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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光華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連明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士鴻被 告 姚俊豐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李柏憲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5 號、99年度偵字第208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光華、李柏憲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暨姚俊豐被訴附表一編號3 、7 至11、13、17至19所示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張光華犯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

姚俊豐犯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 、7 至13、16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柏憲犯附表一編號3 、14、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3、14、1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沈連明,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士鴻,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張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沈連明任職之長宏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8年4 月之前,以植物油為原料,分離可供製造沐浴乳、洗髮精之脂肪酸,其產製脂肪酸過程中,在油槽內壁所附著之甘油,經以強鹼水沖洗後所產生之甘油水,對長宏公司係不具效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98年8月間,長宏公司欲結束營業,乃委託沈連明代為處理該廢棄物,沈連明得知長宏公司之甘油廢棄物(下稱廢油),仍具經濟價值,竟意圖轉售牟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透過張光華介紹認識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亦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之陳士鴻(原名陳俊宏、改名陳士宏,又改名陳士鴻)。張光華、沈連明2 人均明知陳士鴻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間某日,利用沈連明任職於長宏公司,並受長宏公司委託,以每噸新台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清運產製過程所產生之使用過廢油之機會,由張光華與陳士鴻談妥由陳士鴻以每噸1,300 元之代價,代為運送而清除長宏公司之廢油,陳士鴻遂接續於98年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14日、9 月22日,分4 次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成年人)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分別清除載運4 車廢油1 萬9000公斤、2 萬3580公斤、

2 萬2300公斤、2 萬1480公斤,共計8 萬6,360 公斤,再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其中一車以每公噸7 千餘元販售予「展億公司」(負責人不詳,已停止營業),餘3 車以每公噸8 千餘元販售予何誌盛(合順油行,經營鍋爐油、燃料油買賣,已停止營業)後,供作下游加工廠內鍋爐燃料油之使用,而販賣處理之。陳士鴻嗣後自張光華處取得載運廢油之運費共9 萬4,996 元,並自販售廢油之金額中賺取每公噸約5000至7000元之利潤,所剩每公噸約1 千元至2 千元之金額則交予沈連明及張光華分帳。

二、張光華自78年12月起,於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迄今,負責污水管線、污水廠綠美化、內埔工業區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及綠美化工作採購案件招標等業務;姚俊豐自97年11月18日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技術員迄今,負責內埔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業務;李柏憲自92年起,於內埔工業區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迄今,並於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擔任內埔工業區代理環保組組長,負責污水流量計抄表後之彙整統計、污水處理費計算、定期向環保署申報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化驗之數據、污水廠污水採樣,並於擔任環保組組長期間負責審閱內埔工業區相關採購案件等業務,並於其他環保組技術員請假期間或不在時,參與污水採樣工作。渠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公務員。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均明知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之規定,辦理納管廠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取得具有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供檢測後據以計算納管廠商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詎渠等仍共同基於圖利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牧公司)、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進公司)、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等廠商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6、17所示時間及所列採樣之人員前往復進公司;編號3 、15、18、19所示之時間及所列之採樣人員前往宏益公司;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所列之採樣人員前往思牧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作業之機會,於採集水質樣本時,或容任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員工依序為陳文瑞、李志中、賴正義(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或張光華等人自行將清水加入採集完成之污水樣本中,其中宏益公司或以清水加血水之方式矇混為採樣水。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等3 人復於附表一編號3 、6 至19所示之「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之公文書內,在其中「樣品來源」欄位下「1排放口-2人孔-3雨水排放品-4其他」等4選項內,先勾選不實選項後,再將樣品送予不知情之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分析後,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填寫不實取樣後化驗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測定值,使復進公司、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得以據此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值,降低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足生損害於內埔工業區對於污水測定值及納管廠商污水處理費計算之正確性。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以此方式降低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而將當月不實(SS)測定值及(COD)值剔除,再以此還原計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當月實際繳納之污水處理費扣除公司前已繳納之不實污水處理費,其中圖利上列廠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 、

6 至11、13、17至19所示之金額。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 月19日、同年7 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 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引用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勘

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在調查處之陳述,係受調查員誘導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認應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自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誘導訊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崁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於警詢程序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而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無友、敵性之分,均不致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資料」、「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部深處之記憶,因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詢)問。本件調查員於上開時間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時,縱有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要求其說明,應屬喚醒記憶,以釐清、確認待證事實之詢問方式,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非法所不許,被告姚俊豐及李柏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㈡ 被告姚俊豐、李柏憲之辯護人亦認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光華99

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在調查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並以原審製作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調查處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關於共同被告張光華所述:「這有些我折起來的就代表有問題,不代表是誰取的不一定喔!」、「就是我感覺有問題的我折起來」(原審卷(二)第215頁背面、216頁);「是二十年經驗」、「因為像思牧...他的水就已經這樣了,我要加什麼?這可能有加一點,不然SS不會那麼低...」、「這個折起來好了」、「他們SS太少了」、「可能有加一點水」(原審卷(二)第218頁);及原審製作共同被告張光華同年7月12日調查站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中,關於共同被告張光華所述:「就是說,以我的印象喔,他的設備、他的作業、屠宰是豬沒有變,變的只是數量,那他的設備沒有變對不對,會變的就是他的操作人員,這個人...機器總要操作,他操作有沒有,就是說該把污泥廢棄的廢棄,該回流的回流,他有一個簡易的活性污泥處理槽,他有在操作的話會比較好,或是說前一天他那個抽水有沒有抽的乾淨?有沒有新裝進來的,那它沉澱還需要一段時間,跟前一天他的污水現場作業人員有影響,我們這個是正常的講法,如果是異常的,他們現場有沒有人現場把清水直接灌到這個大水池打過來?這個我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我們還是要看他們...但是還是有一些不會變的、會變的一些參素」(原審卷(二)第223頁背面至224頁);「坦白說喔現在隔了那麼長的時間,你說要去指認還是有它的困難在,但是我們可以是說在我們的專業知識領域裡面,用我懂的部分去判讀,大概只能這樣子,你說、坦白講啦這麼多筆、這麼多次,你說我們跟復進公司動手腳,不可能!我又不是股東,他又不是我爹,不可能的事情」(原審卷㈡第228 頁);「其實我們勉強講,你說那個時候的事情我記得住喔?我腦袋割給你,我.. . 」(原審卷( 二) 第228 頁反面);「這個喔我們講起來它SS值都是COD 的一半,他112 、這55.5,講起來都很合理啦,講起來都很合理。現在看起來如果SS偏低、低的太扯了那個,那就有可能就是說他們打清水過來」(原審卷㈡第

230 頁反面),均屬於共同被告張光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故認其99年4 月19日及同年

7 月12日調查站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1)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指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 月19日在調查站指證:在採集完成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復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至十、十三、十六至十七等8 次所進行之採樣;在已採集到的污水中加入血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宏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

五、十五、十八、十九等5 次所進行之採樣;而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思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等2 次進行之採樣等語(見偵一卷第604 至605 頁),99年7 月12日在調查站亦指證:編號六、七、十一、十四等4 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應該是採樣當時有於取樣槽中加入清水等語(見偵二卷第209 頁正反面),其為上開陳述時,係翻閱調查員提示之內埔工業區98年1 月至99年3 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此由99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 月至99年3 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本處現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 月至99年3 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請你指認你所知你、姚俊豐、李柏憲等人曾當場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或直接採集清水再加入部分污水的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你是否瞭解?」(見偵一卷第604 頁),及99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提示:內埔工業區98年1 月至99年3 月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15冊及本處人員製作之污水處理費明細表乙紙)據你所指認之復進企業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SS值及COD 值分別為70mg/L及121mg/ L,係因你及姚俊豐於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而降低水質檢測值,為何同年月2 日及7 日的SS值及COD 值反而較98年12月15日之檢測值低,你於99年4 月19日指認之15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否有遺漏?」(見偵二卷第209 頁正反面),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 至4 、8 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被告張光華並未親自參與污水檢測,其此部分之供述,屬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9所示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被告張光華親自參與污水檢測,為其所親自經歷,非單憑臆測,此部分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於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自可直接引用審判中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已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均據渠等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證人調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光華99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所為「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非關其本人之陳述除外)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本件下列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在偵查時,既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共同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等被告、證人,以供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或於本院審判期日依職權傳訊到庭,供被告等人進行詰問,是法院已使被告等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已經進行詰問,或被告等未主張行使詰問權,是本案共同被告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因未經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譯文)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查作業報告表,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製作成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文附卷可稽(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0 號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5 至7 頁),且被告等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均係經合法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一(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光華、沈連明及陳士鴻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被告張光華辯稱:伊只單純介紹陳士鴻去買,有抽取傭金,處理過程未再參與,不知道那是廢棄物云云。被告陳士鴻辯稱:上開物品是甘油,不是廢棄物,還可以當燃料使用,伊只是單純買賣油品云云。被告沈連明辯稱:委託陳士鴻清運及販售之廢油,是可以作肥皂或再燃燒,不是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 長宏公司於98年7、8月間因結束營業,而由長宏公司廠長魏

建國委託被告沈連明代為清運該公司產製過程產生之廢油,被告沈連明遂請被告張光華仲介運送販售廢油之人,被告張光華即介紹被告沈連明認識被告陳士鴻,並由被告張光華與被告陳士鴻談妥由被告陳士鴻以每公噸13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載運長宏公司之廢油,並處理後販售之。嗣後被告陳士鴻分別於98年9月9日、10日、14日、22日,分4次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至高雄市○○區○○路,清除載運長宏公司之4車廢油分為1萬9000公斤、2萬3580公斤、2萬2300公斤、2萬1480公斤,共計8萬6360公斤,並於該廢油中添加燃料油後,再行買給何誌盛、「展億公司」轉售予下游加工廠作為鍋爐燃料油之使用而為處理,被告陳士鴻於販售金額中扣除其應得之利潤後,餘額交予被告沈連明及張光華等情,業據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三人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核與渠等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證、及證人魏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246、395至399頁、偵二卷第3至7頁、原審卷(三)第165至175頁、149至164、130至149頁;原審卷(四)第3至7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陳士鴻購買上開油料之何誌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吻合(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80頁),復有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三人就清運長宏公司所有廢油事相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第85至87頁)、及魏建國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1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士鴻轉售予「展億公司」部分,因被告陳士鴻已無法供出「展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真實姓名及該公司詳細地址(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致無法再行傳訊到庭,併予敘明。

