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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義輔 佐 人 陳清雄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亭,起訴書誤載為張○平)及該土地上陳○義所有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由蕭○安拍定買受(民事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號),陳○義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現場執行時,陳○義即表示不願意搬遷,蕭○安乃當場請求強制點交,原審民事執行處乃定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在現場執行點交。蕭○安乃帶同4名搬家工人,於指定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書記官林祥玉、執達員張松田、及員警陳啟章、黃慶林會合執行。嗣因系爭不動產入口處之鐵門上鎖(配合本院現場勘驗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6頁〕,下稱「編號2門」),致無法進入,蕭○安乃自行前往陳○義之兄陳○富所有坐落同上開土地上之豬舍,欲借道前往系爭不動產,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與員警、及其帶同前往之搬家工人則在「編號2門」入口處等候。詎於同日上午10時許,蕭○安到達陳○富豬舍前時,為陳○義發覺,陳○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豬舍前,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蕭○安,足以貶損蕭○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陳○義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到重力猛擊,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物體猛力砸向蕭○安之頭、臉部,造成蕭○安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仍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減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已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蕭○安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上訴人即被告陳○義(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復爭執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其前揭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輔佐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在鐵皮屋內睡覺,並沒有在豬舍前看到蕭○安,更沒有罵也沒有打蕭○安云云。經查:

㈠、登記為案外人張○亭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1%),及該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號為暫○○之水泥柱蓋鐵皮建物,因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1493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陳○義(86年更名前為陳○義)、案外人張○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上開不動產拍賣,由告訴人蕭○安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嗣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定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赴現場執行點交上開不動產等情,有原審102年5月28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11493號執行命令、原審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28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1149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會同原審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書記官林祥玉、執達員張松田、及員警陳啟章、黃慶林,於102 年7 月25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執行點交時,因系爭不動產入口處之「編號2 門」上鎖,致無法進入,告訴人乃自行前往被告之兄陳○富所有坐落同上開土地上之豬舍,欲借道前往系爭不動產,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與員警、及告訴人帶同前往之搬家工人4 人則在「編號2 門」處等候。嗣告訴人顏面流血返回「編號2 門」處,經警黃慶林送醫治療,診療結果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蕭○安、證人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證人即員警陳啟章、黃慶林均證述綦詳,並有寶健醫院102 年

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茲應進一步說明者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如何造成?有無他人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穢言?爰將本院認定之理由,分點說明如次:

1.證人蕭○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己從豬舍路口進去,進去後我看到陳○義及陳○富等4 人坐在照片編號3 的豬舍左邊椅子上,因我沒有預想到陳○義會在那裡,他看到我就罵我『幹你娘』1 次,罵完後就拿不知名的鈍器砸到我的頭上,我馬上喊救命,並跑到豬舍門口找司法事務官他們;因速度太快,我沒辦法看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砸我的頭,被告砸我1 次,我往後倒,撞到後腦勺,被告打我時沒有徵兆,他站起來講三字經就直接砸下去,我不會認錯人,就是在場的被告攻擊我;後來我有跟在場的人說是被告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豬舍前面我看到被告、陳○富、其他2位可能是他的朋友;我問被告說,你人在這裡,今天法院來點交,門關著,請你開門,他就直接說他的豬舍東西都常常掉,門要鎖起來不能開,第三句話就直接罵三字經,用不知名的東西從我的右眼砸下來,我就倒下去,之後我馬上爬起來喊救命,然後跑到我們點交的人員旁邊,我看到陳章警員將被告拉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2.證人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於偵查中證述:蕭○安說他要經過陳○義哥哥的豬舍看那邊有沒有路通往執行標的,他自己就走過去,後來我們在外面聽到罵髒話的聲音,聽起來只有1個人在罵的聲音,蕭○安就衝出來,滿頭是血,我們就立即請警察叫救護車,後來陳○義從他哥哥的豬舍慢慢走出來,他出來時,個子較高的警察就先把陳○義的手抓住,我們問陳○義是不是你打他的,陳○義說不是,但蕭○安當場指認是陳○義打他,陳○義說是蕭○安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蕭○安就說,旁邊是陳○義哥哥的豬舍,他就說要從那邊借路過去,他就先過去看,之後我們就聽到有咆哮,類似髒話,但是到底罵什麼我聽不出來,之後蕭○安就衝出來,額頭就流血,我們就趕快請員警叫救護車,之後被告就從他哥哥的豬舍那邊走出來,蕭○安有說是被告打的,但被告否認;有一個員警握住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又證人許智婷於當天之執行筆錄中明確記載:「隱約聽到吵架聲,並有罵三字經」等詞,此有102 年7 月25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4頁反面)。

