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豐榮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4號;暨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豐榮自民國87年12月29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6 樓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屏東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所示之時間,承辦呂靜惠向南山人壽投保之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所示之保單(保險),詎其竟利用呂靜惠對其信賴及執行上開保險業務之便,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2月底某

日起至95年6 月31日前某日止,利用呂靜惠均委託其向南山人壽繳納如附表一編號A 至D 、F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在呂靜惠位於屏東縣里○鄉○○路某處之工作地點,連續收取呂靜惠於此期間就如附表一編號A 至D 、F 所示之保單所應繳納之保險費【侵占時間、金額及保單代碼詳見附表二之記載】,並將之挪為私用而侵占之。

ꆼ史豐榮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95年7

月1 日後之某日起至98年11月間某日止,利用呂靜惠均委託其向南山人壽繳納如附表一編號A 至D 、F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之職務上機會,除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保險費委由其友人林懿範轉交予史豐榮外,史豐榮均分別在呂靜惠上開工作地點,向呂靜惠收取呂靜惠於此期間所應繳納之如附表一編號A 至D 、F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侵占時間、金額及保單代碼詳見附表三之記載】,並分別於收受保險費後旋即全數侵占入己。

ꆼ史豐榮為遂行及掩飾其上揭侵占保費之犯行,又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1.於94年6 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呂靜惠之同意,擅自以呂靜惠名義偽造下列各文書:

ꆼ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書(條碼編號:

Z000000000):將該保單之要保人戶籍地址及收費地址改至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許子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任職場所(金香舖),並以不詳方式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呂靜惠」署名各1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意。

ꆼ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

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契約內容變更表,應予更正,詳後述):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戶籍地址及收費地址改至許子萱上開任職場所,並以不詳方式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呂靜惠」署名各1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意。

ꆼ如附表一編號F 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

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改至許子萱上開任職場所,並以不詳方式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呂靜惠」署名各1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意。

ꆼ如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

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改至許子萱上開任職場所,並以不詳方式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呂靜惠」署名各1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意。

ꆼ再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不知

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靜惠之權益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另基於行使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呂靜惠之同意,擅自以呂靜惠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之保單之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將該2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戶籍地址及收費/ 通訊地址改至其不知情之國中同學王雅君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2 樓之住處(花王檳榔攤),並將行動電話改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不詳方式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呂靜惠」署名各1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2 樓、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再於96年10月3 日某時許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靜惠之權益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靜惠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史豐榮(下稱被告)對於其有經手承辦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等保單,及承辦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呂靜惠保費一開始是用信用卡扣款,後來因為公司扣不到錢,轉為自行繳費,由公司寄送劃撥單給客戶自行繳納,轉換時間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告訴人呂靜惠之保費繳納事項,這些保險契約,告訴人呂靜惠繳了第1 、2 期的保險費後,就沒有向我交過任何保險費,我有跟她溝通,她一直說沒有收到通知,她說等她有錢再處理;至於告訴人呂靜惠委由林懿範交給我的錢,是告訴人呂靜惠先前向我借貸的款項,我那時有向友人陳德明借錢給告訴人呂靜惠;之後她向我表示她怕這些保單的相關通知函寄到家裡去,被她家人知道她買這些保單,會造成她的困擾,因為她有一個親戚在國泰上班,所以又要求我去作這些變更契約地址的行為,但這些契約變更書中有關告訴人呂靜惠的簽名是否是告訴人呂靜惠親簽,我並不清楚,因為在她忙於工作的時候,我都把契約變更書留在她店裡讓她去處理,等她通知我,我再去拿回來,而且告訴人呂靜惠也有另外購買其他

2 張保單,地址也和他所陳述的里港鄉住址不同云云。

三、經查:ꆼ被告自87年12月29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於址設屏東縣屏東

市○○路○○○○ 號6 樓之南山人壽屏東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南山人壽公司102 年4 月22日(102 )南壽業字第41

1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時間,向保戶收取保費係屬被告執行業務之行為,應屬無訛,合先敘明。

ꆼ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所示各次時間,負責為告訴人

呂靜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等保單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5 頁背面至147 頁背面),並有該等保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前揭調偵字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2至53頁、第62至64頁);又如附表一編號

