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心儀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心儀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福山段293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房地),因積欠債務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並經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定期於97年1月8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3 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249萬6千元,投標保證金50萬元。張心儀欲競標買回上開房地,惟因無資力標購系爭房地,遂於96年12月間遊說由林雅霜(更名林家妤)共同出資標購法拍房地,再擇機轉賣獲利。林雅霜遂於同年12月24及28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嘉義分行信用貸款55萬元、50萬元(下稱信用貸款),並合併撥入林雅霜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雅霜將該信用貸款共105 萬元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予張心儀處理投標法拍屋之保證金等相關事宜。張心儀於97年1月8日以林雅霜名義參與投標,並以前開信用貸款其中50萬元作為投標保證金50萬元,而以289萬1千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後,再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房屋貸款220 萬元(現已由大眾銀行合併,下稱高雄二信及房屋貸款),以房屋貸款及部分信用貸款繳付拍賣價金,於同年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 月25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雅霜所有。林雅霜標得系爭房地後委託張心儀轉賣獲利,詎張心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竟無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母陳素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心儀持林雅霜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身份證影本等委託代書黃士誠,而利用不知情之黃士誠於97年3 月5 日在上載由陳素英向林雅霜購買系爭房地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擅自蓋用「林雅霜」之印鑑章,繼由黃士誠持上開文件,於97年3 月6 日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依形式審查於97年3 月6 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雅霜對於系爭房地之管領處分權以及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之登記管理正確性。
二、嗣林雅霜於97年3 月30日經中國信託銀行通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扣繳貸款利息,林雅霜認餘款足以繳付利息,質疑並要求張心儀應就該信用貸款105 萬元部分提供擔保並處理之,張心儀為提供擔保而取信林雅霜,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明知其未經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冠公司)負責人杜正行、鄭聖三與李俊樑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7年3月30日至4月3 日前間之某日時,在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1 枚,並由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填寫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05萬元之本票各1紙(到期日均為98年4月5日),並將上開偽刻之印章加蓋其上,再於同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路口之桂華加油站前,交付予林雅霜而持以行使。嗣林雅霜發覺本票有異而要求張心儀出面處理未果,再追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發現系爭房地拍賣前為張心儀所有,並已移轉所有權予陳素英,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林雅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偽造文書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心儀固坦承林雅霜與陳素英
無買賣之事實,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為買回系爭房地商請以林雅霜名義投標,才如此移轉所有權,係因當初有得到林雅霜的同意,林雅霜才將印章、印鑑、相關資料證件交給伊去處理,沒有要林雅霜投資法拍屋,轉賣獲利云云。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經法院查封拍賣,並於97年1
月8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價額249萬6千元,投標保證金50萬元。又林雅霜遂於同年12月24及28日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55萬元、50萬元,並合併撥入林雅霜渣打銀行帳戶內共105 萬元,並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交予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提領80萬元,於96年12月28日至97年3 月11日先後提領10次共18萬9224元。而被告於97年1月8日以林雅霜名義參與投標,以289 萬1000元之價格標得系爭房地後,再向高雄二信辦理房屋貸款220 萬元,以房屋貸款繳付拍賣價金,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雅霜所有等情,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973 拍賣抵押物卷、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信貸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
