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精治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國鈞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增福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扶助律師被 告 卓冠宏被 告 鍾志文上2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6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含王至平部分)除遺棄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朱精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趙國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增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遺棄罪部分)。
事 實
一、卓冠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
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黃增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精治於98年間,經營「快樂音坊卡拉OK」店(起訴書誤載為「快樂音樂坊卡拉OK」,址設屏東縣里○鄉○○村○○路○○○ ○○○號),除僱請女服務生坐檯陪客外,並僱用王至平(於102 年8 月4 日因病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卓冠宏及鍾志文擔任服務生。因該店經營期間,顧客陳逢民雖多次前往該店消費,但均以未帶現金為由,改以簽帳方式付帳,致積欠該店多筆帳款未還,朱精治因此對陳逢民心生不滿。98年7 月17日凌晨0 時許,陳逢民為與友人潘進興飲酒,遂一同搭乘楊天德所駕駛之計程車,再至該店消費。期間,適趙國鈞、黃增福亦因送菸酒等貨品至該店,而於該店飲酒。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凌晨2 時),朱精治為處理消費簽帳債務問題,即指示王至平、卓冠宏、鍾志文等3 名服務生,將酒醉之陳逢民帶到該店後方廚房,並表示:如陳逢民態度不好,就修理他等語。待陳逢民被帶至廚房後,朱精治即大聲斥罵及以手捶牆方式,質問陳逢民為何多次簽帳未還,要求結清款項,並與陳逢民發生爭吵。王至平見狀,且因朱精治前已表示可教訓陳逢民之話語,雖與朱精治主觀上均無致陳逢民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陳逢民當時已因酒醉而無抵禦能力,平衡能力亦受影響,如揮拳毆打陳逢民,將可能使陳逢民身體失去平衡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致生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即與朱精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至平出拳毆打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致陳逢民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昏迷不醒。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王至平均明知陳逢民前已酒醉,且頭部復遭受撞擊而倒地昏迷不醒,已無自救之能力,仍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由朱精治指示卓冠宏、鍾志文、王至平等人,將陳逢民抬至上開卡拉OK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使陳逢民處於獲救機會不高,及隨時可能遭經過之車輛撞擊、碾壓之危險,以撇清責任。嗣朱精治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並與當日同在店內飲酒之友人趙國鈞、黃增福(該2 人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法預見死亡之結果),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該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接續以腳踹等方式,毆打陳逢民,致陳逢民受有頭部右前額部瘀傷、右背部型態瘀傷(約10公分×6 公分)、右下背部型態瘀傷(約10公分×7 公分)及左背部型態瘀傷(約8公分×4.5 公分)等傷害。當該店打烊後,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王至平、趙國鈞、黃增福等人,即離開現場。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適王憲義駕車行經該店側門外之道路,發現陳逢民倒在路上,即報警處理,而陳逢民經送往旗山醫院再轉送義大醫院急救,延至同年7 月20日凌晨2 時58分許,因前開王至平之毆打行為,造成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逢民之父劉明騫、陳逢民之兄陳逢祿及陳逢民之子陳俊安提起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第2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逢民係於98年7 月20日凌晨2 時58分許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詳相驗卷㈠第183頁)。因被害人陳逢民之父劉明騫、兄陳逢祿及子陳俊安,分別與被害人陳逢民具有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自可於被害人陳逢民死亡後,提起告訴。又劉明騫、陳逢祿、陳俊安於99年4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逢祿、陳俊安已當庭表示:死者背部有瘀傷,懷疑可能被人家踹,頭去撞到地板,且死者是在路上被發現,發現地有血及水,認為是他殺(劉明騫表示讓陳逢祿、陳俊安表示意見)等語(詳相驗卷㈠第186 頁倒數第8 行以下);嗣劉明騫、陳逢祿、陳俊安並均表示:若有嫌疑人要提出告訴等語(詳相驗卷㈠第187 頁第9 行)。準此,因劉明騫、陳逢祿、陳俊安於99年4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縱未指明犯人(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傷害部分,並非相對之告訴乃論罪),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已發生告訴之效力。另劉明騫、陳逢祿、陳俊安於99年4 月29日提起告訴時,雖距離案發時已逾6 月,惟因告訴當時尚不知犯人為何,故本件尚無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自白任意性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無證據能力。