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青華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被 告 陳松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青華犯變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有價證券、陳松源犯共同行使變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有價證券無罪部分均撤銷。
謝青華犯變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部分,沒收之。
陳松源犯共同行使變造附表編號2 所示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 」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青華於90年7 月間,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曾李金春,因而取得曾李金春女兒曾秀鳳(發票時原名為曾郁惠,下稱曾秀鳳)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詎謝青華為追索上開票款,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未經曾秀鳳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90」年8 月24日變造為「98」年8 月24日,嗣與陳松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源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先交由謝青華提示,謝青華則委由其不知情之女李伊婷於98年9 月4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持向謝青華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提示而行使之,然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松源竟又於98年11月5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原審法院對曾秀鳳聲請支付命令而再次行使,經原審法院對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因曾秀鳳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原審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判令曾秀鳳應給付12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99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致生損害於曾秀鳳。嗣因曾秀鳳察覺有異,經詢問曾李金春後獲悉系爭支票係開立交予謝青華等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李金春、曾秀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曾秀鳳於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謝青華及其辯護人、陳松源,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該等陳述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入出境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民事庭相關案件卷宗、本院民事裁定、已回籠支票資料、契約書等證據,均係相關事件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變造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①被告謝青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的綽號叫「豆花」,我女兒是李伊婷,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我從未看過,亦未變造該張支票,更不是告訴人曾李金春向我借錢交給我的。曾李金春的丈夫曾振旺在92年的時候有給我55萬元,但是不包含本案系爭的附表編號2、3 支票之12萬元、24萬元部分,55萬元是曾振旺拿本票向我借錢,96年才還清,本票我也還給他了。至曾李金春所提出的互助會,僅四會就止會了,會單上的李依婷是我的女兒,但是名字寫錯了,是「伊」不是「依」,會單上所載謝春華也不是我,我沒有參加該互助會。又因陳松源將附表編號
3 的支票拿去提示,退票時被他弟發現,說陳松源怎麼會有錢借別人,陳松源始把附表編號2 的支票拿給我,要我幫他提示,我就叫我女兒拿我的存簿去提示,所以提示人是我沒有錯,但是附表編號2 的支票確實不是我交給陳松源的,也不是李金春向我借錢交給我的。陳松源所為本件的支付命令裡內狀紙是我給他的,但那時跟陳松源還不是很熟,只是因我那邊有狀紙,所以拿給陳松源使用云云。②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系爭支票不是我向謝青華拿的,是綽號阿香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阿香年籍、地址,是郭金輝介紹阿香跟我借錢的,而將附表編號2 、3 支票交給我的,郭金輝有說如果出問題,借款郭金輝會分期付款還給我。郭金輝98年
4 月或是5 月介紹阿香向我借錢。我於94年8 、9 月有開車載謝青華到五甲路加油站拿錢給人家,那時我跑船回來,有帶一些漁獲,我弟叫我分給人家,分給謝青華的時候,謝青華就叫我開車載她去拿錢給人家,之前就認識謝青華了,但是比較沒有交集,沒有什麼聊天。高雄地院98雄簡4117號給付票款事件裡的支付命令聲請狀是謝青華給我的,但何時我已經忘記了,應該是要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拿給我的。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24萬元支票退票後,被我弟弟發現,並質問我家裡經濟不好,怎麼會有錢借給別人,所以我才拜託謝青華幫我提示另一張編號2 所示之12萬元的支票,我去謝青華家拿支票給她的時,因她剛好不在家,故我就交給她女兒,謝青華是因為這樣才跟這兩張支票有關連的。被告謝青華女兒李伊婷將支票還給我時,背書人阿香的名字就被塗掉了,因為郭金輝要負責還錢,所以我就沒有去問為何阿香的名字被塗掉之事由,我不知道阿香的名字是誰塗掉的,但非我塗掉。