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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雪鳳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雪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雪鳳先後受僱於中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典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負責行銷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南仁湖企業股票、海景公司股票等業務,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招攬現役軍人郭家亨(原名郭志忠),以郭家亨正方形印章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受託領款以其中30萬6,000 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 張;後因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利率較高,且董雪鳳又有意遊說郭家亨再投資購買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之股票,董雪鳳乃遊說郭家亨辦理他家金融機構貸款,以取得較高貸款額度清償前債並降低貸款利率及再購買海景公司之股票,經郭家亨就借新還舊貸款部分應允之,就是否即時再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表示要考慮並未決定,且稱其原印章(正方形)遭家人扣留無章使用,董雪鳳遂受託覓人代刻「郭志忠」圓形章一枚,作為郭家亨可能購買海景股票及銀行貸款開戶之用,並代保管之。董雪鳳遂於92年4 月23日之前某日,偕同貸款代辦員黃德中(原名黃瑞德)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郭家亨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由郭家亨填寫板信銀行金額65萬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以董雪鳳為貸款聯絡人送件,嗣該貸款申請案經板信銀行初審通過金額60萬元後,郭家亨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由董雪鳳陪同及交付之郭家亨圓形印章,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簽訂60萬元貸款合約、對保、帳戶開戶及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代償金19萬1,709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用印等手續,俟郭家亨完成開戶、對保等手續,即將上開圓形印章在銀行外面交還董雪鳳,並委請董雪鳳於銀行營業時間領取開戶存摺,另外向董雪鳳表明貸款除授權其代領5000元外,餘款暫時不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而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亦於翌(24)日完成郭家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92年4 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上開帳戶(已經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19萬1,73

9 元〔此部分已另加手續費30元〕、開辦費3,000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放款本息986元後,尚餘35萬6,375元)。

二、董雪鳳上開受郭家亨委託保管郭家亨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代領帳戶款項,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郭家亨僅委託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竟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佣金不法之利益,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授權代領5000元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4 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日期「92年

4 月30」、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ꆼ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並在「存戶簽章欄」蓋用郭家亨圓形章印文

1 枚,而違背任務,偽造具有表示係郭家亨欲自上開帳戶內提領除5000元以外之31萬元意思之取款憑條,持之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交付31萬5000元予董雪鳳,而董雪鳳將其中31萬元(31萬5000元-5000元=31萬元)扣留備供郭家亨投資海景公司股票之用,致生損害於郭家亨之31萬元現金存款,及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而後董雪鳳偕同黃德中於92年4 月30日提款後之數日,前往郭家亨服役營區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交付5000元,郭家亨當場未察俟於董雪鳳離去後,始發現帳戶內短少31萬元,遂以電話詢問董雪鳳,董雪鳳稱該款項已供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用,遭郭家亨拒絕追認,執意要其還現金,董雪鳳其後並未返還款項,亦未交付股票,且避不見面;嗣板信銀行於94年11月間以郭家亨未依約給付貸款為由,提起民事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勝訴,郭家亨則以上開事由不服提起上訴,惟仍於95年8月11日遭駁回上訴確定,乃提出刑事告訴。

三、案經郭家亨於95年9 月6 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ꆼ卷第129 至131 、206 頁、本院ꆼ卷第41頁),且渠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雪鳳(下稱被告)坦認因告訴人郭家亨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換貸事宜,曾介紹黃德中辦理,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印章,銀行早就還給郭家亨了,存摺是公司主管李峻宇載我去郭家亨的營區還給他的,○○○區○○道有存摺,當時李峻宇在公司時跟我說要拿東西給郭家亨,我還以為是股票;我沒有盜領郭家亨的存款」(見本院上訴一卷第31頁)。「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貸款的事情,是郭家亨自己去銀行辦的,跟我無關。至於存摺,我是和主管李峻宇一起去告訴人的營區交給告訴人的,當時郭家亨也有看存摺,也沒有任何異狀,會客時間約有10到15分鐘」、「我有幫郭家亨刻一個股票印鑑章,就是先前向高雄企銀貸款為了要買南仁湖股票的,至於告訴人向板信銀行貸款之印章,不是我請人刻的,而且我並沒有保管他的印鑑章,告訴人於板信銀行開戶的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存摺在主管那邊,至於印章,銀行是還給郭家亨,我也沒有密碼,我怎麼領告訴人的錢,印章也不在我這邊,…否認有受託幫告訴人領5000元」等語(本院一卷第

