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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福星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被 告 黃冰妤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被 告 鄭雨橦

(原名鄭雅惠)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0號、28769、28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福星、黃冰妤、鄭雨橦部分暨定周福星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福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冰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雨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福星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高旗中心」)執行長,綜理「高旗中心」職業訓練課程相關業務;劉朝榮(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係「高旗中心」秘書兼教務課長,負責職業訓練課程安排;鄭永麟(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係「高旗中心」行政輔導課長,負責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受訓學員就業輔導業務;黃冰妤係「高旗中心」行政人員(起訴書誤載為會計),負責職業訓練課程相關訓練文件整理及訓練經費核銷業務;賴宥菖(起訴書誤載為賴宥「昌」,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鄭雅惠(已更名為鄭雨橦)則分別係「高旗中心」所聘僱之導師、助教,負責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受訓學員管理及教室秩序維持等,均為從事勞工職業訓練相關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1年3月及同年7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高屏澎東分屬」〉)先後辦理「101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第1標)--景觀修造工法技藝班」(下稱「景觀修造班」)及「101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第3標)--觀光導覽人才培訓班」(下稱「觀光導覽班」)標案,周福星竟利用「高旗中心」參與上開標案之機會,分別與劉朝榮、鄭永麟、黃冰妤、賴宥菖、鄭雅惠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6 日,「南區職訓局」公告招標辦理上開「景

觀修造班」標案,並於同年月15日,由「高旗中心」以新臺幣( 下同)787,000元得標承辦,訓練期間為101 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22日,依據「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所簽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2 款就業輔導費之規定,受訓學員在訓練班結訓後90日內就業率達35% 以上者,「高旗中心」始得檢具相關就業輔導成果報告及辦理就業輔導活動相關原始憑證單據向「南區職訓局」申請就業輔導費,就業率未達35% 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比例減價收受;就業率超過35% 以上者,則除訓練經費外,「高旗中心」可依實際就業比例,領取額外之「個人就業輔導費」。周福星、鄭永麟明知上述委託契約規定,竟為符合上開委託契約要求及提升該班就業率,竟與賴宥菖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景觀修造班」訓練期間某日,推由鄭永麟先行將該班參訓學員帶往位於屏東縣來義鄉社區活動中心(即「新來義永久屋」)之訓練教室旁之農地某處,並由賴宥菖負責拍攝該班參訓學員在該農地上工作之不實照片,作為該班參訓學員之「就業調查紀錄表」上之就業訪視照片,再推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高旗中心」已成年行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就業訪視照片黏貼於該班參訓學員之「就業調查紀錄表」上,以偽造不實之該班參訓學員於該班訓練課程結訓後之就業訪查情形,鄭永麟、賴宥菖2人復於該班訓練期間,在上開訓練教室內,即要求該班參訓學員均先行填寫不實就業內容之「就業切結書」,以偽造不實之該班參訓學員於該班訓練課程結訓後之就業狀況,並於該班訓練課程結束後不久,推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高旗中心」已成年行政人員持上開不實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就業切結書」等相關訓練資料,向「南區職訓局」虛偽函報上開「景觀修造班」結訓後就業人數共計22人,其就業率達73%,足生損害於「南區職訓局」監督審核前述職業訓練班就業狀況之正確性。嗣經「南區職訓局」陸續電話訪查該班參訓學員後,察覺至少有該班參訓學員高碧珠、高一正、劉依忠、林金松、城寶美、方仙里、蕭愛碧等人於該班訓練課程結訓後並未實際就業,始發現上開「高旗中心」所函報之「就業切結書」及「就業調查紀錄表」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7 月26日,「南區職訓局」公告招標辦理上開「觀

光導覽班」標案,並於101 年9 月4 日,由「高旗中心」以665,000 元得標承辦,訓練期間為101 年10月8 日至同年11月29日,週一至週五上課,每日上課時間約5 至8 小時不等( 起訴書誤載為每日上課時間7 小時,前後參訓〈上課〉總

時數共計240 小時)。而依據「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所簽定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訓練經費規定,「高旗中心」應檢附相關訓練證明文件向「南區職訓局」申請撥付訓練經費,而參訓學員若中途離(退)訓,實際參訓總時數2 分之1 以上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實際參訓總時數超過4 分之1 不滿2 分之1 者,支付相關經費之半數;實際參訓總時數不滿4 分之1 者,不予核發。詎周福星、劉朝榮、黃冰妤、鄭雅惠等人均明知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均於該班訓練課程中途退訓,而已為中途退訓學員,且其等實際參訓總時數並未均達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書」所規定核撥全數個人訓練經費每人18,111元( 訓練相關經費÷參訓人數) 所需的最低下限即參訓時數須達120 小時之規定( 惟其中孔菀莛實際參訓〈上課〉總時數為120 小時,已達參訓總時數2 分之1 ,實際參訓〈上課〉時數詳如附表一「孔菀莛」欄編號1 至27所示) ,周福星、劉朝榮為使該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實際參訓總時數均達前揭核撥全數個人訓練經費最低參訓總時數12

0 小時之目的,竟與黃冰妤、鄭雅惠意圖為「高旗中心」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結訓前不久之某日,推由黃冰妤在「高旗中心」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室某處,將該班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之原已記載「事假」之上開「觀光導覽班」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均以立可白修正液塗銷後,再交由劉朝榮隨後持之前往上開「觀光導覽班」位於屏東縣來義鄉之「新來義永久屋」之訓練教室內,並透過鄭雅惠將上開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 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由該班參訓學員林慶松後,復由劉朝榮、鄭雅惠先後指示該班參訓學員林慶松( 已歿,另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蔡美櫻、孔敘兆(前2人另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班已成年參訓學員等人於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該班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並未簽名之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偽簽竇月香、韋永宏、孔菀莛、孔秋桂等4人之姓名,而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班已成年參訓學員等人均明知該班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此時已均未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該班已成年參訓學員等人,於前揭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偽簽竇月香、韋永宏、孔菀莛、孔秋桂等4人之姓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及行為人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偽造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於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所示之日期仍親自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及領取訓練課程講義資料之意,再由黃冰妤持不知情之導師林金梅(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之簽名處以示更正,足生損害於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林金梅等人及「南區職訓局」對於舉辦及管理勞工職業訓練課程之正確性。黃冰妤嗣據此不實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訓練文件資料,虛偽填載不實退訓日期之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之「退訓申請書」(即偽造學員孔菀莛於101年11月16日始退訓,其餘學員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3人均於同年月13日退訓),並製作登載不實之中途退訓學員孔莞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人實際參訓(上課)總時數均達120小時以上(即偽造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人實際〈參訓〉上課時數各為140小時、122小時、126小時)及不實之學員韋永宏實際參訓(上課)總時數已達60小時以上未滿120小時(即偽造中途退訓學員韋永宏實際〈參訓〉上課時數為112小時)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起訴書誤載為孔莞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上課總時數為120小時以上之文件〈其中孔菀莛181小時,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160小時〉,其中孔秋桂實際參訓〈上課〉總時數為69小時,應已達參訓總時數4分之1未滿2分之1;竇月香、韋永宏實際參訓〈上課〉時數各為55小時、28小時,應均未達參訓總時數4分之1,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3人實際參訓〈上課〉時數均詳如附表一「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欄編號1至23所示)後,並於該班訓練課程結訓後,由黃冰妤於同年12月10日,檢附上開偽造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及登載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經費支出明細表」等訓練文件,持向「南區職訓局」行使以資請領訓練經費補助,使「南區職訓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書」規定,核撥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人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及中途退訓學員韋永宏之半數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共計66,546元(計算式:〈核撥經費總額〉560,890元÷29.5人次×3.5人次=66,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起訴書誤載為核撥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全額訓練經費補助共72,444元)予「高旗中心」,「高旗中心」因而向「南區職訓局」詐得上開「觀光導覽班」額外個人訓練經費補助款共計14,3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得逞。嗣因孔菀莛向「南區職訓局」檢舉有人在其於上開「觀光導覽班」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代其簽名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告發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雅惠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即被告劉朝榮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23850號卷第157頁背面),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劉朝榮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事務官予以訊問,核屬被告鄭雅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不符之外,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劉朝榮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鄭雅惠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被告鄭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乃係遭訊問檢察事務官脅迫所為,而無證據能力一節。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法律規定,被告之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本院於103年6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鄭雅惠於102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㈠經勘驗被告鄭雅惠上開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之錄影光碟,就辯護人請求勘驗部分,經核與本院勘驗內容均屬相符。㈡有關被告鄭雅惠於前經檢察事務官偵訊內容,經勘驗亦與檢察事務官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並依據經訊問被告鄭雅惠後將其所述內容整理後予以記載。㈢上開檢察事務官偵訊期間多次向被告鄭雅惠解釋有關他人於代簽『上開學員簽到(退)表』之簽名相關法律評價、規定,並詢問被告鄭雅惠是否願意認罪,如被告鄭雅惠願意認罪,檢察官可能考慮緩起訴,經被告鄭雅惠表示其知悉事情的嚴重性,已知錯,並有悔改之意,惟表示不了解知錯及認罪之意,嗣經檢察事務官再予以解釋,被告鄭雅惠仍表示其知錯、並有悔改之意,嗣檢察事務官隨即於該次偵訊筆錄記載被告鄭雅惠有悔改之意,希望能從輕發落等語,此情經原審勘驗與被告鄭雅惠陳述內容、意思應屬相符。㈣被告鄭雅惠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期間,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雖有向被告鄭雅惠表示要其認罪即可給與緩起訴之情,並告知緩起訴之法律效果,惟並未見檢察事務官就該告知被告鄭雅惠如認罪即可予以緩起訴之行為,有何脅迫或強迫或利誘被告鄭雅惠必須予以認罪之情,甚且亦向被告鄭雅惠表示如不認罪也是其權利。㈤有關被告鄭雅惠於該次偵訊期間所述,關於同案被告劉朝榮將原交回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予以塗改後,再交由被告鄭雅惠轉交由同案被告林慶松、孔敘兆等人代為簽名等節之記載,均係訊問檢察事務官將其訊問被告鄭雅惠後,由被告鄭雅惠自行陳述之相關內容,整理後登載於訊問筆錄內,並經原審勘驗核與被告鄭雅惠於該次偵訊所述相符。」等節,此有原審10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卷㈢第40、41頁),基上以觀,足見被告鄭雅惠於該次偵訊之過程,顯然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並未欠缺任意性,且被告鄭雅惠於該偵訊中之答覆內容,亦均切中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題旨,並自行供述有關將被告劉朝榮所交付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轉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松代為簽名等相關犯罪情節;再者,於被告鄭雅惠回覆訊問之前,亦未見訊問人員以任何脅迫或強迫或利誘被告鄭雅惠陳述之情況,甚且亦向被告鄭雅惠表示如不認罪也是其之權利,足見被告鄭雅惠並無其所辯係基於訊問檢察事務官脅迫或出於害怕等情,而始非出於本意而為上開犯罪情節之陳述,已可認定。基上所述,被告鄭雅惠上開以偵訊前經訊問檢察事務官事先脅迫要其認罪云云置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而為幽靈抗辯,自難憑被告上開空言辯述,遽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供述,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出於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據上而論,被告鄭雅惠上開所辯,自無足為採。從而,足徵被告鄭雅惠於該次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陳述,應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則被告鄭雅惠前揭偵訊中陳述之任意性,當無庸置疑,自可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冰妤、鄭雅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松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林慶松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業於103年6月4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林慶松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原訴卷㈢第76頁),基此足見該證人林慶松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之「死亡者」之情況;又參之證人林慶松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程,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林慶松應係出於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審酌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證人林慶松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慶松係由被告劉朝榮、鄭雅惠交予「上開學員簽到(退)表」,並指示其及該班其他參訓學員代為簽名行為之人,此亦為被告劉朝榮、鄭雅惠所供承在案(理由詳後述),從而,可見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鄭雅惠、黃冰妤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林慶松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慶松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復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林慶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具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証据能力,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周福星係「高旗中心」執行長,綜理「高旗中心」職業訓練課程相關業務,共同被告劉朝榮係「高旗中心」秘書兼教務課長,負責「高旗中心」職業訓練業務課程安排,共同被告鄭永麟係「高旗中心」行政輔導課長,負責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受訓學員就業輔導業務,被告黃冰妤係「高旗中心」行政助理,負責「高旗中心」職業訓練課程相關訓練文件資料整理及訓練經費核銷業務,被告賴宥菖、鄭雅惠則分別係「高旗中心」所聘僱之導師、助教,負責參與職業訓練課程受訓學員管理及教室秩序維持等,均為從事勞工職業訓練相關業務之人。嗣於101年間,「高旗中心」陸續標得「南區職訓局」所辦理之「景觀修造班」、「觀光導覽班」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上開「景觀修造班」訓練期間為同年7月2日至同年8月22日,依據「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雙方所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2款就業輔導費之規定,該班參訓學員在訓練班結訓後90日內就業率達35%以上者,「高旗中心」始得檢具相關就業輔導成果報告及辦理就業輔導活動相關原始憑證單據向南區職訓局申請就業輔導費,就業率未達35%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比例減價收受,就業率超過35%以上者,則除訓練經費外,「高旗中心」可依實際就業比例,領取額外之「個人就業輔導費」。另「高旗中心」得標承辦上開「觀光導覽班」職業訓練課程業務,訓練期間為同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9日,週一至週五上課,每日上課時間約5小時至8小時不等,總參訓練時數共計240小時,並依據「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所簽定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1款訓練經費規定,「高旗中心」應檢附相關訓練證明文件向「南區職訓局」申請撥付訓練經費補助,而學員個人全額訓練費用為18,