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因找不到向我借錢綽號「阿香」之人,始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曾秀鳳告知借支票給他人,如不願負票據責任應幫我找尋借款之人,然曾秀鳳均不予理會,並稱不知該支票借票給何人,現在卻說該支票是拿給謝青華,我屬善意之第三者,我不知該張支票經過變造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陳松源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由被告謝青華提示,被告謝青華則委由其不知情之女李伊婷於98年9 月4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為付款提示,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陳松源遂於同年11月5 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該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7010 號支付命令後,因曾秀鳳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陳松源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判決曾秀鳳應給付陳松源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陳松源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此次更一審供承不諱(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一,下稱原審一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本院更一卷第207 頁),及被告謝青華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時供述:我的女兒是李伊婷,陳松源把附表編號2 的支票拿給我,要我幫他提示,我就叫我女兒拿我的存簿去提示,所以提示人是我沒有錯等語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61、62頁)。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57010 號支付命令、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宣示判決筆錄、票號CA0000 000支票係以謝青華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提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10月1 日高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支票提示交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5 、12、33頁、本院更一卷第106 、107 頁、本院調取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第17、18頁)。又告訴人曾秀鳳原名曾秀鳳,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嗣又於96年1 月3 日改名為曾秀鳳一節,亦有告訴人曾李金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37 頁)。又被告謝青華之女為李伊婷,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60頁),上情尚堪認定。
(二)又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女兒曾秀鳳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請領,告訴人曾李金春於90年間有持該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該筆借款由告訴人曾李金春之丈夫代為處理,並於95年間已清償完畢,當時欲向被告謝青華取回該張支票時,被告謝青華以該張支票距發票日已超過一年,票據時效已過,被告謝青華表示會將之撕毀,始未取回,95年以後即未再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李金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3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曾秀鳳(原名曾郁惠)支票帳戶支票領取紀錄查詢結果、票據事故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5頁)。
(三)上開並經告訴人即曾李金春之配偶曾振旺於另案偵查、原審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曾李金春是我太太,被告謝青華跟曾李金春有認識,我有在家裡看過被告謝青華,曾李金春在90年7 、8 月間跟被告謝青華借了20萬、10萬元,各簽了附表2 張支票(指編號2 、3 支票)做為擔保,我當時還不知道,後來92年初的時候,曾李金春向被告謝青華借錢出問題,週轉不靈,繳不起會錢,我有幫忙曾李金春處理,當時曾李金春有替莊麗珠、楊春敏二人背書,所以當時我要幫曾李金春處理這些事情,我就把她們都一起叫來家裡,曾李金春借的部分我替她還,背書不是曾李金春借的,就是她們去處理,曾李金春當時借兩張票,一張24萬元(即編號3 支票)、一張12萬元(即編號2 支票),還有包括被告謝青華及她女兒跟2 會,一個月1 萬元都繳6,500 元,2 會剛好19萬元,15會之止會會錢19萬元,總共55萬元,92年初我太太拿給我看過會單,會單即警卷第23頁所示會單。我支出3 萬元現金給被告謝青華、另簽26張本票,每張2 萬元,之後按月還,還2 萬元,她就拿一張本票還我,還到95年。被告謝青華跟會沒有支出錢,曾李金春都替她繳利息錢,利息錢扣在會錢裡面,曾李金春沒有在賺錢哪有那些錢可以繳,就是這樣我後來才發覺到,我是92年初的時候,才知道有附表這2 張票(指編號2 、3 支票),但是我與被告謝青華協調時,沒有看到這2 張票,被告謝青華說這2 張票沒有帶來且已無效,她要撕毀,因為這是90年的票,我想說我有開本票還她了,錢都還她了,沒想那麼多,因相信謝青華致未將該張支票取回。之後每還2 萬元,被告謝青華就還一張本票給我,協調當時楊春敏也在場,至於曾李金春背書的部分不是曾李金春借的,借的人有當場來開本票給被告謝青華等語(見調取他卷第96頁反面、另案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80至86頁、本院前審卷第128 、129 頁);並有調取警卷內之會單可稽(見調取警卷第23頁)。
(四)另證人即曾李金春之女曾秀鳳亦於原審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名曾秀鳳,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接下來於96年1 月3 日再從曾郁惠改回曾秀鳳,我之前從事美容行業,需要用到支票,所以曾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過甲存支票帳戶,因為叫材料的話要付貨款給廠商,票據前幾張是我使用,之後都是我母親曾李金春在使用,但我不清楚曾李金春之用途,當時就是存摺、支票、印章全部都是交給曾李金春,曾李金春要使用支票時,不會事先告知我,我也不知道我母親如何使用。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是之後收到法院的傳單,我才知道我有這個票開出去。我沒有見過陳松源,我們在法院見過面之後,他就時常拿票去我們家,要我幫他找背書人,也有要我負票據責任,他要我找的背書人好像叫做阿香,問題我根本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0 至122 頁、另案原審