96.12.28放款通知、渣打銀行96.12.28放款通知函、對帳單、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登記謄本可按。
㈢茲應審究本件以林雅霜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究係林雅
霜投資委託被告代為投標應買,再轉售獲利? 或係被告商請林雅霜以其之名義代為投標買回?⒈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以別名「張鏸
云」與告訴人交往,直至案發後始知被告真實姓名為張心儀等情,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亦不否認以別名「張鏸云」與告訴人交往,辯稱非故意隱瞞真實姓名,「張鏸云」是她公開使用多年的別名,並提出被告以「張鏸云」名義來往信函為證,足見告訴人案發前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經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投標,並未告知告訴人投標拍賣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始終不知道我家的房子被拍賣。」(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5 頁)被告既未告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何來商請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代為投標買回系爭房地?⒉告訴人為投資法拍屋於96年12月28日向渣打銀行及中信銀借
款合計105萬元,後將該2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現金領款80萬元,領取80萬元翌日即97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銀行不營業,於97年1月2日被告母親陳素英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存入80萬元,於同年月8 日取款50萬元,再請該三信銀行簽發以該銀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受款人為林雅霜,面額50萬元之支票,做為林雅霜於97年1月8日投標系爭房地之保証金,拍定後於97年
1 月11日自三信商銀高雄分行電匯23萬元至林雅霜在高雄二信帳戶,支付林雅霜請高雄二信代墊投標應買系爭房地應繳尾款239萬1000元扣除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20萬元後不足之13萬9000元,此有林雅霜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函附陳素英名義於97年1月8日取款50萬元之取款憑條、97年1 月11日23萬元匯款回條、林雅霜為受款人之支票、陳素英名義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偵查三卷第155 、158 頁) 附卷可稽。
⒊雖被告辯稱:渣打銀行提領80萬元,當天開車由洪淑靜陪同
到雲林交流道交給林雅霜,聽說他男友曹勝貴要買車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民事庭陳稱,伊於96年12月31日下午1、2點自渣打銀行領 取之80萬元後,隨即與洪淑靜開車前往西螺交流道,中途有休息,伊與洪淑靜均未下車,伊並在車上連絡林雅霜,抵達時已是下午5、6點,下交流道後在全家超商等約1 多分鐘,林雅霜才來,其將80萬元交予林雅霜人云云(本院97年度上字第234號98年7月10日筆錄,原審五卷第100~101 頁),與証人洪淑靜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伊陪張心儀到渣打銀行領80萬元後,與張心儀去西螺交流道,已下午5、6點,中途有在交流道休息其有下車買飲料,張心儀也知道其有下車,在休息站時不知張心儀有無連絡林雅霜等語(偵查三卷第51~56頁),2人對於途中有無下車買飲料,有無聯絡告訴人證述不符,自難採信。且被告係於96年12月31日下午3 時12分始至渣打銀行高雄九如分行臨櫃領取80萬元現金,有渣打銀行九如分行98年8 月11日函函附80萬元取款憑條可參(偵查三卷第20頁),與張心儀所稱其於當日下午1、2點領款時間,亦有不符。另證人曹勝貴於本院證稱:我於97年1月間有購買車牌0000-00之二手BMW小客車(85年9 月出廠),總值30多萬元,我是與陳世潘合資購買一人一半,分12期付款,我與陳世潘各繳6 期,每期約2萬8千多元,車款是我自己付的,沒有向林雅霜拿錢買車等語明確(本院上更一卷第96~97 頁),並有雲林監理站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稽。而被告辯稱其存入母親陳素英三信銀行80萬元來源,或稱「陳素英典當車子的,其他沒有」(偵查一卷第30頁),或稱「50萬元是我存入母親帳戶,23萬元是我用人民幣兌換的」(見偵查三卷第31頁);或稱80萬元是兌換人民幣及典當金飾所得,母親不知情云云,而證人陳素英於偵查中證稱:「是典當車子、金飾,是我與張心儀於97年1 月7 日典當的。」( 偵查一卷第28頁) ,2 人證述不符,且互相矛盾,典當時間亦與存款時間(97年1月2日存入) 不合,又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⒋被告另辯稱:伊商請以林雅霜名義代為投標法拍屋,伊才交
付二手LV手提包及領取3000元車馬費作為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投標拍賣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投標金額28
9 萬1000元均由告訴人貸款支付,自無借名代標可言,已如前述。而被告贈送告訴人二手之LV手提包,係因被告認林雅霜人所背皮包不好看,主動贈送二手之LV手提包予林雅霜;又被告當時說投資法拍屋轉賣獲利分配,林雅霜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才要求支付車馬費,以後再結算,但被告並未交付車馬費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雅霜陳明在卷。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因無資力標購系爭房地,而遊說由告訴人共同出資標購法拍房地,再擇機轉賣獲利。告訴人即向中信銀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合計105 萬元後,將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以利被告得自該渣打銀行領款,繳納保証金等有關應買系爭房地之支出,被告贈送二手之LV手提包予告訴人,無非攏絡告訴人。而告訴人以為共同投資法拍屋轉售獲利分配,認其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車馬費為共同投資之成本,而要求被告先支付,以後再結算,亦與常情無悖,自難以被告贈送告訴人二手之LV手提包及告訴人要求支付車馬費,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合觀察上開資金流程、提存時間,及張心儀居住之爭房地