111 元所需的最低實際參訓( 上課) 總時數下限為120 小時,如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者,其實際參訓( 上課)總時數達參訓總時數2 分之1 以上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實際參訓( 上課) 總時數超過參訓總時數4分之1 不滿2 分之1 者,支付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實際參訓( 上課) 總時數不滿參訓總時數4 分之1 者,則不予核發。又證人高碧珠、高一正、劉依忠、林金松、城寶美、方仙里、蕭愛碧均係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並於該班訓練課程結訓後並未實際就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證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人則均係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其中證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則均於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期間中途退訓。再查共同被告鄭永麟、賴宥菖於承辦上開「景觀修造班」訓練期間某日,由被告鄭永麟先行將該班參訓學員帶往位於屏東縣來義鄉之「新來義永久屋」訓練教室旁附近之農地某處後,並由共同被告賴宥菖負責拍攝該班參訓學員在上開農地工作之不實就業工作之訪視照片,以偽造作為該班參訓學員之「就業調查紀錄表」上之不實就業訪視照片,嗣共同被告鄭永麟並於上開「景觀修造班」訓練課程結訓前不久,在上開訓練教室內,即要求不知情之該班參訓學員先行填寫於該訓練課程結訓後之「就業切結書」,而偽造該班參訓學員於該訓練課程結訓後均有就業之不實「就業切結書」,復於該班訓練課程結束後,持上開不實就業訪查內容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及不實就業狀況之「就業切結書」等訓練文件資料,向「南區職訓局」虛偽函報上開「景觀修造班」之就業人數為共22人,其就業率達73% ,惟經「南區職訓局」事後實際電話訪查該班參訓學員相關就業結果,發現至少有該班參訓學員高碧珠、高一正、劉依忠、林金松、城寶美、方仙里、蕭愛碧等7 人於上開「景觀修造班」訓練課程結訓後並未實際就業,始發現上開「就業切結書」及「就業調查紀錄表」均係偽造,足生損害於「南區職訓局」監督管理前述訓練課程之正確性。又查,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均係中途退訓學員,其等參訓時數均為不足,共同被告劉朝榮為使中途退訓之該班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之實際參訓( 上課) 總時數均達前揭核撥全數個人訓練經費最低實際參訓( 上課) 總時數為12

0 小時之目的,竟於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結訓前不久之某日,推由被告黃冰妤在「高旗中心」之辦公室內,先將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之原已記載「事假」之上開「觀光導覽班」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均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銷後,隨後交由共同被告劉朝榮持至上開「觀光導覽班」位於屏東縣來義鄉之「新來義永久屋」訓練教室內,並由被告鄭雅惠指示該班參訓學員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等3 人於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並未簽名之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偽簽證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之姓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櫻、孔敘兆、林慶松等3 人均明知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此時已均未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證人蔡美櫻、孔敘兆、林慶松等3 人,於上開已塗改「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偽簽證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之姓名(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及行為人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表示證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於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所示之日期仍親自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及領取參訓課程講義資料之意,再由被告黃冰妤持不知情之導師林金梅(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之簽名處以示更正,足生損害於鄭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林金梅等人及「南區職訓局」對於舉辦及管理勞工職業訓練課程之正確性。又共同被告劉朝榮於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結訓前不久之某日,明知證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名參訓學員早已未參與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竟指示知情之被告黃冰妤虛偽製作填載上開4 名參訓學員之不實退訓日期之「退訓申請書」( 即偽造參訓學員孔菀莛於101 年11月16日始退訓,其餘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3 名參訓學員則均於101 年11月13日退訓)。嗣被告黃冰妤據此不實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訓練文件資料及不實退訓日期之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之「退訓申請書」,以製作登載不實之中途退訓學員孔莞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 人之實際參訓( 上課) 總時數均達12

0 小時以上( 即偽造孔莞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 人實際參訓〈上課〉時數各為140 小時、122 小時、126 小時)及不實之中途退訓學員韋永宏之實際參訓( 上課) 總時數已達60小時以上未滿120 小時( 即偽造韋永宏實際參訓〈上課〉時數為112 小時) 之偽造文件( 起訴書誤載為孔莞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上課總時數均達120小時以上之文件〈其中孔菀莛181 小時、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160 小時〉) ,再持之向「南區職訓局」行使以資請領訓練經費補助,使「南區職訓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書」規定,核撥上開「觀光導覽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 人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及該班中途退訓學員韋永宏之半數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共計66,546元( 即共3.5 人次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起訴書誤載為核撥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共72,444元)予「高旗中心」。嗣因孔菀莛向「南區職訓局」檢舉有人在其於「觀光導覽班」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上代其簽名之情,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周福星並知悉承辦上開「景觀修造班」職業訓練課程業務需該班結訓後就業人數須達一定比例以上,「高旗中心」始可請領額外就業輔導費,及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之實際參訓總時數需達一定標準,「高旗中心」始可請領個人訓練經費補助之委託契約約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鄭永麟、賴宥菖、黃冰妤、鄭雅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4 至8 、19至24、28至30、37至40、46至49、68至73、84頁、他字第1831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偵字第23850 號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

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原審審原訴卷第93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原訴卷㈢第4至7 、36頁、第167 頁正面至第168 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金梅、吳玉旨、高一正、方仙里、高碧珠、竇月香、孔秋桂、韋永宏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孔敘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孔菀莛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2至24、46至4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84頁、第90至92、107 至109 、120、121 、143 、144 、154 、155 、163 、164 頁、第17

2 頁背面至第173 頁正面、第177 、178 、190 、191 頁、他字第1831號卷第28頁背面、偵字第23850 號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 頁正面、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正面、原審審原訴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原審原訴卷㈢第46至49頁、第58、74頁背面、第170 頁正面至第171 頁正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2 年9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周福星) 、賴宥菖指認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鄭永麟、林慶松、蔡美櫻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孔菀莛之學員退訓申請書、林金梅指認被告劉朝榮、林慶松、蔡美櫻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雅惠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黃冰妤、林慶松、蔡美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1 年莫拉克風災區專班職前訓練--觀光導覽班」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林慶松自行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資料、林慶松指認被告劉朝榮、鄭雅惠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美櫻自行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資料、蔡美櫻指認被告鄭雅惠、林慶松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孔敘兆指認共同被告劉朝榮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一正、方仙里、高碧珠、竇月香、孔秋桂、韋永宏等人自行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資料、「南區職業訓局」心辦理委外職業訓練對孔菀莛、蔡美櫻、林慶松之電話訪查紀錄表、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觀光導覽班」學員領料確認單、「南區職訓局」102 年1 月10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高旗中心」102 年1 月14日高旗職教字第102002號函( 「高旗中心」坦承有請學員代為簽名之情事)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 102 年4 月17日102 東安醫字第267 號函暨所檢附孔菀莛之病歷資料、「南區職訓局」技服課簽呈( 經實地訪視後,有「景觀修造班」學員表示切結工作內容不符合就業事實) 、「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景觀修造班」結訓後學員就業訪查結果及就業輔導費審核情形一覽表、「高旗中心」向「南區職訓局」所陳報「景觀修造班」學員劉依忠、城寶美、方仙里、林金松、蕭愛碧、高一正、高碧珠之就業切結書及就業調查紀錄表、「南區職業局」辦理委外職業訓練對高一正、林金松、城寶美電話訪查紀錄表、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觀光導覽班」101 年10月9 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南區職訓局」101 年11月26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旗中心」101 年11月14日高旗職教字第101168號函暨所檢附學員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101 年11月13日退訓申請書、「南區職訓局」

101 年12月22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南區職訓局」代辦經費支出憑證1 冊、「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103 年6 月3 日高分署( 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委託「高旗中心」辦理之「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 觀光導覽班」核銷文件等相關資料、「高旗中心」102 年2 月5 日高旗職教字第102008號函及暨所檢附「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觀光導覽班」訓練及就業輔導成果提報之相關文件( 含學員就業訪查結果及就業輔導費審核一覽表、「就業調查紀錄表」、「就業切結書」、就業輔導執行成果報告書等) 、「南區職訓局」102 年1 月10日南訓技字第285 號函暨所檢附「南區職訓局」辦理委外電話訪查紀錄表- 孔菀莛部分、學員孔菀莛101 年11月14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學員孔菀莛101 年11月13日、同年11月15日「學員領料確認單」、「南區職訓局」101 年11月22日擬辦簽呈、「高旗中心」101 年11月16日高旗職教字第10171 號函暨所檢附學員孔菀莛101 年11月16日退訓申請書、「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觀光導覽班」101 年11月14、15、16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南區職訓局」

