我就將自己所擁有的點數透過上下線方式換取現金;我有向投資人說可將款項匯入至鄭宇良帳戶內進行投資」等語(見偵三十卷第

6 頁,偵十八卷第63頁至第64頁,院四卷第48頁至第55頁正面,院七卷第102 頁);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陳:「周汎可是我的上線,我有招攬下線,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作為佣金,實際上亦有領過紅利現金、介紹獎金,並參與蔡明嬌(附表二編號5)、梁馨之(附表二編號)投資EMBT基金的過程;我會將點數轉給姜世軒並收取現金,實際上並沒有用自己的現金去買點數,一開始是向周汎可借錢購買點數以進行投資,後來錢有還給周汎可,其餘都是點數轉來轉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04 頁,偵七卷第81頁,偵十八卷第96頁至第98頁,院四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0 頁,院七卷第102 頁)在卷。足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有因EMBT基金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而有獲利。㈡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示陳

亞寭等投資人,因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為其等上線、或上上線、或曾主持EMBT基金說明會、或曾交付現金、或曾鼓吹投資EMBT基金等而參加投資EMBT基金等節,業據證人陳亞寭等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各該投資人之供述,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各該EMBT基金投資憑證、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各該投資人之方憑證資料,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且如附表二編號、、、所載投資人,確有匯款至鄭宇良金融帳戶之往來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3 日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二卷第63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匯款、提領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頁至第649 頁)、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82頁正面)在卷可稽。則衡以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各該投資人,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間,未有何等仇怨,當無橫加設詞攀誣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理;且如附表二編號、、投資人江淑君、謝慶勳、何明美之投資地點均在臺北一帶,周汎可等人則多在高雄地區活動,如無他人從中宣傳、推銷,應無眾人皆同時恣意誣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可能;又EMBT基金之加入,既須有介紹人(上線)協助註冊,如無他人予以介紹、說明,各該投資人應無從自己加入EMBT基金,甚且進而匯款予周汎可,或在EMBT基金網站上加以操作之理。是應認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示陳亞寭等投資人指述其等投資經過及交付投資款項等節,均屬可信。

㈢復有EMBT基金中文版、英文版宣傳手冊(見偵四卷第42頁至

第60頁,偵七卷第86頁至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四卷第38頁,院八卷第166 頁),周登堂所有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存摺帳戶於96年至98年間之國外電匯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水單/交易憑證、存戶交易明細、切結書、外匯綜合存款定存開戶通知書、外匯活期存款憑條(見院二卷第71頁至第78頁正面,院六卷第1 頁至第43頁)、香港恒生銀行票據(見偵十一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偵十八卷第222 頁,偵二十八卷第

3 頁至第4 頁,院四卷第29頁正面,院五卷第334 頁,院六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0 年4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見院四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EMBT基金網站資料(見偵十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偵十五卷第21頁至第36頁),及「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現場照片多幀(見偵十卷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在本件EMBT基金擔任之角色①被告鄭明仁Ⅰ依:

A 證人即麥特公司會計孫國實(綽號孫美實)於偵訊、法院審理證稱:「鄭明仁是周汎可的下線,鄭明仁將EMBT基金介紹給周登堂,成為周登堂的上線;鄭明仁有推銷、招攬投資EMBT基金,並常在『麥特公司』、『巨龍公司』出入,我也曾收取鄭明仁吸收下線的投資款項」等語(見偵十八卷第

162 頁,院三卷第108 頁正面、第109 頁正面、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十六卷第158頁,偵十八卷第66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院四卷第19頁、第23頁正面、第25頁正面)。

B 證人鄧景育(綽號鄧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證稱:「我自96年1 月開始在『麥特公司』任職,『麥特公司』成員有鄭明仁、周登堂,鄭明仁於96年5 、6 月間就在『麥特公司』講EMBT基金的事,鄭明仁曾把點數轉給周汎可,我有幫鄭明仁向周汎可拿錢;鄭明仁有找林鎮豐前往『麥特公司』講解EMBT基金,『麥特公司』結束營運後,鄭明仁與周汎可、周登堂就在『巨龍公司』繼續招攬投資者投資EMBT基金;是鄭明仁向周汎可爭取屏東的點(即『臺美中心據點』),我在『臺美中心據點』協助投資人參加、購買EMBT基金,鄭明仁會將EMBT基金介紹書提供給我,讓我去招攬會員,我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給鄭明仁或周登堂,鄭明仁會把點數匯下來;鄭明仁向我表示EMBT基金很好,找我投資,成為我的上線,我曾找鄭明仁買點數,鄭明仁有幫我排下線,賺取EMBT基金五代利潤,網站關閉後,我就一直詢問鄭明仁、周登堂,要他們往上去問如何處理,鄭明仁曾說周汎可會發放支票給投資人作為賠償」等語(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偵五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十六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偵十八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院三卷第123 頁、第125 頁正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4 頁正面至第136 頁正面、第138 頁反面)。

C 證人周登堂於偵訊及法院審理證稱:「鄭明仁有加入『麥特公司』,也有將『巨龍公司』作為據點之一,受理投資者移轉EMBT基金電子點數,EMBT基金是由鄭明仁、周汎可引進的,鄭明仁、周汎可都是我的上線,當初是他們2 人大力鼓吹我投資,並對外招募EMBT基金」等語(見警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82頁,偵七卷第72頁、第74頁,偵十八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院五卷第292 頁、第300 頁至第310 頁)。

D 證人陳明珠(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投資人)於警詢陳稱:「謝沛君帶我去參加EMBT基金說明會後,隔幾天,謝沛君就帶我與鄭明仁見面,鄭明仁並聯絡周汎可來跟我解說EMBT基金利益,周汎可表示如果早點投資,就可以排在組織上層,經由下線介紹,就可以領取較高之領導分紅;鄭明仁在說明會現場介紹時,表示自己有引進新產品『857 專案』,就是投資3,000 元美金,每月將獲利約21.4%,後來,我將投資款項以現金面交鄭明仁」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

E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鎮豐於警詢證稱:「我有去『臺美中心據點』主講EMBT基金之投資,向不特定人推廣,是鄭明仁指示我前往講解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7頁)。

F 被告鄭明仁所印製之名片(見警一卷第85頁),其上記載之聯絡地址為「麥特公司」,服務項目為「海外基金投資諮詢服務、金融衍生性商品諮詢服務」等文字;而被告鄭明仁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介紹周汎可到『麥特公司』向周登堂、鄧景育介紹EMBT基金;EMBT基金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等地營運,我從96年7 月間起受周汎可指示,在『大順三路據點』、『巨龍公司』開始從事推銷、招攬、販賣EMBT基金行為,也曾在『麥特公司』出入,經由『麥特公司』找下線,我拉了5 至10人(包含周登堂、鄧景育、謝沛君),我每介紹一個客戶購買基金,就可以從中抽取投資金額10%之佣金(獎金),我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客戶前來參加說明會,邀集下線到一個定點,由上線統一說明,客戶會直接將投資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予周汎可」等語(見警二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一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偵十八卷第93頁、偵十八卷第

203 頁至第204 頁,院四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面、第11頁正面,院七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G 綜上,由上開證人證內容,與被告鄭明仁供述內容、被告鄭明仁名片記載項目互為勾稽,足認被告鄭明仁係負責推薦周汎可至「麥特公司」引進「857 專案」,並以「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巨龍公司」等處作為銷售處所;且被告鄭明仁亦安排被告林鎮豐至「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主持、講解說明會,並統籌規劃各該投資人至特定處所,以利介紹、推銷EMBT基金;又被告鄭明仁並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買賣、轉讓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予主謀之一周汎可及其他投資人,甚且擁有含周登堂、鄧景育、謝沛君在內之眾多下線。是顯見被告鄭明仁在EMBT基金之販售過程中,具有實質重要地位,且以「麥特公司」作為吸收下線之處所之一無訛。

Ⅱ至於證人鄧景育於法院審理證稱:「鄭明仁並未在『麥特公

司』任職」等語(見院三卷第123 頁正面),證人莊硯全於偵訊證稱:「我未在屏東成立EMBT基金據點」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20 頁),及被告鄭明仁另辯稱:「我並未在『麥特公司』上班,未以『麥特公司』作為據點,也未在EMBT基金擔任職務,所以不清楚周登堂是怎麼加入的」云云(見偵十八卷第93頁、第201 頁,院七卷第102 頁),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均應屬事後迴護、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②被告林鎮豐

