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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青華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莊美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松源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松源部分撤銷。

陳松源犯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8」部分,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青華部分)。

事 實

一、謝青華於民國90年7 月間,因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曾李金春,因而取得曾李金春之女曾秀鳳(發票時原名為曾郁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24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謝青華為追索上開票款,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7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曾秀鳳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上開系爭支票發票日由9 「0」年7 月21日變造為9 「8 」年7 月21日後,嗣將該變造之系爭支票交給陳松源,並與陳松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松源於98年7 月22日持上開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先向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提示而行使之,嗣因系爭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彼等

2 人竟又基於上開接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偕同於98年7 月28日,續由陳松源持上開變造後之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於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而接續行使之,其間,並由謝青華繳交上開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嗣經該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對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致生損害於曾秀鳳。嗣因曾秀鳳察覺有異,經詢問曾李金春後獲悉系爭支票係開立交予謝青華等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李金春、曾秀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於警詢中就本件系爭支票如何簽發、曾李金春與被告謝青華之債務處理過程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19頁),與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因此,若被告已可行使反對詰問權加以詰問,自與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無違,自應容許其有證據能力。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之互助會會單之證據能力。但查,告訴人曾李金春於該互助會會單提出後,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就該會單之製作、會款之繳交、開會、止會等情節接受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行使其反對詰問權;另證人曾振旺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就上情接受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行使其反對詰問權,有彼等陳述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8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述互助會會單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松源固坦承其有向前揭行庫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領後,續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等情非虛,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謝青華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友人郭金輝介紹1 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於98年4 月14日向伊借款36萬元時,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該紙支票另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係被告謝青華所變造後,與被告陳松源共同行使,該案提出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中)一起拿給伊,並承諾於3 、4 個月後,直接以兌現該2 紙支票之方式還款。伊借錢給「阿香」後就出海作業,嗣回國後因找不到「阿香」,遂去提示「阿香」交付之2 紙支票,但支票跳票伊才去聲請支付命令。而「阿香」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時,票載發票日即為98年7 月21日,伊不知道該發票日是否經過變造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謝青華則不否認與曾李金春前於90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有與被告陳松源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拿過曾秀鳳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亦未看過系爭支票,自無變造及行使之可能,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謝青華未曾接觸過系爭支票,且告訴人曾李金春之證詞前後不一,所提民間互助會會單亦不能佐證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之債務關係,又如系爭支票係被告變造,何以曾秀鳳接獲支付命令時未加抗辯,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陳松源自「阿香」取得,與被告謝青華無關等語,為被告謝青華辯護。經查:

㈠系爭支票為告訴人曾李金春之女曾秀鳳所簽發,該支票應記

載事項除發票日外,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系爭支票由被告陳松源於98年7 月22日持之向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提示,因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被告陳松源復於同年月28日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於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對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謝青華、陳松源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 頁、101 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下稱他卷〉第97頁、102 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李金春、曾秀鳳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96頁、原審訴字卷第70、74、87頁),以及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卷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393 號影卷第1 至6 、13、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曾秀鳳原名曾秀鳳,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嗣又於96年1 月3 日改名為曾秀鳳一節,亦有曾秀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此情同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曾李金春稱系爭支票係其因擔保借款之緣故,交給

被告謝青華一節,為被告謝青華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支票是否為告訴人曾李金春交付給被告謝青華。經查:

⒈有關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

⑴證人曾李金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是88年或89

年左右在賭場認識被告謝青華,90年間伊有向被告謝青華借錢,在90年7 月21日簽發24萬元之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謝青華,擔保20萬元之借款,當時約定利息為每月4 萬元,系爭支票就是伊拿給被告謝青華,發票人曾郁惠即曾秀鳳是伊女兒,伊有徵得曾秀鳳同意使用支票,伊後來在90年8 月24日另向謝青華借款10萬元,有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2萬元支票給謝青華擔保,也是利息每月2 萬元。系爭該支票上面有寫24萬元之國字及數字是之前一位會計小姐陳玉梅幫伊書寫,因為她寫字比較漂亮,伊拜託她幫伊寫,系爭支票上的「98年7 月21日」原本不是開98年,是開90年7 月21日。伊當時因另一張12萬元的支票是向被告謝青華借10萬元,跟這張24萬元借20萬元,兩張合起來是36萬元,是借款2 次,後來伊在90年10月起一個互助會,每月1 萬元,謝青華有參加該互助會,她是活會,每月會錢都是伊在幫她付(會單如警卷第23頁),就是會單上之「謝春華」和她女兒跟兩會,被告謝青華的會寫到15會,因為被告謝青華的會錢都是伊在幫她繳,此會都寫3,500 元,一會都繳6,500 元,被告謝青華跟兩會,伊就支出13,000元,伊要幫被告謝青華繳會錢,是因為伊欠被告謝青華錢,伊要繳付被告謝青華之利息錢,一個月47,000元,一個月共付6 萬元。92年1 月那時候,差不多農曆91年12月左右,先生曾振旺知道後說:「這樣不行,這樣你沒有辦法付這些利息錢。」就把被告謝青華叫來止會,止會計算後為195,000 元,協調結果合會就算19萬元,加上36萬元(12萬元加24萬元),總共還被告謝青華55萬元,協調的時候還有「敏仔」楊春敏等人,伊先生曾振旺起先拿3萬元現金還被告謝青華,另開本票每張2 萬元共26張給被告謝青華,其實這些票到95年都已還被告謝青華。伊協調時要向被告謝青華拿票回來,她說票經過一年了,回去她幫伊撕毀就好了,結果這張票沒有還伊,後來上開二張支票被聲請支付命令,才知道支票有變造發票日期等語(見他卷第96頁、原審訴字卷第69至79頁)。

⑵證人即曾李金春之配偶曾振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曾李金春是伊太太,被告謝青華跟曾李金春有認識,伊有在家裡看過被告謝青華,曾李金春在90年7 、8 月間跟被告謝青華借了20萬、10萬元,各簽了附表2 張支票做為擔保,伊當時還不知道,後來92年初的時候,曾李金春向被告謝青華借錢出問題,週轉不靈,繳不起會錢,伊有幫忙曾李金春處理,當時曾李金春有替莊麗珠、楊春敏二人背書,所以當時伊要幫曾李金春處理這些事情,伊就把她們都一起叫來家裡,曾李金春借的部分伊替她還,背書不是曾李金春借的,就是她們去處理,曾李金春當時借兩張票,一張24萬元、一張12萬元,還有包括被告謝青華及她女兒跟2 會,一個月1萬元都繳6,500 元,2 會剛好19萬元,15會之止會會錢19萬元,總共55萬元,會單就是警卷第23頁所示之會單。伊支出

3 萬元現金給被告謝青華、另簽26張本票,每張2 萬元,之後按月還,還2 萬元,她就拿一張本票還伊,還到95年。被告謝青華跟會沒有支出錢,曾李金春都替她繳利息錢,利息錢扣在會錢裡面,曾李金春沒有在賺錢哪有那些錢可以繳,就是這樣伊後來才發覺到,伊是92年初的時候,才知道有附表這2 張票,但是伊與被告謝青華協調時,沒有看到這2 張票,被告謝青華說這2 張票沒有帶來且已無效,她要撕毀,因為這是90年的票,伊想說伊有開本票還她了,錢都還她了,沒想那麼多。之後每還2 萬元,被告謝青華就還一張本票給伊,協調當時楊春敏也在場,至於曾李金春背書的部分不是曾李金春借的,借的人有當場來開本票給被告謝青華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0至86頁)。

