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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錝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被 告 洪一中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李汶哲律師被 告 蔡金來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33

220 號、3463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部分,均撤銷。

許文錝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伍年,收受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洪一中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一中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禠奪公權肆年,前項收受賄賂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許文錝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蔡金來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許文錝於民國95年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因執行澎湖海域非法活動之查緝而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嗣自100 年3 月1 日起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得以瞭解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行動勤務安排,為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99年4 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科員洪一中(99年4 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除負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鄰接區之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外,並負有驅離外籍船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緣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船舶公司)分別經營石油、柴油批發及零售及國際貿易、船舶勞務承攬、船舶運送等業務,因該二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國人為代表人,乃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之董欣躍委請簡苑如擔任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仍由董欣躍負責上開公司業務之執行,董欣躍並為新加坡商雍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雍順船務代理公司,經營汽、柴油批發、船舶代理等業務)負責人。永順集團經營業務模式係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中油公司購得油品後,由永順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6 號、天使61號前往上開台塑公司等公司之油槽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作業而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船隻,永順集團公司購得原本應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將天使6 號、天使61號油輪載運之外銷油品,在臺灣澎湖領海臨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銷油品過駁於非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柬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外國籍漁船,前揭領海臨接區24浬內並屢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送請行政裁罰(含扣押駁油船隻、油品),及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營,竟於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表示:為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時,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從公司內支付,董欣躍、簡苑如(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及蔡金來於100 年7 月間,共同基於對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許文錝則與洪一中共同基於洩露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查緝訊息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一中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將於100 年7 月5 日執行「玥鯉專案計畫」,及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緝海上非法駁油之訊息,於100年7 月1 日,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將於100 年7 月5 日執行「玥鯉專案計畫」洩漏予蔡金來,蔡金來再告知簡苑如,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獲,事後於蔡金來於100 年9 月間,將其於同年8 月3 日自簡苑如領得之30萬元中之15萬元在不詳地點交給洪一中;及在澎湖某地將餘款15萬元交給許文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一中、蔡金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許文錝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蔡金來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簡苑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同案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蔡金來及簡苑如就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無洩漏海巡署取締在澎湖海域駁油之情資;董欣躍、簡苑如及被告蔡金來有無行賄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及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節,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歧異,且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對被告蔡金來及簡苑如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蔡金來對於簡苑如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蔡金來及簡苑如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少利害權衡,且無其他共同被告等在庭之壓力,其陳述未受外界污染,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不能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件被告蔡金來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而言,固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稱:100 年7 月到10月是否有人透露澎湖海巡隊之訊息給我,我上次都有說過,現在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背面),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攸關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是否洩密及收受賄賂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其事後於原審亦僅稱忘記,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非法取得之情事,認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部分外,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46-147 頁),法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錝對自95年至100 年3 月間止,任職於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自100 年3 月1 日起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與99年4 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科員之被告洪一中(99年4 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44 頁);另訊據被告洪一中對曾任職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於99年4 月間離職,與被告許文錝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與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等人認識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同上卷第

144 頁);另訊據被告蔡金來對於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按月向簡苑如支領15萬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同上卷第144 頁)。惟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均否認有何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訊息予簡苑如及被告蔡金來,亦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蔡金來亦否認有與董欣躍、簡苑如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㈠被告許文錝辯稱:伊僅於99年7 、8 月間在漂流木藝品店偶然認識蔡金來,後來一同去漢來飯店吃飯,蔡金來又帶來兩名友人,席間並無談論永順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澎湖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且早已於100 年3 月1 日即調任內勤服務,無從知悉外勤職務查緝業務,無從洩漏查緝訊息云云。㈡被告洪一中辯稱:伊與許文錝雖為警大同學,然畢業分發後並無往來,直至99年4 月伊離職後,曾到澎湖拜訪被告許文錝,但未向許文錝刺探澎湖查緝非法駁油情資;100 年7 月1 日22時6分50秒伊與蔡金來對話內容提及「我跟你講5 號人家要去」,是伊要到日本旅遊云云。㈢被告蔡金來辯稱:伊與董欣躍是多年好友,亦有業務上往來,98年7 月間向董欣躍按月借15萬元,是伊個人借支款項,事後有錢會還,初始是伊個人挪做他用,並非行賄海巡人員之款項;因洪一中有任職海巡署之經驗,故伊向洪一中請教海巡署查緝資訊,但未交付任何金錢利益;100 年8 、10月間分別向永順公司借支30萬元共60萬元給洪一中,是因洪一中仲介伊購買「油人號」之佣金,並非賄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許文錝於警詢中供稱:「我認識洪一中;最近一次是在