101 年11月14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旗中心」101 年11月8 日高旗職教字第101162號函暨所檢附「10

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觀光導覽班」申領該班次第一期30%訓練經費( 171,149 元) 審查文件( 含經費明細表、原始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參訓學員自負額清冊) 、「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前訓練計畫--觀光導覽班」課程表、「高旗中心」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加退保明細表、「南區職訓局」102 年5 月2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核「高旗中心」承辦「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前訓練計畫--景觀修造班」實際就業人數為17人,就業率56.7%) 、「高旗中心」102 年4 月16日高旗職教字第101162號函( 「高旗中心」聲明放棄請領「

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前訓練計畫--景觀修造班」之就業輔導費用) 、「南區職訓局」辦理委外職業訓練對學員高碧珠、高一正電話訪查紀錄表、「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前訓練計畫--景觀修造班」學員就業訪查結果及就業輔導費審核一覽表、「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前訓練計畫--景觀修造班」訓練學員名冊及輔導就業成果名冊、「南區職訓局」製作之「101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前訓練計畫--景觀修造班」就業調查紀錄表、「高旗中心」101 年12月3 日高旗職教字第101178號函暨所檢附「10

1 年度莫拉克風災職業訓練--景觀修造班」訓練及就業輔導成果提報之相關文件( 含「就業切結書」、「就業調查紀錄表」〈劉依忠、城寶美、方仙里、林金松、蕭愛碧、高一正、高碧珠〉、就業輔導執行成果報告書) 、「南區職訓局」委託辦理「101 年度莫拉克風災職業訓練--觀光導覽班」業務委託契約書資料( 含業務委託契約書、經費明細表、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需求書及附件、培訓單位訓練計畫書〈含「高旗中心」課程預定表、訓練師資、助教簡歷、資格證明書等〉、「高旗中心」投標資格證明文件、「高旗中心」投標廠商聲明書、議價表、決標紀錄、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書、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場地租借同意書〈屏東縣來義鄉社區活動中心- 「新來義永久屋」〉、「高旗中心」3年內曾承辦政府相關訓練業務之履約實績等) 、「南區職訓局」委託辦理「101 年度莫拉克風災職業訓練--景觀修造班」之業務委託契約書資料( 含業務委託契約書、經費明細表、投標須知、需求書及附件、培訓單位訓練計畫書〈含培訓單位基本資料表、訓練計畫書分類總表、訓練計畫摘要、學科課程、術科及實習課程、實習計畫預定進度表、經費明細表、訓練師資、助教簡歷、資格證明書、學科術科教學場地、訓練設備設施明細表、教學環境資料表、計畫主持人經歷表、就業輔導計畫表、創意及承諾表、品質管控計畫表等〉、「高旗中心」投標資格證明文件、「高旗中心」投標廠商聲明書、議價表、決標紀錄、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書、消防安全檢查申報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場地租借同意書〈屏東縣來義鄉社區活動中心--「新來義永久屋」〉、「高旗中心」3 年內曾承辦政府相關訓練業務之履約實績等) 、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10

3 年7 月14日高分署( 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1 年度莫拉克風災職業訓練--觀光導覽班」資料( 含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資料〈依據「高旗中心」申請第2 期款項時所檢附之簽到( 退) 表及TIMS出缺勤明細表計算核對產出〉、該課程之每日上課時數及統計表〈課程總時數共24

0 小時〉等)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41、50、56、74至76、93、99、110 、116 、124 、125 、172、181 、194 頁、他字第1831號卷第3 頁、他字第4891號第4 、5 、11、17、19、21、22、25、28、47、48、50、52頁、偵字第28769 號卷第12至30、32、33、45頁、偵字第28770 號卷第46至50頁、原審原訴卷㈠第48至107 、11

0 、112 、114 至124 頁、第124-1 頁背面至第161 頁正面、第208 至348 頁、契約卷第1 至186 頁、原審原訴卷㈢第109 至141 頁) ,足認被告等3 人及共同被告劉朝榮、鄭永麟、賴宥菖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永麟、劉朝榮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周福星當時係擔任「高旗中心」執行長,負責總理「高旗中心」業務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73頁正面及背面、第183頁背面),核與被告周福星於警詢中所供:我在「高旗中心」擔任執行長,並不是「高旗中心」負責人,但是執行長就是實際負責整個(訓練)業務等語(見警卷第30頁),顯為一致,復佐以被告周福星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旗中心」本身無辦理其他相關職業訓練課程,只有承辦「南區職訓局」的職訓課程及投標其他政府機關舉辦的相關職業訓練課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4頁、第167頁正面),因「高旗中心」既無自行辦理相關職業訓練課程,僅投標承辦政府機關相關職業訓練業務,此足認「高旗中心」承辦該等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規模並非龐大雜兀,而被告周福星對「高旗中心」所得標承辦「南區職訓局」或其他政府機關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亦有綜理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行為,堪認被告周福星對「高旗中心」所得標承辦系爭「景觀修造班」、「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之相關業務,自無法諉無不知。

(三)參以證人黃冰妤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向「南區職訓局」申報訓練經費所須的成果報告表等單據資料,執行長、行政課長、教務課長都要看過,因為我會把整理好的申報資料文件放在鄭永麟、劉朝榮、周福星等人的桌上,請他們看過,而之前我在整理學員受訓文件資料時,發現部分某些學員請假,並填寫請假單,但我看學員請假單資料,發現部分學員請假的時數累積已經超過,因為學員如果請假時數過高,我們應該要幫學員辦退訓,所以我就詢問劉朝榮、周福星說有學員請假時數超過了,可不可以辦退訓事宜,當時我先向周福星反應學員請假時數過高如何處理時,周福星當時雖然沒有很明確跟我講學員不能退訓,但周福星有說先不要替學員辦退訓,並要我去請示劉朝榮如何處理,因為周福星表示這個班級是劉朝榮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80頁正面及背面),由此益見被告周福星果若對上開「觀光導覽班」職業訓練課程相關申報業務毫不知悉者,則證人黃冰妤自無須先向被告周福星詢問請示可否代請假時數過多之學員辦理退訓之相關情事,而被告周福星更無於證人黃冰妤向其詢問是否可為請假時數過多之學員辦理退訓事宜之時,其即先向證人黃冰妤表示暫時勿為請假時數過多之學員辦理退訓事宜,足見被告周福星確有經管該事情。

(四)證人鄭永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先替學員拍攝在農地工作照片充為「就業調查紀錄表」之就業訪視照片及先填寫「就業切結書」之作法,是我參考其他單位作法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84頁背面),雖證人鄭永麟隨後又陳稱其所謂參考其他單位作法,是指其他訓練機構,並非指「高旗中心」的作法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98頁正面),然證人鄭永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本在「高旗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高旗職校」)擔任教務主任工作,惟該學校於97或98年間停辦解散後,因為剛好有要做職業訓練中心,就可運用該學校原本設備,不要讓設備變成廢鐵,所以我就留下來繼續擔任「高旗中心」行政輔導課長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85頁正面)。基上足見鄭永麟既原係擔任「高旗職校」教務主任,復繼續接任「高旗(職業訓練)中心」行政輔導課長,衡情其對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顯應相當熟捻,自不在言;況其既已擔任「高旗職校」或「高旗中心」辨理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主管多年,衡之常理其應已有累積相當承辦相關職業訓練課程之業務經驗,從而其首當可從其自身所任職之職業訓練單位擷取承辦相關職訓業務之作業程序即可,衡情其應無另行參酌其他訓練機構承辦職訓業務相關作業程序之必要及可能,因之,足認證人鄭永麟隨後改稱其係參考其他訓練機構作法一節,自無可採。由此可見證人鄭永麟上開先行拍攝參訓學員在農地上工作之照片充為上開「景觀修造班」訓練課程結訓後之「就業調查記錄表」之就業訪視照片,及先行填載「就業切結書」之作業程序,應係源自其所任職「高旗中心」承辦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作業程序,應無疑義。繼而言之,該等不實之作業程序既為「高旗中心」既有承辦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作業方式,而被告周福星身為「高旗中心」執行長,負責綜理「高旗中心」承辦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並應將相關承辦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成果報告所需相關訓練文件資料送請申報,衡之客觀常情被告周福星對此等作業程序,自應知悉。