102 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第87至90頁反面)。
(五)綜觀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及曾秀鳳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楊春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2年1 月間確實曾在曾李金春家中與被告謝青華協商債務,曾振旺是幫曾李金春協調等語可佐(見調取他卷第149 頁);而被告謝青華並不否認曾於92年1 月間某日在曾李金春家中與曾李金春、曾振旺協調55萬元之債務,亦不否認證人曾振旺曾開立26張2 萬元本票交給他之事實(見調取他卷第96頁反面、98、146 頁),且上開有清償55萬元之事,亦據被告謝青華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62頁);堪認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等人所述借款過程是實非虛。至證人莊麗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92年1 月間曾李金春、曾振旺與謝青華協調債務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調取他卷第158 頁),經核並不足採為被告謝青華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系爭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證人陳玉梅幫忙曾李金春為週轉所用而開立,開立之時間為92年之前等情,業據證人陳玉梅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二,下稱原審二卷第54頁);再卷附告訴人曾李金春所提互助會會單,雖將被告謝青華誤載為「謝春華」,被告謝青華女兒李伊婷誤載為「李依婷」,然其上確有記載被告謝青華及所稱其女兒「李依婷」之姓名,渠2 人姓名又緊鄰在旁,會單上編號分別為14謝春華,15李依婷,有該會單可按(見調取警卷第23頁、本院前審卷第16頁),且證人楊春敏於本院前審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曾李金春的互助會,豆花(謝青華)也有跟2 會,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常在曾李金春家,豆花的會錢都是曾李金春幫她繳,就是會錢由曾李金春繳,錢由豆花領等語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謝青華曾經參與上開合會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則證人曾李金春上開指述於90年間有持該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系爭支票確係告訴人曾李金春向被告謝青華借款,而交予被告謝青華一節,亦堪予認定。
(七)再檢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結果,該支票發票日期中關於98年之「8 」字,字跡顯較其他發票日期之數字為粗,其筆順並有類似將「0 」增添筆劃而成為「8 」之不自然情形(見原審二卷第79頁、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
5 頁);且告訴人曾秀鳳係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嗣又於96年1 月3 日改為曾秀鳳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以「曾郁惠」之名義簽發,衡情應係曾秀鳳於89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3 日間簽發,始有可能以「曾郁惠」名義發票,殆無疑義,亦可佐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應非證人曾秀鳳於98年8 月24日所簽發,及該編號
2 所示支票,發票日98年之「8 」字,確遭人予變造之情。再經原審法院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屬帳戶已回籠支票影本核閱結果,該帳戶其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大多數係於90年間,少數時間較後者,其票載發票日亦係於91年年初,此有大眾銀行函復證人曾郁惠(原名曾秀鳳)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足考(見原審一卷第169 至204 頁)。而在票據實務上,開立遠期支票之舉雖屬常見,然票期長達數年者,則應無可能存在(蓋執票人需於數年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執票人欠缺保障,失去收取支票之意義),更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應與該支票所屬帳戶之大多數支票相同,係於90年間所開立;此外,被告2 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有經變更之情(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3657號卷,下稱原審三卷第26、27頁)。準此,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原本之發票日應為90年8 月24日,嗣經變更為98年8 月24日之事實,實堪認定無訛。
(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0年8 月24日一節,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本至91年8 月24日止即罹於時效;又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既為告訴人曾李金春為擔保借款而交給被告謝青華,而自90年8 月間即為被告謝青華所持有之狀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後竟遭變造為「9 『8 』年8 月24日」,且變造後即可行使原已罹於時效之票據權利,堪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經原持有該紙支票,且對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一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謝青華所變造。又衡諸常理,一般人顯無可能於收受票據後,即預先變造該票據,而得於罹於時效之多年後某特定日期加以行使,當係接近預計提示之時間而為,則謝青華變造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 『8 』年8 月24日」之時間,應係於持之提示、行使之98年8 月24日前數日所為一節,亦堪認定。