去年(即99年)洪一中離職前,見面的地點是在澎湖…。」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30 頁);「我在去年(即99年)7 月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家奇木店與師傅聊天,後來蔡金來主動來跟我打招呼,問我來奇木店做什麼……,當日蔡金來約我到漢來吃飯;是蔡金來載我過去漢來飯店的。」、「我於100年1 月14日18時34分在高雄市○○○路與新衙路口與蔡金來見面;當日蔡金來約我見面,主要是因為蔡金來要拿東西給我…,」、「100 年7 、8 月份我還有跟蔡金來見面,是因為我還有一些木製品在他那裡」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我們就去漢來飯店吃飯,我坐蔡金來的車去漢神,後來洪一中也有到場」、「(今年《100 年》9 月跟蔡金來為何碰面?)我是去買飯在澎湖的一家小吃部,因為看到熟悉面孔,我就進去跟他打招呼。」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30 頁背面、231 、235 頁),復有被告洪一中於100 年10月20日在警詢中供稱:「有去永順集團找過朋友,我認識該集團老闆…。」、「我與永順集團認識十多年了。」、「蔡金來我都叫他金來,認識金來很久了,可是沒常聯絡,後來因為我辭職,所以才常去拜訪他看能不能找到工作,我去永順集團時,會請秘書打電話叫蔡金來過來聊天。」「我最後一次與永順集團董事長見面是前幾天,因為那時我剛回高雄老家,最後一次跟蔡金來見面一樣前幾天,我去永順集團時找蔡金來一併去聊天。」等語;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年內應該有與永順公司的董老闆、蔡金來、簡苑如通電話。」等語(見偵查卷㈡卷第294-296 、299 頁);被告蔡金來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許文錝認識是在99年間,經由洪一中介紹認識的,地點在高雄;我跟澎湖海巡隊的許文錝及簡苑如在漢神10樓吃過飯…。」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23 頁);於原審證稱:

「99年間在漢來百貨與許文錝見面,除了許文錝之外,還有簡苑如、陳船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證人簡苑如於偵查中證稱:「澎湖海巡署人員我有見過,去年8 月間,在漢來飯店,當天聚會的目的是跟我們聊天,我們談到我們的母船會停舶在什麼地方,告訴他我們公司是在作駁油給

4 、5000噸的子船…」(見偵查卷㈡第417 頁);「(上述通報的澎湖海巡隊的隊員妳是否有跟他碰過面?)有,是在98年在漢來飯店有跟陳志堅、蔡金來吃過一次飯。」、「是蔡金來臨時打電話給我要我跟陳志堅參加那個飯局。」等語(見偵查卷㈣第459 頁以下),足徵被告許文錝係經由被告洪一中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蔡金來及已判決確定之簡苑如,且其等認識之目的非單純之餐敘,而係有關永順集團船舶駁油及停放位置等情。

㈡證人簡苑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任永順集團協理,1999

年7 月到職,工作內容是油品買賣及船期安排,我們跟台塑、中油、韓國SK買柴油,再轉賣給公司客戶,公司客戶有分越南、南太平洋、還有台灣海峽中線。」、「(妳在台灣從麥寮、高雄港載運柴油會在台灣24海浬經濟海域賣柴油?)對。」、「這些油品都是利用香港永順名下的油輪運送到前開海域,船籍有新加坡、巴拿馬,船員都是印尼或中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7 、408 頁);「賣油的地點都在澎湖以南,在24海浬以內」、「(永順集團旗下所屬船舶在台灣這塊領域駁油的區域?)都在澎湖」等語(見偵查卷㈢第57之2 頁),是永順集團所屬船舶確有在澎湖海域駁油,亦堪認定。

㈢天使6 號、61號船舶係在澎湖海域作業,此經證人簡苑如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㈣第607 頁),並有上開船舶之駁油記錄可憑(見同上卷第611 頁以下)。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於100 年7 月間均全天候規劃巡防艦艇於海上執行巡邏查緝勤務;同年7 月5 日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巴拿馬籍華寶輪」等11艘油輪涉嫌非法駁油,規劃查緝期間為