且基於「禁止強迫取供」之同一理由,上開規定於訊問證人時,亦可類推適用。被告黃增福於101 年12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坦承當被害人陳逢明被拖到店外後,曾與被告朱精治、趙國鈞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逢民之事實(詳偵一卷第151 頁以下)。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日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後,檢察官於告知被告黃增福權利事項之前,即表示:「我看你講話一直抖,我就知道你說謊,可以測謊了啦,我要利害關係先跟你講清楚,這個事情可大可小」、「你不誠實,我可以變得非常大,我不騙你,會變得非常大喔」等語。嗣於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復接續表示:「你不誠實,他鬼魂會回來找你算帳」、「你什麼都不知道,等下就收押你」、「你只要誠實,我今天就不要收押你」、「搞不好你被他的鬼魂報復了,會不會」、「那你完了,他到時會找你,你不誠實的話,你就完了,他有託夢給我說,不誠實的人,他就要找他」等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41 頁以下、第162 頁第7 行至第11行)。因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黃增福之前,即以案子可大可小為由,要求被告黃增福吐實。且於訊問過程中,當認為被告黃增福有說謊之嫌時,或以被害人陳逢民鬼魂會報復為由,或以會遭受羈押為由,要求被告黃增福據實回答。整體而言,檢察官係使用脅迫、鬼魂報復等不正之方法,實施訊問,被告黃增福於該日接受訊問後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人已死亡;或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①被告朱精治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黃增福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朱精治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被告朱精治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法比較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②共同被告王至平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朱精治、趙國鈞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王至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王至平已於102 年8 月4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153 頁、第155 頁)。
又共同被告王至平於101 年8 月29日之前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被告朱精治曾要求說法一致,雖已受被告朱精治之干擾(詳警卷第18頁第2 行至第5 行)。惟其於101 年8 月29日及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陳述內容與之前不同,且不利於被告朱精治、趙國鈞,明顯未受到被告朱精治之前干擾之影響。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共同被告王至平於101 年8 月29日及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共同被告王至平於101 年8 月29日及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款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鍾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朱精治、黃增福及其辯護人認被告鍾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鍾志文於101 年8 月29日及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被告朱精治是否曾向被告鍾志文表示,如被害人陳逢民亂發酒瘋時,要教訓被害人陳逢民等事實)。又被告鍾志文於101 年8月29日之前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被告朱精治曾要求不要承認,不要講出來,雖已受被告朱精治之干擾(詳原審卷㈠第
209 頁背面第12行以下)。惟其於101 年8 月29日及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陳述內容不利於被告朱精治,明顯未受到被告朱精治之前干擾之影響。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鍾志文於101 年8 月29日及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被告鍾志文於101 年8 月29日及之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開不符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黃增福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朱精治、趙國鈞及其辯護人認被告黃增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黃增福於102 年3 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核與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關於被害人陳逢明被拖到店外後,是否與被告朱精治、趙國鈞同毆打被害人陳逢民等事實)。因被告黃增福於102 年3 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於羈押中接受警方借提詢問,較少受到被告朱精治、趙國鈞之外力干擾。再者,被告黃增福於101 年12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遭受不正訊問而為自白。但被告黃增福於3 個月後,於102 年3 月6 日接受警詢、檢察官、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並表示:警察問的時候比較溫和;今日檢察官跟上次檢察官係同1 個,但態度有好一點,所以不會緊張等語(詳原審聲羈二卷第6 頁第3 行至第7 行、第6 頁背面第16行以下)。顯見該日接受訊問時,並未遭受之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未為相同之陳述,亦未遭受不正訊問。由於被告黃增福自102 年3 月6 日起,已中斷之前遭不正訊問之影響,且被告黃增福嗣於102 年3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復表示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詳警卷第63頁背面倒數第1 行至第64頁第2 行),堪認被告黃增福於10
