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燈祥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梅香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鍾祥憑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林明慶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沈效如被 告 吳意芳被 告 馮瑞娟上列三人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祥憑、楊燈祥分別為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下稱麟洛國小)校長及麟洛國小附設補校(下稱麟洛國小補校)主任。緣麟洛國小於民國95年間開辦「屏東縣95年度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時,並未同時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惟於95年11月20日因屏東縣政府函知辦理上開班別者,可依「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申請補助托育費用,鍾祥憑、楊燈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祥憑指示楊燈祥製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於95年11月23日檢附上開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定補助托育費用後,鍾祥憑即於95年12月18日至22日間某日時,指示楊燈祥製作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共同簽名其上,連同楊燈祥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麟洛國小確有提供上開托育照顧服務,因而陷於錯誤,核撥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及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0,920 元與麟洛國小,鍾祥憑、楊燈祥因而詐得上開托育費。其後,即由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月3 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各1 萬9,440 元,嗣輾轉存置麟洛國小總務處,供鍾祥憑支用;另於同日支付上開識字班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1 萬2,600 元予楊燈祥。
二、又鍾祥憑為麟洛國小校長,黃梅香則為麟洛國小開辦之「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學員。緣麟洛國小開辦「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係由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授課,嗣於95年11月2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詎鍾祥憑因未能以自行聘僱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請款,為取回其前已墊付與該外籍講師之鐘點費,明知黃梅香並未擔任上開班別講師,仍商請黃梅香以其名義辦理核銷請款,詎黃梅香亦明知其未擔任上開班別講師,竟同意配合鍾祥憑辦理核銷請款,鍾祥憑、黃梅香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梅香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鍾祥憑即以黃梅香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使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誤信黃梅香確有在上開班別擔任講師,因而陷於錯誤,待該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5 萬元後,即於96年1 月24日簽發支票支付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3 萬2,000 元,嗣由鍾祥憑領得上開講師鐘點費。
三、又鍾祥憑為麟洛國小校長,林明慶則為麟洛國小外聘英文講師。緣麟洛國小開辦「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
B 班」,亦係由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於進階B 班授課,嗣於96年5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詎鍾祥憑因未能以自行聘僱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請款,為取回其前已墊付與該外籍講師之鐘點費,明知林明慶並未擔任上開進階B 班講師,仍商請林明慶以其名義辦理核銷請款,詎林明慶亦明知其未擔任上開進階B 班講師,竟同意配合鍾祥憑辦理核銷請款,鍾祥憑、林明慶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慶在上開進階
B 班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鍾祥憑即以林明慶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使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誤信林明慶確有在上開進階B 班擔任講師,因而陷於錯誤,待該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領得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5 萬元後,即於96年12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上開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1萬6,000 元,嗣由鍾祥憑領得上開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法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鍾祥憑於民國95年初至96
年間,指示楊燈祥承辦……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之所有相關事宜」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第7 行),惟遍查起訴書所載內容,其中並無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就「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有何與犯罪相關事實之記載,是此部分顯為檢察官之贅載,自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
㈡關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之起
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係分別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載明「鍾祥憑與楊燈祥均明知鍾祥憑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與進階班……均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鍾祥憑以此方式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與進階班各詐領助教鐘點費6,000 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助教鐘點費之犯罪事實;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則記載「鍾祥憑與楊燈祥均明知麟洛國小英語代課老師黃梅香於95年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均未實際擔任導師工作……鍾祥憑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黃梅香……於上開課程之簽到簿上簽名,黃梅香……遂基於幫助鍾祥憑與楊燈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簽到簿上簽名,復由鍾祥憑偽造教學者為黃梅香……之教師日誌,由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後,復要求黃梅香……於領據上簽名,黃梅香以此方式詐領32,000元……鍾祥憑以此方式詐領12,000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及被告黃梅香幫助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助教鐘點費、講師鐘點費之犯罪事實。經對照二者可知檢察官係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之助教鐘點費加計後再次盧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並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中增列關於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及被告黃梅香幫助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部分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此二部分重複敘及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之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補助費用犯行,是法院自應就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合併觀察加以審理。
㈢關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之起訴犯
罪事實,檢察官係分別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及㈥,就法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雖係敘及「麟洛國小英語老師
林明慶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見起訴書第5 頁)云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同段即已先記載「麟洛國小英語代課老師黃梅香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未實際擔任導師工作」等語,檢察官既已認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係由被告黃梅香擔任該班導師,則檢察官再認被告林明慶擔任該班之導師,顯然矛盾。再參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同段內係認被告林明慶簽具領據幫助詐領1 萬6,000 元等語,而查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係由被告黃梅香出具領據,有該班別之領據1 紙在卷為證(見附冊3 卷第119 頁),是公訴意旨顯非在指被告林明慶有幫助詐領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另經遍查卷附由被告林明慶所簽領據,其金額為1 萬6,000 元者,僅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
A 班、進階B 班2 紙,有各該領據在卷可考(見附冊3 第95、97頁),復參之被告林明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並未教授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其辯護人亦表示:起訴部分應為96年度成人英語進階班,被告實際上未出席擔任導師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顯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起訴者,應係在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詐領及被告林明慶幫助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進階B 班之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之犯罪事實,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中記載之「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林明慶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顯係「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林明慶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之誤,應由本院更正後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鍾祥憑與楊燈祥……共
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祥憑偽造教學者為林明慶之教學日誌,由楊燈祥填具『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班與進階B班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鍾祥憑與楊燈祥以此方式向教育部詐領教育部共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班與進階B班之補助經費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載明「鍾祥憑與楊燈祥均明知鍾祥憑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班、均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楊燈祥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燈祥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鍾祥憑以此方式……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班詐領助教鐘點費6,000 元……楊燈祥則以此方式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A班詐領助教鐘點費6,000 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助教鐘點費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則載「鍾祥憑與楊燈祥均明知……麟洛國小英語老師林明慶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業經原審法院更正,詳前)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林明慶於上開課程之簽到簿上簽名,……林明慶遂基於幫助鍾祥憑與楊燈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簽到簿上簽名,復由鍾祥憑偽造教學者為……林明慶之教師日誌,由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後,復要求……林明慶於領據上簽名……林明慶以此方式詐領16,000元……」等語,敘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詐領及被告林明慶幫助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之犯罪事實。惟觀之卷附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申請表所載(見附冊3 第62頁),可知上開班別共計申請補助金額5 萬元,其中並包含教師鐘點費3 萬2,000 元(2 班)、助教鍾點費1萬2,000 元(2 班),則檢察官既就相同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輔助金額,分別依總額、助教鐘點費、講師鐘點費之不同,各自臚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各部分犯罪事實,顯有重複計算之誤,亦未就所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林明慶之犯罪經過統合處理,致所認上開各部分犯罪事實多有缺漏、亦互相矛盾。然經比對此三部分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係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所有輔助項目及輔助金額共計5 萬元(包含其中之教師鐘點費、助教鐘點費等輔助費用),法院自應將此三部分犯罪事實,整體觀察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亦即應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 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黃梅香、林明慶、鍾祥憑、楊燈祥於100 年4 月
7 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因上開證人亦同屬本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原應依同法第18
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上開證人得拒絕證言,但檢察官均漏未告知,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74至81頁),揆之上揭說明,證人黃梅香、林明慶、鍾祥憑、楊燈祥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因上開證人亦兼為本案被告,其等各自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就其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身分,其等取證程序雖有瑕疵,審酌檢察官於100 年
4 月7 日時係初次傳訊上開證人,顯就其等各自涉案情形了解未深,且檢察官於訊問初時,亦以被告身分傳訊上開證人,並亦先告知其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己意而為陳述,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足見檢察官主觀上未有違反告知拒絕證言權規定而進行訊問程序之惡意,且亦查無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上開證人而取得證言之情,另上開證人既經告知得保持緘默,顯可知悉其等就不利於己部分可不回答,卻仍就檢察官所詢問題逐一回答,足見其等要無拒絕證言之意,則就訊問過程整體觀之,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屬嚴重,又上開證人上揭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各被告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顯然上開證人證述對各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不利益甚微,是本院綜合上情,經衡酌政府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並未受過重之侵害,縱使檢察官有上揭疏失,仍認證人上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院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分敘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徐國明、陳勤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黃梅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黃梅香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主張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而對照證人徐國明、陳勤珠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證述內容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證人徐國明、陳勤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亦查無其餘符合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徐國明、陳勤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黃梅香、林明慶、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92頁以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本案相關補助費用之申請、請款流程,先說明如下:㈠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