與三信商銀高雄分行均位於高雄市○○區○○路地緣關係,足認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渣打銀行提領80萬元,於97年1 月2 日存入被告母親陳素英在三信銀行帳戶,再取款50萬元,以三信銀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做為林雅霜於97年1 月8 日投標系爭房地之保証金,拍定後再自三信商銀行電匯23萬元至林雅霜高雄二信帳戶,支付林雅霜請高雄二信代墊投標應買系爭房地應繳尾款239 萬1000元扣除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20 萬元後不足之13萬9000元及代書費用無訛。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拍賣價金全部由告訴人支付,足認本件投標系爭房地,係告訴人投資委託被告代為投標應買,再轉售獲利,並非被告商請告訴人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為投標買回。
㈣系爭房地經法院指定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於97年3月5
日委託證人即代書黃士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英之手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於同年月
6 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而陳素英與林雅霜之間無買賣關係,陳素英並未付錢給告訴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2頁、原審審訴卷第112 頁),並據證人即代書黃士誠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中證稱:被告請我辦理房子過戶登記給陳素英,他們沒有買賣之事實,一般買賣會有價金交付,他們都沒有,在我辦理之過程他們都沒有提及價金,過程中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55~156頁、偵三卷第20~21頁、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8、
21、22、136~1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㈤系爭房地自告訴人林雅霜名下移轉至陳素英名下,係由被告
決定而告訴人不知情亦未受通知,且告訴人與陳素英二人間無買賣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霜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0頁),及證人黃士誠證稱:在移轉房屋時,並未通知林雅霜,因為我沒有她的電話,是被告告訴我房子可以這樣移轉的,是被告持林雅霜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在地政機關才可以過戶,幫被告辦理房屋過戶給陳素英是我填寫蓋章的,當時被告與陳素英不在場,她們將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我就離開,我辦好後就將新的權狀給被告等情(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背面、他字卷第156頁、偵三卷第38~39頁)。準此,足證系爭房地自林雅霜名下移轉至陳素英名下,林雅霜與陳素英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且係由被告決定,辦理移轉過程均係被告與代書黃士誠接洽,林雅霜之印鑑證明亦係被告交給代書黃士誠,整個辦理上開房地移轉過程代書黃士誠並未與林雅霜接洽。
㈥又告訴人投資法拍屋,向渣打銀行、二信銀行貸款支付投標
保證金、價款,並委託被告轉售,其目的在轉售獲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房地無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陳素英,顯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雖被告辯稱移轉陳素英有告知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否認知情,亦未簽立該契約或任何授權將系爭房地自其名下移轉至陳素英名下,衡情告訴人既向渣打銀行、二信銀行貸款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豈有在無任何條件交換下,平白將上開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陳素英之名下?況所有權之移轉,事關當事人權益甚鉅,被告倘係經林雅霜之授權,為避免事後爭議,理應邀同林雅霜在代書或其他第三人見證下,證明將上開由林雅霜名下移轉至被告之母陳素英之名下,確已取得林雅霜之同意,始合於常情。足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素英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投資法拍屋,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證件委託被告轉售,其目的在轉售獲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房地無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陳素英,顯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是被告委託代書黃士誠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擅自蓋用「林雅霜」之印鑑章,將系爭房地無償轉移登記予陳素英,即屬偽造,堪以認定。
㈦又土地代書係代理被告進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程序等事宜