128 頁背面、129 頁、本院二卷第53、54頁)。

二、經查:ꆼ、被告任職中森公司期間,告訴人郭家亨曾以「正方形章」於

90年11月間向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35萬元,再由被告領出30萬6000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 張;後於92年初告訴人為降低貸款利率換貸及投資事宜,經當時已改任職律典公司之被告介紹黃德中,代辦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轉貸60萬元手續,被告並受告訴人委託代刻郭家亨「圓形章」供貸款及投資購買股票之用,而被告偕同黃德中、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於92年4 月23日前某日,至告訴人服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辦理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文件,其上載明被告為本件貸款聯絡人;告訴人再由被告通知、陪同及交付圓形章於同月23日17時許,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貸款合約書簽約、對保、帳戶開戶及填妥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代償金19萬1,709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

2 萬7,000 元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用印後,離去時在銀行外面,即將被告代刻之印章交予被告;嗣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於同年月24日完成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同年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上開帳戶,並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19萬1,739 元(包括手續費30元)、開辦費3,000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放款本息986 元後,尚餘35萬6,375元;而上開板信商銀告訴人郭家亨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於同年月30日在板信銀行苓雅分行遭提領31萬5,000 元等節,有:

ꆼ被告於偵訊供稱:「(郭志忠稱你於90年11月間遊說他買南

仁湖的股票,他委託你向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貸款35萬元,由你領出30萬6 千元買南仁湖公司股票,意見?)我印象中有領錢,但不記得多少錢」、「告訴人向高雄企銀的貸款,我有幫他領錢出來」、「92年4 月當時告訴人說他每月要還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貸款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所以我才幫他找代辦人員;我知道告訴人有向板信銀行貸款還以前的貸款」等語(見99偵緝56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又於原審中稱:「(依妳所言,對於本案之基礎事實上,妳與郭家亨有認識,並且有為郭家亨要投資南仁湖公司的股票,曾委由你向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貸款35萬元,後來你有以該35萬元中的30萬6 千元,買了南仁湖公司的股票,是否爭執?)不爭執」「(板信銀行的60萬元的貸款,是否是妳幫郭家亨向銀行遞件?)不是我遞件的,我是有幫他刻印章,我是因為別人介紹我一個板信銀行叫黃瑞德(已更名黃德中),所以我就幫郭家亨聯繫黃瑞德,說郭家亨要辦理貸款這樣。當時辦理貸款的時候我有陪同郭家亨一起去找黃瑞德。」「(有關這筆板信銀行貸款,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在銀行核撥之後是否是交付給妳?)銀行後來有將簿子及印章交給我,因為當時告訴人在軍中。」「(92年4 月24日〈正確為23日〉是否係你去幫郭家亨去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開戶?)我是陪郭家亨去開戶的。存摺及印章因為沒有辦法馬上給郭家亨,是事後我再拿去給郭家亨的。印章是我幫郭家亨刻的,作為買賣股票用。」(原審一卷第31頁、原審二卷第46頁);再於本院前審稱:「我曾幫郭家亨代刻過一顆圓的印章,當時是他是說做之前股票用的,那顆印章之後我就沒有再刻了,圓的印章是代表財源滾滾,所以我幫客戶刻印章是作為他要買股票使用的印鑑章」等語(本院上訴二卷第75頁),及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一再指訴在卷(見95他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9

5 頁,偵三卷第21-22 頁,100 訴614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11-119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83-86 頁、本院一卷第213-215 頁),並經證人即貸款代辦員黃瑞德於偵訊證稱:「郭家亨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能確定是有人請我辦貸款所應得的佣金,銀行貸款會扣除4.5 %的手續費,而且行員會告知」等語(見96偵13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證人即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主管杜淑櫻於原審證稱:「開戶作業可以『外開』,就是客戶沒有來銀行開戶,由外開的銀行員去銀行以外地方為客戶開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0 頁背面)、證人即原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行員鄭汝容於本院前審證稱:「郭家亨於92年4 月23日下午5 點多至前鎮分行,是我承辦對保,也有開戶,因為已經3 點半過了,要等到隔天才有辦法做開戶動作,92年4 月29日是作撥貸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4-145 、147 頁)明確。