A 、B 所示之保單,除第1 、2 期之保費有繳納外,於92年12月10日起(即第3 期),均無繳納紀錄,如附表一編號C、D 所示之保單,除第1 期之保費有繳納外,於93年7 月11日起(即第2 期),均無繳納紀錄,如附表一編號F 所示之保單,僅有顯示93年6 月30日(即第1 期)至94年5 月30日之保費有繳納紀錄(94年2 月28日、6 月30日均暫停繳納)等節,有南山人壽公司99年6 月22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

672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字卷第38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ꆼ嗣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ꆼ之1 、2 所示之各次時間

,為告訴人呂靜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前揭偵字卷第36頁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B 之契約內容變更表,經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如附表一編號B 之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相符,足見該如附表一編號B 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原名應係如附表一編號B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F 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之保單之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嗣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所示之保單內容更改為如犯罪事實欄一、ꆼ、1 、2 所示之內容等節,有該等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前揭調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7頁、第66至68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92至97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0 至111 頁)。又「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為被告國中同學許子萱任職之場所(金香舖);另「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2 樓」亦為被告國中同學王雅君之住處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前揭偵字卷第78頁、第89頁;前揭調偵字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王雅君、許子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ꆼ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訴被告

侵占我的保費,侵占時間及金額如告訴狀即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7所示之內容(見前揭偵字卷第1 至3 頁、第27頁),大概在90年左右,我在許子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13 之11之金香舖店面前擺攤賣飲料,90年9 月1 日搬到九如,開始做種苗生意,後來91年離婚後,被告就介紹我買保險,因為他會介紹工作給我做,例如去王雅君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2 樓住處打掃,或去被告的社區大樓停車場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買保險,保費都是拿現金,被告來我店裡收,每次繳保費時,被告都會先以電話告知我,如附表一編號A 、B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我是在每年12月底繳納,如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我是在每年7 月底繳納,97年12月份有1 次,當時我因車禍住院,有向友人林懿範借3 萬元繳納如附表一編號A 、B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我都有正常繳費,也從沒聲請變更繳款通知、收據等通訊地址,這些資料在被告變更後,我就沒收到相關通知。」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第73至74頁;前揭調偵字卷第10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89、90年認識被告,就開始參加他的保險,我是在店裡做小生意,是5 角1 元慢慢存的,每一次被告都是來我的店裡跟我收保費,我都拿現金給被告,但都沒有拿收據,只有繳納第1 次保單的第1 次保費有收據,那時我跟前夫處於不正常關係下,我只信任被告,所以之後都沒拿收據。000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而97年12月7 日我因車禍住院,因為年底還要繳1 次保費,當時我躺在醫院就跟我的朋友借3 萬元來繳保費,並請她幫我轉交給被告,之後另1 家保險公司幫我處理這車禍理賠事件時,我才知道原來被告都沒有把我繳的保費繳回南山人壽,但我從未授權被告變更我保單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8 頁),而審酌下列各事證,認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上開證述,自均堪採信:

1.關於業務侵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前於93年間曾有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保單,已如前述,且於93年3 月11日已繳納該保單之保險費全額50萬元,有南山人壽公司99年6 月22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672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字卷第45頁);其又於同年間6 月,又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F 所示之保單,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斯時之經濟狀況尚稱良好,並非屬無資力繳納前揭保險費之人;而以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前揭證述,即其係從事小本生意及打掃等勞力工作賺取金錢之情,就其已繳納之如附表一編號A 、B 、C 、D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對其而言,並非小額,苟若其尚有能力支付該等保單之保險費,則其豈會僅繳納該等保單第1 、2 期之保費後,又棄該等保單不顧,致已繳納之保險費平白損失,並另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E 、F 所示之保單,足見其證述其有如期向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A 至D 、F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證人林懿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7年12月告訴人呂靜惠出車禍時,我有去醫院看她,她跟我說她要交保費,就在醫院向我借3 萬元,然後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在屏東醫院門口將這些保費拿給被告,但被告沒有開收據給我。」等語(見前揭調偵字偵卷第9 至10頁),而查證人林懿範係因先前對保險有興趣,因此經由告訴人呂靜惠介紹與被告相識,此經證人林懿範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前揭調偵字卷第10頁),衡情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前揭證述其於97年間仍有向被告繳納保費等節,亦非無據。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交情良好,被告並曾介紹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至王雅君上開住處打掃等情,此分別經證人林懿範、王雅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字卷第35頁、第81頁;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衡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案發前之關係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亦無可能無故誣指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準此,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上開證述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自均堪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雖於偵查中另證述:於98年7 月份,我又有向林懿範借2 萬元繳納如附表一編號C 、D 的保費,大概是3 萬6或3 萬7 ,林懿範再轉交給被告,剩下的我再事後交給被告等語(見前揭調偵字卷第14頁),惟此部分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此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可參,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2.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ꆼ查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雖曾於許子萱上開店面前擺攤販賣飲

