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珠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明珠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李明珠與李桂瑛係同父異母之姐妹。緣李明珠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間,對其父李世塵(97年9 月5 日過世)原配李蔡玉枝所有子女及繼承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民事訴訟(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1 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李明珠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李世塵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000 號之4 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下稱「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之不詳時日、向不詳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公文書(李明珠並申請就該戶籍謄本上張賽花記事欄內之部分記事予以遮掩)起,迄101 年9 月19日向審理系爭民事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遞交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間申辦後迄101 年9 月9 日遞狀前之某不詳時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由戶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記載李蔡玉枝部分,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等字樣,另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原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而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再將變造後之戶籍謄本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近某不詳之影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重加影印製作影本後,將變造完成之戶籍謄本影本(下稱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當作「證一」,附於前述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於101 年9 月19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其父母親李世塵、張賽花係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李世塵與原配李蔡玉枝已分居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李蔡玉枝、張賽花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製作業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嗣李桂瑛於101 年9 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開庭時收受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後,查覺該戶籍謄本之記載有異,經向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前述「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予比對,認李明珠可能涉及變造公文書之情事,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少華、陳逸儒、張惠雯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珠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李桂瑛係同父異母之姐妹,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對其父李世塵(97年9 月
5 日過世)原配李蔡玉枝所有子女及繼承人提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9萬元之民事訴訟,系爭民事案件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並於該狀紙後檢附李世塵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000 號之4 之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後所附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公文書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記載李蔡玉枝部分,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等字樣、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原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等內容,均非由戶政機關所登記而係經變造之文書等情,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變造戶籍謄本,也沒有行使之犯意,當時被告確實只有向戶政機關申請一次戶籍謄本,被告沒有變造「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內所附之「證一」,只有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的函文,不包括該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沒有要提出該戶籍謄本影本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系爭民
事事件時,向該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並檢附「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影本1 份乙節,有前揭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他字第8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
9 頁、第9-1 頁),並有系爭民事事件之影印卷宗在案可查,堪可認定。又上開被告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中,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李蔡玉枝旁邊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之字樣,另張賽花配偶姓名欄為空白,有該戶籍謄本影本可憑(見他字卷第9-1 頁),然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147-5 頁、第164-166 頁),及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審訴卷第76-81 頁)中,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李蔡玉枝旁邊並無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之字樣,另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記載有「黃福榮(離)」等字樣,比對上開3 份「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業經他人加以變造,而屬遭變造之戶籍謄本。
㈡被告對於提出於上開系爭民事事件之戶籍謄本來源,先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初跟戶政機關調戶籍謄本,戶政人員給我的戶籍謄本,李蔡玉枝旁邊沒有電腦打字「分居」二字,我也沒有看戶政機關的謄本就拿去影印了,影印完後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也不知道有無蓋分居二字;我申請戶籍謄本時,我跟戶政人員表示要記事省略,所以張賽花配偶欄原本記載「黃福榮(離)」才變成空白,可能是戶政人員漏蓋「記事省略」之章;我給法院的是戶籍謄本的影本,當初戶政機關給我的謄本,我沒有增刪,戶政機關給我的戶籍謄本上面沒有分居二字,「分居」二字不是我加的,我交給影印店影印,影印完畢我也沒有看,我遞交給法院時也沒有特別注意云云(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後於原審陳稱:我向民事庭提出的戶籍謄本,原係放在我父親李世塵經營之中藥房藥櫃抽屜內,我整理先父李世塵藥櫃抽屜廢棄紙張,取出一些廢棄紙要丟棄,不慎附於民事書狀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第24頁;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被告前後所述互異其詞。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裁判意旨參照),衡情變造系爭「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一事倘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就系爭「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之來源,先後翻異其詞之必要;況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自其父親李世塵經營之中藥房藥櫃抽屜中取得,故應以被告於偵訊所述有關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等語較為可採,其供述係自其父親經營之中藥房藥櫃抽屜內取得云云,要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㈢又被告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經變造之戶籍謄本,