被告林鎮豐曾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擔任EMBT基金說明會之主講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證人周汎可、周登堂、鄧景育、孫國實、劉承鳳、林佳莉、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李元佑證述一致在卷(見偵一卷第148 頁、第189 頁,偵七卷第75頁,偵十六卷第156 頁、第158 頁、第165 頁、第172 頁,偵十八卷第66頁、第68頁、第94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

185 頁、第199 頁、第204 頁,院三卷第86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5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院五卷第292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且證人鄧景育於偵訊、法院審理亦證稱:「我有參加EMBT基金,『麥特公司』為EMBT基金據點之一,在上面的『球』(指上線)可以獲取越多比例之利潤,如有介紹他人加入,就會有獎金,鄭明仁有找林鎮豐來『麥特公司』講解,林鎮豐也有定期到屏東的據點(即『臺美中心據點』)授課,遊說他人投資;林鎮豐曾拿EMBT基金相關資料給我」等語在卷(見偵三十卷第14頁,院三卷第127頁反面、第129 頁、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宮凡禾分別於偵訊、法院審理供稱:「林鎮豐曾給過EMBT基金相關資料,並曾在『麥特公司』、『大順三路據點』主講EMBT基金投資說明會」等語(見警二卷第342 頁,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院四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第14頁反面),證人謝沛君於警詢、法院審理證稱:「鄭明仁是我的上線,我的下線則有15人,鄭明仁、林鎮豐、周登堂、鄧景育表示EMBT基金一定賺錢,要我趕快找人投資,有組織獎金」等語(見警一卷第62-1頁至第63-1頁,院三卷第89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林鎮豐於偵訊亦供稱:「我向周汎可購買點數,投資EMBT基金,我有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擔任主講人,也有在臺北『忠孝西路據點』開啟EMBT基金網站進行談論,並曾對黃昭淵、何明美(附表二編號、)說明EMBT基金」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十八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211 頁)。足認被告林鎮豐除在北部(含「忠孝西路據點」),亦有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等處,進行EMBT基金之講解說明,而積極推廣、宣傳EMBT基金無訛。

③被告吳俊毅

證人孫國實於警詢證稱:「周汎可在『大順三路據點』從事EMBT基金推銷,並找吳俊毅擔任推銷EMBT基金說明會之主講人,吳俊毅亦有在『巨龍公司』從事EMBT基金推銷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151 頁,偵十八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周汎可、證人即麥特公司員工許峻維、李元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宮凡禾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9 頁,偵四卷第11頁,偵七卷第21頁,偵十六卷第165 頁、第156 頁,偵十八卷第165 頁,院五卷第

315 頁,院四卷第7 頁正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正面);且參酌證人鄧景育於警詢、偵訊證稱:「EMBT基金處所包含『巨龍公司」、『大順三路據點』,營運前有舉辦說明會,講師包含吳俊毅、周登堂,吳俊毅曾向周登堂提議要在『巨龍公司』舉辦說明會,由吳俊毅在『巨龍公司』講解投資內容」等語(見警二卷第89頁,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頁,偵四卷第6 頁,偵十八卷第199 頁),證人周登堂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供稱:「吳俊毅是周汎可的下線,與周汎可進駐『巨龍公司』,吳俊毅也有主持說明會」等語(見偵七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十八卷第185 頁,院五卷第293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投資人張明道於法院審理證稱:「周汎可有請吳俊毅擔任總經理」等語(見院三卷第41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仁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和吳俊毅都負責向客戶推銷EMBT基金,吳俊毅及周登堂都是EMBT基金之公司成員,吳俊毅擔任EMBT基金講師,有邀人去聽課」等語(見警二卷第111 頁、第115 頁,偵一卷第189 頁,偵十八卷第94頁);又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亦自陳:「EMBT基金是以類似多層次傳銷的手法介紹親戚、朋友,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我曾在『大順三路據點』、咖啡廳等處,拿EMBT基金說明書對他人進行說明,也有在『麥特公司』聽林鎮豐主持過說明會」等語(分見警二卷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

104 頁,偵七卷第84頁),及其名片(見偵七卷第26頁)亦載明聯絡地址為「大順三路據點」等節。足認被告吳俊毅確有積極推廣、解說如事實欄所載之推銷、鼓吹、解說EMBT基金等行為,且其推廣、解說EMBT基金之地點包含「巨龍公司」無訛。

⑵本件EMBT基金銷售,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

銷方式①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Ⅰ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Ⅱ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Ⅲ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按「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Ⅰ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Ⅱ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見院八卷第29頁)。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2 年3 月1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見院八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經查:

Ⅰ本件投資者欲參加EMBT基金,除須先繳納一定金額(成為會

員需繳交20美元,如欲投資則至少需繳交500 美元)外,另須先找到介紹人(即上線),由介紹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協助註冊,始能成為會員,投資者於成為會員後,方得購買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尋找下線、依如附表一所載獎金制度賺取獎金,又獎金可以向下延伸5 個世代,EMBT基金網站再發放虛擬電子點數予上線作為獎金,1 個點數可以換取1元美金等節,業據證人莊硯全、周汎可、周登堂,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分別於偵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警二卷第24頁、第78頁至第79頁,偵一卷第188 頁,院五卷第313 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EMBT基金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之情形,而按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故依EMBT基金之運作模式、召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Ⅱ本件EMBT基金並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

乙節,業經證人莊硯全供述在卷(見聲羈卷第5 頁),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覆原審(見院八卷第27頁);且EMBT基金所營運者,形式上雖為理財方案,惟EMBT基金未在美國進行相關登記,亦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再麥特公司並未依法申請辦理銷售境外資金業務等節,有我國駐美代表處電報(見偵十八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金管會96年7 月13日、97年4 月15日、97年5 月13日、97年7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偵十卷第64頁,偵一卷第121 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十三卷第156 頁),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5 月15日、98年2 月13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71 頁,偵二十二卷第62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EMBT基金非屬真實金融商品,未有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參加人毋寧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虛擬電子點數之增減,作為買賣交易、收取款項、交付經濟利益之依憑,構成「商品虛化」。

Ⅲ參酌證人莊硯全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EMBT

基金是假的,因為獲利邏輯很不合理,投資與獲利不成正比,EMBT基金沒有實際從事投資,『基金』只是一種說法、包裝,讓投資人願意拿錢購買點數,EMBT基金只是在網路上提供一個讓『上線』賺取點數藉以換錢之平台,投資金錢大多流至組織上線的手裡,投資人只有透過鼓吹、尋找新的下線出錢購買點數後,投資人才能賺錢,EMBT基金能撐多久,我自己也沒有把握」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偵十三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十四卷第122 頁),此與證人周汎可於警詢,證人郭春桃、被告吳俊毅於偵訊陳(證)述一致(《周汎可》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郭春桃》見偵三十卷第19頁;《吳俊毅》見偵三十卷第7 頁至第

8 頁);且被告林鎮豐於偵訊亦自承:「我認為EMBT基金是具有賭博性質的網路傳銷,傳銷名義可以有很多種,我把EMBT基金當作傳銷來做,投資在尾端可能就要賠錢,我賭EMBT基金倒之前,自己可以回本」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43頁,偵十八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又依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內容,除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外,參加人別無販售其他商品或提供服務,且往往以個人或親友之名義購買EMBT基金,不斷加速組織發展,俾領高額獎金;再者,以證人鄧景育為中心為例,其上線為周登堂、下線為林佳莉、另有部分新進人員歸在林佳莉之下線等情(見偵三十卷第14頁),本件EMBT基金之銷售,除周登堂可以抽取鄧景育之獎金外,周登堂之上線即被告鄭明仁、上上線即周汎可、莊硯全等人亦均可抽取獎金。