,而非代理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決定之作成,被告既主導與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且對於林雅霜與陳素英間並無金錢往來之事知之甚詳,自難想見被告竟對於所有權該以何方式移動全然放任而不加聞問,或諉稱全然不知,是應係代書得到被告之指示,始有以致之,此復據證人即代書黃士誠在原審行交互詰問證稱:「(問:是誰告訴你房子可以這樣移轉?)是被告。」、「(問:林雅霜完全沒有告訴你房子是要出租跟買賣嗎?)是的,都是被告跟我講的。」等情甚明(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背面~156 頁),從而被告辯稱均將辦理之內容全然委由代書決定,不知何以會以買賣為原因云云,顯不可採信。
㈧再被告盜用印鑑章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此
等行為除已侵害所有權人林雅霜對於系爭房地之管領處分權,又系爭房地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徒有不實之「買賣」形式而無實際之買賣合意,亦即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堪認已經使地政機關之承辦登記人員為不實記載無訛。另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則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依該等規定,地政機關既負有正確登記以為管理之業務,且一為登記後,亦不得任意塗銷,則被告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素英名下,對地政機關而言,確足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足認定。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應被告之邀投資法拍屋,向渣打銀行、二
信銀行貸款支付投標保證金、價款,並委託被告轉售,其目的在轉售獲利。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房地無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陳素英,顯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同時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再度傳訊證人洪淑靜及向林雅霜服務之慈愛綜合醫院查詢林雅霜96年12月31日有無外出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亦未於97年4 月3 日交付予告訴人林雅霜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伊是在偵查時才見到該2 張本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該2 張本票云云。
㈠經查,附表所示2 張本票,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初次隔離詢
問證人陳素英時,檢察官提示本票問:「(這二張本票從何而來?)那是張心儀向她的朋友借來的。」、「(為何她的朋友要借本票給張心儀?)我不清楚。」、「(本票上的發票人年籍?)不知道。」(見偵查一卷第29頁);證人陳素英與被告係母女關係,關係至為親密,於檢察官初次詢問尚未充分串謀,所為證述,自屬可信。足見附表2 張本票係被告交付林雅霜。至證人陳素英嗣於99年9 月4 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改稱沒見過該2 張本票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林雅霜有於97年4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路與
大中二路路口之桂華加油站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承在卷(偵二卷第30頁、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此核與林雅霜之同行者即證人陳世潘於偵查、林雅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有於該日夜間某時到達加油站,林雅霜有與被告見面等情相符(偵二卷第222~223頁、他字卷第45頁、原審訴字112 ~115 頁),顯然被告與林雅霜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至雙方見面後,被告所交付之物為何?林雅霜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97年4月3日在大中二路與博愛路口的加油站交給我2 張本票,被告交給我的時候本票上已經填寫好,我沒有看她開本票,因為我叫她還信貸她才將本票給我,當時我朋友陳世潘有陪我一起去,我不確定他有無看到,但我有拿本票給他看等語(他字卷第45頁、偵二卷第27頁、第186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被告有交付2 張本票給我,我下車後就上去被告的車內,因為被告在她的車內要拿本票給我看,我從被告手上拿到這2 張本票後,回到車上後,陳世潘也有看到這2 張本票,他說這兩張本票是沒有效的,就當下打電話給被告要她出來補,被告說她男友在家不方便出來,就沒有出來了,我們就拿著本票回雲林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5頁),此與證人陳世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此2 張本票,97年4月初某日晚上7、8 時許林雅霜叫我開車載她從雲林到高雄找張心儀,在高雄市○○○路口的加油站等張心儀,後來我看到有一台車開過來,林雅霜就下車進入張心儀駕駛的車內。因為張心儀的車內燈有開,所以我有看到車內的影像,我有看到張心儀拿
