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志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12號、101 年度偵字第1107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龍(綽號「BOSS」)、曾志傑(綽號「傑」,臺語音同「吉」)與林明鎮、大陸地區綽號「作伙」、「阿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志龍在臺灣地區負責居中聯繫、調度分配取款車手、朋分詐得贓款等事宜,並在報章雜誌上刊登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商談借款,誘使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借款人應允交付,即由林志龍親自收取,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均誤植為曾俊傑)前往收取,因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除編號10-2、13-2外)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又林志龍另經由陳坤志及不詳成年人,各取得如事實欄
二、三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其後,林志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時間,撥打電話予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志龍後,林志龍隨即親自持用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前往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前往領款,而詐得如附表一(除編號10-2、13-2、23-2、25、26外)所載款項。
嗣因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均報警處理,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志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檢察官、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檢察官、被告林志龍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五卷第154 、27頁,二卷第61、84頁,一卷第62、65頁),且經證人即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如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王嘉瑞、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王玉璋、楊螢香、李竣瑋、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范瑀珍、廖強偉於警詢、偵訊中各自證稱渠等係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各交予林明鎮、曾志傑或他人(其中廖強偉部分,係交予友人「林福生」使用,後由被告陳坤志販售予被告林志龍)等節,均互可勾稽;並有相關匯款證明、提領紀錄、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各該被害人、申設人之供詞及相關書物證,分別詳見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證人暨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
1 年元旦後迄至同年4 月初之期間加入大陸詐欺集團,從中獲利約50至70萬元不等,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向蘇雅萍所拿取,伊曾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刊登在廣告上作為聯繫號碼,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或旗下車手,伊另僱用林明鎮、曾志傑(綽號「傑」【音同臺語「吉」】)前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林明鎮係從101 年元旦後開始工作,到101 年3 月中旬林明鎮就沒有做了,伊才會叫曾志傑去收取帳戶及領款,曾志傑約於101 年3 月10日開始擔任車手。伊在上開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曾指示林明鎮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除編號10-2外)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另指示曾志傑向他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1、28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又伊收集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將這些個資以手機簡訊傳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阿豪」,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會叫被害人匯錢到這些帳戶內,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款金額通知伊,由伊親自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含附表一編號2 至5、7 、19、21至24、28【除編號23-2外】),或分別指示林明鎮、曾志傑前往提領(林明鎮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編號2 至9 、12、13-1、14;曾志傑負責提領部分,含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嗣伊會從渠等所提得之款項中,計算提取自身之犯罪所得,並將部分款項交予林明鎮,或扣抵曾志傑所積欠之債務,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匯給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作伙」,而共同朋分財物等情(分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偵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6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二卷第63頁至第70頁)。上情核與卷附報章雜誌廣告欄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放款聯繫電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2 頁)。此外,證人暨同案被告林明鎮於偵訊中亦坦認共同犯有詐欺罪(見偵一卷第61頁),並於警詢及偵訊時進一步供述:
伊約從101 年農曆過年後(即101 年1 月23日)開始替林志龍工作,伊係依照被告林志龍之指示,而向郭泰宏、馮悅展、陳琨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8 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8 所載之詐得款項,且林志龍會跟著伊去金融機構,在旁邊等著,等伊把款項出來,林志龍就把錢拿走,伊每領取10萬元就可以拿到利潤約2 仟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60頁至第65頁)。此外,參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中確曾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5、
16、17、18、19、20、22、23-1、24、28(即申設人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范瑀珍、廖強偉、鄭龍益)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有關涉如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害人費瓊芳之資訊。又稽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25 頁至第638 頁),該門號持用人與「作伙」多次密集通訊,且與他人間有討論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向他人要求刊登廣告,並指定在廣告上載明聯繫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提及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載金融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即陳琨𧫱、李意明)等事宜。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1
0 頁至第311 頁、第639 頁至第650 頁),亦曾出現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6 、7 、8 、9 (即申設人郭泰宏、施倖娟、馮悅展、陳琨𧫱、李意明)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之發送傳輸紀錄。再酌以警方在林志龍身上扣得章嘉雄(附表一編號19、20)、范瑀珍(附表一編號23-1)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此為被告林志龍所供認(見偵二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1 張(見偵四卷第151 頁)附卷可佐;且警方於林明鎮欲前往提款時,亦當場在林明鎮身上扣得陳琨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林明鎮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為證(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被告林志龍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53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51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申辦資料1 份(見警卷第545 頁至第54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屏警刑偵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四卷第166 頁至第181頁)在卷可憑。是經相互參核證人暨被告林志龍、林明鎮所為之上揭供詞、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書物證,並衡以同案被告陳坤志確有販售、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22、23-1、24、28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亦據同案被告陳坤志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林志龍約於101 年1 月1 日過後,加入「作伙」、「阿豪」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被告林志龍並使用上揭各該門號與集團成員林明鎮、曾志傑、「作伙」互為聯繫,並透過刊登廣告、向同案被告陳坤志購買等方式,分別取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持之供作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躲避查緝之犯罪工具。至被告曾志傑則約於101 年3 月10日加入該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負責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
㈠被告林志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伊沒有領到陶德恒(