100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等情,業經該隊函復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6 、227-231 頁);依上開駁油記錄,天使6 號、61號船舶當日並無駁油情形,且依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檢送之查緝資料,當日並無董欣躍公司所屬天使6號、61號油輪因非法駁油而被查獲之情事。

㈣被告洪一中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檢視搜索所查扣之5

支手機、6 支門號》請你詳述號碼?)0000-000000 為我名字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後5 支門號為易付卡門號,上述6支門號是從我家裡查扣之手機撥出無訛。」(見偵查卷㈡第

293 頁)。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洪一中所使用應堪認定。而被告蔡金來於警詢中陳稱:「(《提示民國100 年7 月1 日22時06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所稱我跟你講5 號人家要去之『5 號』指何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洪一中使用,係指7 月5 號會有人出去,所稱『人』是指海巡署,但是什麼船艦我就不清楚了。」、「(《提示100 年7 月4日11時12分57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所稱:船長,明天鯊魚有要出去,在那邊要叫他離開一下是指何人?所稱『鯊魚』是指何意?所稱『明天』是指何日?)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使用人我忘記了;所稱『船長,明天鯊魚有要出去,在那邊要叫他離開一下。』是指有海巡署的船艦會出去查緝;應該是我通知陳船長;所稱『鯊魚』是指海巡署的船艦;所稱『明天』是指100 年7 月5號;這是洪一中通知我的。」、「(《提示100 年7 月5 日15時17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所稱『他如果方便,叫他《卡外面一點》,我怕晚一點又繞回來。』是指何意?所稱《他》是指何人?)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使用人是簡小姐;所稱『他如果方便,叫他卡外面一點,我怕晚一點又繞回來。』是指我通知簡苑如軍艦會來驅趕,叫他們離開一點;所稱『他』是小船。」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電話跟業者的秘書簡小姐講,通話的內容大概是海巡隊要去取締駁油」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4、

25、128 頁)。證人簡苑如於警詢中亦證稱:上開電話係伊所使用,蔡金來在告知我,公司母船天使61號拋錨不要離台灣太近,「他」是指天使61號的船長林強,「我怕晚一點又繞回來」是指海巡艦艇;蔡金來是怕我們公司的船會違反台灣的法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20 、321 頁);我們公司得到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資訊大部分是從蔡金來那邊來的,我的印象中在今年7 、8 月最多,前幾年都沒有。」、「(今年《100 》年7 月5 日澎湖海巡隊在澎湖執行勤務,妳們事先就已知道了,資訊是誰跟妳們講的?)是蔡金來、洪一中在查緝行動前,就打電話跟我講的,我有轉告陳志堅叫公司的船離開作業海域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88 頁)。是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7 月1 日確有從被告洪一中處獲得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資訊,並將之轉告予簡苑如之事實,亦堪認定。縱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函覆稱該隊於100 年7 月間均全天候規劃巡防艦艇於海上執行巡邏查緝勤務,然此為該隊內部勤務規劃,非必為船公司所得知悉,是尚難以係例行性勤務,即無洩漏之必要。又被告洪一中與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7 月1 日22時6 分50秒之譯文內容為:「A (蔡金來):喂!有下來了喔!B (洪一中):沒有啦,我跟你講5 號人家要去。A:我知道。B :那我知道你在幹麻了。A :好好。」有譯文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249 頁),雖於同日23分47秒之通話中,被告洪一中與被告蔡金來間有如下之通話:「A (蔡金來):董仔!B (洪一中):我老婆也要去。A :好啊。

B :我要出國7 號才有回來。A :對啊,我也要出去走走,還有到時候我要拿那個證書給你們簽一簽才可以。B :好啊。」等語(見同上卷碼),被告洪一中辯稱所謂5 號係指其告以5 日要出國云云,然前一通電話若被告洪一中確係要告以出國之事,當無不可告人之事,則被告洪一中大可通話伊始即明白告知,何須拐彎抹角,且被告洪一中要出國須向被告蔡金來報告一節,亦未見其合理性,是應以被告蔡金來前此所述,被告洪一中是通報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資訊較為可信。

