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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舜川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廖金蚊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李嘉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錦聰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廖金蚊誣告部分撤銷。

蘇廖金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廖金蚊為蘇錦聰之母,蘇秀娥為蘇錦聰之姑姑,蘇進崎為蘇錦聰之六叔公,而蘇錦明、蘇秀月分為蘇錦聰之兄、妹。蘇廖金蚊與蘇秀娥於民國83年4 月24日,委由蘇進崎擔任見證人,並代為書寫蘇廖金蚊積欠蘇秀娥債務264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借據單1紙,蘇廖金蚊並授權蘇錦明於借據單上用印,而交予蘇秀娥收執。嗣蘇秀娥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蘇廖金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蘇秀娥於96年8月22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案件原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嗣該院於97年12月3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蘇秀娥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蘇秀娥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更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聲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而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0日改分案號為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蘇廖金蚊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30日9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強制執行程序即將繼續進行,遂與知悉上情之蘇錦聰、戴舜川三人均明知戴舜川對蘇廖金蚊、蘇錦聰無真實2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執行債權人蘇秀娥之分配成數,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於98年11月12日聲請附表編號1 本票裁定前某日,及於99年3 月11日聲請附表編號2 及3 本票裁定前某日,在不知情之蘇錦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2 住處(蘇錦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共2 張,交予戴舜川,再推由戴舜川接續於98年11月12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於99年3 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2 張,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以此等表示戴舜川與蘇廖金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編號2 及3 所示本票裁定,再由戴舜川於99年1 月4 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於99年5 月7 日持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本票裁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經該院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依法合併執行、參與分配,將前述不實之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 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法院對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法院對參與分配之審核正確性及執行債權人蘇秀娥之權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毀損債權犯行部分,因逾6 個月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蘇秀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蘇秀娥、證人蘇錦明、黃文正、陳志文、王素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中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應命具結,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蘇秀娥、告訴代理人楊家珍、證人蘇孫烏定、蘇錦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否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維持原判(即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下稱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固不否認戴舜川持附表所示本票共3張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共2份,由戴舜川先後於99年1月4日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於99年5月7日持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該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而將此等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均辯稱:⑴蘇錦聰確實

積欠戴舜川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0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蘇廖金蚊係為蘇錦聰為擔保而併為上述本票之共同發票人;⑵並戴舜川參與分配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後,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承買執行標的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蘇廖金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結合蘇錦聰、蘇錦明3/4 之公同共有權利,提存另一公同共有權利人蘇秀月之198 萬5000元後,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使陳志文取得所有權,並尋得王贊榮、洪玉珍購買大同段第17、19號土地(購買金額:王贊榮797 萬6670元、洪玉珍1094萬1250元),而王贊榮交付之尾款587 萬6670元,已供戴舜川於99年10月12日兌現,而洪玉珍交付陳志文之價金,陳志文將其中994 萬1200元分兩筆於100 年1 月10日、同月21日轉匯予戴舜川,戴舜川取得上述1581萬7870元後,再扣除陳志文之出資,餘款1200萬元則為清償蘇錦聰積欠債務,顯見蘇錦聰、蘇廖金蚊與戴舜川間之借貸債務為真。⒉被告蘇廖金蚊另辯稱:縱使蘇錦聰與戴舜川之借貸債務並非

真實,然蘇廖金蚊並非真正借款人,僅係應戴舜川要求而與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不知所擔保之債務細節為何,未曾懷疑過蘇錦聰、戴舜川債務之真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⒊被告戴舜川另辯稱:其有足夠之資力並向金主調款來借貸予

蘇錦聰;蘇錦聰積欠戴舜川高額借貸債務,本件應係告訴人蘇秀娥與蘇錦聰、蘇廖金蚊共同製造假債權強制執行而毀損被告戴舜川之債權。

二、經查:

(一)被告蘇廖金蚊為被告蘇錦聰之母,告訴人蘇秀娥為被告蘇錦聰之姑姑,蘇進崎則為被告蘇錦聰之六叔公,而蘇錦明、蘇秀月分別為被告蘇錦聰之兄、姊。被告蘇廖金蚊與告訴人蘇秀娥於83年4 月24日,委請蘇進崎擔任見證人,並由蘇進崎代為書寫蘇廖金蚊積欠蘇秀娥債務264 萬元之借據單,蘇廖金蚊並授權蘇錦明於借據單上用印,而交予蘇秀娥收執等情,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39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20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53頁)、並與證人蘇孫烏定於偵查中證稱:「10幾年前,在屏東蘇廖金蚊家中,我先生蘇進崎有幫蘇秀娥寫借據,在場有我、我先生、蘇廖金蚊、蘇秀娥夫妻、蘇錦明。借錢時沒有寫借據,是蘇秀娥去蘇廖金蚊家要錢時,蘇進崎才去幫忙寫借據。」等語(

100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卷第51-53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廖金蚊83年4 月24日借據影本1 份(97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第5 頁)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嗣告訴人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被告蘇廖金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案件原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嗣該院於97年12月3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蘇秀娥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蘇秀娥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發回更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聲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且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0日改分案號為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另蘇錦明曾於97年2月以告訴人為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被告蘇廖金蚊亦曾就前述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97年9 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被告蘇廖金蚊於98年間亦就前述支付命令之債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影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原審院卷第203-206 頁),前述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其餘民事事件訴訟過程情形,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戴舜川持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之1 至3 所示本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2 份後,被告戴舜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本票執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合併執行,而將此等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 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戴舜川之債權分配金額為165 萬2244元)等事實,亦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1 至3所示本票影本共3 份、本票裁定影本2 份在卷足參,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被告戴舜川為債權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666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11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影卷可佐,堪以認定。再上開99年7 月6 日分配表,經告訴人以戴舜川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判告訴人勝訴,被告戴舜川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

2 月20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戴舜川又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5 日駁回被告戴舜川之上訴而確定,此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等三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71 號、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民事事件影卷及上開各審判決附卷可佐。

(三)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雖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蘇廖金蚊、戴舜川間的債權係屬真正等語。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成立經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均辯稱:蘇錦聰與戴舜川很久以前就有債務關係,1800萬元之債務是陸續累積下來,有簽附表編號2至3的本票2張,蘇廖金蚊在上述本票上簽名,是因這2張本票是好幾張本票累積換得,金額較大,所以由蘇廖金蚊在上簽名背書,而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本票簽立的時間是本票發票日,上面蘇廖金蚊簽名的原因也同上述的原因云云(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第27-28頁、原審審訴卷第63-64頁、原審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戴舜川就此亦辯稱:被告蘇錦聰因積欠共2000萬元之借貸債務,而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並由蘇廖金蚊基於保證人地位,共同簽發3張本票,這3筆是在不同時間累積的借款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第29頁、原審審訴卷第35頁)。然按:

⒈觀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簽立及債務成立經過,被告蘇錦

聰先後供述:「戴舜川於95年1月1日在外面之咖啡店拿200萬元給我,戴舜川才要求我與母親蘇廖金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共同承擔債務」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98頁);「我於95年1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因金額大,由蘇廖金蚊簽名背書」等語(99年度偵字23949號第27頁)。然被告戴舜川則陳稱:「於95年1月1日,我是直接至蘇廖金蚊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等語;我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蘇廖金蚊」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50頁、107頁)。被告蘇錦聰、被告戴舜川就該200萬元借款之交付地點,所述已屬互異;且就該筆借款約定之利息,究係1分、2.5分、3分,被告蘇錦聰、被告戴舜川前後供述亦有不一(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50、299頁、99年度偵字23949號第39、40頁)。再就借款時在場人,於偵查中,被告蘇錦聰供稱:在場人是我、戴舜川和蘇廖金蚊,印象中蘇錦明沒有在場(99年度偵字23949號第28頁);被告戴舜川則供稱:蘇錦聰所述實在,但簽200萬元本票時他父親在場等語(99年度偵字23949號第29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又均改稱:蘇錦明在場等語,其供述前後亦有矛盾。佐以該200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戴舜川雖供稱:該200萬元係從7、8個帳戶領出來等語,然卻以提領詳細帳戶已忘記為由,而未提出相對應之帳戶提領明細,被告戴舜川若果有自各帳戶提領現金,豈可能無任何相對提領明細,上開債務已難認為真實。

