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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訓宗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被 告 劉榮謄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李顯章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董志槱

王國華阮文得上列 三 人 林錦芳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7號、100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訓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叁萬元,應與劉榮謄、李顯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劉榮謄、李顯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榮謄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叁萬元,應與陳訓宗、李顯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陳訓宗、李顯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顯章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叁萬元,應與陳訓宗、劉榮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與陳訓宗、劉榮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董志槱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國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阮文得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訓宗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對外代表枋寮鄉、綜理枋寮鄉鄉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枋寮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榮謄、李顯章係陳訓宗之友人;董志槱(綽號「阿宏」)為殯葬業者;王國華係五洲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則係五洲禮儀社股東,其5 人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二、陳訓宗於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長後,該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葉泉力即於95年5 月間簽請陳訓宗決定是否將枋寮鄉公所設立之殯儀館委外經營,嗣經陳訓宗於95年6 月

1 日簽准。而董志槱於95年5 月間得知枋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業務委外經營後,即與王國華計劃共同合作取得經營權,推由董志槱透過與陳訓宗熟識之枋寮鄉地方人士劉榮謄及李顯章(綽號「阿財」)之引介與陳訓宗見面,並向陳訓宗表達有意經營該殯儀館業務之意,同時希望陳訓宗能降低租金金額,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因之認有機可趁,遂基於(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遂推由劉榮謄、李顯章2 人於開標前某日與董志槱期約,允諾由董志槱取得經營權,惟董志槱必須支付以公關活動費為名義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賄款予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又此300 萬元賄款可扣除董志槱日後標得殯儀館經營權5 年應付之租金總額。董志槱告知王國華此期約賄賂之事,經王國華同意後,王國華與董志槱2 人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之賄賂行為,其2 人並共同以五洲禮儀社名義投標,且由王國華負責投標文件之填寫及投標事宜。

三、上述殯儀館委外經營案經枋寮鄉公所送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於95年7 月10日、11日舉行之第1 、2 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鄉公所所提委外經營案後,陳訓宗即於95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即由評審委員先審查廠商提出之企劃書後評分,再與分數達60分以上之合格廠商進行協商議價,如投標廠商未達3 家則當場逕改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詳見卷附「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評選辦法」,又本件係將殯儀館委外經營,並非採購案,故係比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陳訓宗亦明知前開標案底價事關廠商投標價格及決標價格高低,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於核定底價為55萬元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違背職務將該底價告知李顯章,再由李顯章於95年7 月20日9 時48分許,以電話告知董志槱標案租金只須填寫60萬元即可(按廠商投標價格必須高於底價以上始可決標),董志槱再告知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之王國華於標單上填寫60萬元。同月21日開標當日,李顯章於7 時38分55秒許即以電話聯絡董志槱起床,復於同日

8 時零分47秒於劉榮謄以電話與其聯絡時,告以已叫董志槱起床之事,李顯章再於同日8 時9 分7 秒、8 時10分29秒分別以電話聯絡林國慶,林國慶再輾轉通知李竣宜、林家豪等人,另林璟蒼亦於同日8 時15分11秒以電話與林國慶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國慶、李竣宜、林家豪、林璟蒼知悉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此部分之貪污犯行)前往枋寮鄉公所「顧標」,李顯章並於同日8 時35分14秒,以電話催促董志槱前往投標,上開標案於95年7 月21日10時截標,僅五洲禮儀社1家於當日9 時37分投標,同日10時30分隨即開標進行審查,經評審委員評分結果,五洲禮儀社平均得分為77.8分,又因五洲禮儀社之投標價為60萬元,高於底價之55萬元,故即以60萬元決標予五洲禮儀社,並於95年9 月28日簽約,約定經營5 年,期間至100 年9 月27日止,5 年之租金於簽約時支付一半即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應於96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因前開標案5 年應支付之租金總額為60萬元,依董志槱與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等人之約定,扣除該60萬元,董志槱、王國華尚須交付240 萬元賄款予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董志槱於五洲禮儀社得標後,隨即於得標當日與王國華先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18萬元予李顯章,此後又陸續交付賄款共30萬元予李顯章(無證據證明賄款共48萬元,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迄至95年8 月16日前,尚餘192 萬元賄款未付(計算式:240 萬元-48萬元=192 萬元)。又因殯儀館尚需添購設備始能營運,董志槱遂於95年8 月中旬,邀約阮文得出資合夥,阮文得經由董志槱之告知而得知上開行賄之事。嗣董志槱因資金不足,乃與劉榮謄、李顯章約定所餘192 萬元賄款分3 期支付,每1 期支付64萬元,每期期限3 個月。第

1 期賄款於95年8 月21日交付20萬元予李顯章收受(無證據證明賄款20萬元,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餘款44萬元則因董志槱未能籌得款項而拖延未付,惟劉榮謄及李顯章則一再催討,董志槱因此於96年1 月8 日委請知悉行賄內情,而與董志槱及王國華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阮文得準備

9 萬元(惟其中1 萬元係贊助某廟宇廟會活動經費,屬於賄款之金額實為8 萬元)交付李顯章,另董志槱又交待為其處理殯儀館會計業務之不知情之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約僱人員葉姿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備2 萬元,再通知李顯章前往向葉姿萱及阮文得拿取。之後董志槱又在劉榮謄及李顯章之催討下,於96年2 月1 日要求阮文得先籌集10萬元賄款,並於96年2 月2 日通知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該10萬元。嗣董志槱又於96年3 月2 日交待阮文得,發完薪水後尚餘之5 萬元將作為賄款交付予李顯章,並通知李顯章於同日向葉姿萱拿取該5 萬元(無證據證明賄款共25萬元,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至此,李顯章收受董志槱等人交付之賄款共計93萬元(計算式:48萬元+20萬元+8 萬元+

2 萬元+10萬元+5 萬元=93萬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調查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陳訓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志槱於調查局之陳述、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李顯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董志槱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董志槱於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7 日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董志槱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訓宗、李顯章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董志槱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被告陳訓宗是否允諾董志槱將協助五洲禮儀社投標事宜?董志槱是否交付賄款給李顯章、金額若干?被告劉榮謄、王國華、阮文得是否參與本案?證人葉姿萱記載之帳冊內容是否屬實?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情節均已陳述明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項,則均為異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顯見董志槱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已有所不符。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初,除證人董志槱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不致遺忘外,其亦尚不及與其他有關人員就案情互為溝通,或詳予思索應如何迴避法律責任,就通常而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自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核之證人董志槱於原審作證時,就前開各事項,已全然推翻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而由證人董志槱此等表現,與其於本案亦有可能須擔負法律責任等節以為審酌,足認除董志槱前開於調查局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爰認證人董志槱前開於調查局之陳述確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董志槱於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9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董志槱於100 年4 月27日、100 年4 月29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訓宗、李顯章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證人董志槱於偵查中,就被告陳訓宗是否允諾董志槱將協助五洲禮儀社投標事宜?董志槱是否交付賄款給李顯章、金額若干?被告劉榮謄、王國華、阮文得是否參與本案?證人葉姿萱記載之帳冊內容是否屬實?等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情節均已陳述明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項,則均為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見董志槱就於偵查中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已有所不符。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初,除證人董志槱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不致遺忘外,其亦尚不及與其他有關人員就案情互為溝通,或詳予思索應如何迴避法律責任,就通常而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自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件核之證人董志槱於原審作證時,就前開各事項,已全然推翻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而由證人董志槱此等表現,與其於本案亦有可能須擔負法律責任等節以為審酌,足認除董志槱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爰認證人董志槱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確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五洲禮儀社承攬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案支出帳目摘要,及成本開銷紀錄、95年、96年帳冊各1冊(95年11月份、12月份、96年1月份、3月份、7月份、8月份收支表)、磁片帳冊1片(含電腦紀錄檔)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五洲禮儀社承攬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案支出帳目摘要,及成本開銷紀錄、95年、96年帳冊各1 冊,均係由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自證人葉姿萱處(屏東縣○○鄉○○路○○○ 號)查扣之磁片帳冊電腦紀錄檔中所列印,該等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均係葉姿萱經被告董志槱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後加以記載者,業經證人葉姿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他字卷二之一第157 頁),則就前開書面證據,自包含「物證」與「供述證據」二種屬性。就其為「物證」之屬性,該等文書證據既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查扣之物,且非傳聞證據,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就其為「供述證據」之屬性,前開文書係屬證人葉姿萱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揆之證人葉姿萱前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可認該等文書並不具例行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業務文書。

㈡次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

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葉姿萱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扣案成本開銷紀錄伍份) 這些是調查員當時去火化場搜索時從我存在磁片裡的檔案內列印出來的。…每一份成本開銷紀錄的項目及金額的資料來源,董志槱有時候會以口頭跟我說,有時候會寫紙條給我,我就依照他所說的或寫的紀錄。…董志槱只叫我做而已,我不知道成本開銷紀錄的意義。…董志槱有跟我說,他希望製作一個什麼樣的內容,所以我就用excl去製作檔案,董志槱不會電腦。…( 提示100 年保管字第31號編號2-96年帳冊紀錄、編號3-95年帳冊紀錄) 這些都是我製作的,然後在搜索扣押時調查員從電腦列印的。…95年、96年的帳冊紀錄內容,收入部份董志槱會把類似估價單的壹張東西給我,我就依照上面的內容紀錄到電腦內,支出部份就是董志槱以口頭或紙張跟我說,我就把它紀錄到電腦內。95、96年的帳冊不是每天登載,但是只要董志槱有單子給我,我就把它紀錄到當月份的收入支出明細表上」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1167號偵卷〕第145 頁至147頁)。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本院證稱「(問:你會使用電腦「excl」檔去記帳嗎?)我不會。(問:所以電腦記帳紀錄支出部分都是你以口頭或紙條告知葉姿萱,要她紀錄到電腦內,對否?)是的。(問:葉姿萱於100 年4 月29日作證說:「每一份成本開銷紀錄的項目及金額資料來源,董志槱有時候會以口頭跟我說,有時候會寫紙條給我,我就依照他所說的或寫的紀錄。」、「支出部份,就是董志槱以口頭或紙張跟我說,我就把它紀錄到電腦內」,對否?)是的。(問:依你所說,有關葉姿萱電腦紀錄的內容有關支出部份,都是你告知她,她才會這麼記載的,她不可能造假,對否?)是的」(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上開五洲禮儀社承攬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案支出帳目摘要,及成本開銷紀錄、95年、96年帳冊各1 冊(95年11月份、12月份、96年1月份、3 月份、7 月份、8 月份收支表)、磁片帳冊1 片(含電腦紀錄檔),依證人葉姿萱、董志槱所述係於董志槱支出金錢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以口頭或紙張告知葉姿萱,由葉姿萱把它紀錄到電腦內,很明顯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並無造假之動機及可能,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訓宗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李顯章、劉榮謄、王國華、阮文得等調查局之陳述,及被告李顯章與董志槱間、董志槱與王國華間、董志槱與阮文得間之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本判決就被告陳訓宗案件部分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上開證據,業據被告陳訓宗及其辯護人鍾治漢律師,於101 年10月12日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111 頁至11

9 頁),並經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並據本院上訴審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而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陳訓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除空言追復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外,既未據具體敘明其前開所為明示之同意,或為追復爭執標的之證據取得及內涵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顯章、劉榮謄、王國華、阮文得等調查局之陳述,及被告李顯章與董志槱間、董志槱與王國華間、董志槱與阮文得間之監聽譯文,自應認為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劉榮謄及其辯護人爭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係無權核發之違法監聽,無證據能力:

按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該署檢察官認本件符合該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又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而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本件通訊監察作為有檢察署通訊監察卷宗資料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並依該通訊監察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電話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法定要件;且該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法律規定,偵查中之通訊監察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則本件監聽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准在案,且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而有證據能力。次查,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之監聽譯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第168 頁至190 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 頁),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分別否認有何期約賄賂或行賄犯行,被告陳訓宗辯稱:本件殯儀館委外經營與其餘被告有何關係,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向董志槱等人期約賄賂;被告劉榮謄辯稱:李顯章帶董志槱來找我幫忙,我只帶董志槱去過鄉公所1 次,後來李顯章與董志槱發生什麼事我並不知道,並沒有與陳訓宗等人共同向董志槱期約賄賂;被告李顯章辯稱:我是誆以陳訓宗的名義向董志槱詐欺,並非真有陳訓宗要期約賄賂及收賄之情事;被告董志槱辯稱:一開始我本以為是要向陳訓宗行賄,後來才知道係李顯章騙我,根本沒有期約賄賂及行賄這件事;被告王國華辯稱:本件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件,我們都是按照招標流程來做,並沒有期約賄賂及行賄之事;被告阮文得辯稱:當初董志槱拿錢去做什麼事,我都不知情,也不知道董志槱有向鄉公所期約賄賂及行賄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訓宗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枋寮鄉鄉長迄今,

其於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枋寮鄉長後,該鄉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葉泉力即於95年5 月間簽請被告陳訓宗決定是否將枋寮鄉公所設立之殯儀館委外經營,嗣經被告陳訓宗於95年

