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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博弘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陳柏中律師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93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博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弘於民國92年10月間,自呂美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6號之1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大飯店)約三分之一股權(1 萬6000股中之5270股),雖迄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被告仍基於世國大飯店實質股東之身分,指派王明宏擔任該飯店會計,並指示王明宏定期將飯店之日報表及收支情形彙整報告,而得悉飯店之財務狀況,並實際參與世國大飯店業務之決策及運作。因世國大飯店長期經營不善,董事兼總經理蔡三貴自94、95年間起便擬以該飯店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第773 、778 、779 、780 、781 等地號土地,以及其上1508、1584建號等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2 月間同意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抵押權後貸款3300萬元予世國大飯店,並於97年2 月29日撥款至世國大飯店帳戶內。詎被告與蔡三貴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由蔡三貴先於97年2 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世國大飯店總經理之身分,自上開帳戶內領取1200萬元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3時17分前某時,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0 萬元,旋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許全輝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蔡三貴嗣於97年3 月3 日某時,再自上開世國大飯店之帳戶內領取350 萬元,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其中之342 萬元(蔡三貴從中扣除被告前應支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許全輝帳戶內,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提領花用(被告與蔡三貴所涉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就蔡三貴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就被告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於97年

3 、4 月間,因林福川、張文奇夫妻2 人自蔡三貴處購得蔡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孫傳宗等人名下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5 月間改選而分別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董事長,經清查世國大飯店之帳務資料,得悉被告侵占上開部分貸款所得,遂由林福川以世國大飯店監察人身分,於97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告訴。然被告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林福川上開告訴狀之內容係屬事實,仍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林福川涉嫌誣告之告訴,誣指林福川涉嫌誣告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福川誣告罪嫌不足而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林福川之指述,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2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⑷被告99年1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狀,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博弘(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於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3 日取得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其中792 萬元,及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福川、張文奇提起誣告告訴等情(起訴書漏未論及張文奇部分);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蔡三貴當初係向我表示要將前開房地補入會計帳,同時也登載股東往來科目,以此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股東款項,嗣蔡三貴以此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元,並提撥其中2400萬元依股東持股比例償還積欠股東之款項,其中蔡三貴分得1200萬元、孫傳宗分得400 萬元,我分得800 萬元(扣除蔡三貴代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後,實際取得792 萬元),而林福川與張文奇於擔任世國大飯店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理應知悉我所分得792 萬元係屬股東往來款,並非保管公款,卻僅對我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而未一併對蔡三貴、孫傳宗提告,故我主觀上基於合理懷疑認林福川、張文奇有誣告之嫌,方對渠2 人提出誣告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許全輝名義,自世國大飯店原股東呂美

惠、蔡珍介、蔡顒聿名下取得5270股而成為該飯店實際股東,蔡三貴則為世國大飯店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飯店經營與財務管理。嗣世國大飯店因經營不善,由蔡三貴於97年2月間,將該飯店所有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3300萬元。蔡三貴則分別於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3 日將上述款項其中450 萬元、342 萬元(原為350 萬元,由蔡三貴先扣除被告前應給付之律師費用8 萬元,上開2 筆款項合稱系爭

792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蔡三貴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復有世國大飯店股東名冊、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世國大飯店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許全輝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第25至31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792萬元係股東往來款云云,惟:

⒈被告係於92年10月間方成為世國大飯店股東,而前開房地俱

以「買賣」而登記為世國大飯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各為61年6 月29日(780 、781 號土地)、61年10月12日(779 號土地)、77年3 月30日(778 號土地)及90年6 月6 日(77

3 號土地)一節,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至31頁),又被告前於世國大飯店對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792 萬元款項之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供陳其於93年間以850 萬元向蔡珍介等3 人購買原告股份5270股,但該股份帳面淨值約僅200 餘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然查世國大飯店93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81頁)固定資產項下並未記載包括前開房地在內,負債欄亦未記載任何股東往來金額,則被告當時何以知悉世國大飯店股東即蔡珍介等3 人果有對世國大飯店取得債權,並據此計算購買渠等名下股份所需價金數額,誠非無疑。況依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所記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及世國大飯店股份總數1 萬6000股暨被告所實際持有5270股之比例計算,依被告所述其就該「股東往來」部分所取得債權數額應為1943萬3125元(5900萬元÷1 萬6000股×5270股≒1943萬3125元),若依被告所述前開股份是時淨值約僅200 餘萬元,則其僅以約600 萬元(850 萬元減去200 餘萬元)之溢價,竟能一併購得上述1943萬3125元之債權(尚不包括前開土地建物之價值),已與常理有違,是應認被告並未繼受原股東權益而對世國大飯店取得債權。