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此部分托育補助係由屏東縣政府向【內政部】申請95年度「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經內政部於95年10月11日核准辦理「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後,再由屏東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函知麟洛國小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托育補助費用,嗣麟洛國小即於95年11月23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申請7 萬9,920 元之托育費用,該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定後,始由麟洛國小於96年2 月間某日,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請款,共計領得7 萬9,920 元,麟洛國小並於96年2 月28日入帳等情,有內政府95年10月11日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各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具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被告楊燈祥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張富美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1 紙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一第188 、189 、196 、199 至
203 、215 、227 、228 頁,原審卷三第2 至7 頁)。㈡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初級班、中級班部分:此
等班別係屏東縣政府依【教育部】要求,擬具屏東縣95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畫後,嗣經教育部於95月3 月21日核定該計畫,屏東縣政府乃於95年3 月31日函告知屏東縣內各國小及各鄉鎮市公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5年9 月11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申請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班,嗣於95年11月1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即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1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校領款收據(未附卷,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而未調得)、成果資料(含學員名冊)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11萬6,400 元等情,有教育部94年10月13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3 月21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95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畫、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3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申請表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1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參加學員名冊、成果報告表、成果彙冊1 份、屏東縣政府102 年
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分見附冊4 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
205 至213 、219 至245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12、13頁)。
㈢95年度附設補校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部分:此等班別係先由
屏東縣政府依內政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先擬具「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實施計畫」,經教育部於95年7 月14日核定該計畫,屏東縣政府即於95年8 月4 日向教育部請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補助費用145 萬0,240 元,教育部並於同月14日撥付上開補助費用予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0月17日核准屏東市中正國小等16校開班,因部分學校未及開班,麟洛國小乃於95年11月15日檢附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申請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班,經核定補助後,麟洛國小於96年2 月間某日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即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7 萬8,440 元等情,有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15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6 月21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7 月14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實施計畫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8 月4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教育部95年8 月14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簽1 份、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17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申請表1 紙、核定補助表1 紙、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 份在卷可按(分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6 至169、246 至249 頁、第250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頁、第14至36頁)。
㈣95年度親子共學初級英語班(A 班)、95年度親子共學進階
英語班(B 班)部分:此等班別係依「教育部補助辦理親子共學英語作業原則」、「屏東縣95年度辦理全民學習外語列車–親子共學英語實施計畫」辦理,嗣麟洛國小於95年9 月
2 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親子共學英語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及麟洛國小辦理95年全民學習列車–親子共學英語班實施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班,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1月9 日核定補助後,麟洛國小乃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5 萬8,800 元,麟洛國小並於96年1 月31日入帳等情,有教育部補助辦理親子共學英語作業原則1 份、屏東縣95年度辦理全民學習外語列車–親子共學英語實施計畫1 份、屏東縣95年度親子共學英語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1 紙、麟洛國小辦理95年全民學習列車–親子共學英語班實施計畫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2 日簽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9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經費核定表1 份、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屏東縣政府102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2 至4 頁,原審卷一第179 、180 、187 、
253 至261 、262 、264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37、38頁)。
㈤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此等班
別係先由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5年4 月6 日核定後,屏東縣政府即於95年10月2 日函告屏東縣轄內學校、各鄉鎮市公所、各高國中、社會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5年10月12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及實施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嗣於95年11月
2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5 萬元,麟洛國小並於96年1 月31日入帳等情,有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95年4 月6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函(稿)1紙、麟洛國小檢附之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經費預算表已列明在內)及實施計畫各1 紙、屏東縣政府95年10月31日簽1 份、95年11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經費核定彙整表1 紙、經費核定撥款表1 紙、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足證(分見附冊2 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173 、175 至
178 、275 至280 、287 、288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39、40頁)。
㈥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此等班別係
先由屏東縣政府依教育部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擬具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6年3月7 日核定並於96年4 月19日撥付補助費用180 萬元予屏東縣政府。期間,麟洛國小即於96年3 月23日檢附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及經費預算表(即上開班別之「計畫與預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嗣於96年
5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5 萬元等情,有教育部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
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96年3 月7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教育部96年
4 月19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及經費預算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96年
4 月26日簽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3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班學校及經費表1 份、麟洛國小領款收據1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考(分見附冊2 卷第57至59、85、
86、88頁,原審卷一第181 至186 、291 至295 、308 至31
0 、313 、314 頁,原審卷三第2 至6 頁)。㈦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第2 期部分:此等班別係先
由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畫,該計畫經教育部於96年5 月3 日核定後,屏東縣政府即於96年5 月8 日函告轄內各國小、鄉鎮市公所、各高國中、社會局可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其後,麟洛國小即於96年5 月12日提出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第1 期】連同附表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1 期經費申請表與經費概算表(即計畫與經費概算表)、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第2 期】連同附表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
2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即計畫與經費概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嗣於96年6 月2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麟洛國小申請之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未附卷,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而未調得)向屏東縣政府請款,領得3 萬8,800 元;於96年9 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定麟洛國小申請之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2 期之補助費用後,始由麟洛國小檢附原始核定函(即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校領款收據(未附卷,因屏東縣政府已送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而未調得),領得7 萬7,600 元等情,有屏東縣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畫1 份、教育部96年5 月3 日台社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8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第1 期】連同附件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1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各1 紙、屏東縣麟洛國小96年度推動成人基本教育班實施計劃【第
2 期】連同附件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第2 期經費申請表、經費概算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96年6 月2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屏東縣辦理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核定補助經費明細表1 紙、屏東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屏東縣辦理「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二期核定學校名冊及經費表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2 紙、屏東縣政府102 年
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證(分見附冊4 卷第7 至10、108 、65、67頁,原審卷一第324 至
335 、342 至344 、347 、352 至357 頁,原審卷三第2 至
6 、41、43至46頁)。㈧本案相關班別補助費用之申辦、請款流程(除95年度屏東縣
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於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時,麟洛國小並無需檢附簽到簿、教學日誌,嗣各該班別辦畢請款時,麟洛國小亦無需檢附領款人簽具之領據或教學日誌、簽到簿等情,觀之前揭各班別之申請、請款流程及卷附函文自明。另經原審法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麟洛國小申請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各班別時是否須檢附簽到簿及教學日誌,據覆: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於申請時無需檢附「簽到簿」及「教學日誌」;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於申請時不需檢附「教學日誌」;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2 期,於申請時不需檢附「教學日誌」等語明確,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7 月2 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 至6頁),更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⒈證人許沛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教