6 月1 日簽准。嗣該殯儀館委外經營案經枋寮鄉公所送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大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於95年7 月10日、11日舉行之第1 、2 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鄉公所所提委外經營案後,被告陳訓宗即於95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方式,即由評審委員先審查廠商提出之企劃書後評分,再與分數達60分以上之合格廠商進行協商議價之方式決標,如投標廠商未達3 家則當場逕改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並責由枋寮鄉公所行政室主任藍世雄負責承辦此招標案。又被告陳訓宗於95年7 月13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方式後,即定底價為55萬元,該標案於95年7 月13日公告,於95年7 月21日開標,至當日10時截標,僅五洲禮儀社1 家於當日9 時37分投標,同日10時30分開標進行審查,經評審委員評分結果,五洲禮儀社平均得分為77.8分,又因五洲禮儀社之投標價為60萬元,高於底價之55萬元,故即以60萬元決標予五洲禮儀社。再此委外經營案於95年9 月28日簽約,約定經營5 年,期間至

100 年9 月27日止,5 年之租金於簽約時支付一半即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應於96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事實,為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121至122頁),並有屏東縣枋寮鄉公所96年11月26日枋鄉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枋寮鄉公所95年7 月28日收款正式收據、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標案綜合評分暨開標決標紀錄表、95年7 月21日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標案評分表、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標案之殯儀管理所簽呈、行政室簽呈、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委託經營投標須知、投標補充規定、行政室95年7 月14日、95年

7 月20日簽呈、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評選辦法、95年7 月21日簽到簿、密封底價核定表之公文封暨95年7 月20日預估底價核定表、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第1 至3 次會議)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他字卷一第48頁,他字卷二第22頁、第23至28頁,1167號偵卷第152 至178 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董志槱及王國華決定以五洲禮儀社名義參加前開殯儀館

委外經營案投標後,被告李顯章即於95年7 月20日9 時48分57秒,以電話告知被告董志槱,投標時該標案底價須填載60萬元,被告董志槱旋於同日9 時51分57秒以電話告知被告王國華此事,已據被告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3頁正面、他字卷二第6 頁反面、警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屏東縣枋寮鄉殯儀館建物工程於94年11月22日開工,於95年

3 月30日竣工,95年4 月10日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時任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約雇人員之葉姿萱簽請核定是否採委外經營(並附委外經營評估表,表示自己經營每年約虧損136 萬8,00

0 元,委外經營可淨收租金每年6 萬元),被告陳訓宗於95年6 月1 日核定採委外經營,而藍世雄亦於該期間之95 年5月14日即簽請簽辦委外經營管理殯儀館招標案,陳訓宗於95年7 月13日核定租金每年10萬元、租約5 年;再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第1 次、第2 次會議於95年7月10日、95年7 月11日舉行審議議案為討論屏東縣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案,第3 次會議於95年7 月12日舉行臨時動議議程,有該使用執照、簽、評估表及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議事日程等(見原審卷一第23

5 至242 頁、第155-1 至155-3 頁)可參。由上開被告陳訓宗於95年6 月1 日核定採委外經營前,藍世雄於95年5 月14日即已上簽呈辦理委外經營招標,及代表會主席於發言時,已表示委外經營已取得大家共識(見原審卷一第155-3 頁反面)之情形觀之,本件殯儀館委外經營經代表會同意僅是依程序形式上為之,並參酌本判決之有罪理由(詳後述)等情,自不能以代表會於95 年7月11日始通過殯儀館委外經營,而認被告等人於通過前無從為期約賄賂、行賄之合意。

㈣被告董志槱於95年5 月間得知枋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業務

委外經營後,即於95年7 月21日開標前某日,由被告李顯章帶同前往拜訪枋寮鄉長陳訓宗之情,業經被告李顯章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佐以被告陳訓宗供稱:「我認識董志槱,是透過李顯章認識的。董志槱想要認識我,請李顯章代為介紹。我不知道董志槱如何知道透過李顯章可以認識我,李顯章有跟我講過說董志槱想要標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但事情經過很久我已經忘了他怎麼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0 至151 頁),亦表示確有被告董志槱為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標案,而透過被告李顯章引介之情事,則被告董志槱於95年5 月間得知枋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業務委外經營後,確有經由被告李顯章之帶同前往拜訪被告陳訓宗,並表達有意願參與該委外標案投標之情,亦可認定。

㈤又前開殯儀館委外經營案開標前,被告劉榮謄與李顯章便以

枋寮鄉鄉長陳訓宗及鄉代會代表(惟無證據證明鄉代會中有人涉及本案)需要打點為由,與被告董志槱談妥需要支付公關活動費300 萬元,然得扣除得標應付予鄉公所之租金,之後五洲禮儀社以底價60萬元得標,則扣除該60萬元後,被告董志槱依約即應支付240 萬元之公關活動費,之後,被告董志槱即陸續支付約48萬元賄款予被告李顯章(無證據證明賄款共48萬元,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其中之18萬元係於95年7 月21日開標當日,由被告董志槱與王國華於屏東縣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予被告李顯章;再因被告董志槱扣除已陸續交付予被告李顯章之賄款48萬元,加上給付枋寮鄉公所之租金60萬元,合計108 萬元,始令證人葉姿萱於五洲禮儀社之成本開銷紀錄記載「鄉公所殯儀館租金〈五年300 萬〉已付0000000 元」等語。至300 萬元扣除前開

108 萬元後,剩餘之192 萬元,被告董志槱乃與被告劉榮謄、李顯章約定分3 期、每期支付64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董志槱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參以:⒈被告董志槱於五洲禮儀社標得本件委外經營案後,該禮儀社之成本開銷紀錄確實載有「鄉公所殯儀館租金〈五年

300 萬〉已付0000000 元」等語,有該成本開銷紀錄扣案可稽。⒉依附表一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李顯章與董志槱討論款項係「分3 次交付」、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劉榮謄與董志槱提及「1 期64萬,3 期加起來才會192 」、「44啦!我們1 期64嘛!頂天(臺語,前幾天之意)拿20,剩44」等語,亦與被告董志槱前開就約定及交付之款項所為陳述,若合符節;而被告李顯章亦自承其與被告董志槱於此等通聯中談及之『64』、『192 』、『44』,均係指有關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之活動費給付方式(見警卷第22頁反面),可認被告董志槱前揭所稱有關應被告劉榮謄及李顯章之要求給付公關活動費,及雙方所約定及交付之金錢數額若干等語,應為可採。此外,再佐以:⒈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董志槱於95年8 月21日曾透過葉姿萱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顯章。⒉由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董志槱於96年1 月8 日曾請被告阮文得準備9 萬元交付李顯章,另又交待證人葉姿萱準備2萬元,再通知被告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2 萬元及至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被告阮文得家中拿取9 萬元(惟其中1 萬元係贊助某廟宇廟會活動經費,故合計96年1 月8 日被告董志槱交付被告李顯章收受之金額共10萬元)。⒊由附表一編號33至37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董志槱經被告劉榮謄催討款項後,其即聯絡被告阮文得及證人葉姿萱,籌集10萬元於96年2月2 日交付予被告李顯章。⒋由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董志槱於96年3 月2 日聯絡被告阮文得籌集5 萬元後,即聯絡被告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該筆款項等節。可知被告李顯章單就此部分,即自被告董志槱處取得共計45萬元。而合計被告董志槱自開標日至96年3 月2 日共已交付93萬元(計算式:48萬元+45萬元=93萬元),是被告李顯章辯稱其自被告董志槱處僅共取得32萬元,且其中2萬元係伊向董志槱或葉姿萱借貸的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㈥雖被告李顯章於原審供稱被告劉榮謄就其與被告董志槱間之

事並不知悉等語,而被告劉榮謄亦否認知悉被告李顯章向被告董志槱等殯葬業者索取金錢情事。惟被告董志槱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陳稱:我於計劃參與投標屏東縣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案期間,確實曾透過身為枋寮鄉在地人之劉榮謄、李顯章請託陳訓宗多加協助,之後,李顯章確實也有轉達陳訓宗指導該招標案要寫企劃書及底價60萬元等訊息給我,最終我也順利拿到該招標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 頁正、反面);且揆之被告董志槱為萬丹鄉人(此有其年籍在卷),非枋寮鄉在地人,而被告劉榮謄就其何以於95年12月27日16時55分4 秒、96年2 月1 日14時9 分47秒以電話與被告董志槱通聯(見附表一編號19、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榮謄雖辯稱,此2 通通聯是在討論有關六合彩賭博之事,因為董志槱向伊簽賭六合彩,輸了約1 、20萬元,伊遂拜託李顯章向董志槱催討(見警卷第3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39 頁),然此核與被告李顯章於調查局陳稱:「(問:提示本處依法監聽0000000000董志槱與0000000000劉榮謄於95年12月27日16時56分之通聯譯文,董志槱向劉榮謄要求延期支付本期賄款44萬元,但劉榮謄認為是48萬元,董志槱稱:1 期64萬(元)、3 期才192 萬元,先前拿20(萬元),現在剩44(萬元),劉榮謄說電話中講這個會死人,要他下來見面再講(按:萬丹鄉係在枋寮鄉之北方)等情,請問該通電話中,劉榮謄與董志槱談論『64啦、3 期加才會192 』之意義為何?)我有拜託劉榮謄向董志槱催收前述協助董志槱取得『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之活動費,他們談論的就是該活動費的給付方式。」、「(問:劉榮謄於96年10月18日在本處〔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前述95年12月27日其與董志槱對話係談論六合彩簽牌?)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講。」(見警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等語,明顯不符。再酌以:

⒈被告劉榮謄於前開95年12月27日16時55分4 秒與被告董志槱之對話中,提及「我講給你聽,我1 個股東昨天死掉,他某(太太)現在不要,講她尪(丈夫)死掉,她不要拿錢出來。我這個金主這樣,變成我要自己去找錢。」、「就是因為剛開始困難,被公所,代表弄這樣,對我影響很大,你們都沒想到這點,有的股東像你們枋寮那邊的股東本來要進來,現在不敢進來,說我違法,就是起步困難,大家都安排好了,不然都安排好了,現在報紙一報,你看差多少。」等語,明顯可見被告劉榮謄與被告董志槱談話內容係與五洲禮儀社業務有關之事。⒉被告董志槱於調查局陳稱:我因有意承攬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業務,曾透過劉榮謄帶找拜會枋寮鄉代會主席鄭永章,另李顯章也曾安排我與鄉長陳訓宗見面,都是在協商如何取得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業務,之後,劉榮謄即約我到枋寮鄉民主促進會其辦公室,劉榮謄告訴我事情都已經處理妥當,鄉公所裡面也要處理,我即向劉榮謄表示,願意花250 萬元取得經營權,但需要扣除租金後全數交給劉榮謄去處理,我以5 年總租全60萬元取得經營權後,本應給付190 萬元,我已忘記為什麼會再加2 萬元,我得標後,劉榮謄即與我約定,192 萬元分成3 期、每期64萬元,每3 個月給付1 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 頁正、反面),雖就交付賄款之金額無法清楚記憶,然已明確陳稱被告劉榮謄明知被告董志槱有意承攬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業務,且曾向被告董志槱表示可協助其取得經營權。⒊被告李顯章於95年8 月16日17時51分52秒與被告董志槱通聯(見附表一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雙方就被告董志槱承諾分期給付款項之次數互有爭執,被告李顯章即向董志槱表示「那這樣跟『謄仔』交待的不一樣,我問他一下,你們2 個再講」,之後,被告劉榮謄即於95年12月27日16時55分4 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董志槱,討論有關分期交付款項事宜(見附表一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節,益可徵被告劉榮謄前開於95年12月27日及96年2 月1 日與被告董志槱通聯內容所談,係在磋商被告董志槱應如何支付因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案而允諾給予之賄款無訛,是被告劉榮謄就被告李顯章以公關活動費之名義向董志槱索討賄款之事,不僅知悉,且亦有參與,殆可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8 至10、12所示之門號,各係證人林國慶、李竣

宜、李家豪、林璟蒼所持用者(詳各該編號所示),業經證人林國慶、李竣宜、李家豪、林璟蒼證陳在卷(依序見他字卷三第11頁、第23頁、第43頁、第64頁正面);又證人林璟蒼曾於95年7 月間應林國慶之要求,前往枋寮鄉公所參與圍標(顧標)之情,亦經證人林璟蒼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7頁)。再依附表一編號8 至16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國慶於95年7 月21日8 時9 分7 秒接獲被告李顯章來電後,即表示「要過去幫忙」,同日8 時10分29秒被告李顯章再致電予證人林國慶,要林國慶「叫豪仔過去,你和俊宜(竣宜)在那邊」,之後於同日8 時15分11秒證人林璟蒼撥打電話予林國慶確認雙方所在位置,林國慶並向林璟蒼表示其在「鄉公所前面」,而被告李顯章則於同日8 時35分14秒與被告董志槱通聯時,詢問董志槱於9 點時可否「到這裏」,同日