3.證人即員警陳啟章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1 個人出來,我當時不知道他就是陳○義,我有問原因,他說是蕭○安自己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蕭○安捂著眼睛從旁邊跑出來,我們問他你這傷是如何造成的,他說被打的,但沒有說是誰,約相隔了幾分鐘,有一個人從工寮走出來,當下蕭○安沒有講是被被告打的,他就保持沈默,蕭○安說他被打時,被告還沒有出來,被告出來時,蕭○安當下就沒有講,我以為是被告的弟弟,不知道那個人就是陳○義,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誰,但是我必須要將他們兩人隔離,因為我怕還有其他衝突發生,旁邊還有事務官等其他人,我是要保護告訴人,我站在他旁邊,不要讓別人靠近他;我在現場私下問被告,被告說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20 頁)。

4.是此,相互參照證人許智婷、陳啟章及告訴人蕭○安之證詞,及前已認定之事實,可知於告訴人前往豬舍後,證人許智婷有聽到罵髒話之聲音,佐以告訴人所述,所謂髒話應係「幹你娘」。嗣告訴人自豬舍負傷回到「編號2 門」入口處後,被告亦從豬舍方向走到該處,經在場之人質問是否其打傷告訴人時,被告係答以: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等語;衡情若被告完全不知告訴人有被他人施暴行致受傷,於他人質問時,應係答以不了解或不清楚,然其非但否認是其所為,更進一步回答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受傷之際有在場目睹,故於案發當下,經他人詢問,在未經思考,只想避責之情況下,而以告訴人是自己跌倒撞到等語掩飾,從而告訴人指證伊到達豬舍時,被告有在豬舍前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5.又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在陳○富豬舍前等伊之人共4 人,除被告及陳○富外,另有2 名不認識之人,茲應進一步說明本院認定是被告而非其他在場之人施暴之理由。查:

①本件於拍定後,司法事務官曾於102 年5 月27日,與告訴

人、被告協調系爭不動產搬遷、點交事宜,當日被告即表明「不願意搬遷」,此有原審102 年5 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許智婷於偵查中亦證稱:「蕭○安與陳○義於102 年5 月27日第1 次履勘時就有見過面,該次履勘時,陳○義的態度很差,不願意跟買受人蕭○安談」等語(見偵卷第48頁)。由上所述,可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拍定系爭不動產一事極度不滿,甚且於法院執行處人員居間協調時,被告亦明確表達不願意搬遷之態度,至於陳○富、及另2 名人員,則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何動機傷害告訴人,從而以當時在豬舍之4 人相較起來,被告有更高之動機傷害告訴人,且只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②證人許智婷、陳啟章、蕭○安均證稱:於被告走到「編號

2 門」時,陳啟章有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等語,被告亦自承:有一位警察拉住我的手(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而負責隔離被告與告訴人之員警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必須要將他們兩人隔離,因為我怕還有其他衝突發生,我要保護告訴人,我站在他旁邊,不要讓別人靠近他;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是在我伸手可以碰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證人許智婷亦證稱:陳○義隨後出來,警察應該也不確定他是誰,他就只是先將他抓住,怕有攻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可證於被告到達「編號2 門」時,證人許智婷係在現場負責強制執行順利執行之人員,證人陳啟章係負責在現場維持秩序之人員,均可明顯感受到被告出現之威脅感,證人陳啟章才會認為有隔離、保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許智婷亦擔心有其他攻擊事件發生。綜上所述,益可證被告之出現並非偶然,其顯係跟隨告訴人到達「編號2 門」處,才令證人許智婷、陳啟章感覺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益證被告為施暴行之人。