育處國民教育科科長,96年調任家庭及社會教育科科長。關於本案各班別開辦流程,係由教育部先提出計畫及相關作業要點,再由屏東縣政府制定縣內實施計畫,若有意願承辦各該班別之學校,先提出申請,再由屏東縣政府審核,核定後就函告學校依申請計畫執行。待執行完畢後再由學校出具領據向縣府請款。至於原始憑證,則由學校自行保管備查」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各班別之補助流程係先由教育部發布補助原則,屏東縣政府再發布實施計畫,告知各單位申請,有意開班者再填寫申請表送至縣政府,待縣政府書面審查准許開班,學校才會辦理招生,之後才檢附資料送縣政府核撥經費。而核銷時縣政府只會看到學校出具之領據,不會看到教師出具的領據,縣政府核對領據與申請書上記載之金額相符,就會核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反面、第213 頁)。
⒉證人廖又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96年間在屏東縣政府
擔任教育處家庭及社會教育科科員。關於95、96年之親子共學英語班、成人英語學習班、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申辦流程均相同,由教育部提供補助,然後屏東縣政府擬定計畫,再向【學校及民間團體】發布補助訊息,由有意願者申請,經審查核准開班;待課程結束,由學校提出1 張學校出具之領據請款,原始憑證留存學校。至於民間團體則需檢附所有之原始憑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
⒊證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為麟洛國小之
總務主任,當時本案各班別之補助費用核銷會先由受領人出具個人之領據給學校,之後學校會填製領據去向縣政府請款,待縣政府核撥款項後,學校即會由出納依受領人出具之領據發款給該受領人,並非由校長或主任轉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217 、218 頁)。
二、經查:㈠有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鍾祥憑固不否認其為麟洛國小校長,亦坦承麟洛國小於辦理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時,雖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其仍指示被告楊燈祥申請95年度屏東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等人實際上係在語言學習班作托育工作。因當初申請識字班時,屏東縣政府並未表示可併開辦托育,故而識字班並未併同辦理托育,惟嗣於95年11月20日時接獲屏東縣政府來函表示可辦理托育,伊等即申請托育補助費,屏東縣政府並於同年12月18日來函表示要在同年12月22日辦理核銷,所以才請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先簽領據辦理核銷,其3 人實際上未取得任何款項,而領得之款項均存放在總務處保管,以供往後開辦托育時使用,伊認為此舉仍屬公款公用,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另被告楊燈祥固不否認其為麟洛國小補校主任,亦坦認曾依被告鍾祥憑之指示申請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並領取該托育補助費用中之1 萬2,6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申請托育補助費用,並於該補助費用核撥後,領取其中1 萬2,600 元,然此係因伊之前已代墊購買奶粉、尿布、奶嘴等用品,故而伊僅係領回其代墊之金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⒈「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之申請、請款流程,業說明在前,不再贅述。又被告鍾祥憑、楊燈祥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函知開辦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者,可依「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申請補助托育補助費用;惟麟洛國小就上開外籍配偶識字班雖未同時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但被告鍾祥憑仍指示被告楊燈祥申請上開托育補助費用,被告楊燈祥乃製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於95年11月23日檢附上開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定上開識字班托育補助費用後,被告楊燈祥即依被告鍾祥憑之指示,製作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理由詳後無罪部分)共同簽名其上。其後楊燈祥乃將上開領據,連同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待麟洛國小領得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7 萬9,920 元後,即由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年3 月10日簽發支票支付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各1 萬9,440 元;支付上開識字班臨時托育嬰兒材料費1 萬2,600 元與被告楊燈祥等情,業據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麟洛國小有開辦外配專班,而縣府來函詢問開辦外配專班之學校是否有申請托育之需,伊即指示申請托育補助費用,這是學校行政措施。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之申請、核銷,伊係交由楊燈祥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反面、第266 頁),被告楊燈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校長鍾祥憑確有指示伊申請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並指示伊去找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3 人,伊製作卷附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後,即前去找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名,3 張領據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均係由其3 人自行書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第223 頁反面、第
224 頁、第2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於偵訊時證稱:「其等簽具上開領據及領得支票」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 頁),並有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 紙、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具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被告楊燈祥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1 紙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一第196 、
198 至202 頁,附冊4 卷第82頁反面),堪以認定。⒉雖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另以上揭前詞置辯。惟查:
⑴屏東縣政府以95年11月20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麟洛國小可申請上開托育補助費,並於該函主旨欄載明「申請對象詳說明二」文字,另於說明欄第二點即載有「二、申請對象:開辦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惟未執行完成且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之學校」文字乙節,有上開函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顯然屏東縣政府僅係針對『已』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之學校補助托育費用,應無疑義。再觀之上開函文,其上明確載有被告楊燈祥書寫之「擬:一、提出申請」,及被告鍾祥憑批示之「可」,足見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就屏東縣政府來函告知事項,已有相應之判斷決定。復參之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有看到縣政府公文,該公文是由楊燈祥上呈予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反面),顯然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二人應已詳閱上開函文內容,則其等主觀上對於申請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者,須確已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證:「當時縣政府來文時,伊
沒有注意到要有開托育班才能申請,就指示楊燈祥申請。且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時核准開班並補助上開托育補助費用,又要求須於同月20日前檢據核銷,因時間緊迫,未能開辦,始先行製作領據領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辯以未注意函文要求、或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始核准開辦托育班別,因而未及開辦云云,其所辯者,均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再參之證人鍾祥憑於偵訊時供稱:「麟洛國小申請上開識字班時屏東縣政府僅有核准開班,沒有核准托育。本案補助之托育費用是在麟洛國小3 個外籍配偶專班都已經上完課始經核准,所以沒辦托育」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上開識字班已辦完,但未及辦托育,所以伊才向楊燈祥表示先由幼稚園教師簽領據,領款後存放在總務處,之後開辦類似班別時,即可以領得之款項聘請幼稚園教師辦理托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可知被告鍾祥憑無論於申請或請領上開識字班托育補助費用時,均知悉麟洛國小就上開識字班並無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其仍為領得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而指示被告楊燈祥製作領據,交由不知情之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名,並以該等領據領得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顯臨時酬勞鐘點費,顯見被告鍾祥憑明知領取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有違規定,仍決意行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又供證:「伊認為只要不是把錢
放在自己口袋就不算貪污,而且學校有持續在開班,先把錢請領到學校,放在總務處,以後開課即可用來支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反面),辯以該款項仍屬公款未入私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①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領得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
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支票後,因其等發覺有異,乃均將上開識字班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支票退還,並由麟洛國小職員於96年3 月14、15日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提示兌現後,將現金交至麟洛國小總務處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於偵訊時結證其等返還支票經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9 頁),並核與證人即時任麟洛國小總務主任之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係在麟洛國小擔任總務主任,(經提示)卷附之麟洛國小現金簿帳冊紀錄上記載3 月14日2 筆1 萬9,440 元部分確實為伊之字跡,伊只記得有人把錢交給伊,伊即將之登載在上開現金簿帳冊內,但伊現已不記得係何人將錢交給伊,但依上開現金簿記載,錢應該確實有入帳,並非由吳意芳、馮瑞娟取走。此外,同年月15日另有1 筆1 萬9,440 元之記載,亦是相同的情形。而上開現金簿帳冊內記載之金額,應仍保存在總務處,並未開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5 、216 頁、第
218 頁反面),復有麟洛國小現金簿帳冊紀錄1 紙、麟洛國小屏麟國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金簿帳冊1 本、屏東縣麟洛鄉農會102 年4 月30日屏麟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3 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原審卷二第243 至247 頁,現金簿帳冊原本存置原審卷第120 頁證件存置袋內),是以被告鍾祥憑辯稱:上開款項仍存置在麟洛國小等語,雖非無據,然尚非可逕單憑此事項即推斷被告鍾祥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綜合其餘客觀事證,整體判斷,從而,被告鍾祥憑之辯護人徒憑此點推論被告鍾祥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有理。
②據證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載在上開現金簿冊內
之款項,當時伊僅是負責保管現金及製作帳冊紀錄,而該等款項之進出及使用,均是校長之權限,校長說要如何使用就如何使用」等語明確(分見原審卷二第215 頁反面、第218頁反面),另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現金簿帳冊內記載之金錢都是麟洛國小辦活動之剩餘款項,即如同坊間之私帳,其中之金錢幾乎都是用在公家之用途,例如老師開會,因為縣政府規定不能請代課,但老師與公務員不同,一定要有人代理上課,此時代課費用即可用此支出,或如學生受傷就先用裡面的錢出慰問金,降低家長對學校之抱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8 頁反面、第269 頁),足見被告鍾祥憑確實可支配運用上開現金簿帳冊內登載之款項。由此觀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雖未由被告鍾祥憑個人領取,然上開現金簿帳冊內登載款項應如何使用,均乏支用規範,依證人王麗芬所證前詞,該等款項實際上支配運用,顯然均取決於被告鍾祥憑之意思,被告鍾祥憑既得於嗣後憑己意支用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款項,實與其私有者無異,則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③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再供證:「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
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係如同人家講的大水庫原理,都是一併交由總務保管,沒有特別指定用途。總之托育費用請領後由總務處保管,以後托育即可使用,因為麟洛國小一直有開辦外配專班,以後開班即可用來托育,因為之後開辦外配專班,不一定會有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 頁);然查,前揭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即已載明「請貴校依原報計畫內容『專款專用』……」之文字,復參之證人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款專用』係指款項須用在指定項目所定之特定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反面),足見被告鍾祥憑應可知悉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不得挪用於其他用途,則其前揭供證欲以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用以支付將來托育費用等語,顯然置上開函文要求於不顧,亦彰其主觀上有挪用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之欲意;況明定『專款專用』之補助費用,豈可容由個人先予請領後,再依其意願用於其個人認知之「公務」用途,或據以辯稱公款公用,被告鍾祥憑所辯,顯然無稽,此實足斷定被告鍾祥憑主觀上有不法意圖。⑷被告楊燈祥於原審審理供證:事後伊才知道識字班沒有托育
之事,伊當時都是依校長之指示辦理,校長把工作交給伊,審核權仍在校長、人事、經費、稽核權均非伊之權責。本案是校長跟伊說有經費,伊無從判斷後來會不會有這個期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 、223 頁)。然查,證人楊燈祥於原審審理時同供證:「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及識字班均確實有開班,但其中一個有作托育、一個沒有作托育。伊知道一個有作、一個沒作,係因為沒有作托育之班別是事後追加托育費用,不是申請該班別時即已申請托育費用。托育費用是執行到中途時才多出來的費用,不在伊原申請之經費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審之被告楊燈祥既知悉其原並未申請95年度屏東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之托育費用,當無可能誤會上開識字班有提供外籍配偶子女托育照顧服務,是以被告楊燈祥顯然知悉上開識字班並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則其辯稱事後始知云云,要非可採。次查,前揭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係由被告楊燈祥呈予被告鍾祥憑核示,且被告楊燈祥並在其上預擬「提出申請」之建議,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楊燈祥就是否申請上開托育補助經費仍有相當程度之判斷、決定權,要非如其上揭所辯僅係單純依被告鍾祥憑指示辦理。從而,被告楊燈祥既知悉上開識字班並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仍預先建請被告鍾祥憑提出申請,嗣經被告鍾祥憑核可後,再承被告鍾祥憑之命,提出申請、製作領據交由未實際從事托育之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名,則其對於全部申請、請款經過知之甚詳,復參諸被告楊燈祥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校長會再辦,把案子辦完,而識字班雖然已結束,但校長之後還會追加辦理,再使用領得之托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益徵被告楊燈祥早已知悉被告鍾祥憑有挪用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意圖,則其與被告鍾祥憑就領得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之事,自有犯意聯絡,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對於內情並未知悉云云,即非有理。
