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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貴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蔡榮貴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蔡榮貴與李昀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年5月5日凌晨,李昀臻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蔡榮貴,透漏輕生念頭。100年5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李昀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2人見面後不久,蔡榮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欣麗華花園汽車旅館(下稱欣麗華旅館),蔡榮貴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將李昀臻安置在該旅館A13號房間內休息再外出上班。李昀臻於100年5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河堤診所(下稱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藥物;另蔡榮貴前亦因睡眠障礙等症狀,曾於100年4月14日至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5至6、8所示之藥物。嗣因李昀臻於入住欣麗華旅館期間,仍有輕生念頭,遂向蔡榮貴表示共同燒炭結束生命之意,蔡榮貴內心雖不願意,但表面上仍佯裝表示同意,並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後,與李昀臻各自攜帶前開河堤診所開立之藥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改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花漾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入住該旅館106號房間,期間蔡榮貴提議晚點再購買木炭,欲拖延時間。100年5月8日晚間,蔡榮貴、李昀臻睡醒,稍事休息後,約於晚間7時許,蔡榮貴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外出用餐,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寶聖生活館有限公司自立店(下稱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2個、木炭2包、火種(7入)2包、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物,再於日晚間10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在106號房間內聊天。100年5月9日凌晨約2時許,當李昀臻表示欲開始燒炭結束生命時,蔡榮貴見無法拖延,竟基於幫助李昀臻自殺之犯意,將前所購買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搬至該房間之蒸氣室內,而李昀臻則將藥物及礦泉水,攜至該蒸氣室內,欲於木炭起火燃燒後,再行喝水服藥,於昏迷中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待蔡榮貴、李昀臻同在蒸氣室內,且蔡榮貴已將木炭點火燃燒後,李昀臻即服用部分自己及蔡榮貴之藥物,並逐漸陷入昏迷中。蔡榮貴本不欲燒炭結束生命,見木炭燃燒,煙霧彌漫,且李昀臻已陷入昏迷後,則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蔡榮貴明知李昀臻並無以溺水方式自殺之意,亦未囑託其將之溺殺,竟將原先幫助自殺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將房間內浴缸之水放滿,再將昏迷中之李昀臻抱入該浴缸,使李昀臻坐仰在浴缸內,並自前方以手按壓李昀臻頸部,使李昀臻口鼻部位沈入水面,直至溺水窒息死亡。事後,蔡榮貴再服用剩餘之藥物,製造自己曾服藥之假象。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蔡榮貴甦醒後,即將李昀臻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以李昀臻生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昀臻之胞姊李惠妏,告知李昀臻死訊。嗣經李惠妏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卷㈠第69頁、卷㈡第127頁反面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即被害人李昀臻(下稱被害人)之姊李惠妏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以及李惠妏所提出100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剪報與網路新聞之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接獲被害人傳送欲尋短之簡訊,旋於100年5月6日與被害人見面,先後共赴欣麗華旅館、花漾汽車旅館投宿,2人並於100年5月8日晚間至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木炭及火種,再於花漾汽車旅館房間內動手燒炭尋死未果,以及其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將陳屍在浴缸內之被害人拖出浴缸,再致電被害人之姊李惠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於100年5月9日凌晨2時許,雖曾與被害人在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間蒸氣室內燒炭自殺,但因恐濃煙觸動房內消防感應器,故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嗣後將被害人推出蒸氣室時,發現被害人內褲藏有2包藥物,就將該藥物搶下服用,約過5分鐘我就失去意識,之後我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醒來,發現被害人已溺斃在浴缸內,就撥打電話通知李惠妏,我並未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溺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睡眠障礙症狀,

曾於100年4月14日至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

3、5至6、8所示之藥物。100年5月5日凌晨,被害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老公對不起,我先走了,請你要保重自己,我很愛很愛你,但我因(應)該先離去,我只希望你要繼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把我忘記,我成(曾)到你家但你沒接,這是最(後)一面」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39頁反面至141頁),且有河堤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歷年診斷證明(即處方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第73至73之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2頁反面、卷㈡第24至25頁)。

觀之上開簡訊內容關於「因(應)該先離去」、「繼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這是最(後)一面」等語,已涉及交待後事,與單純以簡訊方式傳送分手內容,尚有差別,足見被害人傳送該簡訊內容時,已透漏輕生念頭。又100年5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被害人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2人見面後不久,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欣麗華旅館,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入住該旅館A13號房間,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期間,被告曾於100年5月6日外出上班,又被害人於同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藥物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屬實(見相驗卷第25至26頁;本院上更卷㈡第139頁反面至141頁),並經證人即欣麗華旅館主任許琮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之查訪表),復有河堤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8頁;本院上訴卷㈡第24至2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欣麗華旅館退房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改至花漾汽車旅館投宿,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入住該旅館106號房間。100年5月8日晚間約7時許,被告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外出用餐,同日晚間9時56分許,2人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2個、木炭2包、火種(7入)2包、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物後,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等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7頁;本院上更卷㈡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頁之查訪表),並有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1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小北百貨自立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3至185頁)。又被害人於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間之浴缸內溺斃後,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被害人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被害人生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之姊李惠妏,告知被害人死訊。嗣警據報至現場後,發現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包木炭,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曾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頁反面至20頁),並有現場相片、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08 頁、第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卷㈠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劉景勳法醫解剖相驗結果,認