㈡ 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三人均辯稱:系爭長宏公司清

運販售之廢油,可再行利用並販售,故非廢棄物云云。惟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就「廢棄物」之概念為明確定義,反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類型化,此種立法除列舉所示之廢棄物外,並無法就何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予人以明確、清析之概念。

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否則為一般廢棄物。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連明於調查時供稱:「98年8、9月間我任職的長宏公司有意以每噸1600元處理公司已使用過之4車(每車容量約為20噸)廢油(內含少部分鹼水),於是我便委請張光華代為接洽能夠處理該廢油之廠商,張光華在找到處理廢油業者陳士鴻後,便向我表示陳士鴻可以處理掉前述4車廢油,但每噸處理費用1300元,當時我認為一旦委由張光華及陳士鴻處理,則每噸可居間獲得300元費用,因此便將前述4車廢油交由張光華及陳士鴻代為處理。」、「該廢棄物為廢油(主要成分為植物油,但內含少部分鹼水)該廢棄物確實編號為何我不知道,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於廢油如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份及編號,但因前述該廢棄物並未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所以我不確定該廢棄物之編號是否為D1799。前述事業廢棄物之來源是由於長宏公司主要生產乳化劑,產品用於柴油引擎去除積碳,在生產過程中不會產生廢棄物,但在停工關爐時,油槽內壁會附著固態廢植物油,如要去除該固態植物油,必須使用強鹼的鹼水沖洗,沖洗完就會產生前述之廢棄物。」、「(如你前述,你既然明知陳士鴻係非法處理廢油之業者,為何你仍要將4車次之屬於一般廢棄物且內含強鹼廢油交由張光華及陳士鴻代為處理?)因為張光華曾向我表示,陳士鴻要將我委由處理之廢油,拿去與重油混合,並作為燃料用油,我認為如此處理係合理,且我可以從中賺取每噸300元之仲介費,所以才會將長宏公司之廢油交由張光華及陳士鴻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廠,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份及編號。陳士鴻及張光華並未開立聯單給我。我於98年8 月、9 月間共仲介張光華、陳士鴻代為處理該事業廢棄物共四車次,重量分別為19,000公斤、23,580公斤、22,300公斤、21,480公斤,合計共86,360公斤,因長宏能源科技股市以每噸1,600 元計價要我負責處理,所以我共拿到138,176 元處理費,而我每噸收取之仲介費為30

0 元,所以我實際收取之仲介費為25,908元,在扣除25,908元後我即將剩餘之處理費112,268 元拿給張光華,再由張光華全權處理,至於張光華及陳士鴻收取之處理費為何我並不清楚,要問張光華及陳士鴻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3至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宏公司是自分離植物油中取得脂肪酸,但在分離脂肪酸之同時也會分離出甘油,甘油可以再精製,但我們工廠沒有那個設備。交給陳士鴻運送之甘油是長宏公司自成立以來所儲存的油料,這些甘油,長宏公司已無法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 三) 第159 至16

0 頁);另證人即當時擔任長宏公司廠長之魏建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長宏公司是從事油質分離,例如將廢油、大豆油及植物油等,過濾乾淨或分離不同成份販賣,長宏公司販賣之油質名稱為脂肪酸,分離脂肪酸後剩下的是甘油,剩下之甘油因為長宏公司用不到,就暫時存放,長宏公司沒有能力再利用這些甘油,該甘油委託沈連明處理,能賣則賣,送給別人也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 至5 頁)。另行政院環保署於100 年8 月4 日函文同認:對於廢棄之認定,應分由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因此,本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有函釋:「事業產生或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判定屬產生者之事業廢棄物。」以強鹼沖洗鍋爐油槽所產生之強鹼廢油,如對原產生者已不具效用,或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則認定屬廢棄物範疇;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語,有該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同署0000000000號函文同義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0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 頁)。準此,本件之甘油係長宏公司工廠停工關爐時,因油槽內壁附著固態廢植物油,為除該固態植物油,而使用強鹼的鹼水沖洗,沖洗完就會產生前述之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者,該事業廢棄物如運至合法處理廠,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份及編號,而被告張光華介紹被告陳士鴻為被告沈連明所屬長宏公司清運販售之油料,並未開立收執聯單,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3 人顯均知悉該甘油依長宏公司所有之設備,無法再使用,而為長宏公司主觀上已擬予廢棄不具效用之廢棄物至明。是被告等三人辯稱交予被告陳俊宏運送之廢油,是可販售,故非廢棄物云云,顯屬無據。

⒊ 再者,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利用」既以「事業廢棄物」之利用為前提,如事業機構所生產之物質非屬「事業廢棄物」,當無再利用之可能;況且,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而長宏公司為經濟部內埔工業區之工廠,該公司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亦無該公司依同條規定之相關廢棄物清理申報資料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7 、153 至

15 7頁、卷二第4 頁)。則本件被告沈連明透過被告張光華介紹,委託被告陳士鴻清運販售長宏公司在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申報許可再利用,而被告陳士鴻並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業據證人陳士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 第130 頁背面) ,而陳士鴻既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並不符上揭「再利用」行為之定義甚明。是被告等三人辯稱並未將長宏公司所有之廢油任意傾倒或棄置,而係經過處理後轉售他人再利用,且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情事,所為違反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僅能依同法第52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云云,亦屬無據。

⒋ 被告張光華及沈連明雖均另辯稱:不知陳士鴻未領有環保署

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云云;惟被告陳士鴻並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如上所述,且被告沈連明於調查站曾自承:「該廢棄物(指長宏公司之廢油)確實編號為何我不知道,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於廢油如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會開立收執聯單,收執聯單上會註明廢油成份及編號,但因前述廢棄物並未運至合法處理廠處理,所以我不確定該廢棄物之編號是否為D1

799 。陳士鴻及張光華並未開立聯單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 至7 頁),顯見被告沈連明就廢棄物交予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業者之程序,知之甚稔;而且按諸常理,領有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之清除、處理費用,必較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者高,本件被告沈連明既熟知廢棄物委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程序,又負責委託被告陳士鴻清運販售廢棄物,則被告沈連明對被告陳士鴻係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沈連明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又依被告張光華於調查站所承:「我認識陳士鴻好幾年,我曾向他小額周轉」、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我拿小沈(指沈偉璋)給我的綜合溶劑、切削油跟陳士鴻在談處理的事情」各等語(見偵一卷第244 頁、原審卷( 五) 第79頁),足見被告張光華與被告陳士鴻甚為熟識,經常介紹被告陳士鴻為他人處理油品,且被告張光華於調查站更供承:「98年8 月間沈偉璋提及要處理台塑公司之廢溶劑,因台塑公司要求一定要有合法的處理廠,所以我與陳士鴻沒拿到這筆生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46 頁)。則被告張光華知悉被告陳士鴻未領有環保署核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為灼然,所辯其不知陳士鴻未領有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億泰能源科技公司廠長李建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長宏公司向我們公司購買甘油出口到越南,甘油可以提煉作化妝品,及小孩通腸之用」「伊對長宏公司之生產過程並不了解,及未見過長宏公司賣給陳士鴻之所謂『廢甘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則證人李建禾對本件長宏公司交由被告陳士鴻處理之廢油,既不了解,僅就其任職公司之產品作說明,其上開證述與本案無關,自不足採為被告等

3 人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⒌ 末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士鴻於原審中證稱:我找司機開三十五噸的油罐車,而沈連明是用小台車從長宏公司將廢油載出來交給我們,我們是有約好地點碰面。見面之後,我就把油載走,然後再拿去賣給下游。我將廢油載至我朋友那邊,他們那邊有桶槽,將油放入桶槽中,再向朋友購買燃料油,將燃料油加入桶槽中之廢油,混合完之後就可以用了。我只賣給展億公司一點點而已,大部分都是給何誌盛,沈連明與張光華知道我拿去賣給他人,我從事油品買賣,沒有開公司或商號,也沒有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原審卷三第13

0 頁反面、132 頁反面、133 頁反面、142 頁反面);核與證人何誌盛於原審證稱:98年8 月至10月間我經營的合順油行有向陳士鴻購買過3 次燃料油,向他購買整台油罐車,我轉賣給一些竹筍加工廠及處理廢紙的工廠,就是一般使用燃料油的客戶等語(原審卷三第178 頁),被告沈連明於原審同證稱:長宏公司要處理的廢油交給陳士鴻,派油罐車來運載,張光華向我說陳士鴻用重油混合後,拿去賣,陳士鴻賣了油就把錢分一分等語(原審卷三第152 、154 、155 頁),被告張光華於原審中證稱:陳士鴻將收來的油拿去賣等語(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足見被告3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由被告沈連明透過被告張光華仲介被告陳士鴻指示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油罐車前往沈連明指定之處所載運長宏公司系爭廢油,嗣再添加重油後轉售他人供作燃料油使用,以此方式清運、添加重油後再售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準此,被告陳士鴻、沈連明及張光華雖皆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其未經許可,擅自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刑事罰則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之事證已到明確,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