8 時41分26秒林國慶又與李竣宜通聯,同日9 時39分26秒被告董志槱再度以電話詢問被告李顯章人在何處,同日9 時51分4 秒,被告李顯章在電話向被告董志槱表示不方便在該處陪伴董志槱,雙方約在「公司」互等,同日10時56分32秒,被告李顯章於電話中詢問李家豪,董志槱是否「過去了」,同日11時41分12秒被告李顯章與董志槱再度於電話中確認董志槱事情已辦畢,「要過去了」。而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連貫以觀,並參酌證人林璟蒼前揭所述,足認95年7 月21日上午,於被告董志槱欲前往枋寮鄉公所投標時,被告李顯章即聯絡證人林國慶、林璟蒼、李竣宜、李家豪等人前往枋寮鄉公所「顧標」,而被告董志槱於開標完畢確認得標後,即向被告李顯章表示將立刻前往與被告李顯章相約之處所。而苟本案確如被告李顯章所言,其僅在詐騙被告董志槱,衡情其實無大費周章,動用林國慶、林璟蒼、李竣宜、李家豪等人前往枋寮鄉公所為被告董志槱「顧標」之必要,是被告李顯章辯稱本案係其詐騙董志槱,並無打點鄉公所人士等語,並無可採。且由被告董志槱於開標完畢後,即刻前往與被告李顯章相約處所乙節,更可認被告董志槱前開陳稱其與被告王國華於95年7 月21日開標後,即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被告李顯章18萬元等語,應係事實。

㈧95年6 月初,被告陳訓宗曾告訴時任枋寮鄉公所行政室主任

之藍世雄,有1 名叫「阿宏」(董志槱)的要來標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並要藍世雄教導「阿宏」如何投標,後來「阿宏」除有打電話給藍世雄,也有去找藍世雄之情,業經證人藍世雄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見他字卷二第120 頁)。被告陳訓宗亦自承被告董志槱有因承攬殯儀館業務之事,透過被告李顯章前去伊家中找伊(見96年度聲羈字第404 號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正面)。被告李顯章復供稱:我於95年

5 月間董志槱有意取得「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要我幫忙介紹關係,因為枋寮鄉長陳訓宗是我多年好友,所以我就帶董志槱去陳訓宗位於枋寮鄉水底寮家裡與陳訓宗見面。95年7 月4 日20時45分的通聯(即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我到陳訓宗家之後就打給董志槱,再由陳訓宗與董志槱直接通話,陳訓宗邀約董志槱於隔日(5 日)到「公司」(即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而就被告陳訓宗主動邀約被告董志槱於95年

7 月5 日前往「公司」,復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又由此段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訓宗與李顯章關係良好到李顯章與董志槱電話聯繫時,可將電話交予陳訓宗直接與董志槱對話。陳訓宗甚且主動邀約董志槱於翌日(95年7 月5 日)南下枋寮見面,足證陳訓宗、李顯章與董志槱於本件標案開標前,即互動密切,陳訓宗就此標案並非完全置身度外而不知情,亦足認定。而由此等情節佐以:⒈被告董志槱於調查局陳述:「我於計劃參與投標屏東縣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案期間,我確實曾透過身為枋寮鄉在地人之劉榮謄、李顯章請託陳訓宗多加協助,之後,李顯章確實也有轉達陳訓宗指導該招標案要寫企劃書及底價60萬元等訊息給我,最終我也順利拿到該招標案。」、「(問:據調查,95年6月13日你與阮文得通話時,有告知阮文得已經與鄉長、主任、課長、所長,大家都『喬』好了,這2天也跟鄉長講了,租金要降價,請問你與那些人『喬』有關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又鄉長有無將租金降價?)我有與鄉長陳訓宗商談租金降價,陳訓宗答應儘量幫忙。」;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工程開標前,我有見過鄉長,跟他談過,我想要承包這個工程,我是透過「阿財」(本名李顯章),跟鄉公所講好了,我是以租金60萬元,租約5年得標的。」(分別見他字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各等語,已明確表示其於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案招標前,即曾透過被告劉榮謄、李顯章請求被告陳訓宗予以協助,嗣陳訓宗亦果真透過被告李顯章告以董志槱標單底價須填寫60萬元之情。

⒉被告陳訓宗於95年7月17日17時18分54秒以電話通知被告李顯章:「要叫你上班!」,被告李顯章則答以:「明天、21(日)上班我知道啊。」(見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見其2人早已約定95年7月21日之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案決標事宜,由被告李顯章負責,故李顯章於95年7月20日打電話告訴董志槱標案租金只須填寫60萬元,於95年7月21日上午,李顯章除叫董志槱起床外,並告知被告劉榮謄已叫董志槱起床,於被告董志槱欲前往枋寮鄉公所投標時,被告李顯章即聯絡證人林國慶、林璟蒼、李竣宜、李家豪等人前往枋寮鄉公所「顧標」。而被告董志槱於開標完畢確認得標後,又與被告王國華共同前往先前已與被告李顯章約定之屏東縣枋寮鄉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被告李顯章18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林璟蒼亦稱其於95年8月3日左右到促進會,林國慶給其3、4千元,做為「顧標」的酬勞(見他字卷三第59頁),顯見被告李顯章就安排林國慶等人前往「顧標」,及待得標後,被告董志槱須先支付18萬元等事,均早已在其安排之中。再依被告李顯章與董志槱95年7月21日9時51分4秒,即附表一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顯章於開標當時,係在「公司」即促進會等待董志槱,因為李顯章表示不方便於投標時在場,足見被告李顯章與被告陳訓宗約妥「21(日)上班」,係被告陳訓宗與李顯章確認董志槱參與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投標事宜,並由李顯章、劉榮謄出面與董志槱等人接洽,是堪認被告陳訓宗就被告李顯章、劉榮謄向董志槱期約賄賂之事,不僅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被告李顯章辯稱其與被告陳訓宗上開95年7月17日之通聯,係陳訓宗要其幫忙陳訓宗之堂弟陳瑞昌整理蓮霧園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顯章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於本院並證稱「(問:所謂採最有利標,就是機關找評審委員,然後就各個投標廠商作評比,分數最高的就給與優先的與機關議價,如果是採最有利標,你如果有跟陳訓宗講好,應該他會找評審委員把分數打高一點,為何你還要去現場「顧標」?)我沒有與他講好,我是為了取信董志槱,才叫人去「顧標」,董志槱才會相信。(問:所以你有與陳訓宗講好要幫董志槱處理這標案的事情?)不曾。(問:你有與陳訓宗講過董志槱要給陳訓宗回扣?)不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自難憑據被告李顯章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陳訓宗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藍世雄雖稱殯葬管理所事先評估本標案租金為每年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而被告陳訓宗原核定每年10萬元,似對鄉公所有利,然此僅為被告陳訓宗、李顯章、劉榮謄等人自被告董志槱等投標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減少而已,而為陳訓宗自己衡量利益得失後所為之酌定,尚不得據之即認被告陳訓宗並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意圖及行為。

㈨被告李顯章於96年1 月8 日15時4 分許,與其前妻吳月華通

聯時,向吳月華表示董志槱這兩天至少須籌「一半」即「22」交付李顯章,全部共「44」,並談及董志槱全部須負擔之金額共「192 」,以3 個月為1 期,1 年內須交付完畢,其中被告李顯章所可獲得者約「30至40」,吳月華並於被告李顯章表示董志槱對「上面」不敢不給付時陳稱:「縣議員他都敢了,『鄉長』算什麼?」(見附表一編號3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由被告李顯章與吳月華此則通聯譯文以觀,其中談及之「一半」即「22」交付李顯章,全部共「44」,並談及董志槱全部須負擔之金額共「192 」,以3 個月為1 期,1 年內須交付完畢等語,不僅核與被告劉榮謄與董志槱於95年12月27日16時55分4 秒談及之數額相符(見附表一編號19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復就被告董志槱須籌措之金額及欲給付之對象,與被告董志槱於96年1 月8 日11時39分49秒與證人葉姿萱通聯時,提及當日須給鄉長44萬元,均屬吻合(見附表一編號2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被告李顯章、劉榮謄向被告董志槱等殯葬業者收取前開公關活動費(賄款),確係與被告陳訓宗期約朋分無訛(無證據證明賄款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詳如後述)。雖被告李顯章於原審供稱:我向我前妻吳月華講到活動費192 萬元,故意騙她說只分到30到40萬元,因為那時我與她分開,我是想說跟她這樣講,看她能否回心轉意回來跟我在一起,其實我根本不知道192 萬元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正面);被告即證人李顯章於本院亦證稱「(問:96年1 月

8 日你與前妻吳月華通電話說「192 萬要拿1 年,我們的部分是30到40」,代表你分到的是30到40,其他部分是否是長仔分到?)不是,我與我太太離婚感情不好,我為了要騙她回來,我騙她說有部分錢收入,我才這樣跟他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惟被告董志槱是否為承攬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案而支付活動費予李顯章,以及被告李顯章於此案中是否僅分得30至40萬元之活動費,與證人吳月華是否會回心轉意重回李顯章身邊,係屬二事,要難想像被告李顯章如此欺騙吳月華,與吳月華是否回心轉意有何關聯。況且,行賄公務員係屬犯罪行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證人吳月華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要無不知之理,被告李顯章向吳月華陳稱有與公務員(鄉長)共同收賄之行為,不啻告以吳月華其有犯罪行為,若謂吳月華將因此心喜,重回李顯章身邊,誠與常理有違,由之足認被告李顯章此部分所述,應係事後圖卸已責及迴護被告陳訓宗之詞,無足憑採。

㈩至被告董志槱於附表一編號42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於詢問被

告李顯章「過去拿了嗎」之後,隨即提及「啊你董仔講『保芳仔』的」等語,於該監察譯文中董志槱於末段答稱「嘿啊,『保芳仔』我再拿去給他」等語,揆之該次通聯前後話語,尚難遽認被告董志槱當日所言,係表示被告李顯章於95年

8 月21日稍早向葉姿萱拿取之20萬元,係給「保芳仔」的,而是董志槱另拿其他款項給「保芳仔」,與本件20萬元無關。況且,據被告董志槱於調查局陳稱:「經我檢視李顯章0000000000與我0000000000電話於95年8 月21日13時5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當(21)日上午10時32分許,有聯絡李顯章去找葉姿萱拿取前述賄款中之20萬元,所以我才於同(21)日13時5 分許與李顯章通話時,詢問他過去向葉姿萱拿錢了嗎,李顯章回答我說『拿了』,而該通話中提及之『董仔』係指劉榮謄,『保芳仔』係指鄉民代表洪茂豐,『國仔』係指林國慶,我於前述95年6 月枋寮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爭取該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並應劉榮謄、李顯章之要求,贊助競選經費給洪茂豐及另一候選人鄭金勝,但選舉完後,我於枋寮鄉代會遇到洪茂豐,才知道劉榮謄並沒有將我贊助之

3 萬元轉交洪茂豐,所以我才於前述通話中向李顯章表示:我遇到洪茂豐時再將該筆3 萬元款項拿給洪茂豐,至於給林國慶之1 萬元係贊助廟宇活動。」等語(見警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酌以被告李顯章於調查局亦陳稱:該通話「董仔」指的是劉榮謄,「保芳仔」係枋寮鄉代表綽號「保芳」者,「國仔」係林國慶的綽號,我不清楚董志槱為何要付錢給鄉民代表「保芳仔」,我並沒有把董志槱交給我的活動費拿給劉榮謄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足見被告董志槱於95年8 月21日透過葉姿萱交付予被告李顯章之20萬元確係賄款,而被告董志槱與李顯章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通聯,僅係被告董志槱希望李顯章能自該20萬元賄款中先拿取3 萬元交付洪茂豐,作為其先前欲贊助洪茂豐競選之經費,其中1 萬元則交付林國慶贊助廟宇活動。是被告李顯章辯稱據此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於95年8 月21日透過葉姿萱向董志槱拿取之20萬元並非賄款等語,核無可採。

本件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招標案,五洲禮儀社部分係

由被告董志槱與王國華一起處理招標事宜之情,業經被告董志槱證陳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0頁),而在處理此標案期間,被告董志槱曾向被告王國華提及為了取得此標案,董志槱需交付枋寮鄉公所或枋寮鄉代表會一些錢,然董志槱交付之對象、須交付之金額、及已實際交付若干等情事,王國華已無印象且不清楚之情,業經被告王國華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9頁反面),則至此被告王國華就董志槱可能因此標案而賄賂枋寮鄉公所或代表會人員,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王國華於偵查中復自陳:投標前董志槱有說他跟鄉公所裡面的人很熟,和裡面的人溝通不錯,他說這個「妥當的」(臺語),沒有什麼問題。董志槱他沒有跟我說他拿了多少錢給鄉公所的人,他有說要用錢,但我沒有問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依被告王國華之社會歷練及智識能力,顯能理解被告董志槱所需用之金錢與鄉公所中之人員必有所關聯,始能使此標案「妥當的」。況且,本件標案開標後,被告王國華亦與董志槱即同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民主促進會辦公室交付被告李顯章18萬元,有如前述,則由被告王國華參與本件標案之情節以觀,其辯稱不知且未參與董志槱行賄之事,顯無可採。

被告阮文得於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案投標階段並未參

與之情,固據被告王國華、董志槱陳明在卷(各見警卷第89頁正面、他字卷二第5 頁正面),惟據被告董志槱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明確告知阮文得要繳192 萬元賄款之事(見他字卷二第33頁);佐以:⒈依附表一編號20、21、23、28、