㈤被告許文錝共同收受賄款部分:警方搜索時,在被告洪一中

之住處扣得原屬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所持有之「99年度玥鯉專案計畫」及100 年8 月15日「行政院查緝走私偷渡第26次聯席會報會議紀錄」之事實,業被告洪一中及許文錝所是認(見偵查卷㈢第128 、231 頁),證人簡苑如於偵查中證稱:「(蔡金來有無跟洪一中的同學聯絡?)有,我們有一支預付卡的電話。」、「(妳如何知道有前開電話?)因為蔡金來出國時,怕這名海巡人員無法傳遞給我們,所以他就會把前開電話交付給我,由我接聽電話,我有接過4 、5 次,我記得去年《即99年》接過幾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

9 、410 頁),被告許文錝確有在漢來飯店與證人簡苑如見面,業如前述,則其辨認被告許文錝之聲音並非難事,足徵被告許文錝與被告蔡金來時有聯絡。而共同被告蔡金來於警詢中亦陳稱:「大部分都是洪一中跟我講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訊息。」、「有時候我出國的時候會將我跟許先生專門聯繫的電話交給簡苑如,因為怕澎湖海巡隊許先生萬一有事時沒有人可以接聽」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8頁背面、29頁);再參以被告洪一中於99年4 月已離職,且其原在基隆任職,無可能獲得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100 年7 月規劃查緝海上駁油資訊及警方搜索時在被告洪一中住處扣得上開文件觀之,被告許文錝有共同洩露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於100 年7 月

5 日查緝海上駁油之訊息給被告蔡金來一節,應可認定。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董欣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永順

公司的老闆,聚利順公司現在也是由我香港公司買下來,雍順也是我們公司。蔡金來跟我說他一個月要拿15萬元去做公關,給海巡署公關;我就交待簡小姐,蔡金來如果要來拿的話就拿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68 頁)。被告蔡金來有於

100 年8 月3 日向永順公司會計簡苑如(即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領取30萬元,為其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簡苑如於警詢中陳稱:「(本署《指海巡署,下同》查扣之證物編號2 第2 頁所載『2011/8/3阿來TO洪生海巡』之『阿來』是指何人?『洪生海巡』是指何人?請說明該筆紀錄支出30萬元用途為何?)阿來是指蔡金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26 頁);被告蔡金來於警詢供稱:洪一中因為沒工作,來找我,說他可以提供相關海巡署查緝的勤務訊息,然後我再提供金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8頁);「(你在100 年8 月3 日向簡苑如支出新臺幣30萬元,本署查扣簡苑如的支出帳簿資料登載『洪生海巡』,這筆金額作何用途?)是我跟簡苑如借來的,這筆錢就是每個月提供給洪一中15萬元」(見偵查卷㈡第42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行賄的目是海巡隊要出去巡或者是有何動作希望能事先通知我一下,一般我不會主動打電話問,都是他打電話來通知我有任務要出去了(見偵查卷㈢第335 頁)。是被告蔡金來已自承領得上開30萬元中15萬元係事後要交給被告洪一中作為被告洪一中之提供查緝訊息之對價無訛,被告蔡金來事後辯稱係借款云云,委無可採。如前所述,被告洪一中確有於100 年7 月1 日洩露查緝訊息予被告蔡金來,衡之常情,如無利可圖,被告洪一中應無無端洩露查緝訊息之理,是該訊息與被告蔡金來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洪一中有證據上之關聯性,自得為蔡金來指訴之補強證據,被告洪一中否認收受賄款15萬元,委無可採。雖共同被告蔡金來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8 月3 日的錢在何處交付已經忘記了等語,有關交付地點無從確定,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如前所述,被告洪一中介紹被告許文錝與簡苑如及被告蔡金

來認識之目的即係有關永順集團船舶駁油及停放情形,及有與洪一中共同洩漏海巡署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資訊給被告蔡金來,再由被告蔡金來通知永順公司之會計簡苑如。證人蔡金來於偵查中亦陳稱:「(除了洪一中外,還有何海巡署人員拿到錢?)姓許。」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22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講說100 年的有15萬元;伊直接拿錢給被告許文錝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背面),另綜合被告許文錝自承:於100 年9 月有在澎湖的一家小吃部與共同被告蔡金來見面,及如無利可圖,被告許文錝當無洩露所屬單位查緝訊息之理,證人簡苑如前揭㈤部分之證詞及在被告洪一中住處扣得之文書資料,自足為被告蔡金來證述之補強,是被告蔡金來有將其於100 年8 月3 日所領得30萬元中之15萬元,在澎湖交給被告許文錝無訛,此部分款項既係因被告許文錝與被告洪一中共同洩露查緝訊息所得,自有對價關係。