2 年3 月15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屬獨立之自白,與10
1 年12月6 日遭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應無關聯。是被告黃增福於102 年3 月15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開不符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⑤被告卓冠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之陳述,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被告5 人共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23 頁第19行至第124 頁第1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趙國鈞、黃增福否認有何傷害致死、傷害或遺棄犯行,被告朱精治辯稱:伊並未傷害陳逢民,亦未授意他人毆打陳逢民,陳逢民遭王至平毆打倒地後,當時以為是酒醉昏迷不醒,且已經要關店,故叫服務生暫時將陳逢民搬至店外,並委託朋友通知陳逢民家屬,不知家屬之後沒有過來,並非故意遺棄陳逢民等語。被告卓冠宏辯稱:當時以為陳逢民酒醉,而且要下班了,就把陳逢民抬出店外等語。被告鍾志文辯稱:雖見到王至平打陳逢民
1 拳,且伊有抬陳逢民至店外,但不知陳逢民當時有生命危險等語。被告趙國鈞辯稱:當天係送貨給朱精治,不知店內發生何事,亦沒有碰過陳逢民,之後要回家時,有去後面叫黃增福回家等語。被告黃增福辯稱:當時只知道陳逢民受傷,被抬出店外,伊喝酒之後出於好奇,去關心一下,扶陳逢民,未毆打陳逢民等語。經查:
㈠朱精治於98年間,經營「快樂音坊卡拉OK」店(址設屏東縣
里○鄉○○村○○路○○○ ○○○號),除僱請女服務生坐檯陪客外,並僱用王至平、被告卓冠宏及鍾志文擔任服務生。98年7 月17日凌晨0 時許,被害人陳逢民為與友人潘進興飲酒,遂一同搭乘楊天德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該店消費。期間,適被告趙國鈞、黃增福亦因送菸酒等貨品至該店,而於該店飲酒。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被告朱精治在該店後方廚房,以大聲斥罵及以手捶牆方式,質問被害人陳逢民為何多次簽帳未還,要求結清款項,並與被害人陳逢民發生爭吵。王至平見狀,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致被害人陳逢民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昏迷不醒。嗣被告朱精治指示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上開卡拉OK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該店打烊後,王至平、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趙國鈞、黃增福等人,即離開現場。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適王憲義駕車行經該店側門外之道路,發現被害人陳逢民倒在路上,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趙國鈞、黃增福於偵查、原審或本院中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103 頁第2 行至第3 行、第239 頁第5 行至第12行、倒數第5 行以下、第
252 頁背面第3 行以下、第7 行以下;原審卷㈠第208 頁第
7 行至第10行、背面第4 行以下、第20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第15行以下、第27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15行以下、第28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30頁第14行以下、第33頁第13行以下;本院卷㈠第121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核與證人王憲義、潘進興、楊天德、鄧氏緣、葉潤雲、黃氏天清、王至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7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第97頁倒數第2 行至第98頁第1 行;相驗卷㈠第122 頁倒數第7行、第123 頁第6 行以下、第129 頁倒數第7 行、第130 頁第6 行以下、第133 頁倒數第7 行、倒數第1 行至第134 頁第2 行;偵一卷第51頁第8 行至第12行、第52頁第8 行至第10行),並有現場相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8年7 月30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相驗卷㈠第69之1 頁至69之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逢民經送往旗山醫院再轉送義大醫院急救後,延
至98年7 月20日凌晨2 時5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後,其中外傷證據部分:發現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前顳部、右前額部與左下頷部,均有瘀傷;右鎖骨、右前胸與左前胸部位,均有陳舊性小瘀傷;右背部有型態瘀傷(約10公分×6 公分)、右下背部有型態瘀傷(約10公分×7 公分)、左背部有型態瘀傷(約8 公分×4.5 公分);左後肘部有擦傷,左手腕外側與左手背部均有針孔痕跡;右上臂前部有多處陳舊性小瘀傷,右手背部有陳舊性小瘀傷;左大腿前部與右大腿前部,均有多處陳舊性小瘀傷;下肢兩側前膝部有擦傷及小瘀傷。其中解剖結果部分:發現被害人陳逢民頭皮下出血(右顳部、兩側頂部、左後及右後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右顳部、右頂部、兩側枕部)、腦部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側額葉有硬膜下血腫及嚴重挫傷出血、兩側額葉底面部有硬膜下血腫,研判其死亡原因為腦挫傷及硬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屍體及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㈠第52頁、第60頁、第61至68頁、第71至82頁、第183 頁;偵一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8頁)。