⑸至被告楊燈祥辯稱:其確實有支出1 萬2,600 元之費用,其
取回代墊款項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上開識字班並未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另屏東縣政府係針對已提供外籍配偶子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之學校補助托育費用,並於核定時要求受補助單位專款專用等節,業均說明在前,審之被告楊燈祥為上開識字班及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之申請人,復酌以前揭屏東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2月1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又均係由被告楊燈祥上呈與被告鍾祥憑,觀之上開函文上被告楊燈祥記載之擬辦事項即明,有上開函在卷可按(分見原審卷第188 、215 頁),則被告楊燈祥對於上揭事項當有所知悉,其自當明白麟洛國小本已不得申請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或雖然領得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亦不應將之挪作他用。從而,縱使被告楊燈祥之前曾墊支款項,亦不應自上開托育補助費用中取償,其取得上開托育補助費用1 萬2,600 元部分,即與屏東縣政府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其仍決意領取之,已然可證被告楊燈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⒊綜上,麟洛國小實際上於上開識字班中並未提供外籍配偶子
女臨時托育照顧服務,被告鍾祥憑仍指示被告楊燈祥製作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並檢附領據
3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交由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屏東縣政府,使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誤信麟洛國小確有提供上開托育照顧服務,因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托育補助費用,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又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既知悉其等不應申請及領得上開托育補助費用,仍執意申請並領得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其等主觀上亦均有詐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有關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被告鍾
祥憑、黃梅香詐領講師鐘點費3 萬2,000 元部分;及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被告鍾祥憑、林明慶詐領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鍾祥憑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關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麟洛國小確實有申請此2 班別,亦確實有開班授課,當時此2 班別均是由外籍講師授課。黃梅香僅是此2 班別之學員並非授課講師,然因無法以實際授課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領款,伊始請黃梅香以其名義幫忙辦理核銷,所以黃梅香才在此2 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又因伊已經預先支付鐘點費與該外籍講師,是以請黃梅香幫忙核銷之鐘點費3 萬2,000 元即由伊保留,伊並無犯罪之意。另關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
A 班、進階B 班部分,其中有一班係林明慶授課,另一班則是由伊聘僱外籍講師到校授課。而由外籍講師授課之班別,因該外籍講師未具工作證不能核銷講師鐘點費,故伊始請林明慶幫忙核銷,此班別確實有開班授課,又因伊已先代墊講師鐘點費給該外籍講師,故伊請林明慶幫忙核銷之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即由伊保留,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梅香(下稱被告黃梅香)雖不否認其未曾教授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亦坦承曾在上開班級之講師鐘點費領據2 紙及簽到簿2 紙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均是外籍講師授課,伊係參加上開班別而為上開班別之學員,伊並無擔任授課講師,惟當時校長鍾祥憑向伊表示外籍講師未具工作證無法核銷講師鐘點費,乃拜託伊幫忙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以辦理核銷,伊僅是幫助學校行政作業順利進行,事實上未得分文,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鍾祥憑間亦無犯意聯絡云云。另訊據被告林明慶固不否認其未曾教授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亦承認有於該班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上開班別係由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講師上課,惟鍾祥憑向伊表示因該外籍講師未具工作證而無法以該外籍講師之名義核銷講師鐘點費,乃拜託伊幫忙在領據上簽名,伊僅是幫助學校行政作業之便宜措施,實際上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亦無幫助鍾祥憑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云云。然查:
⒈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班、進階班及96年度成
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之申請、請款經過,均如前述,不再贅述。又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班、進階班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1月2 日核定補助費用後,由被告鍾祥憑商由未實際擔任上開班別講師之被告黃梅香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後,被告鍾祥憑即以被告黃梅香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待麟洛國小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領得上開班別補助費用5 萬元後,即由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年1 月24日簽發支票支付講師鐘點費3萬2,000 元,嗣由被告鍾祥憑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鍾祥憑於原審供證:「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份,因無法以伊聘僱之外籍講師名義核銷請款,伊才拜託黃梅香在講師鐘點費之領據上面簽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反面、第265 頁),並經被告黃梅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199 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並有分類帳查詢結果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 紙、黃梅香簽具之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領據1紙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119 頁,原審卷一第280 至28
2 頁)。又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經屏東縣政府於96年5 月3 日核定補助費用後,由被告鍾祥憑商由未實際擔任上開班別講師之被告林明慶在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領據(進階班)上簽名後,被告鍾祥憑即以被告林明慶名義向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辦理核銷請款。待麟洛國小承辦人員向屏東縣政府領得上開班別補助費用5 萬元(包含初級A 班及進階B班)後,即由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年12月10日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嗣由被告鍾祥憑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之講師鐘點費,因當時伊聘請外籍講師授課,嗣因無法以該外籍講師名義核銷,伊乃商請林明慶幫忙核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反面至第263 頁),更據被告林明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
190 、191 、201 、202 頁,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並有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 紙、林明慶簽具之進階班領據1 紙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297 頁、298 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鍾祥憑、黃梅香、林明慶雖辯稱:確實有請外籍講師授課而無犯罪之意云云。惟查:
⑴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實際上均非
由被告黃梅香授課,而係由被告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授課等情,業據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當時伊係聘請外籍講師到校上課,黃梅香當時並非講師,而是參加之學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反面),被告黃梅香於偵訊時亦供證:「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實際上係由外籍講師授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99 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梅香提出之該等班別授課資料、上課筆記等件
1 份、麟洛國小上開班別之成果照片6 張在卷可證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116 、117 頁,原審卷第93至111 頁),堪信屬實:
①證人徐淑鏡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是麟洛國小志工,亦有
參加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伊與馮玉雯均為該班別之學員,參加之學員約有1 、20人,其中有學校志工、社區居民、麟洛國小學生不等。伊記得該班別係由一位外籍講師授課,並非由黃梅香授課,但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已不記得該外籍講師名字,該外籍講師亦未告知伊等其來自何國家,或留下聯絡方式予伊等。當時該外籍講師係用英文摻雜中文上課,伊記得課程中曾至麟洛鄉農會超市實地教學,即如(經提示)附冊3 附件15之照片所示情形,照片中之外國人即為該外籍講師,當時該外籍講師講授商品英文名稱等購物英文會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至161 頁)。②證人馮玉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麟洛國小義工,亦
有參加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徐淑鏡亦為該班別之學員,(經提示)附冊3 附件15之照片所示內容係伊等前往麟洛鄉農會超市現場教學之授課情形,當時係由該外籍講師帶伊等前往超市講授購物英文會話。該班別自始至終授課之講師即為該外籍講師,除前揭前往超市現場教學外,其餘時間均是在教室內授課,該外籍講師有告知伊其為美國人但實際住何處伊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
165 頁)。③證人林進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5年間曾有一位外國
人住在伊住處,該外國人與伊為同一教會之成員始暫住伊住處,中文名字為鍾信德。伊知道鍾信德有在補習班教英文、亦有在從事家教工作。另鍾祥憑亦曾請鍾信德至學校教英文,鍾信德曾跟伊講過此事,但伊沒有問鍾信德其有無收報酬。伊曾見過鍾祥憑開車載送鍾信德,始因而見過鍾祥憑。伊現在與鍾信德沒有再聯絡,而鍾信德亦未再次前來臺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167 頁)。
④證人陳映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上過95年度附設補
校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班及進階班,當時授課教師為一位外籍講師,伊確定進階班確實為該外籍講師授課。伊記得在伊參加上開班別過程中,曾前往農會超市,由該外籍講師以英文介紹超市內商品。而黃梅香並非授課講師,其與伊同為參加成人英語班之學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反面、第
255、256頁)。⑵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實際上非由被告林明慶授課
,而係由被告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講師授課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慶於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90 頁),核與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確實均有開班(辯護人係依上課時間於95學年度而為詰問),其中一班為林明慶授課,另一班則為外籍講師授課,至於何人教授初級班、何人教授進階班,伊已遺忘,應該是進階班係由外籍講師授課,林明慶確實僅教授其中一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證人林小燕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有參加麟洛國小開辦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當時上課教師是一位南非籍外國人,學員有10幾人,其中有成人5 、6 人,大部分為麟洛國小學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均相吻合,堪可認定。
⑶綜上,可知被告鍾祥憑、黃梅香、林明慶辯稱:上開班別係
由外籍講師授課等情,雖屬非虛;然此事並不當然可以正當化其等領取上開班別講師費,蓋麟洛國小既要求須由實際授課者出具領據始得核銷請款,其目的當在管控各項補助費用流向,避免私相授受,若容許以他人名義請款,造成名實不符,勢將影響補助費用之執行效果。況查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伊自91年起即擔任學校之校長,之前是新生國小,接著派任麟洛國小。伊知悉學校核銷請款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足見被告鍾祥憑有充分之社會歷練。另被告黃梅香自承其有英文代課教師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另被告林明慶自承其曾為屏東縣英語輔導團之教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彰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均顯非無知之人,則被告鍾祥憑、黃梅香、林明慶對於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請款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鍾祥憑借用未實際授課之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名義核銷請款,被告黃梅香、林明慶亦同意配合辦理,其等未依學校規定辦理核銷請款之舉,自足彰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另辯稱:其等分文未取,亦無取得任
何利益,僅幫助學校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與被告鍾祥憑有犯意聯絡云云。而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之講師鐘點費是伊按週薪預先墊付,之後以黃梅香名義核銷請領款項由伊領得,黃梅香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講師鐘點費;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之講師鐘點費,林明慶實際上未取得任何金錢,該筆講師鐘點費係由伊領得,而應給付與該外籍講師之鍾點費,伊已每星期先行墊付等語綦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第264 頁反面、第265 頁),徵之被告鍾祥憑既已自承其為實際取得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者,而為不利己之證述,所述應可信採,此固堪認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均未取得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然查,證人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請黃梅香簽名時有向黃梅香表示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確實有上課,而錢伊確實已給付與該外籍講師,且向黃梅香表示該班別其亦有參加,又確係由外籍講師授課,是否可請其幫忙學校核銷。伊當時商請林明慶核銷時,係向林明慶表示因伊聘請之外籍講師無工作證及居留證,且已返國,是否可以請其幫忙簽名請領講師鐘點費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反面、第263 、265 頁)。顯見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均知悉被告鍾祥憑無法合法核銷請款,卻為使被告鍾祥憑取回其墊款,仍應允被告鍾祥憑之要求,而在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使被告鍾祥憑得以未經合法方式領得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復衡以被告黃梅香、林明慶簽具上開班別領據之行為,為被告鍾祥憑領得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所不可或缺,其等主觀上對被告鍾祥憑取得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之始末,亦均有所悉,則其等就被告鍾祥憑領得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之事,分別與被告鍾祥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其等未有所得,但就整體犯罪經過觀之,其等仍屬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梅香、林明慶辯稱:係幫助行政作業流程云云;然被告黃梅香、林明慶既非上開班別授課老師,自不可簽具領據以便領取講師鐘點費,是其等上開請款程序既非適法,縱然係出自助人之心,但違法即是事實,自不容事後以:係幫助學校行政作業或不知法律云云,為其等卸責,所辯要非合理。⒋承上,被告黃梅香、林明慶並未於上開班別擔任授課講師,