(五)查被告黃冰妤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在「高旗中心」的工作內容是彙整文書及電腦打字,申報給「南區職訓局」的電腦列印的上課學員簽到退出席紀錄表,將學員簽到退紀錄資料key到電腦裡面是我的工作,我key到「南區職訓局」TIMS的簽到(退)表,雖不需要先給執行長或其他「高旗中心」負責人看過,但向「南區職訓局」申報訓練經費所須的成果報告表等單據資料,則執行長、行政課長、教務課長都要看過,因為我會把整理好的申報文件資料放在鄭永麟、劉朝榮、周福星等人的桌上請他們看過,之前我在整理學員受訓文件資料時,發現部分學員有請假,也有填寫請假單,但我看請假單資料,發現部分學員請假時數累積已經超過,因為學員如果請假時數過多,我們應該要幫學員辦退訓,我就詢問劉朝榮、周福星說有學員請假時數超過了,可不可以退訓事宜,我先向周福星反應學員請假時數過多如何處理時,周福星當時雖然沒有很明確跟我講學員不能退訓,但周福星有說先不要辦退訓,並要我去請示劉朝榮,因為周福星說這個班級是劉朝榮負責的,經我請示劉朝榮後,劉朝榮也叫我先不要辦退訓,那時候劉朝榮跟我說因為原住民他們比較愛喝酒,所以這些學員有時候會因為喝酒來不及上課就請假,可是這些原住民學員後面還會再來上課,再讓學員他們補簽(名)即可,並表示說要把「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拿回去給學員重簽或補簽,因為劉朝榮說原住民生活比較不規律,叫我不要那麼嚴格,再讓學員他們補簽這樣,此事我大約是在101年10月底左右發現學員請假時數過多,但我記得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交給劉朝榮拿回去給學員補簽時間,應該是在我製作學員退訓申請書之前,劉朝榮把補簽完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拿回來後,我才製作學員的「退訓申請書」,劉朝榮把「上課學員簽到(退)表」等資料拿去給學員補簽後,隔幾天才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再拿回來給我,讓劉朝榮拿「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回去補簽之前,我有先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原本記載「事假」部分字跡先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當時我用立可白修正液塗改時,除有部分是原本記載「事假」的紀錄,也有學員簽錯的情形,所謂「簽錯」是例如有學員今天有請假,因為我有看學員有填請假單,結果該學員又在請假當天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簽名,我就會把這個部分的請假單及「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一併交由劉朝榮拿回去,請學員他們再確認該次請假到底是請今天或請哪一天,嗣後如果學員原本在今天有請假,也有請假單,但該日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有補上簽名者,之後該名學員原有該日的請假單就沒有再回來我這邊,所以嗣後有部分學員請假單沒有回到我這邊,但我不清楚「學員領料確認單」部分有無拿回去給學員補簽名,卷內「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是我根據學員補簽名後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簽到退紀錄,再keyin統計後列印的資料,然後再申報給「南區職訓局」請領訓練經費補助的資料,該表格上電腦統計的時數就是我當初依據學員補簽名後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資料keyin統計後所顯示的參訓學員實際上課時數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179頁背面至第182頁背面)。綜觀被告黃冰妤上開所述,顯見其就當時業已明知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請假時數均已超過而達退訓之標準,其仍將系爭「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之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原記載「事假」之紀錄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銷後,再將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人原已填寫之請假單交由被告劉朝榮一併取回至上開「觀光導覽班」位於屏東縣來義鄉之「新來義永久屋」訓練教室,交由該班參訓學員補行簽名,並於該班參訓學員於上揭「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塗改處上補行簽名後,僅取回於塗改處補行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而未取回該等參訓學員原填寫之請假單等情,已可認定;再觀之上揭由證人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等人所偽造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所偽造之「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簽名字跡,與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於系爭「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原有簽名之字跡比較,該等偽造簽名之字跡,其神韻、筆畫及運筆之方式均明顯不同,且其中參訓學員「竇月香」、「韋永宏」於上開塗改處另行補簽名之字跡除有前述不同之處外,其等於塗改處補行簽名之次數亦多達至少12日之多(均詳如附表一「竇月香」、「韋永宏」欄編號1至23所示),而被告黃冰妤復自承其嗣後依據該等學員於上揭塗改處補行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相關參訓學員簽到退之紀錄,再依序keyin參訓學員上課時數,並予以統計後列印統計資料,再將所統計參訓學員實際上課時數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資料向「南區職訓局」申報等節甚詳;因之,被告黃冰妤既依據該等於上揭塗改處補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依序將該等參訓學員上課時數keyin至電腦內統計,可見被告黃冰妤當時對該等參訓學員於上揭塗改處所為補行之簽名處自有所審視,則衡以客觀常情判斷,其對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之由參訓學員於塗改處所為補行簽名處之字跡均有所不同及該等學員補行簽名處之次數甚多等非比尋常之現象,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況且被告黃冰妤亦供承其取回於上揭塗改處補行簽名之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時,並無一併取回該等補行簽名之學員原已填寫之請假單資料等節,且該等請假單資料依前揭偽造簽名資料所示,儼然非少,而被告黃冰妤係受有大學教育之人,應為智識正常之人,則衡之常情被告黃冰妤於對該等補行簽名資料並非由該等補行簽名之學員本人親自簽名或屬偽造之情,亦應知悉。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櫻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鄭雅惠助理老師在我們平常上課的地方,大概就是在訓練課程快結訓之前上課時間,當時劉朝榮祕書也在場,然後鄭雅惠老師拿「上課學員簽到(退)表」給我們,叫班長林慶松給我們簽,我們就幫同學代簽,是鄭雅惠老師叫林慶松拿「上課學員簽到(退)表」給我們幫同學代簽,但鄭雅惠並沒有說為什麼要代簽,鄭雅惠交待林慶松拿「上課學員簽到(退)表」請我們同學代簽時,劉朝榮也有在教室,劉朝榮也有這樣講請同學代簽,我是在同一天內幫孔菀莛代簽2次,當時是班上同學輪流代簽,印象中還有幾個同學也有幫代簽,包括林慶松及其他同學,我們代簽後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先交給林慶松,後來林慶松再將我們代簽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收齊後再交給鄭雅惠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70頁正面至第17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101年10月22、23日「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101年11月7日「學員領料確認單」,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等學員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因為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3人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都是我幫他們簽的,竇月香的11月7日「學員領料確認單」也是我代簽的,是「高旗中心」劉朝榮秘書及助理鄭雅惠叫我代沒有來上課的學員簽名,我幫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3人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竇月香代簽「學員領料確認單」的事,劉朝榮、鄭雅惠等人都知情,因為劉朝榮、鄭雅惠2位老師叫我幫沒有來上課的學員簽到退,這是為了上課人數到齊,人數到期才可以上課,所以我有幫孔莞庭、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簽到退,但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4人並沒有委託我代為簽到退,他們4人都沒有來上課,是劉朝榮、鄭雅惠叫我幫他們簽名,我就代為簽名,因為如果上課人數不足,我還要去找他們回來上課很麻煩,其中竇月香、孔菀莛很早就退訓等語(見警卷第91、92頁、偵字第23850號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正面)。經互相勾稽、比對證人蔡美櫻、林慶松上開所證各節,足見其2人就其等於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期間,被告劉朝榮及鄭雅惠曾指示證人林慶松代已未參加該訓練課程之學員孔莞庭、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人,在渠等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代該等學員簽名,嗣證人林慶松將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等資料分由其本人及上開「觀光導覽班」其他參訓學員代為簽名,嗣再由證人林慶松將由其本人及其他參訓學員代為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還被告鄭雅惠、劉朝榮等節之過程及細節,不僅證人林慶松己身之陳述前後均為一致外,互核其2人上開所為之證述情節亦均屬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七)又被告鄭雅惠於偵查中陳稱:我曾經叫「觀光導覽班」的學員替未上課的學員在「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代簽,但我忘記但次數及時間了,林慶松是「觀光導覽班」的學員,也是該培訓班的班長,因為劉朝榮將用立可白塗改過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交給我,要我找人代簽名,但我說這個人沒有來上課怎麼簽名,劉朝榮就說沒有來的學員找班長替他們簽名,就是要我找班長代簽,連「學員領料確認單」也是這樣叫我處理,然後我就把這些話轉告班長林慶松,並直接把「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交給林慶松,林慶松就照著這麼做,還有學員孔敘兆也有幫他媽媽孔秋桂代簽,這也是劉朝榮講的等語(見偵字第23850號卷第173頁正面),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是「高旗中心」短期臨聘的助教,學員上課課程快結束時,劉朝榮拿著「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給我說要補簽,我說這些人又沒有來上課要怎麼補簽,劉朝榮就要我拿給班長林慶松代簽,後來我就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跟「學員領料確認單」拿給林慶松,並告知林慶松表示是劉朝榮說要補簽名,你幫忙代簽等語,我當時是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給班長林慶松,至於班長林慶松是否交由其他原住民學員輪流代簽我就不清楚了,但我知道孔敘兆有幫他媽媽孔秋桂補簽,最後由林慶松把補簽過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給我,我再交給劉朝榮秘書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第93頁背面、原審原訴卷㈢第7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朝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擔任「高旗中心」秘書,負責教務課務,101年間負責「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當時周福星擔「高旗中心」執行長,負責綜理「高旗中心」的業務,鄭雅惠當時是擔任助教,負責在課堂上輔導教學工作,該「觀光導覽班」學員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有發生學員代替其他學員簽名的事情,是因為當時該班上課地點是在屏東縣來義鄉,但「高旗中心」辦公地點是在高雄鳳山,參訓學員簽完名後才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取回至高雄辦公室整理,黃冰妤會檢查有沒有什麼問題,後來黃冰妤在該班訓練課程上課期間過了一半以後發現學員有沒簽到或簽錯的情形,向我反應有此問題時,我說我拿回去給學員補簽,後來我直接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拿到教室請鄭雅惠轉交給學員補簽,我當時是拜託鄭雅惠讓林慶松班長處理,我所謂的補簽應該要在教室內補簽再收回來,鄭雅惠也知道,我是叫鄭雅惠請班長拿給其他人補簽,但私下代簽的情形我們沒有詢問過學員本人,我後來將補簽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收回來後交給黃冰妤,並借林金梅的印章來,然後請黃冰妤在「上課學員簽到(退)表」的塗改處蓋用林金梅的印章。我跟鄭雅惠都知道後來這些補簽名部分是班長林慶松跟其他學員代簽,事實上並非由需補簽名之學員本人親自簽名的,我也知道這個訓練課程有規定其他學員不能幫別人代簽,我也知道當時被代簽名的幾個學員已經沒有參加該班訓練課程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背面、第178頁正面及背面)。

是相互比對、印證被告鄭雅惠所供其將被告劉朝榮所轉交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與證人林慶松,並告知證人林慶松要代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於該等文件上簽名,嗣證人林慶松再將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分由其本人及上開「觀光導覽班」其他參訓學員代為簽名後再交還被告鄭雅惠,被告鄭雅惠再將業由證人林慶松等人所補簽名之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給被告劉朝榮取回等節,其2人之陳述均大致無異,復核與證人蔡美櫻、林慶松前揭所證被告劉朝榮、鄭雅惠將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由證人林慶松代為簽名,而證人林慶松則將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分由其本人及其他學員代為簽名後交還被告鄭雅惠等情,亦核屬一致,綜此各情觀之,足見證人蔡美櫻、林慶松前開所證各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八)再參之被告鄭雅惠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在上課前會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放置在教室的桌上,學員進來就會自行簽名,因為教室有前、後門,等到老師開始上課後,我會用傳遞的方式讓遲到的學員簽到,等老師上課完畢,學員會自行簽退,且我有在每堂課會針對全體學員宣達不能有冒名代簽等語(見警卷第69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劉朝榮拿「上課學員簽到(退)表」給我叫我補簽名時,我說這個學員沒有來上課怎麼簽名,劉朝榮就叫我找班長代簽,連「學員領料確認單」也是這樣叫我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3850號卷第173頁正面)。綜觀其上開陳述,可見被告鄭雅惠對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依規定均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一情,知悉甚詳,甚而於被告劉朝榮要求其轉告該班班長林慶松代其他學員簽名之時,其亦明確知悉該等遭代為簽名之學員孔菀莛等人已未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依規定應無法再由該等未參加訓練課程之學員孔菀莛等人本人親自簽名,竟仍依共同被告劉朝榮之指示,將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由證人林慶松,並告知證人林慶松代該等未參加訓練課程之學員孔菀莛等人簽名,嗣證人林慶松將由其本人及其他參訓學員代為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還與被告雅惠,並由被告鄭雅惠將該等由證人林慶松及其他學員補簽名之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還共同被告劉朝榮取回之情,被告鄭雅惠均知之甚詳,此亦為證人林慶松、劉朝榮前開證述明確;再者,被告鄭雅惠於案發時其年齡已達39歲,並受有大學教育之學歷,其應為智識正常之人,則衡之客觀常情被告鄭雅惠對該等偽造簽名之行為應知係違法。

(九)證人即被告劉朝榮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在鄭雅惠任職期間,我沒有有跟鄭雅惠提過學員上課時數會影響「高旗中心」申請訓練經費金額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75頁背面),然觀之被告鄭雅惠於警詢中自陳:「高旗中心」劉朝榮秘書曾告訴我若學員超過一定的請假時數會被退訓等語(見警卷第70頁),可見被告鄭雅惠對參訓學員如請假時數過多,將會影響學員是否遭到退訓之情形,自有所知悉。因之,當共同被告劉朝榮將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與被告鄭雅惠轉交證人林慶松,並要求證人林慶松代該等已未參加訓練課程之學員孔菀莛等人於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簽名,衡情其對該等補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將會影響該等未參加訓練課程之學員孔菀莛等人是否遭到退訓之情形,自然無法推諉不知,縱被告劉朝榮未曾告知被告鄭雅惠有關學員上課時數是否會影響「高旗中心」請領訓練經費金額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鄭雅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