29、34、35、39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阮文得不僅參與被告董志槱交付賄款予被告李顯章之事,其中編號23、34、35部分,甚且與被告董志槱談及該等款項係欲交付「長仔」、「公所」(無證據證明賄款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詳如後述),則被告阮文得實無不知交付之款項係屬賄款,且對象為何之理。⒉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招標案得標後,除被告王國華外,被告董志槱再邀被告阮文得出資,合計6 股,每股100 萬元,其中董志槱與王國華各佔1 股,阮文得則為4 股之情,已據被告董志槱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二第5 頁正面),則被告阮文得於此次之合作,堪認係屬最大股東,衡情自無不可閱覽證人葉姿萱製作之帳冊,或因毫不關心致不予閱覽葉姿萱製作之帳冊之可能,乃其於葉姿萱製作之成本開銷紀錄中明確記載有給付款項予「公所」、「宏哥」(此有該成本開銷紀錄扣案可證)時,竟從未詢以被告董志槱,誠與常情有悖等節,足認被告阮文得辯稱其不知董志槱行賄之事,並無可採。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董志槱於95年5月間得知枋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業務委外經營後,即於95年7月21日開標前某日,由被告李顯章帶同前往拜訪枋寮鄉長陳訓宗之情,業經被告李顯章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李顯章雖否認被告陳訓宗涉及本案,其於原審仍證稱「阿宏先知道枋寮殯儀館要委外經營之後,阿宏才跟我說他要經營殯儀館。董志槱跟我說後,我有帶他去鄉長家跟鄉長見面,當時有我、鄉長、阿宏三人,當天我們只有泡茶而已。我們聊天一下子,不超過5分鐘。我帶董志槱去鄉長家,跟他(陳訓宗)說他(董志槱)要拿殯儀館經營權時間距離(開標)將近一個月」(原審卷一第149頁)。被告董志槱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我於計劃參與投標屏東縣枋寮鄉殯儀館委外經營案期間,我確實曾透過身為枋寮鄉在地人之劉榮謄、李顯章請託陳訓宗多加協助,之後,李顯章確實也有轉達陳訓宗指導該招標案要寫企劃書及底價60萬元等訊息給我,最終我也順利拿到該招標案」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頁),佐以被告陳訓宗供稱:「我認識董志槱,是透過李顯章認識的。董志槱想要認識我,請李顯章代為介紹。我不知道董志槱如何知道透過李顯章可以認識我,李顯章有跟我講過說董志槱想要標枋寮殯儀館委外經營案,但事情經過很久我已經忘了他怎麼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0至151頁),亦表示確有被告董志槱為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標案,而透過被告李顯章引介之情事,則被告董志槱於95年5月間得知枋寮鄉公所計劃將殯儀館業務委外經營後,確有經由被告李顯章之帶同前往拜訪被告陳訓宗,並表達有意願參與該委外標案投標,及李顯章確實也有轉達陳訓宗指導該招標案要寫企劃書及底價60萬元等訊息給董志槱等情,並與上開理由貳之一之㈤、㈥、㈦、㈧、㈨、㈩、、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就本件標案之洩露底價60萬元、期約賄賂及李顯章收取董志槱等人賄款之犯行(僅是無具體證據證明賄款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而已,詳如後述),應可認定,顯見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就洩露底價及期約賄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殆無疑義。證人即被告李顯章證稱其假借鄉長陳訓宗名義藉本標案向董志槱等人行詐各節,顯係迴護被告陳訓宗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陳訓宗、劉榮謄辯稱不知情且未涉案,更未洩露底價及期約賄賂各節,均非可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本院有關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之解釋及定有底價時之處理方式一節(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本院查,本件枋寮鄉公所殯儀館委外經營標案雖然採最有利標,但是本案確實有圍標、顧標的過程,已如前述,且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陳訓宗等人沒有為本案洩漏底價,故意讓被告王國華所經營五洲禮儀社得標的犯行,無足採為有利被告陳訓宗等人有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證稱被告陳訓宗等無洩露底價之違背職務等犯行,依上開說明,乃有利於自己本人且係迴護被告陳訓宗等之飾詞,均非可採。

綜上,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

文得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5045號判決意旨亦有闡釋)。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鄉長」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政,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鄉公所對外公開招標之標案底價,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是以倘「鄉長」將應秘密之標案底價洩漏予他人知悉,所為即屬違背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義務責任,自該當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⒉被告陳訓宗係屏東縣枋寮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對外代表枋寮鄉、綜理枋寮鄉鄉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違背職務洩漏應予秘密之枋寮鄉公所殯儀館標案底價予業者,並期約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曾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修正,然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並未經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劉榮謄、李顯章雖非公務員,然與公務員陳訓宗共犯前開罪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依該條例處斷,是核其2 人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各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所犯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非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劉榮謄、李顯章就本件標案向董志槱等人收受賄款之犯行(僅是無具體證據證明賄款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而已,詳如後述),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併予敘明。㈡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部分:

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對於被告陳訓宗期約賄賂,與被告陳訓宗違背職務洩漏標案底價間,核有對價關係,是核其3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起訴書起訴法條漏引同條第4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董志槱就上開犯行,分別自被告王國華、阮文得知悉並參與該行為時,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國華、阮文得部分,學理上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被告董志槱於偵查中對於期約賄賂犯行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1雖條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惟係增訂同條第2 項規定,並配合該修正而將原條文自第2 項以下均往後移列1 項,對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之論罪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存證據資料,遽為被告6 人均無罪之判決,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訓宗身為屏東縣枋寮鄉長,不思為鄉民謀取最大之利益,為貪圖私利,竟利用其職權夥同被告劉榮謄、李顯章洩漏底標予殯葬業者,其等顯然視法令為無物,且期約賄賂金額高達300 萬元(惟可扣除殯儀館租金共60萬元),嚴重敗壞吏治,所為誠屬惡劣;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不思依循正當管道、憑據實力取得公家標案,竟以行賄方式為得標捷徑,敗壞公務清廉,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王國華、阮文得自始否認犯行;被告董志槱犯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則又翻異前詞,顯然均無悔意,且未真切反省己身之非,另考量前開各被告於本案中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陳訓宗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之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另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詳主文第5 至7 項所示),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為如主文第5 至7 項所示。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刑推總會決議參考)。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查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訓宗與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劉榮謄、李顯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無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劉榮謄、李顯章犯本件期約賄賂罪共得款93萬元(詳如前述),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訓宗犯本件期約賄賂罪,並無證據證明賄款李顯章已將之交付陳訓宗收受,雖無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仍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曾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係增訂同條第2 項規定,並配合該修正而將原條文自第2 項以下均往後移列1 項,第3 項之文字並配合修正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此對於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貪污所得之追繳、沒收並不生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被告6 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阮文得涉犯本件期約賄賂罪係得標後才受邀而參加,犯罪情節最輕,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經檢察官起訴,迄今已逾3 年之時間,並經最高法院發回1 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本院並斟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現款新台幣30萬元。

參、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董志槱在五洲禮儀社標得上開上述殯儀館委外經營案後,因殯儀館尚需添購設備才能營運,因此即邀阮文得出資為股東,阮文得經由董志槱告知亦知上述期約賄賂之事。因上述標案5 年應支付之總租金金額為60萬元,故董志槱尚須交付240 萬元賄款給陳訓宗、劉榮謄及李顯章。董志槱在五洲禮儀社得標後,於得標當日即與王國華先○○○鄉○○路○○號枋寮鄉民主促進會( 由劉榮謄發起設立,為劉榮謄、李顯章及渠等手下聚集之場所) 辦公室,交付18萬元給李顯章,此後又陸續交付賄款30萬元給李顯章。迄至95年

8 月16日前,尚餘192 萬元賄款未付( 即240 萬-48萬等於

192 萬) ,因董志槱資金不足,乃又與劉榮謄、李顯章約定

192 萬元賄款分3 期支付,每一期支付64萬元,每期期限3個月。第一期賄款於95年8 月21日交付20萬元給李顯章收受,餘款44萬則因董志槱資金不足而拖延未付,惟劉榮謄及李顯章則一再催討,董志槱因此於96年1 月8 日請知悉行賄內情而與董志槱有共同行賄犯意之阮文得準備9 萬元賄款交付李顯章,另又交待其經營殯儀館之會計葉姿萱準備2 萬元,再通知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2 萬元及到林邊鄉阮文得家中拿取9 萬元( 惟其中1 萬元是贊助某廟宇廟會活動經費,屬於賄款之金額實為8 萬元) 。之後董志槱又在劉榮謄及李顯章催討之下,於96年2 月1 日要求阮文得先籌集10萬元賄款要給「公所」,並於96年2 月2 日通知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10萬元。嗣董志槱又於96年3 月2 日交待阮文得,發完薪水後尚餘之5 萬元要作為賄款交付給李顯章,並通知李顯章向葉姿萱拿取5 萬元。至此,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等人共計收受董志槱交付之賄款93萬元(48 +20+10+10+5)。因認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涉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分別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枋寮鄉公所委外經營管理殯儀館租賃招商案宗;㈡枋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租賃契約書;㈢屏東縣枋寮鄉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㈣被告董志槱之陳述;㈤95年7 月17日17時18分54秒李顯章與陳訓宗之通話內容;㈥95年7 月20日9 時48分57秒李顯章與董志槱通話內容、同日9 時51分57秒董志槱與王國華通話內容;㈦95年7 月21日7 時38分55秒至同日11時41分12秒之間,李顯章、董志槱、劉榮謄、林國慶、李竣宜、林璟蒼、李家豪等人彼此之通話內容;㈧成本開銷紀錄;㈨董志槱於95年7 月21日得標後陸續交付之賄款金額及證據:通訊監察譯文;㈩枋寮殯儀館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王國華之陳述;被告阮文得之陳述;證人葉姿萱之陳述;被告陳訓宗之陳述;被告劉榮謄之陳述;被告李顯章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陳訓宗辯稱:本件我是清清白白的,我絕對沒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更未從李顯章、劉榮謄處收受任何賄賂,李顯章、劉榮謄向董志槱等人收賄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劉榮謄辯稱:從頭到尾我只帶董志槱去1 次鄉公所,後來李顯章要我跟董志槱要錢,跟鄉長陳訓宗無關等語;被告李顯章辯稱:這與公務沒有任何關係,更沒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是我假借鄉長名義向董志槱等人騙取活動費,絕沒有交錢給陳訓宗,我對鄉長不好意思等語;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均辯稱:一開始我以為是要行賄,後來我們知道李顯章騙我們,我們就沒有再去行賄,絕沒有交錢給陳訓宗行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市調處及偵查中曾分別證稱:「(問:

據本處依法監聽你持用之0928…行動電話與李顯章持用0955…、0927…及葉姿萱使用之0919…、08-8…的通聯及譯文顯示,李顯章曾多次告訴你前述賄款是要給鄉長的,而你也多次轉告阮文得及葉姿萱,前述賄款是拿給「長仔」或鄉長的,請問你是否知道前述賄款是要轉交給鄉長陳訓宗的?)李顯章是這樣告訴我的」、「(問:既然你等股東係將前述賄款交付李顯章,為何以「公所」名義登載該等賄款支出?)劉榮謄與李顯章向我表示係要將前述賄款轉交鄉長陳訓宗,所以我們就交待葉姿萱以「公所」名義登載前述賄款支出帳目」、「(問:給阿財的錢是要給鄉長陳訓宗?)是阿財這樣跟我說的。」(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第7 頁反面、8 頁、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108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164 頁),可見依證人即被告董志槱前揭所證,其主觀上認為賄款是要用以行賄被告陳訓宗,均係聽聞被告劉榮謄與李顯章所告知,並非係其親身所見聞或係被告陳訓宗本人所告知,李顯章究竟有無將所謂之賄款交付陳訓宗,依上開董志槱之證言,顯然仍無法獲得確信,自不能以證人即被告董志槱聽聞被告劉榮謄與李顯章2 人轉述之內容,逕以認定被告陳訓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款之行為。況且,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覺得李顯章在騙你?)後來我才曉得。他才叫劉榮謄打電話叫我拿錢給他;(問:原因為何?)因為我知道跟鄉長陳訓宗沒有關係;(問:劉榮謄為何對你那麼凶,還跟你要錢?)剛開始是阿財跟我要錢,後來我覺得阿財好像拿鄉長陳訓宗的名義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付錢給他,阿財才找劉榮謄打電話跟我要錢;(問:後來如何知道李顯章騙你?)我從周遭聽到消息說李顯章在外面用這個標案,用鄉長的名義拿多少錢;(問:你剛才跟檢察官說,你覺得你被李顯章騙,而你既然答應要給錢,你為何不給錢?)後來我知道李顯章拿別人的帽子在騙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219 頁反面、220 、221 頁)。證人即被告董志槱於本院又證稱「(你很多次在電話裡面跟王國華或阮文得說錢是要交給長仔,你有無直接交錢給長仔過?)沒有。(是否都是李顯章跟你講說陳訓宗要收錢、陳訓宗已經收到錢了?)是的。(你請葉姿萱在帳上寫『公所』,後面記載5 到20萬不等之數字,這部分之記載你是有直接交給陳訓宗,還是有交錢給李顯章?)我交錢給李顯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依證人董志槱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被告陳訓宗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更非無疑。