⒉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簽立及債務成立經過,被告戴舜川

先後辯稱:「蘇錦聰自88年起開始借款,蘇錦聰及蘇廖金蚊始會共同於96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1 日開立800 萬元及1000萬元之票據」等語;「與蘇錦聰係自89年至90年間開始借貸關係」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152頁、186頁背面),而蘇錦聰則辯稱:「約87、88年開始向戴舜川借款」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98頁),就被告蘇錦聰開始借款之時間,前後已然陳述不一。又被告蘇錦聰就附表編號2面額800萬元本票之簽發經過,先後辯稱:「是累積之前的債務換本票,我父親過世後,戴舜川向我討債,我就與戴舜川結算借款金額,計算後才簽發800萬元本票給戴舜川」;「是連同之前之本金與積欠利息,有很多筆本金及利息,時間是從90年開始,算到96年1月1日」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99頁);就96年12月1日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則供稱「800萬元本票是只有計算借款本金,也有算利息,至於1000萬元本票是本金的清償期還未到,但是有持續付利息之借款,時間是從93到94年開始借的本金」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300頁),被告戴舜川則稱:「96年12月1日1000萬元本票是94年間借給被告蘇廖金蚊,以陸續換單方式,借20次左右」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107頁),就結算債務時間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已有可疑。

⒊再佐以被告蘇錦聰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另稱:「96年1月1日

結算90年至96年1月1日借貸關係,不包括95年1月1日200萬元的借款」、「96年12月1日再次結算借款,95年1月1日那筆200萬元沒有結算」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302頁)。倘蘇錦聰先前於90年初至96年1月1日積欠上訴人800萬元借款本息,則其於96年1月1日既結算90年至96年1月1日之借貸關係,理應連同該期間內之95年1月1日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借款一併結算,惟蘇錦聰陳稱未將此筆借款列入結算,並稱於96年12月1日再次結算時,仍未連同此筆借款一併結算,有違事理。且蘇錦聰對於該原審民事庭法官質疑結算為何未列入附表編號1 借款時,又答稱:「95年1 月1 日200 萬元我陸陸續續有付利息,800 萬元是結算90年到93年的借款」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303頁),關於800萬元本票,係結算何期間之借款債務,又為不同之陳述,倘該等附表所示債務係屬真實,豈可能出現上開關於債務成立經過、內容陳述不一之情事。

⒋又倘被告蘇錦聰係於90年至93年積欠借款本息達800 萬元,

可見被告蘇錦聰之債信相當不良,被告戴舜川在蘇錦聰前債未清償之情況下,竟於93、94年陸續再借予1000萬元,嗣於該800 萬元、1000萬元均未受償之情況下,於95年1月1日又借予現金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且未有任何擔保,除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外,僅另簽立一借據為憑(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5頁),亦與事理有悖。再佐以被告蘇錦聰就陸續向被告戴舜川借款之過程陳稱:「剛開始陸陸續續向戴舜川借款,有時100萬元至200萬元,有時70萬元至80萬元,後來與戴舜川合作房地產投資,借款金額就會多,有時會到300萬元;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各筆約30萬元至40萬元到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等語,並稱:

「其向戴舜川所借款項均以現金交付」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98、300、303頁);被告戴舜川亦同供述:「我都是交付現金。」(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107頁),惟此借款金額均非小額支付,被告戴舜川、蘇錦聰未以較能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而皆以現金支付,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戴舜川亦無法舉出其資金出處之具體資料,更不合常情。綜上,已足認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前述辯解,違反常理,無可採信,是被告蘇廖金蚊與被告戴舜川間並無渠等所稱之擔保被告蘇錦聰與被告戴舜川間借貸關係,而存在附表所示之共計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雖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辯稱:

證人蘇錦明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在場,親見整個過程等語,而證人蘇錦明亦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的200萬元債務,簽本票在我家,我整個過程都在場;另外1800萬元,我也知道是蘇錦聰和戴舜川結算結果,全部三張本票我母親蘇廖金蚊寫的時候我都在旁邊,簽三張本票不在同一天」等語(原審卷第94、95、96頁),然證人蘇錦明於偵查中已多次陳述、證稱;「蘇錦聰簽這三張本票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一、二次戴舜川來我家找蘇錦聰時,有遇到而已,也沒有叫我媽媽簽,也沒有跟他們討論換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第30頁);「戴舜川幾次到我家,有見到面,…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以換票方式累積借款」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第30頁),則證人蘇錦明於偵查中已證述並未涉入處理蘇錦聰、蘇廖金蚊與戴舜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並原因債務相關事宜,於原審審理中忽而改稱全程在場參與其事,先後供述全然不同,實難信為真,況被告蘇錦聰於偵查中供述:簽附表這三張本票,在場人是戴舜川和我母親,印象中蘇錦明不在場,蘇錦明有在家,但沒有在旁看我們簽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第28頁);被告戴舜川於同次偵訊時則稱:前開蘇錦聰所述實在,但簽200萬元本票時,他父親在場,簽800萬元、1000萬元本票時,蘇錦明在場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第29頁),就證人蘇錦明是否在場、及在場之人,亦供述不一,倘果有其事,豈可能有此等前後全然不同,彼此矛盾之供述,是證人蘇錦明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從採信。

⒍被告戴舜川另引證人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於原審99年度

訴字第9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關於自93年、86年、87年起曾多次調現予被告戴舜川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戴舜川有足夠資力借貸2000萬元予被告蘇錦聰,然證人黃文政已證稱:

「(你就戴舜川跟你借貸這些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有,戴舜川說他是土地與仲介買賣時,會用到現金。(是否還有其他使用方式?)初期戴舜川會告訴我,之後我不曾過問戴舜川」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62頁);陳志文證稱:「(你借戴舜川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沒有」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69頁),王素惠證稱:「(是否知道戴舜川借款之用途?)我聽我先生說戴舜川有作仲介,也有聽說戴舜川有在放款」等語,是渠等均未證述其交付被告戴舜川現金,被告戴舜川再將之借予被告蘇錦聰,是黃文政、陳志文與王素惠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與被告戴舜川間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被告戴舜川確有借貸予被告蘇錦聰之事實。且陳志文、王素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僅係渠等存入現金或提領現金之證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戴舜川有借貸2000萬元予被告蘇錦聰之事實。證人王素惠雖於本院亦證稱: 我跟戴舜川一起做民間借貸,我有錢放戴舜川那裡,剛開始不認識蘇錦聰,民國97年間我放在戴舜川那裡的錢我要拿回部分,戴舜川告訴我暫時沒有辦法還我,因為他有部分的錢借給蘇錦聰。後來這部分錢我有回收;蘇錦聰有陸續還給戴舜川,所以戴舜川就有陸續還給我,我有將匯款的記錄影印帶來;我不知道如何證明戴舜川匯款這些錢來自於蘇錦明,事實上我的錢放在戴舜川那裡,他說錢卡在蘇錦聰那裡,都是戴舜川口頭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133 頁反面)。由其上開證言可知,有關戴舜川有無借款給蘇錦聰、何時借款、情形如何,均非證人王素惠親自參與,是證人王素惠於本院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戴舜川間有金錢往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戴舜川確有借貸予被告蘇錦聰之事實,其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判斷。

⒎參以被告戴舜川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債務,與蘇

廖金蚊、蘇錦聰說要3個月內清償」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50頁),屆期後卻毫無作為,反另行同意結算為歷年積欠債務,再另由被告蘇錦聰、蘇廖金蚊簽立附表編號2、3之本票2張,甚且於距離部分本票發票日逾3年時效問題之情形,亦無換票或對蘇錦聰、蘇廖金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主張權利積極作為,反於上開告訴人對被告蘇廖金蚊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10月30日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後,始忽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持於98年11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蘇廖金蚊之本票裁定,於99年3 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2 張向該院聲請對蘇廖金蚊之本票裁定,並隨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此等時程緊密配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情況,如非被告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事先知情,並謀以不實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參與分配,焉有可能如此。