ꆼ復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

1463950 號函暨函附之中森公司、律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顯示貸款金額65萬元及申請人郭志忠蓋用「圓形章」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 份、顯示存戶郭志忠印鑑係正方形章之郵局存簿影本1 份、顯示存戶郭志忠印鑑係「正方形章」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共4 份、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94年度上市公司證券資料查詢、交易紀錄、未領現金股利明細表、顯示蓋用股東郭志忠「正方形章」之南仁湖公司增資新股領據、股東會通知各1 份、顯示蓋用郭志忠「圓形章」之板信商業銀行92年4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92年4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顯示存戶郭志忠印鑑係「圓形章」之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總欠款明細表共2 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5 月9 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6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0007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1月30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1930121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82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

1 月17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0039號函暨顯示存戶郭志忠蓋「圓形章」印鑑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8-33、17-18 頁,偵一卷第20、24、30、37、20-51 、61-62 頁,偵二卷第21-25 頁,偵三卷第33-41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

116 、119-121 、123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ꆼ、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ꆼ告訴人就其係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板信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

,而該印章(圓形)係由被告所代刻,及被告曾遊說其再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等情,告訴人自95年9月6日提出本件告訴迄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見偵一卷第94-95 頁,偵三卷第21、48頁,原審二卷第51、114 頁背面,本院上訴一卷第151 頁背面、152 頁背面、本院一卷第213-214 頁);且告訴人就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印章、存摺時,陪同被告前往之男子為黃德中,而非被告任職之公司主管李峻宇一節,亦自99年5 月3 日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前後指述均無所異(見偵三卷第48頁,原審二卷第116 、185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86、151 頁背面、本院一卷第215 頁)。

ꆼ然被告就上開各節,其歷次所陳則為:

ꆼ偵訊

99年2 月23日:「當時告訴人說每月要還高雄中小企銀後庄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貸款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所以我才幫他找代辦人員」等語(見偵三卷第9-10頁)。依上,被告自承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且與告訴人日後是否購買海景公司股票有關。

99年3 月10日、10月29日:「我後來有拿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的印章及存摺還給告訴人,但我忘了誰跟我一起去,如果告訴人說有人跟我一起去,可能是我主管李峻宇跟我去的」(見偵三卷第21-22 頁)、「我離開公司前就將存摺及印章還給告訴人」(見偵三卷第73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本件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其交還告訴人,惟就何人陪同其返還上開資料,則不確定。

ꆼ原審

100 年4 月29日、12月19日:「我有幫告訴人刻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印章;告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主管李峻宇,因為當時告訴人在軍中;事後我跟李峻宇到告訴人的部隊,親自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見100 審訴

870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30頁背面-32 頁)、「是我主動向告訴人提及海景公司的股票;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及印章是事後我再拿去給告訴人,印章是我幫告訴人刻的,作為買賣股票用;還存摺及印章時,是主管李峻宇陪同我去的,我確實經手過本件存摺及印章」(見原審二卷第45-46 、49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有遊說告訴人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並代刻印章,及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舉。

101 年4 月18日:「我不可能保管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的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主管李峻宇的保險箱內」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3 頁背面-184頁)。依上,被告否認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ꆼ本院前審及本院

101 年7 月9 日、10月15日、102 年3 月5 日:「我沒有持有告訴人的印章及存摺,印章早在銀行時就還給告訴人;我是當天由李峻宇載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存摺」(見本院一卷第31頁)、「印章不是我刻的,印章也是銀行當天就還給告訴人」(見本院上訴一卷第87頁)、「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告訴人的印章;我記得是撥款後主管拿給我存摺,並帶我拿到營區還給郭家亨」(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9 頁)、「本件貸款與買股票無關」(見本院上訴二卷第73頁)等語;「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貸款的事情,是郭家亨自己去銀行辦的,跟我無關」、「告訴人向板信銀行貸款之印章,不是我請人刻的,而且我並沒有保管他的印鑑章,告訴人於板信銀行開戶的章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卷第128 背面、129 頁)。依上,被告否認本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其有關,換貸目的亦與告訴人日後是否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無關。