係何時取得?此關係變造上開戶籍謄本之時間,自應予以釐清。查被告曾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但當時沒有申請遮掩張賽花記載欄之記事,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反面),並有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申請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76-81 頁),與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中張賽花記事欄中之記事有部分被遮掩並蓋用「記事省略」章戳,二者並不相同。依內政部99年3 月18日函略以:「……二、按本部98年7 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略以:『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基此,當事人得選擇列印或省略記事。……」(見他卷第147 之4頁),依證人即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課長張惠雯、課員陳少華、秘書陳逸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記事省略」係在「記事欄」欄位部分,「記事省略」係指當事人在記事欄位省略部分或全部事項,若有申請也會加蓋「記事省略」章。94年3 月全國電腦上線後,全民可以到各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不用到原來的戶政事務所申請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11
534 號卷第8 頁),而證人陳少華陳稱:附件一(指上開提出於民事庭之戶籍謄本)的「記事省略」是加蓋章戳,不是用電腦打的,該章戳係直式的,但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的章戳是橫式的等情(見他卷143 頁正面。陳少華此部分陳述,雖因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故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未變更系爭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用),本院審酌依上開內政部99年3 月18日函文內容,當事人得選擇列印或省略記事,被告應毋庸擅自變更,且證人陳少華陳稱上開「記事省略」是加蓋章戳,不是用電腦打的,被告並否認有擅自遮掩此部分之記事內容,不能證明係被告變造的,雖該「記事省略」之章戳係直式的,而與三民戶政事務所橫式章戳不同,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並非向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而已,是應認被告係於99年9 月23日請領「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始知「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之記載,與李世塵、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之戶籍謄本之記載不同,因而再次向戶政機關請領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並要求就張賽花記事欄內之部分記事為遮掩,故可認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之後不詳時間起至10
1 年9 月19日遞狀前之不詳時日間,向不詳戶政事務所所請領後,而變造上開內容。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9 月9 日遞狀前之某不詳時日取得「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課長張惠雯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依戶籍法第4 條規範之戶籍登記事項,並不包含註記分居項目,戶籍謄本配偶欄中不會有電腦打字之「居」、「分居」項目(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3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反面),另觀諸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2年3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李世塵、張賽花自35年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147-5 頁至第167 頁),李世塵各個版本之戶籍謄本資料,配偶姓名欄均無手寫或電腦打字之「居」、「分居」等字樣,且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申請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中,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李蔡玉枝旁邊亦無「居」、「分居」之字樣(見原審審訴卷第76-81 頁);又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電腦化前手寫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內遭植入之「居」、「分居」字樣,係電腦打字方式植入,顯然不可能係原本即存在於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之文字,而係事後有人以電腦打字方式植入所為。被告雖辯稱:「當初跟戶政機關調戶籍謄本,戶政人員給我的戶籍謄本上,李蔡玉枝旁邊沒有電腦打字「分居」二字,我也沒有看戶政機關的謄本就拿去影印了,影印完後我沒有仔細看內容,也不知有無蓋分居二字」(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係影印店影印機忙中有錯,誤植「分居」二字」(見他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亦未看到係被告電腦打字植入,被告也沒有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卷第129 頁正面、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供稱:其偶爾經過高雄醫學院附近的不特定影印店影印,偶爾在高雄市其他不特定的影印店影印,沒有在固定的影印店影印(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被告與其委託影印文件之影印店人員素昧平生,僅因被告偶然委託影印始有所接觸,影印店人員如何知悉被告之父李世塵與告訴人之母李蔡玉枝分居之事實,而誤植「分居」等字樣於被告委託影印之戶籍謄本上?而變造公文書係屬犯罪行為,且在既有戶籍謄本上,李世塵配偶姓名欄內記載李蔡玉枝部分,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等字樣,另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原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一般人即悉係變造戶籍謄本,被告為隱匿本身之犯行,應不致假手於他人,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委託影印店人員在「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以電腦打字植入「分居」、「居」等字,應認係被告自行在「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以電腦打字植入「分居」、「居」等字。再者,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10
1 年10月18日刑事答辯㈢狀中提及:該戶口名簿〈應係戶籍謄本〉原本登記不正確,漏脫李世塵與配偶分居之事實,足以使人誤解‧‧‧因影印店的影印機疏失,還原分居事實的影印紙‧‧‧影印店影印機疏失乃小兵立大功配合內政部戶政司宣導:戶政做得好,全民生活更美好,正確的戶籍登記‧‧‧影印店影印量大影印機疏失導致「落實戶籍登記」云云,(見他字卷第59、60、61頁),顯見被告對系爭戶籍謄本影印後出現「分居」二字非常滿意,甚至認如此始符合李世塵與李蔡玉枝實際上之婚姻狀況。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以觀,足證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植入「分居」、「居」等字樣動機之人係被告。
㈤又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請領