⑶另證人即曾李金春之女曾秀鳳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

原名曾秀鳳,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接下來於96年1月3日再從曾郁惠改回曾秀鳳,之前曾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過甲存支票帳戶,因當時做美容需要的,因為叫材料的話要付貨款給廠商,票據前幾張是伊使用,之後都是伊母親曾李金春在使用,但伊不清楚曾李金春之用途,當時就是存摺、支票、印章全部都是交給曾李金春,曾李金春要使用支票時,不會事先告知伊,因伊相信母親,伊在上法院之前,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不清楚系爭支票來源,是被告陳松源把伊的票軋進二信的時候,伊才知道的,也不知道曾李金春將支票交給何人,系爭支票提示後,因為很久了,伊也不太清楚,是經過被告陳松源這個案件慢慢才知道,當時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90頁反面)。

⑷綜觀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及曾秀鳳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楊春敏於偵查中證稱:92年1 月間確實曾在曾李金春家中與被告謝青華協商債務,曾振旺是幫曾李金春協調等語可佐(見他卷第149 頁);而被告謝青華並不否認曾於98年1 月間某日在曾李金春家中與曾李金春、曾振旺協調55萬元之債務,亦不否認證人曾振旺曾開立26張2 萬元本票交給他之事實(見他卷第96頁反面、98、146 頁),堪認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等人所述借款過程是實非虛。

⒉另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玉梅幫忙曾李金春所開立,開立之時間

為92年之前等情,業據證人陳玉梅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下稱影訴卷〉

2 第54頁),核與證人曾李金春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該案審理時命證人陳玉梅當庭書寫「貳拾肆萬元正」(影訴卷

2 第69頁),與系爭支票所載之「貳拾肆萬元正」等字跡,其運筆態勢、字體結構、筆劃特徵(如「元」字第2 、3 劃寫成【フ】;「正」字第4 、5 劃寫成【し】」等書寫方式神似,所述簽發時間又與曾秀鳳改名為曾郁惠之時間相符,堪認證人曾李金春、陳玉梅上開證述屬實。而參以告訴人曾李金春所提互助會會單,雖將被告謝青華誤載為「謝春華」,然其上確有記載被告謝青華所稱其女兒「李依婷」之姓名,渠2 人姓名又緊鄰在旁,會單上編號分別為14謝春華,15李依婷(見警卷第24頁,編號15、原審訴字卷第79頁),堪認被告謝青華曾經參與上開合會之事實,則證人曾李金春上開指述,復有相關證據補強,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確係告訴人曾李金春交予被告謝青華一節,堪予認定。

⒊至證人曾李金春於101 年3 月21日,在前案第一審審理接受

交互詰問時,經當庭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其檢視後,其原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所開立的」;於同次審判期日旋又改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的,伊確定該支票上的字跡,並非伊的字跡」;嗣於同次審判期日卻另證述:「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拿給楊春敏寫的」云云。而待證人楊春敏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其未見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後(見影訴卷1 第

130 頁反面),證人曾李金春又於101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請友人陳玉梅幫忙寫的(見影訴卷2 第26頁),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究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雖先後所言多有歧異;及曾李金春就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緣由,先於該案審理中證述:該支票是開給謝青華的,目的是要向謝青華借錢云云(見影訴卷1第123 頁),旋則改稱:該支票是要借給別人的,好像是借給楊春敏(見影訴卷1 第125 頁),之後卻又證述:「(問:你說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你開的,但你又說是你交給謝青華的,為何如此?)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問:你是否能夠確定上開支票是你拿給謝青華?)楊春敏要借錢,我拿這張票給她寫,她寫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謝青華,跟謝青華借錢,借到的錢拿給楊春敏」、「(問:假使這張票開立的情形同你所說,楊春敏借錢而要由你負責還?)這可能是我要借錢,楊春敏幫我寫的,事情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見影訴卷1 第127 頁),所言或有矛盾、不相一致之處。惟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由陳玉梅幫忙填寫,業據證人陳玉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曾李金春所積欠之該票款,業據證人曾李金春之夫曾振旺代為處理,並清償完畢,亦據證人曾振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如上所述,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於90年間即已領取使用,迄被告陳松源於98年對曾李金春聲請支付命令,已有8 年餘之時間,而該期間告訴人曾李金春亦曾使用其女兒曾秀鳳所請領之多張支票,並非僅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其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簽發及使用之過程縱稍有出入,乃人之常情,尚難以證人曾李金春有上述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全盤否認曾李金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事實。