③綜上所述,本件EMBT基金實質上並無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

推廣,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取之獎金,而非來自其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EMBT基金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至為灼然,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函覆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院八卷第27頁反面)。至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雖曾函覆稱:「EMBT基金在香港有設立登記」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惟此情尚不足佐證本件EMBT基金實際上確有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明仁等3 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行為人」及共犯之認定①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皆擔任另案被告周汎可之直接下線,組織層級甚高;且被告鄭明仁等3 人加入會員後,透過如事實欄所載之主持、講解說明會,發放文宣品,及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積極推廣、宣傳EMBT基金,並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投資,使本件EMBT基金之不當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迅速擴散,藉以依照如附表一所載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及「領導分紅」獎金制度,賺取獎金,致使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之眾多下線投資者參與投資本件EMBT基金,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林鎮豐、吳俊毅各領有豐厚獎金,業據其等分別供陳在卷(《林鎮豐》見警二卷第79頁;《吳俊毅》見院四卷第99頁正、反面),當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積極招攬介紹他人加入,主持、說明、講解EMBT基金,發放文宣品,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移轉、兌換虛擬電子點數,經由此等行為分擔方式推廣EMBT基金、吸收下線,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且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於行為當時,均有積極參與EMBT基金之擴散,非法從事EMBT基金多層次傳銷之意;又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依如附表一所載之「介紹分紅」、「組織分紅」及「領導分紅」獎金制度,可經由其屬之下線銷售EMBT基金獲取分紅獎金(其等所屬上線亦同),其等就下線銷售EMBT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而非以實際參與為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就上開犯行,均應分別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所屬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上線、下線成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二所載)。至於被告鄭明仁另辯稱:「我本身也虧損很多錢;我經營權只有5000元CHENG 為有效經營權,而3000元CHENG 經營權為公司認定無效件,利益歸屬上線周汎可,所以我與周登堂含以下下線無關及無對價」云云,被告林鎮豐辯稱:「有些投資人投資金額,是後來他們自己加碼」云云,被告吳俊毅辯稱:「我介紹下線所累積的點數並未換得現金,我沒有賺到任何錢,都沒有獲利」云云,而否認其等分別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所屬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上線、下線為共同正犯,均非有據。

⑷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自承有從事傳銷事業之經驗,且係在傳銷場合認識周汎可等節(《鄭明仁》見警二卷第110 頁,偵十八卷第202 頁,院四卷第12頁正面,院九卷第203 頁;《林鎮豐》見偵十一卷第242 頁、第261 頁,院四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院九卷第203 頁;《吳俊毅》見院四卷第90頁反面,院九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對傳銷實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於案發時皆已成年,復自承為高職畢業或大學畢業等學歷(見院九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是依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應知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對於相關法令刑責,自不得諉為不知。

㈤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投資時間、地點、投資過程及付款方

式等節,或有疏漏、誤植、贅載之處,業經原審、本院比對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陳內容,以及卷附相關EMBT基金投資資料,分別認定如附表二(除編號

6、、、、、、外)之「投資時間」、「投資地點」、「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欄所載;另部分投資人就投資金額及領回金額,前後供述有所歧異,復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佐證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認定。是經綜合參酌各該投資人之供詞,並審酌各該投資人所提出之相關EMBT基金投資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事證,分別認定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之「投資金額」、「領回金額」欄所載,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上開辯解,均係事

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共犯㈠核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斷(被告3 人本件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99年6 月9 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第35條第2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於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二編號至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分別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

可所屬詐欺集團及如附表二參與行為人欄所載人員間(詳如附表二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皆為獲取介紹獎金之目的,與周汎可暨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利用向上線購買點數再轉售給下線會員,並賺取介紹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在「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公司」、「巨龍公司」、「臺美中心據點」、「忠孝西路據點」等處成立銷售據點,而招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因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雖有進行EMBT基金投資,此據各該投資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惟觀諸上開投資人所證陳之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向其等介紹、推廣、招攬參與EMBT基金,或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發放紅利、獎金之行為人,均非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亦無從經由投資人之上線而追溯至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再者,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與招攬、銷售、介紹、推廣EMBT基金予上開投資人之各該行為人間,究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㈡審酌「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明知EMBT基金係屬非

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竟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基金操作及獲取暴利之心,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從中牟利,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又其等經由彼此行為分擔,擴大違法經營規模,進行非法傳銷之期間非短,投資人之人數甚眾,且各蒙受相當金額之投資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猶表悔悟之意,且衡以被告鄭明仁將共同正犯周汎可引進麥特公司,協助安排共同被告林鎮豐至麥特公司、臺美中心據點等處講解說明,積極宣傳推廣EMBT基金專案,而被告林鎮豐明知EMBT基金之獲利異於常情,竟猶大肆在臺北、屏東等地講解、說明EMBT基金,終成燎原之勢,被告吳俊毅則曾主講、介紹EMBT基金、收取投資款項,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個別參與程度、推介招攬下線之人數、投入之金額及獲利等犯罪情節輕重不一,再參以被告鄭明仁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林鎮豐則有違反公司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被告吳俊毅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賭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酌以被告鄭明仁、吳俊毅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林鎮豐則為大學獸醫系畢業,被告鄭明仁在高雄師範大學服務、從事駕駛工作,被告林鎮豐曾從事動物藥品、傳銷、保險經紀人為業,吳俊毅擔任賣場管理員、食品業、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等生活狀況,另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陳亞寭請求予以重判,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非法從事EMBT基金之推廣、講授、說明、銷售、招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情節嚴重,致如附表二(除編號6、、、、、、外)所載投資人損害甚鉅,再衡以被告鄭明仁供認:『我拉了5 至10人,每拉1 人即可獲得投資金額10%作為佣金,迄今已得2 、3 千元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88 頁,院七卷第102 頁)、被告林鎮豐自承:『迄今獲利約30萬元至50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被告吳俊毅供陳:『我投資EMBT基金共賺取28萬元,另利用點數從姜世軒那邊拿到現金7 、8 萬元』等語(見院四卷第99頁正、反面)之犯罪獲利情形,並參酌EMBT基金運作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計算方式,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資力情況(見院八卷第8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06頁至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明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林鎮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吳俊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說明「附表三編號1、8至、至所示之物,分別為共

同正犯周汎可、莊硯全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十八卷第80頁);且附表三編號1、8、、至所示之物,均用以招攬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附表三編號9所載物品,則用以蓋印EMBT基金公司名稱,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三編號至所載物品,皆為被告鄭明仁所有,且被告鄭明仁係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物品,聯繫本案其餘被告及共同正犯周汎可、周登堂、各該投資人,並於親友加入EMBT基金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鄭明仁供述在卷(見院九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如附表三編號所載物品,係供被告鄭明仁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物品,則為被告鄭明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所犯罪刑項下,亦均諭知沒收。至於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本件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鄭明仁否認犯罪,被告林鎮豐、吳俊毅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

㈠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涉有本件犯行之理由,業據

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仍執前詞加以爭執(即上開辯解部分),自屬無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之行為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其等個別參與程度、推介招攬下線之人數、投入之金額、獲利及資力情況,並其等之學經歷等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事項,而為量刑之依據;且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鄭明仁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林鎮豐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被告吳俊毅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尚不及中度之刑,已屬從輕,是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至於被告林鎮豐以其現今經濟困難,無力繳納易刑罰金等款項,惟其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等執行方式替代罰金繳納,自非得以其經濟狀況執為原審量刑過重或不當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表一】獎金制度㈠「介紹分紅」:

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之投資金額10%。

㈡「組織分紅」:

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之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獎金。

㈢「領導分紅」:

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5 代10%。

【附表二】(金額如未特別載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編│投│投資時間 │參與行為人│投資過程及付款方式│證據出處 ││號│資├───────┤(均包含莊│ │ ││ │人│投資地點 │硯全、張德│ │ ││ │ ├───────┤仁、周汎可│ │ ││ │ │投資金額 │及渠等所屬│ │ ││ │ ├───────┤詐欺集團成│ │ ││ │ │領回金額 │員) │ │ │├─┼─┼───────┼─────┼─────────┼────────────┤│1│陳│96年9 月29日至│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林鎮豐之供述,院七卷第││ │亞│96年11月26日 │周登堂 │2.郭幸子介紹 │ 102 頁 ││ │寭├───────┤林鎮豐 │3.參加林鎮豐、吳俊│2.吳俊毅之供述,見偵七卷││ │︵│大順三路據點 │吳俊毅 │ 毅主持之說明會 │ 第20頁至第23頁、第52-2││ │原├───────┤宮凡禾 │4.現金交給宮凡禾轉│ 頁至第52-3頁,院七卷第││ │名│約100 萬元 │姜世軒 │ 交周汎可或直接交│ 161 頁至第162 頁 ││ │陳├───────┤ │ 現金給周汎可投資│3.宮凡禾之供述,見偵七卷││ │欣│約50萬元 │ │5.紅利是向周汎可換│ 第21頁至第23頁,院七卷││ │若│ │ │ 取現金 │ 第160 頁至第161 頁 ││ │︶│ │ │6.周登堂、吳俊毅向│4.姜世軒之供述,見偵七卷││ │ │ │ │ 其鼓吹找新人加入│ 第22頁、第52-2頁至第52││ │ │ │ │ EMBT基金 │ -3頁,院七卷第103 頁 ││ │ │ │ │7.姜世軒在「夏威夷│5.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 │ │ │ 毛我咖啡」協助網│ 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 │ │ │ │ 路KEY 單 │ 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20頁至第21頁,偵七卷第││ │ │ │ │號1 、6 、7 部分)│ 18頁至第20頁,院五卷第││ │ │ │ │ │ 7 頁至第18頁正面,院七││ │ │ │ │ │ 卷第162 頁、第174 頁 ││ │ │ │ │ │6.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 │ │ │ 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 │ │ │ │ │7.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 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 │ │ │ │ │ ,偵七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 │ │8.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5頁│├─┼─┼───────┼─────┼─────────┼────────────┤│2│謝│96年7 月15日 │鄭明仁 │1.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沛│96年8 月16日 │周登堂 │2.林鎮豐主持說明會│ 一卷第62頁至第65-1頁,││ │君│96年8 月23日 │林鎮豐 │3.現金交給鄭明仁、│ 偵九卷第4 頁至第5 頁,││ │ ├───────┤ │ 周汎可投資 │ 偵十三卷第128 頁,院三││ │ │大順三路據點 │ │4.紅利是向周登堂、│ 卷第87頁至第94頁 ││ │ │麥特公司 │ │ 鄧景育換取現金 │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巨龍公司 │ │5.鄭明仁向其鼓吹趕│ 九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 │ ├───────┤ │ 快投資並找新人加│ 十卷第31頁至第34頁 ││ │ │美金8,000 元 │ │ 入EMBT基金 │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 │20萬元 │ │ 號1 、2 、5 部分│ ││ │ │ │ │ ,編號4 部分略載│ ││ │ │ │ │ 為向麥特公司會計│ ││ │ │ │ │ 領現金) │ │├─┼─┼───────┼─────┼─────────┼────────────┤│3│陳│96年8 月16日 │鄭明仁 │1.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明├───────┤周登堂 │2.朋友謝沛君介紹 │ 一卷第70頁至第76頁,偵││ │珠│麥特公司 │林鎮豐 │3.由鄭明仁聯繫周汎│ 九卷第5 頁反面,偵十三││ │ ├───────┤ │ 可到場解說 │ 卷第128 頁,院二卷第55││ │ │美金12,000元 │ │4.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頁至第61頁正面 ││ │ │(起訴書換算載│ │ 說明會 │2.EMBT基金投資資料,見警││ │ │為412,360 元)│ │5.現金交給鄭明仁投│ 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 ││ │ ├───────┤ │ 資 │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約25萬元 │ │6.紅利是向周登堂或│ 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偵││ │ │(起訴書誤載為│ │ 麥特公司會計領取│ 九卷第16頁至第20 頁 ││ │ │美金1,928.58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 │) │ │ 號1 及編號3 鄭明│ ││ │ │ │ │ 仁、編號6 周登堂│ ││ │ │ │ │ 部分) │ │├─┼─┼───────┼─────┼─────────┼────────────┤│4│呂│96年9 月5 日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呂真美之證陳內容││ │真├───────┤林鎮豐 │2.朋友謝沛君介紹 │ ,見警一卷第90頁至第96││ │美│麥特公司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頁,偵九卷第5 頁反面至││ │、├───────┤ │ 說明會 │ 第6 頁正面,偵十三卷第││ │莊│呂真美: │ │4.以現金面交鄧景育│ 128 頁,院二卷第91頁反││ │英│美金3,000 元 │ │ 投資,有時現金交│ 面至第94頁 ││ │夫│莊英夫: │ │ 鄭明仁 │2.投資人莊英夫之證陳內容││ │︵│美金21,000元 │ │5.紅利是向周汎可或│ ,見警一卷第101 頁至第││ │夫│(起訴書誤載為│ │ 巨龍公司職員領取│ 104 頁,偵九卷第6 頁正││ │妻│ 美金2 萬元)│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面,院二卷第85 頁 至第││ │︶├───────┤ │ 號1 部分及編號5 │ 91頁正面 ││ │ │呂真美: │ │ 巨龍公司職員部分│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美金1,285 元 │ │ ) │ 九卷第22頁至第37頁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 為40,155元)│ │ │ ││ │ │莊英夫: │ │ │ ││ │ │284,000 元 │ │ │ │├─┼─┼───────┼─────┼─────────┼────────────┤│5│蔡│96年9 月間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分見││ │子├───────┤吳俊毅 │2.鄭明仁介紹並說明│ 警一卷第109 頁至第112 ││ │民│麥特公司 │ │3.現金交鄭明仁、吳│ 頁,院八卷第160 頁至第││ │︵├───────┤ │ 俊毅投資 │ 165 頁 ││ │原│美金63,500 元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名├───────┤ │ 號1 部分及編號2 │ ││ │蔡│約40,000 元 │ │ 說明部分) │ ││ │明│ │ │ │ ││ │嬌│ │ │ │ ││ │︶│ │ │ │ │├─┼─┼───────┼─────┼─────────┼────────────┤│6│孫│96年8 月間 │非本件被告│1.朋友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花├───────┤ │2.現金交陳乃珠投資│ 一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 │ │麥特公司 │ │3.鄧景育保證獲利 │ ││ │ ├───────┤ │4.紅利是向陳乃珠領│ ││ │ │美金5,000 元 │ │ 現金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約為17,200元)│ │ │ ││ │ ├───────┤ │ │ ││ │ │約68,000元 │ │ │ │├─┼─┼───────┼─────┼─────────┼────────────┤│7│吳│96年11月26日 │吳俊毅 │1.朋友康國明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錫│97年1 月10日 │姜世軒 │2.吳俊毅提供資料要│ 一卷第232 頁至第236 頁││ │齡│97年1 月15日 │ │ 吳錫齡在桃園成立│2.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警││ │ │97年1 月17日 │ │ 據點 │ 二卷第238 頁 ││ │ ├───────┤ │3.投資款交姜世軒、│3.存摺影本資料,見警二卷││ │ │桃園縣平鎮市忠│ │ 王金陽 │ 第239 頁 ││ │ │孝路2 號7 樓之│ │ │4.EMBT基金投資資料,見警││ │ │2 辦公室 │ │ │ 二卷第240 頁 ││ │ ├───────┤ │ │ ││ │ │1,658,419 元 │ │ │ ││ │ ├───────┤ │ │ ││ │ │美金5,760 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無) │ │ │ │├─┼─┼───────┼─────┼─────────┼────────────┤│8│李│96年7 月27日至│鄭明仁 │1.朋友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珊│96年11月25日 │吳俊毅 │2.鄭明仁介紹去會場│ 二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 │慧│(起訴書誤載為│ │ 聽說明 │ ,院二卷第94頁反面至第││ │ │96年7 月間至96│ │3.吳俊毅擔任麥特公│ 99頁 ││ │ │年10月間) │ │ 司主講人 │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4.現金交陳乃珠或麥│ 二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 │ │麥特公司 │ │ 特公司人員投資購│3.銀行交易明細、託收申請││ │ ├───────┤ │ 買 │ 書,見院二卷第106 頁反││ │ │美金2,000 元 │ │5.紅利是向許峻維領│ 面至第107 頁正面 ││ │ ├───────┤ │ 取 │ ││ │ │約19,000元 │ │6.