㈡再者,證人即被告李顯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問:你的意思是你用鄉長的名義在外面招搖撞騙?)對」、「(問:但鄉長說他有聽到外面傳言你用他的名義在騙錢,而且他還警告過你?)有。我有用鄉長的名義在外面跟人家借錢;(問:你曾經約董志槱與陳訓宗在枋寮民主促進會辦公室見面?)是的;(問:為了何事?)就是為了騙董志槱我跟鄉長很熟」、「(問:你假藉鄉長的名義?)是;(問:你跟董志槱拿這錢是你騙他?)我不是騙,他自己要給我的,我們一起賺;(問:你的意思就是你用鄉長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偵查卷卷二之一第79頁、155 、156 頁、原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14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顯章於又本院證稱「(本院判決附表譯文顯現你多次向董志槱、葉姿萱收取款項,對否?何故他們要給你錢?)是的。那是我的活動費,當初他告訴我這條標案成事的話要給我錢,結果他沒有按時給,所以都是跟他要錢。(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1譯文顯示,因董志槱未按約定給錢,請你寬限一下,你回答:「沒要緊,我跟我老闆講了」,是何意?你老闆是何人?(提示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1並告以要旨))那是騙他的。我說老闆那只是稱呼而已,那是要騙董志槱的,沒有老闆。(你的講法整個標案都是用騙的,錢並沒有交給陳訓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所證,被告陳訓宗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款之犯行,亦非無疑。

㈢證人即被告劉榮謄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董志槱打電話要錢,

這件事情不是我要催討他答應要拿給枋寮鄉公所打通關的賄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二第142 頁);被告劉榮謄於原審羈押庭供稱「( 李顯章跟董志槱拿的錢是什麼名義?)就是董志槱之前同意給我的走路工,他沒有給我,我打電話跟他要,我除了自己打電話跟他要之外,還有叫李顯章跟他拿。這錢都是我自己拿的,不是陳訓宗叫我去拿的」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404 號卷第12頁)。再與理由三之㈠、㈡董志槱、李顯章前開供詞比對觀之,則李顯章、劉榮謄是否確有將賄款交付陳訓宗?顯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引用多通通聯譯文(見起訴書第8 至13頁;通聯

內容請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34頁、38頁反面、39至40頁反面、41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44頁反面至45頁、45頁反面至46頁、57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148 頁)用以證明被告陳訓宗確實有因上開標案透過被告劉榮謄、李顯章向被告董志槱等人收取賄款。惟上開通聯之通話對象或為被告董志槱、李顯章,或為被告李顯章、案外人林國慶,或為被告劉榮謄、董志槱,或為被告董志槱、阮文得,或為被告董志槱、案外人葉姿萱,或為被告李顯章、阮文得,或為被告李顯章、案外人即被告李顯章之前妻吳月華,此分別有上開通聯譯文附卷可查,但均未有被告陳訓宗和其他被告或案外人與本案相關收取賄款之通聯,則倘若被告陳訓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取賄款之行為,何以在檢調機關長期監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尚能監聽到其他被告相互間或與其他案外人間有關上開標案行賄或「非公務員」收賄之內容,惟卻未能監聽到「公務員」被告陳訓宗與其他被告或案外人間任何1 通與上開標案行賄或收賄相關之通聯內容,故依檢調機關於長期監聽被告等人通聯之情況下,均未能監聽到被告陳訓宗針對上開標案收受賄賂之相關內容以觀,被告陳訓宗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收賄之情事,確值令人懷疑。雖上開通聯之通話內容,其他被告或案外人曾提及「長仔」、「鄉長」等語,有上開通聯譯文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譯文卷宗第39頁及反面、41頁反面、42頁、45頁反面、148 頁反面),惟依證人即被告李顯章前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若被告李顯章係要假藉鄉長之名義向他人索取賄款,則被告李顯章為能取信他人,當然要對他人告以鄉長之名義,此乃自然之理,故即便其他被告及案外人於上開通聯中曾有提及「長仔」或「鄉長」等情,亦難基此認定被告陳訓宗確有如通聯內容所談論收取賄款之情,自不待言。