⒋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復以告訴人曾秀鳳於另案之98年度雄簡

字第4117號民事事件陳稱:其母曾經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借予他人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曾李金春交給被告謝青華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證人曾秀鳳交予其母曾李金春使用,並由證人陳玉梅開立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曾秀鳳既未參與系爭支票開立過程,自無從對系爭支票之流向詳述;且參以證人曾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事件之陳述,要表達的意思是指將支票及印章借給母親曾李金春,當時伊想陳述的是伊根本就不知道那張支票,伊的意思是說伊之支票及印章都是交給伊母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91頁),足見證人曾秀鳳並不瞭解該支票簽發過程,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之陳述,尚無從為被告謝青華、陳松源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謝青華另辯稱:如伊於90年間即取得系爭支票,何不

於當時提示行使,而待多年之後始加以行使,顯然不符常理等語。然查,告訴人曾李金春於90年間借款後尚且陸續還款當中,如當時被告將附表所示2 紙支票提示行使,反而可能導致曾李金春不願繼續還款,且以當時曾李金春願意償還之款項,尚且超過票載之金額,顯無必要提示、行使,自難以此為被告謝青華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支票為告訴人曾李金春因借款擔保之緣故,於90年間交付給被告謝青華一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謝青華、陳松源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有何變造之情事,然查:

⒈告訴人曾秀鳳係於89年11月13日改名為曾郁惠,嗣又於96年

1 月3 日改為曾秀鳳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以「曾郁惠」之名義簽發,衡情應係告訴人於89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3 日間簽發,始有可能以「曾郁惠」名義發票,殆無疑義。另系爭支票係證人陳玉梅幫忙曾李金春所開立,開立之時間為92年之前等情,業據證人曾李金春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陳玉梅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影訴卷2 第54頁),且該案審理時命證人陳玉梅當庭書寫「貳拾肆萬元正」(見影訴卷2 第69頁),與系爭支票所載之「貳拾肆萬元正」等字跡之書寫方式神似,所述簽發時間又與曾秀鳳改名為曾郁惠之時間相符,堪認證人曾李金春、陳玉梅上開證述屬實。

⒉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8」年「7 」月「21」日

(年月日係空白支票原本即有之印刷字體)之阿拉伯數字部分,字跡顯較其他票面所記載之手寫文字(貳拾肆萬元正)、數字(24.0000 )為粗,且雖卷內並無該紙支票之正本,僅有影本,然猶可見該「98」、「7 」、「21」等數字下方有較細之字體痕跡,較粗字體並非原有字體,而有刻意添劃之痕跡,而觀之發票日「98」年之「8 」筆順並有類似將「

0 」增添筆劃而成為「8 」之不自然情形(見警卷第24頁);且經前案第一審法院調取系爭支票所屬帳戶已回籠支票影本核閱結果,該帳戶其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大多數係於90年間,少數時間較後者,其票載發票日亦係於91年年初,此有大眾銀行函復曾郁惠(原名曾秀鳳)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所開設0000000000000 帳號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足考(見影訴卷1 第169 至204 頁)。而在票據實務上,開立遠期支票之舉雖屬常見,然票期長達數年者,則應無可能存在(蓋執票人需於數年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執票人欠缺保障,失去收取支票之意義),更徵系爭支票,應與該支票所屬帳戶之大多數支票相同,係於90年間所開立。綜合上開事證,系爭支票原本之發票日應為90年7 月21日,嗣經變更為98年7 月21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為90年7 月21日一節,已如前述,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本至91年7 月20日止即罹於時效;又系爭支票既為告訴人曾李金春為擔保借款而交給被告謝青華,而自90年