ꆼ則綜合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之陳述,明顯表現被告由承認其

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係為日後告訴人可能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有關,並代刻本件帳戶之印章(圓形),及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至其後全盤否認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有涉,甚且連返還本件帳戶存摺之前,亦不知有存摺之事。

ꆼ本院審酌:

ꆼ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

告訴人就係由被告代刻本件帳戶印章並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節,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而被告卻有如上開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告訴人就係由黃德中陪同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節,前後指述亦無不同,而被告初始並未能確認係由其主管李峻宇陪同前往;又衡以告訴人於本件換貸前,因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即曾見過李峻宇,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李峻宇與黃德中的身材比例差很多」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6 頁背面),及告訴人對當庭提示已隱去個人資料之李峻宇、黃德中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仍明確指出陪同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見原審二卷第116 、149 頁),復徵以黃德中與李峻宇之二人相片影像,不論五官、臉型均明顯不同,及證人李峻宇於偵訊、本院前審均證稱:「其無印象曾保管過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偵三卷47-49 頁,本院上訴一卷第151 頁背面),則告訴人自無誤認李峻宇為黃德中之可能。

ꆼ被告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之可能性

告訴人就本件帳戶開戶及貸款對保過程,均證稱係先由被告偕同黃德中、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其服役營區,其後始有在被告通知及陪同下於92年4 月23日下班時間親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對保之舉,及證人鄭汝容於本院前審證稱:「客戶來領取存摺時,我們並沒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6 頁背面),復有上開板信商業銀行10

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82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

102 年1 月28日板信管債管字第1029300117號函記載:「本案已時隔數年,相關存摺及印鑑是否交付本人或委託人、於何時交付,已無法確認」、「因開戶至今已將近10年,郭志忠本人當時如何指示(存摺)交付方式,業已無法確定」等語,又有被告上開於原審曾陳稱:「告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給我」等語,並曾於偵訊、原審多次自陳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章等情。則本件既為代辦貸款之「外開」案件,被告並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意思,被告上開向銀行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並保管之供述,核與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相符,當非不可信。

ꆼ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託從本件帳戶提款5000元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中結證稱:「我委託過被告提款,就是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要拿存摺、印章來給我的時候,有問我要不要順便幫我買東西或做什麼事情,我當時剛好身上沒錢,我就請被告幫我領5000元給我,後來被告有領了5000元到營區交給我」「(當時你就有跟被告講密碼?)有,因為被告有跟我要密碼,她說如果沒有密碼的話,她沒有辦法用本子去領,所以我才跟她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4 頁)。

ꆼ告訴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之反應

告訴人於95年9 月6 日提出本件告訴至本院審理,均一再陳稱曾向被告表示帳戶存摺內之金額有問題(見偵一卷第95頁,原審二卷第51頁、第117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74頁背面),而被告就此部分,於99年3 月10日偵訊時亦坦認告訴人有以電話詢問金額有問題之舉(見偵三卷第22頁),然被告亦如同其對是否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一節之供述,於其後之101 年2 月8 日原審、本院即均改稱「告訴人只說要問我一些問題,沒有提到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75頁)。

ꆼ被告經通緝於99年2 月23日遭緝獲偵查時已供稱:「(郭志

忠有無請你自他所有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的帳戶領錢?)有,郭志忠有授權我去領錢,…我自該帳戶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公司了」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而被告推銷告訴人向其服務公司購買海景公司股票其可獲得佣金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前審中自承(見本院上訴二卷第73頁),被告自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供告訴人購買海景股票之動機。

ꆼ被告經測謊之結果ꆼ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且

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儀器使用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功能性檢查紀錄、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又被告就「你有沒有領取郭家亨的31萬5,000 元?答:沒有」、「取款條上郭家亨的印章,是你蓋印的嗎?答:不是」,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9日調科ꆼ字第1020327104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61-276 頁)。