仍應被告鍾祥憑之請託,以其等之名義出具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領據予被告鍾祥憑,並由被告鍾祥憑持以辦理核銷請款,使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誤信被告黃梅香、林明慶確有擔任上開班別講師,因而陷於錯誤,就領得之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補助費用中,核發3 萬2,000 元之講師鐘點費;就領得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
B 班補助費用中,核發1 萬6,000 元之講師鐘點費,嗣均由被告鍾祥憑取得上開款項,則被告鍾祥憑、黃梅香、林明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又被告鍾祥憑、黃梅香、林明慶既均知悉其等係非經合法程序領得上開班別講師鐘點費,被告黃梅香、林明慶仍分別配合被告鍾祥憑核銷請款,是以其等主觀上亦均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堪認定。⒌又證人徐國明於原審審理時雖結稱:伊沒有參加過麟洛國小
之成人英語學習班,伊之女兒分別為徐阡慧、徐易萱、徐宛筠,伊不知道伊之女兒有無參加麟洛國小課程,伊只有在下雨天時會載伊之女兒去上、下課,伊記得伊大女兒曾參加英文班,但伊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191 頁),然依證人徐國明所證上情,僅可證明徐國明本身未曾參加麟洛國小開辦之成人英文學習班,公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自無執以被告鍾祥憑、黃梅香、林明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附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黃梅香及林明慶等人上揭
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鍾祥憑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燈祥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梅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林明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提高其中罰金刑責,因而對被告較不利,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意旨,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之,本院於此另補敘之)。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鍾祥憑係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
(下稱麟洛國小)校長,綜理該校業務;楊燈祥則係麟洛國小附設補習學校(下稱補校)主任,負責辦理麟洛國小之補校業務,均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職務公務員,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
、受託公務員之分。前者,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後者,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 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第1 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記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事項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之見解)。
⒉本件被告鍾祥憑於95、96年間為麟洛國小校長(由屏東縣政
府遴選、四年一聘);被告楊燈祥(由麟洛國小依教師法聘用)為麟洛國小教師等情,固有麟洛國小101 年5 月22日屏麟國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聘用函文、聘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9至79頁);惟按麟洛國小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鍾祥憑雖為麟洛國小校長、楊燈祥固為麟洛國小附設補校主任,但依上開說明,其等仍非屬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仍稱: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自屬身分公務員云云,顯然對我國身分公務員及校長(教師)資格任用(聘用)之區分,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⒊至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係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公訴人雖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補充及上訴意旨中仍稱:本案涉及麟洛國小補校業務,因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依國民教育法第2、3 條及屏東縣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應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云云;然查,上開規範仍係規範公立學校事務之法令,並未使公立學校因而成為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被告鍾祥憑、楊燈祥自不因辦理補校業務而當然具有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次查上開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分別係依「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辦理,業詳敘在前,足見上開班別之辦理均非屬麟洛國小補校業務。再參酌證人許沛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並未指定須由學校何單位承辦,教育處只是公文告知活動,至於學校要如何處理,由校長決定」(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反面),證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本案相關之各班別,依麟洛國小的文化來講,應該是會由補校辦理,但是校長亦可決定由何人辦理,此為校長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反面),另經證人楊英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屏東縣95年度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及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二者是否都是屬於成人教育?)這部分應該屬於成人教育,不是國民義務教育。」、「(這些補習教育有無學歷認證的問題?)沒有涉及學歷認證的問題。這些屬於成人教育,在課程結束後可能會給與上課的人一個參加的證明而已,不會涉及學歷的部分,這部分教育處不會給參加人認證。」、「(屏東縣95年度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或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有無固定每年要開幾班?)一般來說我們縣市政府都是依照部裡面來函為依據來做,如果部裡來函有什麼樣的計畫,縣市政府有需求的話,就可以申請開辦,但不一定每年都有開辦,部裡面有可能有三年或幾年的計畫,如果部裡面計畫終止的話,就沒有開辦,我們是依據部裡面的計畫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另據證人廖又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屏東縣95年度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是否屬於成人教育的範圍?)是的。」、「(你負責這些家庭教育或成人教育,是否屬於學校教育?)不是學校的正規教育。」、「(你們辦理的成人教育是否可以委由一般社團或民間機構辦理?)我們成人基本教育班可以結合民間團體,不一定要委由學校專責處理。」、「(這是只有提出申請的學校才可以辦理?)是的,由某學校提出申請,我們審核後才可以委由該學校辦理,我們發公文給學校,讓學校申請辦理,並沒有強制由學校辦理。」、「(這種成人補習教育沒有任何學歷證明嗎?)沒有。」、「(政府補助成人教育主要目的為何?)成人基本教育班功能是在降低不識字率。」、「(不管是否是屏東縣95年度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或成人英語教育,都是在降低不識字率?)是的,但成人英語教育是在提升民國的語文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由上開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楊英雪、廖又萱等
2 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本案相關班別並非學校正式教育,亦非國小有承辦義務,其他民間單位亦可申請開辦。伊當時係認若麟洛國小不申請,麟洛鄉內有需求之鄉民就必須遠赴他鄉參加,伊才指示楊燈祥申請;伊也可以指定給其他人,諸如總務主任或是學務主任辦理,此尚非楊燈祥法定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反面、第272 頁),應屬無訛,顯見麟洛國小得由校長決定是否向屏東縣政府申辦上開班別,並非當然有義務依上開計畫申請開辦各班別;至被告楊燈祥僅奉校長之命而承辦,亦非依何法令負有承辦上開班別之職權,亦非與其辦理麟洛國小附設補校之業務相關。準此,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即非依據公務員任用法而任用之身分公務員;且上開成人教育根本非被告鍾祥憑所負責之麟洛國小依法應承辦之業務,更遑論此等提升一般鄉民之英語(語文)能力之教學,更非屬「攸關國計民生事項之採購行為」,是被告鍾祥憑、楊燈祥等2 人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公訴人認本案涉麟洛國小補校業務,而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容非適法。
⒋綜上,被告鍾祥憑、楊燈祥等2 人自不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
件,自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從而,被告黃梅香、林明慶亦無可能與被告鍾祥憑、林明慶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至為明白。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上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罪;被告黃梅香、林明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均有未洽;惟因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告知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黃梅香、林明慶變更法條之旨後使之辯論(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而無礙於上列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鍾祥憑、黃
梅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鍾祥憑、林明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利用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在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上簽名,並利用不知情之麟洛國小承辦人員轉交上開領據及被告楊燈祥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請款,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梅香、林明慶為幫助犯,惟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分別與被告鍾祥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業敘明在前,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予說明。
㈣被告鍾祥憑所犯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黃梅香、林明慶等4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黃梅香、林明慶均未有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紙在卷可案,而被告鍾祥憑於擔任校長期間多次經屏東縣政府給予嘉獎或記功紀錄,有被告鍾祥憑提出之獎懲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二第309 至335 頁),另被告楊燈祥亦曾獲師鐸獎之肯定,有被告楊燈祥提出之獎狀影本2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38 、139 頁),足見上開被告素行均佳;惟酌被告鍾祥憑、楊燈祥現為教職人員,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則均曾為人師,未能以身作則,便宜行事,實有不該;復審之本案被告鍾祥憑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0萬6,320 元(計算式:1 萬9,440 元之臨時酬勞鐘點費乘以
3 ,再加計3 萬2,000 元、1 萬6,000 元之講師鐘點費,等於10萬6,320 元),被告楊燈祥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 萬2,60
0 元,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則未有所得,且被告鍾祥憑於本案犯罪均居於主導地位;復衡被告鍾祥憑已因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記過2 次乙節,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10月30日屏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已受行政懲處;另考量被告鍾祥憑已將與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同額之5 萬8,320 元(計算式:1 萬9,440 元乘以3 等於5 萬8,320 元)歸還屏東縣政府乙情,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及上開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祥憑各有期徒刑8 月、6 月、2 月(三罪);被告楊燈祥有期徒刑4 月;被告黃梅香拘役50日;被告林明慶拘役30日,並就被告鍾祥憑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燈祥、黃梅香、林明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㈠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鍾祥憑、黃梅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各次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俱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鍾祥憑如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燈祥、黃梅香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同依如上之折算標準,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鍾祥憑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祥憑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鍾祥憑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8 項之規定,是就被告鍾祥憑所犯詐欺取財罪3 罪間,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楊燈祥、林明慶、黃梅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獲教訓,復考量被告楊燈祥依被告鍾祥憑指示辦理,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實際上確有先墊付1 萬2,600 元之購置奶瓶費用,有收據4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被告林明慶、黃梅香實際上未有所得,兼酌被告黃梅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承稱:當時伊僅是單純想幫學校、伊已經上完課受到學校的恩惠,學校校長請伊幫忙,基於人情義理伊無法拒絕始未多加考慮等語,被告林明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基於幫助學校行政核銷,伊現在覺得這種行為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足見被告黃梅香、林明慶犯罪意念不強,因認被告楊燈祥、黃梅香、林明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楊燈祥部分併予宣告緩刑
3 年;被告黃梅香、林明慶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燈祥、黃梅香就上開有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至公訴人就上開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黃梅香及林明慶等4 人有罪部分(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理由指駁,詳後述),亦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以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而用法有所不當,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關於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係共同詐領7 萬9,920 元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㈤部分,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另為諭知無罪,詳後述)。公訴人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涉詐領7 萬9,