為:被害人蝶竇內有1毫升液體,右鎖骨遠心端皮下出血3乘2公分,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在右側出血6乘3公分、於左側出血4乘2公分,右膝有瘀痕3公分。經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頸部肌肉有新鮮出血,紅血球完整,白血球稀少;肺臟輕微血腫,肺泡擴張。經毒物化學檢驗,被害人血液、尿液除檢出愷他命成分外,亦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成分。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前4小時內,血中之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被害人鏡檢下亦可見到肺泡有擴張之現象,亦可能和外力介入相關。被害人因遭人按入水中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1日(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5至10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60至172頁、第218至229頁)。

而針對被害人之死因,鑑定證人即劉景勳法醫復於本院上訴及更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是外力造成,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小力加壓,應該比較像從正面壓。被害人在溺斃前,藥物已經進入血液中,就已經受到藥物影響而昏迷,如果沒有藥物影響,基本上沒有壓下去之機會,且會出現更明顯的傷。一般如被強灌藥物,除非有人處理過遺體,不然被害人口腔內會有傷痕,但本件屍體未見到口腔傷痕;另剖開被害人喉嚨,未見到任何藥物或顆粒在氣道內,而打開被害人胃壁,沒有看見藥物的顆粒,故藥物已經進入血液,另被害人死亡最終濃度其血中濃度某些藥物成份比尿中濃度高,這表示其吃下的藥物在體內已達到治療劑量的濃度,這可以解釋被害人頸部遭按壓時是昏迷的狀態。被害人肺部有輕微水腫,一般來講,死亡2、3天,有可能是細菌引起的,但本件是在死亡24小時內解剖,所以肺泡擴張,可作為被害人被人壓入水中閉氣之佐證。因在顯微鏡見到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有紅血球的浸潤,且紅血球形狀很完整,所以判斷肌肉出血是在生前造成的,且因從外觀上看不到明顯外傷,所以肩頸棒不可能造成本件出血。被害人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而被害人之腳趾頭是往上翹,在法醫學來講,被害人是有出力的;被害人生前應該有掙扎現象。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一點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但如果是在游泳池換氣而嗆水,那時壓力比較大,蝶竇就可能會進水。因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之部分紅血球還未達破壞,白血球就已經先出現一段時間,如果以白血球出現之程度,加壓時間應超過3至5分鐘以上等語綦詳(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至208頁;上更卷㈠第148頁反面)。

㈣綜合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並參以劉景勳法醫之證詞,可知

本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遭外力按壓水中溺斃,無非係因被害人蝶竇有進水現象,且頸部胸鎖乳突肌深層新鮮出血係生前遭外力所致。又被害人肺部有輕微水腫、肺泡擴張現象,在水中應曾閉氣;被害人腳趾頭往上翹,右膝瘀痕3公分,生前應曾有出力掙扎。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害人在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間

內時,都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相驗卷第92頁)。且進入汽車旅館均有管制,第三人若未經被告、被害人同意,應無法進入該旅館,遑論進入渠2人投宿之房間。是本件被害人死亡前後,應無第三人在場,在場之人僅有被告、被害人。②又被害人進入浴缸之前,被告未曾按壓被害人頸部;被害人

死後,被告將被害人從浴缸扶起,係用雙手撐住被害人腋下,未按壓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1頁)。另被告、被害人入住花漾汽車旅館之前,被害人曾於100年5月8日下午,向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肩頸按摩器(型號FM-113),欲以快遞之方式贈送給母親,並曾試用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相驗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並有統一發票、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第0000000號函附之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1至68頁)。惟觀之該肩頸按摩器使用說明書,該按摩器之按摩身體部位,並未觸及前頸部胸鎖乳突肌,是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告所為,或係被害人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被害人死後,係由被告所為。再者,造成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按壓之時間應超過3至5分鐘以上等情,復經劉景勳法醫證述如前,而被害人實無必要在頸部原無任何異狀下,自行按壓前頸部3至5分鐘以上,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足見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亦可排除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害人自行所為。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害人一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被

害人立刻就在浴缸放水,這是被害人的習慣,之後沒有泡澡;100年5月8日約晚間6時許醒來後,與被害人有淋浴等語(見相驗卷第91頁)。惟被告所言如屬真實,被告、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入住該旅館,遲至同日晚間6時許始一起淋浴,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剛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本無在浴缸泡澡之打算,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否則當需泡澡時,浴缸之水已變冰冷,豈不須重新放水,徒增勞累;況且,被害人於100年5月6日晚間7時8分許,曾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捷統商行購買衛生棉等物,此有該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訪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38頁),而被告亦稱:被害人於100年5月6日表示她月事剛好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0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死亡前不久適逢生理期,衡情一般女子罕有於生理期泡澡之情形,被害人應無需要在浴缸內放水。再者,被告、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7時許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外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後,被害人曾要求服務人員提供盥洗用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1頁之查訪表,該筆錄將時間誤載為19時),顯見其有意在燒炭自殺前(關於燒炭自殺之部分詳後述)洗澡,否則實無必要於自殺前,仍索取盥洗用具;然觀諸浴缸周圍之相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該浴缸周圍並未置放任何盥洗用具,堪認被害人雖有意洗澡,但應係採用淋浴之方式,而非在浴缸內泡澡;且既已淋浴洗澡,亦無必要於洗澡後,再於浴缸內放水泡澡。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害人於死亡之前,應未自行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

