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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鴻被 告 林潘春綢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被 告 翁美英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 號、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許貴榮(由原審另案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為謀暴利,竟萌生以不實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乃與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及其僱用之員工潘順棋(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有公務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許貴榮與潘順棋明知林世鴻並未與翁美英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林世鴻酒後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不符理賠要件。乃先由許貴榮於民國94年9 月間,接洽翁美英充當人頭,翁美英亦基於同有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充當假車禍的人頭,即由許貴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翁美英名下,再由翁美英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轉交潘順祺,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事成可得新台幣(下同)4 、5 萬元報酬。潘順祺復知悉林世鴻受傷在高雄榮總住院,乃於94年10月底,在該處接洽林潘春綢及林世鴻母子2 人,言明如允為配合,可獲分配款項10萬元。林世鴻、林潘春綢2 人亦基於同有上開犯意聯絡,林世鴻允將身分證、健保卡交其母林潘春綢,再由林潘春綢轉交潘順祺,潘順祺另協助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領得診斷證明書。潘順祺再囑咐翁美英,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繼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製作不實之相關文書,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94年10月間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載明94年10月18日0 時30分許,翁美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台一線402 公里50

0 公尺)處,與行人林世鴻擦撞,致林世鴻倒地受傷等不實事項,復製作在肇事現場翁美英呼氣酒精濃度為0 之不實酒測紀錄表,交予許貴榮。嗣於隔月由許貴榮交付王建國5 萬元報酬。許貴榮另再囑人前往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中國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準備核定保險給付。嗣許貴榮等人被警查獲,保險公司人員查覺上情,未予核發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國、潘順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世鴻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測值、當事人登記聯單、翁美英駕照、行車執照、中國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 含理賠申請書、查核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測值、當事人登記聯) 各1 件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號第21至23、25、27至29、63、65至66頁),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指稱:被告3 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未與警察有何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世鴻於警詢時供稱:「該男子要我準備醫院診斷證明

文件,來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理賠保險金」等語(偵卷第3942號第31頁),其另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普通病房住院的期間,一位姓潘的先生跟我及我母親說我的車禍狀況可以申請理賠看看,我有告訴他我是酒後駕車肇事,潘先生說試看看,我跟我母親也想說試看看」、「身分證、健保卡,我母親拿這些資料時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偵卷第3942號第12頁);被告林潘春綢則於警詢時供稱:「(問潘順祺與你洽談林世鴻車禍案件時,是以何種方式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與你如何拆帳?)潘順祺向我表示要以假車禍方式來向保險公司申請車禍意外保險理賠,所申請核發下來之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歸我所有,其餘均為潘順棋所得」等語(偵卷第3942號第35頁),另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兒子(即被告林世鴻)因酒後駕車肇事……大約隔十幾天左右,綽號『祺仔』(即潘順棋)跑到榮總醫院,跟我說『你兒子是酒後駕車肇事不能理賠,我是保險公司的人員,我專門在辦保險理賠的事』我告訴他說既然不能辦就不要辦,他說要試看看」、「(問:阿褀何時跟你說要製造假車禍?)是第一次住院時說的,林世鴻住院還不到半個月,當時他還在加護病房,他說我是單親家庭,多少申請一點補貼家用,他告訴我說叫我把資料交給他,他要透過一些關係,他有說要透過警察,但是他沒有說名字」、「(問:理賠金如何分配?)他說可以賠到100萬元,我可分10萬元,他說因為好幾人分」等語(偵卷第3942號第10頁以下)。是以,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於案發之前,即已知被告林世鴻係酒後駕車肇事,無法申請保險理賠,然在潘順褀之遊說下,因而決定以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被告林潘春綢已承認事前潘順棋有告知要透過警察,始能完成本案犯行,而被告林世鴻與被告林潘春綢為母子至親,豈有對此從未溝通討論之理,縱然被告林潘春綢從未向被告林世鴻提及有警察參與其中,然被告林世鴻對於要以不實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節既有認識,而申請理賠時須提出員警所出具之相關車禍證明書等資料,依其之智識、能力應可知悉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虛偽不實,故被告林世鴻與被告林潘春綢主觀上對於利用警員製作不實公文書以詐取財物一節均有認識。

㈡被告翁美英明知其未發生車禍事故,卻答應許貴榮充當本案

假車禍的人頭,並於在前開王建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為原審所肯認之事實,足認被告翁美英對於要以不實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一節應有認識;又被告翁美英於偵查中供述:「阿褀(即潘順褀)載我到麟洛鄉某一個廟宇……我到的時候,王建國警察已經到了,王建國就拿出一張單子叫我蓋手印,之後就走了,在阿褀送我到麟洛的前一天,阿褀有跟我就他明天要載我去麟洛找一個警察蓋印」等語(偵卷第3942號第8 頁),另於審理時亦供稱:「筆錄上是我的簽名,證人帶我去路邊廟附近簽文件的,不是在警局簽的,對方穿警員制服,我沒有看筆錄內客,只有簽名」等語(審理卷第107 頁),足認被告翁美英曾與身著警員制服之王建國曾有接觸,且被告翁美英業經潘順褀之告知,而知悉王建國具有員警身分,且明知員警王建國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是虛偽不實,故其主觀上對於有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節亦有認識。

㈢綜上,共犯王建國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

為供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申請保險理賠,亦即許貴榮等人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人頭肇事者即被告翁美英,同意偽造出險,並由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提供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文件,再分別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或肇事現場圖,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審核,而達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出具不實之公文書,保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而核發保險理賠金,是本件顯係因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等3人所為,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併此敍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等。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等行為後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與許貴榮、潘順褀、王建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均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上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等均非公務員身分,其等與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復遞減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而原審依刑法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科,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復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均比照主刑減刑之標準,均減為褫奪公權1年。又查被告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