料,於90年間搬家後始停止在該處之販賣飲料行為【按證人許子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告訴人呂靜惠係91年間開始在伊店面前擺攤販賣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與告訴人呂靜惠所稱:90年間搬家後始停止乙節,有時間之出入,但就被告於94年6 月間始變更呂靜惠之保單地址,應無影響(合此敘明),業如前述;甚至證人許子萱早期連告訴人呂靜惠之真正姓名亦不知等情,業經證人許子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告訴人呂靜惠與證人許子萱間確非屬熟識之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至149 頁背面)。另參以保險事務攸關個人財物隱私甚切,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將自身之保單信件委由並無相當交情之人代收;又證人許子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屏東市○○路○○○ ○○○號是我以前任職金香鋪的住址,我在任職期間有收到告訴人呂靜惠的保險通知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經過被告告知,才知道是告訴人呂靜惠怕相關保險通知寄到家裡,被嫂嫂看到,不好意思,因為她嫂嫂在國泰任職,告訴人呂靜惠之前在我們金香鋪旁賣飲料,被告與告訴人呂靜惠並沒有告訴我『該保險通知地點設在○○路000 ○00號』的事情,我是看過以後才知道,我收到保險通知以後,被告有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會把告訴人呂靜惠信件交給被告。」、「(告訴人有無拜託你要將信件寄到你店裡?)沒有。」、「(你收到告訴人名字的信件你如何處理?)我印象中有問過被告,但我忘記當時是如何問他的,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見前揭偵字第85頁、本院卷第130 頁),是告訴人呂靜惠根本未曾向許子萱表示該等保單住址變更事宜之情,苟若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確有委由被告更改上開住址,則以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先前曾在許子萱店面前擺攤之情,其與許子萱雖非屬熟識之人,然亦非屬毫無認識之人,則依常情,其亦無可能就該等事項不聞不問,而未主動向許子萱通知或詢問有關保單寄送相關事宜。況告訴人呂靜惠確有如期向被告繳納該等保單之保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告訴人呂靜惠當時之主觀認知而言,該等保單尚屬有效之保單,其應無可能多年來均未主動向許子萱詢問該等保單之相關信件之理;反觀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員,竟於證人許子萱收到保險通知而告知時,卻未積極為保戶處理,顯然有故意隱匿犯行之情。是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書、如附表一編號B 、E 、

F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並持之向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等語,堪信屬實。且該偽造之行為將影響告訴人呂靜惠之保險利益,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予告訴人呂靜惠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堪認定。