(九)至曾李金春於101 年3 月21日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經當庭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其檢視後,其原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我所開立的」;於同次審判期日旋又改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我開的,我確定該支票上的字跡,並非我的字跡」;嗣於同次審判日卻另證述:「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我是拿給楊春敏寫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24 頁、125 正反頁、127 頁)。而待證人楊春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未見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後(見原審一卷第130 頁反面),曾李金春又於原審101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我是請友人陳玉梅幫忙寫的(見原審二卷第26頁),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究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雖先後所言多有歧異;及曾李金春就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緣由,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支票是開給謝青華的,目的是要向謝青華借錢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23 頁),旋則改稱:該支票是要借給別人的,好像是借給楊春敏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25 頁),之後卻又證述:「(問:你說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你開的,但你又說是你交給謝青華的,為何如此?)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問:你是否能夠確定上開支票是你拿給謝青華?)楊春敏要借錢,我拿這張票給她寫,她寫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謝青華,跟謝青華借錢,借到的錢拿給楊春敏」、「(問:假使這張票開立的情形同你所說,楊春敏借錢而要由你負責還?)這可能是我要借錢,楊春敏幫我寫的,事情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見原審一卷第127 頁),所言或有矛盾、不相一致之處。惟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係由陳玉梅幫忙填寫,業據證人陳玉梅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曾李金春所積欠之該票款,業據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代為處理,並清償完畢,亦據其先生即證人曾振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如上所述,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90年間即已領取使用,迄被告陳松源於98年11月5 日對曾秀鳳聲請支付命令,已有8 年餘之時間,而該期間告訴人曾李金春亦曾使用其女兒曾秀鳳所請領之多張支票,並非僅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而已,其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簽發及使用之過程縱稍有出入,乃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曾李金春有上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否認經查證屬實之證人曾李金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
(十)又證人曾李金春係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如上所述,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依被告謝青華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即係被告陳松源將該支票交由其提示,而其則委由不知情之女兒李伊婷於98年9 月4 日持該支票向高雄新興郵局被告謝青華帳號為付款提示(見本院更一卷第207 頁),嗣經不獲支付後,則由被告陳松源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曾秀鳳(原名曾郁惠)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判決,判令曾秀鳳(原名曾郁惠)應給付票款,亦如上所述,顯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原本迄被告陳松源交由被告謝青華依上述向郵局提示時,應該由被告陳松源持有中;甚且原審法院法官於該給付票款事件,於99年1月20日公開辯論庭時,被告陳松源(即該事件之原告)曾當庭提出證物原本(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核無誤後發還。法官訊問:「票背本有記載『阿香』,為何又劃掉?原告(即陳松源)答;「我沒有劃掉,我也不知道是誰劃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0、31頁)。倘「阿香」之女子確係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陳松源借款,並在該支票上背書,而該支票始終在被告陳松源持有中,則被告陳松源在「阿香」之女子尚未償還借款之前,斷無讓他人將該支票上「阿香」之背書劃掉之理。又該支票原本業已滅失,業據被告陳松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5頁、原審一卷第119 頁、本院更一卷第60頁),上開適足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否係「阿香」之女子向被告陳松源借款所交付,實令人存疑?