鄭明仁向其鼓吹找│ ││ │ │(起訴書誤載為│ │ 他人加入EMBT基金│ ││ │ │ 約14,800元)│ │ 領取獎金 │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 │ │ │ │ 、3 、6 部分) │ │├─┼─┼───────┼─────┼─────────┼────────────┤│9│蘇│96年7 月間至 │鄭明仁 │1.朋友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雪│96年10月間 │周登堂 │2.由鄭明仁帶周汎可│ 二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 │月├───────┤ │ 至會場對投資人進│ ,院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 │ │麥特公司 │ │ 行說明 │ 105 頁。 ││ │ ├───────┤ │3.投資款交由陳乃珠│2.EMBT基金投資憑證及EMBT││ │ │美金39,000元 │ │ 轉交給周登堂 │ 基金網站帳戶資料,見警││ │ │(起訴書換算載│ │4.紅利向周登堂換取│ 二卷第309 頁至第315 頁││ │ │ 為約120 萬)│ │ 現金 │ ,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 │ ├───────┤ │(起訴書編號2 、3 │ 第120 頁 ││ │ │無 │ │ 、4 部分均有所略│ ││ │ │ │ │ 載) │ │├─┼─┼───────┼─────┼─────────┼────────────┤││陳│96年7 月間至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乃│96年11月間 │周登堂 │2.由鄭明仁帶周汎可│ 二卷第330 頁至第333 頁││ │珠├───────┤林鎮豐 │ 至會場對投資人進│ 、第552 頁至第554 頁,││ │ │麥特公司 │ │ 行說明 │ 院三卷第20頁反面至第28││ │ ├───────┤ │3.參加林鎮豐、周登│ 頁。 ││ │ │美金12,000元 │ │ 堂、鄧景育在麥特│ ││ │ ├───────┤ │ 公司主講之說明會│ ││ │ │約12萬元 │ │4.現金交周登堂、鄧│ ││ │ │(起訴書誤載為│ │ 景育投資 │ ││ │ │ 美金2 萬元)│ │5.紅利是向周登堂、│ ││ │ │ │ │ 鄧景育換現金 │ ││ │ │ │ │6.由鄭明仁、周汎可│ ││ │ │ │ │ 排定上下線 │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1 │ ││ │ │ │ │ 、6 部分,編號2 │ ││ │ │ │ │ 、3部分則予略載 │ ││ │ │ │ │ ) │ │├─┼─┼───────┼─────┼─────────┼────────────┤││許│96年10月間 │非本件被告│1.朋友梁馨之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美├───────┤ │2.現金交梁馨之投資│ 二卷第335 頁至第338 頁││ │英│美金3,000 元 │ │3.紅利透過梁馨之領│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取 │ 二卷第339 頁至第340 頁││ │ │約19,000元 │ │ │ │├─┼─┼───────┼─────┼─────────┼────────────┤││梁│96年9 月間至 │吳俊毅 │1.朋友姜世軒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馨│96年10月間 │姜世軒 │2.現金交姜世軒投資│ 二卷第372 頁至第375 頁││ │之├───────┤ │3.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大順三路據點 │ │ 說明會 │ ││ │ ├───────┤ │4.吳俊毅在會場發放│ ││ │ │美金3,000 元 │ │ 文宣 │ ││ │ ├───────┤ │5.紅利是向姜世軒以│ ││ │ │約10,000元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起訴書漏載上開編│ ││ │ │ │ │ 號4 部分) │ │├─┼─┼───────┼─────┼─────────┼────────────┤││王│96年8 月間 │吳俊毅 │1.朋友宮凡禾推介投│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嘉├───────┤宮凡禾 │ 資 │ 二卷第377 頁至第380 頁││ │臺│大順三路據點 │ │2.現金交宮凡禾委託│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投資 │ 二卷第381 頁 ││ │ │美金500 元 │ │3.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 │ ├───────┤ │ 說明會,吳俊毅在│ ││ │ │2,000 元 │ │ 會場發放文宣品 │ ││ │ │ │ │4.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3 │ ││ │ │ │ │ 吳俊毅在會場發放│ ││ │ │ │ │ 文宣品部分) │ │├─┼─┼───────┼─────┼─────────┼────────────┤││陳│96年10月9 日 │非本件被告│1.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公├───────┤ │(陳公權於法院審理│ 二卷第382 頁至第385 頁││ │權│麥特公司 │ │ 時表示:我並未與│ ,院三卷第45頁反面至第││ │ ├───────┤ │ 周登堂接觸過,且│ 48頁正面。 ││ │ │美金3,000 元 │ │ 警詢中提及由周登│2.EMBT基金投資憑證、EMBT││ │ ├───────┤ │ 堂介紹乙事,僅係│ 基金網站帳戶資料,分見││ │ │46,500元 │ │ 聽聞陳乃珠、張明│ 警二卷第386 頁,院三卷││ │ │ │ │ 道之講法等語) │ 第61頁 ││ │ │ │ │2.現金交陳乃珠或張│ ││ │ │ │ │ 明道投資 │ ││ │ │ │ │3.紅利是向陳乃珠、│ ││ │ │ │ │ 孫國實以點數換取│ ││ │ │ │ │ 現金 │ ││ │ │ │ │(起訴書誤載編號1 │ ││ │ │ │ │ 為張明道介紹,並│ ││ │ │ │ │ 漏載編號2 、3 陳│ ││ │ │ │ │ 乃珠部分) │ │├─┼─┼───────┼─────┼─────────┼────────────┤││陳│96年10月2 日 │宮凡禾 │1.朋友黃美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茂├───────┤ │2.以現金交黃美珠、│ 二卷第397 頁至第400 頁││ │吉│大順三路據點 │ │ 宮凡禾委託投資 │ ,院五卷第38頁至第42頁││ │ ├───────┤ │3.紅利是向周汎可領│ ││ │ │美金3,000 元 │ │ 取現金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 為10萬元) │ │ │ ││ │ ├───────┤ │ │ ││ │ │39,835元 │ │ │ │├─┼─┼───────┼─────┼─────────┼────────────┤││龐│96年9 月3 日 │非本件被告│1.江淑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心│96年9 月14日 │ │2.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二卷第443 頁至第444-1 ││ │榕├───────┤ │ 託投資 │ 頁 ││ │ │忠孝西路據點 │ │3.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 │ 取現金 │ ││ │ │美金4,000 元 │ │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為約136,000元)│ │ │ ││ │ ├───────┤ │ │ ││ │ │26,762元 │ │ │ │├─┼─┼───────┼─────┼─────────┼────────────┤││陳│96年9 月9 日 │林鎮豐 │1.朋友江淑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勇│96年9 月20日 │ │2.由林鎮豐、許智光│ 二卷第445 頁至第446-1 ││ │志├───────┤ │ 解說 │ 頁 ││ │ │忠孝西路據點 │ │3.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 │ ├───────┤ │ 託投資 │ ││ │ │美金3,500 元 │ │4.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起訴書換算載│ │ 取現金 │ ││ │ │為約119,000元)│ │ │ ││ │ ├───────┤ │ │ ││ │ │24,310元 │ │ │ │├─┼─┼───────┼─────┼─────────┼────────────┤││張│96年9 月15日 │林鎮豐 │1.朋友林千智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幼├───────┤ │2.林鎮豐與某男子解│ 二卷第450 頁至第451 頁││ │玉│忠孝西路據點 │ │ 說 │ ││ │ ├───────┤ │3.以現金交江淑君委│ ││ │ │美金9,000 元 │ │ 託投資 │ ││ │ │(起訴書換算載│ │4.紅利透過江淑君領│ ││ │ │為約306,000元)│ │ 取現金 │ ││ │ ├───────┤ │ │ ││ │ │13萬多元 │ │ │ │├─┼─┼───────┼─────┼─────────┼────────────┤││談│96年9 月17日 │非本件被告│1.朋友蕭松銀及江淑│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文├───────┤ │ 君介紹 │ 二卷第452 頁至第455 頁││ │坤│忠孝西路據點 │ │2.以現金交江淑君、│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蕭松根委託投資 │ 二卷第456 頁 ││ │ │美金500 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 │ │(起訴書換算載│ │ 交蕭松根委託投資│ ││ │ │為約18,000元)│ │ 部分) │ ││ │ ├───────┤ │ │ ││ │ │4 仟多 │ │ │ │├─┼─┼───────┼─────┼─────────┼────────────┤││陳│96年10月2 日 │非本件被告│1.朋友江淑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世│96年10月12日 │ │2.匯款進入江淑君帳│ 二卷第457 頁至第460 頁││ │華├───────┤ │ 戶委託投資 │2.存款憑條資料,見警二卷││ │ │地點不詳 │ │ │ 第461 頁 ││ │ ├───────┤ │ │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美金3,000 元 │ │ │ 見警二卷第462 頁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為約103,360元)│ │ │ ││ │ ├───────┤ │ │ ││ │ │2 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 萬多元) │ │ │ │├─┼─┼───────┼─────┼─────────┼────────────┤││陳│96年8 月22日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肇├───────┤ │2.