③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警詢時,根本否認有於當天看到告

訴人(見警卷第3 頁),至102 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訊、

103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辯稱案發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外,另辯稱不認識告訴人、沒看過告訴人(見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第75頁反面),並一再辯稱當日伊在鐵皮屋睡覺,從鐵皮屋方向走過去,沒有到陳○富豬舍。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且係從豬舍方向到「編號2 門」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7日司法事務官協調時均有在場,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雖在場之人尚有他人,惟協調之對象主要為告訴人與被告,是被告推稱伊至102 年7 月25日仍不認識告訴人、沒看過告訴人,實難令人置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然均與事實不合,以被告極力撇清、混淆事實之態度觀之,被告前於警偵訊、法院審理中所述,顯係因心虛為圖卸責而虛捏事實,益證其有參與本件犯行。

④綜上所述,陳○富及其他在豬舍前之2 名人員既均查無犯

案之動機,而被告非但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事後又以具攻擊、威脅性之姿態於「編號2 門」出現,在偵審過程中復以虛捏故事之方式表現其心虛之態度,則於案發當日,在陳○富豬舍前,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及持不明物體砸向告訴人頭部之人均為被告一節,自堪認定。

6.事發地點之認定: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謂:我自己從豬舍路口(如提示警

卷編號2)進去,進去後我就看到陳○義及陳○富等4 人坐在警卷編號3 的豬舍左邊的椅子上,他就罵我「幹你娘」,後拿鈍器砸我的頭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及陳○富坐在板凳上,他站起來罵就砸下去了;被打的地點如偵查第13頁照片編號3 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 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則謂:在豬舍前方廚餘桶(藍色)處,原來放有椅子,伊是在該處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㈤點);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不是在豬舍裡面,是在豬舍外面被打(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可證案發地點有「椅子」,參以員警黃慶林於102年9 月11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偵卷第13頁編號3照片所示之豬舍入口處左側確實有椅子,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亦陳稱係在該處遇到被告,是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原坐於偵卷第13頁編號3 照片所示之豬舍入口處椅子上,見到告訴人後,即站起來在豬舍入口處拿鈍器傷害告訴人。又該處既介於豬舍內外分野處,又沒有大門設置,告訴人是時從外面靠近,從而其主觀上,認發生暴行之地點是在豬舍「外面」,並無誤認,附此敘明。

②本件案發現場既係在證人陳○富所有之豬舍入口處,該處

並未設置門窗,站在外面視野可及於豬舍內,此有偵卷第

12、13頁編號2 、3 照片、及本院第80頁照片可參,從而案發地點係一開放性空間,且在外等候之證人許智婷事實上亦已聽聞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前已敘及,堪認本件已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③告訴人於本院前往勘驗時、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固均謂係

在藍色廚餘桶處被毆打(見本院卷第73頁)。惟於交互詰問結束前,告訴人亦陳稱:因為現場已經有改變,所以說要確定位置,是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陳稱:本案事隔1 年8 個月,有很多事情也會改變,且人的記憶也會模糊不清楚,我被打的很嚴重,腦的神經會受影響,被打的地點可能因我的記憶有陳述不清楚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均未再返回現場,現場設置確實也有更異,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編號2 照片、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因此傷害之故致其右側眼睛失明(詳如後述),則其於案發後1 年4 個月餘再返回已有變動之現場,是否能精確指出案發地點,實有可疑,故尚難據此認案發地點在藍色廚餘桶處。又此為告訴人誤認,亦無因此而謂告訴人其餘證述均不足採信。

④被告之輔佐人復執證人黃慶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進去豬舍時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證人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安跑到工寮裡面(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謂告訴人既已進入豬舍內,豈有在豬舍外被傷害等語,並據此推論案發地點在豬舍更裡面之長板凳處,該處距離本院現場勘驗之藍色廚餘桶位置還有40公尺。惟查案發地點既介於豬舍內外分野處,離證人黃慶林、陳啟章當時所站位置距離有一段距離,依本院卷第76頁繪製之現場圖觀之,應逾30公尺,二處地點中間又有圍籬相隔,於告訴人靠近豬舍時,證人黃慶林、陳啟章因為視線阻隔之故,難免會有告訴人進入豬舍之錯覺。又若告訴人當時已深入豬舍內,參照輔佐人之說詞,豬舍內之長板凳距離藍色廚餘桶有40公尺之遙,則豬舍內之長板凳距離「編號2 門」前員警等站立之位置,顯逾53公尺(40+13 ),且已在室內,證人許智婷焉有可能聽到任何罵人之聲音,故輔佐人前開論斷均有未合。