920 元犯行,無非係以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等件(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就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共計詐領7 萬0,92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7 萬9,920 元,經扣除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5 萬8,320 元(計算式:1 萬9,44
0 乘以3 等於5 萬8,320 元)及嬰兒材料費1 萬2,600 後,所餘之9,000 元係以上開識字班場地佈置費為由支付與案外人張富美,有分類帳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 紙、張富美提出之統一發票1 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6 、197 、203 頁,附冊
4 卷第82頁反面),而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祥憑、楊燈祥與張富美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金額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無關,是以關於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僅得認定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計詐領7 萬0,920 元,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又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即另詐領9000元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為相同班別、亦為同次補助費用,顯屬同一犯罪事實內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關於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
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燈祥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與教育部經費支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共同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申請表、經費概算,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⒈屏東縣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
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係由屏東縣政府向內政部申請95年度「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經【內政部】於95年10月11日核准辦理「屏東縣95年辦理成人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後,麟洛國小始依上開計畫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要與教育部毫無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所為足生損害於「教育部」經費支出之正確性云云,與卷證不符,顯有錯誤。
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是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參照),是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屬公務員,然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業經說明如前,是以被告鍾祥憑、楊燈祥縱有虛偽登載「申請書」,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令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亦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餘地,公訴意旨所認,尚非有理;惟公訴人所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此部分犯罪,因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上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鍾祥憑與被告楊燈祥(被告楊燈祥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明知被告鍾祥憑未實際出席並擔任上開班別助教工作,仍共同詐領上開班別助教鐘點費各6,000 元,共計1 萬2,000 元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詐領上開班別助教鐘點費各6,
000 元,共計1 萬2,000 元,無非係以上開班別學員之證述(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起訴書將所有學員證述混為一談,未區分各證人證述之待證事實,法院實無從自起訴書明瞭其詳情,僅得概括予以記載)、被告鍾祥憑所簽具上開班別之助教鐘點費領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鍾祥憑確曾於96年1 月24日領得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支付之1 萬2,000 元助教鍾點費之事實,業據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111 頁),並有分類帳查詢結果1 紙、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紙、鍾祥憑簽具之上開班別助教鐘點費領據1 紙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120 頁,原審卷一第280 、281 、283 頁),固可認定。惟查:
⑴經原審法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親子共學英語班、成人英語
學習班中「助教」性質,據覆略以:支領助教鐘點費之助教為助理工作人員,工作範圍為協助相關教學工作行政事務,由辦理單位安排適當人選擔任等語明確,有屏東縣政府102年1 月13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復參之證人許沛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本案各班別主辦單位主管。就伊個人認知,助教就是協助教學,而協助教學之方式多樣,諸如:幫忙發書、發試卷、收作業等支援教學工作,並無具體工作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反面),足見上開班別之助教並非從事教學工作,其工作內容非有特定範疇,舉凡與教學相關之行政事務均屬之,亦不以出席課堂為必要。甚者,證人許沛祥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本案相關班別設置助教亦是屬於補助項目,助教之設置主要是作為課程期間輔助講師授課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從未曾證稱上開班別助教須有陪同上課或與講師共同授課之詞,顯見公訴意旨以被告鍾祥憑「未實際出席擔任助教」(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記載)、或以「鍾祥憑擔任助教時,並未全程出席之事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抑或以「上開班別課程中均僅一位講師授課,均無助教陪同上課之事實」(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等情,認被告鍾祥憑未擔任助教而詐領助教鐘點費云云,均係對上開班別助教之工作內容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⑵又證人徐淑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祥憑會提早到教室開
門或窗戶,有時亦會跟伊等一起上課,並在課堂中會幫忙翻譯,至於鍾祥憑有無作其他行政工作,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161 頁),證人馮玉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鍾祥憑時常至教室關心伊等上課情形,也會載送該外籍講師,鍾祥憑無法載送,伊也會幫助載送。另鍾祥憑會先到教室開門、最後會關門、關燈,或前來教室關心上課情形,至於鍾祥憑有無作其他行政工作,伊無法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165 頁),證人黃梅香於偵訊時結稱:「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上課時,偶爾會見鍾祥憑來巡堂、視察,有時亦會與伊等一起上課」等語(見偵卷第75頁),綜衡上揭證人證述,堪認被告鍾祥憑確有從事助教工作,其自得請領上開班別之助教鐘點費各6,00
0 元、共計1 萬2,000 元,公訴意旨以其誤解之助教工作內容,認被告鍾祥憑未擔任助教而詐領助教鐘點費,顯有違誤。況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林小燕、賀雪琴、黃麗霞、范氏香、黃珊珊、陳勤珠、侯淑芳(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均未參加上開班別,自無從執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認,亦非有據。又被告鍾祥憑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為相同班別、亦為同份申請書、同次補助費用,顯屬同一犯罪事實內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關於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鍾祥憑與被告楊燈祥(被告楊燈祥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均明知被告黃梅香於上開班別均未實際擔任導師工作,亦明知被告鍾祥憑於上開班別均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祥憑偽造教學者為黃梅香與林明慶之教學日誌,由被告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與教育部經費支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鍾祥憑另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及㈥)。經查:卷附之上開班別申請表為被告楊燈祥承被告鍾祥憑之指示而製作乙節,業經被告鍾祥憑、楊燈祥自承無訛(分見原審卷二第8 、16、106 頁反面、第107 、111 頁),並有上開班別申請表1 紙在卷供參(見附冊2 卷第61頁,原審卷一第28
7 頁);又卷附之上開班別教師日誌係由被告鍾祥憑製作,非被告黃梅香、林明慶製作等情,業據被告鍾祥憑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核與被告黃梅香於偵訊時供證:卷附之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教師日誌、點名單均非伊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99 、20
0 頁),證人林明慶於偵訊時供證:卷附之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點名簿上「林明慶」姓名並非伊所書寫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尚相吻合,並有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教師日誌1 份、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教學日誌1 份(分見附冊2 卷第103 至108 、
110 至114 頁);再卷附之上開班別簽到簿上「黃梅香」之姓名係被告鍾祥憑委由被告黃梅香簽名其上,業據黃梅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頁),核與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上開班別簽到簿任課教師欄係由伊請黃梅香在『任課老師』欄位簽名,是黃梅香親自簽名等語相符,並有上開班別之簽到簿2 紙存卷可考(見附冊2 卷第100 、101 頁),固均堪認定。然查:
⒈麟洛國小係於95年10月12日檢附屏東縣95年度成人英語學習
班申請表及實施計畫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業如前述。其時麟洛國小僅係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而單純表示麟洛國小欲開辦上開班別,其內容僅記載將來欲開辦之班別計畫,觀之上開申請表即明,其內容尚無不實之處。且麟洛國小於上開班別之申請表上係記載「活動時間:
95.11.01-95.12.05 」等文字,另參之麟洛國小於同年10月12日夜間8 時23分7 秒時,麟洛國小始於該校網頁張貼招生簡章,有上開班別申請表、麟洛國小網頁瀏覽公告主題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附冊2 卷第61、83頁反面),足見上開班別於申請時根本尚未開班,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如何能於申請時即已先明知將來實際辦理情形,而預先於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其主觀上自亦無可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⒉上開班別於申請開辦及辦畢請款時,均無須檢附教學日誌或
簽到簿等節,已敘明在前,是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縣政府的公文並未要求麟洛國小須檢附簽到簿、教學日誌、點名簿等簿冊文件。理論上簽到簿、教學日誌等簿冊文件都可以不用作,是楊燈祥很認真設了一個簿冊才去作,而當時未規定須憑上開簿冊文件核銷,核銷時只要有領據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第272 頁反面、第
273 頁),要非無據。是以上開教學日誌、簽到簿既非屬上開班別所必須製作之簿冊文件,亦非用於上開班別之申請或請款,則於上開班別之辦理過程,上開簿冊文件顯屬無意義之物,縱有虛偽登載而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⒊麟洛國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時,並無需檢附「
教學日誌」,已敘明如前,則被告鍾祥憑何需於申請開辦上開班別時,事先偽造教學者為被告黃梅香之教學日誌。又「教學日誌」係講師授課紀錄,而如前所述,上開班別於麟洛國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之時既尚未開課,又何來教學日誌可言,被告鍾祥憑實無可能先偽造被告黃梅香名義之教學日誌,再由被告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有登載不實犯行,然參諸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教學日誌或簽到簿之事,足見公訴人顯係因未能詳予查明上開班別申請、請款流程,始誤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係就已辦畢之班別申請經費補助,實非有理。綜上,被告鍾祥憑就此被訴部分,或客觀上並無登載不實行為,或主觀上無明知不實之事而仍登載,又或所登載事項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核與刑法第213 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難認有理;惟公訴人所指被告鍾祥憑此部分犯罪,因與被告鍾祥憑上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鍾祥憑與被告楊燈祥(被告楊燈祥部分另無罪諭知已確定)共同詐領上開班別補助經費5 萬元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已包含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助教鐘點費、及犯罪事實欄一、㈥之講師鐘點費)。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有共同詐領上開班別5 萬元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班別學員之證述、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學員名冊、教學日誌、點名單、上開班別助教鐘點費領據等件(參起訴書證據清單3 、
6 、8 、10、11),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鍾祥憑以被告林明慶名義詐領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開班別補助費用5萬元,經扣除被告鍾祥憑、林明慶詐領之1 萬6,000 元,其餘3 萬4,000 元,係由麟洛國小承辦人員於96年12月10日簽發支票,將其中6,000 元用以支付進階B 班助教鐘點費給被告鍾祥憑、其中6,000 元用以支付初級A 班助教鐘點費給被告楊燈祥;其中1 萬6,000 元用以支付初級A 班講師鐘點費給被告林明慶;其中6,000 元用以支付被告楊燈祥墊付之材料費等情,有麟洛國小支出傳票1 紙、簽具之領據1 紙、鍾祥憑出具之領據1 紙、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卷第95、96、98頁,原審卷第297 、299 至304 頁),又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坦承確實有領取上開班別之助教鐘點費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反面、第107 、111 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惟查:
⒈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係由被告鍾祥憑自行聘僱外籍
講師授課,而非由被告林明慶授課等情,業敘明在先,足見上開進階B 班實際上確實有開班授課。
⒉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係由被告林明慶授課等情,業
據證人侯淑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曾經由伊女兒邱紅凌、邱紅萱告知而參加麟洛國小開辦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但未參加進階班。當時,該課程之講師為林明慶,約有10餘人參加,其中只有幾人為成年人,其餘都是麟洛國小高年級同學,曾經有一次遇到端午節而未上課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范氏幸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加麟洛國小開辦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但之後因為跟不上進度又要照顧小孩,所以只出席幾堂課後就沒有再出席。該班別之講師為一位男性本國人,而該班別之學員亦有國小學生,至於學員人數多寡伊已忘記(見偵卷第30、31頁),衡以證人侯淑芳、范氏幸僅單純為上開初級A 班之學員,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等上揭證述,應可採信。再對照證人侯淑芳上揭證述,可知證人范氏幸所稱之男性本國人確為被告林明慶,應無疑義。又被告林明慶既確曾擔任上開初級A 班之授課講師,自足推認上開初級A 班應確實有開班授課,甚為顯然。公訴意旨認上開班別並未實際開課,當屬違誤。況若公訴意旨認上開班別未實際開課,則上開班別之講師鐘點費係由被告林明慶領取,業如前述,何以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亦未併同認被告林明慶有詐領上開講師鐘點費之犯意,亦令人不解,其事實認定,顯有扞格,要非可採。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未擔任助教云云。經查證