另被害人陳逢民右後方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為撞擊點),而左側頭皮下軟組織無明顯出血。內部,撞擊點之對側,即大腦兩額葉前方及左右顳葉,均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致而言,顱腔前方及左側出血明顯嚴重,亦即「對撞傷」較「撞擊傷」嚴重。據此研判,死者頭部乃於移動狀況下(如跌倒)遭撞擊,此不支持遭鈍物敲擊頭部之受傷型態,因遭鈍物敲擊頭部狀態下,應是「撞擊傷」嚴重度大於「對撞傷」。因此,死者之頭部外傷「他為」的可能性很低,應以「跌倒」狀態下,頭部右後側遭撞擊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人記載為潘至信法醫師)在卷可稽(詳相驗卷㈠第178 頁至第181 頁),並經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㈠第20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204 頁背面第2 行以下)。準此,因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後,被害人陳逢民即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21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122 頁第18行以下、倒數第7 行以下)。
且觀之相驗屍體相片(詳偵一卷第188 頁下方相片),被害人陳逢民左前額靠進太陽穴部位,確有瘀傷痕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左前顳部有瘀傷」)。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鑑定證人潘至信之鑑定意見及證詞,堪認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後,被害人陳逢民即倒地,致頭部右後枕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甚明。
㈢觀之相驗屍體相片(詳偵一卷第188 頁背面上方相片),被
害人陳逢民右前額部位,雖有瘀傷痕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右前額部有瘀傷」)。惟王志平如係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右前額,則被害人陳逢民理應向左側倒地,倒地同時,應係左後頭部撞擊地面,不僅核與本件被害人陳逢民死因不符,且本件被害人陳逢明左後頭部並未撞擊地面。反之,王至平如係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側靠近太陽穴附近,被害人陳逢民應向右側倒地,倒地同時,應係右後頭部撞擊地面,則核與本件被害人陳逢民死因相符。更足徵王至平應係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側靠近太陽穴附近,而非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右前額。被害人陳逢民右前額部瘀傷部分,並未造成被害人陳逢民倒地,應非王至平所為(應係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所為,詳後述),亦非本件死因。另被告朱精治指示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上開卡拉OK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後,曾對被害人陳逢民潑水等情,業經被告朱精治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39 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王至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52頁第
4 行以下、第12行以下、第139 頁第18行以下)。且警方據報趕至案發現場後,發現被害人陳逢民倒在路旁,頭部附近確有潑水之痕跡等情,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
185 頁至第186 頁)。如被害人陳逢民倒地後,被抬至路旁後,曾起身再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則其身體應距離潑水痕跡一段距離,不至於恰巧又倒回原地。如被害人陳逢民倒地,被抬至路旁後,未曾清醒,再遭車輛撞擊,則其身上或頭部應有車輛或車輪撞擊、碾壓之痕跡,現場亦應有車禍之跡證。然觀之現場相片及被害人陳逢民之傷痕,被害人陳逢民背部之型態傷痕,核與車輛、車輪撞擊、碾壓之痕跡不符,現場亦無車禍之跡證;且當時被害人陳逢民既已倒地,車輛之車燈高於被害人陳逢民之身體,亦難以撞擊被害人陳逢民背部,而產生型態傷痕。因此,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後,被害人陳逢民即倒地不醒,嗣被抬至路旁後,至警方據報到場止,均昏迷不醒,期間應未遭受車輛撞擊甚明。
㈣被告朱精治指示服務生將被害人陳逢民帶至店後廚房時,曾
表示教訓被害人陳逢民之意等情,業據被告鍾志文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是老闆小朱(即被告朱精治)要服務生將陳逢民帶至後面廚房,因陳逢民積欠酒錢,所以老闆小朱向伊說,如果陳逢民還在那邊發酒瘋的話,就要我們服務生打該男子;朱精治講說陳逢民已經欠了很多次,如果態度不好,就要我們修理他;朱精治將人帶到廚房面時,有說陳逢民講話態度不好,就要教訓他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3頁倒數第7 行以下;偵一卷第63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253 頁第10行以下)。被告朱精治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鍾志文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聽朱精治說陳逢民講話態度不好,要教訓他,那是王至平說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08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另證人王志平、被告卓冠宏亦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朱精治未向其表示要教訓陳逢民等語(詳偵一卷第235 頁倒數第6 行以下;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第2 行以下)。本院審酌:
①被害人陳逢民於案發前2 個月左右,曾至被告朱精治經營之
「快樂音坊卡拉OK」店消費,但無錢付帳,遂通知友人莊明松前來付帳。事隔1 個月,被害人陳逢民與他人再至該店消費,又因無錢付酒錢,乃通知莊明松前來簽帳。當時,被告朱精治曾對莊明松表示:陳逢民要是沒有錢再來白吃白喝,就對他不客氣等語,嗣莊明松表示:如要教訓,稍微打身體輕微教訓等語後,被告朱精治則回稱:要看當時狀況,如果場面無法控制,也沒有辦法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明松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警卷第71頁第3 行至第72頁第2 行)。