7.被告之輔佐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殘再誣陷被告。惟查告訴人當日送醫急救時,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於10

2 年7 月25日入院後,至同年8 月5 日始出院,共住院12日,事後並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減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此有寶健醫院102 年8 月5 日、103 年1 月

8 日、103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26、27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及於顱內、顏面及右眼球,均為身體重要部位,復參以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右眼之傷勢範圍很大,且受力不小,外傷縫合之針數亦不少,再佐以入院後即住院12日等情,在在均可顯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若告訴人圖以自殘方式陷害被告,焉須將自己陷入如此慘重之情形。況被告雖拒絕搬遷、點交,但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點交,司法事務官及警員亦到場強制執行,告訴人已可藉由強制執行手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權,其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主張告訴人係自殘云云,要屬其臆測之詞。

㈣、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認定:

1.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2 年7 月25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約4 公分)及右側眼球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2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視覺皮質受損併視野嚴重缺損,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3 年

1 月15日期間門診治療共4 次,目前右眼已近失明(小於0.01)無法恢復,有該院103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嗣經原審向寶建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由該院函覆略以:蕭○安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及挫傷、右側眼球挫傷,於102 年7 月25日由急診入院併住院治療,至102 年8 月5 日出院,迄今仍持續於門診追蹤中,由電腦自動視野儀檢查發現,因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評估右側完全失明,有該院103 年2 月21日( 103)寶建醫字第86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謂:「病患右眼視神經傳導不良,且右眼視野極差,…,該病患創傷迄今已1 年半,恢復機會不大」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1 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是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側腦視覺皮質受損併兩側視野嚴重嚴損,經評估右眼完全失明,應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2.被告之輔佐人雖辯稱:告訴人初診當時的右眼傷勢只有挫傷,但經過半年後,竟然變成近乎失明,我們認為告訴人受傷與被告被訴打傷人間並沒有必然關係,因為告訴人曾經從事「司法掮客」行為,告訴人傷勢可能是從事「司法掮客」行為,可能與外界有所恩怨,導致其傷勢加重,與被告無關云云,且事發當時他有往後跌倒,導致撞傷後腦勺造成的云云。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之就醫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至103 年1 月15日間,除於寶建醫院就醫外,僅於102 年11月1 日、103 年1 月8日前往台美診所、佑慈中醫診所治療,此有該署103 年12月1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前往其他眼科診所治療,是被告之輔佐人前開所辯無非臆測之詞。再者,事發當時告訴人往後跌倒,也是因被告毆打所造成,則因此造成之傷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不滿系爭不動產經告訴人拍定買受而須搬遷乙事,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與傷害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審酌被告除因前揭事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外,雙方原先互不認識,應無其他深仇大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頁),則被告非無可能因一時氣憤,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不慎造成告訴人右眼受有上開傷害,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是要讓伊死掉,被告有預謀,準備要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惟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不知名的鈍器砸到我的頭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體,應非尖銳鋒利之銳器,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只有朝伊頭部攻擊1 下就沒有再攻擊伊,只有一直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均無從認定被告犯罪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況依現有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應認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故意。

2.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起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被告既有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舉,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人體臉部、頭部有眼睛等脆弱部位,如對之出手猛力重擊,極可能因此傷害眼球,易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之右眼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攻擊情節、告訴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

㈥、至證人陳○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打蕭○安及罵三字經的過程,102 年7 月25日點交當天,我在豬舍裡面洗豬舍,蕭○安沒有跟我借路,我那天沒有看到任何人,回來吃飯才看到遠方有一群人,陳○義在鐵皮屋睡覺被吵醒,起來就在那邊,他沒有出去跟人家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惟被告有至「編號2 門」處與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及員警講話一節,業已說明如前,是證人陳○富所述「被告沒有出去跟人家講話」云云已與事實不合。再者,被告當時是從陳○富之豬舍方向走出來一節,亦據證人許智婷證述在卷,故證人陳○富所述「陳○義在鐵皮屋睡覺被吵醒,起來就在那邊」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況證人陳○富係被告之兄,此據證人陳○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97頁),彼此血緣關係緊密,是證人陳○富非無偏袒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難以遽採。