7 月間即為被告謝青華所持有之狀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後竟遭變造「9 『8 』年7 月21日」,且變造後即可行使原已罹於時效之票據權利,堪認系爭支票係經原持有該紙支票,且對該紙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一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謝青華所變造。又衡諸常理,一般人顯無可能於收受票據後,即預先變造該票據,而得於罹於時效之多年後某特定日期加以行使,當係接近預計提示之時間而為,則被告謝青華變造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 『8 』年7 月21日」之時間,應係於持之提示、行使之98年7 月22日前數日所為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陳松源辯稱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因綽

號「阿香」女子借款擔保之用所取得,否認為被告謝青華所交付,則本件自應再審究被告陳松源明知系爭支票業經變造,而自被告謝青華取得系爭支票後,仍與被告謝青華共同行使,經查:

⒈被告陳松源固辯稱係綽號「阿香」之女子向其借款,交付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松源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綽號「阿香」女子之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見警卷第2 頁、他卷第97頁、原審訴字卷第

100 頁、本院卷第165 頁),且被告陳松源所稱介紹綽號「阿香」女子向其借款之證人郭金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雖稱:「阿香」為其當時女友,然亦謂其不知悉「阿香」之真實姓名、住所,亦無法提出其聯絡電話(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9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反面、98頁),則是否確有綽號「阿香」之女子存在?被告陳松源是否係自綽號「阿香」之女子取得系爭支票?或僅屬「幽靈抗辯」之性質,即甚有所疑。

⑵又觀之被告陳松源98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其係於98年4 月16

日出境,於同年7 月20日入境,有被告陳松源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他卷第84頁),然系爭支票係被告陳松源於同年7 月22日向付款人提示退票後,於同年月28日即聲請支付命令,顯然係於被告陳松源一返國後即馬上提示系爭支票,然被告陳松源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支票係證人郭金輝介紹之綽號「阿香」女子向其借款,其因與郭金輝交情之關係才借款】(見他卷第97頁)、【「阿香」是透過郭金輝來借錢,我是針對郭金輝,若她不還錢我就找郭金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則被告陳松源返國後理應先尋找郭金輝出面解決,當無急於返國後即刻提示票據之理,則參以被告陳松源行使系爭支票之過程,系爭支票是否為郭金輝所介紹之綽號「阿香」女子所交付,更有可疑。

⑶再就被告陳松源歷次就其與「阿香」認識之時間、本件借款之經過及時間、利息收取之證述觀之:

①被告陳松源先於偵查中稱:伊只知道郭金輝之女友叫「阿

香」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伊認識「阿香」約10年左右,但是沒有交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則其究係如何認識「阿香」,所述已有不一。

②又關於本件借款時間及經過,被告陳松源先於警詢中供稱

:於98年5月份前後「阿香」拿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伊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先供稱:98年4月間「阿香」跟伊借36萬元;後稱:98年4、5月間借錢給「阿香」,隔2 天伊也出港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是在伊出港前1 個禮拜「阿香」來向伊借款,「阿香」是郭金輝所介紹,是98年拿到支票,當時是郭金輝在國外打電話給伊表示「阿香」要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3 頁);惟被告陳松源於前案又稱:係郭金輝帶同「阿香」前來向伊調借現金,伊在96年4、5月間取得該張支票等語(見影訴卷第24頁),顯然其就借款時間、郭金輝有無陪同「阿香」借款等情,前後所供明顯不符。

③另就利息部分,被告陳松源則稱:當時跟「阿香」講好,

利息1 個月1 萬元,要交給郭金輝,再轉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 頁、他卷第97頁),然對照郭金輝之證述,當時郭金輝係在國外,又如何代被告陳松源收取利息,亦容有矛盾。

⑷證人郭金輝就上開各點,則先後證稱:

①證人郭金輝先證稱:伊大約在97年底至98年5 月份之間認

識「阿香」等語(見警卷第21頁),嗣又稱:「阿香」是伊介紹與被告陳松源,伊認識「阿香」沒多久,大概1 、

2 個月就出海了,「阿香」是透過伊認識被告陳松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94、97頁),顯與被告陳松源表示已經認識「阿香」多年之情節歧異。

②有關借款經過,證人郭金輝先稱:「阿香」跟被告陳松源

借錢是經過伊保證,被告陳松源才肯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2頁),嗣又稱:「阿香」向伊借錢,當時伊在國外,所以伊直接介紹「阿香」向被告陳松源借,伊跟被告陳松源比較好,有跟被告陳松源說自己決定要不要借,不一定要被告陳松源借給「阿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4頁),然其於前案又係證稱:伊並未陪同「阿香」前去向被告陳松源借款,而係將陳松源之聯絡電話給「阿香」,再向陳松源表示「阿香」會去向其借款等語(見影訴卷2 第21頁),則證人郭金輝就上開借款之經過,與被告陳松源所述亦屬不一。

③另就借款利息如何收取一節,證人郭金輝先表示:伊是在

98年6 月間回台灣(見他卷第97頁反面),伊不清楚「阿香」有無跟被告陳松源借到錢,後來回台灣才聽被告陳松源說「阿香」有拿2 張支票跟他調錢,被告陳松源回來時有說1 個月1 萬元暫時寄在伊身上,就是要伊向「阿香」收錢之意思,這是伊回來換被告陳松源出港遇到時,被告陳松源說的,伊也不知道之前為何證稱1 個禮拜之內要向「阿香」收取利息1 萬元,應該是被告陳松源急著要出港,要伊在1 個禮拜之內找出「阿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反面)。然參以證人郭金輝稱其於98年6 月間回台灣時,被告陳松源尚在國外,業如前述,豈有可能在出港時遇見被告陳松源,並委由郭金輝代收利息?所言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松源所言情節不僅與證人郭金輝之證詞相

去甚遠,且被告陳松源、證人郭金輝自己前後證述亦有重大瑕疵,益徵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所稱,因郭金輝介紹女子「阿香」向陳松源借款,陳松源方會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自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陳松源或雖辯稱:係98年底後才認識被告謝青華,然

依被告陳松源及謝青華所述,陳松源於98年7 月28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其所使用書狀,係由被告謝青華提供一情,業據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他卷第97頁、原審訴字卷第97、98頁、108 、136 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165 頁),且觀之被告陳松源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曾秀鳳發支付命令之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事件中,所用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右下方流水編號「002859」,與被告謝青華於另案訴請告訴人曾李金春、案外人曾瑞興給付票款之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第2190號、5708號等民事事件中所用書狀之流水編號相同(見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影卷第1 頁、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影卷第1 頁、97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影卷第

1 、16頁、97年度雄簡字5708號影卷第1 頁),足見被告陳松源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曾秀鳳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確係來自被告謝青華。且被告陳松源於前案第一審亦供承曾載同被告謝青華前往改制前之高雄縣五甲路加油站借錢給案外人鍾淑娟(見影訴卷2 第28頁);被告陳松源並於鍾淑娟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事件中證述:伊在約94年8 、9 月時,曾開車載被告謝青華到位於五甲路的加油站拿錢給鍾淑娟,謝青華有告訴伊鍾淑娟做生意需要周轉,所以要將借款交給鍾淑娟,伊有看到謝青華在車上拿出一疊鈔票,差不多有10萬元,因為當時伊剛跑船回來沒錢,所以去找被告借錢,印象中有向謝青華借幾千塊錢,並未約定要付任何利息,只要還本金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影卷第16至18頁),而被告謝青華於該事件中亦自陳被告陳松源於94年8 、9 月間曾2 度開車搭載其交付借款予他人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影卷第19至20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自94年8、9 月以前即相互認識,再參以被告謝青華尚且2 度搭乘被告陳松源之車輛交付借款,並曾於車上向被告陳松源表示當天借款之緣由,且被告謝青華復曾無息借款予被告陳松源,並提供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用紙給被告陳松源等情,堪認被告謝青華與陳松源之間應非泛泛之交,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