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郭泰宏)的12萬元,伊沒有參與這部分;也沒有參與領取施倖娟帳戶內款項(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害人高惠真);而林德生(即附表一編號10-1部分,金融帳戶申設人王玉璋)有匯5 萬元,但伊沒有參與也沒有領到這筆錢,也沒有叫林明鎮去領這筆錢,且林德生之金融帳戶、存摺都不在伊身上云云(見原審五卷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惟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志龍多次供認在卷,已如上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鎮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的老板係林志龍,林志龍會在伊提款的金融機構旁等候,待伊步出金融機構,林志龍就拿走伊提領所得之贓款,而伊領走黃美玲、張雯婷、蔡金蓮之款項,均係林志龍叫伊去領的,伊獲利約24,000元等節(見警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向郭泰宏拿取2 份金融帳戶,亦依照林志龍之指示,前往領取郭泰宏帳戶內之款項,曾經有一次使用郭泰宏之帳戶沒有領到錢(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情(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再參以證人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於警詢、偵訊中悉皆證稱:渠等係將如附表2 至6 、10-1所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林明鎮乙節(郭泰宏部分,見警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偵一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施倖娟部分,見警卷第224 頁;王玉璋部分,見警卷第117-1 頁,偵一卷第141 頁),復衡以被害人陶德恒、高惠真、林德生因遭到詐騙,將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金融帳戶,惟款項尚未遭他人領取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10-1證據出處欄所載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志龍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日期,告知他人無法提領12萬元,且與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聯繫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帳戶業經通報涉及詐騙,已遭止付,又被告林志龍更曾發送如附表一編號5 (申設人均為郭泰宏)所載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等情(見警卷第633 頁、第647 頁)。此外,被告林志龍前於偵訊中早已明確供稱:伊曾叫林明鎮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並於警詢時供認:
伊所參與提領之款項部分,包含被害人高惠真、林德生,而被害人陶德恒部分沒有領取成功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從而,足見被告林志龍確實指示同案被告林明鎮前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所載之郭泰宏、施倖娟、王玉璋金融帳戶,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內,加以持控使用,復指示同案被告林明鎮嘗試提領被害人陶德恒、高惠真、林德生遭詐騙之金額,並因而知悉如被害人陶德恒之款項,存有未能成功領取之情。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被告曾志傑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辯
稱:伊去幫林志龍領錢時,林志龍只是告訴伊去領取放款出去收回來的款項,林志龍跟伊說是人家欠他的借款,伊以為林志龍只是在做放款的動作,伊並不知情那屬於詐欺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理平頭、戴黑框眼鏡之男子綽號「阿吉」(臺語音同阿傑)即曾志傑,伊有僱用曾志傑,由曾志傑前往收取伊所誘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曾志傑約從101 年3 月10日起開始收取帳戶及領款,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包含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即附表一編號16至23-1、28);所提領之款項,則包含周盈如、林淑蘭、黃淑芬、章嘉雄、蘇雅萍、范瑀珍、鄭龍益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惟當時黃淑芬帳戶內之款項無法領出,又伊叫曾志傑去提領款項時,會將他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均交給曾志傑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原審二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而被告曾志傑就上情亦予供認(見原審五卷第154 頁、第
277 頁至第278 頁),足見被告曾志傑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載部分,確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證人林志龍於偵訊中證稱:伊向陳坤志購買預付卡時,係叫曾志傑拿錢給陳坤志,由陳坤志交付預付卡予曾志傑,且伊亦有叫曾志傑向陳坤志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8所載鄭龍益之帳戶等情(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志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有賣存摺、SIM卡予林志龍,林志龍都是派曾志傑與伊交易、碰面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2頁,偵三卷第48頁)。復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第33頁至第45頁),該門號持用人自稱為陳坤志,且屢以該門號聯繫林志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林志龍間有商議金融帳戶、電信易付卡之交付,及相關掛失、存摺試刷等使用狀況,並於言談中多次提及綽號「傑」之人,而林志龍亦多表示欲指示「傑」前往向陳坤志拿取物品、進行對帳、給付金錢等節。從而,堪認被告曾志傑在共同被告林志龍之指示下,前往與同案被告陳坤志進行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交易,被告曾志傑自當知悉共同被告林志龍有對外購買多數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之行為,而此等舉措,顯異於一般合法經營貸放款項之業者,復衡以目前兩岸詐欺集團透過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及門號SIM卡,恣意行騙,此情多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宣傳報導,被告曾志傑自難諉稱不知。
⒉證人林志龍於偵審中證稱:當時曾志傑要找工作,伊就跟
曾志傑說伊這邊有這種工作,問曾志傑要不要做,伊有跟曾志傑說是借貸關係,至於曾志傑是否知悉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伊就不曉得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原審二卷第68頁),並證稱:伊叫曾志傑領出來的錢,如果詐欺集團分給伊10%,伊就分給曾志傑3 %或5 %,但因曾志傑之前有欠伊錢,所以就從欠款中扣抵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原審二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載之詐騙金額非屬小額,經換算後,被告曾志傑之獲利將甚為豐厚,以附表一編號19為例,被害人張水妹遭提領之金額為38萬元,如採3 %計算利潤,則被告曾志傑可於未付出大量勞動、腦力之情況下,經由提領金錢此一簡便之「工作」,瞬即快速賺取高達11,400元之暴利、抵償債務,顯然悖於目前社會普遍謀職、領薪之情形,而被告曾志傑於案發當時年約39歲,自陳為國軍士官學校畢業,曾從事超商、跑船、服務生、賣魚等工作(見原審五卷第278 頁),且前有妨害風化、擄人勒贖、恐嚇危害安全、贓物等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曾志傑應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共同被告林志龍並未具有何等雄厚資力財產,衡諸常情,共同被告林志龍應無對外貸放大量、高額款項之可能,復被告曾志傑未曾向共同被告林志龍索討所謂借款人之借貸資料(如本票、借據),亦據證人林志龍結證在卷(見原審二卷第69頁),被告曾志傑當亦無對共同被告林志龍之資力、工作性質有所誤認。⒊準此,足認被告曾志傑主觀上應知悉共同被告林志龍所提
供之「簡易工作」,關涉詐欺取財不法犯罪,詎被告曾志傑為快速牟取暴利,猶仍執意加入,主觀上與共同被告林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應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故證人林志龍所為之上揭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曾志傑之認定,而被告曾志傑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若僅知悉他人欲實施犯罪,如未有犯罪意思之交換,仍不得論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參照)。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段、內容繁多,尚非必以佯稱為警調人員、檢察官或書記官,並以行使偽造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取信於民眾。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箏、蔡孟玲固於警詢中分別陳稱:詐欺集團的人有傳真
3 張傳真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23 頁、第515 頁),並各提出渠等所接收之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各1 份為憑(見警卷第42
7 頁、第428 頁,第517 頁、第518 頁)。然查,被告林志龍辯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向人行騙,伊不知道大陸詐欺集團是怎麼詐欺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 頁正面,偵一卷第126 頁);又觀諸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情節,不乏採用親友借款、網路購物付款方式錯誤等常見詐騙手法,復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就此部分,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意思交換。是本院自無從執之逕認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就此部分另涉有共同或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再者,被告林志龍雖於警詢中供述:伊曾叫林明鎮去向周盈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23 頁),惟證人周盈如則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曾志傑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核與被告林志龍所為之上開供述有所歧異,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共同被告林明鎮確曾向證人周盈如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是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林志龍亦應與林明鎮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一㈠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此外,證人李竣瑋固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3 月5 日、6 日,對方共有2 人與伊見面,由林明鎮向伊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跟伊去超商內試卡,另有一位曾志傑叫伊補簽名等語(見警卷第367 頁),然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李竣瑋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不利於被告曾志傑之認定。