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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鳳瑄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鳳瑄與吳麗珍間有多年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吳麗珍因積欠呂鳳瑄金錢,嗣於民國98年3 月至4 月間,吳麗珍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資金需求,委請呂鳳瑄代其尋求金主代為調取頭寸,而將其父親吳觀一(已於101 年11月8 日死亡)所有、業已完成發票人簽章,然票面金額與發票日期均未記載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之支票號碼為WA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空白支票)交付與呂鳳瑄作為提供金主借款擔保之用,然呂鳳瑄竟因吳麗珍陷於財務窘境,自97年間起所積欠之款項未能清償,竟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吳觀一、吳麗珍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7樓之6 住處,冒用吳觀一名義先在系爭空白支票發票金額欄上偽填為「1,880,000 」、「壹佰捌拾捌萬元整」,繼之於98年6 月2 日在發票日期欄上偽填為「98年6 月2 日」,完成偽造系爭空白支票後,於同日持以向第一銀行澎湖分行以行使之,欲迫使吳麗珍還款,於未獲兌現後,繼之於100 年

9 月15日持偽造之系爭空白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該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支付命令上,並於100 年

9 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予呂鳳瑄,足生損害於吳觀一、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嗣因吳觀一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即證人吳麗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吳麗珍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交付系爭空白支票經過之相關陳述,核與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吳麗珍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件證人吳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業經告以須據實陳述,並依法具結在案,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有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已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作成時並非已預計供訴訟上使用,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5 月及6 月2 日先後在告訴人吳麗珍所交付票號WA0000000 支票內填載金額188 萬元、發票日「98年6 月2 日」,並持以提示付款,及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確有得到告訴人吳麗珍同意授權才填寫,監聽譯文內亦顯示告訴人吳麗珍有欠伊錢,伊與告訴人吳麗珍間簡訊亦提及債務處理事宜,支票之188 萬元是伊在告訴人吳麗珍面前填載,告訴人吳麗珍因對伊有188 萬5000元舊債務,而同意由伊在上開空白支票填寫188 萬元作為清償舊債務;系爭空白支票既係案外人吳觀一已經交告訴人吳麗珍使用,告訴人吳麗珍於交付伊後,外觀上無法得知告訴人吳麗珍與案外人吳觀一間之內部授權情況,告訴人吳麗珍未為阻止被告填寫金額,至少應該視為默示授權;上開支票經案外人吳觀一於98年5 月25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後,並沒有繼續申請公示催告,如告訴人吳麗珍及案外人吳觀一知道被冒填金額,理應報警處理卻未報警,顯係心虛,且係欲誣陷伊偽造有價證券之名,行脫免返還債務之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98年5 月間某日

在告訴人吳麗珍所交付票號WA0000000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內填載金額188 萬元、發票日欄內填載「98年6 月2 日」,嗣於98年6 月2 日向第一銀行澎湖分行以行使遭退票後,再於100 年9 月15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4頁),核與告訴人吳麗珍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9至第121 頁、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㈠第54頁),此外,復有系爭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034號支付命令、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5 頁、警卷第21、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重利等罪另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所得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珍於98年5 月8 日22時17分39秒及45秒之譯文,告訴人吳麗珍傳給被告之2 通簡訊稱:「馬太(即被告):再幫我一個忙!我爸問我還有沒有空白票在外面,我騙說有一張是要給日會領,我爸說看是要支票還是本票,只能拿一種,幫我處理一下好嗎?看是支票上寫上我差阿杰的幾十萬把本票還給我拿給我爸,還是把本票留著把支票還給我爸!我爸很生氣我給空白票,還有,全家人在看票……」(見原審卷第105 頁),該2 通簡訊顯示告訴人吳麗珍急著想拿回系爭空白支票;繼之98年5 月8日23時5 分10秒,被告傳簡訊予告訴人吳麗珍稱「我沒有要寫什麼?因為加阿杰的票面是差不多的」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吳麗珍表示並無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之意;98年5 月8 日23時7 分43秒,告訴人吳麗珍傳簡訊予被告稱「那是要把空白票跟阿杰的本票還我拿給我爸嗎」等語,顯示告訴人吳麗珍向被告再次表示欲索回上開支票之意;繼之於98年5 月8 日23時12分0 秒,被告傳簡訊給告訴人吳麗珍稱「我朋友說你是不是準備不想還錢了,不然為何一直要要回票,我們有我們的規矩,錢沒還任何一張票都不可能還,即使是退票或拒往票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顯見被告不願歸還上開支票,繼之於同年5 月27日17分41秒,告訴人吳麗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向告訴人吳麗珍表示「今天是21萬元,下禮拜就是40萬了,40萬再加上空白票,空白票要填多少我就不知道了,要這樣處理嗎?我只希望你每天幾千元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足徵被告係向告訴人吳麗珍表示若不還錢,上開支票之金額就任由被告填載之意,綜上告訴人吳麗珍與被告上開前後簡訊及談話內容,足徵告訴人吳麗珍急欲取回系爭支票,不同意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無訛,告訴人吳麗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同意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一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吳麗珍間於98年5 月8 日 0時25分36