可知被告朱精治因消費簽帳問題,已對被害人陳逢民心生不滿。又案發當天,係被告朱精治要求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將被害人陳逢民帶至店後廚房等情,亦經被告鍾志文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63頁第6 行至第7 行)。另被害人陳逢民被帶至廚房,與被告朱精治發生爭吵,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致被害人陳逢民倒地後,被告朱精治即指示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該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害人陳逢民被毆倒地後,係由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該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顯見被告朱精治與被害人陳逢民因消費簽帳問題發生爭吵時,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確實在場,故能即時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店外。如被告朱精治僅係單純與被害人陳逢民談論消費簽帳問題,無教訓被害人陳逢民之意,則當被害人陳逢民無法付帳時,被告朱精治僅需前往被害人陳逢民喝酒之包廂內,與被害人陳逢民商談此事,實無需透過服務生將被害人陳逢民帶至店後廚房;且與被害人陳逢民發生爭吵時,亦無需服務生在場陪同。況被害人陳逢民積欠款項部分,係屬被告朱精治與被害人陳逢民間之債務問題,與服務生王至平無關,如王至平僅係單純在場觀看,且被告朱精治無意教訓被害人陳逢民,王至平實無需在雙方僅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出手互毆之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逢民。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朱精治前因消費簽帳問題,已對被害人陳逢民心生不滿,案發當日,被害人陳逢民至該店消費後,復無法付帳,被告朱精治即有教訓被害人陳逢民之意,故透過服務生王至平等人將被害人陳逢民帶至店後廚房,並向王至平等服務生表示:如陳逢民態度不好,就教訓他等語。嗣因被告朱精治與被害人陳逢民發生爭吵,王至平認為被害人陳逢民態度不佳,遂依被告朱精治之指示,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因此,被告鍾志文前開關於「被告朱精治曾表示教訓陳逢民」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鍾志文嗣後翻異前詞;被告朱精治、卓冠宏、證人王至平前開辯詞或證述,則均不可採信。
②因被告朱精治先前已向王至平等服務生表示:如陳逢民態度
不好,就教訓他等語。且嗣後被告朱精治與被害人陳逢民發生爭吵時,王至平認為被害人陳逢民態度不佳,遂依被告朱精治之指示,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堪認王至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之行為,已在被告朱精治原先之犯意範圍內,被告朱精治已將王至平之傷害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彼此間應屬共犯關係。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縱曾聽聞被告朱精治表示:如陳逢民態度不好,就修理他等語;且於王至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時在場。惟因當時被告朱精治係表示:「如」被害人陳逢民態度不好,就修理他等語。顯見教訓被害人陳逢民與否,須視被害人陳逢民之態度,存有不確定性,被告卓冠宏、鍾志文不必然會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則在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被告朱精治表達上開話語時,被告卓冠宏、鍾志文曾加以允諾下,且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嗣後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尚難僅因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在場,即推認被告卓冠宏、鍾志文亦屬傷害共犯(被告卓冠宏、鍾志文涉犯傷害或傷害致死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詳後述)。
㈤被害人陳逢民被王至平毆打倒地,被告朱精治指示王至平、
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該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後,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另共同毆打陳逢民等情,業據被告黃增福於警詢中自承:伊用手、腳毆打陳逢民胸部、背部及手腳等部位,打了大約3 分鐘以內;有看到朱精治、趙國鈞毆打陳逢民,當時在鐵門旁邊產業道路上,伊與朱精治、趙國鈞一起毆打陳逢民;朱精治、趙國鈞都是用手、腳毆打陳逢民,大約3 分鐘左右等語(詳警卷第63頁第11行至第13行、倒數第2 行至背面第6 行)。核與證人王至平於警詢、偵查中證陳:事後伊在大門口洗東西,看到朱精治跟他的2 個朋友,一起毆打陳逢民;警方提示趙國均之相片,就是當天與朱精治一起毆打陳逢民之人;警方提示黃增福之相片,他就是有參與毆打陳逢民之人,有看見黃增福用腳踹陳逢民背部1 腳;有看見朱精治跟他的2 個朋友打陳逢民,他們是用腳踹陳逢民;不知朱精治為何繼續踹打陳逢民,但伊在外面有看到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8頁第
8 行至第10行、第21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27頁第4 行以下、第10行;偵一卷第12行至第13行、第15行至第18行、第23
5 頁倒數第1 行)。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黃增福嗣後亦翻異前詞,改稱:無人毆打陳逢民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
驗、解剖後,其中外傷證據部分:發現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前顳部、右前額部與左下頷部,均有瘀傷;右鎖骨、右前胸與左前胸部位,均有陳舊性小瘀傷;右背部有型態瘀傷(約10公分×6 公分)、右下背部有型態瘀傷(約10公分×7 公分)、左背部有型態瘀傷(約8 公分×4.5 公分);左後肘部有擦傷,左手腕外側與左手背部均有針孔痕跡;右上臂前部有多處陳舊性小瘀傷,右手背部有陳舊性小瘀傷;左大腿前部與右大腿前部,均有多處陳舊性小瘀傷;下肢兩側前膝部有擦傷及小瘀傷等情,業如前述。因被害人陳逢民胸部、下巴(下頷)之瘀傷,有可能係醫療行為所致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卷㈠第