④因被害人死亡之前,僅有被告、被害人在場。且被害人頸部

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由被告或被害人所為,或係被害人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被害人死後,由被告所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並未出現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現象,該出血現象應於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後始造成,且係生前所致,並非被害人死後所致;或將被害人屍體搬離浴缸後所產生。再者,被害人於死亡之前,並未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浴缸內泡澡,已如前述,其身體應不至於出現在浴缸內,浴缸內亦不會有水,惟本件被害人身體出現在浴缸內時間長達

3、4小時以上而出現皮膚皺折的現象,且經毒物化學檢驗,被害人血液、尿液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成分,而該成分會使人軟弱無力之事實,復據劉景勳法醫證述如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7頁;上更卷㈠第151頁反面至152頁),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見被害人應係陷於昏迷,在軟弱無力之下,遭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又被害人在浴缸內時,既已陷於昏迷狀態,亦不至於自行以手按壓頸部,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該出血現象應係他人所為。基於前開論述,堪認被害人陷於昏迷中,遭他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嗣該他人再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均進入水面,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及蝶竇進水,期間被害人雖有掙扎,然因受藥效發作影響,故僅有小力抵抗,導致肺部輕微水腫、肺泡擴張、腳趾頭往上翹、右膝淤痕3 公分,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基上事證以觀,由於案發時在花漾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而被害人並未在浴缸內放水,且被害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以手持續按壓自己之前頸部,則本件應係被告將浴缸水放滿,復將被害人抱入裝滿水之浴缸內,使被害人坐仰其中,再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口鼻部進入水面下溺斃,方屬實情。被告辯稱:我並未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溺死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若要將被害人溺斃,只要將被害人往浴缸

底層拉即可,不必壓住被害人頸部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之浴缸係設計成坐浴式,亦即底部之深度並非一致,而係有隆起之坐墊設計,故陷入昏迷之被害人進入該浴缸後,因有坐墊之緣故,頭部自然會在水面之上,被告並無法光憑拉住被害人,即讓被害人頭部沈入水中。至辯護人另質疑劉景勳法醫針對被害人頸部出血先表示是遭人用兩隻手造成,之後改稱係用一隻手,其所述前後矛盾云云。查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於本院上訴審時固證述被害人頸部出血係遭人以兩手造成,惟另稱:若是一手造成,會一邊大一邊小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頁),而觀之被害人頸部前面左右兩側分別有出血6乘3公分及4乘2公分之情形,兩邊大小並不一致,從而劉景勳法醫於本院更一審中到庭改稱:這次我再回去看過,發現出血點一大一小,所以一隻手就夠了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48頁),應較正確可採,其前於本院上訴審中證述係兩手造成,應係誤認左右兩側出血點大小相同所致,嗣經詳細確認後,發現出血點大小不一,故更正為被害人係遭一隻手壓住頸部,此更正後之陳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屬可採。

⑥辯護人又質疑白血球出現代表出血約20至30分鐘,然正常人

僅被按壓入水中3至10分鐘即會死亡,是以被害人頸部深層出血之傷勢不可能是溺水當時遭被告按壓導致,而應該是出現在稍早之時間云云。查人體受外力刺激時血液中白血球即刻往受傷的地方集結,再透過血管管壁跑到組織間隙,本案於組織間隙中出現完整之紅血球及極少的白血球即表示有生前反應,且於短時間內死亡;又受傷出血常因血管破裂而導致血液中紅血球及白血球跑到組織間隙,距受傷時間極為短暫僅為當時血液中流動性的血球,當然其白血球含量稀少,僅能支持短時間內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㈠第94頁、卷㈡第23頁),是以被害人於頸部深層出血後不久即死亡乙節,應堪認定。雖辯護人提出上開質疑,然觀諸案發現場之浴缸為裝設在地板下方之下嵌式,面積寬廣,且有坐墊設計(見警卷第25頁照片),被害人坐仰在放滿水的浴缸內時,因被害人臀部下方之浴缸底座有墊高,故被害人頭部本來就是在水面之上,又因浴缸內放滿水,浮力甚大,被告身在浴缸外之地板上,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不好施力,況被害人亦有小力抵抗之本能反應,則被告為使被害人口鼻部沈入水面下3至1 0分鐘而達到溺死之要件,但不欲在皮膚表面留下瘀青之痕跡,必得以手持續小力在被害人頸部施壓相當期間,始可達其目的,是以被告按壓被害人頸部之時間,應較10分鐘為久,而至少有20至30分鐘以上,從而白血球應有時間可進入組織間隙,如此適足以解釋白血球之出現係在被害人頸部深層出血約20至30分鐘以後,故辯護人上開質疑洵屬無據。