3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6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陳士鴻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經由被告張光華介紹,代被告沈連明所屬之長宏公司將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油運輸後再添加燃料油轉賣他人等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本件被告陳士鴻於98年9 月間,分4 次僱請司機為長宏公司清除、處理其所有之廢油之行為,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士鴻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司機(成年人)從事前述廢棄物清除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因認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3 人均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士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被告張光華、沈連明明知被告陳士鴻未依廢棄務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介紹並委託被告陳士鴻清除、處理長宏公司所有之廢棄物,可能影響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且犯後均飾詞否認,本不宜寬貸,惟念渠等係將廢棄物清除處理後轉售他人,而非直接任意傾倒,諒可降低對環境可能破壞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張光華、沈連明、陳士鴻3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士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沈連明雖前87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沈連明係因長宏公司欲關廠始一時圖便利貿然經張光華媒介將廢棄物售予陳士鴻轉售予何誌盛及「展億公司」至一般加工廠供作燃料油使用處理兼牟利,並非任意傾倒污染環境,本院認上開對沈連明及陳士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衡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形,為期將來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以免將來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沈連明、陳士鴻分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1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乙、事實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等人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均分別坦承自78年12月間起、97年11月18日起,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負責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納管廠商污水採樣、污水錶抄錄等業務,及至納管廠商採集水質樣本後,應填載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樣品處理」、「樣品外觀」、「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欄位等情;另被告李柏憲則坦承其自92年間,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技術員,嗣96年間某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擔任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代理組長。被告姚俊豐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7至13、16至19號所示之採樣日期分別前往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並製作「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在復進公司曾看過張光華同意會同採樣人員將已採集完畢之採樣瓶拿去直接加入後半段污水,讓瓶內污水滿出來;在宏益公司也曾看過張光華表示取樣槽內污水太清澈,要求要有代表性污水時,會同人員賴正義及鍾永喜就會在採集完畢之採樣瓶內加入血水,該血水有時是排到取樣槽,有時是拿寶特瓶去取水;在思牧公司若廠商會同人員質疑採集之污水樣品太混濁時,張光華就會在已採樣完成的採樣瓶中,再直接加入取樣槽中之上層液等語。被告李柏憲於原審審理時另坦承:曾陪同去過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等語。被告張光華於原審審理時另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6、7、9至19號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司進行排放污水水質採樣,並製作「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及採樣完畢後,倘納管廠商之會同採樣人員認為採樣的水太髒,會將採樣瓶的污水倒掉一部分再加入上層液等語。惟被告姚俊豐、張光華、李柏憲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姚俊豐辯稱:我是照污水採樣程序採樣,並未在採樣之污水內加入較清之水或血水,沒有登載不實及圖利他人云云。被告張光華辯稱:污水採樣時並未任由他人在採樣之污水內加入清水,曾發現2次並要求李志中(即思牧公司會同採樣人員)當場倒掉重取採樣水,一切都按照工業局之規定作事,沒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如果廠商認為我舀出來的採樣水太髒,他們會叫我加入較清之上層液,都是取自取樣槽裡面的水,這是合法的我們都會接受,不會刁難廠商云云。被告李柏憲辯稱:附表一編號3、14、15所示與張光華、姚俊豐共同污水採樣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並非我簽名,我是否有去污水採樣,因時間久了,我已經忘了,我的職掌裡面並沒有責任區,我是負責安全衛生及內外之公文處理,及污水費之計算,要有人請假時,我才去參與污水採樣,有時候他們自已去,就在採樣單上幫我簽名,我沒有偽造採樣單,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廠商云云。惟查:

㈠ 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又依經濟部頒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於91年7月25日發布,嗣於99年9月15日廢止)第2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第3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工業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區管理處」)、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以下簡稱「環保中心」)、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聯合污水處理廠」)。」;第6條規定「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3條亦明文規定管理機構人員不論聘用及僱用人員,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顯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均隸屬於經濟部工業局。又本件被告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等3人,於98、99年間均係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聘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0月31日埔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2頁),則被告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等3人自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無訛。又被告姚俊豐、李柏憲、張光華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擔任環保組技術員,被告李柏憲並於98年6月5日前擔任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代理組長;且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均為被告姚俊豐、張光華被指派之工作職掌之一,被告李柏憲於代理環保組組長時,則負責綜理污水廠業務、督導管理、操作、維護、水質計畫之推行、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每月污水處理費式算、及月報告彙整等業務,並於其他技術員請假或不在時,參與污水採樣工作,98年6月以後正式環保組長到職,於98年6月5日調整工作職掌後,則負責污水廠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區內納管廠商每月污水處理費試算、及管理、操作、維護、水質月報告彙整等業務,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8紙、工作職掌表2紙、及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1月11日埔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97年6月18日、98年6月5日簽呈檢附之環保組人員職掌表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3至32頁、卷五第28至33頁);而經濟部工業局為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妥善維護管理所轄污水處理廠,提升操作營運效率,訂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其中第3點規定「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工作如下:(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 (四)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 (十四)製作日(月)報表並留存,以備查閱。(十五)相關主管系統之維持與運作...」,則被告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等3人既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被告姚俊豐、張光華均從事責任區取樣抄錶工作,被告李柏憲則負責污水廠定期申報資料之承辦、區內納管廠商每月污水處理費試算、及管理、操作、維護、水質月報告彙整等事項,並於其他人員請假或不在時參與污水採樣工作,而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則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等3人自均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被告張光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光華僅係一年一聘之聘用人員,且在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從事之至各私人開設之公司採集污水樣本送交相關單位人員檢驗之工作,係屬私經濟行為,非屬於法定之公共事務,故被告張光華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語,要屬無稽。

㈡ 依經濟部所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6點第2

項之規定,辦理納管廠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取得具有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供檢測後據以計算納管廠商應繳納之污水處理費;第7點第2項規定,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包括自行辦理檢測工作),此有該管理要點在卷足稽(見調查處卷第148至155頁)。又依「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態實驗室採樣標準作業規範第5項第3之2款規定,採樣方式分為:

1.抓樣方式:抓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單一樣品,可反應採樣當時污染物之瞬間濃度。2.混樣方式:混樣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處)採集樣品後,以定量方式進行樣品混合,可反應在一段時間或空間內之平均濃度。混樣可以混合許多單一樣品或以自動採樣器間歇採集樣品,混合後視為一個樣品,亦有經濟部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莆埔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採樣標準作業規範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4至182頁)。另證人即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負責督導污水處理廠內技術員及化驗工作之環保組長林群超於調查站調詢時證稱:「污水處理廠對外係依據○○○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管理工業區內納管廠商,對內則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管理要點』辦理各項工作」、「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進行污水採樣依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內埔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技術員至納管廠商採取污水樣品時,會同納管廠商之人員至該廠商之汲水井或採樣槽採取1瓶1000c.c.的污水樣品,由技術員於封條上簽名並貼上封條,廠商的會同人員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於封條上簽名及是否留存另一瓶污水樣品以供比對,封裝、照相完成後,廠商的會同人員須在採樣紀錄表上簽名,之後該污水樣品就由技術員放在冰桶內送回污水處理廠化驗室收樣、冰存。」(見警聲搜卷第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較有污染性的工廠,我們規定採樣時要有人會同,一人採樣,一人照相」、「我們工業局有頒布一個工業區的採樣標準作業。較為明文的規定到現場就是一定要在採樣井裡面採樣。因為採樣井是如同廠商與我們契約間的分界點,只要採樣井裡面有水就可以採,但我們的規定是不能在採樣井攪拌,若攪拌會讓沉澱的污泥擴散,對廠商不公平。因為我們是要採平常的污水,而非沉澱下來的污泥,故規定是直接舀採樣井的水,不能攪拌。」、「(若採樣口裡面沒水,要求廠商將污水打出時,會取前、中、後何段的水?)只有復進公司是有如此情形。因為復進公司之廢水處理場距離採樣口很遠,該採樣井為一個漏水桶,是沒有辦法儲存的,若將水抽出來,很快就會有溢流的狀況,而由於馬達的水量較大,且該公司污水的蓄水池也較大,復進公司會要求我們將前、中、後段的水混合後再行採樣,我們也可以前、中、後分別都採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6頁)。準此,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對工業區內廠商污水之採樣,有上述抓樣及混樣2種方式,且採樣時應直接舀採樣井(即取水口)的污水,不得擅自加入清水或以血水加清水以混充採樣水,及採樣時原則上由一人採樣,一人拍照存證,應可確定。

㈢ 再本院前審至內埔工業區勘驗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思牧公

司等3公司之污水取水槽現況,其中:1.復進公司取水口情形;(1)、污水取水口設於該公司警衛室後方約30公尺處之鐵絲網圍籬邊,形狀係長方形一白鐵製水池(長145公分、寬67公分、高度4.16尺)。(2)、污水取水口左側上設有一活動白鐵蓋,蓋可開啟、密閉,可蓋住左側水槽,污水取水口中有一白鐵板將污水取水口分隔為兩槽,左側水槽(長

1.94尺)高度中間有一出水口(4英吋口徑),右側水槽(長2.94尺)右下方有一排水口(4英吋口徑)出水口水深高度離地面97公分。2.宏益公司取水口情形:(1)、污水取水口設於宏益公司大門警衛室右側旁的後面圍牆邊。(2)、污水取水口低於地平面係用水泥砌成槽面放置有亞鉛板,水槽邊上有外接之PVC水管引入。(3)、污水取水口長2.1尺、寬1.6尺、深度4.1尺。(4)、目前水深13公分,水質有紅色樣,有腥味,沒有在排水。3.思牧公司取水口情形:(1)、污水取水口係一水泥砌成之長方形(右下角有斜角)之水池,水池長度一邊290公分、一邊204公分(有斜角)、寬135公分、水深52公分,池內有白鐵板將水池分隔成四個槽,每個槽間距63公分。(2)、污水取水口左邊有一出水口,口徑4英吋,有套著濾網。(3)、污水取水口前方尚有一大型的沈澱池分隔六槽(水泥砌成)(4)、水深度52公分就到出水口。( 5)、沈澱池出水到放流口,還有用濾網,可將細微的雜物攔住,再分為三個沈澱後,再流到出水口(出水口在最右側水槽底下),其中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均以4英吋口徑之水管將污水池之污水以馬達將污水送至取水口,而思牧公司係以上述沈澱分流方式讓污水流至取水口等情,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現場所攝照片28張及出水口現況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至87頁)。則依上述3公司之污水取水口之現狀,依上開採樣標準作業規範所規定之抓樣或混樣之方式採取污水樣本,以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均以4英吋口徑之水管將水打至污水取水井,及思牧公司係由該沈澱池所流出之污水,且該3公司之污水取水槽面積均不大,復進及宏益2公司並未發現有沈積物留在該2公司之污水取水槽內,而思牧公司係沈澱池溢流後,並有濾網過濾後污水始流入取樣槽,如以正常情形污水取樣,該污水內亦不致參與沈積物,應可確定。