205 頁背面第2 行以下、第206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
2 行)。是將王至平所造成之傷痕(即左前顳部瘀傷)、案發前已生之陳舊性瘀傷(右鎖骨、右前胸、左前胸、右上臂前部、右手背部、左大腿前部、右大腿前部瘀傷)、可能因醫療行為所致之傷痕(左下頷部瘀傷;左手腕外側與左手背部針孔痕跡)、被害人陳逢民被移動過程中可能產生或無法確認原因之傷痕(左後肘部擦傷、下肢兩側前膝部有擦傷及小瘀傷),均排除在外後,被害人陳逢民仍受有右前額部、右背部、右下背部及左背部瘀傷等傷害。又王至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後,被害人陳逢民即倒地不醒,嗣被抬至路旁後,至警方據報到場止,均昏迷不醒,期間王至平未再毆打被害人陳逢民,被害人陳逢民應未遭受車輛撞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陳逢民遭王至平毆打倒地,並被抬至路旁後,應另有他人乘被害人陳逢民昏迷不醒之際,毆打被害人陳逢民,致被害人陳逢民受有右前額部、右背部、右下背部及左背部瘀傷等傷害甚明。則被告黃增福、證人王至平前開陳述,已非無據。
②被害人陳逢民被抬至路旁後,被告朱精治於偵查中坦承:伊
與另外2 人在店後面之馬路旁等語(詳偵一卷第221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3行)。且觀之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前開辯稱,
2 人均不否認曾出現在店後路旁。核均與證人王至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因上前關心、觀看被害人陳逢民;或站立路旁,均與傷害之行為有別,並非難以區別。如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僅上前關心、觀看被害人陳逢民;或站立路旁,並未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則證人王至平應不至於將該行為誤認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增福亦不至於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陷被告朱精治、趙國鈞於罪。被害人陳逢民身上更不會出現右前額部、右背部、右下背部及左背部瘀傷等傷害。是綜合上情,被告黃增福、證人王至平前開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應可採信。被告朱精治、趙國鈞前開所辯;被告黃增福嗣後翻異之詞,則均不可採信。至警方於案發後,雖曾測量被告朱精治、黃增福所著拖鞋、布鞋之寬度,並與陳逢民右背部、右下背部及左背部瘀傷,進行比對,認為上開背部傷痕寬度為7 公分,但被告朱精治所著拖鞋之寬度為8 公分;被告黃增福所著布鞋之寬度為8.3 公分等情,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
183 頁背面;偵二卷第28頁)。惟其中關於被告黃增福所著之布鞋寬度部分,該布鞋並非被告黃增福於案發時所著之布鞋(詳偵二卷第28頁倒數第3 行以下),已難作為比對之樣本。再者,被害人陳逢民所受之右背部、右下背部、左背部型態瘀傷,傷痕分別為10公分×6 公分、10公分×7 公分、
8 公分×4.5 公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觀之相驗相片(詳偵一卷第186 頁背面),該3 處型態瘀傷並非完整。則在該型態瘀傷並非完整,各處傷痕寬度不一之下,自難估算造成該傷痕之物品正確寬度為何,無法僅因被告朱精治、黃增福所著拖鞋、布鞋之寬度,與上開傷痕之寬度不符,即為被告朱精治、黃增福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
,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參照)。
因被告鍾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當天陳逢民被叫進廚房時的精神狀況,有喝酒,有酒醉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12 頁第
4 行至第7 行)。且被告卓冠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逢民被叫到後面時之反應,像酒醉,看他走路不穩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9頁第5 行至第12行)。是依被告鍾志文、卓冠宏前開證述,並參以鑑定證人潘志信法醫師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病歷上記載,陳逢民於98年7 月17日上午6 時40分許,經醫院採集血液,酒精濃度為384.5 毫克,此濃度回推到凌晨喝酒或案發時倒地昏迷,已經過數小時代謝;伊認為案發當時,死者濃度在400 毫克以上,狀態已呈半昏迷或接近昏迷;死者還可以跟人爭吵,表示意識沒有到達昏迷之程度,可能對平衡感有影響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03 頁背面第16行以下、倒數第2 行以下、第207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堪認被告朱精治在店後廚房與被害人陳逢民發生爭吵時,被害人陳逢民已呈酒醉之狀態,走路不穩,平衡狀況不佳,嗣遭王至平出拳毆打後,即倒地昏迷不醒。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王至平經由在場觀看被害人陳逢民之精神狀態,應知被害人陳逢民前已酒醉,且頭部復遭受撞擊而倒地昏迷不醒,已呈無自救能力之情況。被告朱精治於被害人陳逢民倒地昏迷不醒後,竟指示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王至平等人,自該店廚房,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該店側門外之道路旁,於夜深人靜之際,使被害人陳逢民處於獲救機會不高,及隨時可能遭經過之車輛撞擊、碾壓之危險,難謂無共同犯遺棄之行為。至被害人陳逢民倒地昏迷不醒後,被告朱精治曾透過友人聯繫被害人陳逢民之子陳俊安到場,將被害人陳逢民接回住處,但陳俊安並未到場接回陳逢民之事實,雖經證人陳俊安、陳永信、黃銘俊、莊淑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274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13 頁)。惟觀之證人陳俊安、陳永信、黃銘俊、莊淑萍前開證述,當時被告朱精治僅表示陳逢民酒醉,並未具體表示陳逢民頭部撞及地面而昏迷不醒,使證人即被害人陳逢民之子陳俊安誤判情況,而未到場接回被害人陳逢民。被告朱精治事先隱瞞被害人陳逢民頭部撞及地面而昏迷不醒之事實,事後復未等待證人陳俊安到場接回被害人陳逢民,即先行離去,置被害人陳逢民於不顧,尚難解免遺棄之犯行。是綜合上情,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均否認遺棄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本件被害人陳逢民之死因,係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