⒏綜上所述,被告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上開關於債權真

正之辯解,均悖於情理,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見執行程序進行在即,為謀減少告訴人執行分配成數,始夥同戴舜川,以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蘇廖金蚊另辯稱:縱使蘇錦聰與戴舜川之借貸債務並非真實,然蘇廖金蚊並非真正借款人,僅係應戴舜川要求而與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不知所擔保之債務細節為何,未曾懷疑過蘇錦聰、戴舜川債務之真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附表所示本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被告蘇錦聰有何動機要隱瞞蘇廖金蚊,以假做真,誤導母親為擔保,況被告戴舜川參與分配者為被告蘇廖金蚊為債務人之執行事件,被告蘇廖金蚊就債務不實事前毫無所悉,實不合理,是被告蘇廖金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另辯稱:戴舜川參與分配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承買執行標的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蘇廖金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結合蘇錦聰、蘇僅明3/4 之公同共有權利,提存另一公同共有權利人蘇秀月之198 萬5000元後,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由陳志文取得所有權,並尋得王贊榮、洪玉珍購買大同段第17、19號土地(王贊榮購買金額:797 萬6670元、洪玉珍1094萬1250元),而王贊榮交付之尾款587 萬6670元,已供戴舜川於99年10月12日兌現,而洪玉珍交付陳志文之價金,陳志文將其中994 萬1200元,於10

0 年1 月10日、同月21日分筆轉匯予戴舜川,戴舜川取得上述約1580萬元金額後,扣除陳志文之出資,餘款1200萬餘元則為清償蘇錦聰積欠債務,顯見蘇錦聰、蘇廖金蚊與戴舜川間之借貸債務為真云云(原審院卷第100-101 、257-258 、264-265 頁)。惟:

⒈而證人陳志文於原審審理中固到庭證稱: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雖有登記在我名下,但我之前有支付約400萬元,後來沒有再付價金,等賣掉之後再來抵付,…我與王贊榮、洪玉珍有簽立的土地賣賣契約(買賣標的各為大同段第17、19土地),價金有支付給我,王贊榮部分價金分兩筆200萬元、597萬6670元,洪玉珍部分價金分四筆20萬元、80萬元、394萬1200元、600萬元,分以支票或匯款支付,我都交付、轉匯給戴舜川,因為賣方蘇錦明說要交由戴舜川統籌處理,蘇錦聰、蘇錦明、戴舜川都有告訴我欠錢的事等語(原審院卷第212頁);證人蘇錦明則證稱:我向陳志文借400萬元來優先承買及提存,土地賣給王贊榮、洪玉珍是我與蘇廖金蚊與買家講定的,但價金不是交給我,陳志文拿走價金中的400萬元,最後算結餘給我,我實際上拿到300多萬元等語(原審院卷第215-216頁)。並提出被告戴舜川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其中99年10月12日代收票據587萬6670元、100年1月10日陳志文匯款394萬1200元、100年1月21日陳志文匯款600萬元之紀錄,原審院卷第107、111頁)、提存書(原審院卷第167 頁)、蘇錦明、蘇錦聰與陳志文大同段17、18、19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陳志文與王贊榮大同段17號土地、陳志文與洪玉珍大同段19號土地賣賣契約各

1 份(原審院卷第115-117 頁、119-126 、127-120 頁)為證。

⒉並高雄市路○區○○段17、18、19土地之執行登記情形,係

於99年5月11日進行拍賣(三拍)時,由王贊榮以198萬5000元標得,共有人蘇錦明於99年5 月31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99年6 月4 日付款198 萬5000元。而於99年9月2日,蘇錦明為蘇秀月就上開三筆土地,為共有人蘇秀月提存198 萬5000元,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係均於99年9月3日由蘇錦聰、蘇錦明、蘇秀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志文,而⑴大同段17土地,於99年10月7 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王贊榮。⑵大同段18號土地,100年1月20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錦明。⑶大同段19號土地於100年1月18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洪玉珍等情,亦有優先承買聲請狀(原審98年度司執更㈠第10號卷一第158頁)、提存書(原審院卷第167頁)、大同段17、18、19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審訴卷第102-103、105 -106、107-108頁)、並上述大同段17、18、19號土地99年6月8日後歷次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多份(另置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外放卷)可資佐證。則上開資金流向並土地登記情況,固堪認定。