㈤本件依被害人傳送簡訊向被告透露輕生念頭,以及與被告共

同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情以觀,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有燒炭自殺之意。雖被害人本預定於100年4月22日前往泰國旅遊5日,惟於出發前即100年4月8日取消;嗣被害人復參加旅行團,預定於100年5月22日前往香港,並於100年4月25日委託周佳陵刷卡付款等情,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1年9月28日(101)康法第0000000號函、樂遊多旅行社101年9月28日函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6至59頁、第199至202頁)。又被害人曾於100年5月8日下午,購買肩頸按摩器,欲贈送母親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害人家屬遂依上開跡證,認被害人應無輕生之意思。惟被害人參加旅行團出國計劃,均於100年4月間之前決定,能否因此即認被害人嗣後並無輕生之意思,已非無疑。另被害人於死亡前,確曾購買物品贈與其母親,但其用意是否係盡人子最後孝心,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陳稱:被害人於100年5月6日提議問我是否願意和她一起自殺,我於100年5月8日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花漾汽車旅館住宿,因被害人表示要買木炭到汽車旅館自殺,前往花漾汽車旅館途中,我提議晚一點再買木炭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前因與被告間之感情問題,於97年3月23日服用藥物過量,經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施以點滴注射、胃灌洗術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又於97年3月25日割腕自殺,由被告將之送至高醫施以縫合手術與支持性心理治療,再於99年7月13日,因服用安眠藥自殺,由被告將之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施以點滴注射與放置鼻胃管洗胃治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25至135頁)、高醫103年10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60至174頁)各1份存卷足憑,可見被害人前已多次因與被告交往問題嘗試自殺未果。又被害人於100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時,已透漏輕生念頭,且被害人於100年5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河堤診所就診。100年5月8日晚間約19時許,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外出後,2人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嗣被害人死亡後,警方據報至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發現該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包木炭,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曾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精神狀況不佳,不僅透漏輕生念頭,且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如被害人無意輕生,衡情應不至於與被告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並返回花漾汽車旅館;而被害人與被告買回打火機、木炭、火種後,該旅館房間之蒸氣室內,確實出現木炭燃燒之痕跡,如被害人無輕生之意願,又何需點燃木炭,徒使身體不適,是綜合上情,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因感情問題,已有意以燒炭方式自殺,尚難僅因被害人死前有出國旅遊之計劃,且曾購買肩頸按摩器送予母親,即推認被害人無燒炭輕生之意思。

㈥承上,被害人原有燒炭自殺之意,然嗣後卻於浴缸中溺斃,

其中之緣由,據被告陳稱:我與被害人講好在蒸氣室裡面燒木炭,要吃藥。我們買了木炭以後,回花漾汽車旅館,有先聊天,被害人就說「那開始吧」,我第1個印象就是拿木炭和打火機,就開了1包木炭,堆木炭,被害人就去拿2瓶礦泉水,就開始自殺。我直覺上就是拿木炭、點木炭,然後拿毛巾去塞,中間因為煙太大,怕驚動警報器,我就先把木炭澆熄,把被害人推出去。木炭澆熄時,我和被害人均未吃藥。我用礦泉水把木炭澆熄後,就與被害人走出浴室,發現被害人內褲藏著2包藥,我就把藥拿出來,把2包藥都吃掉;我服完藥就睡著了,醒來就發現被害人在浴缸內全身僵硬云云。

本院審酌:

①因被害人於燒炭之前,已有輕生之意思;且蒸氣室內之地板

,確實擺放木炭,該木炭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被害人如於燒炭過程中,不需服藥安眠,以減輕吸入一氧化碳氣體後,身體所產生之不適,實無必要攜帶礦泉水及藥物進入蒸氣室內。然觀之該蒸氣室之相片(見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座椅上確實放置礦泉水,而蒸氣室地面上則有空藥袋1包,則顯見將礦泉水攜入該蒸氣室內,應係服用藥物之用。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認被害人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故託由被告點燃木炭,並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

②觀之前開蒸氣室相片,該蒸氣室有一透明門,該透明門與天

花板相連,將透明門關上,應僅有一點點門縫,但肉眼看起來係密封,縫隙很小等情,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頁)。因蒸氣室之設計,本係提供熱氣、蒸氣,使人身處其中,達到身體新陳代謝之目的,如有門縫,將造成蒸氣、熱氣外洩,無法達到設計之目的。是前開蒸氣室原則上應無門縫,縱有門縫,亦應甚小,不至於讓該蒸氣、熱氣外洩之程度過大。本件被告既於該蒸氣室燒炭,且曾以毛巾塞住透明門縫隙,並將透明門關上,則該蒸氣室內之燒炭氣體,衡情應不至於外洩,並彌漫整個房間,而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況在汽車旅館進行燒炭,燒炭所產生之煙霧,本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被告既已選擇燒炭,而燒炭所產生之煙霧,適足以達成燒炭之目的,是否仍會在意警報器之存在,尚有可疑。被告一方面注意消防警報器之存在,一方面卻又進行燒炭,不無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礙難採信。