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本記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並未塗銷,然其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之記載為空白,已如前述,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張賽花配偶欄原本有寫「黃福榮(離)」,後來為空白,原因根據個資保護法,這是黃福榮的隱私,且他與本案無關,無須顯示此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為了表明李世塵與張賽花同財共居之事實,當然不希望其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出張賽花在與李世塵同居前曾經結婚之事實,故被告有塗銷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中「黃福榮(離)」等字樣之動機。被告雖辯稱其未將系爭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有之記載「黃福榮(離)」變造為空白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張賽花配偶欄原本是寫『黃福榮(離)』,後來變為空白?)我申請戶籍謄本時,我跟戶政人員表示要記事省略,這部分〈指張賽花配偶欄空白部分〉才變為空白,可能是戶政人員漏蓋記事省略之章,原因根據個資保護法,這是黃福榮的隱私,而且他與本案無關,無需顯示此部分。」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又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陳逸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沒有配偶姓名欄省略的規定,是在101 年5 月3 日以後內政部才規定可以做「省略不列印」的申請,在這之前申請就不行,一定要完整列印配偶姓名欄的內容,不能空白省略‧‧‧如果把張賽花的配偶姓名欄變成空白,一定要蓋「省略不列印」的章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觀諸被告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部分記事欄內有部分記事被遮蓋後蓋用「記事省略」之戳章,業據如前述,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及歷次提出之書狀所載,被告對於張賽花及黃福榮之隱私甚為重視,故要求戶政人員就「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上張賽花記欄內之部分記事為遮掩並蓋用「記事省略」之戳章,惟張賽花配偶姓名欄空白部分並沒有蓋章,倘被告確有要求戶政人員對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之記載為「記事省略」或「省略不列印」,豈有未當場確認並要求戶政人員蓋用「記事省略」或「省略不列印」之戳章之理,足見被告於99年9 月23日之後某日申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時,戶政人員並未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之記載塗改為空白,所以戶政人員才未於該處蓋用「記事省略」(或「省略不列印」)之戳章。再者,被告向戶政機關請領「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除交由影印店人員影印外(此據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承坦在卷,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戶籍謄本交付予他人,之後被告為佐證其於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所述內容,被告始將上開經變造之戶籍謄本提出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茍非被告將該戶籍謄本內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有之記載「黃福榮(離)」塗銷,變造為空白,何以其提出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會遭塗銷而變成空白?益徵系爭戶籍謄本上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有之記載「黃福榮(離)」經塗銷變造為空白一事,應係被告所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至於前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其上張賽花的稱謂由「寄居」改
為「家屬」部分,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供稱:98年間伊即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資料,將張賽花的稱謂改為「家屬」等情(101 年度他字第8313號卷第19頁正面)。而被告於99年9 月23日申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後,當日即透過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轉交「更正戶籍資料申請單」給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母親張賽花之稱謂由「寄居」更正為「家屬」,並經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24日更正完竣乙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秘書陳逸儒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 頁),並有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嘉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124 頁),顯然在99年9 月23日以前,張賽花之稱謂已改為「家屬」,被告要求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更正張賽花之稱謂,係更正原本錯誤之記載,尚難認張賽花之稱謂係於99年9 月24日才由「寄居」改為「家屬」,足見被告提出於上開民事庭之戶籍謄本,張賽花稱謂欄上由「寄居」改為「家屬」之內容,係依法聲請更正,並非變造,併此敘明。
㈦被告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
,其主觀上有無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部分?依上所述,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字樣,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內原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改為空白之人係被告。而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上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其所欲表達者乃係李世塵已與原配李蔡玉枝分居達50年,其母親張賽花與其父親李世塵胼手胝足,共同經營中藥房而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情節。而被告於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中提出之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函係說明張賽花與李世塵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時,李世塵係戶長、張賽花係家屬;另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表徵張賽花與李世塵於63年12月28日一同遷入嘉義縣朴子市○○○000 號之4 ,前後對照,可用以說明張賽花與李世塵不論係設籍嘉義縣六腳鄉或嘉義縣朴子市,均係戶長與家屬之關係,顯然被告確有以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佐證其所主張:「家父李世塵與家母張賽花係另組家庭共營中藥房生意同居共財事實上夫妻關係‧‧‧」等語之意(見系爭民事案卷第173 頁),否則倘被告沒有提出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之意思,被告要如何說明張賽花與李世塵一直係處於同財共居之關係?此亦可由被告將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及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同列為「證一」,即可見一斑,是被告主觀上有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伊被起訴之戶籍謄本,係「在先父李世塵抽屜之廢紙」,被告於先父過世後的101 年8 月間整理先父李世塵藥櫃抽屜廢紙張,取出一些廢紙準備丟棄,卻順手夾雜於文書影印紙中到影印店影店(見原審卷第27、28頁)、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其1 年前持文件到影印店影印及裝訂時,不慎附件(見原審卷第17頁)云云;惟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時,被告尚在該戶籍謄本上黏貼自黏標籤,並在自黏標籤上書寫「證一」字樣,與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函文同為「證一」而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業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庭無訛(見原審卷第133 頁),另被告復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及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函文上以螢光筆標示其認為係重點之處(見原審卷第12