⒉又依證人即會計師曾季國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15 號侵占案件審判中證述:世國大飯店96年度資產負債表是由我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上列載「股東往來5900萬元」係因申報當時要將該飯店土地價值列入,但公司帳上並沒有同額價值之土地資產,為了資產負債平衡,方作如此記載;因為當初購買土地時沒有入帳,若列載於股東權益項下,便表示該等土地是捐給公司,為全體股東共享權益,但因可能只有一位股東購買土地,在公司股東有多數人的情況下,買土地之股東並無義務將該土地讓所有股東受益,故認為列載於股東往來項下較為適合;又倘若是以股東資金購買該土地,屆時要返還股東之墊款時,仍須返還予原始墊款之股東,縱令該股東已經退股,亦須返還該原始墊款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及第209 頁)。另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則函覆表示:「『股東權益分配』與『分派股東往來』會計學上一般無此類會計科目。『股東權益分配』通常係指分配股利(含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等行為。『股東往來』一般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例如股東將資金貸與公司、股東代公司墊款、或其他類似行為。以公司名義購置土地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公司所有,其入帳科目應視資金流程而定,若以公司自有資金購置,則土地資產未入帳時,其所減少(支付)之資金亦可能漏未入帳。若以股東墊款(或稱股東往來)支付價款,則土地漏未入帳,其相對之負債(股東往來)亦可能漏列,在此情況下,若後續將土地入帳,並以公司款項支付與原墊款之股東時,似可視為償還股東墊款。」等語,有該會99年11月15日函在卷足徵(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足見縱令曾有股東自行墊款購買土地、建物等不動產而以世國大飯店名義辦理登記,且世國大飯店當時未將該等不動產列載於公司資產項下,嗣後若欲將該等不動產登載為公司資產,遂於負債項下列載股東往來若干金額時,亦僅表示世國大飯店積欠該原墊款股東若干金額,必須將該等墊款返還予該墊款股東而已,其他未曾墊款或借款予世國大飯店股東實無取得該款項之理。況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與世國大飯店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反面),益徵世國大飯店與被告間並無所謂「股東往來」事由存在,根本無須返還或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係依股東往來分配款名義而合法取得世國大飯店之貸款所得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者,證人蔡三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

侵占案件審理中既證稱:世國大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目的,係為飯店裝潢、營運之需,被告亦知悉世國大飯店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事及貸款目的,且與被告約定按股權比例分配貸款金額其中2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及證人孫傳宗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被告指派王明宏至世國大飯店擔任會計,王明宏每個月作帳均會拿給被告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等情,堪認被告平日既有留意世國大飯店營運狀況及查看相關報表,實無不知該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已撥付3300萬元至該飯店帳戶之理;更無在告知蔡三貴關於許全輝帳戶帳號時,仍不知蔡三貴匯款緣由之可能。復參以世國大飯店此次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因飯店營運缺少資金且需錢裝潢等情,業據證人蔡三貴結證如前,衡情實無將世國大飯店向銀行所貸得大部分現款旋分由各股東保管,卻由該飯店支付該等貸款利息予銀行之理,是應認被告於取得該筆792 萬元款項之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世國大飯店基於營運需求而以前開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貸得無訛,其所辯系爭792 萬元係公司與股東間之往來款一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無侵占系爭792 萬元之意云云,然合作金庫銀

行係97年2 月29日將世國飯店貸得之3300萬元款項撥入至該飯店帳戶內,蔡三貴旋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自該帳戶內領取1200萬元挪作私用,並自上開帳戶內領取450 萬元後,即將該款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入被告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又因97年2 月29日適逢星期五,97年3 月1 日及2 日則為週休

2 日,銀行不上班,直迄97年3 月3 日星期一上班時,蔡三貴便提領350 萬元,並於該日12時41分許,將其中之342 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許全輝帳戶內,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取款憑條、世國飯店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稽(影印附於本院前審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5 號第二卷第204 至206 頁取款憑條等資料、97年度他字第663 2 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與蔡三貴於辦理銀行貸款之際,即已萌生侵占世國飯店貸得款項之意圖,方得於該等貸款一經撥付,旋即於密接時間分批提領朋分侵占。

㈣本件被告係與蔡三貴共同謀議以貸款方式借得款項,匯入世

國大飯店帳戶,旋即由蔡三貴分批提領並將系爭792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則被告確有侵占系爭792 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林福川與張文奇2 人於97年3 、4 月間自蔡三貴處購得蔡三貴、蔡洪宜玲、孫安伶、孫國欽、蔡維鉦、孫傳宗等人名下世國大飯店股份共計9480股,並於97年

5 月間改選董監事而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長,林福川、張文奇先後於97年8 月26日、98年4 月10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侵占系爭792 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6128 、2709