ꆼ又證人王雅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國

中同學,告訴人呂靜惠是91或92年間經由被告介紹到我家打掃,我以前叫告訴人呂靜惠為陳太太,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姓名,當時告訴人呂靜惠的保險費催繳通知有寄到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2 樓,1 樓是我擺攤的地方,但我不知道那是幫我打掃的陳太太的信件,繳費通知我一直都放在檳榔攤,有些丟掉了,因為我認為那不關我的事。當時告訴人呂靜惠並沒有告訴我保險單要寄送到我那,是被告有告訴我,陳太太的保險單要寄到我那邊,我說好,之後我有收到呂靜惠,我就放著,一直沒有通知呂靜惠或被告來拿,因為我認為那不重要。」、「(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要把告訴人的保單改到你的地址原因?)我收到保單我以為是隔壁的,我問隔壁的人,隔壁的人說不是,有一次被告來我家,我問他,他說是告訴人的,那時候我有問被告為何將保單寄到我家,被告說因為告訴人不想讓她家人知道她有保這個險。」、「(你之後陸續收到保單後,你有無告訴被告?)有的,那時候被告說那沒有關係。」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27 頁),是依證人王雅君之證述,亦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未曾向其通知或詢問有關保單寄送相關事宜,惟承前所述,該等保單當時就告訴人呂靜惠之主觀認知而言,亦屬有效之保單,如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確有委由被告更改上開住址,告訴人呂靜惠應無可能均未詢問證人王雅君有關該保單之地址更改或通知信件等事宜;況告訴人呂靜惠先前曾於證人王雅君住處打掃約2 、3 年,且每星期均有至上開地點工作,而有經常與證人王雅君會面之機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其等間亦有相當認識程度,非屬完全不相識之人,是據證人王雅君上開之證述,堪認告訴人呂靜惠對於該保單之地址變更事宜一事確毫無所知。反之,如前所述,被告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員,竟於證人王雅君收到保險通知而告知時,卻未保戶為積極之處理,亦有隱匿犯行之情。綜上,被告亦未經告訴人呂靜惠同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並持之向南山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且該偽造之行為將影響告訴人呂靜惠之保險利益,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予告訴人呂靜惠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堪認定。

ꆼ被告雖以上揭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德明雖於偵查中證稱

:「97年底被告有向我表示有人要向他借貸5 萬元,而向我借貸5 萬元,隔一個月後,被告就還我5 萬元」等語(參見前揭偵字偵卷第34頁),僅可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德明借貸之行為及原因之事實,然此並無從證明告訴人呂靜惠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復酌以該借貸時間與林懿範代告訴人呂靜惠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時間相當,如被告確有借貸告訴人呂靜惠該等款項,參以當時告訴人呂靜惠正值住院期間,又該等借貸之還款並非屬有時限而須立即處理之事,告訴人呂靜惠應無可能於此非常之時,又旋即向林懿範借款以償還被告債務,是被告辯稱林懿範轉交其之金錢係告訴人呂靜惠為償還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等語,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況如告訴人呂靜惠於繳納如附表一編號A 至D 所示之保單之第

1 或第1 、2 期保費後,確有未續行繳納該等保費之事實,則該等保單對告訴人呂靜惠而言,衡情應屬毫無意義之保單,告訴人呂靜惠豈會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一、ꆼ、1 、2 (一、ꆼ、1 、ꆼ、ꆼ部分除外)所示之時間,分別變更該等保單之如犯罪事實欄一、ꆼ、1 、2 (一、ꆼ、1 、ꆼ、ꆼ部分除外)所示之內容,此亦有違常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呂靜惠並未繳納該等保費,且其有經過告訴人呂靜惠之同意而變更該等保單之上開內容等語,亦無可採。又告訴人呂靜惠雖曾於97年2 月20日,以其父母呂明華、呂林專為被保險人,而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2 份保險,且該2 份保單之要保人戶籍地址均填載「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2 樓」,要保人行動電話則填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呂靜惠僅繳納該2份保單1 次保費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6 至146 頁背面),並有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9 月21日(101 )南壽法字第121 號函暨所附之該2 份要保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這個保險終身保1 次,如果10年內我爸媽發生事情,就可以申請理賠,其實我很笨,我當時都沒有看該2 保單的住址等內容,也都不知道該2 保單留的地址和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至147 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與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向被告承保上開各保險契約,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對被告已存有多年之信賴關係,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證述其因信賴被告而未仔細檢視該2 保單之上開內容等語,並非無可能,再審究該2保單中要保人簽名處,其中「靜」之「爭」部分,「惠」之「心」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歷次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中之結文簽名明顯有別(見前揭偵字卷第29頁、第36頁、第94頁;前揭調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15

8 頁),應非屬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親自所為,足見該2 契約之訂立甚為草率,則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證稱:其僅因被告介紹即承保,並未詳細檢視該2 契約內容等語,尚屬可信,故尚不足執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調閱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所示之保單及相關文件正本、被告平日親筆書寫之相關文件等件,且當庭命被告書寫「呂靜惠」3 字20次後一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鑑定之結果,雖認如附表一編號B 至F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中有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呂靜惠」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符,有南山人壽10