③因被告已在蒸氣室內點燃木炭,且該燒炭所產生之煙霧,發

生外洩之情形不多,縱有外洩,程度亦屬輕微,則在燒炭進行過程中,被害人自應依計劃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此觀之前開蒸氣室相片(見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之地板上確實遺有空藥袋,即可知悉。況依原先計劃,被害人既有意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當可直接將藥物攜至該蒸氣室內,實無將該藥物藏於內褲之必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如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將被害人推出蒸氣室後,始發現被害人內褲藏有2包藥物,旋將該2包搶下,並於服用後不久,即昏迷不醒,則在被告陷入昏迷後,不及處理該空藥包,至少該2包藥物之空藥袋,應均遺留在房間內,且均為被告所服用。惟觀之現場相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至158頁),現場雖遺留有3包空藥袋【1包在蒸氣室內;1包在浴缸旁之外沿(該2包藥袋均僅貼1個標籤,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第158頁);另1包(藥袋上貼2個標籤)嗣被發現後,與前開浴缸旁之藥物放一處(見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7頁),證人宋振源警員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8頁),應有錯誤】,但其中2包藥物(即與前開浴缸旁之藥物同放一處之2包藥物)分別為附表編號3、6所示之藥物。如被告曾服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藥物,其尿液或血液,應有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檢出成分,然依被告尿液或血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該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4頁),顯見被告並未服用該2包藥物。另被告前開所述如屬真實,被告將被害人推出蒸氣室後,旋搶下並服用藥物,則藥物空藥包應出現在蒸氣室以外之處,而非遺留在蒸氣室內之地板上,足見蒸氣室內地板上之另1包藥物,是否為被告所服用,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被告尿液或血液確有服用藥物之反應,雖可證明被告於查獲前曾服用藥物,但本件係被告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後,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造成被害人溺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蒸氣室內將木炭澆熄後不久,服用藥物,並隨即陷入昏迷,嗣後又豈能將被害人溺斃?被告既可出力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並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服用藥物,其服用藥物之時間,應在被害人溺斃之後,是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可採。

④從而,本件案發之經過,應係被害人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

,故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即將打火機、木炭及火種攜入蒸氣室內,被害人亦將藥物及礦泉水攜入該處。嗣被告動手點燃木炭,並將透明門關閉,而被害人於燒炭過程中,見木炭已點燃起煙,即依計劃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待被害人在蒸氣室昏迷後,被告即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準此,如被告確有自殺之真意,則其理應於點燃木炭後,依計劃與被害人均服用藥物,讓自己陷於昏迷,再吸入一氧化碳自殺。然被告卻未依計劃服用藥物,待見被害人服用藥物昏迷後,竟先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結束燒炭行為,讓自己不至於因吸入一氧化炭而死亡,再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造成被害人溺斃。由此可見,被告表面上雖應允被害人願意共同燒炭自殺,但實際上並無自殺之意願。

⑤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死後經抽血送驗結果,其血液中Sertra

line之濃度高達4.884ug/mL(即mg/L),已高於致死濃度3ug/mL,可見其係自行吞服大量藥物死亡云云。查Sertraline使用少有提及單獨致死之情況,若與安眠藥物合併使用,會加速昏睡之效果,而本件因被害人最終死亡時間不確定,且胃內容物之初始藥量不明之情況下,難以推論其所服用的劑量,一般藥物對身體的作用以血中濃度為估算依據,Sertraline之濃度高於致死濃度參考值3ug/mL,但文獻中提及之條件為單一藥物之使用較具意義,本案所使用之藥物種類多其藥物間之作用較為複雜,難以據此斷言造成死亡,又若被害人因藥物中毒死後溺水,其蝶竇應不存在液體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㈠第94至95頁、卷㈡第69頁),而對照被害人血液及尿液中確有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多種性質不同之藥物,蝶竇中亦有1毫升之液體,且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復證述:現今精神科醫師開給患者使用之藥物,如果患者領一大包回去一次就吃完,都不會死,因為藥廠已經把致死成份修改到幾乎不會致死之程度;又一般藥物代謝有一定途徑,要對身體有作用的情況是停留在血中的濃度,而本件被害人死亡時Sertraline最終濃度其血液中比尿中高,表示她吃進的藥在體內已經達到治療劑量的濃度,本件被害人於死亡時,服下去之藥物已經開始產生作用致被害人昏迷,但我沒有看見明顯藥物致死之情況,例如被害人心跳過快、口吐白沫等,所以才判斷被害人服下之藥物並未致死,而僅係使其昏迷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5頁反面;上更卷㈠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再對照被害人尿液中Sertraline之濃度為0.445ug/mL,遠低於被告尿液中Sertraline之濃度0.708ug/mL(見相驗卷第103頁、第204頁),可見被告亦有服用大量含有Sertraline成份之藥物,但卻無危及生命之跡象,由是益徵被害人並非死於藥物過量。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6月2日之函覆中提及本件被害人肺部及胃部之重量增加不多,且陳屍於浴缸中,吸入水量相關性不大,對於溺水之證據不足,又被害人生前在多重藥物之影響下,應較為軟弱無力,掙扎抵抗能力較為軟弱,藥物之總和也有可能造成死亡,若經調查,本案他殺證據不足以確立他殺,亦可考慮為疑自殺云云(見本院上更卷㈡第23頁),惟此次函覆係在未檢送卷證之情形下所為函覆,故該函另載明「若再有疑慮,請檢具全案卷宗再行尊辦為宜」,而經本院將全卷再檢送函查結果,該所回覆以:有關被害人溺水之事證,於100年5月9日相驗時口鼻出現泡沫,解剖可見蝶竇內有液體1毫升等溺水現象,該浴盆非為較深之器具,要於浴盆內溺水不太容易,除非有藥物中毒等之相關影響,又被害人於解剖時發現出現皮下及肌肉出血,並記載於鑑定報告中,此須考慮為促成溺水之原因,此有該所104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上更卷㈡第69頁),故被害人確實係因溺水死亡無疑。