⒊系爭支票係被告謝青華所變造一節,以及被告謝青華、陳松

源具有認識多年、往來密切之關係等情,均如前述,而被告陳松源又無法合理交代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復觀之被告陳松源持系爭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曾秀鳳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亦以被告謝青華名義繳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見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卷第5 頁),而被告謝青華、陳松源雖不否認該筆聲請費為被告謝青華所繳納,然均辯稱謝青華僅是幫陳松源先墊付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惟如係被告謝青華為被告陳松源墊付,其收據上之繳款人應開立為被告陳松源之名義,然上開收據之繳款人卻係記載「謝青華」,益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謝青華變造後交由被告陳松源行使,被告謝青華始會以真正權利人自居而以自己名義繳費,被告2 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另佐以被告陳松源自稱與系爭支票同時自「阿香」處所取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亦係以被告謝青華之高雄新興郵局帳號提示一節,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則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行使過程,均與被告謝青華有所牽連,堪認被告陳松源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來自被告謝青華。又觀之系爭支票變造之痕跡甚為明顯,為通常知識之成年人自形式外觀所一望可知,而被告陳松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陳稱:「阿香」交給伊2 張票發票日不一樣正常,收客票不可能2 張票日期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松源應有收受支票之經驗,則被告陳松源對於系爭支票自外觀上可以察覺係經他人變造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系爭支票若無權利上之瑕疵,何以持票人之被告謝青華不親自行使票據權利,反交由被告陳松源提示行使?益證被告謝青華與陳松源有共同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意思,則被告陳松源明知系爭支票業經變造,而自被告謝青華取得系爭支票後,仍與被告謝青華共同行使一節,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源,陳松源雖又證稱:「(問:系爭支票你去聲請支付命令時程序費用由誰繳納?)是我繳納的,因為在地方法院有很多人,要抽號碼牌,當天遇到謝青華也去,我剛好抽好號碼牌在等候,因為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我就請她幫我看一下,若輪到我幫忙處理一下,後來我出來時謝青華就把錢繳納了,我就把500 元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微論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提示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第5頁)對於你聲請對曾郁惠發支付命令的案件中,裁判費500元是由被告謝青華繳納,有何意見?)我也已經忘記了,有時候我身上會沒有錢,如果那時候被告謝青華在的話,我會請她先墊一下,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謝青華是否在場」(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之情節有異,亦與被告謝青華供述之「因為被告陳松源對這個都不熟悉,他送狀時,可能是我跟他一起去,可能是被告陳松源請我先幫他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不相一致,自難信為真實。又陳松源雖另又證稱:「(問;你拿到支票後,「阿香」沒有付你錢,你在辦理支票交換、聲請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等過程中,謝青華有無參與?)24萬元這張票(謝青華)沒有參與,那時候入我的帳戶,後來遭退票,我向謝青華拿支付命令的空白司法狀紙去法院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所證述:「24萬元這張票(謝青華)沒有參與」一節,核與前揭真實客觀事證不符,同難信為真實。

⒋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復以系爭支票如係遭變造,為何告訴人

曾秀鳳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證人曾秀鳳交予其母曾李金春使用,並由證人陳玉梅開立一節,已如前述,則證人曾秀鳳既未參與系爭支票開立過程,未必於接獲支付命令時有所警覺;且參以證人曾秀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收到支付命令,以為伊戶頭沒有錢,然後以為這是騙人的而沒有在意,問認識的人,說銀行裡面沒有錢不用擔心會被扣到,不用管它,之後來第2 張的時候,才覺得有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則證人曾秀鳳雖未於98年度司促字第38393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然其已表示當時不瞭解系爭支票之來源,誤認遭詐騙,嗣後於被告陳松源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票款對曾秀鳳發支付命令時,業已察覺有異而聲明異議,此乃證人曾秀鳳對於相關程序欠缺認識所致,自難僅因曾秀鳳一時未聲明異議,逕認該支票未經變造。