頭部左太陽穴附近後,被害人陳逢民即倒地,致頭部右後枕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精治因被害人陳逢民積欠帳款,乃生教訓被害人陳逢民之意,雖與王至平主觀上均無致被害人陳逢民於死之故意。惟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害人陳逢民已因酒醉而無抵禦能力,平衡能力亦受影響,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如揮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將可能使被害人陳逢民身體失去平衡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致生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詎被告朱精治竟疏未預見,與王至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致被害人陳逢民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逢民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朱精治與王至平共犯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陳逢民被王至平毆打倒地,被告朱精治指示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被害人陳逢民抬至該店側門外之道路旁後,被告趙國鈞、黃增福雖曾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造成陳逢民受有右前額部、右背部、右下背部及左背部瘀傷等傷害。惟因上開傷痕,係發生在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之後,且非本件致死原因,與被害人陳逢民嗣後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就被害人陳逢民之死亡結果,應當負責,而觸犯傷害致死犯行。另被告朱精治、鍾志文、卓冠宏將被害人陳逢民遺棄於路旁,被害人陳逢民嗣後雖產生死亡結果。且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一般來說,硬腦膜下腔出血量達100CC ,就會有致命之可能,如果加上腦挫傷,就不需達100CC ,即可能致死;硬腦膜下腔出血,如一直擺著,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04 頁第19行以下、第
207 頁背面第2 行以下)。惟以被害人陳逢民之死因,係受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觀之,因被害人陳逢民亦受有腦挫傷,其硬腦膜下腔出血量不需達100CC ,即可能致死,且其遭遺棄時間與經警發現送醫時間間隔並非甚長(於98年7 月17日約凌晨1 時30分遭遺棄,於同日約凌晨3 時30分經路人報警送醫),嗣陳逢民送醫後,亦延至98年7 月20日凌晨始死亡。其死亡之結果應係直接肇因於先前遭王至平毆傷倒地,撞擊地面所致,被害人陳逢民死亡與遭遺棄間,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無從依遺棄致死罪處斷,併此敍明。
㈧綜上,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趙國鈞、黃增福前開
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精治共同傷害致死、遺棄之犯行;被告卓冠宏、鍾志文共同遺棄之犯行;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朱精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核被告卓冠宏、鍾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核被告趙國鈞、黃增福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趙國鈞、黃增福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朱精治先與王至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致被害人陳逢民倒地,並昏迷不醒;當被害人陳逢民被抬至店後側門外路旁後,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與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嗣被害人陳逢民因之前王至平之毆打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應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在店後側門外路旁,傷害被害人陳逢民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以實質一罪論。被告朱精治與王至平就前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與王至平就前開遺棄犯行;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就前開傷害犯行,與被告朱精治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卓冠宏、黃增福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朱精治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與遺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遺棄罪部分):