㈦、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辯論意旨不採之理由:

1.關於被告何時到達「編號2 門」?以何方式到達?等節,證人許智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稱:告訴人出來後不久,感覺沒超過10分鐘,被告就慢慢走出來,被告並沒有馬上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證人陳啟章證稱:約相隔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告訴人則證稱:伊一出來,被告就跟著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證人所述容有不同。惟被告對於其有於案發後到達「編號2 門」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故上開細節之陳述或有不同,亦不得據以推論上開3 證人之證詞係虛偽。況因現場無人以計時裝置計時,從而關於時間之久暫,取決於個人之感受。而告訴人係被打之被害人,司法事務官則為第三人,2 人看到被告出現時之情緒、反應自有不同,對告訴人而言,其看到施暴行之人出現,其感受應係為追打他才來,故其主觀上自會套用「追出來」之用語,然對證人許智婷而言,其是客觀之第三人,除非被告以跑步之方式出現,否則對其而言,並無「追」之問題,故亦無因渠等感受不同所用之語詞不同,而謂渠等證述均不足採信。

2.證人陳啟章於偵訊中證稱:是救護車載走蕭○安了,有一個人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一再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同時在場,當時他為保護告訴人,還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開他們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二者內容不同,惟證人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此說明:我在偵訊中作證之後我一直在回想,我印象中他們兩人有碰面。我現在很確定,當時告訴人還捂著眼睛,有在現場跟被告碰面,所以我在現場有將他們隔開,避免他們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證人陳啟章之陳述雖前後有異,惟其已詳為說明偵訊時為何說錯之理由,並陳明其回想之過程,自堪認其事後於本院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

3.證人許智婷證稱:有一個員警抓住被告,先把被告的手握起來,怕有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證人陳啟章則證稱:我要保護告訴人,我是擋住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抓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上開2 位證人關於陳啟章究竟是「抓」或「擋」,或有不同之用語,然此僅為細節極微之不同,惟渠等對於陳啟章有出面控制場面一節之陳述則相符,故被告之輔佐人執此謂證人之證述不實亦難謂有理。

4.關於告訴人有無跟在場之人員說是地主打的?證人許智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安衝出來後,就說是被告打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核與證人蕭○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雖證人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安只有說被人打,並沒有講何人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渠等3 人對於告訴人有無跟在場之人說是被告打的一節證述內容不同。然證人陳啟章職司司法警察之職,當日係到場協助執行,此有原審102 年5 月28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 司執11493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其見告訴人受傷出現時,其反應為:「我們問他說,你這傷是如何造成的,他說被打的,但沒有說是誰,我就跟我同事說,趕快去開巡邏車,因為救護車可能找不到路,用巡邏車將告訴人載到大馬路等救護車,我們另一個同事就去開巡邏車」,此業據證人陳啟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可證證人陳啟章因職務之故,於見到告訴人受傷時,立即之反應除查問傷勢如何造成外,並馬上與其同行之黃慶林進行救護工作,反觀司法事務官許智婷,其職責為負責點交之執行,見告訴人受傷時,因救護及現場秩序之維護已有員警處理,則其可將其注意力關注於告訴人之上,是證人許智婷、陳啟章可能獲得之資訊自會不同,而因證人許智婷對告訴人之注意力較高,故其所述告訴人有在現場告知是被告傷害等語之憑信性,自較證人陳啟章所述為高,而得採信。

5.證人黃慶林雖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告訴人是在巡邏車上告訴伊是被告打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惟證人黃慶林亦陳稱:伊第二次回去的重點是要帶蕭○安回巡邏車,所以伊真的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而佐以證人黃慶林一見到告訴人受傷後馬上打119 叫救護車,並向外走到本院卷第76頁編號1 門外,打算開巡邏車載告訴人去就醫,後因編號1 之門上鎖,黃慶林只得再走回來,帶告訴人出來坐巡邏車,期間因救護車找不到位置,仍由其繼續聯繫,並由其開巡邏車載告訴人至光復路等救護車等情,此業據證人黃慶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徵於告訴人受傷出現在執行人員面前時,證人黃慶林即擔負起救護之責,嗣又來回奔跑於巡邏車及執行人員所在處所,依其當時之注意力均放在救護告訴人之事情上,且中間尚有部分時間不在現場,則其未能注意到被告是否在場,告訴人是否有在現場指證被告涉案,均屬合理;尚無從據此謂其他證人所述均不實在。