㈧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次說的

不實在,其中有二筆共60萬,一筆是30萬,另一筆也是30萬,時間是在100 年8 月或是6 月,對方介紹我要買一條船,我給他抽佣,那是裝載柴油的油輪,船名是油輪號(應係「油人號」之誤載,下同),是跟海X 公司一個姓郝( 音) 先生買的,用58萬美金買的。我的錢付了,(改稱船不是我買的,是我介紹澳門的姓邱的先生買的,錢怎麼付的我不知道) 我叫邱先生直接跟郝先生直接聯絡云云(見偵查卷㈢第16

7 、168 頁)。證人張吉雄於原審證稱:曾經於100 年4 、

5 月間,透過洪一中介紹賣「油輪號」給蔡金來,我58萬美金已經付清了。而我今年6 月初才從大陸回來,於今年才支付佣金30萬元台幣給洪一中,這是我應負責的三分之一佣金,剩下三分之二的佣金是洪一中應該要向買方要的,至於洪一中實際向買方拿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79 、280 頁)。然被告洪一中縱有仲介被告蔡金來買賣「油人號」而可得佣金,亦不需向董欣躍借款,況此項陳述,已與其前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之陳述不符,如係被告蔡金來個人借款,簡苑如上開帳冊何須如此記載?且簡苑如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蔡金來如果缺錢的話,他會跟我(指永順公司)借。我不會去問他的用途,老闆有授權給他錢的額度是2000萬元,這2000萬元額度內的借款跟15萬元及30萬元是不同的項目,我不會弄錯。因為15萬元、30萬元的部分他會特別跟我講這個要給洪一中的,其他的借款並不會跟我講用途,因為這是他個人私人借款云云(見偵查卷㈢第289 頁),足見被告蔡金來此項陳述,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洪一中之詞,不足採信。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雖函覆稱:查緝勤務係經由雷達情資或巡邏發現可疑目標,再經三組業務主管面報隊長,召集相關主管翁欣祺、魏彰佑、吳金河規劃執行查緝,基於保密,召集規劃僅口頭交換意見,未作成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176 頁),固堪認被告許文錝未參與其事,然被告許文錝既在該單位任職,又係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欲得知該隊之海上查緝行動並非難事,否則共同被告洪一中如何能準確得知100 年7 月5 日將執行查緝行動。是上開函文尚難為被告洪一中、許文錝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洪一中雖辯稱警方扣得之99年度玥鯉專案計畫及100 年

度行政院查緝走私偷渡第26次聯席會報會議紀錄係從各地到淡水受訓之員警向其詢問後所留下云云,然被告洪一中早於99年4 月即已離職,豈有可能取得100 年之資料,再者,縱有研習而攜往淡水,但既係研習亦斷無不取回之理,是其所辯顯違常理。又證人蔡金來、簡苑如之陳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簡苑如及被告蔡金來之前後陳述或彼此間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但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渠等上開證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㈩此外,並有於100 年10月20日在洪一中住所查扣證物編號1