至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因我先生許春章欠謝青華錢,我拿曾瑞興、陳錦秀的票給謝青華,由謝青華出面請求票款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34 頁反面),核其證言與本案無關;另證人梅國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94年間代謝青華去曾振旺家收款,約7 、8 次,每次收2 萬元後將2 萬元之本票交還給曾振旺,我聽說那是曾振旺幫他太太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30 頁反面),其證言經核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證人陳麗玲、梅國泰2 人上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雖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復以告訴人曾秀鳳於另案之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事件陳稱:我這張支票在90年間是我媽借給第三人,我也知道我媽將系爭票據借給別人,當時票面上只有蓋印章,並無填載金額,我也知道票借給別人別人會在上面填金額,當時借票的人說,寫了金額他會負責,所以我們也是同意他填載金額云云(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4117卷第31頁),可見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曾李金春交給被告謝青華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即證人曾秀鳳交予其母曾李金春使用,並由證人陳玉梅開立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曾秀鳳既未參與系爭支票開立過程,自無從對系爭支票之流向詳細論述;且參以證人曾秀鳳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事件之陳述,要表達的意思是指將支票及印章借給母親曾李金春,當時我想陳述的是我根本就不知道那張支票,我的意思是說我之支票及印章都是交給我母親等語(見另案原審訴字第760 號卷第88至91頁),足見證人曾秀鳳並不瞭解該支票簽發過程,其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尚無從為被告謝青華、陳松源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松源固辯稱綽號「阿香」者向其借款,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然被告陳松源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香」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原審一卷第37頁),且被告陳松源所稱介紹綽號「阿香」向其借款之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亦謂其不知悉「阿香」之真實姓名、住所,無法提出其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頁),則是否確有綽號「阿香」之人存在?被告陳松源是否係自「阿香」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即甚有所疑。再者,關於「阿香」向被告陳松源借款之過程,被告陳松源初始供稱係友人郭金輝帶同「阿香」前來向其調借現金云云(見原審三卷第24頁),然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卻稱,其並未陪同「阿香」前去向被告陳松源借款,而係將被告陳松源之聯絡電話給「阿香」,再向陳松源表示「阿香」會去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頁),2 人所言顯然歧異。另據被告陳松源所述,其係於98年4 月14日,將其向新順發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預支金出借予「阿香」等情(見原審一卷第37頁),並提出其與該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一卷第46頁);而依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錢後1 星期內,被告陳松源即請其代為向「阿香」收取每月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頁背面),則對照被告陳松源上開陳述內容,證人郭金輝自應係於98年4 月間介紹「阿香」向被告陳松源借款。然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述,其於97年、98年間係擔任船員工作,每次出海作業時間,少則4 個月,多則8 個月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頁);再觀諸證人郭金輝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8年間,曾於6 月15日有入境紀錄(見原審二卷第43頁),則依據郭金輝上開證詞,其於入境前僅2 個月之98年4 月間,顯然不可能在國內,且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其於98年6 月15日入境之前,應係於97年11、12月間出海作業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5頁)。準此,證人郭金輝於98年4 月間,是否確有介紹「阿香」向被告陳松源借款?更有所疑。雖被告陳松源於證人郭金輝作證結束後,於日後之審判程序另又辯稱:郭金輝是在茅里斯這個國家打電話給我,介紹「阿香」向我借錢,當時郭金輝作業的船隻發生命案,所以其留在茅里斯等待偵訊云云(見原審二卷第65頁),然依被告陳松源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借款予「阿香」,「阿香」每月需給付其借款金額3 分之利息,而利息款項其係委請郭金輝代為收取等情(見原審一卷第37、38頁),而證人郭金輝於98年4 月間,既尚在外國等待偵訊,則於證人郭金輝無法馬上返國之情形下,被告陳松源又豈會委請郭金輝代為向「阿香」收取利息?足徵被告陳松源所言情節,實有自相矛盾之處。此外,依被告陳松源所辯,其係經由證人郭金輝介紹,方與「阿香」相識乙節(見原審一卷第37頁),而證人郭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阿香」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5 、6 個月,之後因為我出港作業,就未再與「阿香」聯絡了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0頁反面、23頁),則依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所述,陳松源與「阿香」相識之時間,理應甚為短暫。惟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審理中卻陳稱:我借錢給「阿香」時,與「阿香」認識差不多5 、6 年或7 、8 年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17 頁反面),所言情節與證人郭金輝之證詞相去甚遠,益徵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陳稱,因證人郭金輝介紹「阿香」向被告陳松源借款,被告陳松源方會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採信。