⑥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服用藥物後自行躺在浴缸內溺斃

云云。惟本件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並有少量白血球出現的情形,業如前述,若因藥物中毒及溺水死後頸部加壓,應不會出血,且不出現白血球細胞,本件被害人頸部出血又可見稀少白血球,加上有溺水反應,依此推論最終死亡事件的形成,為被害人遭人按壓入水,溺水窒息,其死因與藥物較不相關,藥物為造成其失去抵抗力而受害之輔助因子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㈠第94至95頁),再對照現場浴缸相片,可知該浴缸缸底並非平坦,而係有突起坐墊之設計,亦即正常人坐仰在浴缸內頭部並無法沈入水中(見警卷第25頁照片),故被害人之溺斃應係有外力刻意介入所導致,而非自行躺在浴缸所造成。

㈦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謀為同死之意而為燒炭、使被害人溺

斃之行為。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害人正式交往後,因雙方家長反對,我們不知如何面對,都選擇逃避事實,也不知道要逃避多久,我早就想要跟被害人分手,但被害人又用自殺的方式以死相逼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43頁),對照被告於100年1月間與被害人通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有表達想和平分手之意(見偵一卷第16頁),但因被害人仍屢次以死相逼,致無法分手。本件被害人於100年5月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透漏輕生念頭後,被告於翌日先帶被害人至欣麗華旅館住宿休息,隨即上班,之後再帶被害人轉投宿花漾汽車旅館,期間並多次外出,顯然有拖延被害人自殺之意,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害人一起去買木炭,目的是想拖延,我不知道被害人這次求死的意願如此堅強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42頁反面至143頁),並對照被告自承其偕同被害人進入蒸氣室燒炭後,有以礦泉水澆熄炭火之舉動(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41頁),再再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謀與被害人同死之意,是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㈧按幫助他人自殺,係指他人有自殺之決意,行為人對其自殺

行為予以助力,促其完成之意,本身係屬「自殺」,而非「他殺」,且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原即有輕生念頭,嗣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時,乃先與被告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再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遂於蒸氣室內點燃木炭等情,業如前述。整體而言,被害人本身有與被告共同燒炭自殺之決心,但並未具體囑託被告燒炭殺之,而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同死之意,則被告點燃木炭,使被害人可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死亡,應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另被告在燒炭過程中,見被害人服用藥物陷入昏迷,乃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則其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業已終止,惟此時被害人因服用之藥物效力發作而陷於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表達有以他法自殺之意,亦無可能囑託被告為溺殺行為,且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從未提及被害人有囑託其將之溺斃,是以被告將被害人抱入裝滿水之浴缸內,並在頸部施加壓力,致被害人溺斃,應係將原先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意,提升為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㈨本件案發後被告體內固經檢出有附表編號2、4至5、7所示之

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3至204頁),惟此應係被告在溺殺被害人後始服下,以製造自己曾服藥之假象,業如前述;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舉動,被告自承其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見被害人赤裸坐仰在浴缸內全身僵硬,即將被害人搬出浴缸,再於同日9時20分許使用被害人生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之姊李惠妏,表示被害人已死亡,然並未報警或通知消防救護人員等語(見警卷第5頁;相驗卷第26頁),則被告突見其女友即被害人坐仰在浴缸內全身僵硬,既未保持現場,復未於第一時間向旅館服務人員或警消求救,如此處理方式顯然不符常情,可見被告畏罪情虛;至被告雖有於被害人死亡翌日即100年5月10日晚間6時27分許因割腕,經送往高醫急診並進而住院治療乙情,有高醫100年12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至5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自殘之舉動,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意,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本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而著手點燃木炭,但被告在燒炭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則被告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業已終止,惟被告未因而停手,反而提升其犯意為殺人,將因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被害人抱入裝滿水之浴缸內,並在頸部施加壓力,致被害人溺斃,則被告之行為顯係構成殺人罪,又被告此一行為,與前述幫助自殺行為,時間緊接,乃屬不可分,僅成立一個殺人罪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係於燒炭之際即服用藥物,於被告澆熄炭火時,被害人已陷入昏迷,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害人於被告澆熄炭火之際仍清醒,且已放棄自殺之意,隨後被害人才吞服藥物,然並無服藥自殺之意(見原判決第1頁、第10至11頁),容有不當;又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著手點燃木炭,但於燒炭過程中,見被害人已服藥陷入昏迷,乃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則被告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停手,反而提升其犯意為殺人,動手將被害人溺斃,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自始即無加工自殺之真意,僅有於被害人吞服安眠藥昏迷之時,進行其殺人行為(見原判決第15頁),致量刑稍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經由被害人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被害人對被告用情之深,2人關係密切,被告原即無自殺之意,但得知被害人有輕生念頭,且知被害人已決定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竟未極力勸阻,以解消被害人輕生之意,反而表面上佯裝同意一起燒炭自殺,並進而動手燒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在燒炭過程中,當被害人已因服藥而陷入昏迷,且被告亦以礦泉水澆熄炭火時,被告原可防止被害人死亡,但卻提升其犯意為殺人,動手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改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之方式,導致被害人溺斃,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不僅辜負被害人對被告之情意,亦使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該死亡之結果,行為惡害非輕;另參以被告犯後仍未詳實說明被害人死因,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靈,容有非是,惟被告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並未有打鬥、爭吵,較之以暴力兇殘方式結束他人生命之手段,其惡性尚有不同,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飲水機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又本件被告燒炭所使用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0頁),自不另論列。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㈠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及應查明被害人是否有囑託被告燒炭殺其本人之部分:

按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另囑託之內容包括方法與結果,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固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囑託。本件被害人自始即謀為與被告共同燒炭自殺,但被告實無與被害人同死之意,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害人並無囑託被告燒炭殺其本人,而係被告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為被害人點燃木炭,方屬正確。

㈡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及應查明被害人是否有囑託被告為溺殺行為之部分:

本件被害人於燒炭之際即服下藥物,被告係趁被害人昏迷始將炭火澆熄,業如前述,則被害人自無機會囑託被告為溺殺行為;再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從未提及被害人有囑託其將之溺斃,由是益徵被害人並未囑託被告為溺殺行為。

㈢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及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曾稱:很大

之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等語,似指被害人大力抵抗致蝶竇進水,然劉景勳法醫亦稱:被害人頸部出血是小力加壓造成等語,如果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小力加壓?被害人是否大力抵抗?如被害人大力抵抗,是否有求死之意?又若被害人曾大力抵抗,則何以僅有頸部鎖乳突肌深層新鮮出血及右膝淤痕3公分外傷?此與被告是否有趁被害人已服用藥物致昏迷,再予以按壓溺斃之行為至有關係,應予調查釐清之部分:

①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於本院上訴審中固曾提及:很大之抵抗

、掙扎,蝶竇才會進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7頁反面),然經本院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蝶竇進水之原因,該所卻回覆:嗆水時蝶竇內即會有水份進入,抵抗越大在水中時間越久則吸入之水量越多等語(見本院上更卷㈠第88頁),兩者似有矛盾。本院遂再度傳喚劉景勳法醫到庭說明,而針對上開證述及函文中提及「抵抗」究係何意與蝶竇進水之原因,劉景勳法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之前在鈞院前審陳述以及上開回函之答覆,有語意不清的情形。事實上,蝶竇為一密閉性空間,骨頭裡包著一層半透膜,像氣球一樣,當外面壓力增大或通透性改變時就會進水,稍微嗆水是不會吸進蝶竇裡的,但在游泳池換氣而嗆水,因為游泳池水壓比較大,吸氣時蝶竇可能就會進水,但我無法以實際數據告知,因為壓力是相對的關係;又被害人有無呼吸是重點,例如在游泳池閉氣的潛水、洗澡時閉氣的情形,這都是有抵抗力,要抗拒外界的水進入身體的抵抗力,也就是讓裡面的空氣往外壓,造成壓力去抵抗外面的水要進入蝶竇的水壓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可見正常人進行呼吸作用時,遇見水會自然閉氣,稍微嗆水時水不會吸進蝶竇內,但若水壓太大,正常人在換氣時,蝶竇即會進水,故蝶竇進水與否取決於一般人沈降入水時所受到水中壓力之大小,並非指外力所施加之肢體力量大小;而上開函文所謂之「抵抗越大吸入之水量越多」,應係指水壓越大,閉氣時之抵抗力即越大,換氣時吸入之水份就越多。又人受藥物影響昏迷時仍有呼吸作用,仍可能發生嗆水導致蝶竇進水的情形,但死亡後即停止呼吸作用,故死後入水,蝶竇自然不會進水。是以蝶竇進水與否,通常是作為生前溺水或死後進水之區分,而與被告加害被害人之按壓力道之大小、被害人有無抵抗、抵抗力道大小應無關聯,自難以蝶竇進水,即推論被害人生前有大力抵抗。

②次以,被害人自外觀看來頸部並無受傷跡象,係於解剖時才

發現有深層出血的情形,此經鑑定證人張禎容檢驗員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1頁),可見頸部遭加壓之力道並不大,否則體表應會有傷痕出現,是以被害人頸部出血應係遭小力加壓所致。又被害人頸部出血時間在死前4小時內,位置在近下顎處且在身體前側,業據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頁),且有其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2頁),而在被害人死前4小時,僅與被告共處,別無第三人,衡情被害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以手壓住自己頸部前側,是以被害人頸部傷勢應係被告用手小力加壓所造成。