⒊然而,姑不論證人陳志文、蘇錦明供稱上開三筆土地係先賣

予陳志文,價金由轉賣之價金支付,又稱大同段17、19號土地賣給王贊榮、洪玉珍之賣方是蘇錦明,已有矛盾不一。縱使依被告三人所辯,被告戴舜川、蘇錦聰間確有高達2000萬元之借貸,而由被告蘇廖金蚊為擔保,並於100年1月間已清償1200萬餘元,則於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於爭點集中在被告戴舜川與蘇錦聰、蘇廖金蚊上開2000萬債權真正與否時,何以絲毫不提清償一事,甚101年9月10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為不利被告戴舜川判決後,於上訴至本院民事庭,而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亦絲毫未提;甚且於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蘇廖金蚊提出誣告告訴(於99年7月16日收案,101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為起訴)後,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乃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亦未見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任何一人提及前述清償借款之事,實違反常情。

⒋參以王贊榮、洪玉珍給付之價金總計1891萬7920元,扣除所

謂陳志文之借款(400 萬元),係為1491萬7920元,以蘇錦聰、蘇廖金蚊得4分之2等分計算(蘇錦明得另2 等分,或如蘇錦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另兩等分為蘇錦明、蘇秀月各1份,原審院卷第93頁),亦僅為745萬8960元,然被告戴舜川卻能獲得1200餘萬元之清償,顯不合理,又證人蘇錦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得為300萬元等語(原審院卷第217頁),亦未達買賣價金之4分之1,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與證人蘇錦明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買賣價金扣除陳志文的調現外,償還蘇錦聰應得部分,其餘歸我們等語(原審院卷第93頁),更不相符,實有可疑。

⒌綜上,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此部分關於清償之辯

解,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陳志文、蘇錦明之證述,互有矛盾,前後不一,亦難信為真,均無可採,更無法以此推認本件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與戴舜川之間共計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真正甚明。

(五)被告戴舜川另辯稱:蘇錦聰積欠高額借貸債務,本件應係告訴人蘇秀娥與蘇錦聰、蘇廖金蚊共同製造假債權強制執行而毀損被告戴舜川之債權等語,然被告蘇廖金蚊就與告訴人間債務之真正與否,實與被告戴舜川與被告蘇錦聰、蘇廖金蚊債權是否真正,並無關連,況告訴人之債權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並經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然被告蘇廖金蚊、蘇錦明曾多次提出再審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蘇廖金蚊甚且對告訴人前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與一般通謀製造假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不提出任何反對主張,俾使債權儘快取得執行名義情況有別,被告戴舜川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以明知為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本票裁定書中,復持以行使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系爭分配表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分配之正確性,核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論。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等三人基於單一決意,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在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本票裁定進而行使該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然漏未論及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本院仍應予以論究。

