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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清嫦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甲○○原為越南國人民(嗣於民國91年4 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87年3月17日與籍設屏東縣○○鎮○○路○○○號乙○○結婚(雙方已於103年7月10日經法院調解而離婚),婚後育有一女洪O亭(於00年0月0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上址。然甲○○因與丈夫各忙工作,相處不睦,時生爭吵,不願再繼續與夫乙○○共同生活,有意離異,明知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對洪O亭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人,竟基於略誘洪O亭脫離乙○○之親權行使,及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在未告知乙○○之情況下,擅自將當時年僅3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洪O亭帶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越南,置於其越南娘家,以此不正方法使洪O亭脫離原來雙親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乙○○對洪O亭之監督權。嗣甲○○隻身返臺工作,並離開夫家居所,復向法院訴請與乙○○離婚(遭駁回),而洪O亭迄今滯留越南未歸。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兒童洪O亭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兒童洪O亭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揭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伊未經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同意,於94年8 月10日,擅將甫滿3歲女兒洪O亭帶往越南而移送出國,迄今未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犯行,辯稱:伊女兒出生心臟不好,臺灣醫師說的話伊聽不懂,告訴人又不關心小孩,都說洪O亭沒有問題,所以想帶洪O亭回越南檢查及治療,結果看完醫生後,伊弟弟說小孩身體狀況很嚴重,要伊把小孩留在越南給他照顧,等小孩好一點再讓伊帶回臺灣,伊因此決定將小孩留在越南,故伊將洪O亭帶回越南並無略誘洪O亭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被告懷孕19週時,疑遭被告傳染梅毒波及腹中胎兒,嗣女兒洪O亭出生,即經診斷有「疑先天性梅毒、卵圓孔型心房中隔缺損、腦部超音波異常、周產期之傳染病」,自幼身體不佳,常由被告單獨帶去就醫,惟被告因語言理解能力不足,對於醫師囑咐內容及照顧女兒應注意事項無法完全了解,告訴人又置家庭不顧,遂將女兒帶回越南由雙親及擔任醫師之弟弟照顧,此乃出於母親疼愛子女之情,並無犯意;又告訴人既知被告娘家電話暨被告娘家並未遷離,可見告訴人係得以與洪O亭聯絡,被告並未使洪O亭完全與告訴人脫離關係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於87年3 月17日與告訴人結婚,婚後

於91年7 月間產下女兒洪O亭出生,嗣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4年8 月10日,未告知告訴人,擅自將當時年僅3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洪O亭帶往機場搭機出境離臺,置於其越南娘家,嗣被告隻身返臺工作,並離開夫家居所,復向法院訴請離婚(遭駁回),而洪O亭迄今滯留越南未歸等情,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他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更㈠卷第86頁正反面),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洪O亭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81 號家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7 、9、1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因伊之前與告訴人打架,與其

感情不好,所以就把小孩帶回越南。伊將小孩帶回越南沒有事先告訴告訴人。如果伊先告訴告訴人,他一定不會答應伊帶走小孩。伊帶走小孩後,自己又再回臺灣。洪O亭現在越南伊父母家,由伊父母撫養,伊每個月會寄錢回家。伊知道未經過一方親權人同意,就把小孩帶出國是違法的,但因心疼小孩,所以還是帶小孩出國(參見他字卷第15、16、35、36頁)等語,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洪O亭一起住,當時被告將小孩從幼稚園接回來後就直接將小孩帶出國至越南,沒有事先告知伊,事後也沒有告訴伊原因,被告自己有回國,但也沒有回來和伊一起住,被告事後有告訴伊是把小孩帶去越南娘家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5頁),再被告於94年8 月10日擅自將洪O亭帶往越南後,隻身返回臺灣工作,此後亦未再與告訴人同住,且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離婚遭駁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281 號判決1 紙在卷可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4至158 頁),則被告移送洪O亭出國前,雖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但因與之感情不睦,不欲繼續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又不忍心拋下洪O亭不管,遂興起將洪O亭攜往越南交由母親照料之之念,且自越南返回後,亦拒與告訴人同居,而自行在外居住賺錢,甚至主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遭駁回,使洪O亭無從享有父母雙方照顧扶養、身心正常發展權利之最佳利益,亦侵害告訴人親權之行使,顯見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親權,而有略誘洪O亭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惡意私圖。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置辯,惟查: 被告懷孕19週時