()又陳松源於98年11月5 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其所使用書狀,係由被告謝青華提供之事實,業據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於偵查及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107 頁、本院更一卷146 、148 頁),且觀之被告陳松源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曾秀鳳發支付命令之98年度司促字第57010 號事件中,所用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右下方流水編號「002859」,與被告謝青華於另案訴請告訴人曾李金春、案外人曾瑞興給付票款之原審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第2190號、5708號等民事事件中所用書狀之流水編號相同(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 頁、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卷第3 頁反面、97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卷第4 頁、97年度雄簡字5708號卷第
3 頁),足見被告陳松源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證人曾秀鳳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確係來自被告謝青華;另被告謝青華則因出借款項予曾李金春,故會收受告訴人曾李金春所交付之票據,亦據被告謝青華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自陳在卷(見原審二卷第64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147 頁);而被告陳松源辯稱係因「阿香」向其借款,故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要屬無可採信,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於92年間,為曾李金春處理積欠謝青華之債務,尚包括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亦如前述。再參之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亦供承曾載同被告謝青華前往高雄縣(現改為高雄市○○○路加油站借錢給鍾淑娟乙節(見原審二卷第28頁、本院更一卷第146 頁);並於鍾淑娟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述:「我在約94年8 、9 月時,曾開車載謝青華到位於五甲路的加油站拿錢給鍾淑娟,謝青華有告訴我鍾淑娟做生意需要周轉,所以要將借款交給鍾淑娟,我有看到謝青華在車上拿出一疊鈔票,差不多有10萬元,因為當時我剛跑船回來沒錢,所以去找謝青華借錢,印象中有向謝青華借幾千塊錢,並未約定要付任何利息,只要還本金」等語(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影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謝青華於該事件中亦自陳陳松源於94年8 、9 月間曾2 度開車搭載其交付借款予他人等語(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影卷第17至19頁),更於本院此次更審審理時供述:對於陳松源在鍾淑娟案件作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47 頁),足證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自94年8 、9 月以前即相互認識;再衡之被告謝青華尚且2 度搭乘陳松源之車輛交付借款,並曾於車上向被告陳松源表示當天借款之緣由,且被告謝青華復曾無息借款予陳松源,並提供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用紙給陳松源等情,堪認被告謝青華與陳松源之間應非泛泛之交,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被告陳松源亦知悉被告謝青華從事貸款予他人甚明。甚至被告陳松源請求曾秀鳳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票款時,該支票上「阿香」之背書已遭劃掉,如上所述,顯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並非綽號「阿香」之女子所交付,而係由被告謝青華變造後,由被告陳松源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先交由被告謝青華提示,被告謝青華則委由其不知情之女李伊婷於98年9 月4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提示而行使之,應可確信。是謝青華所辯:並未見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云云;及陳松源所辯: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阿香」借款所交付,不知該張支票經過變造等上開各情,均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被告謝青華所變造一節,以及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具有認識多年、往來密切之關係等情,均如前述。另佐以被告陳松源自稱係與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同時自「阿香」處所取得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以被告謝青華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提示一節,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紙支票之行使過程,均與被告謝青華有所牽連,堪認被告陳松源所持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來自被告謝青華。又觀之系爭支票變造之痕跡甚為明顯,為通常知識之成年人自形式外觀所一望可知,而被告陳松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收過支票乙節(見原審一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陳松源應有收受支票之經驗,則被告陳松源對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自外觀上可以察覺係經他人變造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若無權利上之瑕疵,何以持票人之被告謝青華不親自行使票據權利,反交由被告陳松源,嗣係由被告謝青華交由不知情之女兒李伊婷提示行使?益證被告謝青華與陳松源有共同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意思,則被告陳松源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業經變造,而自被告謝青華取得系爭支票後,仍與謝青華共同行使一節,亦堪予認定。