㈤至於㈠枋寮鄉公所委外經營管理殯儀館租賃招商案宗;㈡枋

寮鄉公所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租賃契約書;㈢屏東縣枋寮鄉代表會第17屆第16次臨時大會議事錄;㈣被告董志槱之陳述;㈤95年7 月17日17時18分54秒李顯章與陳訓宗之通話內容;㈥95年7 月20日9 時48分57秒李顯章與董志槱通話內容、同日9 時51分57秒董志槱與王國華通話內容;㈦95年7 月21日7 時38分55秒至同日11時41分12秒之間,李顯章、董志槱、劉榮謄、林國慶、李竣宜、林璟蒼、李家豪等人彼此之通話內容;㈧成本開銷紀錄;㈨董志槱於95年7 月21日得標後陸續交付之賄款金額及證據:通訊監察譯文;㈩枋寮殯儀館95年及96年帳冊(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王國華之陳述;被告阮文得之陳述;證人葉姿萱之陳述;被告陳訓宗之陳述;被告劉榮謄之陳述;被告李顯章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訓宗、劉榮謄、李顯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無法證明被告董志槱、王國華、阮文得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謂被告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仍成立犯罪,為無理由(詳如上開各節所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 │內容要旨或待證事實 │ 出處 │├──┼────────┼─────────────┼─────────┤│1 │95年7 月4 日20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2││ │42分31秒李顯章09│陳訓宗0000000000號(B) │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陳│A:大哥你在那裹? │ ││ │訓宗00000000門號│B:我在厝!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好我過去。 │ │├──┼────────┼─────────────┼─────────┤│2 │95年7 月4 日20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2││ │45分11秒李顯章09│董志槱(阿宏仔)0000000000│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董│號(B) │ ││ │志槱(阿宏仔)09│A:阿宏仔! │ ││ │00000000門號之通│B:嘿,阿財仔哦! │ ││ │訊監察譯文 │A:你稍等一下。 │ ││ │ │B:我阿宏。 │ ││ │ │A【陳訓宗】:我「訓宗仔」!│ ││ │ │B:哦「長仔」按怎! │ ││ │ │A:啊有時間就下來走一走,明│ ││ │ │ 天撥個時間下來。 │ ││ │ │B:明天哦好! │ ││ │ │A:你到公司那邊就好了。 │ ││ │ │B:好我知道。 │ ││ │ │A:好。 │ │├──┼────────┼─────────────┼─────────┤│3 │95年7 月17日17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 ││ │18分54秒李顯章09│陳訓宗0000000000號(B) │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陳│B:要叫你上班! │ ││ │訓宗0000000000號│A:明天、21上班我知道啊。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4 │95年7 月20日9 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9││ │48分57秒李顯章(│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 ││ │阿財仔)00000000│B:阿財仔哦! │ ││ │47門號與董志槱09│A:喂! │ ││ │00000000號之通訊│B:阿財仔。 │ ││ │監察譯文 │A:你寫總標價,寫60萬元! │ ││ │ │B:怎麼寫60萬呢!是按怎! │ ││ │ │A:啊5年啦! │ ││ │ │B:哦5年。那我知道。 │ ││ │ │A:不能寫12呢! │ ││ │ │B:現在寫總標價對啦! │ ││ │ │A:寫60,我跟你講,電話中我│ ││ │ │ 們二個通知,剩下的裹面你│ ││ │ │ 不用打過去。他們怎麼敢回│ ││ │ │ 答你! │ ││ │ │B:啊是不是明天早上10點以前│ ││ │ │ 。【李顯章問旁人是不是早│ ││ │ │ 上10點以前,第三者回稱對│ ││ │ │ 啊】 │ ││ │ │A:好。寫60呢! │ ││ │ │B:好。 │ │├──┼────────┼─────────────┼─────────┤│5 │95年7 月20日9 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9││ │51分57秒董志槱09│王國華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王│A:喂老板。 │ ││ │國華0000000000門│B:嘿怎樣。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那個總標價寫60。 │ ││ │ │B:寫60我知道啊。那是5年期 │ ││ │ │ 的,還有那個要票據,你要│ ││ │ │ 到銀行去換台支。 │ ││ │ │A:好。 │ │├──┼────────┼─────────────┼─────────┤│6 │95年7 月21日7 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3││ │38分55秒李顯章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董│A:阿宏仔起床了。 │ ││ │志槱0000000000門│B:有啊我要起來了。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好。 │ ││ │ │ │ │├──┼────────┼─────────────┼─────────┤│7 │95年7 月21日8 時│劉榮謄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3││ │00分47秒劉榮謄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李│A:先叫阿宏仔下來。 │ ││ │顯章0000000000門│B:我有叫他了,7點半就叫他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了。 │ ││ │ │A:好。 │ │├──┼────────┼─────────────┼─────────┤│8 │95年7 月21日8 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3││ │9 分7 秒李顯章09│林國慶0000000000號(B) │頁正、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林│A:那你在那裏? │ ││ │國慶0000000000門│B:我在這邊呢!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這邊不用人啦! │ ││ │ │B:要我過去幫他們忙嘛! │ ││ │ │A:嘿。 │ ││ │ │B:那裏那有人? │ ││ │ │A:啊就有「2」在外面。 │ ││ │ │B:要我過去幫忙。 │ ││ │ │A:對,你過去注意一下。 │ ││ │ │B:這邊不用理。 │ ││ │ │A:嘿。 │ │├──┼────────┼─────────────┼─────────┤│9 │95年7 月21日8 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3││ │10分29秒李顯章09│林國慶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林│A:乾脆你叫「豪仔」過去,你│ ││ │國慶0000000000門│ 和「俊宜仔」【0000000000│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那邊! │ ││ │ │B:按ㄟ哦! │ ││ │ │A:那邊讓豪仔過去!啊10點?│ ││ │ │掛掉電話 │ ││ │ │ │ │├──┼────────┼─────────────┼─────────┤│10 │95年7 月21日8 時│林璟蒼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3││ │15分11秒林璟蒼09│林國慶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林│A:你在郵局嗎? │ ││ │國慶0000000000門│B:我在鄉公所前面!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我走去枋寮郵局。 │ ││ │ │B:好啦! │ │├──┼────────┼─────────────┼─────────┤│11 │95年7 月21日8 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3││ │35分14秒李顯章(│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財仔)0000000000│B:喂財仔! │ ││ │門號與董志槱0928│A:嘿,你9點可以到這裹嗎? │ ││ │686819門號之通訊│B:9點? │ ││ │監察譯文 │A:9點多啦! │ ││ │ │B:快一點,我要拿「那個」進│ ││ │ │ 去給人呢! │ ││ │ │A:好啊! │ │├──┼────────┼─────────────┼─────────┤│12 │95年7 月21日8 時│林國慶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 ││ │41分26秒林國慶09│李竣宜0000000000號(B) │73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李│A:你打給他,過去載他。 │ ││ │竣宜0000000000號│B:好。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叫他在那邊等就好了。 │ ││ │ │B:哈! │ ││ │ │A:叫他在那邊等。 │ ││ │ │B:好。 │ │├──┼────────┼─────────────┼─────────┤│13 │95年7 月21日9 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3││ │39分26秒董志槱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李│A:喂你跑去那裹! │ ││ │顯章0000000000號│B:我在路口,按那!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你在外面,買100塊檳榔進 │ ││ │ │ 來。 │ ││ │ │B:好。 │ │├──┼────────┼─────────────┼─────────┤│14 │95年7 月21日9 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4││ │51分4 秒李顯章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董│A:等一下就在公司相等? │ ││ │志槱0000000000號│B:啊你不在這裏陪我!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沒啦我在這裏陪你那方便 │ ││ │ │B:哦好啦! │ ││ │ │A:我在公司等你。 │ ││ │ │B:好啦! │ │├──┼────────┼─────────────┼─────────┤│15 │95年7 月21日10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4││ │56分32秒李顯章09│李家豪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李│A:啊阿宏仔過去了嗎? │ ││ │家豪0000000000號│B:豪仔,阿宏仔還沒有。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還在裏面。 │ ││ │ │B:嘿。 │ │├──┼────────┼─────────────┼─────────┤│16 │95年7 月21日11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4││ │41分12秒李顯章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董│B:喂 │ ││ │志槱0000000000號│A:好了嗎? │ ││ │之 │B:好了,我們要過去了。 │ ││ │ │A:好。 │ │├──┼────────┼─────────────┼─────────┤│17 │95年8 月16日17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4││ │51分52秒李顯章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正、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董│A:阿宏仔 │ ││ │志槱0000000000號│B:嘿,阿財仔哦。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你「那個」不是這個月要拿│ ││ │ │ 。 │ ││ │ │B:哈! │ ││ │ │A:你那個不是這個月要拿。 │ ││ │ │B:你講什麼這個月要拿? │ ││ │ │A:你那裹的? │ ││ │ │B:我那裹的。3個月啦! │ ││ │ │A:沒啦你說第一個月?再來一│ ││ │ │ 個月。 │ ││ │ │B:現在契約都沒簽下去,3個 │ ││ │ │ 月、3個月要分3次,你聽有│ ││ │ │ 無? │ ││ │ │A:攏總不是5次的嗎? │ ││ │ │B:3次啦!那天在那里講的, │ ││ │ │ 你是在? │ ││ │ │A:對啊你講頭個月,你那個攏│ ││ │ │ 總5年對嗎? │ ││ │ │B:沒啦,3個月頭一次,3個月│ ││ │ │ 後再第2次'3個月之後在最 │ ││ │ │ 後一次。 │ ││ │ │A:那你這樣講不清楚,你向我│ ││ │ │ 頭家講4次嘛! │ ││ │ │B:3次啦! │ ││ │ │A:對阿你不是攏總要拿5次。 │ ││ │ │B:沒啦3個月、3個月標到之後│ ││ │ │ 開始3個月、3個月,你聽懂│ ││ │ │ 嗎? │ ││ │ │A:你這1、2天,看明天下來怎│ ││ │ │ 樣? │ ││ │ │B:不然你叫你們「榮謄仔」打│ ││ │ │ 給我,那天在你們那裏講的│ ││ │ │ ,你們都沒在聽。 │ ││ │ │A:他交待我這樣。 │ ││ │ │B:沒啦,標到之後3個月、3個│ ││ │ │ 月、3個月,你聽懂嗎? │ ││ │ │A:這樣才4年而已。 │ ││ │ │B:什麼?你聽不懂我的意思,│ ││ │ │ 現在第1年拿去了,後手剩4│ ││ │ │ 年對嗎? │ ││ │ │A:哈? │ ││ │ │B:後手是不是剩4年。 │ ││ │ │A:不是啦!你這樣後手剩5年 │ ││ │ │ 。 │ ││ │ │B:你頭1年就已經拿去了,你 │ ││ │ │ 是頭殼傻了。 │ ││ │ │A:對啊後手剩4年。 │ ││ │ │B:4年做3次啦!3個月拿1次、│ ││ │ │ 3個月拿l次、3個月拿1次啦│ ││ │ │ ! │ ││ │ │A:1年做3次。 │ ││ │ │B:沒啦4年做3次,你聽懂我的│ ││ │ │ 意思嗎? │ ││ │ │A:哦這樣。 │ ││ │ │B:4年做3次,是標到之後開始│ ││ │ │ 3個月、3個月。 │ ││ │ │A:那這樣跟謄仔交待的不一樣│ ││ │ │ ,我問他一下,你們2個再 │ ││ │ │ 講。 │ ││ │ │B:不然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A:好啊。 │ ││ │ │B:你叫他打給我。 │ │├──┼────────┼─────────────┼─────────┤│18 │95年8 月21日10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 ││ │32分55秒董志槱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75頁反面至第76頁 ││ │00000000門號與李│(10:31:30李顯章打給董志 │ ││ │顯章0000000000號│槱未接) │ ││ │ │A:我阿宏仔這裏。 │ ││ │ │B:嘿。 │ ││ │ │A:剛才你有打電話過來嗎? │ ││ │ │B:嘿。 │ ││ │ │A:他說叫你過去找「姿萱仔」│ ││ │ │ 拿20萬。 │ ││ │ │B:現在嗎? │ ││ │ │A:嘿。 │ ││ │ │B:好。 │ │├──┼────────┼─────────────┼─────────┤│19 │95年12月27日16時│劉榮謄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7││ │55分4 秒劉榮謄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反面至第58頁 ││ │00000000門號與董│B:喂你好。 │ ││ │志槱0000000000門│A:按那什麼代誌。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有一個代誌麻煩你一下。│ ││ │ │A:嘿。 │ ││ │ │B:明天不是到期的那個44。看│ ││ │ │ 可不可以延10天。 │ ││ │ │A:48啦! │ ││ │ │B:44啦,我們一期64嘛!頂天│ ││ │ │ 拿20,剩44。 │ ││ │ │A:68。 │ ││ │ │B:64啦!3期加起來才會192。│ ││ │ │A:我不知道啦!你電話中講個│ ││ │ │ 會死人。 │ ││ │ │B:我講給你聽,我1個股東昨 │ ││ │ │ 天死掉,他某現在不要,講│ ││ │ │ 她尪死掉,她不要拿錢出來│ ││ │ │ 。我這個金主這樣,變成我│ ││ │ │ 要自己去找錢。 │ ││ │ │A:阿宏仔我講你這個人花樣很│ ││ │ │ 多,我電話中不方便跟你講│ ││ │ │ 太多。 │ ││ │ │B:對啦我知道,我跟你參詳一│ ││ │ │ 下延10天而已。