秒、同日0 時25分41秒、同日0 時31分52秒、同日0 時34分30秒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83、84頁、第95頁),用以證明當時告訴人吳麗珍確有授權伊填寫金額、日期云云。然被告於上開4 通簡訊內容中,雖有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珍談論債務,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談論有關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後續事宜,參以98年5 月8 日0 時34分30秒之簡訊內容,告訴人吳麗珍明白表示「不勉強但如果空白票沒讓我填上,其他的就沒有影印的必要」等語,顯示告訴人吳麗珍已表明系爭空白支票應由其本人填載。又被告所提出上開98年5 月8 日0 時36分46秒、98年5 月8 日0 時39分32秒之2 通簡訊(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傳簡訊給告訴人吳麗珍稱「好,我晚上在跟他談談看,是『全部』的票剛好要188.5 萬嗎?」一節,顯示被告係以其持有、用以擔保告訴人吳麗珍還款之全部票據為基礎計算債務,單方詢問告訴人吳麗珍,告訴人吳麗珍回覆簡訊內容基礎亦為全部票據(即舊債務),何況,依告訴人吳麗珍回覆簡訊之內容亦未與被告達成對舊債務總額為18

8.5 萬元之合意,更遑論告訴人吳麗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空白支票填載金額188 萬元為新債務以取代舊債務可言,堪認告訴人吳麗珍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填載系爭空白支票金額意思,至為明顯。

㈣被告又提出98年5 月8 日22時29分40秒、98年5 月8 日22時

39分45秒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用以證明當時告訴人吳麗珍確實有授權伊填寫金額云云。然98年5 月8日22時39分45秒被告傳給告訴人吳麗珍簡訊內容全文為「那就支票0000000+阿傑的167000總共0000000 那你看怎麼樣?」等語,該簡訊係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珍商談還款債務金額之單方詢問,告訴人吳麗珍回覆為「爸爸問我確定沒有其他票嗎?我說沒有!他又說:那為何會有這張?」「所以先不用急著寫!但可否請你幫我COPY那張空白票及三張本票的正反面給我?我還有其他票嗎?再有一張我爸應該會氣死,怕死了」,顯然告訴人吳麗珍要求被告不可以在系爭空白支票上為任何填載行為並要求被告提供影本,告訴人吳麗珍未有任何同意授權行為甚明。被告於5 分鐘後再傳簡訊予告訴人吳麗珍「我沒有要寫什麼?因為加阿杰的票面是差不多的」,告訴人吳麗珍回傳簡訊稱「那是要把空白票跟阿杰的本票還我拿給我爸嗎?」,被告接續回傳簡訊「……我們有我們的規矩,錢沒還任何一張票都不可能還,即使是退票或拒往票都一樣」,顯示被告向告訴人吳麗珍表示不會在系爭空白支票上為填載金額,但拒絕告訴人吳麗珍取回系爭空白支票甚明。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珍間簡訊全部觀之,雖談及告訴人吳麗珍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數字0000000 或0000

000 數字,然此部分僅為告訴人吳麗珍與被告對於舊債務之計算,不能以此推定告訴人吳麗珍有同意被告於系爭空白支票上填載188 萬元金額之新債務成立取代舊債務之授權,再參以98年5 月8 日23時5 分10秒被告傳簡訊給告訴人吳麗珍稱「我沒有要寫什麼?因為加阿杰的票面是差不多的」,亦顯示被告向告訴人吳麗珍表示不會在系爭空白票據上寫,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於98年