(二)原審以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該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製造假債權參與民事執行分配、誠屬不該,干擾債權執行法定程序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渠等犯後迄今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戴舜川乃負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蘇廖金蚊年歲已高,且與被告戴舜川素不相識,堪認係被動聽從被告蘇錦聰介紹、安排,而為本件犯行,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及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戴舜川自稱資力甚佳、被告蘇廖金蚊迄今已罹患中度失智症等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所犯該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猶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該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得心證的理由亦已說明甚詳,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戴舜川如何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承買執行標的即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蘇廖金蚊之公同共有權利等節,均係戴舜川與金主陳志文等人間之另案民事事件,與被告戴舜川、蘇錦聰二人間是否確有高達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關聯。又被告戴舜川、蘇錦聰二人雖均辯稱:二人間借貸次數甚多,各次借貸金額亦非一致,尚有利息給付之爭議,結算程序複雜,若要求該二人逐一說明結算經過之細節,屬強人所難,原判決該部分以被告戴舜川、蘇錦聰二人就結算過程陳述不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戴舜川、蘇錦聰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本案被告戴舜川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承買執行標的即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蘇廖金蚊之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之時,竟均未確實結算、釐清,實有疑問,被告蘇錦明如欲以前述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抵償積欠被告戴舜川之債務,則其積欠被告戴舜川之款項若干、雙方各次借貸金額及結算情形如何,縱使未至錙銖必較,衡情雙方為維護自己之利益,當有一定之人證、書證、物證並為一定之討論、結算,以免使被告蘇錦聰蒙受損失,或使被告戴舜川之債權未能獲得滿足,然被告蘇錦聰、戴舜川二人上開所供(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於前揭土地出售、優先承買、移轉登記時,二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在在均與常情相悖,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改判無罪(即被告蘇廖金蚊被訴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廖金蚊與蘇錦聰係母子,戴舜川係蘇錦聰之友人。蘇廖金蚊於82年5月19日向蘇秀娥借款220萬元未清償,雙方於83年4月24日,經結算本金及利息後,合意債務總金額為264萬元,並由蘇廖金蚊出具借據單交予蘇秀娥收執;嗣因蘇廖金蚊屆期未依約償還,蘇秀娥為保全其債權,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蘇廖金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經該院於96年8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蘇秀娥即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施查封蘇廖金蚊所有之座落在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並於99年5月11日拍定,執行所得金額共198萬5千元。蘇廖金蚊明知其於83年4月24日簽署之上開借據單,係委由蘇進崎代為書寫,並授權蘇錦明用印後,交予蘇秀娥收執,竟意圖使蘇秀娥受刑事追訴,於97年7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造: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並於9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等不實情節,誣指蘇秀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蘇廖金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迭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廖金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秀娥、告訴代理人楊家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蘇進崎之配偶蘇孫烏定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廖金蚊雖不否認有以「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並於9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台灣屏東地院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為內容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蘇秀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識字,因忘記有蓋印上開借據單,我認為自己沒有向蘇秀娥借款,事隔多年,對借據單的真正有所懷疑,才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不是完全出於虛構,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蘇廖金蚊為被告蘇錦聰之母,告訴人蘇秀娥為被告蘇錦聰之姑姑,蘇進崎則為被告蘇錦聰之六叔公,而蘇錦明、蘇秀月分為被告蘇錦聰之兄、姊。被告蘇廖金蚊與告訴人蘇秀娥於83年4 月24日,委請蘇進崎擔任見證人,並由蘇進崎代為書寫蘇廖金蚊積欠蘇秀娥債務264 萬元之借據單,蘇廖金蚊並授權蘇錦明於借據單上用印,而交予蘇秀娥收執等情,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蘇孫烏定於偵查中證述(偵續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於偵查中證述均詳盡明確(偵一卷第18-20頁、偵續卷第53頁),並有被告蘇廖金蚊83年4月24日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考(他字卷第5頁)。

(二)告訴人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被告蘇廖金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強制執行;並且蘇錦明曾於97年2月以告訴人為被告,對系爭執行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被告蘇廖金蚊亦曾就前述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97年9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被告蘇廖金蚊於98年間亦就前述支付命令之債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影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存卷可考。

(三)被告蘇廖金蚊於97年7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其委由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書寫,內容為「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並於9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對告訴人蘇秀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被告蘇廖金蚊具名之告訴狀(他字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宗之影卷等在卷可考。惟本件被告蘇廖金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不能逕以被告蘇廖金蚊所告訴蘇秀娥犯偽造文書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蘇廖金蚊之行為即與誣告之罪行相當,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是否構成誣告罪,仍須以指訴事實全然出於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蘇廖金蚊虛構者,始該當犯罪。