2 年5 月8 日(102 )南壽核字第75號函暨所附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被告當庭書寫「呂靜惠」3 字20次之正本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79至111 頁、第114 至123 頁),惟以偽造文書行為係我國刑事規範之犯罪行為,被告為上開從事業務之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衡情其確有可能另以其他不詳之方式偽造告訴人呂靜惠該等簽名,因此,此部分之事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南山人壽公司雖漏未提供如附表編號A 所示之契約變更書,致法務部調查局未就該份契約變更書併同為本次筆跡鑑定,惟審酌上開各情,認前揭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縱該保單鑑定結果同前而有利於被告,承前所示,尚無從使本院遽此逕認本件契約變更書顯非被告所為。從而,被告此部份之辯稱,均不足使本院信其所辯屬實。

ꆼ至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附表一編號A 、B 、E 、

F 保單變更收費地址為「屏東市○○路○○○ 號之11」之時間,係在94年6 月23日,則告訴人呂靜惠理於自92年12月10日至94年6 月22日止之期間,都必然收到南山人受保險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或催繳通知;另編號C 、D 之保單變更收費地址為「屏東市○○○路○段○○○ 號2 樓」之時間,既係96年10月3 日,則告訴人呂靜惠理於自92年7 月11日至96年10月2 日止之期間,也都必然收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寄發之繳費通知或催繳通知;況編號C 、D 之保單,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9年6 月22日函覆屏東地檢署之資料所載,該公司亦確於93年8 月11日寄發催繳通知至「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之告訴人呂靜惠娘家住處,但告訴人呂靜惠卻於偵查中供稱:從未收到催款通知,亦顯與事實不合云云。經查,告訴人呂靜惠於變更地址前,如有未繳交保費之情形,其理應會收到保險公司之繳費通知或催繳通知,固屬無訛;然告訴人呂靜惠是否在意之,則屬另一回事,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公司為了繼續維持保單的效力,會以自動墊款方式來繳納保費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即告訴人呂靜惠如相信被告已將保費轉繳保險公司,且保單亦在有效中,則豈會在意催繳通知?再者,被告係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保險人即告訴人呂靜惠將保費繳交予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當可認定係已繳交保險費,則被保險人即告訴人呂靜惠又何必在意保險公司之催繳?是告訴人呂靜惠有繳保費予被告,與保險公司一再催繳,並無必然之關係。至於告訴人呂靜惠另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保單編號12187ZFPAQ300213),而獲理賠乙節;經查,有關告訴人呂靜惠投保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乙事,因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是告訴人呂靜惠是否出自真意而投保及如何獲得保險理賠,均與本案無關。另有關附表一編號E 之保單於95年5 月間辦理贖回及98年10月辦理保險單終止乙節;經查,該保單之保費係1 次繳清,被告並無侵占之問題(詳如後述);至於被告擅自變更要保人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至許子萱上開任職場所乙事,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雖告訴人呂靜惠嗣於95年5 月間得辦理該保單贖回及98年10月辦理保險單終止而無其他不法之得逞,但此亦與被告上開已遂行偽造文書之犯行不生影響,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辯解及證據調查,仍不足作為被告免責之有利論證。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ꆼ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ꆼ及ꆼ、1 部分所示

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均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均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ꆼ被告為南山人壽屏東分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及

收取保險費等業務,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ꆼ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ꆼ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ꆼ之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ꆼ之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ꆼ之1 部分,即偽造「呂靜惠」署名

共8 枚之行為;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一、ꆼ之2 部分,即偽造「呂靜惠」署名共2 枚之行為,均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ꆼ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ꆼ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

分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ꆼ再查,被告於同日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ꆼ之1 部分所示之

文書,復均於當日持該等文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為該等行為,且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於同日內,分別提出上開文書多次行使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ꆼ之1 部分所示之文書予該名承辦人員,而僅構成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一、ꆼ之2 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亦同上情,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交付行使之,僅構成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ꆼ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ꆼ之1 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目的,係為遂行及掩飾其前揭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ꆼ之2 所示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亦為掩飾其前揭侵占如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惟其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於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即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所為之,且在時間、空間上顯與侵占此部分之保險費並無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則於刑法評價上,即應認與上開侵占如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之保單之保險費犯行部份屬分別起意,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始屬合理,附此敘明。