㈣ 茲就被告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3人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6至11、13、14、16、17(即復進公司)部分:

(1) 附表一編號6即98年5月20日,係被告張光華1人前往復進公

司進行污水採樣,附表一編號7(即98年6月2日);附表一編號9(即98年7月27日);附表一編號10(即98年8月19日);附表一編號11(即98年9月14日);附表一編號13(即98年10月12日);附表一編號16(即98年12月15日);附表一編號17(即99年1月19日),均係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前往復進公司進行污水採樣;附表一編號8即98年7月7日,係被告姚俊豐1人前往復進公司進行污水採樣;附表一編號14即98年12月2日,係被告張光華、李柏憲2人前往復進公司進行污水採樣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調查站調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04、612頁、偵二卷第91、119、209、210頁),並有該「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在卷足稽(見市調處卷第161 至171 頁),至被告李柏憲雖稱:「我96年間被調回環保組後,就沒有責任區也沒有負責取水採樣,只有在負責取水採樣人員請假或人員不足時,我才會陪同採樣,但也不是由我負責取水採樣。我不確定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4、15所示之採樣日期前往取水採樣,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簽名非我所簽署」云云。惟查:被告李柏憲於99年5 月5 日偵查中供承: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簽名有些不是我簽名,有些是姚俊豐或張光華會幫我簽名,因我是代理組長時,我是簽複核,我有看過他們放水之情形,但我並沒有擔任採樣,都是幫他們照相而已等語(偵卷二第123 頁)。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採樣日期與被告李柏憲一同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之姚俊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 宏益公司98年2 月24日部分,確定李柏憲有到場,該日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李柏憲」簽名是我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證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採樣日期與被告李柏憲一同前往宏益公司取水採樣之張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4、15即98年12月2 日與李柏憲有到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取水採樣,當天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之「李柏憲」簽名,是我幫他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反面、60頁反面),復有上開日期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52 、656 頁、偵二卷第215頁),足認被告李柏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14、15所示採樣日期,前往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取水採樣,核先敘明,其辯稱不確定該三次是否有前往宏益公司及復進公司採樣等語,顯無足取。

(2) 被告張光華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提示附表一所示之「

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前述我在詳視「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後係依照COD(化學需氧量)及SS(水中懸浮物)數值去判斷,若數值與復進公司、宏益公司及思牧公司污水平均值差距甚大,即係我與姚俊豐、李柏憲等人有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污水或清水,且因依照數值判斷之異常狀況,有些我並未參與採樣,所以次數才會與我前述有所誤差。」、「在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的污水之「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計有:98年7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9)我與姚俊豐、98年8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0)我與姚俊豐、98年10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3)我與姚俊豐、98年12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16)我與姚俊豐、99年1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7)我與姚俊豐等8次所進行之採樣」、「我、李柏憲、姚俊豐皆曾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若是廢污水水質較差的如復進公司、思牧公司、宏益公司等公司,每個月都是採樣3次,所以我們大約都是每個月放水1次,但我有印象的就是我在99年4月19日所指認的15次採樣紀錄。

我們會在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是因為我們在內埔工業區服務時間已長達數年,跟廠商人員都有一定程度的熟識,若太一板一眼認真執行,會造成廠商人員很大的反彈,所以才會想說有時候不要太死板,只要多數時候採得之污水樣品能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們可以交差就好,而讓廠商人員每月大約一次將我們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經我重新詳視後,98年5月20日(即附表一編號6)採樣人員為我本人、98年6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7)採樣人員為我與姚俊豐、98年9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11)採樣人員為我及姚俊豐、98年1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4)採樣人員為我及李柏憲等4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因SS值及COD值與平均值比差離較大,應該是採樣當時有於取樣槽中加入清水所致。」等語(見偵一卷第604、605、偵二卷第13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之採樣紀錄表即98年7月27日復進公司(即附表一編號9)、98年8月19日復進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0)、98年10月12日復進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3)、98年12月15日復進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6)及99年1月19日復進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7)、98年9月14日思牧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2)、98年12月2日宏益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5)、99年2月2日宏益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8)、99年3月10日宏益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9),算起來應該是9件,廠商有思牧公司、復進公司、宏益公司,是我與同仁共同承辦,因一組都要二人承辦。」、「提及九件分析紀錄表都是偽造。」、「(採樣分工若是與姚俊豐一組,會由姚俊豐採樣,我負責拍照二張,流量計一張,另一張是姚俊豐與廠商會同的照片,採樣時廠商一定都要在場。姚俊豐會根據流量計報數字給我紀錄。就是說流量計上有簽名的就是當天有到場的人,我很少與李柏憲一起,因有時姚俊豐出差或請假,才會找李柏憲,但何人採樣或拍照不太記得。」、「(你與李柏憲一組時,也是會有事先加水,偽造紀錄?)應該有,且這些只要調出資料,只要有我與李柏憲簽名,就是我們一起去的,裡面有附照片,若是照到李柏憲,就是表示由李柏憲採樣,我拍照,反之就是我採樣,李柏憲拍照。」、「事先加水,當天採樣及拍照的人都會知道。」、「這9件有動手腳,姚俊豐、李柏憲均知情。」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11至115頁)。另被告姚俊豐於99年5月7日調查處供稱:「98年7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9)、98年8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0)及98年10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3)三次中確實都由我陪同張光華前往復進公司採水並由我親筆簽名,98年7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8)那次也是由我親筆簽名....,張光華確實都有任由廠商將採集完成之污水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較乾淨之污水的情形,因張光華是老鳥且與復進公司陳文瑞很熟,故我都在採水後就當成沒看見。」等語(見偵二卷第139至14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廠商排放的水有時太髒就要加一點清水;有時太乾淨就要加一點血水,是廠商自己動手去做,我們只是在旁邊默許,有時是張光華提醒廠商,廠商才會去加血水或加清水,我都是在旁邊默許,沒有去阻止,但是私下我有跟張光華講過叫他不要這樣做。」等語(見偵二卷第183頁)。核與被告李柏憲於99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採樣單上面要寫採樣人以及廠商的會同人員,在樣品裡面加入清水,採樣送驗的水質會比較好,會減少廠商污水處理費的收費。加入清水後樣品跟原來廠商污水廠採樣的水質會不一樣,化驗的結果會跟它原來的採樣水質也會不一樣,送化驗室檢驗結果就不實在了,我承認在採樣的樣品加入清水使化驗結果登載不實,因我跟廠商互動良好,礙於情面,廠商一直要求我,才會明知樣品加入清水檢驗結果就會不實在,還要在廠商採樣的污水加入清水偽造文書等語(偵一卷第594頁),99年5月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確實有看過採樣的樣品被動手腳情形,我認為不好,有私下跟張光華說過,但是他並沒有聽勸。採樣樣品被動手腳我只是私下有規勸張光華,在現場看到我並沒有阻止。我只有跟張光華一起去採樣時有看過採樣的污水樣品被動手腳,有看過二次等語(偵二卷第193、195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3人自白及彼此間之供述均相核一致。再參以證人即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人員陳文瑞於99年3月31日調查處調詢證稱:「因為污水採樣檢測值的高低攸關復進公司所需繳交之污水處理費用,一般符合標準之污水處理費用每個月約在新台幣八萬元左右,如超過標準值每個月可上達20萬元左右,所以該項檢測列為本公司重要工作之一,由於我與張光華熟識且關係良好,因此復進公司之污水檢測相關問題,我均委由張光華幫忙處理,處理的方式我曾向他表示,可以在復進公司採得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如此就可以將污水檢測值降低,以達到降低污水處理費用之目的,委請張光華幫忙影響污水檢測值的時間係自97年底、98年初迄至目前為止,每次我都以目視的方式觀察,如有採樣樣品異常(混濁度偏高),我就會向張光華表示,請渠代為處理。復進公司污水樣品檢測值在未經加清水稀釋下,一般檢測值SS範圍都在120至180mg/L之間,COD則在220至300mg/L之間。由於採樣槽內之污水是流動的,所以採樣槽內上層、中層或下層之水質並沒有任何差異,所以張光華或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與我等會同採集污水樣品時,並沒有辦法動手腳,而是在採樣離開復進公司後,才由張光華全權負責在採樣品內加入清水,以降低污水樣品檢測值,且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及復進公司雙方並沒有在採樣瓶上貼封條,可隨時調換或加入清水,至於如何動手腳之詳情要問張光華才清楚。」、「【提示:張光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98年11月24日9時43分14秒通聯譯文,此筆譯文中0000000000是否為你持用之門號?該筆通聯之意義為何?】(經我聆聽並檢視譯文後回答)該筆譯文中之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門號則為張光華所使用,因為我當時並不在工廠內,所以張光華向我表示要來採樣污水時,我即回應要去找廠長陳元福,並交待張光華『用一個漂亮一點的』(即係在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以將污水檢測值降低,而張光華在瞭解我的需求後,則問我鍋爐油是不是要叫了?當時我不但表示,是還沒有,有我會跟你講,且公司鍋爐油使用完後,我也有依約向張光華採購鍋爐油,以向張光華答謝配合將污水檢測值降低。」等語(見偵一卷第103、104頁),同日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目測的方式來觀察公司被採樣的污水,如果採樣的樣品有異常(混濁度)偏高,就會請張光華幫忙降低檢測值,他在我們公司的時候也沒有現場加入清水,清水應該都是離開公司以後再加的。最近一年都是張光華跟姚俊豐或是李柏憲一起來採樣的。處理就是加入清水稀釋採樣的污水,使混濁度降低等語(偵一卷第119、121、125頁),再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請託張光華幫我處理一下水質,建議張光華直接幫忙加入清水,偵一卷第107-108頁通聯記錄中我對張光華說『用一個漂亮一點的』,張光華就知道意思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26、127頁),並有證人陳元福於原審中證稱:復進公司陪同採樣人員是由陳文瑞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在卷足稽,復有被告張光華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調查處卷第40、62頁)。足見被告3人前開於人偵查中自白各節與復進公司負責採樣承辦人陳文瑞證述各節相符,渠等前自白自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復進公司之供採樣之用採樣井面積如上所述,並不大,而採樣時啟動馬達該槽內之污水是流動的,所以採樣槽內上層、中層或下層之水質並沒有任何差異,又採樣之方式,不論依上述抓樣或混樣方式採樣,應無所謂上層較乾淨或後段較乾淨之污水問題,是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所辯:所謂加清水是採樣後加入較乾淨之上層液污水云云,與採樣之現場情況並不相符,況復進公司陪同採樣人員既是由陳文瑞負責,而陳文瑞既已事先請託被告張光華等人任意在採樣污水加入清水以製作不實採樣檢測,則縱復進公司廠長即證人陳元福於原審中證稱:採樣人員不會主動在樣品中加入其他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參諸復進公司會同採樣之陳文瑞曾有上述要求被告張光華關照採樣之通話內容,被告張光華並未當場予以回絕觀之,證人陳文瑞上開證述:由張光華全權負責在採樣品內加入清水,以降低污水樣品檢測值,且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及復進公司雙方並沒有在採樣瓶上貼封條,可隨時調換或加入清水等情,自屬信而有徵,證述自可採信。另上述復進公司之污水採樣,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由被告姚俊豐1人前往採樣外,其餘附表一編號6、7、9至11、13、14、16、17號所示之污水採樣,圴由被告張光華與姚俊豐或李柏憲同往採樣,而上述復進公司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其檢測值SS及COD,確均低於證人即復進公司會同人員陳文瑞上開證述「復進公司之污水樣品檢測值在未經加清水稀釋下,一般檢測值SS範圍都在120至180mg/L之間,COD則在220至300mg/L之間。」有一段差距,此有上開日期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在卷足資比對(見附表二所示當日不實SS及COD值)。蓋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親自前往復進公司從事污水採樣,何次於污水採樣水中動過手腳,親自參與採樣者應是最為了解,是渠3人上開供述採樣時姑不論是由被告等人或由復進公司陪同採樣人員於污水採樣後,在污水之樣品水中加入清水或較乾淨之污水,均不符合上述抓樣或混樣之採樣規定,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圖利復進公司之犯行,已甚明確,渠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否認於污水採樣時未有依規定採樣之情況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2、附表一編號3、15、18、19(即宏益公司)部分:

(1) 被告張光華業於99年4月19日、7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同年5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李柏憲、姚俊豐等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18至19所示之時、地,被告姚俊豐於99年3月3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7日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或與張光華、李柏憲等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18至19所示之時、地,以在宏益公司採集而得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或清水,或以清水加入豬血水矇混為採樣水等方式,使其等憑以製作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載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值降低,圖使前開公司獲得少繳污水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見偵字卷一第141頁、第142頁、第151頁、第569頁、第570頁、第604頁至第606頁;偵字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85頁、第187頁);而就宏益公司部分,被告姚俊豐於99年5月7日調查處調詢時供稱:「(提示張光華99年4月19日在本處指認之內埔工業區宏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影本5紙?)該5紙宏益公司『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中98年2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3)、99年3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9)及99年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8)這3次都是由我陪同張光華或李柏憲前往宏益公司採水,但這3次是以清水加入少許血水的方式使之比較像污水。」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98年7月7日、98年7月27日、98年8月19日、98年10月12日,在復進公司,另外在98年2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3》、99年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8》、99年3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9》在宏益公司;與張光華或李柏憲,前往上開公司採樣污水時,有將採樣的污水樣品動手腳造成檢測值不正確,因為廠商排放的水有時太髒就要加一點清水;有時太乾淨就要加一點血水,是廠商自己動手去做,我們只是在旁邊默許,有時是張光華提醒廠商,廠商才會去加血水或加清水,我都是在旁邊默許,沒有去阻止,但是私下我有跟張光華講過叫他不要這樣做。98年2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3》在宏益公司採樣污水時,是與李柏憲一起去的,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李柏憲簽名是我代簽的。因為我跟李柏憲講說他的名字我幫他代簽,他要在組長的欄位簽名,因為當時他代理組長。這次採樣污水樣品太乾淨看起來有問題,廠商就自己加血水看起來有色較正常。我與李柏憲一起去採樣,就只有這一次污水樣品被動手腳。李柏憲很少與我一起去採樣,我印象中就這一次他跟我一起去採樣,污水動了手腳等語(見偵二卷第185、187頁)。被告張光華於99年5月5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所提示之採樣紀錄表98年12月2日宏益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5》、99年2月2日宏益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8》、99年3月10日宏益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9》,廠商宏益公司...,都是我與同仁共同承辦,因一組都要二人承辦。」、「分析紀錄表都是偽造。」、「(採樣分工情形若是與姚俊豐一組,會由姚俊豐採樣,我負責拍照2張,流量計1張,另1張是姚俊豐與廠商會同的照片,採樣時廠商一定都要在場。姚俊豐會根據流量計報數字給我紀錄。就是說流量計上有簽名的就是當天有到場的人,我很少與李柏憲一起,因有時姚俊豐出差或請假,才會找李柏憲,但何人採樣或拍照不太記得。」、「(你與李柏憲一組時,也是會有事先加水,偽造紀錄?)應該有,且這些只要調出資料,只要有我與李柏憲簽名,就是我們一起去的,裡面有附照片,若是照到李柏憲,就是表示由李柏憲採樣,我拍照,反之就是我採樣,李柏憲拍照。」、「事先加水,當天採樣及拍照的人都會知道」、「(這9件有動手腳,姚俊豐、李柏憲均知情?)知道。」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11至115頁);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陳稱:98年12月2日與李柏憲一起去宏益公司採樣污水,因水質太乾淨,我們認為不太像污水,我們想這樣看起來污水並沒有排放出來,有點像刻意在我採樣時將污水截留住,我們就要求會同人員加一點血水進去,未去檢查污水的源頭有否截留,是因為如果要入廠區,很麻煩要做清潔、消毒,我們是怕麻煩才叫他直接在採樣的水內加一點血水交差。這樣做就會影響檢測值的正確性,但我們每個月會去做三次採樣,我們沒有很嚴格的執營,因為怕廠商反彈太大,所以有時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偵卷二第179頁)。另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查處調詢時供稱:我於98年代理組長期間曾於督導陪同污水廠技術員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進行採樣的過程中,看過宏益公司在場陪同取樣人員將張光華取樣完畢的採樣瓶當場拿去倒掉一半改裝入清水,事後再由張光華取回化驗以降低污水檢測值等語(見偵一卷183頁);並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5》是我跟張光華一起去宏益公司採樣污水,因為採樣的水太像清水,怕檢驗會有問題,所以請會同的人員加一點血水進去,我有看過宏益公司的人曾經在採樣的水內加入血水,讓採樣的水看起來較像代表性的樣品,但是我無法確定是否是這一次。(98年2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3》你與姚俊豐一起去宏益公司採樣污水,採樣污水太乾淨,所以廠商加入一點血水讓你們帶回去檢驗?)如果採樣人員有寫我,原則上我都會去,但是我不太確定是哪一天。但是我跟姚俊豐一起去採樣時有看過廠商有加入血水。」等語(見偵二卷第193、195頁),並有該「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在卷足稽(見調查處卷第169、171至173頁),被告3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就如前所述各次分別組合每次由其中2人共同前往宏益公司採樣時,有未依規定製作不實採樣分析記錄表之情事,業均坦承不諱,所為供述及證述各節勾稽相符,堪認屬實。再參以宏益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15所示日期陪同採樣之鍾永喜於99年4月7日調查站調詢時證稱:「(你前述舀起汲水井污水倒入置放在汲水井採樣口旁之容器桶內攪拌後取樣前,該容器桶內是否已置放較為乾淨的清水?)確實是的,因為大家已有默契,所以污水廠採樣的張光華等人也就睜隻眼閉隻眼,配合我等公司人員這樣採樣。因我沒有詳細數據可參考故我無法精確計算,不過依我粗略估計宏益公司每個月應該可以減少繳交5萬元左右的污水處理費用。我未曾在污水處理廠人員一同在採瓶上貼上封條簽名,都是在會同採樣表單上簽名即可」等語(見偵一卷第529至530頁),嗣於100年9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確於採樣體內加入清水,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等人並未阻止,清水並非是從取水井中取出的水」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56至157頁背面);另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日期陪同採樣之賴正義於99年4月7日調查處調詢及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同意向陳志強購買鍋爐油後,張光華即在宏益公司污水混濁度較高時,暗示李柏憲或姚俊豐刻意在我面前將採集到的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目的係要降低污水檢測值,以減少宏益公司所繳交之污水處理費用,我印象中加入清水的次數至少有二次以上。」等語(見偵一卷449頁、第459頁);並於100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污水取樣時,混濁度比較高時會加入清水以降低檢測值,如果採集的水較清就加入血水,是加清水都是在大家面前加的,我在場,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只有一次)等人亦在場都有看到,採集加血水是姚俊豐自己這樣做的,張光華也有在場,血水是採樣口旁邊會有容器,容器裡面的血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等人在宏益公司所加入的血水,只是讓採樣水顏色似像污水,然亦非是公司所排放之污水可明,又上開證人鐘永喜及賴正義證述內容核與被告3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白白及證述內容稽核一致,足堪採認,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賴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另證稱:所謂「清水」就是採樣口沈澱後,上層之水云云(原審卷二第150頁)。惟宏益公司之污水採樣取水口不大,採樣時以4英吋口徑之水管將污水池之水抽出,不可能有沈澱物產生,業經本院前審到場勘驗明確,如上所述,是以證人賴正義此部分證述,顯為配合被告3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翻供所為迴護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李柏憲雖供承確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與被告姚俊豐,於附表一編號15之時間與被告張光華同往宏益公司從事污水採樣工作,並均曾目睹有污水太清有加入血水之情形,惟不敢確定是否係上開日期有上述情形云云。然由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上述供述,可確定被告李柏憲確於附表一編號3、15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分別與姚俊豐、張光華前往宏益公司從事污水採樣,並有上述以清水加入血水之情事甚明,渠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是加入較清之上層液,都是取自取樣槽裡面的水,未外加清水云云,自均係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2) 綜上所述,被告姚俊豐、李柏憲2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被告張光華、李柏憲2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於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宏益公司從事污水採樣工作,應可確定。至渠等採樣時不論是以污水加清水或以清水加血水方式矇混充作採樣水,均與上述抓樣或混樣採取污水之方式不符,均有違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之作業規定,亦甚明確,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否認有以污水加清水或以清水加血水方式矇混充作採樣水之情事云云,均無足取。