「99年度玥鯉案偵辦計畫」、證物編號2 「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證物編號3 「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上開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受賄等行為,被告蔡金來與已判決確定之董欣躍、簡苑如有上開行賄之行為,事證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文錝洩漏海巡署取締非法駁油情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金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洪一中自99年4 月份從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離職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文錝共犯上開二罪名,依同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且其於本件任穿針引線之責,情節非輕,爰不減輕其刑。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對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亦即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金來所為係犯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董欣躍、簡苑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金來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同年9 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被告蔡金來所犯上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上開賄賂罪,俱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文錝與被告洪一中共同洩漏海巡署取締澎湖海域非法駁油之情資,影響海巡署有關取締非法駁油公務之執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漠視法紀,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性,渠等共同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被告蔡金來為規避取締,竟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至4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錝違背公務廉潔,犯後否認犯行,與被告洪一中共同收受不法利益計416 萬300 元,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收受之賄賂為416 萬300 元,而被告蔡金來曾自白行賄犯行,檢察官請求從重,尚無可採,併此敘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及被告蔡金來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禠奪公權。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共同收受賄賂合計3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洪一中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為易付卡,均與本件犯罪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本件洩密所用,但被告洪一中僅坦承持用,未承認其所有,已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93 頁),俱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蔡金來前於87年間走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雖國家對其行刑權已於93年2 月2 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在案,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則其前所受之刑罰既未執行完畢,亦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要件不合,復審酌其雖於偵審中自白,但於本院否認有行賄並參酌上情,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文錝任職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隊期間,與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洪一中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因永順集團所屬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等公司購得油品後,由永順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6 號、天使61號槽載運出境至公海,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船隻,然永順集團公司購得原本應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在臺灣澎湖領海鄰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銷油品過駁於外國籍之柬埔寨等漁船,而屢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並裁處行政裁罰,及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董欣躍為避免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影響業務經營,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向其表示:為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月15萬元以獲取查緝資訊時,允諾並指示簡苑如按月如數從公司內支付,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即出於共同對於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間起迄100 年10月止(時間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由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後,自98年7 月迄於100 年10月止,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及許文錝,並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之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湖第八海巡隊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許文錝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知簡苑如稱: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到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獲;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 年8 月1日,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5 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知簡苑如;洪一中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因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除有前揭於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9 月間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被告蔡金來有上開行賄罪外,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另涉有附表一所示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被告蔡金來並有附表一所示行賄罪嫌;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在100 年1 月13日、16日、6 月間某日部分,另涉有共同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然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均否認有此部分犯嫌,已如前述。

二、經查:㈠證人簡苑如於警詢陳稱:「(《提示本署人員在永順集團所

查扣妳本人使用電腦之電磁紀錄內容證物編號2-1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即98年》/7/24 阿來- 交際費、7/22海岸NTD100,000,6 月份NTD50,000 ,8 月份NTD150,000》未報銷、2009/8/26 7&8 月份交際費NTD300,000、2009/9/19 月份交際費NTD150,000、2009/9/17 海岸交際- 衛星電話$68,

000 、茶葉$22,500 、藍牌$10,000 、手機一台$9,800》請說明上開4 筆款項內容、用途?)2009/7/24 阿來- 交際費《7/22海岸NTD100,000,6 月份NTD50,000 ,8 月份NTD150,000》未報銷,這一筆款項是拿給蔡金來,他要拿給海巡署的洪一中,但是後來又退回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支出;2009/8/26 7&8 月份交際費NTD300,000這一筆款項是交給蔡金來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2009/9/19 月份交際費NTD150,

000 ,這一筆款項是交給蔡金來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2009/9/17 海岸交際- 衛星電話$68,000 、茶葉$22,500 、藍牌$10,000 、手機一台$9,800」這一筆款項是交給蔡金來,他要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但是衛星電話、茶葉、手機都是蔡金來自己買的,他有拿單據給我報帳;永順集團支出該4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證物編號2-2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10/5 給海岸NTD150,000』、『2009/11/2 給海岸NTD150,000』、『2009/12/9 給海岸NTD150,000』之內容?)這3 筆款項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所載「海岸」就是指海巡署洪一中;該3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證物編號2-3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99年》/1/1/2010- 1月份交際費150,000 』、『2010/2/1 2010-2

月 份交際費150,000 』、『2010/3/1 2010-3 月份交際費150,000 』這3 筆款項之內容?)這3 筆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該3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證物編號2-4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4/12 給阿來- 海岸4 月份150000』、『5 月海巡150000』之內容?)這

2 筆款項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所載海岸4 月份是指海巡署洪一中;5 月海巡也是指海巡署洪一中;該2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證物編號2-5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7/20 還阿來- 澎湖$150,000』之內容?)這2 筆款項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所載「阿來」係指蔡金來;所載「澎湖」其實就是指交換澎湖海巡隊的查緝情資;該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各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 至7 頁)。依上開證人簡苑如之陳述,上開「2009/7/24 阿來- 交際費( 7/22海岸NTD100,000,6 月份NTD50,000 ,8 月份NTD150,000) 未報銷」部分,係拿給蔡金來,蔡金來要拿給海巡署的洪一中,但是後來又退回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支出,則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自未收受此部分款項;而上開其他部分,證人簡苑如雖陳稱有拿給被告蔡金來,但被告蔡金來如何交給被告洪一中,伊不清楚等情,顯然證人簡苑如並未目賭被告蔡金來處理各該款項之情形,而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又均否認有收取各該款項,且並無其等於上開期間內有洩露海岸巡防署澎湖第八海巡隊執行非法駁油之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金來,自難遽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佐證。