ꆼ被告所犯之上開如附表二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之

ꆼ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47各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47罪,即事實欄一之ꆼ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ꆼ之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公訴意旨另以:史豐榮自90年間某日起,利用告訴人呂靜惠

透過其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代碼A 、B 、C、D 、E 、F 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委託其代繳之機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呂靜惠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50萬元,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2日屏檢慶檢10

0 調偵94字第23980 號函,原審卷第169 頁),因認被告史豐榮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靜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南山人壽公司99年6 月22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672 號函暨所附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ꆼ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經手承辦如附表一編號A 至F 等保單

,及承辦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部分),並有為告訴人呂靜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E 之部分解約及解除契約之行為(見前揭調偵卷第24頁),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份保單分2 次解約,錢都是匯到告訴人呂靜惠的帳戶,我沒有拿走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9頁)。

且查:

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E 所示時間,負責為告訴人呂靜惠辦理

該份保單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保單,於93年3 月11日即已繳清全額保費50萬500 元等節,有南山人壽公司99年6 月22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67

2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38頁、第4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50萬元,全數侵占入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ꆼ又該份保單於95年5 月2 日由被告為告訴人呂靜惠辦理贖回

增額保費帳戶價值100%、於98年10月20日由被告為告訴人呂靜惠辦理終止契約事宜,且解約後該份保單之保費已分別於95年5 月8 日匯款384,862 元至告訴人呂靜惠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0月27日匯款138,934 元至告訴人呂靜惠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南山人壽保單代碼Z000000000投資型保險保單終止契約/ 贖回申請書、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告訴人呂靜惠上開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各1 份可考(見前揭調偵字卷第58至61頁、第76頁、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而查,告訴人呂靜惠雖證述:我不知道解約的事情,也沒有終止該份保單,被告於95年5 月2 日向我表示,王雅君有筆款項須借用我的帳戶轉匯,我不疑有他,將帳戶借給被告,然後我去郵局領了38萬元給被告,他就走了,我不知道這是我的錢,這筆錢是保單質借的,所以後來保單裡面的價值只剩下10幾萬,另被告又於98年10月20日,以前開模式,再度表示另名「名璋」(音譯)之友人有款項須借用我的帳戶轉匯,我就拿我新光銀行帳戶給他,然後又叫我領錢給他,他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也不知道這是我的錢,後來我去保險公司才知道錢被領走了,契約被解除了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28頁;前揭調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5 頁),惟該份保單於辦理贖回增額保費帳戶價值100%、終止契約事宜後,均退款至告訴人呂靜惠上開2 帳戶內,告訴人呂靜惠僅空口指述,而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獲取該等款項,自無從信其所述屬實,且如其所述為實,被告所為之該次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之行為樣式並不相同,而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起訴,法院亦無從依法加以審理,併予說明。

ꆼ綜上,依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難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罪證不足。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若經證明有罪,因與被告前揭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102 年1 月23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呂靜惠對其之信賴關係,侵占告訴人呂靜惠交付之前揭保費,復偽造上開文件以掩飾其業務侵占保險費之犯行,致告訴人呂靜惠、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嗣於犯後因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呂靜惠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呂靜惠、南山人壽公司和解,就其所為,實有可議,是參酌其所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期間、次數、金額,與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金額、各次犯罪對告訴人呂靜惠、南山人壽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動機等犯罪情節,及其犯本案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就附表三編號1 至47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又敘明:ꆼ又被告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

7 至16之業務侵占犯行等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惟其中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所量刑度已逾1 年6 月,復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名,此部分自不得減刑;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

7 至16部分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7 至16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7 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經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就連續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17至47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 、7 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連續業務侵占、附表三編號3 至6 、17至47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ꆼ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B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F 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上偽造之「呂靜惠」署名各