況檢察官亦未指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自難逕認被告2 人有何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而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上揭所辯,皆為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曾志傑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行為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志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至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既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其成立要件,此犯意聯絡,無論屬事前之同謀或事中之合意,皆須以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所參與者,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除非可以證明其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祇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加入詐欺集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購買、拿取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並亦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正犯。是核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5 、6 、8 、10-1、17、18所示之行為;被告曾志傑就附表一編號15至23-1、2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志龍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 、
6 、8 、10-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林明鎮、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17、18所示犯行與被告曾志傑,及各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間;被告曾志傑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被告林志龍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如附表一之「行為人正犯」欄所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㈣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乃決於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聯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17、18所載各該被害人,向各該被害人佯稱如附表一編號5 、6 、10-1、17、18所示之訛詞,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分別完成匯款,財產權業已移轉,上開款項均處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此部分之犯行,皆應論以既遂犯,此與渠等事後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乙節無涉。被告林志龍辯稱此部分應屬未遂犯云云,並無足採。另按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參照)。查詐欺取財罪本質上未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亦未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自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所為上揭各該犯行,既分別成立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係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助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稔之心理,藉以訛詐被害人財物,而被害人往往受有相當之損害,亦且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甚鉅,向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渠等無視於此,為求快速牟取暴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物、朋分贓款,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甚為惡劣。又被告2 人犯後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一編號13-1之被害人許壽桂達成民事調解,惟此部分被告林志龍並未上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酌),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得適當填補。惟被告林志龍、曾志傑均曾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而被告林志龍對於本案犯行之支配地位、可獲取之不法利潤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重於被告曾志傑,且其前於93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多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7 號駁回被告林志龍之上訴)及98年度易字第226 號,99年度易字第265 號、第266 號(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緝字第1 號、第2 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林志龍之上訴)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月、6 年,假釋亦遭撤銷;而被告曾志傑則有妨害風化、擄人勒贖、恐嚇、贓物之前案紀錄,於99年2 月2 日甫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志龍、曾志傑素行不良,均未能從前案中知所省悟,守法之心甚為薄弱,且被告林志龍縱經判處重刑,猶為牟求不法利潤,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惡性甚重。及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高低不一,業遭提領之實際財物損失亦輕重有別,被告林志龍、曾志傑、陳坤志、曾學仕自陳渠等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軍士官學校畢業,林志龍曾擔任送貨員,曾志傑曾擔任服務生、販售漁貨之生活狀況,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於法定刑度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所處之主刑、從刑」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被告曾志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⑤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供被告林志龍持之聯繫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旗下車手,或刊登廣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林志龍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0③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林志龍向同案被告陳坤志所購得,自屬被告林志龍所有之物,又衡以該門號係時文君於101 年2 月18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1 頁),被告林志龍應無可能執之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志龍、曾志傑之各該罪刑項下(除附表一編號1 至6 外)宣告沒收。至上開其餘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或共犯林明鎮所有,且部分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至9 、12至14所載物品,應屬各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所有,非本案被告渠等所有,又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故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與被告林志龍、曾志傑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不予諭知沒收。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林志龍上訴意旨認其所為僅屬未遂犯,被告曾志傑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志龍涉犯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志龍綽號「BOSS」,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5其居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藏匿在大陸地區某處,僅知綽號「作伙」與「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其它數名成年人相互間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林志龍向「志仔」陳坤志購買其取得之金融資料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龍迨取得上揭個人金融資料後,即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之方式,將該筆個人金融資料交付予集團中大陸地區成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某成員取得該金融資料後,旋即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之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對渠等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帳戶內。林志龍此時經集團中大陸地區成員告知已成功詐得款項後,由林志龍親自前往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第374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志龍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志傑、陳坤志之證詞,證人即門號申設人時文君之證言,及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之指證內容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志龍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101 年4 月10日即已進入監所,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犯罪,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時
間即101 年4 月20日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予以電話聯繫,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相關匯款紀錄、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5、26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坤志將證人時文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販售交予被告林志龍,已如上述;惟被告林志龍於10