㈡證人蔡金來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永順集團所查扣你本

人使用電腦之電磁紀錄內容證物編號2-1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7/24 阿來- 交際費、7/22海岸NTD100,000,6 月份NTD50,000 ,8 月份NTD150,000》未報銷、2009/8/26 7&8月份交際費NTD300,000、2009/9/19 月份交際費NTD150,000、2009/9/17 海岸交際- 衛星電話$68,000 、茶葉$22,500、藍牌$10,000 、手機一台$9,800》請說明上開4 筆款項內容、用途?)這4 筆費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該4 筆款項是我支出的;該4 筆款項我忘記交給誰了;所載海岸就是指我要向大陸香港陳先生請款的費用;所載『阿來』是我本人;所載『交際費』就是我要向香港陳先生請款的項目;這4筆款項的用途我也忘記是誰編的,但是那4 筆款項,到現在我還沒有拿到;這4 筆款項的帳務明細紀錄由何人紀錄我不清楚,但是是我跟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借的;所載『海岸交際- 衛星電話』是拿給大陸香港陳先生的小艘漁船用的;所載『手機一台』我交給大陸香港陳先生,但是給誰使用我不知道。」、「(你所述這4 筆款項你並未拿到,你又說這4筆款項是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借的,係指何意?)我忘記了。(見偵查卷㈣第225 頁)、「(《提示證物編號1-2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10/5 ,給海岸NTD150,000』、『2009/11/2 給海岸NTD150,000』、『2009/12/9 給海岸NTD150,000』內容?)這3 筆款項的內容是我跟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我不知道所載『海岸』是何意;永順集團每個月會支付新臺幣15萬元給我,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提示證物編號1-3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1/1 2010-1 月份交際費150,000 』、『2010/2/1 2010-2 月份交際費150,000 』、『2010/3/1 2010-3 月份交際費150,000 』之內容)這3 筆款項我每個月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提示證物編號1-4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4/12 給阿來- 海洋4 月份150000』、『5 月海巡150000』內容)這2 筆款項是我每個月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送給簡小姐;所載『海岸4 月份』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所載『5 月海巡』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提示證物編號1-5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7/20 還阿來- 澎湖$150,000』內容)這筆款項是我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送給簡小姐;所載『澎湖』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提示證物編號1-6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8/12 阿來8 月份海巡$150,000』、『2010/8/30 阿來9 月份海巡$50,000 』、『2010/9/30 阿來10月份海巡$150,000』、『2010/11/3 阿來11月份海巡$150,000』、『2010/12/

3 阿來12月份海巡$150,000』、『2010/12/30阿來2011-1月份海巡$150,000』、『2011/3/1阿來2011-2月份&3月份海巡$300,000』之內容?)該7 筆款項是我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所載『海巡』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提示證物編號1-7》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1《即100 年》/10/6 還阿來現金$30,000 』內容)這是洪一中介紹我買油人油輪之仲介費」各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背面至229 頁)。證人蔡金來就此或稱忘記了、或稱未領到款項、或稱向簡苑如之借款、或稱不知其上記載之意思等語,其此項陳述,縱非可盡信,然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既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於100 年10月間有見面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於上開期間內洩露海岸巡防署澎湖第八海巡隊執行非法駁油之相關訊息予共同被告蔡金來,及被告蔡金來所證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暨被告蔡金來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而被告蔡金來並非不可能於向被告簡苑如領款後未交付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更難併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

㈢證人簡苑如於偵查中具證稱:「我們公司得到澎湖海巡隊的

查緝資訊,大部份是從蔡金來那邊來的,我的印象中在今(

100 )年7 、8 月最多,之前幾乎都沒有,今年年初沒有印象,去年、前年我印象中公司方面沒有獲得查緝的資訊」等情(見偵查卷㈢第288 頁)。況依附表一所示,簡苑如於永順公司帳冊上之「支出明細(摘要)」,其中附表一編號1、2 、3 、8 、9 、10等部分所支出之金額,係記載「交際費」等語,而所謂交際費,內容空泛,其基於朋友之誼而請客之花費,所在多有,是其上開支出是否與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之職務有關?甚或與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關?在在均有疑義。