3、附表一編號12(即思牧公司)部分:

(1) 被告張光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4日思牧公司(

即附表一編號12)是我與同仁共同承辦,因一組都要二人承辦,有偽造屬實(即偽造『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與姚俊豐一組,會由姚俊豐採樣,我負責拍照2張,流量計1張,另1張是姚俊豐與廠商會同的照片,採樣時廠商一定都要在場。姚俊豐會根據流量計報數字給我紀錄。動手腳(在污水採樣時加清水)姚俊豐知道」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11至115頁),核與被告姚俊豐於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98年9月14日確由我陪同張光華前往思牧公司採水,且有將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後,再加入清水之情形」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41頁、185頁),與思牧公司採樣承辦人李志中於99年4月7日偵查結證:張光華確實張光華等人有時會在採樣污水時,容許我加入清水以降低檢測值等語(偵一卷第489、491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168頁)。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以加清水之方式使本次污水採樣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登載不實之事實,應可確信,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否認有以清水加入污水採樣水之情事云云,均無足取。

(2) 本次會同污水採樣之思牧公司人員謝清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採樣過程中,並沒有採樣人員在採樣瓶加入清水云云。惟查:被告李柏憲於99年3月31日調查處訊問時供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瑞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0、21日(當時李柏憲代理組長期間)3通電話內容,係因與李瑞安(即思牧公司負責人)交情不錯,該3通電話之目的是幫助思牧公司節省一些污水處理費,刻意教導思牧公司以取巧之手段節省污水處理費等語(見偵一卷182頁),並有該通信監察書及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見調查處卷第18、92至94頁),則當時代理組長之李柏憲尚教導思牧公司之負責人如何以取巧手法減少污水處理費觀之,思牧公司會同污水採樣之謝清柱上開證述,應屬迴護之詞,自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水質分析員林惠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我的經驗,從『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是看不出何次取水採樣有動過手腳,而且也無法從SS值及COD值之數值來分析有無被動過手腳,依我的經驗沒辦法得知復進公司之COD值、SS值一般的範圍,因為採樣時間是機動的,有時候採樣時正好在排放廢水,則會較髒,且須分別生產過程,若早上還沒排水,可能是前晚該公司有清洗東西,所以排出來的水會較乾淨。採樣屬於比較機動,所以排出的廢水無法固定都那麼乾淨。也沒有所謂SS值為COD值的二分之一情形,要看什麼產業,若像是大理石切割業,就僅有SS值,因為要經過清洗,其COD值就會很低,若為食品廢水,水質相對清徹,SS值就很低,但COD值就會好高。有些加入化學藥劑,看起來像自來水,此種SS值很低,但COD值很高,所以不能用水來看,是要以行業別來看。復進公司之SS值與COD值不會有固定比例,因為復進公司之屠宰業,上面的場地是宰殺豬隻,下面場地是大池子,每天會以抽水馬達抽到污水廠的採樣井。若馬達在抽水時,可能會連同地下的糞便一起抽出,若在那個時間採樣,污水值會很高,但若並非該時間採樣,則時間已久,廢水經過沉澱,上面的水質會很乾淨,所以並非每次採樣的水都很髒,有時若採到上層液,會比較乾淨。不能以SS值與COD值之比例證明該瓶採樣水有無加入清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至7頁)。惟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前往廠商從事污水採樣,有抓樣及混樣2種方式,如上所述,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等人如認復進、宏益等公司所抽出之污水(該2公司均以4吋水管抽出污水蓄水池內之污水至取樣槽)較髒,即可以混樣之方式污水取樣,客觀上業被污水取樣之廠商,並無不利之情況,且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既親自參與上開廠商之污水採樣,對於採樣過程是否符合規定,應最了解,是以證人林惠英上開證述,並不足採為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有利之證據。另被告張光華、姚俊豐辯稱:本案發生後,改由其他人員前往上述廠商從事污水採樣,所收取之污水費更低,足證渠等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張光華等人確有上述登載不實等情事,並不能以其涉案後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收取之污水費用之多寡而認定被告張光華等人有無前揭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證人陳文瑞即復進公司採樣人員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每天水質排放出來不一樣,必須依所採樣的數據去計算我們公司所要繳納費用。若在廠內我們覺得採樣不妥,會口頭請託,但也有檢驗數值很高導致我被罵很慘的時候,因為水質是我去處理、調整的,若沒調整好,水質一定會偏高,若有控制好,水質也會較理想等語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134頁)。證人李志中即思牧公司陪同採樣人員於原審中證稱:公司製作調理加工品,有淡季,旺季(12月至3月)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另證人鍾永喜即宏益公司人員於原審中證稱:污水處理廠人員在採樣動手腳前後,我粗估一月可以少繳5萬元左右等語,足見污水處理並非不能自我控制,況倘COD值高過1000,公司即會遭科罰金,罰金數額顯會令污水採樣公司無法負苛(證人鍾永喜於原審中證述如前,原審卷二第159 、166 頁),公司負責控管水質之證人陳文瑞同有恐被主管指責之虞,顯見污水費用之多寡影響公司甚距,而往昔配合公司以加入清水方式製造不實檢測值之被告張光華等人既已因案涉訟,公司內部自我管控污水水質,乃理所當然,又豈可以被告張光華、姚俊豐等人羈押後,公司之取水採樣COD 、SS值均較渠等採樣值為高,即遽為被告3 人未曾為本案犯行之有利之依據,是其等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六)本件圖利金額計算方式部分,被告李柏憲於調查中陳稱:污水採樣視納管廠商排水狀況而每月需定期採樣1至3次不等,至於污水流量計抄表則係每月月底定期為之,兩者獨立並不同時執行,但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採樣人員對納管廠商進行採樣時,會同時將流量計數值一併抄錄於「採樣分析表」內,因為「採樣分析表」內有一欄位需填寫流量計數值。污水採樣及污水流量計抄表都是為了計算納管廠商的污水處理費,水源化驗結果污染越嚴重收費越高、排放污水量越大收費也越高,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廠即係依照上開二種數據代入電腦試算表特定計算公式後計算該納管廠商某一時段內應繳納的污水處理費。依照○○○區○○○○道管理規章」規定,因污水廠人員主動稽查而發現納管廠商流量計發生故障時,納管廠商當月污水處理費計收方式係以污水廠查報故障時點往前推算三個月,再從該三個月中挑取污水排放量最大之月份作為當月的污水排放量來計算污水處理費,至於污水污染情形則仍依當月採樣結果為準。依「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3條之規定,若我等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人員至納管廠商抄錄污水流量計時,無法抄錄用戶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檢測水質時其水量與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紀錄中之最大水量與水質計算。我與張光華、姚俊豐在宏益公司、思牧公司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中加入清水以降低污水檢測值,共為宏益公司、復進公司減少之污水處理費用,這個我真的無法計算,因若是在採樣後將該採集完成之污水樣品倒掉部分再加入清水,則驗出來的數值就是已經「處理過」的數值,不會有任何紀錄,也無法回推原本的數值應該是多少。納管廠商當月應繳之污水處理費包含3項,分別為水量金額、COD金額、SS金額等3筆金額,若以6月水量543噸來計算7 月之污水處理費,則水量金額應與6 月相同為5875元、

CO D金額應以7 月份COD 值288 乘以水量再乘以每公斤COD處理費79.89 ,為12494 元。SS金額應以7 月份SS值80,乘以水量、再乘以每公斤SS處理費225.56,為9798元,3 筆相加而得28167 元,故二者差為7677元等語(警聲搜第610 號卷第13頁、14頁反面、偵一卷第584 頁反面、586 頁),復有經濟工業局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103 年8 月18日埔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就復進、宏益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月份當月實際徵收污水費用說明及行政院環保署103 年8 月15日環署水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文就不實污水檢測之懸浮固體

( SS ) 、化學需氧量( COD ) 進行還原之「計算基準」及「計算式」等內容,及該署環境保護中心同年8 月22日工環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關於還原不實污水檢測之懸浮固體的( SS值) 、化學需氧量( COD 值) 之當月「計算基準」及「計算式」與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系統營造維護費費率表依據及水質、水量計算公式等內容暨內埔工業局檢送該中心環保組實驗室採樣標準作業規範一份(本院卷第165-174 、181-192 頁、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174-182 頁),足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6-11、13、17-19 所示製作不實之COD 、SS測定值,既已無法再次還原復進、宏益等公司當月當次實際之COD 、SS測定值,則宜比照○○○區○○○○道管理規章」規定,取當月他次檢測值(即附表二中所列:附表一編號8 、9 、18、19)或其他2 次(即附表二中所列:附表一編號6 、7 、10、11、13)亦或其他3 次(即附表二中所列:附表一編號3 、17平均檢測值,以利計算復進等公司減付之污水費而認定被告張光華等圖利復進、宏益等公司之金額,本件圖利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復進、宏益、思牧等3公司從事污水採樣工作時,有於污水樣品內加入清水或以清水加入血水以充當污水採樣水之方式,既經認定如前,則張光華、李柏憲、姚俊豐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6至19所示其職掌所填載在「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公文書內,其中「樣品來源」欄位4選項「1排放口-2人孔-3雨水排放品-4其他」內,所製作之勾選,自有不實,此經被告姚俊豐於調查中陳稱:納管廠商係內埔工業區內有向本服務中心所屬污水處理廠申請廢水處理之廠商。我等會攜帶空白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至納管廠商污水採樣現場,採樣後會在該記錄表上填寫廠商名稱、樣品編號、並由我等採樣及廠商會同人員簽名,再由我等技術員在記錄表上勾選樣品來源、有無破損情形、樣品處理方式、採樣目的、樣品外觀、並抄錄污水表讀數,回污水處理廠後,我等技術員再測量並填寫樣品之溫度、PH值、導電度及勾選是否合格,待化驗室測出懸浮固體( SS)及化學需氧量(COD)數據後,我等技術員再將之填寫於該記錄表中,並勾選是否合格污水樣品帶回污水廠並測量樣品之溫度、PH值、導電度後,會統一放置冰箱中,再由技術員林惠英負責化驗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COD)。向納管廠商收取之污水處理費係由我等技術員至區內納管廠商採取污水樣品帶回化驗,檢測SS、BOD、COD值,並由污水流量計之數值得知某一時段內廠商的污水流量,代入計算公式後算出該納管廠商某一時段內的污水處理費等語,此與被告李柏憲、張光華供述大致相符(警聲搜610 號卷13、14、21頁反面、22頁反面、41頁),堪以認定。而渠等爾後再將樣品送予不知情之樣品分析人員林惠英分析後,再於「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填寫不實取樣後化驗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懸浮固體(SS)及化學需氧量(