匯款進入謝慶勳帳│ 二卷第464 頁至第467 頁││ │嘉│地點不詳 │ │ 戶內委託投資 │ ││ │ ├───────┤ │3.紅利匯至陳肇嘉帳│ ││ │ │美金9,000 元 │ │ 戶內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為約309,060元)│ │ │ ││ │ ├───────┤ │ │ ││ │ │金額不詳 │ │ │ │├─┼─┼───────┼─────┼─────────┼────────────┤││江│96年8 月3 日 │林鎮豐 │1.林鎮豐、徐豫新、│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淑│96年8 月17日 │ │ 江根發、許智光介│ 二卷第469 頁至第477 頁││ │君│96年8 月28日 │ │ 紹說明 │ 、第483 頁至第484 頁 ││ │ │96年9 月5 日 │ │2.以現金交林鎮豐、│ ││ │ │96年9 月30日 │ │ 徐豫新投資 │ ││ │ │96年10月15日 │ │3.紅利是向林鎮豐換│ ││ │ │(起訴書略載為│ │ 取現金 │ ││ │ │96年8 月3 日至│ │ │ ││ │ │96年10月15日)│ │ │ ││ │ ├───────┤ │ │ ││ │ │忠孝西路據點 │ │ │ ││ │ ├───────┤ │ │ ││ │ │美金13,5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約143 萬2,000 │ │ │ ││ │ │元) │ │ │ ││ │ ├───────┤ │ │ ││ │ │金額不詳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約100 萬元)│ │ │ │├─┼─┼───────┼─────┼─────────┼────────────┤││黃│96年7 月26日至│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昭│96年11月間 │ │2.以現金交謝慶勳及│ 二卷第487 頁至第490 頁││ │淵├───────┤ │ 匯款進入謝慶勳帳│2.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地點不詳 │ │ 戶內,再轉交林鎮│ 分見警二卷第508 頁至第││ │ ├───────┤ │ 豐投資 │ 509 頁、第516 頁 ││ │ │美金194,960 元│ │ │ ││ │ │(起訴書換算載│ │ │ ││ │ │ 為約643 萬36│ │ │ ││ │ │ 80元) │ │ │ ││ │ ├───────┤ │ │ ││ │ │金額不詳 │ │ │ │├─┼─┼───────┼─────┼─────────┼────────────┤││何│96年9 月3 日 │林鎮豐 │1.朋友龐心榕、江淑│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分見││ │靜│96年10月4 日 │ │ 君介紹 │ 警二卷第491 頁至第496 ││ │秋│96年10月5 日 │ │2.林鎮豐說明講解 │ 頁,院五卷第100 頁至第││ │ │96年11月5 日 │ │3.以現金交江淑君轉│ 102 頁 ││ │ ├───────┤ │ 交林鎮豐投資 │ ││ │ │忠孝西路據點 │ │(起訴書誤載編號1 │ ││ │ ├───────┤ │ 為唐興隆) │ ││ │ │美金23,970元 │ │ │ ││ │ ├───────┤ │ │ ││ │ │119,536 元 │ │ │ │├─┼─┼───────┼─────┼─────────┼────────────┤││李│96年7 月26日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宜├───────┤ │2.以現金交林鎮豐投│ 二卷第497 頁至第500 頁││ │桂│地點不詳 │ │ 資 │2.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分見警二卷第508 頁至第││ │ │美金4,000 元 │ │ │ 509 頁、第516 頁 ││ │ ├───────┤ │ │ ││ │ │金額不詳 │ │ │ │├─┼─┼───────┼─────┼─────────┼────────────┤││謝│96年7 月26日起│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推銷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慶├───────┤ │2.現金60萬交林鎮豐│ 二卷第501 頁至第504 頁││ │勳│臺北市○○○路│ │ 及匯款至鄭宇良中│ 、第514 頁至第515 頁 ││ │ │、民生東路、南│ │ 信銀行帳戶 │2.匯款明細,分見警二卷第││ │ │京東路等地 │ │3.紅利透過林鎮豐換│ 505 頁、第519 頁 ││ │ ├───────┤ │ 取現金 │3.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美金4,000 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鄭宇良部分及編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美金3,000 元 │ │ 3 部分)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 │ │ │ 頁至第638 頁 ││ │ │ │ │ │4.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陳│96年8 月23日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百├───────┤周登堂 │2.朋友謝沛君介紹 │ 二卷第531 頁至第532-1 ││ │珠│麥特公司 │ │3.由周登堂擔任說明│ 頁 ││ │ ├───────┤ │ 會主講人 │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約10萬多元 │ │4.以現金交謝沛君委│ ,見警二卷第533 頁 ││ │ ├───────┤ │ 託投資 │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4 萬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1 │ 二卷第535 頁 ││ │ │ │ │ 、3 部分) │ │├─┼─┼───────┼─────┼─────────┼────────────┤││李│96年7 月24日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玉├───────┤周登堂 │2.朋友陳乃珠介紹 │ 二卷第542 頁至第543 頁││ │晨│麥特公司 │ │3.周登堂、周汎可講│ ,院三卷第71頁至第76頁││ │ │(起訴書贅載巨│ │ 解 │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 龍公司) │ │4.以現金交付陳乃珠│ ,見警二卷第545 頁 ││ │ ├───────┤ │ 、麥特公司會計孫│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美金7,000 元 │ │ 國實投資 │ 分見警二卷第546 頁、第││ │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漏載編號1 │ 550 頁、第551 頁 ││ │ │ 40多萬元) │ │ 、3 周汎可部分)│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 二卷第547 頁至第549 頁││ │ │美金2357.16 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6 萬多元) │ │ │ │├─┼─┼───────┼─────┼─────────┼────────────┤││張│96年7 月間 │鄭明仁 │1.鄭明仁在麥特公司│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明├───────┤周登堂 │ 推銷EMBT基金 │ 二卷第556 頁至第558 頁││ │道│麥特公司 │林鎮豐 │2.周登堂、周汎可介│ ,院三卷第37頁反面至第││ │ ├───────┤ │ 紹(由鄭明仁帶周│ 45頁 ││ │ │美金10,000元 │ │ 汎可至麥特公司)│ ││ │ │(起訴書誤載為│ │3.林鎮豐介紹主講 │ ││ │ │ 美金2萬8,000│ │4.現金交會計孫國實│ ││ │ │ 元) │ │ 、鄧景育投資 │ ││ │ ├───────┤ │(起訴書漏載編號1 │ ││ │ │無 │ │ 、及編號4 鄧景育│ ││ │ │ │ │ 部分,編號2 則予│ ││ │ │ │ │ 略載) │ │├─┼─┼───────┼─────┼─────────┼────────────┤││林│96年7 月間 │鄭明仁 │1.同事謝沛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淑├───────┤ │2.以現金交鄭明仁投│ 二卷第561 頁至第564 頁││ │芬│麥特公司 │ │ 資 │ ││ │ ├───────┤ │ │ ││ │ │約102,000 元 │ │ │ ││ │ ├───────┤ │ │ ││ │ │約82,000元 │ │ │ │├─┼─┼───────┼─────┼─────────┼────────────┤││顏│96年7 月20日 │鄭明仁 │1.朋友謝沛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君├───────┤ │2.以現金交鄭明仁投│ 二卷第565 頁至第566-1 ││ │玲│麥特公司 │ │ 資,並由鄭明仁交│ 頁 ││ │ ├───────┤ │ 付投資憑證 │ ││ │ │102,000 元 │ │3.紅利由謝沛君代領│ ││ │ ├───────┤ │ 取後轉交 │ ││ │ │82,000元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 │ │ │ │ 由鄭明仁交付投資│ ││ │ │ │ │ 憑證部分) │ │├─┼─┼───────┼─────┼─────────┼────────────┤││劉│96年8 月20日 │鄭明仁 │1.朋友謝沛君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承├───────┤周登堂 │2.鄭明仁、吳俊毅解│ 二卷第567 頁至第568 頁││ │鳳│麥特公司 │吳俊毅 │ 說 │ ,院三卷第80頁反面至第││ │ ├───────┤ │3.至公司以現金交周│ 87頁正面 ││ │ │1 萬美元 │ │ 登堂投資,當時鄭│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起訴書換算載│ │ 明仁在場 │ ,見警二卷第569 頁 ││ │ │為約318,000元)│ │4.紅利是向公司會計│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孫國實領取 │ 見警二卷第571 頁 ││ │ │124,000 元 │ │(起訴書編號3 漏載│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 鄭明仁部分) │ 二卷第570 頁 ││ │ │ │ │ │5.EMBT基金金融提款卡,見││ │ │ │ │ │ 警二卷第582 頁 ││ │ │ │ │ │ │├─┼─┼───────┼─────┼─────────┼────────────┤││李│96年8 月6 日 │非本件被告│1.陳乃珠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世├───────┤ │2.