原審就遺棄罪部分,認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93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朱精治因積欠帳款之事,與酒醉之被害人陳逢民理論,惟被害人陳逢民於理論過程中,遭王至平毆打倒地不醒,陷於無自救能力之情況後,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等人不思將被害人陳逢民送醫救治,反將被害人陳逢民移置於獲救機會不高,並有遭車輾撞可能之店後側門外道路旁,行為實有可議。再衡酌被告朱精治為本件主事之人,惡性較為重大;被告卓冠宏、鍾志文係聽從被告朱精治指示為本件遺棄行為。且參以被告朱精治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朱精治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以本件縱無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朱精治、卓冠宏、鍾志文亦有遺棄致死犯行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朱精治傷害致死部分;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傷害罪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朱精治為處理消費簽帳債務問題,指示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酒醉之被害人陳逢民帶到該店後方廚房,並表示:如陳逢民態度不好,就修理他等語。待被害人陳逢民被帶至廚房後,與被告朱精治發生爭吵。王至平因被告朱精治前已表示可教訓被害人陳逢民之話語,即與被告朱精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致被害人陳逢民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昏迷不醒,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朱精治應與王至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係王至平個人行為,與被告朱精治無關,容有未恰。㈡被害人陳逢民左前顳部瘀傷部分,應係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所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係被害人陳逢民被抬至該店側門外之道路旁後,由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逢民所致,尚有未合。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均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就被告朱精治部分,為有理由;其中就被告趙國鈞、黃增福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精治為處理消費簽帳債務問題,指示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等人,將酒醉之被害人陳逢民帶到該店後方廚房,並表示教訓之意。待被害人陳逢民被帶至廚房後,與被告朱精治發生爭吵。王至平因被告朱精治前已表示可教訓被害人陳逢民之話語,即與被告朱精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王至平出拳毆打被害人陳逢民頭部左太陽穴附近1 拳,致被害人陳逢民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昏迷不醒。嗣被害人陳逢民被抬至該店側門外之道路旁後,被告朱精治再與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逢民。嗣被害人陳逢民因之前王至平之毆打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行為惡害非輕。另被告趙國鈞、黃增福見被害人陳逢民倒臥在店後側門外之道路旁,已昏迷不醒,毫無抵禦能力,竟仍與被告朱精治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逢民,致被害人陳逢民受有右前額部、右背部、右下背部及左背部瘀傷等傷害,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再參以告朱精治、趙國鈞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黃增福嗣後否認犯行,被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均未與被害人陳逢民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告朱精治、趙國鈞、黃增福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趙國鈞、黃增福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精治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朱精治,應適用之。是本院就被告朱精治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遺棄罪部分,即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朱精治即向陳逢民要求支付當天之消費額時,陳逢民又表示欲簽帳,被告朱精治聞言怒不可遏,即要王至平、被告卓冠宏、鍾志文三名服務生,將陳逢民自包廂帶到後方之廚房,『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向該3 名服務生授意』:如陳逢民今日再不付清消費額及先前積欠之款項,即予教訓及毆打等語。陳逢民被帶至廚房後,朱精治與上述3 名服務生即將陳逢民圍住,先由朱精治大聲斥罵及以手肘猛力拍牆質問陳逢民為何多次簽帳又賴帳,並要求其今日將所積欠之酒錢等款項結清未果,在場之王至平即對已酣醉之陳逢民猛揮一拳,擊中陳逢民左太陽穴附近,陳逢民應聲直挺挺倒地後昏迷不醒」等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下)。惟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卓冠宏、鍾志文犯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且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卓冠宏及鍾志文就在廚房與被告朱精治及王至平共同傷害被害人部分,固亦有犯意聯絡,惟渠等並不能預見王至平會出手偌重,自難令渠等同負傷害致死罪責(此與被告朱精治事後仍繼續傷害被害人部分迥異),而渠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自欠缺追訴要件,無從偵辦,宜併敘明」等語(詳起訴書第6 頁第11行以下)。顯見被告卓冠宏、鍾志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未經告訴(此部分應已告訴,詳前述理由壹之一);就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檢察官認並未涉犯該罪嫌。整體而言,被告卓冠宏、鍾志文涉犯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檢察官應未起訴,且與遺棄罪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審就此部分,亦僅於理由敘明,並未於主文諭知有罪或無罪,是被告卓冠宏、鍾志文涉犯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王至平部分,因已於起訴後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朱精治(遺棄罪部分)、卓冠宏、鐘志文、趙國鈞、黃增福,均不得上訴。
被告朱精治(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93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