1 、122 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重點,無非係「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村○○000 號,戶長李世塵、稱謂為家屬」、「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民國63年12月28日遷入(嘉義縣朴子市○○○000 號之0 ;李世塵職業為鴻德藥房店東」等情,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其以螢光筆在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上畫紅線,螢光筆標示部分係陳述該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133 、137 頁);凡此,在在足以證明上述民事補充言詞辯論㈢狀所檢附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係經被告核閱確認後始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庭,被告所辯係事後不慎附錯文件,其沒有行使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㈧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按刑法第211 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而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是某一事項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與未經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將使其有爭執時之證明方法、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高低上,均有所不同。尤其戶籍登記資料,包括人民之身分、初設戶籍、遷徙、分合戶、出生地等登記,攸關人民之權利甚鉅,是為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縱使戶籍登記資料有所錯誤,亦應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申請更正,如戶政機關拒絕,尚可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而各機關需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時,即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戶籍法第67條第1 項參照)。綜上可知,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制度,均在使戶籍登記資料內容盡可能與真實相符,並以其作成程序之嚴謹,強化及保證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此種情況下,如當事人自行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書寫內容,自可能破壞或動搖前述戶籍登記資料之公信性,並使閱讀該自行書寫之資料者誤信其上之內容為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所登載之內容。本案被告於系爭戶籍謄本中植入原本戶籍登記資料所無之「居」、「分居」等字樣,另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原本記載之「黃福榮(離)」等字樣塗為空白,並作為系爭民事案件之證據,藉以主張其父母親李世塵、張賽花係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及李世塵與原配李蔡玉枝已分居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李蔡玉枝、張賽花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謄本製作業務之正確性、公信力;至於行使該變造之戶籍謄本,是否實質影響訴訟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影響該罪名之成立。
㈨被告又辯稱:戶籍謄本係公文書,戶籍謄本之影本已失去機
關認證的正式效用,非公文書云云。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申請李世塵之戶籍謄本後,將部分內容予以變造再重新影印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之系爭遭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行使之行為,就外觀而言,顯足以使人誤認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個人記事資料,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甚明。被告所辯戶籍謄本之影本非公文書,係屬誤會。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戶籍謄本應加蓋主任職章、關防,
證明為公文書,但系爭文書並沒有正式關防或職章,故不具法定程式,不是刑法上之公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惟系爭變造之公文書,係由正式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變造部分內容而來,該戶籍謄本原即有主任職章、關防等而具備公文書之形式及內容,祇是被告提出上開系爭變造戶籍謄本時,未將該蓋有主任職章、關防之頁次連同提出而已,此與原不具公文書法定程式予以變造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而被告提出系爭經變造之戶籍謄本,由文書形式及內容觀之,明顯足以表彰係戶籍謄本,且並不失原公文書之本質,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向戶政機關申請1 次李世塵之戶籍謄本
,因發現家母張賽花稱謂係「寄居」後,再委託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函轉李明珠之申請書給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申辦將張賽花稱謂改為「家屬」(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庭呈99年9 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我是於99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機申請該戶戶籍謄本,並非於起訴書所記載之98年間申請(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反面),則對照被告上開陳述及嘉義縣六腳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4日嘉腳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準所述之「戶籍謄本」,應係指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六腳蒜頭141 號之電腦化前之手寫戶籍謄本,與本案遭變造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無涉。是縱使被告未曾影印或使用過李世塵、張賽花設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之戶籍謄本,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詳影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影印其變造後之戶籍謄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反面),為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為達民事訴訟勝訴之目的,而變造上開「李世塵除戶戶籍謄本」,所為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李蔡玉枝、張賽花,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復斟酌其嘉南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以:被告以電腦打字植入「居」、「分居」等字樣,及將張賽花配偶姓名欄塗改為空白後所變造之戶籍謄本,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在存在;另被告將變造之戶籍謄本重新影印之影本,雖係供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及系爭民事案件之被告收受而移轉所有,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因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變造上開公文書,提出於民事訴訟而為有利主張之證據,然該案訴訟金額僅新臺幣19萬元,情輕法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其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