()另被告陳松源雖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證明證人郭金輝業已代「阿香」還款等情(見本院調取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更一卷96至101 頁、147 頁),惟經另案原審法院函查結果,證人郭金輝係於本件偵查中之102 年4 月19日起始開始以每筆2,5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金額不定期匯款至被告陳松源於該行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調閱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更一卷96至101 頁),然觀之該帳戶102 年4 月19日後之交易明細,除證人郭金輝匯款入帳外,並無其他資金流入,且每次匯款不久,即為被告陳松源所提領,已與一般正常帳戶使用情況有異;又被告陳松源嗣因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附表編號3 支票變造有價證券,有調取101 年度他字第3203號、
102 年度偵字第1595號偵卷可按,而證人郭金輝復係於該案偵查中,於被告陳松源在上開1595號案件於102 年3 月29日偵訊後始開始匯款;然證人郭金輝既非被告陳松源所謂借款人「阿香」,又非保證人,何須為「阿香」還款?上開匯款資料顯有臨訟製作之情況,尚難以上情即採為被告陳松源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謝青華自告訴人曾李金春取得後,變造上開發票日期,再與被告陳松源並同行使等情,如前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彼等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謝青華變造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謝青華變造有價證券後,復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青華利用不知情之女李伊婷為上開支票提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松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2 人上開先後持經變造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高雄新興郵局提示,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曾秀鳳發支付命令等節,係就同紙變造之支票,在時空密接之機會,於不同階段之程序,而為同一追索票據債權目的之行為,顯係基於相同、單一取得執行名義而獲票款清償利益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且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所犯前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青華部分因其行使變造之輕度行為,已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主文不再顯示「共同」,而被告陳松源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就上述變造系爭支票,其與被告謝青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其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然與被告謝青華係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責。
(二)又本件被告謝青華所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數量僅有1 張,而票面金額為12萬元,並非甚高,且與列在同條項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偽造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謝青華變造上開支票所生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事實欄之犯行,諭知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謝青華擅自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僅為12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日記9 「8 」年部分,有經變造,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亦經被告陳松源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均未經滅失,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謝青華所犯變造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另被告謝青華所犯變造附表編號3 部分有價證券罪,則經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本院另案
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駁回上訴。被告陳松源犯共同行使變造附表編號3 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已確定在案,現並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原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1 │EA0000000 │12萬元 │楊春敏 │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9 月24日│96年9 月24日││(業經本│ │ │ │合作社新興分社│ │ ││院101年 │ │ │ │ │ │ ││度上訴字│ │ │ │ │ │ ││第1310號│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2 │CA0000000 │12萬元 │曾郁惠 │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8 月24日│98年8 月24日││ │ │ │(即曾秀│合作社旗津分社│ │ ││ │ │ │鳳) │ │ │ │├────┼─────┼────┼────┼───────┼──────┼──────┤│3 │CA0000000 │24萬元 │曾郁惠 │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7 月21日│98年7 月21日││(業經本│ │ │(即曾秀│合作社旗津分社│ │ ││院103年 │ │ │鳳) │ │ │ ││度上訴字│ │ │ │ │ │ ││第157號 │ │ │ │ │ │ ││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