1 年4 月10日16時40分許,遭警查緝到案,並自101 年4 月11日起開始執行羈押,此有林志龍之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1 頁,原審五卷第357 頁)。是經參核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載之犯罪時間,斯時被告林志龍之人身自由既遭拘束,應無從預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持用上開門號實行詐騙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之犯罪,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林志龍於執行羈押期間,仍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甚且進而遙控指揮他人前往提領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遭詐騙之款項。且被告林志龍於101 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止之羈押期間,僅有其母葉美汝前往接見2 次、朋友劉家典、余蓓芬各接見1 次;且其僅於101 年4 月18日寄發信件1 次,並無收信紀錄等情,亦分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3 年3 月5 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接見明細表、高雄監獄103 年3 月21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寄發書信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第143 、144 頁)。而上開接見被告林志龍之人及被告林志龍所寄發信件之事,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林志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關,是被告林志龍當無從知悉被害人夏雲貴、鄭惠珊遭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之事甚明。況被告林志龍既因案遭羈押,失去行動自由,客觀上已無法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顯難期其能採取何具體行為阻止其他成員再行實施詐騙,則被告林志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應認因其遭羈押而切斷,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嗣後所實施之犯罪,自非被告林志龍犯意聯絡之範圍,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再度實施詐騙行為,亦非被告林志龍所能控制而仍須負責;此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係就數人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可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志龍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林志龍此部分所辯,並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志龍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志龍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志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龍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林志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志龍僅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0-1、17、18所示之犯行上訴,其餘部分並未上訴,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同案被告陳坤志、曾學仕經原審判決後,亦未上訴,被告林志龍其餘未上訴部分及同案被告陳坤志、曾學仕部分均已確定,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人正犯部分,均包含「作伙」、「阿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編號│行為人│被│被詐欺時間│ 詐 騙 方 式 │是否│ 證 據 出 處 │所犯罪名、所處││ │ 正犯 │害├─────┼────────┤提告│ │之主刑及從刑 ││ │ │人│遭詐騙金額│ 匯 入 之 帳 戶 ├──┤ │ ││ │ │ │(新臺幣)│ │有無│ │ ││ │ │ │ │ │遭到│ │ ││ │ │ │ │ │提領│ │ │├──┼───┼─┼─────┼────────┼──┼─────────┼───────┤│1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良│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良│14日16時40│德友人,對張良德├──┤ 卷第182 至18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德│分許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有 │2.王嘉瑞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 ││ │ │ ├─────┤。 │ │ 警卷第173 頁至第│ ││ │ │ │10萬元 ├────────┤ │ 174 頁 │ ││ │ │ │ │王嘉瑞 │ │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楠梓翠屏郵局 │ │ 第188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 │ │ 原審二卷第268 頁│ │├──┼───┼─┼─────┼────────┼──┼─────────┼───────┤│2 │林志龍│黃│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健保│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美│10日9 時15│局人員與165 專線├──┤ 一卷第28、29頁 │欺取財罪,處有││ │ │玲│分許 │人員,來電佯稱黃│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拾月。 ││ │ │ ├─────┤美玲之健保卡遭盜│(已│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 │30萬元 │用,涉及重大刑案│遭提│ 192 頁,偵一卷第│ ││ │ │ │ │,帳戶可能遭凍結│領4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 │ │云云。 │萬元│3.匯款證明,見偵一│ ││ │ │ │ ├────────┤) │ 卷第30頁 │ ││ │ │ │ │郭泰宏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鳳山新富郵局 │ │ 警卷第201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3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雯│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雯│14日9 時50│婷友人,來電對張├──┤ 卷第206 、207 頁│欺取財罪,處有││ │ │婷│分許 │雯婷佯稱急需用錢│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玖月。 ││ │ │ ├─────┤,欲借款云云。 │ │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 │2 萬元 ├────────┤ │ 192 頁,偵一卷第│ ││ │ │ │ │郭泰宏 │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 │ │臺灣銀行高雄苓雅│ │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分行 │ │ 第208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00│ │ 警卷第198 頁至第│ ││ │ │ │ │ │ │ 200 頁 │ │├──┼───┼─┼─────┼────────┼──┼─────────┼───────┤│4 │林志龍│蔡│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蔡金│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金│14日12時20│蓮友人,來電對蔡├──┤ 一卷第38、39頁 │欺取財罪,處有││ │ │蓮│分許(起訴│金蓮佯稱手頭不便│ 有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玖月。 ││ │ │︵│書附表二㈣│,欲借款云云。 │ │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起│誤繕為101 ├────────┤ │ 192 頁,偵一卷第│ ││ │ │訴│年4 月14日│同上 │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書│下午1 時28│ │ │3.匯款證明,見偵一│ ││ │ │誤│分許) │ │ │ 卷第42頁 │ ││ │ │植├─────┤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為│2 萬元 │ │ │ 警卷第198 頁至第│ ││ │ │蔡│ │ │ │ 200 頁 │ ││ │ │金│ │ │ │ │ ││ │ │連│ │ │ │ │ ││ │ │︶│ │ │ │ │ │├──┼───┼─┼─────┼────────┼──┼─────────┼───────┤│5 │林志龍│陶│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陶德│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德│14日14時40│恒友人,來電對陶├──┤ 一卷第32至34頁 │欺取財罪,處有││ │ │恒│分許 │德恒佯稱急需用錢│ 無 │2.郭泰宏之證詞,見│期徒刑柒月。 ││ │ │ ├─────┤,欲借款云云。 │ │ 警卷第190 頁至第│ ││ │ │ │12萬元 ├────────┤ │ 192 頁,偵一卷第│ ││ │ │ │ │同上 │ │ 144 頁至第146 頁│ ││ │ │ │ │ │ │3.匯款證明,見偵一│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98 頁至第│ ││ │ │ │ │ │ │ 200 頁 │ ││ │ │ │ │ │ │5.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見五卷第128頁 │ ││ │ │ │ │ │ │ │ │├──┼───┼─┼─────┼────────┼──┼─────────┼───────┤│6 │林志龍│高│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中華│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惠│15日8 時30│電信員工及165 詐├──┤ 卷第237 、238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真│分許 │騙專線人員,來電│ 無 │2.施倖娟之證詞,見│期徒刑柒月。 ││ │ │ ├─────┤對高惠真稱其行動│(匯│ 警卷第223 頁至第│ ││ │ │ │20萬元 │電話遭人盜打、涉│款後│ 224 頁 │ ││ │ │ │ │嫌洗錢云云。 │立即│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凍結│ 第239 頁 │ ││ │ │ │ │施倖娟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 │ 警卷第229 頁至第│ ││ │ │ │ │帳號:0000000000│ │ 233 頁 │ ││ │ │ │ │ 033 │ │ │ │├──┼───┼─┼─────┼────────┼──┼─────────┼───────┤│7 │林志龍│陳│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警局│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敏│20日10時46│及新竹地檢署書記├──┤ 卷第260 頁至第26│欺取財罪,處有││ │ │怡│分許 │官人員,來電對陳│ 有 │ 1 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敏怡佯稱其證件遭│ │2.馮悅展之證詞,見│,扣案如附表三││ │ │ │24萬元 │冒用開戶當人頭,│ │ 警卷第244 頁至第│編號③所示之││ │ │ │ │涉及刑案,要凍結│ │ 247 頁,偵一卷第│門號SIM卡壹││ │ │ │ │帳戶清查洗錢所得│ │ 146 頁至第147 頁│枚沒收。 ││ │ │ │ │云云。 │ │3.