2 張本票給林雅霜。之後林雅霜下車進入我的車子坐在副駕駛座,林雅霜在看那2 張本票,我靠過去看發現發票人沒有身分證字號,就告訴林雅霜這是沒有效力的本票,我確定我看到的那2張本票就是檢察官今日提示的2張本票。我要求張心儀馬上回加油站,在本票上簽她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張心儀說好。但張心儀沒有來,我們又打電話給她但她不接,我與林雅霜就回雲林等情節吻合而可勾稽一致(他字卷第46頁、偵二卷第222頁),故當日被告與林雅霜見面後交付該2張本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當日是交付渣打銀行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給林雅霜云云(偵二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拿美白物品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背面),是對照被告前後所陳,顯然兩歧、矛盾而可疑,更何況林雅霜對被告所稱當日係交付渣打銀行存摺或美白物品乙情均已駁斥否認(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反更進一步證稱:被告並未給我二信及渣打銀行存摺等物,而渣打銀行是我親自到銀行辦理遺失補發存摺再結清的等語(偵二卷第185~186頁),此亦有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8年7月3日渣打商銀嘉義字第0000000 號函文所載「林雅霜於97年4 月11日申請遺失印鑑及存摺」等字語可資佐證(偵二卷第14頁),益證被告當日見面所交付之物根本並非渣打銀行存摺等物,否則林雅霜何必自招煩擾,於數日後另向渣打銀行申報存摺遺失?足見被告所辯當日未交付該2張本票之辯詞,顯非可採而不可信。
㈢據林雅霜於偵查指述:97年3 月30日中國信託告訴我在渣打
銀行的餘額不足,繳息無法正常扣款,我就請張心儀匯款,她沒有匯,我就自己匯,所以我就叫張心儀開這2 張本票供擔保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被告說要買房子,後來銀行通知我說貸款沒有繳納,當時我聯絡不到被告,之後被告回覆我說要拿2 張本票給我,所以我南下高雄。被告說她會去繳利息。我只知道貸款總額為何,但要繳多少利息我不知道,被告是說會從本子裡面去扣,我一直跟被告說妳的金錢下落都不清楚,銀行來跟我追討,被告要給我一個保障才開給我本票,她說這本票是要讓我放心的,才開這2張本票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11~113頁背面),再被告對於林雅霜有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合計105 萬元,而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均交予被告,且被告亦提領該信用貸款近100 萬元等情俱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11 頁背面),並有林雅霜申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及放款通知函、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各一份可查(他字卷第5~8頁),從而林雅霜需擔負信用貸款105 萬元及往後利息支付等情,俱足認屬實。再觀該105萬元存放戶頭即林雅霜渣打銀行帳戶依序於97年1月30日、2月29日分別支付中國信託7772元之利息,以及於1月21日、2月20日、3月20日依序支付渣打銀行5960元或7840元不等之利息,而至3 月底時存款僅剩4175元,已不足支付中國信託每月7 千元以上利息之事實,有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上載「前2個月利息5960元、第3個月起7820元」字句及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一紙可佐(他卷第8 頁、偵二卷第17頁),從而林雅霜上開所陳97年3 月底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而催討,又因該貸款、存摺等物為被告提領或持用,林雅霜因此向被告要求擔保及處理該貸款105 萬元,即與常情相符,足證上開林雅霜所證二張本票係被告交付予林雅霜作為擔保林雅霜積欠銀行信用貸款105萬元之用屬實。㈣又該2 張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
負責人為杜正行而非鄭聖三,鄭聖三為方冠公司司機,且附表編號1 發票人欄上之「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方冠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相互比較,無論在章體大小、字型、字句排列組合上,均顯不相同,又杜正行與鄭聖三均完全不認識也沒聽過被告、林雅霜、陳素英、李俊樑,杜正行亦未授權其他人簽發本票等情,業經證人杜正行、鄭聖三證述在卷(偵二卷第207 ~208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方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一份可佐(偵二卷第107 ~128 頁)。從而附表編號1 之本票顯非杜正行、鄭聖三本人或授權他人開立,應係偽造而來,應可堪認定。又林雅霜自雲林南下與被告見面之緣由既係要求被告處理積欠銀行貸款105 萬元,而被告當日交付予2 張本票作為擔保,已俱如上述,被告既為擔保處理林雅霜對銀行之債務,若所提供之擔保本票為真,衡情應會提供詳盡之追索方式以鞏固其擔保真實性,然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已獲證人杜正行、鄭聖三或「李俊樑」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反竟於事後否認有何交付或見過該2 張本票,觀該2 張本票除印文3 枚外,毫無其他任何可資比對及追討之線索(如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亦未背書於後,顯與一般常見之票據流通方式有別,更況被告於97年4 月3 日當日交付2 張本票後,旋迅即離開加油站,經林雅霜與證人陳世潘發覺本票有異後,電召被告回來處理未果,爾後無法再聯絡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交付該2 張本票,應係知悉為偽造之物,並用以作為敷衍及拖延林雅霜催討之權宜之計。附表本票上既記載指定給付予「林雅霜」且金額恰為「105 萬元」,日期又為林雅霜遭銀行催繳後未久之「97年4 月5 日」,則該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資訊,若非身處事件中心之被告本人,則他人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否認其親筆填寫,足徵該2 張本票就手書寫部分,係被告欲偽造而委由他人書寫無疑。
㈤又由2張本票之面額各為105萬元,適為林雅霜因投資買賣系
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之金額,而本件投資糾紛係發生在被告與林雅霜間,益證系爭二紙偽造之本票,非但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林雅霜,且係被告假手他人偽造,而作為搪塞林雅霜之用;否則,本票面金額豈有如此巧合?足見被告非僅行使偽造本票,而係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至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章3 枚,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得知假手何人偽造,該刻印店之名稱。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有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上開2 紙本票,其上「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等印文係屬偽造,而刻印係屬專門技術行業,一般而言,印章均委由刻印業者為之,是本院上開認定,亦合於經驗法則。