COD )之測定值即屬不實,又內埔工業局服務中心再據上開不實(SS)及(COD )測定值計算復進公司、思牧公司及宏益公司之污水處理費,自得以據此不實之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 )值,降低繳納之污水處理費,足生損害於內埔工業區對於污水測定之真正,則渠等在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9期日所示「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之登載不實或圖利如附表二廠商之污水處理費,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否認犯罪,均無足取,渠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2 人分別以上開方式,使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據以對復進、宏益、思牧等3 公司徵收污水費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3 、6 至11、13、17至19所示之污水採樣,分別圖利復進、宏益2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1、13、17至19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相關編號所載。另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之污水採樣計算之金額,並未低於當月其他檢測值平均值,無法算得圖利之金額,應認此部分僅使該「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發生登載不實之結果。又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除附表一編號6、8之時間,分由被告張光華、姚俊豐1人前往採樣外,其餘均由2人一組前往污水採樣,有上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在卷足憑。又依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人上開供述,採樣時由1人採樣,另1人拍照存證,且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人前往復進、宏益、思牧等3公司,以上開方式使採樣污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參與採樣之2人均知情等情,如上所述,顯然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7、9至19號所示之採樣人員間,應具有共犯之關係。

三、核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所為,就附表附表一編號3 、6 至11、13、17至19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此部分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另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就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7 、9 至19號所示之犯行,其共同採樣人員間,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所犯上開圖利罪復進、宏益公司之不正利益,每次均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李柏憲與姚俊豐2 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犯行後,原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 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此部分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柏憲、姚俊豐2 人。

四、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雖該法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張光華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6至11、13、17至19所示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且該部分所為僅圖利復進公司及宏益公司,其等本身並無所得。而被告張光華業於99年4 月19日、99年7 月1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及同年5 月5 日、5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李柏憲、姚俊豐等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9至11、13、17至19所示之時、地(被告張光華編號6 、7 犯行業於調查中自白,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詢及,自同認業經自白),被告姚俊豐於99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7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或與張光華、李柏憲等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3 、7 至11、13、17至19所示之時、地,而被告李柏憲於99年5 月7 日偵查中自承與姚俊豐有於如附表編號3 之時、地,以在復進公司或宏益公司採集而得之污水樣品中,加入較乾淨之污水或清水,或以清水加入豬血水矇混為採樣水等方式,使其等憑以製作之「廠商採樣分析記錄表」上載懸浮固體(SS)測定值及化學需氧量(COD )值降低,圖使前開公司獲得少繳污水處理費之不法利益(見偵字卷一第141 頁、第142 頁、第151 頁、第569 頁、第570 頁、第578 頁、第