臺灣銀行止扣等事│ ││ │ │ │ ├────────┤ │ 項登錄解除單,見│ ││ │ │ │ │馮悅展 │ │ 警卷第262 頁 │ ││ │ │ │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帳號:000-000000│ │ 警卷第250 頁至第│ ││ │ │ │ │ 065667 │ │ 259 頁 │ │├──┼───┼─┼─────┼────────┼──┼─────────┼───────┤│8 │林志龍│簡│101 年2 月│詐欺集團電聯簡文│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文│22日10時30│軒,向簡文軒佯稱├──┤ 一卷第49至50頁 │欺取財罪,處有││ │ │軒│分許 │其健保遭人冒用云│ 有 │2.陳琨𧫱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云。 │ │ 警卷第266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61萬元 ├────────┤ │ 269 頁,偵一卷第│編號③所示之││ │ │ │ │陳琨𧫱 │ │ 156 頁至第157 頁│門號SIM卡壹││ │ │ │ │【起訴書附表一㈠│ │3.匯款證明,見偵一│枚沒收。 ││ │ │ │ │ 誤繕為陳坤𧫱】│ │ 卷第54頁 │ ││ │ │ │ │合作金庫佳里分行│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帳號:0000000000│ │ 警卷第276 至278 │ ││ │ │ │ │ 0000000000│ │ 頁 │ │├──┼───┼─┼─────┼────────┼──┼─────────┼───────┤│9 │林志龍│張│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黃│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黃│21日13時30│秀蘭親友,來電對├──┤ 一卷第95、96頁 │欺取財罪,處有││ │ │秀│分許 │張黃秀蘭佯稱欲借│ 有 │2.李意明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伍月││ │ │蘭├─────┤款云云。 │ │ 警卷第303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20萬元 ├────────┤ │ 306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 │李意明 │ │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 │聯邦銀行五甲分行│ │ 第322 頁 │枚沒收。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00│ │ 警卷第312 頁至第│ ││ │ │ │ │ │ │ 319 頁 │ │├──┼───┼─┼─────┼────────┼──┼─────────┼───────┤│10-1│林志龍│林│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林德│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德│29日12時許│生友人之女兒,來├──┤ 卷第137 、138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生├─────┤電對林德生佯稱急│ 無 │2.王玉璋之證詞,見│期徒刑柒月,扣││ │ │ │5 萬元 │需用錢云云。 │ │ 警卷第116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118 頁,偵一卷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王玉璋 │ │ 139 頁至第141 頁│SIM卡壹枚沒││ │ │ │ │郵局 │ │3.存摺交易明細,見│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原審二卷第267 頁│ ││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129 頁至│ ││ │ │ │ │ │ │ 第130 頁 │ ││ │ │ │ │ │ │4.林明鎮與王玉璋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76-1頁│ │├──┼───┼─┼─────┼────────┼──┼─────────┼───────┤│10-2│ ─ │同│101 年3 月│同上 │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 ││ │ ─ │上│1 日12時許├────────┼──┤ 卷第137 、138 頁│ ││ │ │ ├─────┤徐郁雯 │ 有 │2.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9 萬5 仟元│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 原審二卷第243 頁│ ││ │ │ │ │帳號:0000000000│ │ 至第244 頁 │ ││ │ │ │ │ 2085 │ │ │ ││ │ │ │ │【起訴書未記載此│ │ │ ││ │ │ │ │ 部分】 │ │ │ │├──┼───┼─┼─────┼────────┼──┼─────────┼───────┤│ │林志龍│周│101 年2 月│詐欺集團來電稱周│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佳│29日(起訴│佳漢先前上網購物├──┤ 卷第131 至13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漢│書附表二│,因超商操作錯誤│ 有 │ ,原審五卷第35頁│期徒刑貳年,扣││ │ │ │誤載為101 │變為分欺付款,需│ │ 至第47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年2 月25日│至ATM 操作云云。│ │2.王玉璋之證詞,見│③所示之門號││ │ │ │下午3 時許├────────┤ │ 警卷第116 頁至第│SIM卡壹枚沒││ │ │ │) │王玉璋 │ │ 118 頁,偵一卷第│收。 ││ │ │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 139 頁至第141 頁│ ││ │ │ │91萬元 │帳號:0000000-00│ │3.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 0000000000│ │ 第142 頁至第144 │ ││ │ │ │ │ │ │ 頁 │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23 至128 │ ││ │ │ │ │ │ │ 頁 │ ││ │ │ │ │ │ │5.交易明細資料,見│ ││ │ │ │ │ │ │ 原審二卷第192 頁│ ││ │ │ │ │ │ │ 至第193 頁,警卷│ ││ │ │ │ │ │ │ 第124 頁至第128 │ ││ │ │ │ │ │ │ 頁 │ ││ │ │ │ │ │ │6.林明鎮與王玉璋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76-1頁│ ││ │ │ │ │ │ │7.王玉璋要求林明鎮│ ││ │ │ │ │ │ │ 出具之收據1 紙,│ ││ │ │ │ │ │ │ 見警卷第122 頁 │ │├──┼───┼─┼─────┼────────┼──┼─────────┼───────┤│ │林志龍│廖│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廖月│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月│5 日13時10│美親友,對廖月美├──┤ 卷第166 至167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美│分許 │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有 │2.楊螢香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扣││ │ │ ├─────┤。 │ │ 警卷第145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0萬元 ├────────┤ │ 149 頁 │③所示之門號││ │ │ │ │楊螢香 │ │3.匯款證明,見警卷│SIM卡壹枚沒││ │ │ │ │岡山郵局鳳山45支│ │ 第168 頁 │收。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155 頁至第│ ││ │ │ │ │ │ │ 156 頁 │ ││ │ │ │ │ │ │5.林明鎮與楊螢香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151 頁│ │├──┼───┼─┼─────┼────────┼──┼─────────┼───────┤│13-1│林志龍│許│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許壽│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壽│5 日10時許│桂友人之妻子,來├──┤ 卷第159 至161 頁│欺取財罪,處有││ │ │桂├─────┤電對許壽桂佯稱需│ 有 │2.楊螢香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伍月││ │ │ │20萬元 │款孔急,欲借款云│ │ 警卷第145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 │云。 │ │ 149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 ├────────┤ │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 │同上 │ │ 第162 頁 │枚沒收。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155 頁至第│ ││ │ │ │ │ │ │ 156 頁 │ ││ │ │ │ │ │ │5.林明鎮與楊螢香一│ ││ │ │ │ │ │ │ 同前往提領之照片│ ││ │ │ │ │ │ │ ,見警卷第151 頁│ │├──┼───┼─┼─────┼────────┼──┼─────────┼───────┤│13-2│ ─ │同│101 年3 月│同上 │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 ││ │ ─ │上│6 日10時許├────────┼──┤ 第159 至161 頁 │ ││ │ │ ├─────┤蔡俊聰 │ 無 │2.匯款證明見警卷第│ ││ │ │ │45萬元 │郵局 │ │ 162 頁 │ ││ │ │ │ │帳號:000-000000│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00000000 │ │ 原審二卷第136 頁│ ││ │ │ │ │【起訴書未記載此│ │ 至第137 頁 │ ││ │ │ │ │ 部分】 │ │4.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見五卷第20頁 │ │├──┼───┼─┼─────┼────────┼──┼─────────┼───────┤│ │林志龍│蕭│101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先持│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林明鎮│惠│6 日9 時50│用陳琨𧫱所申辦之├──┤ 卷第372 至37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珊│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 有 │2.李竣瑋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與李竣瑋聯繫,誘│ │ 警卷第364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12萬元 │使李竣瑋將右開金│ │ 368 頁、第370 頁│編號③所示之││ │ │ │ │融帳戶之存摺、提│ │ 至第371 頁 │門號SIM卡壹││ │ │ │ │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3.匯款證明,見警卷│枚沒收。 ││ │ │ │ │明鎮,嗣林志龍所│ │ 第374 頁 │ ││ │ │ │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即偽冒電信公司人│ │ 警卷第378 頁至第│ ││ │ │ │ │員、員警及書記官│ │ 380 頁 │ ││ │ │ │ │,來電對蕭惠珊佯│ │5.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稱欲凍結其帳戶云│ │ 之通聯申設紀錄,│ ││ │ │ │ │云。 │ │ 見警卷第381 頁至│ ││ │ │ │ ├────────┤ │ 第382 頁 │ ││ │ │ │ │李竣瑋 │ │6.陳琨𧫱之個人資料│ ││ │ │ │ │安泰銀行北高雄分│ │ ,見警卷第287 頁│ ││ │ │ │ │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林志龍│吳│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檢察│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箏│16日9 時許│官,來電佯稱請吳├──┤ 卷第422 至424 頁│欺取財罪,處有││ │ │ ├─────┤箏至地檢署開庭、│ 有 │2.