㈥綜上,該2 張本票係林雅霜因於97年3 月30日遭銀行通知存
款不足,而要求被告處理後,至97年4 月3 日前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章3 枚,持以蓋印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名義之印文各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簽受款人「林雅霜」及金額「壹佰零伍萬元整」,至屬明確,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所辯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亦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素英,以證明被告是否製作或共同製作系爭本票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委託黃士誠以買賣為由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英之手續,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上等情,未起訴被告行使並偽造買賣契約,惟本件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士誠遂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盜用林雅霜之印鑑章,用以偽造不實交易內容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等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李俊樑」是否確有其人,均無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之印章各1枚,以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書寫「林雅霜」、「壹佰零伍萬元整」,均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7年3 月30日至97年
4 月3 日前之某日偽造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之行為,其目的係為提供林雅霜做擔保之用,為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不能強予分離,應屬接續犯一罪。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於該2 張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審酌以被告偽造本票票載金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不但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實之事項應不得記載於有價證券及文書上,而被告未顧慮告訴人之意念並為敷衍告訴人之用,即擅自偽造買賣契約與偽造本票,是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甚為不智,亦見其手段之不當。又被告本案犯前另犯有竊盜及偽造文書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具有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未顧念於此而為本案犯行,其偽造本票部分金額已達百萬元,又其偽造買賣契約進而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資訊,惟酌被告二次犯行時間集中,且大致均起源於相關事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以:1.又被告所偽造內載林雅霜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實內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惟均經被告持以交付予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盜用林雅霜之印鑑章,加蓋於上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文,既係以真正印鑑章蓋印,則該等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2.至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 紙,業經林雅霜提出而附於卷內,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被告偽刻之「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鄭聖三」、「李俊樑」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詐取林雅霜渣打銀行存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林雅霜與陳素英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票面│張數│偽造之印文 │出處 ││號│ │ │金額 │ │ │ │├─┼─────┼────┼─────┼──┼─────────────┼───┤│1.│方冠天然食│TH553778│97年4月5日│1張 │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有限│他字卷││ │品股份有限│ │105萬元 │ │公司」、「鄭聖三」印文各1 │第23頁││ │公司 │ │ │ │枚;偽造「方冠天然食品股份│ ││ │鄭聖三 │ │ │ │有限公司」、「鄭聖三」印章│ ││ │ │ │ │ │各1枚。 │ │├─┼─────┼────┼─────┼──┼─────────────┤ ││2.│李俊樑 │TH553779│97年4月5日│1張 │偽造「李俊樑」印文1枚;偽 │ ││ │ │ │105萬元 │ │造「李俊樑」印章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