人侯淑芳於警詢時雖證稱: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之授課講師為林明慶,課堂中沒有其他助教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林小燕於警詢雖亦證稱:參加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上課教師為南非籍外國人,伊印象中只有1 位外籍教師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然上開班別之助教並非從事教學工作,其工作內容非有特定範疇,舉凡與教學相關之行政事務均屬之,亦不以出席課堂為必要,已說明在前,是以雖上開證人未曾見助教出席課堂,亦不當然得推斷被告楊燈祥、鍾祥憑未曾分別在上開班別初級A 班、進階B 班擔任助教,公訴人徒以無助教出席課堂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楊燈祥、鍾祥憑未擔任上開班別助教云云,舉證尚有不足。
⒋公訴意旨雖依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學員
名冊、點名單等件,認上開班別本即不應開班或應不得開班等語,然查:
①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
進階班)係由被告林明慶製作,另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初級班)係由被告鍾祥憑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慶於偵訊時供證:(經提示)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初級班)非伊製作,另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進階班)為伊製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
0 頁、191 頁)、另被告鍾祥憑亦坦認上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上開教學日誌/點名冊2 份在卷可考(見附冊2 卷第68至73、75至81頁),洵可認定。觀之上開教學日誌/點名冊,其封面上固有初級班、進階班之記載,然參諸證人侯淑芳於警詢時證述:(經提示)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進階班)內點名單上編號6 、11之「侯淑芬」姓名均為伊所書寫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證人范氏幸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進階班)內點名單上「范氏幸」姓名為伊所書寫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經對照證人侯淑芳、范氏幸係參加由被告林明慶授課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進階班),實應係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A 班之教學日誌/點名冊,另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初級班),實應係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 班之教學日誌/點名冊,是以上開教學日誌/點名冊2 份分別於封面上記載「進階班」、「初級班」顯有倒置之錯誤,先予說明。
②參之證人侯淑芳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卷附之96年度
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進階班)內5、6 月份之點名單上編號6 、11之「侯淑芬」姓名均為伊所書寫,伊不記得何以簽2 次姓名,但伊確實有去上課,但曾有1 、2 次沒上,伊沒有全勤,所以該點名單登載內容不確實」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另比對卷附之屏東縣96年度辦理「成人英語學習班」學員名冊(活動日期:96年5 月28日至96年6 月28日)與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初級班)內點名單、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進階班)內點名單,可知上開簿冊所載學員姓名,均不相符,有上開學員名冊1紙及教學日誌/點名冊2 份存卷可考(分見附冊2 卷第64、68至73、75至81頁)。再酌以被告林明慶於偵訊供證:教學日誌是伊一次寫的,所以伊也不知道正確與否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被告鍾祥憑於偵訊時亦供證:「教學日誌有時候授課完時會馬上製作,亦有時隔一段時間才製作,卷附之簿冊文件會有疏漏,或是彼此不符,亦因伊沒有立即製作,始有落差,各班別確實有上課。本案所有行政疏失,伊願意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74 、175 頁),足信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進階班、初級班)、甚或上開學員名冊之登載內容,均與實際情形有異。是以尚無從僅依上開教學日誌/點名冊、學員名冊所載內容,推知當時上開班別實際參加學員為何人、實際上課情形如何,則上開班別是否確均未符合屏東縣政府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之要求,而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即不應開班」或「應不得開班」情形,就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存疑義。
③證人許沛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95年間為本案各班別
主辦單位主管,當時辦理時係先發文給學校,由學校自行依需求申請,只有書面審理,沒有實質審查,由學校自己提報,基本上如果人數不足,還是會核准學校開班,但若是差太多也是不行。且申請表僅是表示學校有開班之計畫,申請經核准後,執行時若有變化,須由學校反映,不然縣政府不會知道,若學校有反映,伊即會向學校表示不能開班,但若學校沒有告知時,伊也不會告訴學校不能開班,且計畫確實沒有載明未達幾人不得開班,伊記得當時並無最少開班人數之限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208 頁、第213 頁反面),復參之屏東縣96年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第七、㈡、⒉所載「實施:採課堂教學,每班次以二十人為原則,可視報名情形及在教學資源足夠及不影響學習效果下,酌增名額;偏遠地區或外島離島及其他特殊情形,得視實際狀況酌減」,有上開計畫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1 至293 頁),可知上開計畫確實就開班之學員人數並無硬性規定,則依證人許沛祥上開證述,可知學校就上開班別之辦理,確可依實際招生情形彈性調整學員人數。再徵之證人許沛祥於警詢時證稱:「若招生人數不足而學校有反映給教育局,基本上會基於鼓勵學習的立場,如果不是差太多的話,都會核准學校開班」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當時就上開班別之辦理情形,屏東縣政府確實係以核准開班為原則,則被告鍾祥憑於偵訊時供證:成人英語班伊等有盡力招生,也有請麟洛國小學生帶傳單回去給家長,仍因為人數不足,又已經核准,伊始鼓勵小朋友一起上課等語(見偵卷第173 頁),實非無稽。復徵以證人許沛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招生人數太少不能開班是伊課裡內部之作業方式,並未對外行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至208 頁),依證人許沛祥上開證述,足信被告鍾祥憑尚無從明瞭屏東縣政府上揭內部作業方式,則被告鍾祥憑依其認知之開班原則即學校可依實際招生情形彈性調整學員人數及鼓勵學習之立場,於招生不足情形下,仍就上開班別續予開班授課,並使符合及不符上開計畫所定學員資格者併同參與上開班別,難認被告鍾祥憑主觀上對於上開班別之辦理有故違上開計畫之意。再查上開班別實際上確有開班授課,已論述於前,而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林明慶(初級A 班部分)主觀上既認上開班別已經核准開辦,則其等因辦理上開班別而擔任助教、講師、購置所需材料,因而領得上開班別之補助費用,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④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教育處家庭及社會教育科科員廖又萱
於警詢時雖證稱:人數不足時原則上不會核准開班,但若為偏遠地區,招生人數有困難,或開班人數相差不多,待受補助單位報備後視情況簽准後開班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然人數不足之作業方式,既為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之內部作業方式,證人廖又萱所證上情,即難執為被告鍾祥憑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徐國明警詢之證述證據(參見證據清單
編號6 ),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徐國明到庭行交互詰問。經查證人徐國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未曾參加過95或96年度之成人英語學習班,卷附之點名簿上徐國明姓名並非伊書寫,伊不清楚何以伊列名其上,伊未曾參加該班別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加過麟洛國小之成人英語學習班,伊之女兒分別為徐阡慧、徐易萱、徐宛筠,伊不知道伊之女兒有無參加麟洛國小課程,伊只有在下雨天時會載伊之女兒去上、下課,伊記得伊大女兒曾參加英文班,但伊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至
191 頁),然依證人徐國明所證上情,僅可證明徐國明本身未曾參加麟洛國小開辦之成人英文學習班,公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自無以執為認定被告鍾祥憑、林明慶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⒍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鍾祥憑除以被告林明慶名義詐取96
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講師鐘點費1 萬6,000 元外,尚有詐取上開班別所餘3 萬4,000 元補助費用云云,均非有據;惟被告鍾祥憑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與上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為相同班別、亦為同份申請書、同次補助費用,顯屬同一犯罪事實內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關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鍾祥憑與被告楊燈祥(被告楊燈祥部分另無罪諭知已確定)明知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班部分,並未實際開課,且學員名冊21人中8 人未成年,且為麟洛國小學生,3 人為外籍配偶,而點名單中僅載有16位學員,其中9 人未成年,且均為麟洛國小學生,未達開班人數,本即不應開班,且該課程之10次教學日誌均非實際教學者林明慶所撰寫與簽名;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班部分,點名單上有
3 人重複簽到,實際人數為17人,其中10人未成年,且為麟洛國小學生,2 人為外籍配偶,不符合開班規定,應不得開班,亦明知麟洛國小英語老師即被告林明慶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進階班)並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導師工作,更明知被告鍾祥憑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班及被告楊燈祥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班,均未實際出席並擔任助教工作,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祥憑偽造教學者為林明慶之教學日誌,由被告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學A 班與進階B 班之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與教育部經費支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鍾祥憑另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經查:卷附之上開班別申請表為被告楊燈祥承被告鍾祥憑之指示而製作乙節,業經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反面、第8 頁、第106 頁反面、第10
7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並有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申請表及經費預算表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附冊
2 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313 、314 頁);另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初級班)係由被告鍾祥憑製作,且該教學日誌實為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者等情,則已說明在前,均堪認定。然查:
⒈麟洛國小係於96年3 月23日檢附屏東縣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
班申請表及經費預算表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業如前述,其時麟洛國小僅係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而單純表示麟洛國小欲開辦上開班別,其內容僅記載將來欲開辦之班別計畫,觀之上開申請表即明,尚無不實之處。且麟洛國小於上開班別申請表係記載「活動時間:96.09.03-96.10.04 」等文字,另參之麟洛國小就上開班別之招生簡章上載明「預訂上課日期:初學A 班96年5 月28日起至96年
9 月27日止。進階B 班96年5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8日止」,有上開班別申請表、屏東縣麟洛國小辦理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招生簡章各1 紙在卷可查(分見附冊2 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316 頁),足見上開班別於申請時根本尚未開班,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如何能於申請時即已先明知將來實際辦理情形,而預先於申請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其等主觀上自亦無可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⒉上開班別於申請開辦及辦畢請款時,均無須檢附教學日誌或
簽到簿等節,已敘明在前,是被告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縣政府的公文並未要求麟洛國小須檢附簽到簿、教學日誌、點名簿等簿冊文件。理論上簽到簿、教學日誌等簿冊文件都可以不用作,是楊燈祥很認真設了一個簿冊才去作,而當時未規定須憑上開簿冊文件核銷,核銷時只要有領據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第272 頁反面、第273 頁),要非無據。是以上開教學日誌既非屬上開班別所必須製作之簿冊文件,亦非用於上開班別之申請或請款,則於上開班別之辦理過程,上開簿冊文件顯屬無意義之物,縱有虛偽登載而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慶於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之簽到簿上簽名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第7 行);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林明慶簽名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進階B 班簽到簿在卷,公訴意旨所認,明顯無據,自非可採。
⒊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
進階班)係由被告林明慶製作,且該教學日誌/點名冊實應係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A 班之教學日誌/點名簿;卷附之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初級班)係由被告鍾祥憑製作,實應係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進階B 班之教學日誌/點名冊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學A 班之教學日誌非被告林明慶製作而係由被告鍾祥憑偽造云云(參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0、
9 、3 行記載),顯然未查明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班初級A班確有開班授課,並由被告林明慶擔任授課講師之事,始受上開教學日誌/點名冊封面記載之誤導,並非正確。
⒋麟洛國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班別時,並無需檢附「