,曾遭感染梅毒波及腹中胎兒,且女兒洪O亭出生,即經醫師診斷有「疑先天性梅毒、卵圓孔型心房中隔缺損、腦部超音波異常、周產期之傳染病」,自幼經常就醫等情,固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上訴卷第38、39頁),及相關病歷(外放)可按,而被告弟弟阮秀榮在越南擔任小兒科醫師一節,除為被告所陳明外,亦經被告胞妹即證人阮○○於本院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上訴卷第86頁背面),復有業經公認之阮秀榮醫生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更㈠卷第90、91頁),另洪O亭目前在越南因FALL OT四聯症(肺動脈瓣狹窄,右心室肥大,心室中隔缺損)處於治療階段乙節,亦有胡志明市衛生所胡志明市心臟醫院出具之醫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㈠卷第89頁),惟被告第一次提及係因洪O亭心臟疾病,始將之帶回越南給被告弟弟照顧一事,已在102年9月25日原審第五次準備程序時(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在此之前,則均係供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並遭告訴人家暴,不放心留洪O亭一人在臺灣,故將洪O亭帶至越南交由被告母親照顧較好云云(參見他字卷第15至17、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而從未提及係因洪O亭罹患心臟疾病須就醫,且不瞭解臺灣醫生之醫囑內容,及告訴人對洪O亭漠不關心,故帶洪O亭至越南檢查及治療云云,是被告嗣後所供為救洪O亭始帶其至越南就醫云云,是否屬實,原值懷疑;復以,告訴人對小孩還不錯,沒有不好,及被告曾與告訴人一起帶小孩看醫生2次等情,分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供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36頁、本院更㈠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亦證述:小孩從出生到3歲之間,伊都有關心、照顧小孩一語(本院更㈠卷第86頁),顯然告訴人亦已盡其父親及丈夫之責任,提供被告照料洪O亭之協助,非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對洪O亭漠不關心,均交由被告單獨帶其前往就醫之情形;佐以,洪O亭雖於出生後不久即送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經醫師診斷有「疑先天性梅毒、卵圓孔型心房中隔缺損、腦部超音波異常」,但此疾病業經治療後始出院,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B069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更㈠卷第46頁),另外洪O亭除甫出生時,曾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1天及高雄長庚醫院住院15天外,之後僅於9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再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4日,此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31日輔醫歷字第1030331068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參見本院上訴卷第75、39頁及隨卷外放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洪O亭住院之次數尚非頻繁,則洪O亭是否確因體弱多病,而需時常就診住院,及洪O亭所罹患之心臟疾病,是否病情嚴重,而有將洪O亭帶至越南交由被告擔任小兒科醫師之弟弟照料之正當動機及理由,即啟人疑竇。辯護人雖辯解稱因告訴人置被告及洪O亭於不顧,任令被告獨自帶洪O亭出入醫院,致被告苦於語言不通,無法理解醫囑內容云云,惟從洪O亭出生到3歲遭被告帶至越南為止,告訴人都有關心、照顧小孩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上訴卷第86頁),被告復自承其曾在告訴人陪同下,帶洪O亭就醫2次等情,如上所述,參以被告之妹妹阮○○住在屏東縣東港鎮,且被告與之往來密切,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84至86頁反面),則證人阮○○亦可就近協助被告帶洪O亭至醫院就醫,是被告應無須捨近求遠,單純僅因洪O亭之就醫問題,而將洪O亭攜往越南之理,況且倘被告僅係因語文理解能力不佳,致無法瞭解醫囑內容,為救治洪O亭,方將之送至越南,使其弟弟瞭解洪O亭身體狀況,直至其弟弟告知洪O亭病情嚴重,可將洪O亭留在越南代為照顧,被告始決定將洪O亭留在越南交由其母親及弟弟照顧,而無使洪O亭完全脫離告訴人監督權之惡意,則被告將洪O亭留在越南一人返臺後,理應返回與告訴人同居處所,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而非獨自一人在外居住,而且與告訴人全無聯絡往來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其辯稱被告無略誘洪O亭之惡意私圖云云,顯難採信。

㈣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目前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改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係以被略誘人之年齡未滿20歲為構成要件。被誘人如係未滿7 歲之兒童,本無行為能力,當無從認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出於惡意之私圖,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正手段而將被誘人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仍不當然排除該條項之適用。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固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 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意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及監護,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女洪O亭係00年0月0出生,此有洪O亭之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6 頁),於94年8 月10日被告將之帶至越南時,年僅3 歲,係未滿7 歲之兒童,並無行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對洪O亭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仍應成立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將洪O亭帶回越南交由弟弟照顧,並未對洪O亭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不構成「略誘」云云,顯非的論。