㈣被告蔡金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堅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3日0:33:54之通話內容:「你說那邊,又在那個啦,有在那邊的話就走開一點。」、同年1 月16日21:06:26有如下對話:「那個晚上在今天晚上在那邊沒問題吧?」、「風大都沒問題,那邊旁邊有一個都會報,有出去大概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8頁)。而被告蔡金來於警詢陳稱:船隻出海不只一艘船,常有多隻船,有時候小船有人會聯絡,風大風小他都會告訴我,因為船隻是我管理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

3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於此段期間將查緝海上駁油之訊息通知被告蔡金來,而被告蔡金來所述尚符合常情,且上開通聯亦未片語隻字提及被告許文錝或洪一中或海巡署,從其內容亦無法明確分辨係海巡署取締駁油之情資。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錝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

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在1 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云云,係以被告簡苑如之陳述為據。然海岸巡防署澎湖第八海巡隊規劃查緝期間為100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此經該署函覆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26-227 頁),是簡苑如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蔡金來、洪一中通報查緝行動外,是否有其他澎湖海巡隊的人員通過電話?)有,在今年7 月5 日查緝任務之前,時間記憶中是在1 個月或1個半月前,我持蔡金來交給我的手機,有接獲一通澎湖海巡打來的電話,跟我講:先生不在?我回答說:他出國,叫他的船隻不要到1 號位置;他說有人會出去,不要到1 號位置。1 號位置是澎湖以北,之前我有問過蔡金來;我接過的次數大約2 、3 次,印象中最清楚的就是這一次等情(見偵查卷㈢第288-289 頁),僅能證明簡苑如有接獲被告許文錝之來電,而其內容既無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簡苑如空泛之陳述,遽認被告許文錝有此部份被訴洩密行為。

三、綜上所述,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被訴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賂之犯嫌,被告蔡金來有附表一被訴行賄犯嫌,暨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被訴於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及100 年6 月間某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嫌。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等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董欣躍、簡苑如部分,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核銷日期│支出明細(摘要)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 │├──┼────┼──────────────┼──────┤│ 1 │98/7/24 │阿來-交際費(7/22海岸$100,00│$300,000 ││ │ │0、6月份50,000、8月份150,000│ ││ │ │)未報銷 │ │├──┼────┼──────────────┼──────┤│ 2 │98/8/26 │7&8月份交際費 │$300,000 │├──┼────┼──────────────┼──────┤│ 3 │98/9/1 │9月份交際費 │$150,000 │├──┼────┼──────────────┼──────┤│ 4 │98/9/17 │海岸交際-衛星電話$68000、茶│$110,300 ││ │ │葉$22500、藍牌$10000、手機│ ││ │ │一台$9800 │ │├──┼────┼──────────────┼──────┤│ 5 │98/10/5 │給海岸 │$150,000 │├──┼────┼──────────────┼──────┤│ 6 │98/11/2 │給海岸 │$150,000 │├──┼────┼──────────────┼──────┤│ 7 │98/12/9 │給海岸 │$150,000 │├──┼────┼──────────────┼──────┤│ 8 │99/1/1 │2010-1月份交際費 │$150,000 │├──┼────┼──────────────┼──────┤│ 9 │99/2/1 │2010-2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0 │99/3/1 │2010-3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1 │99/4/12 │給阿來-海岸4月份 │$150,000 │├──┼────┼──────────────┼──────┤│ 12 │99/5/4 │5月海巡 │$150,000 │├──┼────┼──────────────┼──────┤│ 13 │99/7/20 │還阿來-澎湖 │$150,000 │├──┼────┼──────────────┼──────┤│ 14 │99/8/12 │阿來8月份海巡 │$150,000 │├──┼────┼──────────────┼──────┤│ 15 │99/8/30 │阿來9月份海巡 │$150,000 │├──┼────┼──────────────┼──────┤│ 16 │99/9/30 │阿來10月份海巡 │$150,000 │├──┼────┼──────────────┼──────┤│ 17 │99/11/3 │阿來11月份海巡 │$150,000 │├──┼────┼──────────────┼──────┤│ 18 │99/12/3 │阿來12月份海巡 │$150,000 │├──┼────┼──────────────┼──────┤│ 19 │99/12/30│阿來2011-1月份海巡 │$300,000 │├──┼────┼──────────────┼──────┤│ 20 │100/3/1 │阿來2011-2月份&3月份海巡 │$300,000 │├──┼────┼──────────────┼──────┤│ 21 │100/10/6│阿來現金(海巡洪生) │$300,00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