(十)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101年度臺上第60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先予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100年臺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福星既係綜理「高旗中心」承辦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人,衡情其對「高旗中心」所投標承辦「南區職訓局」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所需相關申報手續,自應知悉甚詳,且證人鄭永麟之所以以前述於訓練課程結訓前先行拍攝參訓學員工作照片以充為結訓後之就業訪視照片,以便製作登載不實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及先行填寫不實之「就業切結書」等偽造文書方式,係參考其他訓練單位沿襲作法一節,已據證人鄭永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已述及,而證人鄭永麟所述其參考其他訓練單位之作法,應係指其所任職之「高旗中心」或「高旗職校」承辦相關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作業程序一情,亦經審認如前;另證人黃冰妤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伊發現部分「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請假時數過多,而依規定應予退訓之時,伊先詢問被告周福星如何處理,被告周福星遂先向伊表示暫勿為學員辦理退訓事宜一節甚詳,而被告周福星對該等職業訓練課程之參訓學員之實際上課時數會影響「高旗中心」請領訓練經費補助之相關權利及該等職業訓練課程之參訓學員結訓後實際就業比例亦會影響「高旗中心」請領額外就業輔導費用之情形等節,亦知之甚明,此亦為被告周福星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2頁);從而,果若被告周福星對該等由被告劉朝榮事後於「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補行簽名或偽造簽名,以補足該等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實際上課總時數,以免影響「高旗中心」請領個人訓練經費補助之情事,毫無所悉者,被告周福星自無可能在被告黃冰妤向其先行詢問如何處理請假時數已達退訓標準之學員之時,即率先要求被告黃冰妤暫勿為該等學員辦理退訓,實則無非係欲事後另行處理該等學員實際上課總時數之舉,已昭至明。被告周福星既已明知該等職業訓練課程之參訓學員之實際上課總時數會影響「高旗中心」請領訓練經費補助之相關權利及該等職業訓練課程之參訓學員實際就業比例亦會影響「高旗中心」請領額外就業輔導費用之情形等節,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周福星並未實際參與被告鄭永麟、賴宥菖製作登載不實之參訓學員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及偽造「就業切結書」之行為,暨未實際參與被告劉朝榮、黃冰妤、鄭雅惠偽造「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及被告黃冰妤製作登載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退訓申請書」之行為,然其對分別負責上開「景觀修造班」、「觀光導覽班」等職業訓練課程業務之「高旗中心」之行政輔導課長即被告鄭永麟、「高旗中心」秘書即被告劉朝榮等人以前述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以欲達「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間業務委託契約所約定參訓學員就業比例及參訓學員實際上課總時數均須達一定標準之契約約定之情,已知悉甚詳;因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堪認被告周福星自應為被告鄭永麟、賴宥菖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共犯,及為被告劉朝榮、黃冰妤、鄭雅惠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犯無訛。

(十一)另被告黃冰妤已坦認其確實未經上開「觀光導覽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填寫不實退訓日期之該等學員之退訓申請書,並依據包含偽造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所載之相關參訓學員簽到退紀錄,將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上課時數陸續登載於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上,並於統計列印後持向「南區職訓局」申報,以資請領訓練經費補助事宜等節,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黃冰妤業已供陳其在明知該等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均已有填寫請假單,並在上揭「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於請假日期登載「事假」之情形下,仍擅自將前揭「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原登載「事假」之紀錄,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銷,核其所為,應已該當刑法之變造私文書犯行,要可認定;嗣後被告黃冰妤復將其所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該等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原已填寫之請假單一併交由被告劉朝榮取回至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教室內,交由該班參訓學員於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其所塗改處補行簽名一節,亦據被告黃冰妤供述甚詳,而審之該等經由班其他參訓學員於該等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塗改處另行簽署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簽名,不論簽名字跡之筆畫及運筆方式均與該等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原有之簽名字跡多有不同之處外,該等於塗改處上另行簽名之次數甚多,均如前述,且該等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原已填寫之請假單於被告劉朝榮將上揭補行簽名之已塗改「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交回與被告黃冰妤處理之時,並未一併取回,嗣被告黃冰妤復依據於塗改處補行簽名之已塗改「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依序統計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之實際上課時數,則綜此各節觀之,衡之客觀常情被告黃冰妤對該等於其所塗改處上所為之簽名應屬偽造之情,應屬知情,又被告黃冰妤亦已知悉該等職業訓練課程之參訓學員之實際上課總時數除將影響參訓學員是否退訓之權利之外,亦會影響「高旗中心」向「南區職訓局」請領其所得標承辦「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之訓練經費補助之相關權利(此從被告黃冰妤據以申報請領訓練經費補助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資料及「觀光導覽班」經費支出明細表即明)等節,是縱被告黃冰妤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劉朝榮、鄭雅惠指示證人林慶松等人偽造「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簽名之行為,然其對負責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業務之「高旗中心」秘書即被告劉朝榮係以前述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除使該等原請假時數已達退訓標準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實際上課時數均達一定標準之外,亦以此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符合「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間業務委託契約所約定參訓學員實際上課總時數均須達一定標準始可請領相關訓練經費補助之契約約定之情,應非毫無所悉。從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堪認被告黃冰妤自應為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鄭雅惠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犯,應無疑義。

(十二)又被告鄭雅惠於警詢中陳稱:「高旗中心」劉朝榮秘書曾告訴我若學員超過一定的請假時數會被退訓等語,可見被告鄭雅惠對參訓學員如請假時數過多,即會影響參訓學員是否遭到退訓之情形,應已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鄭雅惠亦自承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期間其均會要求該班參訓學員不可代他人簽名,並於共同被告劉朝榮將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交與被告鄭雅惠,要求補行簽名之時,被告鄭雅惠甚而明確知悉該等欲補簽名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均已未參加該班訓練課程,如何補行簽名一節,前已述述甚詳,然被告鄭雅惠於明知欲補簽名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此時均已未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之情形,卻仍依被告劉朝榮之指示將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轉交由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即證人林慶松,並要求證人林慶松代該等已未參加該班訓練課程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於前開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偽造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簽名,衡情其對該等偽造簽名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應將影響該等已未參加該班訓練課程之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實際上課總時數及是否遭到退訓之情形,自應知悉。因之,縱被告鄭雅惠事後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劉朝榮、黃冰妤持該等偽造簽名之已塗改「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等偽造文件向「南區職訓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及據之申請訓練經費補助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對負責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業務之「高旗中心」秘書即被告劉朝榮係以前述偽造方式,除使該等原請假時數已達退訓標準之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實際上課時數均達一定標準之外,亦以此偽造方式符合「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間「業務委託契約書」所約定學員上課時數均須達一定標準始可請領相關訓練經費補助之契約約定之情,自非毫不知情。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堪認被告鄭雅惠自應為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黃冰妤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共犯,亦無疑義。

(十三)被告周福星之辯護人認共同被告鄭永麟固有虛偽製作登載不實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及偽造不實之「就業切結書」,而有偽造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結訓後之就業比例達73%之情,然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經「南區職訓局」事後實際訪查結果,亦認定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結訓後就業比例已達56.7%,而此就業比例亦達「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間業務委託契約所約定最低就業比例標準35%甚多,且「高旗中心」亦未依此向「南區職訓局」另行申領額外之「個人就業輔導費」經費補助,因此,此亦應未損及「南區職訓局」之權益云云。然共同被告鄭永麟、賴宥菖以前述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及偽造「就業切結書」,並持向「南區職訓局」申報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結訓後就業比例已達73%之行為,顯足以使「南區職訓局」於相關訓練課程之審核、監督及管理等事宜上發生不實之結果,至為明確;縱事後經「南區職訓局」對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進行實際查核結果,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結訓後就業比例已達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書」所約定最低就業比例之標準,或「高旗中心」並未據之向「南區職訓局」申領額外「個人就業輔保費」經費補助之情,亦不影響被告周福星、鄭永麟、賴宥菖等人業以上述偽造及製作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方式而偽造不實之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結訓後之就業比例,而影響「南區職訓局」審核及監督該等職業訓練課程相關就業成果之正確性之情至明,被告周福星之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十四)被告周福星、黃冰妤之辯護人等另認縱共同被告劉朝榮、鄭雅惠將被告黃冰妤所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交由證人林慶松等人偽造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簽名,以補足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實際上課總時數,而據以向「南區職訓局」申請個人訓練經費補助事宜,惟實際上扣除上開由證人林慶松等人所偽造之簽名外,被告黃冰妤之辯護人認其中學員「孔菀莛」之實際上課總時數已達參訓總時數2分之1,而學員「竇月香」、「孔秋桂」之實際上課總時數亦已超過參訓總時數4分之1,學員「韋永宏」之實際上課總時數本來即未達參訓總時數4分之1,原本「南區職訓局」即未予發放學員「韋永宏」部分之個人訓練經費補助,而被告周福星之辯護人則稱學員「孔菀莛」、「孔秋桂」實際上課總時數均已超過參訓總時數2分之1,雖學員「竇月香」「韋永宏」實際上課總時數未滿參訓總時數4分之1,故上開「觀光導覽班」實際上課總時數均已達參訓總時數2分之1上者應共有27人,故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周福星等人本件向「南區職訓局」所詐欺取財之金額應屬有誤云云,惟依據「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所提出上開「觀光導覽班」課程表日數統計資料所載(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30頁),統計該班訓練期間自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9日,每日上課時數約5至8小時不等,參訓總時數總計確為「240小時」;至經電腦統計後之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所記載該班學員未予請假而全勤者之實際上課總時數卻為「220小時」之故,其乃因上開「觀光導覽班」雖於101 年10月8 日開課,惟有部分參訓學員並未於該班訓練課程開班首日即參訓上課,而係於該班訓練課程開班後約

101 年10月12日始參訓上課,因該班訓練課程於101 年10月8 日之上課時數為6 小時、於同年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之上課時數各為7 小時( 同年月10日未開課) ,故參訓總時數240 小時,扣掉前開3 日之上課時數共20小時( 計算式:6 +7 +7 =20小時) ,因之上開電腦統計後之該班參訓學員實際上課總時數始為220 小時之故,此有原審103 年7 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原訴卷㈢第226 頁) 。綜此而論,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總時數仍應以240 小時計算無訛。另依據被告黃冰妤所製作「高旗中心」據以申報之上開「觀光導覽班」之「經費支出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41 頁) :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人數共30人,結訓人數共26人、中途退訓人數共4 人(即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 人) ,其中中途退訓而實際參訓總時數已達4 分之1 未滿2 分之1 者有1 人( 即韋永宏) ,而中途退訓而實際參訓總時數已達2 分之1 者有3 人( 即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人) ,故本班實際參訓總時數已達2 分之1 者共29.5人,可請領上限訓練經費補助共560,890 元等節;另參之被告黃冰妤所製作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所載( 雖蓋用林金梅導師簽章,實為被告黃冰妤所製作) ,其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實際上課總時數為140 小時,實際上課比率為58.3% ,中途退訓學員「孔秋桂」實際上課總時數為122 小時,實際上課比率為50.8% ,中途退訓學員「竇月香」實際上課總時數為126 小時,實際上課比率為52.5% ,中途退訓學員「韋永宏」實際上課總時數為112 小時,實際上課比率為