4 、2709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2 年確定,有世國大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暨上開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3至24頁、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1 至3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是以林福川與張文奇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並非誣告甚明。又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告訴林福川、張文奇涉嫌誣告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2至19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林福川及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並不成立。

㈤承上,被告對林福川及張文奇所提誣告之告訴並不成立,惟

被告並非當然對林福川及張文奇構成誣告,蓋因誣告罪之成立,仍需以提告者有虛構捏造事實誣告之故意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對林福川及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是否確有誣告林福川與張文奇之故意?茲詳述如下:

⒈本件林福川與張文奇係夫妻關係,渠2 人於97年3 月間起即

欲入主世國大飯店,先由林福川向蔡三貴以3 棟房子之代價購入世國大飯店約二分之一股權,再由林福川向孫傳宗以承受孫傳宗150 萬元票款債務之方式,取得世國大飯店約六分之一股權,並於知悉世國大飯店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300萬元,除600 萬元留作公用外,餘1200萬元分予蔡三貴、400萬元分予孫傳宗、800 萬元分予被告(然被告實際上僅取得

792 萬元)之情形下,仍願意代蔡三貴、孫傳宗分別償還1200萬元、400 萬元予世國大飯店乙情,業據證人林福川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核與證人蔡三貴、孫傳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

162 頁、98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二第17

5 至176 頁、第186 至194 頁),並有林福川與孫傳宗於97年4 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59至60頁),堪信為真;又林福川為取得世國大飯店經營權,自97年3 月間起輾轉取得被告簽發之票據後竟加以偽造,先指使陳慕正先於97年4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票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指示王明宏於97年5 月12日持上開偽造之票據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林福川所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以,林福川、張文奇夫妻於97年5 月間接手世國大飯店之

經營後,從未親自要求被告將系爭792 萬元返還世國大飯店,僅透過王明宏致電被告要求出面交接帳務,且林福川曾透過洪文佐律師表示願以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世國大飯店約三分之一股權,並欲委託洪文佐律師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然遭洪文佐律師拒絕等節,分經證人林福川、王明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 至138 頁、原審卷二第39至42頁、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又林福川於97年7 月至8 月間兩度與被告及莊瑞祥見面商談世國大飯店股權買賣事宜,然因林福川出價過低遭被告及莊瑞祥拒絕,而林福川於上開過程從未提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792 萬元之事,復據證人即世國大飯店股東莊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 頁);佐以林福川與張文奇夫妻先後於97年8 月26日、98年4 月10日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均僅針對被告,並未就蔡三貴或孫傳宗一併提告,則被告在經歷上開林福川對其收購世國大飯店股權之過程下,主觀上認林福川、張文奇夫妻係因欲以低價向其購買世國大飯店股份不成而挾怨報復,涉嫌誣告,並非無據,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誣告林福川、張文奇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者,被告經林福川及張文奇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於接

獲檢方傳喚到庭時,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並不知道林福川及張文奇告訴狀之具體內容,僅知悉林福川於97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蔡三貴當初說匯給許全輝的錢是給被告去買不動產的嗎?)他說是給他保管的。我認為那一部的錢要交回公司,不應該給個人保管,我有找到被告要他拿出那筆錢,但他不要,所以我才來提告」(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為求證實,曾於98年8 月間向曾季國會計師詢問蔡三貴如何與之接洽,經告知蔡三貴係以股東往來款借款科目將前開房地入帳,嗣於98年12月間,被告又自林福川之助理詹國良處,聽聞林福川在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前,曾與蔡三貴討論如何能幫蔡三貴及孫傳宗脫罪之方法,此經證人莊瑞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4 頁),復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曾季國、被告與詹國良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8 頁之勘驗筆錄),則被告思及蔡三貴於97年2 、3 月初將系爭792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蔡三貴旋於97年