以現金交陳乃珠委│ 二卷第586 頁至587-1 頁││ │清│麥特公司 │ │ 託投資 │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 │3.以現金交吳登貴或│ ,見警二卷第588 頁 ││ │ │約17萬元 │ │ 匯款至恆生銀行帳│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戶 │ 見警二卷第590 頁 ││ │ │41,000元 │ │ │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 │ │ │ │ 二卷第589 頁 │├─┼─┼───────┼─────┼─────────┼────────────┤││何│96年9 月10日 │林鎮豐 │1.林鎮豐、朋友沈昆│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偵││ │明│96年9 月11日 │ │ 益介紹 │ 十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 │美│96年9 月19日 │ │2.林鎮豐講解說明 │ 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 │ │96年9 月21日 │ │3.匯款至中信、渣打│ 247 頁至第248 頁、第25││ │ │96年10月4 日 │ │ 銀行帳戶或依林鎮│ 0 頁,院五卷第83頁至第││ │ │96年10月9 日 │ │ 豐、沈昆益指示匯│ 90頁 ││ │ │96年10月25日 │ │ 入指定帳戶投資 │2.證人沈昆益之證詞,見偵││ │ │96年11月7 日 │ │(起訴書漏載編號3 │ 十一卷第26頁至第36頁、││ │ │96年11月15日 │ │ 林鎮豐部分) │ 第227 頁、第248 頁至第││ │ │(起訴書略載為│ │ │ 251 頁 ││ │ │96年9 月10日至│ │ │3.證人陳震兆之證詞,見偵││ │ │96年11月15日)│ │ │ 十一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 │ │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基隆市中正區義│ │ │ 十一卷第149 頁 ││ │ │一路87號3樓之4│ │ │5.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 │(起訴書漏載)│ │ │ 證明條、何明美帳戶存摺││ │ ├───────┤ │ │ 資料,見偵十一卷第97頁││ │ │3,057,909 元 │ │ │ 至第98頁,院五卷第132 ││ │ │(起訴書誤載為│ │ │ 頁至第134 頁 ││ │ │337 萬8,009 元│ │ │6.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 │ │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40,446元 │ │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起訴書誤載為│ │ │ 頁至第638 頁 ││ │ │ 未計算) │ │ │7.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徐│96年8 月至 │林鎮豐 │1.林鎮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偵││ │豫│96年11月間 │ │2.林鎮豐要求將投資│ 二十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 │新├───────┤ │ 款項匯至中信銀行│ ,院五卷第90頁至第92頁││ │ │地點不詳 │ │ 帳戶內投資 │2.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見││ │ ├───────┤ │(起訴書漏載編號2 │ 偵二十二卷第48頁至第49││ │ │90萬元 │ │ 林鎮豐部分) │ 頁,院七卷第179 頁至第││ │ ├───────┤ │ │ 182 頁 ││ │ │30萬元 │ │ │3.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 │ │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 │ │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 │ │ │ 頁至第638 頁 ││ │ │ │ │ │4.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梁│96年9 月10日 │林鎮豐 │1.郭幸子介紹認識周│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可│96年9 月28日 │吳俊毅 │ 汎可 │ 二卷第58頁至第60頁,偵││ │秝│96年10月7 日 │ │2.參加林鎮豐、吳俊│ 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 │︵├───────┤ │ 毅主持之說明會 │ 19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 │原│大順三路據點 │ │3.現金交給周汎可投│ 第82頁,偵十五卷第14頁││ │名├───────┤ │ 資 │ 至第16頁,院四卷第108 ││ │梁│美金43,000 元 │ │4.紅利是向周泛可領│ 頁反面至第112 頁正面 ││ │玉├───────┤ │ 現金。 │2.證人巫美鳳之證詞,見偵││ │招│約45萬元 │ │ │ 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 │ │ │3.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 見偵一卷第11頁、第22頁││ │ │ │ │ │ 至第30頁、第32頁、第65││ │ │ │ │ │ 頁、第67頁至第70頁 ││ │ │ │ │ │4.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 │ │ │ 一卷第12頁、第31頁第64││ │ │ │ │ │ 頁、第66頁 ││ │ │ │ │ │5.中信銀行97年6 月1 日中││ │ │ │ │ │ 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 │ │ │ │ │ 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明細││ │ │ │ │ │ 資料,見警二卷第636-1 ││ │ │ │ │ │ 頁至第638 頁 ││ │ │ │ │ │6.中信銀行99年11月5 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 │ │ │ │ │ 細資料,見院二卷第79頁││ │ │ │ │ │ 至第82頁正面 │├─┼─┼───────┼─────┼─────────┼────────────┤││鄭│96年9 月間 │鄭明仁 │1.上上線為鄭明仁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美├───────┤周登堂 │2.周登堂、鄧景育介│ 二卷第262 頁至第266 頁││ │滿│麥特公司 │林鎮豐 │ 紹投資 │ ,偵十八卷第153 頁至第││ │ │巨龍公司 │ │3.參加林鎮豐在臺美│ 156 頁,院四卷第112 頁││ │ ├───────┤ │ 中心據點主講之說│ 至第114 頁 ││ │ │美金6,000 元 │ │ 明會 │ ││ │ ├───────┤ │4.以現金面交鄧景育│ ││ │ │40,800 元 │ │ 投資,且紅利是向│ ││ │ │ │ │ 鄧景育領現金 │ │├─┼─┼───────┼─────┼─────────┼────────────┤││林│96年10月9 日 │林鎮豐 │1.鄰居鄭美滿、郭春│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玉├───────┤ │ 桃介紹。 │ 一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 │惜│臺美中心據點 │ │2.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偵十六卷第223 頁至第││ │ ├───────┤ │ 說明會。 │ 225 頁、第256 頁至第25││ │ │約273,700 元 │ │3.現金交林佳莉投資│ 8 頁、第262 頁至第264 ││ │ ├───────┤ │ 。 │ 頁 ││ │ │約2 萬多元 │ │4.紅利是向林佳莉領│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偵││ │ │ │ │ 取。 │ 十六卷第234 頁至第236 ││ │ │ │ │ │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吳│96年10月間 │林鎮豐 │1.朋友郭幸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淑├───────┤ │2.現金交郭幸子委託│ 二卷第345 頁至第348 頁││ │蕙│大順三路據點 │ │ 投資 │ ,院四卷第120 頁至第12││ │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1 頁正面 ││ │ │美金16,000元 │ │ 說明會 │ ││ │ ├───────┤ │4.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85,000元 │ │ 點數換取現金 │ │├─┼─┼───────┼─────┼─────────┼────────────┤││萬│96年9 月4 日 │吳俊毅 │1.現金交周汎可投資│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蒨│96年9 月10日 │ │2.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 頁││ │蒨│96年10月11日 │ │ 說明會 │ ,院五卷第18頁至第24頁││ │ ├───────┤ │3.紅利是向周汎可以│ ││ │ │大順三路據點 │ │ 點數換取現金 │ ││ │ ├───────┤ │ │ ││ │ │美金3,200 元 │ │ │ ││ │ ├───────┤ │ │ ││ │ │美金682 元 │ │ │ │├─┼─┼───────┼─────┼─────────┼────────────┤││劉│96年9 月4 日 │林鎮豐 │1.朋友梅高良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泯│96年9 月5 日 │ │2.以現金交周汎可投│ 二卷第409 頁至第412 頁││ │辰├───────┤ │ 資 │ ,院五卷第42頁至第49頁││ │︵│大順三路據點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警││ │原├───────┤ │ 說明會。 │ 二卷第413 頁至第415 頁││ │名│美金7,000 元 │ │4.紅利是向周汎可換│ ││ │劉│(包含以其母古│ │ 取現金 │ ││ │熒│秀美名義投資)│ │ │ ││ │珍├───────┤ │ │ ││ │︶│46,500元 │ │ │ │├─┼─┼───────┼─────┼─────────┼────────────┤││徐│97年1 月14日 │吳俊毅 │1.朋友郭幸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莙├───────┤ │2.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二卷第416 頁至第419 頁││ │婷│巨龍公司 │ │ 說明會。 │ ,院五卷第31頁至第37頁││ │ ├───────┤ │3.