46.7% 等節;再核之「南區職訓局」就上開「觀光導覽班」驗收紀錄所載( 見原審原訴卷㈡第64頁背面) ,共計核撥560,890 元予「高旗中心」,含實際上課總時數已滿4 分之1 未達2 分之1 而退訓者有1 人,實際上課總時數已達2 分之1 以上而退訓者有3 人,實際可請領訓練經費之人數為29.5人等節。綜上,互核上開經費支出明細、學員出缺勤統計表及「南區職訓局」驗收紀錄所載,可見「南區職訓局」就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 人所核發個人訓練經費補助費用部分,應係包括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等3 人( 〈偽造〉實際上課時數均已達參訓總時數2 分之1)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及中途退訓學員「韋永宏」( 〈偽造〉實際上課時數已達參訓總時數4 分之1 未滿2 分之1)之半數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共計63,389元( 計算式:核銷經費總額560,890 元÷29.5人次×3.5 人次=63,389元) ,是公訴意旨誤認「南區職訓局」因此核撥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 人全額( 個人) 訓練經費補助共72,444元( 計算式:18,111元×4 人次=72,444元) 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五)原審依據卷附之上開「觀光導覽班」於101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見原審原訴卷㈢第112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原審原訴卷㈡第84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逐一審視比對上開「觀光導覽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於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歷次簽到退紀錄之簽名字跡及於該等「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歷次領取訓練講義資料之簽名字跡,顯示:

①101 年10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為

6 小時) :學員『竇月香』並未參訓上課( 無列名上課紀錄) ,另學員『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為不同,應均屬偽造( 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②101年10月9日「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課時數為7小

時):學員『竇月香』並未參訓上課(無列名上課紀錄),另學員『孔菀莛』、『孔秋桂』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退)表上之簽名字跡均為不同,應均屬偽造(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③101 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 上課時數各為7 小時) :『韋永宏』請假( 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 。

④101 年10月19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

為7 小時) :學員『孔秋桂』其中上午3 小時課程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不同,應屬偽造,且學員『孔秋桂』於該日下午4 小時課程請假;另學員『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亦與該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應屬偽造(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

⑤101 年10月22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

為7 小時) :學員『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應屬偽造( 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⑥101 年10月23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

為6 小時) :學員『孔秋桂』、『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⑦101 年10月24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

為5 小時) :學員『孔秋桂』其中下午4 小時課程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不同,應屬偽造;另學員『竇月香』、『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⑧101 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 上課時數各為7 小時、5 小時) :學員『竇月香』、『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

⑨101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

5 日、同年月7 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各為7 小時) :學員『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4、17至19、21所示) 。

⑩101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 上課時數各為6 小時、7 小時) :學員『竇月香』、『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 。

⑪101 年11月6 日、同年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 上課時數各為8 小時、7 小時) :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 人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 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 。

⑫101 年11月12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

為7 小時) :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均請假(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

⑬101 年11月13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

為7 小時) :學員『孔菀莛』請假,另學員『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已退訓(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

⑭101 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 上課時數為各7 小時) :學員『孔菀莛』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簽到(退) 表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另『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均已退訓(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 。

⑮101 年11月16日「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 上課時數

為7 小時) :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均已退訓(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⑯101 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

日「學員領料確認單」:學員『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領料單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6至51所示) 。

⑰101 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學員領料確認單」:學

員『竇月香』、『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領料單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2、53所示) 。

⑱101 年11月7 日「學員領料確認單」:學員『孔秋桂』

、『竇月香』、『韋永宏』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領料單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4、55所示) 。

⑲101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學員領料確認單」:學

員『孔菀莛』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與該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領料單上之簽名字跡均顯然不同,應均屬偽造(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6、57所示) 。⑳至上開偽造之簽名之次數及各為何人所為,其理由及明

細均詳如後列『沒收』欄所述及如附表二所示。」綜上所計,上開「觀光導覽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實際上課總時數,扣除上開本院所認定於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之簽名有偽造之情形,及中途退訓學員「竇月香」於101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均有未參訓上課之紀錄,暨扣除該等中途退訓學員於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有記載「事假」之紀錄等情形外,總計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各自實際上課總時數應各為120小時、69小時、55小時、28小時(各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載)。從而,可見上開「觀光導覽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僅有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之實際上課總時數已達參訓總時數2分之1,及中途退訓學員「孔秋桂」之實際上課總時數已達參訓總時數4分之1未滿2分之1,另中途退訓學員「竇月香」、「韋永宏」等2人之實際上課總時數則均未達參訓總時數4分之1等節,足堪認定。

(十六)至證人竇月香、韋永宏、孔秋桂於警詢中均證稱有關101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簽名均為渠等所親自簽名乙節(見警卷第170頁背面、第177、19 1頁),惟參以證人林慶松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述:有關10 1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學員「孔菀莛」、「韋永宏」、「孔秋桂」簽名及101年11月7日「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學員「竇月香」之簽名,均為其所代簽等語(見警卷第91頁);再者,經逐一比對證人「孔菀莛」、「韋永宏」、「孔秋桂」、「竇月香」於上開已塗改之證人孔菀莛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簽名,其筆畫及運筆方式均與該等學員本人於其他日期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簽名字跡有所不同,業如前述,且衡之證人蔡美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伊、林慶松、孔敘兆代簽名外,還有其他同學都有幫忙代簽一節,亦如前述,綜此以觀,應認證人竇月香、韋永宏、孔秋桂於警詢中此部分陳述,除與前開據以認定之卷證資料有違之外,亦與前揭證人林慶松、蔡美櫻所為證述不符,應尚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為採,附此敘明。

(十七)另依據卷內「安泰醫院」函文暨所檢附證人孔菀莛之就醫病歷資料(見他字第1831號卷第36至38頁),固顯示證人孔菀莛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有前往「安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情形一節。然觀之上開10

1 年10月22日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上有關證人「孔菀莛」於該日之簽到退紀錄之「孔菀莛」之簽名字跡,顯與證人「孔菀莛」於系爭「上課學員簽到( 退)表」其餘日期親自簽到退紀錄之簽名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均屬相同;再者,上開101 年10月22日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上之「孔菀莛」之簽到退紀錄之簽名處,並無如同前開由證人林慶松等人偽造簽名處有塗改並蓋用證人「林金梅」之印章以示更正之跡象,故應認上開101 年10月22日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上有關證人「孔菀莛」於該日之簽到退紀錄之「孔菀莛」之簽名,應為證人孔菀莛所親簽無訛;而衡之精神科門診長期就醫患者一般均係1 次就診即拿取約28日分量之藥物一情,此觀之前揭證人孔菀莛於「安泰醫院」就醫病歷資料所載即明,然該等長期就醫病患亦常僅由其親友代持健保卡前往醫院掛號領取長期處方藥物之情形,而並非必由病患本人親自前往醫院掛號就醫領取長期處方藥物之情況,亦所在多有;因之,證人孔菀莛於該日雖有在「安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之醫療紀錄,然並非由證人孔菀莛親自前往該醫院就醫領取該次處方藥物一節,要非不無可能,從而尚難僅以前揭證人孔菀莛於該日在「安泰醫院」有相關就醫紀錄一節,即遽認上開

101 年10月22日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上有關證人「孔菀莛」於該日之簽到退紀錄之「孔菀莛」之簽名,亦屬偽造,併此敘明。

(十八)至證人孔菀莛之實際參訓時數既已達120小時,即已達參訓總時數2分之1,則被告劉朝榮等人為何仍要偽造證人孔菀莛於上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之簽名一節。而被告黃冰妤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大約係101年10月底左右,發現部分學員請假時數過多,按規定應予辦理退訓等語,前已述及;然衡以證人孔菀莛於偵查中證述:我約上課至101年11月初左右,其中101年11月7日的簽到退表上的簽名是伊親簽等語(見他字第1831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並參以證人孔菀莛於10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仍有親自參訓上課之簽到退紀錄(詳如附表一「孔菀莛」欄編號17至19所示);從而,被告黃冰妤於101年10月底左右雖發現部分學員有請假時數過多而應予退訓之情形,然參之證人孔菀莛既於被告黃冰妤發現上開部分學員請假時數過多情形後之101年11月初尚有如前述數次親自參訓上課之簽到退紀錄,則是否因此不同於被告黃冰妤於101年10月底所發現部分學員請假時數過多之情形,而影響證人孔菀莛實際上課總時數之認定,並非不無可能;然縱經認定證人孔菀莛之實際上課總時數確為120小時,已達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總時數2分之1,惟此並不影響所認定被告劉朝榮等人意圖以偽造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於上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簽到退紀錄,已達偽造該等中途退訓學員之實際上課總時數之目的。

(十九)依據上揭「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間關於上開「觀光導覽班」之「業務委託契約書」所約定請領個人訓練經費補助之標準,「高旗中心」就該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實際上課總時數計算,應僅可請求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因孔菀莛實際上課總時數已達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總時數2分之1)及中途退訓學員「孔秋桂」之半數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因孔秋桂實際上課總時數已達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總時數4分之1未滿2分之1),至於中途退訓學員「竇月香」、「韋永宏」等2人部分則因其等實際上課總時數均未達上開「觀光導覽班」參訓總時數4分之1,則依前揭業務委託契約之規定,「高旗中心」應無法領取該2名中途退訓學員之個人訓練經費補助款項,即言之「高旗中心」僅可領取中途退訓學員共計1.5人次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款項一節,要無疑義。從而,據上所計,「高旗中心」可向「南區職訓局」請領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個人訓練經費補助應僅可請領共計27.5人次(計算式:〈結訓學員〉26人次+〈中途退訓學員〉1.5人次=27.5人次),因之,「高旗中心」卻以上述偽造不實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及製作登載不實之「退訓申請書」、「學員出缺勤統計表」等訓練文件資料,持向「南區職訓局」請領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共計29.5人次之行為,顯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至為甚明。

(二十)再依據「勞動部高屏澎東分署」所提出「南區職訓局」就上開「觀光導覽班」之經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原訴卷㈢第229頁)所載,可知「南區職訓局」就上開「觀光導覽班」核撥訓練經費補助款項共計560,890元予「高旗中心」,而上開「南區職訓局」所核撥訓練經費款項之細目款項包含:「⒈訓練經費:核銷金額534,181元。細目款項包含:

①學雜費:核銷金額77,880元( 計算式:預算金額79,200

元÷30人次×29.5人次=77,880元,即依學員人數比例計算) 。

②材料費:核銷金額84,960元( 計算式:預算金額86,400

元÷30人次×29.5人次=84,960元,即依學員人數比例計算) 。

③鐘點費( 含助教費) :266,160 元( 開訓首日滿26人以上即全額給付) 。

④勞保費:43,219元。( 依據「高旗中心」實際申報勞保費用) 。

⑤行政費:37,702元( 計算式:預算金額38,341元÷30人次×29.5人次=37,702元,即依學員人數比例計算) 。

⑥工作人員費:14,420元(本項費用如開班即全額給付)。

⑦場地費:14,400元(本項費用如開班即全額給付)。

⒉營業稅:核銷金額26,709元( 計算式:訓練經費核銷金額

534,181 元×5%〈營業稅稅率〉=26,709元) 。」。綜上觀之,可知「南區職訓局」核撥予「高旗中心」(個人)訓練經費補助款項之金額,其中關於「學雜費」、「材料費」、「行政費」部分,均會依據實際結訓學員人數及實際上課總時數占總參訓時數比例不同而有所差異(參見上開「觀光導覽班」需求書第五項中有關「個人訓練經費單價說明」,見原審原訴卷㈠第230頁背面),即言之,則會依據「高旗中心」所申請請領全額個人訓練經費之人次有所差異,此亦有本院103年7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南區職訓局」所提出上開「觀光導覽班」之「經費支出明細表」之說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原訴卷㈢第228、229頁)。

(廿)綜上各節而論,可見「高旗中心」如未以上述在上開「觀

光導覽班」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偽造該班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簽名之方式,而向「南區職訓區」請領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之人次,應僅為27.5人次(計算式:〈結訓學員〉26人次+〈中途退訓學員〉1.5人次),則「高旗中心」可向「南區職訓局」申請訓練經費金額(含營業稅)應共計546,516元,計算方式如下所述:

「⒈學雜費:72,600元(計算式:預算金額79,200元÷30人次×27.5人次=72,600元)。

⒉材料費:79,200元( 計算式:預算金額86,400元÷30人次×27.5人次=79,200元) 。

⒊鐘點費( 含助教費) :261,600 元( 因開班首日受訓人數已達26人,故本項全額給付)。

⒋勞保費:43,126元( 計算式:43,219元-93元=43,1

26元,乃因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實則於101 年11月13日即應辨理退訓,故「高旗中心」應繳回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3 日之勞保費93元,參見「南區職訓局」102 年1 月23日南訓技字第618 號函所載,見本院原訴卷㈡第57頁) 。

⒌行政費:35,145元( 計算式:預算金額38,341元÷30人次×27.5人次=35,145元) 。

⒍工作人員費:14,420元( 本項費用如開班即全額給付) 。

⒎場地費:14,400元(本項費用如開班即全額給付)。

⒏而依據上開所列1 至7 項費用總計,訓練經費總額應

共計520,491元(計算式:學雜費72,600 元+材料費79,200元+鐘點費261,600元+勞保費43,126 元+行政費35,145元+工作人員費14,420元+場地費14,400元=520,491元)。

⒐營業稅:26,025元( 計算式520,491 元×5%〈營業稅稅率〉=26,025元) 。

⒑因之,依據本院上開認定,合計「高旗中心」應僅可

向「南區職訓局」申請共計27.5人次之上開「觀光導覽班」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款項金額應共計546,

516 元( 計算式:訓練經費520,491 元+營業稅26,025元=546,516 元) 。」。

綜上所述,因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已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證人林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

孔菀莛、孔秋桂、韋永宏3人的「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都是我幫他們簽的,竇月香的11月7日「學員領料確認單」也是我代簽的,是「高旗中心」劉朝榮秘書及助理鄭雅惠叫我代沒有來上課的學員簽名等語,足証被告等經辦管理之「高旗中心」確有偽造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簽名及製作登載不實日期之該4名中途退訓學員之「退訓申請書」、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等方式而向「南區職訓局」申領共計29.5人次之「觀光導覽班」之全額個人訓練經費補助,因而向「南區職訓區」詐欺取得之訓練補助經費金額應為14,374元(計算式:核撥訓練經費補助總額560,890元-實際可請領訓練經費補助金額546,516元=14,374元)情事,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分別與其他承辦人共同偽簽他人之「就業切結書」及偽造「就業調查紀錄表」(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又偽簽學員即證人「竇月香」、「韋永宏」、「孔莞莛」、「孔秋桂」表示簽到簽退之署名,並用以在業務所職掌之「觀光導覽班」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等文書上登載不實,而持以詐領經費(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故核被告周福星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核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福星與共犯鄭永麟、賴宥菖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高旗中心」已成年行政人員將其等所拍攝不實內容之參訓學員就業訪視照片黏貼於其等所職掌之上開「景觀修造班」之「就業調查紀錄表」上,以虛偽製作不實就業訪查結果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虛偽填寫不實內容之「就業切結書」,以偽造不實就業狀況之「就業切結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周福星與共犯鄭永麟、賴宥菖製作登載前揭不實就業訪查結果之「就業調查紀錄表」及偽造不實就業狀況之「就業切結書」後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均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等人先推由被告黃冰妤將前揭「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有關中途退訓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原記載「事假」之紀錄均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銷,而變造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行為,復推由被告劉朝榮、鄭雅惠指示證人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上開「觀光導覽班」已成年參訓學員等人,冒用證人「竇月香」、「韋永宏」、「孔菀莛」、「孔秋桂」之名義,於上揭由被告黃冰妤所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偽造證人「竇月香」、「韋永宏」、「孔菀莛」、「孔秋桂」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證人「竇月香」、「韋永宏」、「孔菀莛」、「孔秋桂」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及製作登載不實退訓日期之學員「竇月香」、「韋永宏」、「孔菀莛」、「孔秋桂」等4人之「退訓申請書」、不實內容之「學員出缺勤紀錄表」之業務文書後,復持向「南區職訓局」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均為其等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周福星與共犯鄭永麟、賴宥菖製作登載前揭不實就業訪查結果之「就業調查紀錄表」之業務文書及偽造不實就業狀況之「就業切結書」之私文書,其等先後於數張「就業調查紀錄表」上黏貼不實之就業訪視照片及先後於數張「就業切結書」偽造不實之參訓學員就業情形,其等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等主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等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各侵害一個法益,且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等各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所為應均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雖先推由被告黃冰妤於數張「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以立可白修正液塗銷原記載「事假」之紀錄,而變造該等「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復推由共同被告劉朝榮、鄭雅惠指示證人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上開「觀光導覽班」已成年參訓學員等人於上揭已塗改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各先後偽造「竇月香」、「韋永宏」、「孔莞莛」、「孔秋桂」之署名之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其等先後於數張「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以立可白塗銷原記載「事假」之紀錄,及於數張已塗改(變造)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偽造數枚「竇月香」、「韋永宏」、「孔莞莛」、「孔秋桂」之署名之行為,及由被告黃冰妤製作登載數張不實退訓日期之學員「竇月香」、「韋永宏」、「孔秋桂」、「孔莞莛」等4人之「退訓申請書」、「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之行為,其等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各個舉動,惟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其等主觀上無非係欲達同一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動作,則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等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客觀上亦均僅各侵害一個法益,且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等各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要旨,其等所為亦應均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黃冰妤上開於數張「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以立可白修正液塗銷其上原記載「事假」之紀錄之行為,核屬變造行為部分,惟「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0條,是被告黃冰妤、周福星、鄭雅惠此部分所犯仍為同一法條,且其等上開變造私文書行為復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業如前述,故法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再查被告周福星與共犯鄭永麟、賴宥菖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與共犯劉朝榮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福星與共犯鄭永麟、賴宥菖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福星、鄭永麟、賴宥菖、劉朝榮、黃冰妤、鄭雅惠等人就上開分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等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等人上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原審就被告周福星等3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周福星就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為,並未詐領經費,原判決此部分亦未論以詐欺罪,惟原判決事實欄竟認被告周福星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自有違誤。(二)「高旗中心」冒領之金額1萬4374元,嗣後已由該中心繳回,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出具之收据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此繳回款項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未据被告等坦承犯罪及繳回1萬4374元而諭知緩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予改判(連同被告周福星之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且「高旗中心」冒領之金額1萬4374元也已繳回,被告周福星係該中心主管,被告黃冰妤、鄭雅惠分別係該中心職員及助教,被告周福星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於上開「景觀修造班」訓練課程尚未結訓之前,即拍攝不實內容之參訓學員就業訪視照片,以製作登載不實就業訪查內容之「就業調查紀錄表」,並偽造不實就業狀況之「就業切結書」,繼而持向「南區職訓局」申報上開不實之「景觀修造班」參訓學員結

訓後之就業率;又被告周福星等3人知悉證人孔莞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等4人早已未參加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課程,竟參與偽簽前述4人之簽名,偽造「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再由被告黃冰妤依據偽造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所載相關參訓學員簽到退紀錄,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及製作填載不實退訓日期之上開4名退訓學員之「退訓申請書」後,持向「南區職訓局」行使,以資申領上開「觀光導覽班」訓練經費補助,其等參與冒領之金額不多僅1萬4千餘元,嗣後並已認罪繳回該金額,渠等個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周福星之教育程度為國立師範大學研究所學分班畢業、擔任高職學校老師、主任、校長及「高旗中心」執行長;被告黃冰妤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商用英文系畢業、曾任職於幼稚園及擔任「高旗中心」行政人員;被告鄭雅惠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麵包店工作及擔任流水席送菜員,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周福星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款、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等屬之。另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未扣案之證人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於如附表二編號7、8、10至16、18至23、25至32、34至39、41至55、57所示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分別所偽造之「竇月香」、「韋永宏」、「孔莞莛」、「孔秋桂」署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及行為人各詳如附表二編號7、8、10至16、18至23、25至32、34至39、41至55、57所示),均分別係為證人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所偽造之署名,業據證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分別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

2、5、6、9、29、24所示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有關「孔秋桂」之署名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9、29、24所示「孔秋桂」署名部分,經審核認均係將其上原有字跡予以塗銷後再另行簽署「孔秋桂」之署名,其中部分「孔秋桂」之署名字跡上復蓋用導師「林金梅」之印文以示更正,另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孔秋桂」署名字跡,則與前開證人孔敘兆所自承偽造「孔秋桂」署名之字跡均為相似(見原審原訴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第70頁背面),且該等於塗改處上再行簽名之「孔秋桂」署名之字跡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孔秋桂」署名之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均核與被告孔敘兆所自承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7、30、34、37、54所示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上所偽造之「孔秋桂」署名大致相似,基此以觀,應認如附表二編號2、5、6、9、29、24所示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所偽造之「孔秋桂」署名,亦應均係由證人孔敘兆所偽造無誤;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4、33、40、56所示「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偽造「孔菀莛」之署名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之偽造「韋永宏」之署名,依以肉眼觀察,該等偽造之「孔菀莛」署名之字跡,與證人孔菀莛於偵查中所證述有關「孔」之簽名方式(見他字第1831號卷第28頁背面),顯然不同;又其上所偽造之「韋永宏」署名之字跡,其筆畫及運筆方式亦與證人韋永宏於其他上課日期自行署名「韋永宏」之字跡,亦為不同;再佐以證人蔡美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鄭雅惠將「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交由班長林慶松發下去給該班參訓學員簽名時,我、林慶松、孔敘兆等人均有代簽,且該班其他參訓學員亦有代簽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㈢第46、47頁、第170頁背面),綜此觀之,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4、33、40、56所示之「上課學員簽到(退)表」、「學員領料確認單」上之所偽造「孔菀莛」之署名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上之偽造「韋永宏」之署名,亦應係由上開「觀光導覽班」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已成年參訓學員所偽造之署名,從而,是不論屬於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黃冰妤、鄭雅惠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黃冰妤、鄭雅惠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證人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觀光導覽班」已成年參訓學員等人所偽造之「上課學員簽到