③再者,被害人除有上開傷勢外,僅有右膝瘀痕且腳趾頭往上

翹,可見被害人在溺水之際確有出力抵抗,惟此係本能抵抗,而被害人服下之部分藥物本來就是會讓人處於昏睡狀態等情,此經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卷㈠第207頁;上更卷㈠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又被害人在多重藥物影響下,應較為軟弱無力,掙扎抵抗力較為軟弱,另昏迷狀態被壓入水中嗆水,應會有本能之抵抗反應,但因藥物之影響抵抗力較小,右膝之瘀傷可能為抵抗時所造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據(見本院上更卷㈠第88頁、上更卷㈡第23頁),可見被告以手對被害人之頸部正面加壓時,被害人因服藥意識不清,並無大力抵抗,但仍有小力抵抗之本能反應,故僅有頸部鎖乳突肌深層新鮮出血及右膝瘀痕3公分外傷。

④綜上,本件被告原係基於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意,著手點燃木

炭,但被告在燒炭過程中,自行以礦泉水澆熄木炭,則被告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業已終止,惟被告並未因而停手,反而提升其犯意為殺人,趁被害人於燒炭時服下之藥物效力發作意識不清時,將被害人抱入裝滿水之浴缸內,再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部沈降入水中,以此方式溺殺被害人,則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殺人罪,殆無疑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

┌──┬──────────┬──────────────┬───┬─────────┬───┬─────────┐│編號│ 藥名及廠商 │ 代謝物 │被告之│被告血液及尿液經送│被害人│被害人血液及尿液經││ │ │ │藥物 │驗後檢出成分 │之藥物│送驗後檢出成分 │├──┼──────────┼──────────────┼───┼─────────┼───┼─────────┤│1 │Alpraline 0.5mg │Alprazolam │ │ │ │Alprazolam ││ │tablets │Alpha-hydroxy-alprazolam │ │ │ │ ││ │ │Benzophenone │ │ │ ˇ │ ││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 │ │ │ │ ││ │5頁) │ │ │ │ │ │├──┼──────────┼──────────────┼───┼─────────┼───┼─────────┤│2 │Bropan │Bromazepam (血液) │ │尿液含有Bromazepam│ │Bromazepam ││ │ │3-hydroxybromazepam │ │ │ │ ││ │(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3-hydroxybenzoylpyridine │ │ │ ˇ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0│(尿液) │ │ │ │ ││ │7頁) │ │ │ │ │ │├──┼──────────┼──────────────┼───┼─────────┼───┼─────────┤│3 │Mesyrel(Trazodone)│m-chlorophenylpiperazine │ │ │ │mCPP ││ │ │(mCPP) │ │ │ │Trazodone ││ │ │Trazodone │ ˇ │ │ ˇ │ ││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08至110頁) │ │ │ │ │ │├──┼──────────┼──────────────┼───┼─────────┼───┼─────────┤│4 │Propranolol │Propranolol │ │Propranolol │ │ ││ │ │Propranolol glocuronide │ │ │ │ ││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naphthyloxylactic acid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glucuronic acid conjugate of│ │ │ ˇ │ ││ │第111至114頁) │4-hydroxy propranolol │ │ │ │ ││ │ │sulfateconjugate of 4-hydrox│ │ │ │ ││ │ │y propranolol │ │ │ │ │├──┼──────────┼──────────────┼───┼─────────┼───┼─────────┤│5 │Easyfor (悅康持續藥│主要成分為Venlafaxine │ │Norvenlafaxine │ │Venlafaxine ││ │效膠囊75毫克) │代謝物Norvenlafaxine │ │ │ │ ││ │ │(別名為Desvenlafaxine或 │ │ │ │ ││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O-desmethyl-venlafaxine) │ ˇ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15至127頁) │ │ │ │ │ │├──┼──────────┼──────────────┼───┼─────────┼───┼─────────┤│6 │Zenpac │7-Aminoclonazepam │ │ │ │7-Aminoclonazepam ││ │ │ │ │ │ │ ││ │(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 │ ˇ │ │ │ ││ │司;原審訴字卷㈠第12│ │ │ │ │ ││ │8頁) │ │ │ │ │ │├──┼──────────┼──────────────┼───┼─────────┼───┼─────────┤│7 │Zapline F.C.Tab.50MG│主成分sertraline │ │sertraline │ │sertraline ││ │(憂必晴膜依錠50毫克│代謝物N-desmethylsertraline │ │ │ │ ││ │) │(血液及尿液) │ │ │ │ ││ │ │ │ │ │ ˇ │ ││ │(羅得化學製藥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原審訴字卷㈠│ │ │ │ │ ││ │第138至139頁) │ │ │ │ │ │├──┼──────────┼──────────────┼───┼─────────┼───┼─────────┤│8 │Dactive 10 Tablets │Zolpidem │ │ │ │Zolpidem ││ │(安得膜衣錠10毫克)│ │ │ │ │ ││ │ │ │ ˇ │ │ │ ││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 │ │ ││ │原審訴字卷㈠第142頁 │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