周盈如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叁月││ │ │ │146,000 元│被盜用身分開戶云│(遭│ 偵一卷第155 頁反│,扣案如附表三││ │ │ │ │云。 │提領│ 面至第156 頁正面│編號③所示之││ │ │ │ ├────────┤14萬│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 │周盈如 │5 仟│ 第426 頁 │枚沒收。 ││ │ │ │ │官田隆田郵局 │元)│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帳號:000-000000│ │ 警卷第420 頁至第│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00000000 │ │ 421 頁,原審二卷│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第266 頁 │期徒刑捌月,扣││ │ │ │ │ │ │5.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翻拍照片共1 張,│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見警卷第112 頁 │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 │林志龍│費│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電信│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瓊│12日8 時20│公司人員、員警及├──┤ 卷第357 至359 頁│欺取財罪,處有││ │ │芳│分許(起訴│書記官,來電對費│ 有 │2.林淑蘭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書附表二│瓊芳佯稱欲凍結其│ │ 警卷第345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誤繕為同日│帳戶云云。 │ │ 348 頁,偵一卷第│編號③所示之││ │ │ │中午12時20├────────┤ │ 141 頁至第143 頁│門號SIM卡壹││ │ │ │分許) │林淑蘭 │ │3.匯款證明,見警卷│枚沒收。 ││ │ │ ├─────┤郵局 │ │ 第361 頁 ├───────┤│ │ │ │13萬元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355 頁至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356 頁 │期徒刑柒月,扣││ │ │ │ │ │ │5.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翻拍照片共5 張,│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見警卷第109 頁至│SIM卡壹枚沒││ │ │ │ │ │ │ 第110 頁、第112 │收。 ││ │ │ │ │ │ │ 頁 │ │├──┼───┼─┼─────┼────────┼──┼─────────┼───────┤│ │林志龍│游│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游媛│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媛│12日12時許│琇友人,來電對游├──┤ 卷第402 頁至第40│欺取財罪,處有││ │ │琇├─────┤媛琇佯稱欲借款云│ 無 │ 4 頁 │期徒刑柒月,扣││ │ │ │10萬元 │云。 │ │2.黃淑芬之證詞,見│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警卷第391 頁至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黃淑芬 │ │ 394 頁 │SIM卡壹枚沒││ │ │ │ │林園郵局 │ │3.匯款證明,見警卷│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第397 頁至第400 ├───────┤│ │ │ │ │ 00000000 │ │ 頁 │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原審二卷第265 頁│期徒刑肆月,如││ │ │ │ │ │ │5.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見五卷第20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林志龍│劉│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劉李│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李│12日15時許│妹孫女,來電對劉├──┤ 卷第407 頁至第40│欺取財罪,處有││ │ │妹├─────┤李妹佯稱欲借款云│ 無 │ 9 頁 │期徒刑柒月,扣││ │ │ │5 萬元 │云。 │ │2.黃淑芬之證詞,見│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警卷第391 頁至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同上 │ │ 394 頁 │SIM卡壹枚沒││ │ │ │ │ │ │3.匯款證明,見警卷│收。 ││ │ │ │ │ │ │ 第413 頁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警卷第397 頁至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400 頁,原審二卷│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第265 頁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5.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見五卷第20頁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林志龍│張│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張水│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水│27日10時30│妹女兒,稱股東合├──┤ 卷第476 至478 頁│欺取財罪,處有││ │ │妹│分許 │資問題急需款項云│ 有 │2.章嘉雄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柒月││ │ │ ├─────┤云。 │(共│ 偵五卷第1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43萬元(分├────────┤遭提│ 3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2 筆18萬元│章嘉雄 │領38│3.匯款證明,見警卷│門號SIM卡壹││ │ │ │、25萬匯出│大寮中興郵局 │萬元│ 第483 頁 │枚沒收。 ││ │ │ │) │帳號:000-000000│)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00000000 │ │ 警卷第474 頁至第│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475 頁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5.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翻拍照片共1 張,│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見警卷第113 頁 │號③所示之門││ │ │ │ │ │ │ │號SIM卡壹枚││ │ │ │ │ │ │ │沒收。 │├──┼───┼─┼─────┼────────┼──┼─────────┼───────┤│ │林志龍│殷│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殷振│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振│26日14時許│林友人,來電對殷├──┤ 二卷第38至40頁 │欺取財罪,處有││ │ │林├─────┤振林佯稱欲借款云│ 有 │2.章嘉雄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扣││ │ │ │10萬元 │云。 │ │ 偵五卷第1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3 頁 │③所示之門號││ │ │ │ │同上 │ │3.匯款證明,見偵二│SIM卡壹枚沒││ │ │ │ │ │ │ 卷第41頁 │收。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警卷第474 頁至第│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475 頁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林志龍│林│101 年4 月│詐欺集團偽冒林玉│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玉│9 日某時許│施友人,來電對林├──┤ 卷第542 、543 頁│欺取財罪,處有││ │ │施├─────┤玉施佯稱欲借款云│ 有 │2.存摺交易明細,見│期徒刑壹年,扣││ │ │ │10萬元 │云。 │ │ 警卷第540 頁至第│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541 頁 │③所示之門號││ │ │ │ │蘇雅萍 │ │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SIM卡壹枚沒││ │ │ │ │岡山平和路郵局 │ │ 翻拍照片共1 張,│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見警卷第113 頁 ├───────┤│ │ │ │ │ 00000000 │ │ │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林志龍│蔡│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員警│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孟│29日10時6 │及地檢署人員,來├──┤ 卷第513 至516 頁│欺取財罪,處有││ │ │玲│分許 │電對蔡孟玲佯稱遭│ 有 │2.范瑀珍之證詞,見│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冒名開戶、涉及洗│(遭│ 警卷第492 頁至第│,扣案如附表三││ │ │ │414,000 元│錢,欲托管蔡孟玲│領取│ 494 頁 │編號③所示之││ │ │ │ │帳戶內款項云云。│41萬│3.存摺交易明細,見│門號SIM卡壹││ │ │ │ ├────────┤元)│ 警卷第499 頁至第│枚沒收。 ││ │ │ │ │范瑀珍 │ │ 504 頁 ├───────┤│ │ │ │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分行 │ │ 共2 張,偵三卷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帳號:0000000000│ │ 31頁 │期徒刑壹年,扣││ │ │ │ │ 8330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23-1│林志龍│林│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林芬│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芬│29日17時許│鈴親友,來電佯稱├──┤ 卷第522 頁至第52│欺取財罪,處有││ │ │鈴├─────┤欲借款云云。 │ 有 │ 3 頁 │期徒刑捌月,扣││ │ │ │1 萬元 ├────────┤ │2.范瑀珍之證詞,見│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范瑀珍 │ │ 警卷第492 頁至第│③所示之門號││ │ │ │ │嘉義文化路郵局 │ │ 494 頁 │SIM卡壹枚沒││ │ │ │ │帳號:000-000000│ │3.匯款證明,見警卷│收。 ││ │ │ │ │ 726161 │ │ 第528 頁 ├───────┤│ │ │ │ │ │ │4.存摺交易明細,見│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警卷第505 頁至第│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512 頁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共2 張,偵三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31頁 │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③所││ │ │ │ │ │ │ │示之門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23-2│ ─ │同│101 年4 月│同上。 │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 ││ │ ─ │上│17日9 時許├────────┼──┤ 卷第522 頁至第52│ ││ │ │ ├─────┤帳號:000-000000│ 有 │ 3 頁 │ ││ │ │ │4 萬元(分│ 213870 │ │2.