(四)經查,被告蘇廖金蚊固主張其並無於83年4月24日委由蘇進崎書寫積欠蘇秀娥借款264萬元、授權蘇錦明用印之上開借據單,然亦表示其年紀已大、患有老人失智症,認為自己沒有向告訴人借款,對借據單及借款內容有所懷疑,是要請求查清楚真相等節。觀被告蘇廖金蚊97年7月18日之告訴狀記載:「(一)借據單於民國83年4月24日訂立,其內容文義,具借人簽章,見證人簽章等字體、字跡均屬一人所撰寫、偽造。」之語(他字卷第1-4頁),復參酌被告蘇廖金蚊於偵查時係供稱:「我不知道有簽這份借據單,借據上面的金額都是別人寫的…我沒有向被告借錢,告訴狀是代書寫的。」(他字卷第17-19頁)、「我只知道我兒子有與蘇秀娥做生意而已,其他的不知道,而且那是他們自己寫的我不知道」(偵續卷第13-14頁),均顯示被告蘇廖金蚊係忘記自己在83年間是否曾有蓋印過本案之借據單,而被告蘇廖金蚊接獲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後,鑑於自己該時未曾有向告訴人借貸264萬元之記憶,對該借據單之真實性因而產生懷疑,故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再於97年7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考量其所為行為之目的,應是希冀透過刑事公權力調查,藉以釐清該借據單內容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有申告使告訴人受刑事制裁之誣告犯意,尚有可疑;再觀被告蘇廖金蚊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距上開借據單簽發時,二者相差已逾14年。而人的記憶隨著時間而淡忘要屬常理,尤其係事發於發生於十多年前之記憶,更屬當然,本案證人蘇孫烏定於事隔多年對此仍有記憶,亦不能反推被告蘇廖金蚊已經遺忘一事,係有違常理。被告蘇廖金蚊迄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仍否認有上開向告訴人借貸之事實,然因一般人因時日久遠而淡忘特定事件後,是否均能透過他人論及該事件片段過程而喚起全部之記憶,亦非無疑,本院自亦無法以被告蘇廖金蚊否認對告訴人有上開債務即遽認其對該借貸事件已有明確之記憶並自始蓄意對告訴人為誣告行為。再查,被告蘇廖金蚊罹患中度失智症,有其102年12月2日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原審院卷第261頁),而因失智症本為漸進式腦退化,非一朝一夕可致,被告蘇廖金蚊於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年約74歲,年紀老邁,衡情已屆記憶力衰退之齡,對借據單之簽發經過不復記憶,亦非難以想像,其對自己親身經歷之事,為不同陳述,應係老邁、記憶退化、甚至是自己之親人對其為該部分記憶之誘導、加強所致。

(五)承上,告訴人執之聲請拍賣被告蘇廖金蚊名下不動產時,距借據單簽發時,二者亦相距十餘年之久,被告蘇廖金蚊如早已忘記曾於借據單上用印乙事,亦屬合理;被告蘇廖金蚊自認伊未曾向告訴人借貸,懷疑係遭告訴人偽造,方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又被告蘇廖金蚊縱假設於提告後,於偵查中有薄弱片段該簽發借據事件之記憶,惟被告當初既係對於借據單之真正既產生懷疑,而對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廖金蚊提出上開案件之告訴係完全蓄意出於虛擬所致,自難令被告蘇廖金蚊負誣告罪責。

(六)綜上所述,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就被告蘇廖金蚊被訴誣告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蘇廖金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廖金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應認為被告蘇廖金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此部分對於被告蘇廖金蚊主觀上是否確有誣告犯意乙節,未為查明,徒以被告蘇廖金蚊對於強制事件多方為主張,彰顯其不欲遭強制執行之意圖,據以認定被告蘇廖金蚊係明知不實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遽對被告蘇廖金蚊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蘇廖金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蘇廖金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 │本票裁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 │ │ │ │ │ │ │ │強制執行時間、││ │ │ │ │ │ │ │ │案號 │├──┼─────┼────┼─────┼────┼───┼──────┼───────┼───────┤│1 │95年1月1日│TH016350│蘇廖金蚊、│200萬元 │未載 │95年3月30日 │原審法院98年11│99年1月4日,原││ │ │ │蘇錦聰 │ │ │ │月19日98年度司│審99年度司執字││ │ │ │ │ │ │ │票字第7656號本│第2666號(於99││ │ │ │ │ │ │ │票裁定(98年12│年1月14日通知 ││ │ │ │ │ │ │ │月21日確定) │併入原審98年度││ │ │ │ │ │ │ │ │司執更一字第10││ │ │ │ │ │ │ │ │號) │├──┼─────┼────┼─────┼────┼───┼──────┼───────┼───────┤│2 │96年1月1日│CH788275│蘇廖金蚊、│800萬元 │未載 │96年3月28日 │原審法院99年3 │99年5月7日,原││ │ │ │蘇錦聰 │ │ │ │月16日99年度司│審99年度司執字││ │ │ │ │ │ │ │票字第1196號本│第55111號(於 ││ │ │ │ │ │ │ │票裁定(99年4 │99年5月11日通 ││ │ │ │ │ │ │ │月6日確定) │知併入原審98年││ │ │ │ │ │ │ │ │度司執更一字第│├──┼─────┼────┼─────┼────┼───┼──────┤ │10號) ││3 │96年12月1 │FC538643│蘇廖金蚊、│1000萬元│未載 │97年2月28日 │ │ ││ │日 │ │蘇錦聰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