604 頁至第606 頁;偵字卷二第111 頁、第113 頁、第140頁至第142 頁、第179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195 頁、209 頁反面);執此,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就所犯前揭圖利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此部分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光華、姚俊豐、李柏憲3 人不知潔身自愛,怠忽職守,使內埔工業區服務中心對上開廠商污水費用之徵收減少及發生不實之狀況,惟念渠等圖利之金額不多及被告張光華、姚俊豐2 人犯罪之次數較多,被告李柏憲次之,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既各次圖利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至19號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姚俊豐、李柏憲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張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六、被告張光華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確定;被告姚俊豐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告黃振棠如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均業經本院前審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均不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一┌─┬──────┬────┬────┬────┬─────┬───────────┐│編│採樣日期 │採樣人員│納管廠商│當日不實│圖利金額 │罪與刑 ││號│ │ ├────┤SS值 │ (新台幣)│ ││ │ │ │納管廠商├────┤ │ ││ │ │ │會同人員│當日不實│ │ ││ │ │ │ │COD值 │ │ │├─┼──────┼────┼────┼────┼─────┼───────────┤│1 │98年1月14日 │黃振棠、│復進公司│ │ │ ││ │ │姚俊豐 ├────┤ │ │業經無罪確定 ││ │ │ │不詳 │ │ │ │├─┼──────┼────┼────┼────┼─────┼───────────┤│2 │98年2月13日 │黃振棠、│復進公司│ │ │業經無罪確定 ││ │ │姚俊豐 ├────┤ │ │ ││ │ │ │陳文瑞 │ │ │ │├─┼──────┼────┼────┼────┼─────┼───────────┤│3 │98年2月24日 │李柏憲、│宏益公司│ 24 │1179 │李柏憲、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起訴書認│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鍾永喜 │ 122 │圖利 1158 │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 │├─┼──────┼────┼────┼────┼─────┼───────────┤│4 │98年4月22日 │黃振棠、│思牧公司│ │ │ ││ │ │姚俊豐 ├────┤ │ │業經無罪確定 ││ │ │ │李志中 │ │ │ │├─┼──────┼────┼────┼────┼─────┼───────────┤│5 │98年4月28日 │黃振棠 │宏益公司│ │ │業經無罪確定 ││ │ │ ├────┤ │ │ ││ │ │ │鍾永喜 │ │ │ │├─┼──────┼────┼────┼────┼─────┼───────────┤│6 │98年5月20日 │張光華 │復進公司│ 82 │26128 │張光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起訴書認│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 │ │ │陳文瑞 │ 107 │圖利 2598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元) │。 │├─┼──────┼────┼────┼────┼─────┼───────────┤│7 │98年6月2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37 │12633 (起│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訴書認圖利│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陳文瑞 │ 87.7 │12486 元)│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8 │98年7月7日 │姚俊豐 │復進公司│ 48 │18061 │姚俊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起訴書認│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 │ │ │陳文瑞 │ 116 │與 98 年 7│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月 27 日之│。 ││ │ │ │ │ │採樣合併計│ ││ │ │ │ │ │算共圖利 1│ ││ │ │ │ │ │8060 元) │ ││ │ │ │ │ │ │ │├─┼──────┼────┼────┼────┼─────┼───────────┤│9 │98年7月27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39.5 │18061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起訴書認│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陳元福 │ 103 │與 98 年 7│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月 7 日之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採樣合併計│ ││ │ │ │ │ │算共圖利 1│ ││ │ │ │ │ │8060 元) │ ││ │ │ │ │ │ │ │├─┼──────┼────┼────┼────┼─────┼───────────┤│10│98年8月19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34 │12435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起訴書認│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陳文瑞 │ 129 │圖利 12320│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 元) │期徒刑壹年伍月。 │├─┼──────┼────┼────┼────┼─────┼───────────┤│11│98年9月14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43 │3444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起訴書認│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陳元福 │ 169 │圖利 3330 │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 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 │├─┼──────┼────┼────┼────┼─────┼───────────┤│12│98年9月14日 │張光華、│思牧公司│ 94.5 │無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刑││ │ │姚俊豐 ├────┼────┤ │法第 213 條公務員不實 ││ │ │ │謝清柱 │ 434 │ │登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13│98年10月12日│張光華、│復進公司│ 78.5 │6770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起訴書認│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陳文瑞 │ 175 │圖利 6529 │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 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 │├─┼──────┼────┼────┼────┼─────┼───────────┤│14│98年12月2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46.7 │無 │張光華、李柏憲共同犯刑││ │ │李柏憲 ├────┼────┤ │法第 213 條公務員不實 ││ │ │ │陳元福 │ 91.6 │ │登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 │ │├─┼──────┼────┼────┼────┼─────┼───────────┤│15│98年12月2日 │張光華、│宏益公司│ 89.7 │無 │張光華、李柏憲共同犯刑││ │ │李柏憲 ├────┼────┤ │法第 213 條公務員不實 ││ │ │ │鍾永喜 │ 242 │ │登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 │ │├─┼──────┼────┼────┼────┼─────┼───────────┤│16│98年12月15日│張光華、│復進公司│ 70 │無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刑││ │ │姚俊豐 ├────┼────┤ │法第 213 條公務員不實 ││ │ │ │陳文瑞 │ 121 │ │登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貳月。 ││ │ │ │ │ │ │ │├─┼──────┼────┼────┼────┼─────┼───────────┤│17│99年1月19日 │張光華、│復進公司│ 100 │5947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起訴書認│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陳文瑞 │ 110 │圖利 5831 │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 │├─┼──────┼────┼────┼────┼─────┼───────────┤│18│99年2月2日 │張光華、│宏益公司│ 65 │8871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 │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賴正義 │ 150 │ │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19│99年3月10日 │張光華、│宏益公司│ 49.7 │1440 │張光華、姚俊豐共同犯貪││ │ │姚俊豐 ├────┼────┤(起訴書認│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 │ │ │賴正義 │ 117 │圖利 1468 │項第4 款圖利罪,各處有││ │ │ │ │ │元) │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內埔工業區當月之污水處理費計算標準】(新台幣) ││1.當月水量金額為水量×10.82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不實SS平均值×水量/1000×225.56(SS處理費為每公斤225.56元)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還原SS平均值×水量/1000×225.56(SS處理費為每公斤225.56元)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不實COD平均值×水量/1000×79.89(COD處理費為每公斤79.89元)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還原COD平均值×水量/1000×79.89(COD處理費為每公斤79.89元)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當月不實SS金額+當月不實COD金額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水量金額+還原當月SS金額+還原當月COD金額 ││8.圖利金額為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 ││9.還原之平均值係剔除該月不實登載之數值,以該月其他次檢測值求得平均值。(以宏益公司 ││ 98 年 2 月為例,原有 4 次檢測值,去除不實之 98 年 2 月 24 日檢測值,以其他 3次檢││ 測值之平均為還原值 ) ││10.以上 SS 平均值、COD 平均值、SS金額、COD金額及污水處理費均為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3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年2月24 日│24 │122 │(89.5+49│(164+134│555 │18125 │1179 ││ │(宏益公司)│ │ │+32+24) │+119+122│ │ │ ││ │ │ │ │÷4=49 │)÷4=135│ │ │ ││ │ ├──┼──┼────┼────┤ ├─────┤ ││ │ │89.5│164 │(89.5+49│(164+134│ │19304 │ ││ │ │ │ │+32) ÷ │+119) ÷│ │ │ ││ │ │49 │134 │3 = 57 │3= 139 │ │ │ ││ │ │ │ │ │ │ │ │ ││ │ │32 │119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555×10.82=6005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49×555/1000×225.56=6134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57×555/1000×225.56=7136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35×555/1000×79.89=5986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39×555/1000×79.89=6163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6005+6084 +5977=18125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6005+7136+6163=19304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 =1179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6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年5月20日 │82 │107 │(393+84.│(365+234│1544 │110818 │26128 ││ │(復進公司)│ │ │5+82) ÷│+107) ÷│ │ │ ││ │ │ │ │3= 187 │3= 235 │ │ │ ││ │ ├──┼──┼────┼────┤ ├─────┤ ││ │ │393 │365 │(393+84.│(365+234│ │136946 │ ││ │ │ │ │5)÷2= │)÷ 2= │ │ │ ││ │ │84.5│234 │239 │300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544×10.82=16706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87×1544/1000×225.56=65125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239×1544/1000×225.56=83235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235×1544/1000×79.89=28987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300×1544/1000×79.89=37005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6706+65125+28987=110818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6706+83235+37005=136946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00=26128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7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年6月2日 │37 │87.7│(37+74+1│(87.7+ │1255 │57675 │12633 ││ │(復進公司)│ │ │99) ÷ 3│87.9+270│ │ │ ││ │ │ │ │=103 │)÷3=149│ │ │ ││ │ ├──┼──┼────┼────┤ ├─────┤ ││ │ │74 │87.9│(74+199)│(87.9+27│ │70308 │ ││ │ │ │ │÷2=137 │0)÷2= │ │ │ ││ │ │199 │270 │ │179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255×10.82=13579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03×1255/1000×225.56=29157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37×1255/1000×225.56=38782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49×1255/1000×79.89=14939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79×1255/1000×79.89=17947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3579+29157+14939=57675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3579+38782+17947=70308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12633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8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年7月7日 │48 │116 │(48+105+│(116+197│1301 │47305 │18061 ││ │(復進公司)│ │ │39.5) ÷│+103) ÷│ │ │ ││ │ │ │ │3=64 │3= 139 │ │ │ ││ │ ├──┼──┼────┼────┤ ├─────┤ ││ │ │105 │197 │105 │197 │ │65366 │ ││ │ │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301 ×10.82=14077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64×1301/1000×225.56=18781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05×1301/1000×225.56=30813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39×1301/1000×79.89=14447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97×1301/1000×79.89=20476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 +18781+14447=47305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30813+20476=65366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18061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9 │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年7月27日 │39.5│103 │(48+105 │(116+197│1301 │47305 │18061 ││ │(復進公司)│ │ │+39.5) │+103) ÷│ │ │ ││ │ │ │ │÷ 3=64 │3= 139 │ │ │ ││ │ ├──┼──┼────┼────┤ ├─────┤ ││ │ │105 │197 │105 │197 │ │65366 │ ││ │ │ │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301 ×10.82=14077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64×1301/1000×225.56=18781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05×1301/1000×225.56=30813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39×1301/1000×79.89=14447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97×1301/1000×79.89=20476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 +18781+14447=47305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4077+30813+20476=65366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18061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10│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年8月19日 │34 │129 │(70.5+34│(180+129│1185 │58802 │12435 ││ │(復進公司)│ │ │+189) ÷│+319)÷ │ │ │ ││ │ │ │ │3=98 │3=209 │ │ │ ││ │ ├──┼──┼────┼────┤ ├─────┤ ││ │ │70.5│180 │(70.5+18│(180+319│ │71237 │ ││ │ │ │ │9)÷2= │÷2=250 │ │ │ ││ │ │189 │319 │130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185×10.82=12822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98×1185/1000×225.56=26194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30×1185/1000×225.56=34748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209×1185/1000×79.89=19786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250×1185/1000×79.89=23667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2822+26194+19786=58802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2822+34748+23667=71237 ││ │8.圖利金額為:00000 -00000 =12435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11│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 年 9月14 │43 │169 │(114+43+│(207+169│1180 │47031 │3444 ││ │日 │ │ │55.5) ÷│+112) ÷│ │ │ ││ │(復進公司)│ │ │3= 71 │3=163 │ │ │ ││ │ ├──┼──┼────┼────┤ ├─────┤ ││ │ │114 │207 │(114+55.│(207+112│ │50475 │ ││ │ │ │ │5) ÷ 2=│)÷2=160│ │ │ ││ │ │55.5│112 │85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180×10.82=12768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71×1180/1000×225.56=18897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85×1180/1000×225.56=22624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63 ×1180/1000×79.89=15366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160×1180/1000×79.89=15083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2768+18897+15366 =47031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2768+22624+15083=50475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3444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13│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8 年 10 月 │78.5│175 │(105+78.│(181+175│1578 │80083 │6770 ││ │12 日 │ │ │5+126)÷│+270)÷ │ │ │ ││ │(復進公司)│ │ │3=103 │3=209 │ │ │ ││ │ ├──┼──┼────┼────┤ ├─────┤ ││ │ │105 │181 │(105+126│(181+270│ │86853 │ ││ │ │ │ │)÷ 2= │)÷ 2= │ │ │ ││ │ │126 │270 │116 │226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578×10.82=17074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03×1578/1000×225.56= 36661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16×1578/1000×225.56= 41288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209 ×1578/1000×79.89=26348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226×1578/1000×79.89= 28491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7074+36661+26348=80083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7074+41288+28491=86853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6770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17│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9 年 1 月 │100 │110 │(116+146│(163+191│1136 │65227 │ 5947 ││ │19 日 │ │ │+100+199│+110+287│ │ │ ││ │(復進公司)│ │ │)÷4=140│)÷4=188│ │ │ ││ │ │ │ │ │ │ │ │ ││ │ ├──┼──┼────┼────┤ ├─────┤ ││ │ │116 │163 │(116+146│(163+191│ │71174 │ ││ │ │ │ │+199) ÷│+287) ÷│ │ │ ││ │ │146 │191 │3=154 │3=214 │ │ │ ││ │ │ │ │ │ │ │ │ ││ │ │199 │287 │ │ │ │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1136×10.82=12292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40×1136/1000×225.56=35873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54×1136/1000×225.56=39460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188×1136/1000×79.89=17062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214×1136/1000×79.89=19422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12292+35873+17062=65227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12292+39460+19422=71174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5947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18│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9年2月2日 │65 │150 │(65+151)│(150+514│366 │ 22584 │8871 ││ │(宏益公司)│ │ │÷2=108 │)÷2=332│ │ │ ││ │ ├──┼──┼────┼────┤ ├─────┤ ││ │ │151 │514 │151 │514 │ │ 31455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366×10.82=3960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108×366/1000×225.56=8916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151×366/1000×225.56=12466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332×366/1000×79.89=9708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514×366/1000×79.89=15029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3960+8916+9708=22584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3960+12466+15029=31455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8871 │├─┼──────┬──┬──┬────┬────┬────┬─────┬─────┤│附│採樣日期 │當日│當日│當月不實│當月不實│當月水量│當月不實之│圖利金額 ││表│(納管廠商)│不實│不實│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新台幣) ││一│ │SS │COD │值 │值 │ │ │ ││編│ │值 │值 │ │ │ │ │ ││號│ ├──┼──┼────┼────┤ ├─────┤ ││19│ │當月│當月│還原當月│還原當月│ │還原當月之│ ││ │ │其他│其他│SS 平均 │COD 平均│ │污水處理費│ ││ │ │SS值│COD │值 │值 │ │ │ ││ │ │ │值 │ │ │ │ │ ││ ├──────┼──┼──┼────┼────┼────┼─────┼─────┤│ │99年3月10日 │49.7│117 │(49.7+96│(117+56)│531 │ 18179 │ 1440 ││ │(宏益公司)│ │ │)÷2 =73│÷2=87 │ │ │ ││ │ ├──┼──┼────┼────┤ ├─────┤ ││ │ │96 │56 │96 │56 │ │ 19619 │ ││ ├──────┴──┴──┴────┴────┴────┴─────┴─────┤│ │1.當月水量金額為:531×10.82=5745 ││ │2.當月不實SS金額為:73×531/1000×225.56=8743 ││ │3.還原當月SS金額為:96×531/1000×225.56=11498 ││ │4.當月不實COD金額為:87×531/1000×79.89= 3691 ││ │5.還原當月COD金額為:56×531/1000×79.89=2376 ││ │6.當月不實之污水處理費為:5745+8743+3691=18179 ││ │7.還原當月之污水處理費為:5745+11498+2376=19619 ││ │8.圖利金額為:00000-00000=1440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