ꆼ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同意接受測謊後,因鑑定機關認為告訴人

患有法定傳染病不宜進行測謊,致未能進行測謊,惟此尚無礙被告上開測謊結果之認定,亦無從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述

除具一致性外,並核與本件係代辦貸款之「外開」案件、被告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意思,及被告多次自陳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相符,又參酌告訴人於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質疑存摺內金額有問題,及被告復就「有無領取告訴人之31萬5,000 元?」、「是否在取款條上蓋用郭家亨印章?」等測試,其回答「沒有」「不是」有不實反應等情,是應認告訴人本件指訴符合事實而可信。

ꆼ至於:

ꆼ證人即律典公司行銷人員陳姿蓉於原審證稱:「公司行銷人

員在銷售股票時,如遇有客戶之存摺及印章時,一般都會留在公司由主管保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127 頁),惟關於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是否依公司內規,同樣交由主管李峻宇保管一節,證人陳姿蓉亦證稱其並未知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5 頁);況被告偕同前往告訴人服役之軍隊營區交還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並非李峻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憑證人陳姿蓉之上開證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證人鄭汝容於本院前審證稱:「客戶存摺交付方式,有臨櫃

領取或郵寄方式,告訴人這一件相關資料後並無留存郵寄委託申請書的資料,所以應該是由本人到前鎮分行來領取」等語,後經檢察官質疑是否以「事後找不到郵寄委託申請表,所以推想應該是由告訴人本人到銀行領取」後,則證稱「本人來領取時,我們並沒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到銀行領取存摺」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

5 、147 頁背面)。則依證人鄭汝容上開所證,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有親自領取本件帳戶之存摺,而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ꆼ卷附告訴人郭家亨所提出之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代傳

票)影本,左邊空白處固均有「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有各該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 號影卷第43頁、偵一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39頁),且0000000000手機門號租用人係黃瑞德,91年2 月5 日開通至95年4 月

5 日停機,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78 頁)。惟告訴人就該取款憑條影本之來源、原始影本內容左邊空白處並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及該記載係事後由何人、何因記載等情,於本院中分別具狀說明或到庭結證稱:在民事案遭簡易庭94年12月13日判決之後,為向董雪鳳及黃瑞德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乃由奶奶及告訴代理人郭王秋霞陪同前往板信商銀前鎮分行查證,並向行員取得系爭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影本,該取款憑條影本係由行員從正本影印而來,當時該取款憑條影本左邊均係空白;又因本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案係黃瑞德代辦,告訴人遂與奶奶及告訴代理人郭王秋霞前往黃瑞德家找他,結果黃瑞德不在家已到大陸去,且其房屋當時委託仲介待售中,渠等向房仲小姐探尋黃瑞德下落及聯絡方式,房仲小姐告知黃瑞德已去大陸,有留手機門號等語,渠等因沒帶其他紙條,所以請房仲小姐在系爭取款憑條影本左邊空白地方填寫黃瑞德及其手機號碼,事後為讓檢察官及法院查證方便,所以再將之影印併送供提告證據之用;伊所提出之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左邊空白處「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原來是沒有字的,是事後寫上去的,銀行給伊的是一張A4影印的取款憑條影本,旁邊是空白的、沒有資料的,但是印完之後,伊當初去找黃瑞德未果,找到其委售房屋仲介那邊,房仲在空白處寫上去的姓名電話,後來又再複印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3、64、65頁、第214 頁背面、215 頁),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所取得之本件31萬5千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原始影本,左邊空白處並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至其事後向檢察官、法院所提出左邊空白處有「黃瑞德0000000000」記載之本件取款憑條影本,乃房仲填載該文字之後再影印所致。且檢察官及原審也曾發現該疑問,為查明本件取款憑條(代傳票)正本左邊空白處有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所以曾分別先後向板信商銀函調取取款憑條正本,而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