⒌另被告陳松源雖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證明證人郭

金輝業已代「阿香」還款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47至50頁),惟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證人郭金輝係於本件偵查中之102年4月19日起始開始以每筆2,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不定期匯款至被告陳松源於該行之帳戶內,共計16筆,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3頁),然觀之該帳戶102年4月19日後之交易明細,除證人郭金輝匯款入帳外,並無其他資金流入,且每次匯款不久,即為被告陳松源所提領,已與一般正常帳戶使用情況有異;又證人郭金輝復係於本件偵查中,於被告陳松源經檢察官於102年3 月29日偵訊後始開始匯款,然證人郭金輝既非被告陳松源所謂借款人「阿香」,又非保證人,何須為「阿香」還款?上開匯款資料顯有臨訟製作之情況,尚難採為被告陳松源有利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謝青華自告訴人曾李金春取得

後,變造上開發票日期,再交由被告陳松源持之行使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彼等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謝青華變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行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謝青華變造有價證券後,復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松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2 人推由被告陳松源先後持經變造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提示,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曾秀鳳發支付命令等節,係就同紙變造之支票,在時空密接之機會,於不同階段之程序,而為同一追索票據債權目的之行為,顯係基於相同、單一取得執行名義而獲票款清償利益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且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所犯前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青華部分因其行使變造之輕度行為,已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主文不再顯示「共同」,而被告陳松源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就上述變造系爭支票,其與被告謝青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其就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然與被告謝青華係共同正犯,自應負共同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責。

㈡又本件被告謝青華所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數量僅

有1 張,而票面金額為24萬元,並非甚高,且與列在同條項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偽造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謝青華變造上開支票所生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此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 原判決就被告陳松源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等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2 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判決理由欄同論述:「被告陳松源、謝青華2 人所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判決主文攔卻僅諭知:「陳松源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即未諭知:「共同」之犯罪型態,致使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揆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此部分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被告陳松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松源明知上開支票為他人變造,其並非真正權利人,猶與被告謝青華共同行使該紙支票,復以債權人自居而耗費相關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國家司法程序之資源,對告訴人曾郁惠進行追索,且考量其僅因貪圖小利,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之動機,致生告訴人曾郁惠無端遭受強制執行等諸多不便,及票據流通之社會信用、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等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陳松源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見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參以本件被告陳松源所行使之支票僅有1 張,票載金額為2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另該支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告訴人曾秀鳳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尚未生實際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陳松源為國中畢業、離婚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所載關於發票日期9 「8 」年部分,業經變造,且亦經被告陳松源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並未滅失,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謝青華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第28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青華明知其與告訴人曾李金春已無債務關係,仍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予以變造,並交給被告陳松源出面行使該紙支票,被告陳松源復以債權人自居而耗費相關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國家司法程序之資源,對告訴人曾郁惠進行追索,且考量其僅因貪圖小利,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之動機,致生告訴人曾郁惠無端遭受強制執行等諸多不便,及票據流通之社會信用、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等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又被告謝青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見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謝青華前僅於83年、86年、87年間因賭博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參以本件被告謝青華所變造、行使之支票僅有1 張,票載金額為24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該支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告訴人曾秀鳳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執行無效果,尚未生實際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謝青華為國中畢業、離婚等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懲儆。復敘明:另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所載關於發票日期9 「8 」年部分,業經變造,且亦經被告陳松源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並未滅失,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謝青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原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1 │CA0000000 │24萬元 │曾郁惠│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7 月21日│98年7 月21日 ││ │ │ │ │合作社旗津分社│ │ │├──┼─────┼────┼───┼───────┼──────┼────────┤│2 │CA0000000 │12萬元 │同上 │同上 │90年8 月24日│98年8 月24日(經││ │ │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 │分院101 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310號判決認││ │ │ │ │ │ │定係謝青華變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