3 月中旬將名下約二分之一股權出售予林福川,又林福川與張文奇夫妻自97年5 月間起接手經營世國大飯店,因欲以低價向被告購買股權不成,即逕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而未就蔡三貴或孫傳宗一併提告等節,主觀上認為林福川、張文奇夫妻顯係聯合蔡三貴對其誣告以逼迫其低價出售持有之世國大飯店約三分之一股權,亦符常情。又對照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具狀告訴林福川、張文奇涉嫌誣告一案,其告訴狀載明:林福川、張文奇夫妻勾串蔡三貴,故意強為構陷誣訴被告為『保管公款不還』…,然倘若真有『股東三人全保管公款』之情形,則蔡三貴及孫傳宗之保管金額已高達1600萬元,林福川夫妻為何不向他們提告?反竟直接向他們購買三分之二世國大飯店股權?…又若被告真有保管公款,豈會放款迄今已近2 年,竟未曾有任何人向被告『當面』或『致電』催討過?甚至連林福川及其助理詹國良、陳慕正均曾多次分別與股東莊瑞祥、被告或洪文佐律師協商買賣被告這方三分之一世國股權買賣事宜時,彼等亦皆未曾提及所謂『被告有保管公款』之事,而林福川竟還敢當庭謊稱:『被告保管公款,屢催不還』,反倒係因雙方『股權買賣不成』後,林福川夫妻才誣訴被告,…林福川夫妻確蓄意虛構犯罪事實,織人入罪,確已涉犯『誣告』之罪,藐視司法至極,並請鈞長明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1 至4 頁被告刑事告訴狀),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保管系爭792 萬元,然其當庭聽聞林福川指訴其保管系爭792 萬元不還,又思及林福川、張文奇夫妻僅對其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並未一併就蔡三貴或孫傳宗提告,主觀上認林福川、張文奇係向其收購股份不成而挾怨誣告,實屬有跡可循,而非出於虛構甚明。

⒋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處;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係歷經上開過程,且觀諸被告提出對林福川、張文奇之告訴狀內容,並無虛捏之詞,而係出於懷疑林福川與張文奇有誣告被告情事而為申告,縱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林福川與張文奇並無誣告犯行對渠2 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並無虛構誣告林福川、張文奇之故意,自不得執此逕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名。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林福川、張文奇對其

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係基於向其收購世國大飯店股權不成而挾怨提出之誣告,洵屬有據,尚難遽認被告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全然出於虛構,自難遽予誣告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論處被告誣告罪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㈠林福川於97年8 月16日具狀指訴被告及許全輝(許全輝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其告訴狀係敘明:…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2 月29日放款3300萬元入世國大飯店之銀行帳戶內後,在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3 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共匯入792 萬元進入許全輝帳戶內,…經詢問匯款用途時,得知匯款金額流入被告手中,然前述公司貸款金額流入許全輝、被告手中後,迄今均未用於公司之購買不動產、週轉金用途之上,許全輝及被告顯有侵占公司資金或背信之犯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3 頁、98年度他字第2838號卷第1 至2 頁),固未提及系爭792 萬元為世國大飯店交予被告保管之款項,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得知林福川告訴狀之內容,且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係於99年2 月12日始移審而繫屬院方,被告於99年

1 月21日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出誣告告訴前,無法閱覽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之卷證,並不知林福川夫妻對其提告之詳情,僅知悉林福川曾於偵查庭中表明蔡三貴說系爭792 萬元是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認其並未保管公款,然林福川竟當庭謊稱被告保管公款,再加上林福川與被告接觸向來都是商量以低價向其收購股份之事,從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792 萬元,詎被告拒絕出售股份後,林福川、張文奇夫妻即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因而懷疑林福川夫妻係因收購股份不成挾怨對被告誣告,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是以尚難執林福川之告訴狀未提及系爭792 萬元係由被告保管為由,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侵占、背信案件於98年4 月1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及林福川等人有無意願和解,林福川回答「好,但是被告還找黑道來找我」等語,又補充「我不是買飯店,是買股權,我只是要他將800 萬還公司」等語,至於被告及許全輝回答「好」,則是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意願和解之部分,並非針對林福川之陳述,此觀之被告接著陳述:「我認為他們都是故意構陷我」等語可明(見97年度他字第6632號卷第164 頁),由此足見被告自始即認係遭林福川、張文奇夫妻聯合設計陷害,從未承認有林福川所指訴侵占系爭

792 萬元之行為。㈢至於被告就系爭792 萬元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雖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惟該案與本案著眼之重點並不相同,彼此間並無衝突。申言之,本案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被告主觀上認林福川與張文奇明知世國大飯店貸款3300萬元後分配予股東之情形,卻願意承接蔡三貴與孫傳宗之股權及1200萬元、400 萬元之債務,惟獨對不願賤價出售股份之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顯然係因向被告收購股份不成而挾怨報復,涉嫌誣告,因此被告對林福川、張文奇提告並無誣告犯意,故不成立誣告罪;而被告遭林福川、張文奇提告之部分,固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5 號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確定,亦即林福川及張文奇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雖不成立誣告罪,然被告親身經歷林福川對其收購股權及當庭聽聞林福川指訴其保管公款等過程,主觀上懷疑林福川、張文奇夫妻係對其收購股份不成挾怨誣告而為申告,縱林福川與張文奇經調查結果不負刑責,惟因被告本身自始即缺乏誣告林福川與張文奇之故意,自不成立誣告罪名,是以兩案判決理由並非不相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