7 月28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00152號復檢察官函及100 年9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453號復原審函均曾檢附上開取款憑條正本,嗣經檢察官及原審檢視查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此有檢察官影印或原審法院掃瞄存卷之本件取款憑條可按(見偵三卷第61、88頁,原審二卷第12至15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上開說明或結證,其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所取得之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代傳票)原始影本,左邊空白處並無「黃瑞德0000000000」之記載乙節,應屬可信,則告訴人事後向檢察官、法院所提出左邊空白處有「黃瑞德0000000000」記載之本件取款憑條影本,既係房仲填載該文字之後再影印所提出,即無法證明該次領款與黃瑞德有關,而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向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及新興分行(苓雅分行已裁併)函調本件31萬5 千元取款憑條正本,經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6 月24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096號函復稱:查該筆取款憑條本中心已於100 年11月17日返還原苓雅分行留存,經請本行新興分行再次檢視留存之取款憑條正本是否均按期間編號裝訂成冊及其他資料,惟新興分行已確認該筆取款憑條正本已遺失,無法提供該筆取款憑條等情(本院一卷第88頁),又因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就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傳訊該次取款之承辦及其主管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ꆼ本件告訴人郭家亨向板信銀行開立之帳戶附有全行通提服務

,無論於原存款行或聯行提款,除印章、存摺外,提款人尚需自行於PINPAD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始得受理,且該帳戶確實設有密碼;而全行通提之申請方式規定,新開戶者於開戶同時申請,又基於保障客戶權益,由存戶自行於PINPAD(密碼鍵盤)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且該密碼不可寫於申請書上,並請客戶詳記設定之密碼,以便日後臨櫃提款交易使用等情,有板信銀行檢附存摺存款之存、取手續及全行通提之申請方式相關規定,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板信銀行作業中心10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828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偵三卷第35頁,本院上訴一卷第119 頁)。依此一般言之,銀行正常上班期間,新開戶者併申請全行通提服務時,銀行開戶承辦人會請存戶自行於PINPAD(密碼鍵盤)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後,再由存戶按確定鍵,完成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之設定,嗣將完成開戶程序之存摺當面交給存戶,此時存戶所設定之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只有該存戶知道,銀行開戶承辦人及其主管或其他人並不知道,固堪認定。惟本件情形不同,蓋告訴人郭家亨係於92年4 月23日17時餘許即銀行下班後,在被告陪同下,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與貸款承辦鄭汝容進行貸款簽約、對保等,並同時辦理本件帳戶開戶手續,當時因開戶經辦人朱沼嘉已下班,所以告訴人將欲設定密碼「0000」寫在開戶申請書上,嗣次(24)日由貸款承辦人鄭汝容將本件開戶申請資料轉交開戶承辦人朱沼嘉依告訴人設定密碼於PINPAD(密碼鍵盤)輸入四位數聯行通提密碼,完成密碼設定一節,為證人鄭汝容、郭家亨於本院中結證明確(本院一卷第

208 、209 、212 、213 頁),並有顯示經辦人為朱沼嘉之本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按(偵三卷第35頁、本院二卷第82頁),則本件告訴人92年4 月24日板信銀行完成開戶程序並核撥存摺後至92年4 月30日該帳戶遭領取31萬5 千元之期間,可能知悉該通提密碼者除告訴人、陪同前往之被告外,尚有貸款經辦人鄭汝容、開戶經辦人朱沼嘉及其主管等人,然該帳戶臨櫃提款除通提密碼外,尚需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始可提領,缺一不可,已如前述,而上開可能知悉該通提密碼之貸款經辦人鄭汝容、開戶經辦人朱沼嘉及其主管等人,均無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自可排除渠等盜領帳戶存款之可能,從而本件此部分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被告係本件告訴人向板信商銀貸款65萬元申請案之聯絡人,有載明上情之貸款申起書可按(見偵一卷第20頁),則被告於貸款案初審過後通知並陪同告訴人於92年4 月23日下午17時餘許,前往公眾得出入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本件貸款簽約、對保,並同時辦理本件帳戶開戶手續,而該等手續並無機密性或禁止他人在場之規定,被告既係本件貸款案之聯絡人,且已到銀行,雖無證據證明於告訴人簽約、開戶全程陪同,但會在場關心一二,始符常情,而有機會得知本件告訴人書寫在開戶申請書「0000」密碼之可能,況告訴人事後又委託被告代為提款5000元而明確告知密碼號碼,已如前述,則被告在92年4 月30日告訴人上開帳戶遭領取31萬5 千元之前,已知該帳戶通提密碼,亦堪認定。