6.證人許智婷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審理中固證稱;聽到有類似髒話的聲音,但是到底罵什麼我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惟證人許智婷於當天之執行筆錄中明確記載:「隱約聽到吵架聲,並有罵三字經」等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嗣於102 年12月12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在外面就聽到罵髒話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而執行筆錄既係事發後立即製作,當時在場之人均記憶深刻,且除製作執行筆錄之人(即司法事務官許智婷、書記官林祥玉、執達員張松田)須簽名外,其他在場之人員(搬家工人莊志強等4 人、員警陳啟章、黃慶林)亦須簽名,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並為正式之公文書,被告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尚得依法聲請閱卷,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若非事實,製作筆錄之人豈敢記錄,是自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執行筆錄及證人許智婷之偵訊筆錄為依據。至於證人許智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1 年6 月,記憶已有模糊,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黃慶林、陳啟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沒有聽到吵架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8 頁反面),惟等待蕭○安之現場共有9 人(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3 人、搬家工人4 人、員警

2 人),每人站立之位置不同,關注之事亦不同,且本件事發突然,不在大家預料中,則證人黃慶林、陳啟章未能注意到有吵架之事,或是因其注意力不在此而未注意,均有可能,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並沒有說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不是伊打告訴人的云云。惟證人許智婷於偵訊中證稱:陳○義說是蕭○安自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偵訊筆錄後亦證稱:偵查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故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證人陳啟章於偵訊亦證稱:伊有問是何原因,被告說是蕭○安自己撞到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我在現場私下問被告的,被告說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8.被告復辯稱:當日伊一直在本院卷第76頁現場圖「編號1 門」附近之「鐵皮屋」睡覺,後來聽到聲響就從鐵處屋走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許智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係從豬舍那邊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115 頁)。而依本院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以「編號2 門」為中心點,「陳○富的豬舍」與「鐵皮屋」在「編號2 門」之不同方向,前往「編號2 門」之路徑截然不同,且「編號2 門」處,除雜草外別無其他會遮蔽視線之建築物或樹木(見本院卷第88頁相片),實難認證人許智婷會誤會。又「編號2 門」距離「鐵皮屋」達88.25 公尺,此有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若被告當時在「鐵皮屋」內「睡覺」,是否有可能聽到88.25 公尺外之吵嘈聲實有疑議。被告所述既有可疑,而衡諸常情,證人許智婷不可能誤認,自以證人許智婷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9.輔佐人再指摘:證人許智婷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受傷跑出來之後,她有請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是否有打他,但是在二審作證時又說沒有當場指認,前後說法矛盾。惟查證人許智婷於偵查中係謂:我們就問陳○義是不是你打他的,他說不是,但蕭○安當場指認是陳○義打他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故證人許智婷於偵查中並未證稱「她有請告訴人當場指認被告是否有打他」,輔佐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

㈧、被告之輔佐人復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其有權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院竟違反相關規定,禁止輔佐人對證人為交互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係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並未規定輔佐人得行交互詰問,合先敘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各項規定觀之,「輔佐人」固有權「聲請傳喚證人」,但有權詰問者為「當事、代理人或辯護人」,輔佐人並無詰問權,是本院禁止輔佐人詰問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特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上開公然侮辱、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證人陳○富所有之豬舍前,係一開放性空間,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在外等候之證人許智婷事實上亦已聽聞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前已敘及,堪認本件已符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該當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無誤。次按公然侮辱者,係指公然抽象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之言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

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因不滿告訴人拍定買受上開土地與建物,竟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並持不詳之物體砸向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右眼失明,影響告訴人日後之生活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任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止,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下手之輕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期徒刑5 年(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並就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並敘明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不詳物體,未據扣案,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