教學日誌」,已敘明如前,則被告鍾祥憑何需於申請開辦上開班別時,事先偽造教學者為被告林明慶之教學日誌。又「教學日誌」係講師授課紀錄,而如前所述,上開班別於麟洛國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之時既尚未開課,又何來教學日誌可言,被告鍾祥憑實無可能先偽造被告林明慶名義之教學日誌,再由被告楊燈祥以之填具申請表。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有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然參諸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教學日誌或簽到簿之事,足見公訴人顯係因未能詳予查明上開班別申請、請款流程,始誤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提出上開班別申請表,係就已辦畢之班別申請經費補助,實非有理。綜上,被告鍾祥憑就此被訴部分,或客觀上並無登載不實行為,或主觀上無明知不實之事而仍登載,又或所登載事項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核與刑法第213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祥憑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難認有理;惟公訴人所指被告鍾祥憑此部分犯罪,因與被告鍾祥憑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沈效如、吳意芳及馮瑞娟等3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楊燈祥、鍾祥憑(均經論罪科刑如前)均明知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18日屏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須專款專用,相關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且麟洛國小幼稚園老師即被告馮瑞娟、吳意芳、沈效如並未於麟洛國小擔任95年度屏東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保母,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猶以詐領教育部補助款為目的,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與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燈祥填具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相關經費後,要求馮瑞娟、吳意芳、沈效如於領據上簽名,馮瑞娟、吳意芳、沈效如遂基於幫助鍾祥憑與楊燈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領據上簽名,各以此方式詐領1 萬9,440 元,楊燈祥亦於領據上簽名,詐領1 萬2,600 元,另加上托育嬰兒材料用品費與場地租借暨布置費,共詐領7 萬9,920 元,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與教育部經費支出之正確性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因認被告馮瑞娟、吳意芳、沈效如等3 人,亦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等3 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等之供述、各該班別學員之證述、及卷附之各該班別申請書、領據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固均不否認未曾在95年度屏東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中擔任褓母,亦均坦承有於該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上簽名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沈效如辯稱: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係由麟洛國小補校主任楊燈祥拿給伊簽名,當時伊亦有見校長鍾祥憑站在教室外等候。而楊燈祥要伊簽名時僅向伊表示係為作資料使用,況其時伊正在上課中,匆忙間未予細看即直接簽名交返楊燈祥,伊未曾想過學校會害伊。之後,伊拿到1 萬9,440 元之支票,伊覺得金額有異,即將該支票攜往總務處還給承辦之出納潘美香,適時潘美香不在,伊乃於翌日交還該支票與楊燈祥轉交潘美香。伊沒有要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吳意芳則辯以:當初伊簽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時,係於伊上課時由校長鍾祥憑和主任楊燈祥拿該領據給伊簽,當時是楊燈祥拿該等領據給伊簽,表示要作資料使用,校長則站在教室外。當時伊未懷疑有何問題就簽名後交返楊燈祥。之後,相隔約2 至3 星期,出納潘美香即交付1 萬9,440 元之支票給伊,伊覺得金額過高可能有異,即將該支票攜至總務處交與總務主任王麗芬,其後即由王麗芬處理。伊確實不知情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意圖等語。被告馮瑞娟則以: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係由楊燈祥拿給伊簽名,並表示係要作資料使用要伊趕快簽名,當時伊認為伊確實曾擔任褓母,即應楊燈祥之要求簽名,伊不知之後楊燈祥會拿去報上開托育之補助費用。之後,出納潘美香交給伊1 萬9,440 元之支票,因吳意芳先發現有異後,伊亦發覺有異,伊乃將支票拿去還給潘美香,剛好潘美香不在,伊就交給總務主任王麗芬,而該支票後續處理情形,伊完全不知情。伊沒有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關於95年度屏東縣成人教育外籍配偶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計畫之托育補助費用關於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各幫助詐領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1 萬9,440 元部分:
⒈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雖曾在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
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上共同簽名,嗣並各自領得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各1 萬9,440 元之支票等情,業如前述,惟尚非可逕予認定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主觀上即有詐領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之犯意,或其等有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間有詐領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曾擔任95年度屏東縣外籍配偶
語言學習班之褓母等情,業據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於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麗君、朱李麗琴於偵訊時結證其等與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共同負責托育事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5 頁)。而查麟洛國小就上開語言學習班係於95年11月15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開辦上開識字班,經核定補助後,並於96年2 月間某日檢附原始核定函影本及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另就上開識字班托育補助費用則係於95年11月23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托育費用,經屏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8日核定後,始由麟洛國小於96年2 月間某日,向屏東縣政府請款,均如前述,可知上開語言學習班及識字班托育費用之辦理時程重疊。復查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係於96年3 月13日領得上開語言學習班托育鐘點費各7,200元等情,亦有麟洛國小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各1紙、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具之上開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3 紙在卷可考(分見附冊4 卷第
164 、165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37 頁),相對於此,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係於96年3 月10日領得上開識字班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可知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前後領得前揭鐘點費間僅相距僅3 日。是經比對上開2 班別之托育臨時酬勞鐘點費辦理時程,實難排除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係因其等確有擔任上開語言班褓母,而將所簽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誤認為上開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始簽名其上交由被告楊燈祥,則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果係基此誤認而簽名於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即難論斷其等有幫助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之犯意,甚或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楊燈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找沈效如、吳意芳、
馮瑞娟簽領據當時,其等正忙著照顧小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核與證人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麟洛國小幼稚園只有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3 位教師,其等走不開,應該是伊與楊燈祥去幼稚園找其等簽領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反面),足見被告鐘祥憑、楊燈祥前去找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具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時,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正於上課中,衡情其等於勿忙間應無暇向被告楊燈祥細究上開領據內容。再參以證人楊燈祥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簽領據時有無告知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說簽的領據是沒有辦理托育之識字班。且當時其等在忙,伊與其等也沒什麼對話,伊僅係應校長之命搜集資料,伊也不知道,所以就沒有告知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亦難認被告楊燈祥於將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交與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名時,有明確告知其等該等領據係其等未實際從事托育工作之上開識字班。綜此,實難斷定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主觀上已然知悉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係欲以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詐領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故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有幫助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之意,抑或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間有犯意聯絡。
⒋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嗣發覺有異後,確實已將各自
領得之金額1 萬9,440 元支票交還麟洛國小,該些支票並已由麟洛國小職員前往屏東麟洛鄉農會提示兌現後,將現金交至麟洛國小總務處保管等情,亦已說明如前,復徵之證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有將吳意芳、馮瑞娟領得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2 筆入帳,但這些錢學校之後如何使用,吳意芳、馮瑞娟應該是不知道。而沈效如部分亦係相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足見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始終並無取得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之意,且其等就該等款項如何使用,亦無置喙餘地,益徵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證人楊燈祥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教師在簽領據的時候
,一定會看是什麼錢、期程等資料,領據的字很大,沒有模糊的空間,且都有扣繳憑單」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然查上開語言學習班、識字班、甚或上開識字班之托育補助費用均非由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3 人申請,其等於當時是否能明確區分上開語言學習班、識字班之不同,甚為可疑。且被告楊燈祥上揭證述,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執為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不利之認定。
⒍證人鍾祥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拜託沈效如、吳意芳
、馮瑞娟簽上開托育費用之領據,伊印象中當時曾跟其等表示錢不要放在她們私人口袋就不是違法的事,也有跟其等表示請領費用之時間很趕,先簽之後錢放在總務處,亦有向其等表示沒有開托育班之原因,並表示此為權宜之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第268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外籍配偶專班課程已結束,因而未辦托育部分,所以伊想說錢不要放自己口袋就沒問題,伊乃請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具領據把錢領出來,後來其等向伊表示沒有上該課程,不能領該筆費用,就退給總務處之王麗芬」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然查上開識字班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領據係由被告楊燈祥交由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簽名,足見證人鍾祥憑證述關於其與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接觸情形,顯然夾雜其自我辯詞,與事實未盡相符,非無卸責之情,難信屬實。
⒎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各自幫助
詐領1 萬9,440 元之上開識字班子女臨時托育照顧臨時酬勞鐘點費,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沈效如、吳意芳、馮瑞娟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之犯意,或與被告鍾祥憑、楊燈祥有犯意聯絡,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圖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罪或上訴意旨另稱之刑法第213 條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六、原審就被告沈效如、吳意芳及馮瑞娟等3 人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鍾祥憑就被告黃梅香、林明慶「簽立不實領據並交付被告鍾祥憑使用」乙事,縱認被告鍾祥憑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成立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然被告鍾祥憑指示楊燈祥填載相關文件申請開設上開班別,於屏東縣教育局同意核撥經費核准通過後,即因「受教育局之託而從事業務之人」,上開憑證粘貼紙需由其作最後核章,始得據以辦理業務經費之核銷,自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被告鍾祥憑明知黃梅香、林明慶所簽立之不實領據,仍由其以校長身分核章後,向教育局辦理經費核銷及請款,自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黃梅香、林明慶亦同。另就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以被告馮瑞娟、吳意芳、沈效如「簽立不實領據並交付被告鍾祥憑使用」乙事,同上理由,其等亦均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雖有漏載,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酌,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經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分別係麟洛國小之校長及附設補校之主任,總理學校(補校)事務者,並非專職「受教育局之託而從事業務之人」即製作憑證粘貼紙者;縱然被告鍾祥憑有以被告黃梅香、林明慶及馮瑞娟、吳意芳、沈效如等人出具不實領據而詐取款項,但如證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為麟洛國小之總務主任,當時本案各班別之補助費用核銷會先由受領人出具個人之領據給學校,之後學校會【填製】領據去向縣政府請款,待縣政府核撥款項後,學校即會由出納依受領人出具之領據發款給該受領人,並非由校長或主任轉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217 、218 頁),是有關【填製】領據向屏東縣政府請款,乃屬麟洛國小總務科人員承辦之事務,並非被告鍾祥憑、楊燈祥、黃梅香、林明慶、馮瑞娟、吳意芳及沈效如等人當時職務而需反覆執行之業務,自無由構成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上開所言,顯有誤解;況被告馮瑞娟、吳意芳及沈效如等3 人就起訴部分既已為無罪之判決,自無起訴效力擴及未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一併敘明。
肆、另就:㈠、95年度成人基本教育外籍配偶專班初級班、中級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95年度附設補校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亦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95年度親子共學初級英語班(A 班)、進階英語班(B 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亦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㈣、95年度附設補校成人英語學習初級班、進階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部分),認被告楊燈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㈤、96年度成人英語學習初級A 班、進階B 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及㈥部分),認被告楊燈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㈥、96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1 期、第2 期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認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亦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部分,經原審分別為被告鍾祥憑、楊燈祥無罪之判決後(見原審判決書第66頁至第103 頁),因公訴人就上開部分未提起上訴(按公訴人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僅就被告沈效如、吳意芳及馮瑞娟等3 人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9 頁),是就原審諭知被告鍾祥憑、楊燈祥二人無罪部分應已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