㈤辯護人雖又陳稱告訴人已承認有打過被告娘家電話,且被告

娘家電話並未遷移,告訴人倘有心前往尋找洪O亭,實有諸多機會,可見告訴人仍得以與洪O亭聯絡,洪O亭並未完全與告訴人脫離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曾請被告之越南同鄉幫忙打電話到越南,因為告訴人自己不會打,但打過去都講越南話,語言不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字卷第36頁),顯然告訴人並無法透過電話與洪O亭取得溝通聯繫,以行使或負擔對於洪O亭之權利及義務,而此係被告將洪O亭帶離原來居住之環境所造成,是辯護人上開所稱,要無足採。

㈥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告訴人在本院前審之所述,被告對臺灣法

律並不瞭解,而且被告亦自承在越南媽媽將子女帶回娘家,不構成犯罪,可證被告並無略誘洪O亭之犯罪故意云云。惟被告為甫滿3 歲之幼女洪O亭辦理護照、購買機票,並帶其搭機出境離台一事,既自承事先未告知告訴人,且坦承如事先告知,告訴人不會答應等語(他字卷第16頁),可知被告對其將洪O亭帶往越南,足以侵害告訴人對洪O亭親權之行使一事有所認識,竟執意隱瞞告訴人,將洪O亭送至越南,其有略誘洪O亭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並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該行為是否為刑法上所處罰之行為之認識,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罪責領域,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並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臺灣法律有處罰規定云云,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

子脫離監督權人罪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移送未滿二十歲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略誘犯行,應以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處斷,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

㈡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

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4年8 月10日將洪O亭帶回越南當天晚上,有跟告訴人大姐講,告訴人大姐再跟告訴人母親講,告訴人母親再打電話將被告帶洪O亭回越南之事告知告訴人,隔天被告並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其已在越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本院上訴卷第59頁),即被告於其將洪O亭攜往越南之當天及隔天,已分別向告訴人親屬及被告指明洪O亭之所在,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2 年3 月

5 日,更經由法院協調結果,與告訴人同往越南為其安排住宿旅館,及偕同洪O亭至告訴人住宿之飯店供其探視,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8頁正反面),則告訴人透過被告安排與洪O亭相見後,已可確定洪O亭人之所在,雖告訴人此行未能將洪O亭帶回臺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願意帶洪O亭回台,只是洪O亭在越南逾期居留,需繳清罰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始得將洪O亭帶離越南返回臺灣,但被告沒錢繳納越南政府的罰款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上訴卷第2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更㈠卷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在越南的家庭環境很不好一語(本院更㈠審卷第86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未能將洪O亭帶回臺灣,並非因被告拒絕告訴人帶洪O亭返回臺灣,而係因被告無力繳納罰款;佐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與告訴人經法院之調解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O亭之權利義務,此有洪O亭戶籍謄本1 紙(附於最高法院第15頁卷)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已與被告離婚,因小孩在越南,所以監護權就給被告等語(本院更㈠卷第86頁正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未將洪O亭帶回與告訴人同住,除因被告無力繳納罰款外,尚因其已與告訴人協議取得洪O亭之監護權,惟被告既已安排告訴人在越南與洪O亭見面,使告訴人得悉洪O亭之所在,且於本案判決前又與告訴人達成取得洪O亭監護權之協議,足認告訴人已同意洪O亭留在越南,由被告行使負擔洪O亭之權利義務,被告已無須將洪O亭送回臺灣,是雖被告並未將被誘人洪O亭送回,但因與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244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婚姻不睦,而為本案犯行,致侵害告訴人對其女洪O亭之監督權,行為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身為洪O亭之母,對洪O亭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其因認將洪O亭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扶養,較能使洪O亭獲得妥善之照顧,動機單純,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即撥打電話予其大姑及告訴人,逐一告知洪O亭之行蹤,且於審理期間安排告訴人與洪O亭見面,事後並無刻意與告訴人斷絕聯絡致告訴人無法尋獲洪O亭之舉,可徵被告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42 條之罪,其法定刑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情狀,本院因認縱經依刑法第24

4 條減輕其刑後,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㈣至被告雖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洪O亭實施犯罪,然既應論以

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2 條第1 項之罪,而上項所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女」之情形,顯已明定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及第

242 條第1 項之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有刑法第 244 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認定,容有未合。被告以無犯罪故意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擅將洪O亭攜往越南,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係之疏離,時間長達將近 10 年之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長,影響家庭之和諧圓滿,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其單方所認知之保護教養年幼子女方式優劣,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自承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委託越南親友妥善照顧幼子,並於本件裁判宣告前經法院調解與告訴人離婚,並與告訴人協議取得洪O亭之監護權,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導正偏差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倘被告未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 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 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