6 月2 日填載,則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日期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珍為上開簡訊之後,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空白支票未得告訴人吳麗珍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被告斷章取義曲解簡訊意旨,並將討論舊債務金額數字事宜與是否得告訴人同意於系爭空白支票填載事宜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吳麗珍於100 年10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與系爭支票無關)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四中記載:被告所持之本票並非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緣其向被告借款70萬元預先開立支票,月息20分,並預扣一期,還款期限1 個月,因屆期未清償,故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方式,接續借貸附加利息,已償還達200 萬元以上,尚欠188 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其事後於民事準備書狀亦陳稱188 萬5000元係利滾利造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倒數第1 行)。而告訴人吳麗珍曾在被告所書於98年7 月17日借據立約人欄內簽名,借據之文字為「本人吳麗珍因有急向呂鳳瑄借款壹佰捌拾捌萬元整,以月息兩分計算,需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償還,否則願意付法律責任」等語,固有借據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然上開借據有關「呂鳳瑄」「壹佰捌拾捌萬」部分原本係空白,嗣後始由被告填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有原為空白之借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8 頁),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珍間確有188 萬餘元之金錢糾葛。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空白支票原本是吳麗珍欠我很多錢,她說她沒有辦法與我處理,所以請她的父親吳觀一及姐姐吳慧瑩出面與我處理,當中她一直跟我拖延時間,我也沒有對她收利息,後來我對帳她總共欠我188 萬元,於是她給了我壹張空白支票,我有讓她簽壹張借據」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然被告尚持有告訴人吳麗珍及其父吳觀一自97年6 月24日至98年3 月25日止所簽發金額總計為386 萬4000元之支票13紙(見本院卷㈠第

259 至285 頁),若告訴人吳麗珍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確有被告所稱係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則其理當向被告索回上開13張支票,方符合常理,尤以上開支票尚有98年3 月18日及25日2 張共61萬元未罹於票據時效!導致告訴人吳麗珍的清償債務行為反使其債務不減反增,顯違常理,是被告所辯係得告訴人吳麗珍同意云云,委無可採。

㈥依上開簡訊意旨,告訴人吳麗珍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可知,

證人吳麗珍數次表示急欲取回系爭空白支票事宜,而被告亦回傳予告訴人吳麗珍表示不會在系爭空白支票上為任何填載行為之情況下,縱告訴人吳麗珍交付空白支票給被告時,有默示被告得在調得之頭寸範圍內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以資取信於金主並供擔保之用,然在被告未調得頭寸前,告訴人吳麗珍非不得撤回其授權,授權一經撤回,即回復未授權之狀態,如有違背,亦係偽造。依告訴人吳麗珍急於向被告索回系爭支票之情節,亦可認告訴人吳麗珍已撤回上開授權,被告即不得再任意填載,乃竟違背告訴人吳麗珍明示之意思表示,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仍無從解免於其偽造犯行之成立。

㈦告訴人吳麗珍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有向被告借款約70多萬

元;於另案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內亦稱尚欠188 萬元,並未否認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無被告所稱為脫免債務,而誣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至系爭空白偽造支票經案外人吳觀一於98年5 月25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後,並未續行申請公示催告程序,亦未報警等情,亦屬案外人吳觀一如何選擇保障其權益之方式問題,與告訴人是否有撤回其同意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執以抗辯,難謂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就支付命令僅係依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核被告為聲請支付命令之用,偽造系爭空白支票後,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法院在支付命令上為不實之記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系爭空白支票之上接續偽填發票金額為「1,880,000 」、「壹佰捌拾捌萬元整」、發票日期「98年6 月2 日」,其接續3 次偽造行為,均為偽造系爭支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對象雖分別為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及原審法院,然均行使同一偽造之系爭支票,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偽造之系爭偽造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應認為已經起訴,且經告知該項罪名,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係為供日後行使之用,並以偽造之系爭支票供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用,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恐失之過苛,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向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提示,以行使系爭偽造支票,然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犯意接續為之,自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劃內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僅有生損害於吳觀一及交易安全之虞,尚包含法院對於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規定,爰審酌被告利用債務人對其負擔債務之際,藉債務人交予系爭空白支票以尋求其他資金方式,擅自違背授權,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誠屬可訾,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對社會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重大,又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處有期徒刑4 年;並敘明:系爭空白支票屬遭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然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以事後已與告訴人吳麗珍達成和解,被告願無條件撤銷對告訴人吳麗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再主張上開訴訟中之債權,並於確定後返還支票13張及借據,而告訴人吳麗珍除明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外,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無可取,所主張達成和解等情,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然未賠償告訴人吳麗珍所受損害,亦未返還支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是被告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