ꆼ辯護人質疑本件貸款之對保時間應為92年4 月29日,及告訴

人於發現本件款項短缺後,何以未及時提出告訴云云。惟告訴人係於92年4 月23日17時許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對保,有上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函文及證人鄭汝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45 頁、本院一卷第210 頁),上開銀行及相關人員與本件被告、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對此自無偏頗而為不實說明(證述)之必要;且告訴人於發現本件帳戶存摺內之金額有問題後,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質疑一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對發現存摺內之金額短少30幾萬元後,在原審對辯護人反詰問質疑為何未向銀行查詢或即時提告一事,已證稱:「因為是由董雪鳳拿存摺給我的,該筆錢確實有進入該帳戶,存摺是董雪鳳拿來給我的,相對該筆錢一定是她提領走的。」「我知道存摺是何人拿來給我的,相對董雪鳳一直向我催促叫我去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我認為是董雪鳳領走的,所以我沒有向銀行問過」「(如果你的錢被人領走了,為何不去報警?)當時身在部隊,如果報警,會很麻煩,部隊可能會通報很多東西,當下我只能找拿存摺給我的董雪鳳要那筆錢,…我的錢不見,我只要把錢追回來就好,所以我一直聯絡雪鳳」、「我只知道我的錢不見,我只能跟董雪鳳接洽,我打給她,她一而再、再而三推託,她有時說會再去問主管,有時說會再拿股票給我,我有請她當面出來講清楚,但從該筆錢不見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等語(原審二卷第117 、118 頁背面),經核所述與常情不悖,況告訴人是否隨即提出告訴,或有何追償行為,均屬告訴人對其權利行使之選擇,亦涉個人對事件處理是否積極之心態,均非得執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不實之判斷,均併此說明。

ꆼ被告曾自承有經告訴人授權向板信銀行領取告訴人帳戶貸款

,且稱:「我自該帳戶提領出來的錢已交給公司了」等語(見偵三卷第9 頁),惟律典公司負責收股款會計辛依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過告訴人買股票的款項等語(見偵三卷第83頁),則被告所辯錢已交公司云云,尚乏依據,退步言之,縱認屬實,然因本件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領款,亦無從卸免刑責,附此說明。

ꆼ、綜上,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告訴人本件帳戶、印章及

代領帳戶款項,自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竟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佣金不法之利益,逾越授權範圍,使不知情之成年人書立超出授權範圍31萬5 千元之取款憑條,再持之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自有背信之不法利益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ꆼ、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ꆼ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又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ꆼ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ꆼ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ꆼ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告訴人本件帳戶、印章及代領帳戶款項,自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 千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竟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及佣金不法之利益,逾越授權範圍,使不知情之成年人書立超出授權範圍31萬5 千元之取款憑條後,再盜蓋印章,持之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使提領31萬5 千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於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所犯背信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惟告訴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保管本件帳戶存摺與印章,並未將其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與印章及代領存款之機會,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竟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及佣金不法之利益,逾越授權範圍,違背任務,向銀行領取31萬5 千元,而成立背信罪,此部分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背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本件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ꆼ、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告訴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保管本件帳戶存摺與印章,並未將其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與印章及代領存款之機會,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竟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及佣金不法之利益,逾越授權範圍,違背任務,向銀行領取31萬5 千元,應成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係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恰。

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有本件背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論述、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ꆼ、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保管告訴人帳戶、印章及代領帳

戶款項,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5000元,並未同意其即時領取所餘款項投資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詎為貪圖行銷股票業績佣金不法之利益,逾越授權範圍,使不知情之成年人書立超出授權範圍31萬5 千元之取款憑條後,再盜蓋印章,持之向銀行提領31萬5 千元,造成溢領之31萬元流向不明結果,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係初犯,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好,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其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5 歲)、家管等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ꆼ、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即92年4 月

30日),惟被告係於96年3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遲至99年2 月23日始行緝獲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 日通緝稿、通緝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4日撤銷通緝稿、撤銷通緝書(見偵三卷第1-5 、1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ꆼ、至於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1 紙,既已持交予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盜用之「郭志忠」印文1 枚,亦非偽造,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