以現金交郭幸子委│ ││ │ │美金15,000元 │ │ 託投資 │ ││ │ ├───────┤ │ │ ││ │ │無 │ │ │ │├─┼─┼───────┼─────┼─────────┼────────────┤││陳│96年10月間至 │吳俊毅 │1.朋友郭幸子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春│97年1 月間 │ │2.參加吳俊毅主講之│ 二卷第439 頁至第442 頁││ │金├───────┤ │ 說明會 │ ,院五卷第96頁至第99頁││ │ │巨龍公司 │ │3.以現金交郭幸子委│2.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院││ │ ├───────┤ │ 託投資 │ 五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 │ │美金25,000 元 │ │4.紅利透過郭幸子換│ ││ │ ├───────┤ │ 現金 │ ││ │ │6 萬元 │ │ │ │├─┼─┼───────┼─────┼─────────┼────────────┤││李│96年12月12日 │林鎮豐 │1.林玉惜、鄭美滿介│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高│96年12月18日 │ │ 紹 │ 二卷第520 頁至第523 頁││ │美├───────┤ │2.以現金交林佳莉投│ ││ │霞│臺美中心據點 │ │ 資 │ ││ │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 │ │53萬元 │ │ 說明會 │ ││ │ ├───────┤ │4.紅利是向林佳莉領│ ││ │ │約20萬元 │ │ 取 │ │├─┼─┼───────┼─────┼─────────┼────────────┤││邱│96年9 月13日 │林鎮豐 │1.朋友郭春桃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惠├───────┤ │2.現金交林佳莉投資│ 二卷第525 頁至第529 頁││ │敏│臺美中心據點 │ │3.參加林鎮豐主講之│ ,院四卷第43頁至第47頁││ │ ├───────┤ │ 說明會 │ 正面 ││ │ │美金3,000 元 │ │4.本利向林佳莉領取│ ││ │ ├───────┤ │ │ ││ │ │10萬元 │ │ │ │├─┼─┼───────┼─────┼─────────┼────────────┤││郭│96年7 月21日起│鄭明仁 │1.張明道介紹 │1.投資人之證陳內容,見警││ │秀├───────┤周登堂 │2.林鎮豐主講說明會│ 二卷第596 頁至第597-1 ││ │霞│麥特公司 │林鎮豐 │3.會場由吳俊毅、周│ 頁,偵四卷第81頁至第82││ │ │巨龍公司 │吳俊毅 │ 登堂、周汎可分發│ 頁,院二卷第44頁至第55││ │ ├───────┤ │ 文宣品 │ 頁正面,院五卷第103 頁││ │ │約600 萬元 │ │4.周登堂曾遊說投資│ 至第117 頁,院八卷第16││ │ │(包含以其子女│ │ EMBT基金,由周登│ 7 頁 ││ │ │ 陳紅如、陳建│ │ 堂擔任推薦人 │2.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 │ │ 龍名義投資)│ │5.以現金交鄭明仁、│ ,見院五卷第145 頁 ││ │ ├───────┤ │ 周登堂、會計孫國│3.EMBT基金投資憑證,見院││ │ │約90幾萬元 │ │ 實投資 │ 五卷第146 頁至第244 頁││ │ │ │ │ │4.EMBT基金網站帳戶資料,││ │ │ │ │ │ 見院八卷第169 頁反面至││ │ │ │ │ │ 第171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備註││ │ │有│ ││ │ │人│ │├───┼────────────┼─┼──┤│ 1 │EMBT資料1 疊 │莊│沒收│├───┼────────────┤硯├──┤│ 2 │APBW行動電話1 支 │全│ │├───┼────────────┤ ├──┤│ 2-1 │LG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3 │HYUNDAI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SIM 卡4 枚 │ │ │├───┼────────────┤ ├──┤│ 4 │隨身碟1 支 │ │ │├───┼────────────┤ ├──┤│ 5 │支票2 張 │ │ │├───┼────────────┤ ├──┤│ 6 │電腦主機2 臺 │ │ │├───┼────────────┤ ├──┤│ 7 │記帳本1 本 │ │ │├───┼────────────┤ ├──┤│ 8 │EMBT資料1 疊 │ │沒收│├───┼────────────┤ ├──┤│ 9 │EMBT油章1 個 │ │沒收│├───┼────────────┤ ├──┤│ 10 │EMBT提款卡 │ │沒收││ │(即VIRTUALMONEY名義發行│ │ ││ │之提款卡)及使用手冊1 張│ │ │├───┼────────────┤ ├──┤│ 11 │衛星電話1 具 │ │ │├───┼────────────┤ ├──┤│ 12 │EMBT大陸會員資料1 疊 │ │ │├───┼────────────┤ ├──┤│ 13 │手提電腦1 臺 │ │ │├───┼────────────┤ ├──┤│ 14 │光碟片2 片 │ │ │├───┼────────────┤ ├──┤│ 15 │電腦主機1 臺 │ │ │├───┼────────────┤ ├──┤│ 15-1 │光碟片122 片 │ │ │├───┼────────────┼─┼──┤│ 16 │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周│ ││ │行存摺各1 本 │汎│ │├───┼────────────┤可├──┤│ 17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18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19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20 │臺灣銀行支票1 張 │ │ │├───┼────────────┤ ├──┤│ 21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22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23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24 │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25 │聯邦銀行卡1 張 │ │ │├───┼────────────┤ ├──┤│ 26 │EMBT客戶(顏君玲等42人)│ │ ││ │購買基金投資憑證)42份 │ │ │├───┼────────────┤ ├──┤│ 27 │EMBT空白會員卡1 疊 │ │沒收│├───┼────────────┤ ├──┤│ 28 │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 │沒收││ │紹本)3 本 │ │ │├───┼────────────┤ ├──┤│ 29 │EMBT資料1 疊 │ │沒收│├───┼────────────┤ ├──┤│ 30 │AVIVA環球儲蓄基金資料1疊│ │ │├───┼────────────┤ ├──┤│ 31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2 │TATUNG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3 │銀行存款憑證1 疊 │ │ │├───┼────────────┼─┼──┤│ 34 │BENQ手提電腦1 臺 │周│ │├───┼────────────┤登├──┤│ 35 │EMBT投資憑證87份 │堂│ │├───┼────────────┤ ├──┤│ 36 │玉山商業銀行儲金簿2 本 │ │ │├───┼────────────┤ ├──┤│ 37 │支票領取簽收單3 張 │ │ │├───┼────────────┤ ├──┤│ 38 │投資明細表2 張 │ │ │├───┼────────────┤ ├──┤│ 39 │恆生銀行支票影本5 張 │ │ │├───┼────────────┤ ├──┤│ 40 │SIM卡1枚(0000000000號)│ │ │├───┼────────────┼─┼──┤│ 41 │麥特公司收支總表3 張 │鄧│ ││ │(瑞士基金) │景│ │├───┼────────────┤育├──┤│ 42 │麥特公司投資憑證2 份 │ │ ││ │(瑞士基金) │ │ │├───┼────────────┤ ├──┤│ 43 │瑞士基金申購手續費發票2 │ │ ││ │張 │ │ │├───┼────────────┤ ├──┤│ 44 │麥特公司VIP會員卡申請書 │ │ ││ │135 張 │ │ │├───┼────────────┤ ├──┤│ 45 │麥特公司入會申請書209 張│ │ │├───┼────────────┤ ├──┤│ 46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 ││ │請資料83份 │ │ │├───┼────────────┤ ├──┤│ 47 │EMBT投資憑證15張 │ │ │├───┼────────────┤ ├──┤│ 48 │EMBT網路轉帳證明5 份 │ │ │├───┼────────────┤ ├──┤│ 49 │麥特公司股東名冊1 份 │ │ │├───┼────────────┤ ├──┤│ 50 │EMBT投資名冊8 張 │ │ │├───┼────────────┤ ├──┤│ 51 │EMBT受害者連署書1 張 │ │ │├───┼────────────┤ ├──┤│ 52 │徐芳娥陳情書2 份 │ │ │├───┼────────────┤ ├──┤│ 53 │鄧景育臺灣銀行存摺1 本 │ │ │├───┼────────────┤ ├──┤│ 54 │鄧景育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55 │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2 │鄭│沒收││ │份 │明│ │├───┼────────────┤仁├──┤│ 56 │SWISS CASH申請書6 份 │ │ │├───┼────────────┤ ├──┤│ 57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沒收││ │請資料暫用表格4 份 │ │ │├───┼────────────┤ ├──┤│ 58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沒收││ │請資料16份 │ │ │├───┼────────────┤ ├──┤│ 59 │EMBT介紹書面資料1 本 │ │沒收│├───┼────────────┤ ├──┤│ 60 │手寫加入EMBT流程表1 張 │ │沒收│├───┼────────────┤ ├──┤│ 61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 │ │沒收││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2 │BENQ行動電話1 具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3 │NOKIA 行動電話1 具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4 │隨身碟1 個 │ │ │├───┼────────────┤ ├──┤│ 65 │鄭明仁郵局儲金簿2 本 │ │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