2 枚,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C 、D 所示之保單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偽造之「呂靜惠」署名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上開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主文項內諭知沒收。至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B 所示之保單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F 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附表一編號E 所示之保單之投資型保險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條碼編號:Z000000000),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C 、D所示之保單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申請書各1 份等文件,業經被告分別持以交付南山人壽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保單代碼及│原始保單申請日期/ 保費/ │繳納方式│備註 ││號│保險種類 │通訊位址 │ │ │├─┼─────┼────────────┼────┼───┤│A │Z000000000│申請日期:90年12月10日 │年繳 │20年期││ │南山新年年├────────────┤ │ ││ │春還本終身│應繳納保險費:19,735元(│ │ ││ │保險 │12個月)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屏東縣屏│ │ ││ │ │東市○○里000巷00號 │ │ ││ │ │要保人收費地址:屏東縣里│ │ ││ ○ ○○鄉○○村○○路○號 │ │ │├─┼─────┼────────────┼────┼───┤│B │Z000000000│申請日期:90年12月10日 │年繳 │21期 ││ │南山312還 ├────────────┤ │ ││ │本終身保險│應繳納保險費:9,820元( │ │ ││ │ │12個月)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屏東縣屏│ │ ││ │ │東市○○里000巷00號 │ │ ││ │ │要保人收費地址:屏東縣里│ │ ││ ○ ○○鄉○○村○○路○號 │ │ │├─┼─────┼────────────┼────┼───┤│C │Z000000000│申請日期:92年7月11日 │年繳 │6 期 ││ │南山B1還本├────────────┤ │ ││ │終身保險 │應繳納保險費:18,270元(│ │ ││ │ │12個月)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收費地址│ │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 │ ││ │ │路9號 │ │ │├─┼─────┼────────────┼────┼───┤│D │Z000000000│申請日期:92年7月11日 │年繳 │6 期 ││ │南山B2還本├────────────┤ │ ││ │終身保險 │應繳納保險費:18,645元(│ │ ││ │ │12個月)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收費地址│ │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 │ ││ │ │路9號 │ │ │├─┼─────┼────────────┼────┼───┤│E │Z000000000│申請日期:93年2月26日 │躉繳 │ ││ │南山好得益├────────────┤ │ ││ │變額保險 │保險總額:500,500元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里│ │ ││ ○ ○○鄉○○村○○路○號 │ │ │├─┼─────┼────────────┼────┼───┤│F │Z000000000│申請日期:93年6月30日 │月繳 │62期 ││ │南山伴我一├────────────┤ │ ││ │生變額壽險│應繳納保險費:1,000元(1│ │ ││ │ │個月) │ │ ││ │ ├────────────┤ │ ││ │ │要保人戶籍地址、聯絡地址│ │ ││ │ │: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 │ ││ │ │路9號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之ꆼ部分)┌─┬───────┬──────┬────┬────────┐│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保單代碼│所犯罪名 ││號│ │ │ │ │├─┼───────┼──────┼────┼────────┤│ 1│92年12月底某日│29,555元 │A和B │連續業務侵占罪。│├─┼───────┼──────┼────┤ ││ 2│93年7月底某日 │36,915元 │C和D │ │├─┼───────┼──────┼────┤ ││ 3│93年12月底某日│29,555元 │A和B │ │├─┼───────┼──────┼────┤ ││ 4│94年7月底某日 │36,915元 │C和D │ │├─┼───────┼──────┼────┤ ││ 5│94年12月底某日│29,555元 │A和B │ │├─┼───────┼──────┼────┤ ││ 6│94年10月30日起│9,000元 │F │ ││ │至95年6 月31日│ │ │ ││ │前某日 │ │ │ │└─┴───────┴──────┴────┴────────┘附表三(即事實欄一之ꆼ部分)┌─┬──────┬─────┬────┬──────────┐│編│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保單代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1 │95年7 月底某│36,915元 │C和D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2 │95年12月底某│29,555元 │A和B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3 │96年7 月底某│36,915元 │C和D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6年12月底某│29,555元 │A和B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97年8 月間某│36,915元 │C和D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97年12月底某│29,555元 │A和B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7 │95年7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8 │95年8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5年9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5年10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95年11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2│95年12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3│96年1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4│96年2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5│96年3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6│96年4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7│96年5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8│96年6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9│96年7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0│96年8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1│96年9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2│96年10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3│96年11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4│96年12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5│97年1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6│97年2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7│97年3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8│97年4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29│97年5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0│97年6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1│97年7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2│97年8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3│97年9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4│97年10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5│97年11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6│97年12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7│98年1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8│98年2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39│98年3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0│98年4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1│98年5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2│98年6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3│98年7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4│98年8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5│98年9 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6│98年10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47│98年11月間某│1,000元 │F │史豐榮犯業務侵占罪,││ │日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