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二筆各2 萬│【起訴書未記載此│ │ 第529 頁 │ ││ │ │ │元匯款) │ 部分】 │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 │ │ 原審二卷第270 頁│ ││ │ │ │ │ │ │ 至第271 頁 │ │├──┼───┼─┼─────┼────────┼──┼─────────┼───────┤│ │林志龍│陳│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陳素│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 ─ │素│22日前某時│真其子同學之母,├──┤ 三卷第16頁至第17│欺取財罪,處有││ │ │真│許(起訴書│來電佯稱欲借款云│ 有 │ 頁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附表二誤│云。 │ │2.廖強偉之證詞,見│,扣案如附表三││ │ │ │載為22日下├────────┤ │ 警卷第431 頁至第│編號③所示之││ │ │ │午2 時許)│廖強偉 │ │ 435 頁 │門號SIM卡壹││ │ │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3.存摺交易明細,見│枚沒收。 ││ │ │ │50萬元(分│分行 │ │ 警卷第439 頁至第│ ││ │ │ │二筆各18萬│帳號:000-000000│ │ 443 頁 │ ││ │ │ │元、32萬元│ 00000000 │ │ │ ││ │ │ │匯款) │ │ │ │ │├──┼───┼─┼─────┼────────┼──┼─────────┼───────┤│ │ ─ │夏│101 年4 月│詐欺集團持用陳坤│ 否 │1.被害人證述,見警│ ││ │ ─ │雲│20日14時許│志所交付之門號09├──┤ 卷第558 頁至第55│ ││ │ │貴├─────┤00000000號(由時│ 有 │ 9 頁 │ ││ │ │ │10萬元 │文君申辦,起訴書│ │2.匯款證明,見警卷│ ││ │ │ │ │附表一㈢誤繕為09│ │ 第563 頁 │ ││ │ │ │ │00000000),撥打│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 │電話聯繫夏雲貴,│ │ 原審二卷第273 頁│ ││ │ │ │ │偽冒夏雲貴之友人│ │ 至第274 頁 │ ││ │ │ │ │,對其佯稱欲借款│ │ │ ││ │ │ │ │云云。 │ │ │ ││ │ │ │ ├────────┤ │ │ ││ │ │ │ │張健仁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 │ │ ││ │ │ │ │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4431 │ │ │ │├──┼───┼─┼─────┼────────┼──┼─────────┼───────┤│ │ ─ │鄭│101 年4 月│詐欺集團持用陳坤│ 否 │1.被害人證述,見偵│ ││ │ ─ │惠│20日15時10│志所交付之門號09├──┤ 一卷第132至133頁│ ││ │ │珊│分許(起訴│00000000號(由時│ 有 │2.匯款證明,見偵一│ ││ │ │ │書附表二│文君申辦),撥打│ │ 卷第136 頁 │ ││ │ │ │誤植為同日│電話聯繫鄭惠珊,│ │3.存摺交易明細,見│ ││ │ │ │晚間6 時58│偽冒鄭惠珊之友人│ │ 原審二卷第263 頁│ ││ │ │ │分許) │,對其佯稱急需用│ │ 至第264 頁 │ ││ │ │ ├─────┤錢,欲借款云云。│ │ │ ││ │ │ │5 萬元 ├────────┤ │ │ ││ │ │ │ │鄭原泰 │ │ │ ││ │ │ │ │大樹郵局鳳山21支│ │ │ ││ │ │ │ │局 │ │ │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林志龍│郭│101 年2 月│詐欺集團偽冒郭秀│ 是 │1.被害人證述,見警│林志龍共同犯詐││ │ ─ │秀│24日11時28│枝友人,來電佯稱├──┤ 卷第338 至339頁 │欺取財罪,處有││ │ │枝│分許(起訴│欲借款云云。 │ 有 │2.匯款證明,見警卷│期徒刑捌月,扣││ │ │ │書附表二├────────┤ │ 第343 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誤載為101 │曾學仕 │ │3.存摺交易明細,見│③所示之門號││ │ │ │年2 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警卷第334 頁至第│SIM卡壹枚沒││ │ │ │下午3 時49│南高雄分行【起訴│ │ 336 頁 │收。 ││ │ │ │分許) │書一㈣誤植為一心│ │4.行動電話門號0981│ ││ │ │ ├─────┤分行】 │ │ 137632以簡訊傳送│ ││ │ │ │1 萬元 │帳號:0000000000│ │ 曾學仕之帳號資料│ ││ │ │ │ │ 21 │ │ 予他人之照片,見│ ││ │ │ │ │ │ │ 警卷第337 頁 │ │├──┼───┼─┼─────┼────────┼──┼─────────┼───────┤│ │林志龍│廖│101 年3 月│詐欺集團偽冒廖淑│ 是 │1.被害人證述,見偵│林志龍共同犯詐││ │曾志傑│淑│23日15時許│媚友人,來電佯稱├──┤ 三卷第25至26頁 │欺取財罪,處有││ │ │媚├─────┤急需用款云云。 │ 有 │2.匯款證明,見偵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8萬元 ├────────┤ │ 卷第29頁 │,扣案如附表三││ │ │ │ │鄭龍益 │ │3.存摺交易明細,見│編號③所示之││ │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 │ 警卷第455 頁至第│門號SIM卡壹││ │ │ │ │行 │ │ 459 頁 │枚沒收。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曾志傑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玖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③所示之門號││ │ │ │ │ │ │ │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附表二】┌─┬─────┬──────────┬────────────┐│編│被詐欺時間│匯入之帳戶 │ 證 據 出 處 ││號├─────┼──────────┤ ││ │被騙金額 │有無遭到提領 │ ││ │(新臺幣)│ │ │├─┼─────┼──────────┼────────────┤│1│101 年3 月│夏聖富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51 頁、第153 頁至││ │ │ │ 第154 頁。 │├─┼─────┼──────────┼────────────┤│2│101 年3 月│陳世均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51 頁、第155 頁至││ │ │ │ 第156 頁。 │├─┼─────┼──────────┼────────────┤│3│101 年3 月│李柔儀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51 頁、第157 頁至││ │ │ │ 第158 頁。 │├─┼─────┼──────────┼────────────┤│4│101 年2 月│蔡政佑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51 頁、第159 頁至││ │ │ │ 第160 頁。 │├─┼─────┼──────────┼────────────┤│5│101 年3 月│賴寶林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至133 頁。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51 頁、第161 頁至││ │ │ │ 第162 頁。 │├─┼─────┼──────────┼────────────┤│6│101 年3 月│蕭沅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3 日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51 頁、第163 頁至││ │ │ │ 第164 頁。 │├─┼─────┼──────────┼────────────┤│7│101 年2 月│陳冠杰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 至133 頁。 ││ ├─────┤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38 頁。│├─┼─────┼──────────┼────────────┤│8│101 年2 月│陳香廷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土城工業區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39 頁。│├─┼─────┼──────────┼────────────┤│9│101 年2 月│劉介文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台中旱溪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0 頁。│├─┼─────┼──────────┼────────────┤││101 年3 月│楊佳琪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里港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1 頁。│├─┼─────┼──────────┼────────────┤││101 年3 月│陳冠杰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北投舊北投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無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38 頁。│├─┼─────┼──────────┼────────────┤││101 年3 月│莊馥如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5 日 │高雄西甲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2 頁。│├─┼─────┼──────────┼────────────┤││101 年3 月│謝承訓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霧峰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3 頁。│├─┼─────┼──────────┼────────────┤││101 年3 月│趙嗣豪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中和民富街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4 頁。│├─┼─────┼──────────┼────────────┤││101 年3 月│簡彪芯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永和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5 頁。│├─┼─────┼──────────┼────────────┤││101 年3 月│田小慧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永和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6 頁。│├─┼─────┼──────────┼────────────┤││101 年2 月│陳香廷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2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66 頁、第167 頁。│├─┼─────┼──────────┼────────────┤││101 年3 月│賴寶林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2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66 頁、第168 頁。│├─┼─────┼──────────┼────────────┤││101 年3 月│蕭沅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3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66 頁、第169 頁。│├─┼─────┼──────────┼────────────┤││101 年3 月│廖恩卿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71 頁、第172 頁。│├─┼─────┼──────────┼────────────┤││101 年3 月│謝承訓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71 頁、第173 頁。