阿我生意做│ ││ │ │ 下去了,頭洗了,我不會說│ ││ │ │ 話不算話。 │ ││ │ │A:剛開始而已你就這樣。像這│ ││ │ │ 樣? │ ││ │ │B:就是因為剛開始困難,被公│ ││ │ │ 所,代表弄這樣,對我影響│ ││ │ │ 很大,你們都沒想到這點,│ ││ │ │ 有的股東像你們枋寮那邊的│ ││ │ │ 股東本來要進來,現在不敢│ ││ │ │ 進來,說我違法,就是起步│ ││ │ │ 困難,大家都安排好了,不│ ││ │ │ 然都安排好了,現在報紙一│ ││ │ │ 報,你看差多少。 │ ││ │ │A:你就奇怪了,人家東西設計│ ││ │ │ 好的東西,你原底要弄出來│ ││ │ │ 一點,計畫做進去,你要做│ ││ │ │ 在計畫裏面。 │ ││ │ │B:我講你你聽,你不想想你們│ ││ │ │ 藍仔他怎麼跟我講,當初他│ ││ │ │ 叫我弄這樣說沒關係,其實│ ││ │ │ 代表他們也不懂設計部分,│ ││ │ │ 啊做都做下去了。 │ ││ │ │A:我不知道啦!你講太長了,│ ││ │ │ 你電話中以後都不要跟我講│ ││ │ │ 事情,有代誌見面再講。乾│ ││ │ │ 脆你晚一點下來再講。 │ ││ │ │B:那我明天要下再打給你。 │ ││ │ │A:好。 │ │├──┼────────┼─────────────┼─────────┤│20 │96年1 月5 日13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8││ │33分49秒董志槱09│阮文得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阮│A:喂文得兄。 │ ││ │文得0000000000號│B:嘿。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我跟你講初八要給「頭家」│ ││ │ │ 那個44萬元。 │ ││ │ │B:嘿。 │ ││ │ │A:看可不可以跟你那個借一下│ ││ │ │ 2分的利息讓他扣。看他要 │ ││ │ │ 不要? │ ││ │ │B:還有辦法借嗎? │ ││ │ │A:跟那個借100的那個,利息 │ ││ │ │ 讓他扣。 │ ││ │ │B:有辦法借嗎? │ ││ │ │A:我們已經延到初八了,若還│ ││ │ │ 沒有,就很難看。 │ ││ │ │B:你那邊沒辦法借嗎? │ ││ │ │A:現在有一個高雄的要下來,│ ││ │ │ 做告別式場的。在講。 │ ││ │ │B:他做告式場,其它我們可以│ ││ │ │ 處理。 │ ││ │ │A:他是要入股的,還有我叫國│ ││ │ │ 華仔及姿萱仔把帳目做出來│ ││ │ │ 。你向你舅仔問一下,初八│ ││ │ │ 要到了,2分利給他賺,我 │ ││ │ │ 昨天已經跟「白肉仔」講了│ ││ │ │ 。 │ ││ │ │B:大家都不去跑借款? │ ││ │ │A:意見的有啦!要借到錢的沒│ ││ │ │ 有。你問一下? │ │├──┼────────┼─────────────┼─────────┤│21 │96年1 月8 日11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 │37分27秒董志槱09│阮文得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阮│A:文得兄。我們裏面。 │ ││ │文得0000000000門│B:嘿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問「姿萱仔」看這幾天收│ ││ │ │ 多少,還有你那里還有多少│ ││ │ │ 錢? │ ││ │ │B:這里還有5萬、4萬剩9萬, │ ││ │ │ 國華仔拿1萬,啊「其平仔 │ ││ │ │ 」拿1萬元。 │ ││ │ │A:啊其平仔還沒進來嗎? │ ││ │ │B:還沒啦! │ ││ │ │A:啊這幾天收的呢! │ ││ │ │B:還沒過去那有。 │ ││ │ │A:那我問姿萱仔。 │ ││ │ │B:你說先拿一些給他。 │ ││ │ │A:我看先拿14,剩下的30再看│ ││ │ │ 什麼時候。 │ ││ │ │B:你跟他講還沒進來。 │ ││ │ │A:好。 │ │├──┼────────┼─────────────┼─────────┤│22 │96年1 月8 日11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 │39分49秒董志槱09│葉姿萱0000000000號(B) │頁正、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葉│A:姿萱仔你這幾天收多少? │ ││ │姿萱0000000000門│B:那里的?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殯儀館拜飯這些? │ ││ │ │B:現在哦!木仔的萬多元還沒│ ││ │ │ 收到。只有l萬多元。 │ ││ │ │A:文德仔那裏9萬元。 │ ││ │ │B:文德仔那裡啊,我拿10萬元│ ││ │ │ 給他。按那? │ ││ │ │A:今天要給「長仔」的44萬元│ ││ │ │ 。 │ ││ │ │B:鄉長哦。 │ ││ │ │A:嘿。那28日拖到現在。 │ ││ │ │B:你講什麼我聽無! │ ││ │ │A:他那個是不是租金3個月1次│ ││ │ │ 。 │ ││ │ │B:嘿。 │ ││ │ │A:7月那個,9個月要全部拿完│ ││ │ │ 。 │ ││ │ │B:啊這個月初9要給他嗎? │ ││ │ │A:嗯!木仔那里還沒收哦! │ ││ │ │B:我待會去收。 │ ││ │ │A:我看你先拿2萬元給文得兄 │ ││ │ │ ,他不是在殯儀館嗎? │ ││ │ │B:他先走了。 │ ││ │ │A:那你準備好,我下午過去。│ ││ │ │B:好啊! │ │├──┼────────┼─────────────┼─────────┤│23 │96年1 月8 日12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 │30分55秒董志槱09│阮文得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阮│A:文德兄! │ ││ │文得0000000000門│B:嘿。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我講給你聽,你那裏9萬元 │ ││ │ │ ,我叫姿萱仔再拿1萬元給 │ ││ │ │ 你,湊10萬就好了。 │ ││ │ │B:嘿。 │ ││ │ │A:我叫「長仔」那個人過去竹│ ││ │ │ 仔腳跟你收。 │ ││ │ │B:你要叫他過來拿哦! │ ││ │ │A 這樣我比較好推! │ ││ │ │B:啊幾點過來? │ ││ │ │A:我叫他要過去時再打給你。│ ││ │ │B:啊是誰我怎麼要認識? │ ││ │ │A:他叫「阿財仔」啊不是有過│ ││ │ │ 去館裏坐的那個? │ ││ │ │B:那天去的那二個嗎?矮矮的│ ││ │ │ 、肥軟肥軟。 │ ││ │ │A:嘿。 │ ││ │ │B:你叫他過來拿。 │ ││ │ │A:我叫他下午3、4點過去拿。│ ││ │ │B:那我先拿領出來,領完就沒│ ││ │ │ 了。 │ ││ │ │A:該給人家的就要給,你要哀│ ││ │ │ 一下生意很差,我現在要順│ ││ │ │ 這個勢再跟他頭家喬一遍。│ ││ │ │B:嘿啦!那個太傷了,那有法│ ││ │ │ 度,賺的給他們都還不夠。│ ││ │ │A:生意不好做! │ ││ │ │B:嘿啦! │ ││ │ │A:我叫他要過去之前打給你。│ ││ │ │B:好啦! │ │├──┼────────┼─────────────┼─────────┤│24 │96年1 月8 日13時│李顯章【阿財仔】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9││ │00分10秒李顯章(│號(A) │頁反面至第40頁 ││ │阿財仔)00000000│董志槱0000000000號(B) │ ││ │86門號與董志槱09│A:哦喝到天亮哦! │ ││ │00000000門號之通│B:心心情壞,你等一下先去姿│ ││ │訊監察譯文 │ 萱仔那里拿2萬元,之後到 │ ││ │ │ 竹仔腳,我等一下留個電話│ ││ │ │ ,你差不多3、4點過去拿。│ ││ │ │A:拿多少? │ ││ │ │B:拿9萬元。啊1萬元給國仔,│ ││ │ │ 10萬元先給他們。 │ ││ │ │B:沒啦!這樣我會倒! │ ││ │ │A:你向我董仔講一下。 │ ││ │ │B:你跟他講就好了!不要我講│ ││ │ │ 了,要講也不意思講,有誠│ ││ │ │ 意追錢給他,大家通融一下│ ││ │ │ 。 │ ││ │ │A:剩下的還要多久? │ ││ │ │B:我這2天再追。 │ ││ │ │A:好啦!啊電話! │ ││ │ │B:你先向姿萱仔拿2萬元,3、│ ││ │ │ 4點再過去竹仔腳找文得仔 │ ││ │ │ 拿9萬元,你先掛,我找出 │ ││ │ │ 他的電話再打給你。 │ ││ │ │A:好。 │ │├──┼────────┼─────────────┼─────────┤│25 │96年1 月8 日13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0││ │2 分1 秒董志槱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李│B:喂! │ ││ │顯章0000000000門│A:0000000000。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 0000000000。文德仔嗎? │ ││ │ │A:他住林邊的竹仔腳。他厝在│ ││ │ │ 大廟邊仔(合興或和興禮儀 │ ││ │ │ 社)。 │ ││ │ │B:好。 │ ││ │ │A:那邊替我講一下。不然會倒│ ││ │ │ 。 │ ││ │ │B:你打給姿萱仔。 │ ││ │ │A:我已經跟姿萱仔講了。你打│ ││ │ │ 給他?你沒她的電話嗎? │ ││ │ │B:沒。我在公司這里。 │ ││ │ │A:我打給她叫她拿到公司去。│ ││ │ │B:好。 │ │├──┼────────┼─────────────┼─────────┤│26 │96年1 月8 日13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0││ │4 分15秒董志槱09│葉姿萱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葉│A:我叫財仔過去拿2萬元。 │ ││ │姿萱0000000000門│B:啊你在那里?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我在屏東,我叫財仔過去就│ ││ │ │ 好。 │ ││ │ │B:好。 │ ││ │ │A:你要走了嗎? │ ││ │ │B:你叫他過去厝拿就好了,他│ ││ │ │ 有很趕嗎? │ ││ │ │A:我叫他下午過去拿。 │ │├──┼────────┼─────────────┼─────────┤│27 │96年1 月8 日13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0││ │5 分34秒董志槱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李│A:姿萱仔人在火葬場,還是下│ ││ │顯章0000000000門│ 午她回家你再過去拿,她的│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手機我報給你。0000000000│ ││ │ │ 。 │ ││ │ │B :0000000000。 │ ││ │ │A:你這次幫忙一下,跟他講一│ ││ │ │ 下。 │ ││ │ │B:我講是會通,但他會問那時│ ││ │ │ 候。 │ ││ │ │A:我這二天會追錢,後天就打│ ││ │ │ 給你,後天最晚啦,再跟你│ ││ │ │ 講什麼時候! │ ││ │ │B:好啦! │ │├──┼────────┼─────────────┼─────────┤│28 │96年1 月8 日14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 ││ │57分李顯章095563│阮文得0000000000號(B) │148頁 ││ │7286門號與阮文得│A:文得兄嗎?我「阿宏」的朋│ ││ │0000000000門號之│ 友,「財仔」。你那裡如何│ ││ │通訊監察譯文 │ 走? │ ││ │ │B:「阿財」哦,你在哪? │ ││ │ │A:在枋寮。 │ ││ │ │B:新埤加油站對面進來,往林│ ││ │ │ 邊「德隆宮」隔壁,「禾興│ ││ │ │ 」禮儀社。 │ ││ │ │A:我約20分鐘到。 │ │├──┼────────┼─────────────┼─────────┤│29 │96年1 月8 日15時│阮文得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0││ │00分45秒阮文得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董│A:那個阿財仔有打電話來講 │ ││ │志槱0000000000門│ 要過來。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好啊。 │ ││ │ │A:你講幾萬? │ ││ │ │B:你那裏9萬元。 │ ││ │ │A:領完這邊就沒有了,其平 │ ││ │ │ 仔與國華仔你要向他們拿。│ ││ │ │B:其平仔明天講,國華仔我 │ ││ │ │ 等一下到那邊會帳。 │ ││ │ │A:你要叫他們拿過來,不然 │ ││ │ │ 裏面沒有了,啊那個拿給他│ ││ │ │ 了嗎? │ ││ │ │B:嘿。 │ ││ │ │(以下談殯葬的事情) │ │├──┼────────┼─────────────┼─────────┤│30 │96年1 月8 日15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4││ │4 分李顯章095563│吳月華00-0000000號(B) │8頁正、反面 ││ │7286門號與吳月華│(A向B談向「阿鴻」拿錢事。)│ ││ │00-0000000號電話│B:有叫你幫忙嗎?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A:有,叫我幫他等籌5萬,我 │ ││ │ │ 要去那裡拿。 │ ││ │ │B:「阿鴻」那條有跟他講嗎?│ ││ │ │A:有。 │ ││ │ │B:有沒有在叫? │ ││ │ │A:他說沒有關係。給他延2天 │ ││ │ │ 。 │ ││ │ │B:怎麼可能說沒有關係。 │ ││ │ │A:總是會叫。 │ ││ │ │B:「阿鴻」有沒有打給你?說│ ││ │ │ 何時? │ ││ │ │A:這二天要籌給我。 │ ││ │ │B:這二天是何時? │ ││ │ │A:我說至少要籌一半。 │ ││ │ │B:一半是多少 │ ││ │ │A:22。 │ ││ │ │B:全部多少? │ ││ │ │A:44。 │ ││ │ │B:44對他來說很簡單。 │ ││ │ │A:全部192。 │ ││ │ │B:呼!192,啊娘喂。 │ ││ │ │A:192我們的部份30至40。 │ ││ │ │B:他怎麼有辦法拿這麼多錢出│ ││ │ │ 來。 │ ││ │ │A:分好幾期拿。 │ ││ │ │B:第一期就這樣。其他20年拿│ ││ │ │ 得完? │ ││ │ │A:三個月一期。 │ ││ │ │B:三個月一期,192要拿幾年 │ ││ │ │ ? │ ││ │ │A:一年,我們的部份30至40。│ ││ │ │B:一年拿得完?第一期就這樣│ ││ │ │ 。 │ ││ │ │A:他投資4、5百在那裡。說機│ ││ │ │ 會給他。 │ ││ │ │B:有投資這麼多? │ ││ │ │A:有。他個人約300。 │ ││ │ │B:為什麼他一個人拿。 │ ││ │ │A:我針對他。我預定這條我們│ ││ │ │ 要用的,三個月10萬,三個│ ││ │ │ 月10萬。 │ ││ │ │B:他的東西有辦法按算哦? │ ││ │ │A:對上面他不敢啦。 │ ││ │ │B:縣議員他都敢了,鄉長算什│ ││ │ │ 麼?好啦。 │ │├──┼────────┼─────────────┼─────────┤│31 │96年1 月10日17時│李顯章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1││ │49分57秒李顯章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董│A:你還在忙嗎? │ ││ │志槱0000000000門│B:沒啦在跟他們講一些事情,│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現在有個股東下星期要進來│ ││ │ │ ,但錢還沒看到都不算數。│ ││ │ │A:沒要緊,我跟我老闆講了。│ ││ │ │B:嘿啦給他寬限一下。 │ ││ │ │A:我替你寬限好了。 │ ││ │ │B:謝謝!我股金進來,我整條│ ││ │ │ 都給你。 │ ││ │ │A:好啦,啊就可以運用了。 │ ││ │ │B:我這陣子很煩呢! │ ││ │ │A:老板與「長仔」這方面我有│ ││ │ │ 替你講了。 │ ││ │ │B:阿財仔謝謝呢! │ ││ │ │A:不會啦! │ │├──┼────────┼─────────────┼─────────┤│32 │96年1 月15日14時│96年1月15日16時58分50秒(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2││ │42分16秒至1 月30│第42頁) │頁至第43頁反面 ││ │日21時14分59秒李│李顯章0000000000號(A) │ ││ │顯章0000000000門│董志槱0000000000號(B) │ ││ │號與董志槱092868│B:喂! │ ││ │6819門號之通訊監│A:嘿。 │ ││ │察譯文 │B:阿財仔。 │ ││ │ │A:嘿。 │ ││ │ │B:我還在談。 │ ││ │ │A:啊2個都在我這裹,我「長 │ ││ │ │ 仔」和我「董仔」都在我這│ ││ │ │ 裏。 │ ││ │ │B:我知道啦。我談一下。 │ ││ │ │A:在等你的消息。 │ ││ │ │B:好。 │ ││ │ ├─────────────┤ ││ │ │96年1月15日17時50分4秒( │ ││ │ │第42頁) │ ││ │ │李顯章、劉榮謄0000000000號│ ││ │ │(A) │ ││ │ │董志槱0000000000號(B) │ ││ │ │B:阿財仔我跟你講。 │ ││ │ │A:嘿。 │ ││ │ │B:現在他約我25號簽約。 │ ││ │ │(之後李顯章說我叫我老板聽)│ ││ │ │A【劉榮謄】:喂! │ ││ │ │B:榮謄仔我講給你聽。 │ ││ │ │A:哼。 │ ││ │ │B:他25號要跟我簽約。他那個│ ││ │ │ 錢最晚月底拿給我。反正我│ ││ │ │ 6個月做夥處理給你。 │ ││ │ │A:你電話不要講這個,你下來│ ││ │ │ 再講,反正你跟阿財仔講就│ ││ │ │ 好了。 │ ││ │ │劉榮謄即掛斷電話 │ ││ │ │B:歹係。 │ ││ │ ├─────────────┤ ││ │ │96年1月15日19時20分48秒( │ ││ │ │第42頁反面) │ ││ │ │李顯章0000000000號(A) │ ││ │ │董志槱0000000000號(B) │ ││ │ │A:阿宏仔哦。 │ ││ │ │B:阿財仔我跟你講最晚25日到│ ││ │ │ 月底。 │ ││ │ │A:好啦!他們是說這2天可以 │ ││ │ │ 先拿10萬元嗎。 │ ││ │ │B:這幾天公司生意很差?裏面 │ ││ │ │ 只有2條。 │ ││ │ │A:他們在這裏說可以先拿一些│ ││ │ │ 嗎? │ ││ │ │B:你電話中聽我講,今天講這│ ││ │ │ 個是我要讓出一半。 │ ││ │ │A:哈! │ ││ │ │B:他說25號到月底簽約。 │ ││ │ │A:是我老板在講可以先拿10萬│ ││ │ │ 元給他嘛!他要先拿給「長│ ││ │ │ 仔」。 │ ││ │ │B:我明天去彷寮,看姿萱仔那│ ││ │ │ 裏收多少,我再打給你。 │ ││ │ │A:好。 │ ││ │ ├─────────────┤ ││ │ │96年1月16日17時14分41秒( │ ││ │ │第42頁反面) │ ││ │ │李顯章0000000000號(A) │ ││ │ │董志槱0000000000號(B) │ ││ │ │B:喂阿財仔里面很可憐,只有│ ││ │ │ 2萬多元。 │ ││ │ │A:哦這樣!我是說19、20日那│ ││ │ │ 時,先10萬元給我老板。 │ ││ │ │B:20日,那我先借借看。人家│ ││ │ │ 25號要進來。 │ ││ │ │A:也不用太勉強。是昨天「長│ ││ │ │ 仔」在講要用到錢。 │ ││ │ │B:我看看。我不敢按算! │ ││ │ │A:沒要緊,我是轉達而己,人│ ││ │ │ 家要我講什麼就講什麼!該│ ││ │ │ 當沒辦法,我也會跟他講人│ ││ │ │ 家沒有。 │ ││ │ │B:財仔我這關如果過了,很快│ ││ │ │ 就。 │ ││ │ │A:我不會煩擾,還替你講話。│ ││ │ │B:你替我講一下抱歉。 │ ││ │ │A:好啦! │ ││ │ │B:看月底拿多少簽約金,大家│ ││ │ │ 見面再談。 │ ││ │ │A:好。 │ ││ │ ├─────────────┤ ││ │ │96年1月30日21時14分59秒( │ ││ │ │第43頁反面) │ ││ │ │李顯章0000000000號(A) │ ││ │ │董志槱0000000000號(B) │ ││ │ │A:我跟你講初10,不知道怎麼│ ││ │ │ 講。 │ ││ │ │B:是怎樣? │ ││ │ │A:現在草約打了,但要過年後│ ││ │ │ 才有3股進來。 │ ││ │ │B:那你跟我講有的就好! │ ││ │ │A: 我知道要跟你老板講那些 │ ││ │ │ 很不好意思 │ ││ │ │B:喂阿宏仔。 │ ││ │ │A:阿財仔!我講給你聽,後手│ ││ │ │ 過年後22幾號他們會進來,│ ││ │ │ 我另外包1個5萬元的紅包給│ ││ │ │ 你。 │ ││ │ │B:我跟你講! │ ││ │ │A:你替我講,我很不意思,一│ ││ │ │ 次拖過一次。 │ ││ │ │B:你有沒有辦法追10萬元,剩│ ││ │ │ 下的我幫你先扛。 │ ││ │ │A:10萬元,12號。 │ ││ │ │B:好。 │ │├──┼────────┼─────────────┼─────────┤│33 │96年2 月1 日14時│劉榮謄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3││ │9 分47秒劉榮謄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反面至第44頁 ││ │00000000門號與董│A:阿宏仔。我榮謄仔。 │ ││ │志槱0000000000門│B:嘿。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現在是進度到那裏? │ ││ │ │B:要等過年過,我有跟「阿財│ ││ │ │ 仔」講。 │ ││ │ │A:你現在是在說什麼瘋話!一│ ││ │ │ 下子月初、一下子月中又月│ ││ │ │ 底、現在又過年過。 │ ││ │ │B:我有講,財仔講12號先拿10│ ││ │ │ 萬。 │ ││ │ │A:你不要跟我講那個,我沒那│ ││ │ │ 個啦!你現在在哪裡? │ ││ │ │B:我在高雄跟人家講這個事情│ ││ │ │ 。 │ ││ │ │A:你什麼時候可以下來跟我見│ ││ │ │ 面! │ ││ │ │B:按ㄟ明天好嗎? │ ││ │ │A:明天什麼時候? │ ││ │ │B:你講新曆何時,明天初2啊 │ ││ │ │ ! │ ││ │ │A:我講明天什麼時候可以下?│ ││ │ │B:看你的時間,我明早會下去│ ││ │ │ 。 │ ││ │ │A:那你明天下來打這個電話給│ ││ │ │ 我。 │ ││ │ │B:好啊。 │ ││ │ │A:你下來時準備一些。 │ ││ │ │B:好啦! │ ││ │ │A:不然你就不用下來。你把我│ ││ │ │ 當做瘋人!都自己的你來這│ ││ │ │ 套。 │ ││ │ │B:好啦明天再講。 │ ││ │ │A:好,明天見面再講。 │ │├──┼────────┼─────────────┼─────────┤│34 │96年2 月1 日14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4││ │11分40秒董志槱09│阮文得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阮│A:現在公司剩多少? │ ││ │文得0000000000門│B:我現在這邊剩7萬。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啊姿萱仔那邊呢! │ ││ │ │B:姿萱仔那邊要初5 │ ││ │ │A:啊她那邊發薪水夠嗎? │ ││ │ │B:有啊!可能還剩一下。 │ ││ │ │A:那這樣湊得到10萬嗎? │ ││ │ │B:現在白肉仔那裡要請呢! │ ││ │ │A:慢一點,那個明天人家要。│ ││ │ │B:你打給姿萱仔講。 │ ││ │ │A:好我打給他。 │ ││ │ │B:嘿啊。 │ ││ │ │A:啊明天可以湊10萬嗎? │ ││ │ │B:那邊7萬、國華1萬元你從小│ ││ │ │ 鳳那邊扣起來、你再跟姿萱│ ││ │ │ 仔拿2萬。要給公所嘛! │ ││ │ │A:嘿啊對啊。 │ ││ │ │B:沒要緊。你先打給姿萱仔。│ ││ │ │ 叫白肉仔慢一點。說裏面不│ ││ │ │ 夠。 │ ││ │ │A:好啦! │ ││ │ │B:早上他打給我,幾萬元他先│ ││ │ │ 墊一下。 │ ││ │ │A:那我跟白肉仔講。 │ ││ │ │B:你打給姿萱仔再跟白肉仔講│ ││ │ │ 人家「公所」馬上要拿了,│ ││ │ │ 要先給人家。 │ ││ │ │A:好啊! │ ││ │ │B:啊王總仔他們走了嗎? │ ││ │ │A:還在這裏。 │ ││ │ │B:啊你明天要來拿嘛! │ ││ │ │A:嘿 │ ││ │ │B:啊你去再跟他講一下。 │ │├──┼────────┼─────────────┼─────────┤│35 │96年2 月2 日10時│阮文得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4││ │00分45秒阮文得09│董志槱0000000000號(B) │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董│B:喂文得兄! │ ││ │志槱0000000000門│A:嘿!我現在拿下來!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B:好啊! │ ││ │ │A:我要拿7萬呢! │ ││ │ │B:啊看姿萱仔那襄可以湊多少│ ││ │ │ ? │ ││ │ │A:她講3萬湊10萬! │ ││ │ │B:好。 │ ││ │ │A:啊小鳳仔那1萬元不是說要 │ ││ │ │ 給姿萱仔的嗎! │ ││ │ │B:啊現在國華沒有補進來,帳│ ││ │ │ 不這麼做怎麼辦! │ ││ │ │A:好我去再跟她講! │ ││ │ │B:我今天會過去! │ ││ │ │A:呵!那你叫姿萱仔先補1萬 │ ││ │ │ 、你再拿給他。 │ ││ │ │B:好。 │ ││ │ │A:你要打電話叫「公所」過來│ ││ │ │ 拿,還是? │ ││ │ │B:我叫他過來找姿萱仔拿。 │ ││ │ │A:向姿萱仔拿。我快到了! │ ││ │ │B:好。 │ │├──┼────────┼─────────────┼─────────┤│36 │96年2 月2 日11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4││ │48分27秒董志槱09│葉姿萱00-0000000號(B) │頁反面至第45頁 ││ │00000000門號與葉│B:喂宏哥仔! │ ││ │姿萱00-0000000號│A:姿萱仔!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B:嘿。 │ ││ │文 │A:你等一下先10萬元給那個、│ ││ │ │ ,我叫「阿財仔」過去拿。│ ││ │ │B:好啊你叫他打給我,我現在│ ││ │ │ 在鄉公所了! │ ││ │ │A:你有要馬上走嗎? │ ││ │ │B:文德仔有拿來給我! │ ││ │ │A:沒啦你有要馬上走嗎?我叫│ ││ │ │ 他到公所找你! │ ││ │ │B:我沒有要馬上走! │ ││ │ │A:好。 │ ││ │ │ │ │├──┼────────┼─────────────┼─────────┤│37 │96年2 月2 日11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5││ │48分27秒董志槱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李│A:財仔!她現在在公所! │ ││ │顯章0000000000門│B:在公所嘛!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她暫時不會走!你過去公所│ ││ │ │ 找她拿。 │ ││ │ │B:好,我叫人過去拿。 │ │├──┼────────┼─────────────┼─────────┤│38 │96年2 月12日12時│葉姿萱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5││ │41分56秒葉姿萱08│董志槱0000000000號(B) │正、反面 ││ │-0000000號電話與│B:喂姿萱仔。 │ ││ │董志槱0000000000│A:宏哥你有我上次給你的上個│ ││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月的收入表。 │ ││ │文 │B:沒呢! │ ││ │ │A:沒留哦。 │ ││ │ │B:嘿。 │ ││ │ │A:阿我的帳怎麼變成這樣。 │ ││ │ │B:怎樣。 │ ││ │ │A:你記得上個月多少嗎? │ ││ │ │B:頂個月帳單你有嗎? │ ││ │ │A:哈! │ ││ │ │B:我在問白肉仔。 │ ││ │ │A:上個月有嗎? │ ││ │ │B:沒有,文德仔可能有留。 │ ││ │ │A:那我打給他。 │ ││ │ │B:文德仔下午做事,你叫他明│ ││ │ │ 天拿過來。 │ ││ │ │A:因為我現在看上個月的帳,│ ││ │ │ 這個應該是之前白肉仔叫我│ ││ │ │ 做這樣,後面有的,上個月│ ││ │ │ 你是不是1個月都給他們10 │ ││ │ │ 萬。 │ ││ │ │B:嘿。 │ ││ │ │A:對嗎? │ ││ │ │B:嘿。沒哦!我現在給『鄉長│ ││ │ │ 』已經、給那個的已經21了│ ││ │ │ 。 │ ││ │ │A:21嘛!上個月10萬。 │ ││ │ │B:1個11、1個10萬。 │ ││ │ │A:嘿啊! │ ││ │ │B:你現在現場剩多少 │ ││ │ │A:不是啦我在看上個月的帳怎│ ││ │ │ 麼做這樣!我是要查上個月│ ││ │ │ 剩多少再加上去,那我問文│ ││ │ │ 德仔看看。 │ ││ │ │B:好你問文德仔。 │ │├──┼────────┼─────────────┼─────────┤│39 │96年3 月2 日10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5││ │47分30秒董志槱09│葉姿萱、文德仔00-0000000號│頁反面 ││ │00000000門號與葉│(B) │ ││ │姿萱、阮文得08-8│B:宏哥仔按那? │ ││ │791757號電話之通│A:姿萱仔! │ ││ │訊監察譯文 │B:嘿。 │ ││ │ │A:這次有問題嗎? │ ││ │ │B:沒有! │ ││ │ │A:你看月底收一收,月初薪水│ ││ │ │ 有嗎? │ ││ │ │B:有,我剛才還拿5萬元給文 │ ││ │ │ 德仔! │ ││ │ │A:那你叫文德仔聽一下! │ ││ │ │B:好。【阮文得電話】喂! │ ││ │ │A:文德仔兄! │ ││ │ │B:嘿! │ ││ │ │A:我跟你講你問姿萱仔看薪水│ ││ │ │ 發下去還剩多少,如果多5 │ ││ │ │ 萬元,我等一下叫『老板』│ ││ │ │ 那邊過去找你拿。 │ ││ │ │B:那你叫他找姿萱仔拿就好了│ ││ │ │ !我不用拿回去了! │ ││ │ │A:那初5的薪水夠嗎? │ ││ │ │B:有啦! │ ││ │ │A:那我叫他過去找姿萱仔! │ ││ │ │B:他們說要的嗎? │ ││ │ │A:嘿。 │ ││ │ │B:就那些而已還不夠! │ ││ │ │A:他們講要更多!我講沒法度│ ││ │ │ !剛好姿萱仔有5萬元! │ ││ │ │B:隴總多少你要記好呢! │ ││ │ │A:有啊!你幫我記一下!隴總│ ││ │ │ 26、包括這5萬元,拿了26 │ ││ │ │B:拿了26,一共190多嗎? │ ││ │ │A:192,扣26起來! │ ││ │ │B:好。 │ │├──┼────────┼─────────────┼─────────┤│40 │96年3 月2 日10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6││ │53分41秒董志槱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李│A:阿財仔! │ ││ │顯章0000000000門│B:嘿。 │ ││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等一下找姿萱仔拿5萬! │ ││ │ │B:好啊! │ ││ │ │A:拜一最晚拜二,我再下去處│ ││ │ │ 理那些! │ ││ │ │B:好啊。 │ ││ │ │A:你先下去,她現在在火葬場│ ││ │ │ ! │ ││ │ │B:好。 │ │├──┼────────┼─────────────┼─────────┤│41 │96年3 月2 日10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6││ │54分59秒董志槱09│葉姿萱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葉│A:姿萱仔! │ │ ││ │姿萱00-0000000號│B:宏哥仔!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A:等一下阿財仔會過去向你拿│ ││ │文 │ 5萬! │ ││ │ │B:好。 │ │├──┼────────┼─────────────┼─────────┤│42 │95年8 月21日13時│董志槱0000000000號(A) │通訊監察譯文卷第76││ │5 分54秒董志槱09│李顯章0000000000號(B) │頁 ││ │00000000門號與李│A:你過去拿了嗎? │ │ ││ │顯章0000000000號│B:拿了。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A:啊你董仔講「保芳仔」的。│ ││ │文 │B:嘿。 │ ││ │ │A:你向你董仔講,那天我們在│ ││ │ │ 「小鳳仔」那邊喝了1 萬多│ ││ │ │ 。 │ ││ │ │B:嘿。 │ ││ │ │A:你先拿那3 萬元,我再和「│ ││ │ │ 保芳仔」處理,我遇到他再│ ││ │ │ 拿給他。啊你向董仔拿3 萬│ ││ │ │ 元,1 萬還給國仔,2 萬元│ ││ │ │ 拿去給小鳳仔。 │ ││ │ │B:我等一下問我們董仔,看他│ ││ │ │ 怎麼請。 │ ││ │ │A:嘿啊,「保芳仔」我再拿去│ ││ │ │ 給他。 │ ││ │ │B:等一下我再跟我們董仔講。│ ││ │ │A:好。 │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㈠查扣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出 處 │├──┼────────────────┼──────┼────────┤│ 1 │枋寮鄉公所租賃合約書(辦理殯儀館│王國華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委外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案)1 本 │ │739 號卷第47頁 ││ │ │ │ │└──┴────────────────┴──────┴────────┘㈡查扣地點:屏東縣○○鄉○○路○○○ 號(枋寮鄉立火化場辦公

室)┌──┬────────────────┬──────┬────────┐│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出 處 │├──┼────────────────┼──────┼────────┤│ 1 │磁片帳冊1 片 │葉姿萱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739 號卷第66頁 ││ 2 │96年帳冊紀錄1 冊 │ │ │├──┼────────────────┤ │ ││ 3 │95年帳冊紀錄1 冊 │ │ │├──┼────────────────┤ │ ││ 4 │成本開銷紀錄1 冊 │ │ │└──┴────────────────┴──────┴────────┘㈢查扣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之51┌──┬────────────────┬──────┬────────┐│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出 處 │├──┼────────────────┼──────┼────────┤│ 1 │枋寮鄉公所租賃合約書(辦理殯儀館│阮文得 │96年度警聲搜字第││ │委外經營管理租賃招商案)1 本 │ │739 號卷第71頁 ││ │ │ │ │└──┴────────────────┴──────┴────────┘㈣查扣地點:屏東縣枋寮鄉公所┌──┬────────────────┬──────┬────────┐│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出 處 │├──┼────────────────┼──────┼────────┤│ 1 │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委外經營管理│屏東縣枋寮鄉│98年度偵字第1167││ │租賃招商標案1 件 │公所 │號卷第179 頁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