│├─┼─────┼──────────┼────────────┤││101 年2 月│吳政龍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5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14 頁、第215 頁。│├─┼─────┼──────────┼────────────┤││101 年3 月│吳政龍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14 頁、第215 頁。│├─┼─────┼──────────┼────────────┤││101 年3 月│張銘智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至133 頁。 ││ ├─────┤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176 頁、第177 頁。│├─┼─────┼──────────┼────────────┤││101 年3 月│王若舲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 至133 頁。 ││ ├─────┤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179 頁、第180 頁。│├─┼─────┼──────────┼────────────┤││101 年3 月│林世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7 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101 年3 月│林世鴻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89 頁、第190 頁。│├─┼─────┼──────────┼────────────┤││101 年3 月│盧子龍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95 頁、第196 頁。│├─┼─────┼──────────┼────────────┤││101 年3 月│宋易庭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6 日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3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 │ │ │ │├─┼─────┼──────────┼────────────┤││101 年3 月│湯妮偉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5 日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05 頁、第206 頁。│├─┼─────┼──────────┼────────────┤││101 年2 月│張銘智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聯邦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3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08 頁、第209 頁。│├─┼─────┼──────────┼────────────┤││101 年3 月│劉鈺邦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1 日 │玉山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11 頁、第212 頁。│├─┼─────┼──────────┼────────────┤││101 年3 月│王少棋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2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0萬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19 頁、第220 頁。│├─┼─────┼──────────┼────────────┤││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6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63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43 頁、第245 頁至││ │ │ │ 第247 頁。 │├─┼─────┼──────────┼────────────┤││101 年2 月│李旻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里港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9,989元 │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136 頁、第147 頁。│├─┼─────┼──────────┼────────────┤││101 年2 月│潘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7日 │臺北逸仙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29,983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有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136 頁、第148 頁。│├─┼─────┼──────────┼────────────┤││101 年3 月│吳雨恬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台南德高厝郵局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136 頁、第149 頁。│├─┼─────┼──────────┼────────────┤││101 年2 月│王于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171 頁、第174 頁。│├─┼─────┼──────────┼────────────┤││101 年2 月│王于潔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00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171 頁、第174 頁。│├─┼─────┼──────────┼────────────┤││101 年2 月│傅怡菁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9日15時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 至133 頁。 ││ │分 │雄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帳號000-000000000000│ 142 頁至第144 頁。 ││ │29,983元 │8957號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卷第224 頁、第225 頁、││ │ │提領9,200元 │ 第227 頁。 │├─┼─────┼──────────┼────────────┤││101 年3 月│周佳漢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 至133 頁。 ││ ├─────┤分行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142 頁至第144 頁。 ││ │ │號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卷第224 頁、第225 頁、││ │ │有 │ 第228 頁、第229 頁。 │├─┼─────┼──────────┼────────────┤││101 年3 月│許珈瑀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 日 │臺灣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0│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5539號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有 │ 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101 年2 月│傅怡菁 │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至133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1 仟元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無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19 頁、第222 頁。│├─┼─────┼──────────┼────────────┤││101 年2 月│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31 ││ │25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至133 頁。 ││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有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38 頁、第239 頁。││ │ │ │ │├─┼─────┼──────────┼────────────┤││101 年2 月│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 ││ │25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31 至133 頁。 ││ ├─────┼──────────┤2.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 │3 萬元 │有 │ 142 頁至第144 頁。 ││ │ │ │3.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二││ │ │ │ 卷第238 頁、第239 頁。│└─┴─────┴──────────┴────────────┘【附表三】┌─┬────────────┬──┬─────┐│編│扣得之物 │數量│受執行人 ││號│ │ │ │├─┼────────────┼──┼─────┤│1│陳坤𧫱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 本│林明鎮 │├─┼────────────┼──┤(均已交由││2│陳坤𧫱之印章 │1 個│陳琨𧫱領回│├─┼────────────┼──┤,見警卷第││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1 張│275 頁) ││ │(22萬元) │ │ │├─┼────────────┼──┼─────┤│4│行動電話機具 │1 具│陳坤志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5│行動電話機具 │1 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6│SIM卡(門號00000000 │2 枚│ ││ │31號、0000000000號) │ │ │├─┼────────────┼──┼─────┤│7│張毅凡之綜合存款存摺 │1 本│林志龍 │├─┼────────────┼──┤ ││8│張毅凡之提款卡 │1 張│ │├─┼────────────┼──┤ ││9│張毅凡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張│ │├─┼────────────┼──┤ │││①黑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②銀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③紫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無序號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④三星行動電話機具 │1 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 ││ │⑤白色諾基亞行動電話機具│1 具│ ││ │ 無序號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 │├─┼────────────┼──┤ │││SIM卡 │6 枚│ ││ │①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②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⑤門號0000000000號 │ │ ││ │⑥門號0000000000號 │ │ │├─┼────────────┼──┤ │││范瑀珍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章嘉雄之郵局無摺存款單 │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邱士益之無摺存款單 │1 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