(退) 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私文書( 各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另被告黃冰妤製作登載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及其所製作登載不實退訓日期之學員孔菀莛、孔秋桂、竇月香、韋永宏之「退訓申請書」,暨被告鄭永麟、賴宥菖所製作登載不實就業訪查內容之「就業調查記錄表」,及其2人所偽造不時就業狀況之「就業切結書」,業俱因向「高旗中心」持向「南區職訓局」行使而交付予「南區職訓局」,並由「南區職訓局」持有之,已均非屬被告周福星、劉朝榮、黃冰妤、鄭雅惠、鄭永麟、賴宥菖所有之物,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福星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經查被告周福星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六、被告周福星、黃冰妤、鄭雅惠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法律智識不足,未及深慮,誤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高旗中心」並已繳回冒領之金額1萬4374元,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出具之收据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是被告等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周福星緩刑4年;被告黃冰妤、鄭雅惠各緩刑2年,被告周福星並應向公庫繳納3萬元,以啟自新。

七、同案被告林慶松(已歿)另涉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蔡美櫻、孔敘兆、劉朝榮、鄭永麟、另涉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上課時數│孔莞莛 │孔秋桂 │竇月香 │韋永宏 │備註 │├──┼──┼────┼────┼────┼────┼────┼──────┤│ 1 │10月│6 小時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無參訓上│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8 日│ │ │ │課紀錄 │ │第112頁正面 │├──┼──┼────┼────┼────┼────┼────┼──────┤│ 2 │10月│7 小時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無參訓上│ │原審原訴卷㈢││ │9 日│ │ │ │課紀錄 │ │第112頁背面 │├──┼──┼────┼────┼────┼────┼────┼──────┤│ 3 │10月│7 小時 │ │ │ │ │原審原訴卷㈢││ │11日│ │ │ │ │ │第113頁正面 │├──┼──┼────┼────┼────┼────┼────┼──────┤│ 4 │10月│7 小時 │ │ │ │ │原審原訴卷㈢││ │12日│ │ │ │ │ │第113頁背面 │├──┼──┼────┼────┼────┼────┼────┼──────┤│ 5 │10月│7 小時 │ │ │ │ │原審原訴卷㈢││ │15日│ │ │ │ │ │第114頁正面 │├──┼──┼────┼────┼────┼────┼────┼──────┤│ 6 │10月│7 小時 │ │ │ │請假 │原審原訴卷㈢││ │16日│ │ │ │ │ │第114頁背面 │├──┼──┼────┼────┼────┼────┼────┼──────┤│ 7 │10月│7 小時 │ │ │ │請假 │原審原訴卷㈢││ │17日│ │ │ │ │ │第115頁正面 │├──┼──┼────┼────┼────┼────┼────┼──────┤│ 8 │10月│7 小時 │ │偽造簽名│ │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19日│ │ │(3 小時)│ │ │第115頁背面 ││ │ │ │ │+請假4 │ │ │ ││ │ │ │ │小時 │ │ │ │├──┼──┼────┼────┼────┼────┼────┼──────┤│ 9 │10月│7 小時 │ │ │ │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22日│ │ │ │ │ │第116頁正面 │├──┼──┼────┼────┼────┼────┼────┼──────┤│ 10 │10月│6 小時 │ │偽造簽名│ │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23日│ │ │ │ │ │第116頁背面 │├──┼──┼────┼────┼────┼────┼────┼──────┤│ 11 │10月│5 小時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24日│ │ │(3 小時)│ │ │第117頁正面 │├──┼──┼────┼────┼────┼────┼────┼──────┤│ 12 │10月│7 小時 │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25日│ │ │ │ │ │第117頁背面 │├──┼──┼────┼────┼────┼────┼────┼──────┤│ 13 │10月│5 小時 │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26日│ │ │ │ │ │第118頁正面 │├──┼──┼────┼────┼────┼────┼────┼──────┤│ 14 │10月│7 小時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29日│ │ │ │ │ │第118頁正面 │├──┼──┼────┼────┼────┼────┼────┼──────┤│ 15 │10月│6 小時 │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30日│ │ │ │ │ │第119頁正面 │├──┼──┼────┼────┼────┼────┼────┼──────┤│ 16 │10月│7 小時 │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31日│ │ │ │ │ │第119頁背面 │├──┼──┼────┼────┼────┼────┼────┼──────┤│ 17 │11月│7 小時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1 日│ │ │ │ │ │第120頁正面 │├──┼──┼────┼────┼────┼────┼────┼──────┤│ 18 │11月│7 小時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2 日│ │ │ │ │ │第120頁背面 │├──┼──┼────┼────┼────┼────┼────┼──────┤│ 19 │11月│7 小時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5 日│ │ │ │ │ │第121頁正面 │├──┼──┼────┼────┼────┼────┼────┼──────┤│ 20 │11月│8 小時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6 日│ │ │ │ │ │第121頁背面 │├──┼──┼────┼────┼────┼────┼────┼──────┤│ 21 │11月│7 小時 │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7 日│ │ │ │ │ │第122頁正面 │├──┼──┼────┼────┼────┼────┼────┼──────┤│ 22 │11月│5 小時 │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偽造簽名│原審原訴卷㈢││ │8 日│ │ │ │ │ │第122頁背面 │├──┼──┼────┼────┼────┼────┼────┼──────┤│ 23 │11月│7 小時 │請假 │請假 │請假 │請假 │原審原訴卷㈢││ │12日│ │ │ │ │ │第123頁正面 │├──┼──┼────┼────┼────┼────┼────┼──────┤│ 24 │11月│7 小時 │請假 │退訓 │退訓 │退訓 │原審原訴卷㈢││ │13日│ │ │ │ │ │第123頁背面 │├──┼──┼────┼────┼────┼────┼────┼──────┤│ 25 │11月│7 小時 │偽造簽名│退訓 │退訓 │退訓 │原審原訴卷㈢││ │14日│ │ │ │ │ │第124頁正面 │├──┼──┼────┼────┼────┼────┼────┼──────┤│ 26 │11月│7 小時 │偽造簽名│退訓 │退訓 │退訓 │原審原訴卷㈢││ │15日│ │ │ │ │ │第124頁背面 │├──┼──┼────┼────┼────┼────┼────┼──────┤│ 27 │11月│7 小時 │退訓 │退訓 │退訓 │退訓 │原審原訴卷㈢││ │16日│ │ │ │ │ │第125頁正面 │├──┼──┼────┼────┼────┼────┼────┼──────┤│總計│ │240 小時│120 小時│69小時 │55 小時 │28小時 │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名 │行為人│備註 │├──┼─────────────┼───────┼───┼──────┤│ 1 │「南區職訓局」委託辦理101 │偽造之「孔莞莛│不詳 │原審原訴卷㈢││ │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署名肆枚 │ │第112頁正面 ││ │計劃( 第3 標) 觀光導覽培訓│ │ │ ││ │班( 下同)101年10月8 日上課│ │ │ ││ │學員簽到( 退) 表壹份 │ │ │ │├──┼─────────────┼───────┼───┼──────┤│ 2 │101 年10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2頁正面 │├──┼─────────────┼───────┼───┼──────┤│ 3 │101 年10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不詳 │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2頁正面 │├──┼─────────────┼───────┼───┼──────┤│ 4 │101 年10月9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莞莛│不詳 │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2頁背面 │├──┼─────────────┼───────┼───┼──────┤│ 5 │101 年10月9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2頁背面 │├──┼─────────────┼───────┼───┼──────┤│ 6 │101 年10月19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壹枚 │ │第115頁背面 │├──┼─────────────┼───────┼───┼──────┤│ 7 │101 年10月19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5頁背面 │├──┼─────────────┼───────┼───┼──────┤│ 8 │101 年10月22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6頁正面 │├──┼─────────────┼───────┼───┼──────┤│ 9 │101 年10月23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6頁背面 │├──┼─────────────┼───────┼───┼──────┤│ 10 │101 年10月23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6頁背面 │├──┼─────────────┼───────┼───┼──────┤│ 11 │101 年10月24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7頁正面 │├──┼─────────────┼───────┼───┼──────┤│ 12 │101 年10月24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7頁正面 │├──┼─────────────┼───────┼───┼──────┤│ 13 │101 年10月25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7頁背面 │├──┼─────────────┼───────┼───┼──────┤│ 14 │101 年10月25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7頁背面 │├──┼─────────────┼───────┼───┼──────┤│ 15 │101 年10月26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8頁正面 │├──┼─────────────┼───────┼───┼──────┤│ 16 │101 年10月26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8頁正面 │├──┼─────────────┼───────┼───┼──────┤│ 17 │101 年10月29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香」署名叁枚 │ │第118頁背面 │├──┼─────────────┼───────┼───┼──────┤│ 18 │101 年10月29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8頁背面 │├──┼─────────────┼───────┼───┼──────┤│ 19 │101 年10月29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8頁背面 │├──┼─────────────┼───────┼───┼──────┤│ 20 │101 年10月30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9頁正面 │├──┼─────────────┼───────┼───┼──────┤│ 21 │101 年10月30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9頁正面 │├──┼─────────────┼───────┼───┼──────┤│ 22 │101 年10月31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9頁背面 │├──┼─────────────┼───────┼───┼──────┤│ 23 │101 年10月31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19頁背面 │├──┼─────────────┼───────┼───┼──────┤│ 24 │101 年11月1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0頁正面 │├──┼─────────────┼───────┼───┼──────┤│ 25 │101 年11月1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0頁正面 │├──┼─────────────┼───────┼───┼──────┤│ 26 │101 年11月1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0頁正面 │├──┼─────────────┼───────┼───┼──────┤│ 27 │101 年11月2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0頁背面 │├──┼─────────────┼───────┼───┼──────┤│ 28 │101 年11月2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0頁背面 │├──┼─────────────┼───────┼───┼──────┤│ 29 │101 年11月2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0頁背面 │├──┼─────────────┼───────┼───┼──────┤│ 30 │101 年11月5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1頁正面 │├──┼─────────────┼───────┼───┼──────┤│ 31 │101 年11月5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1頁正面 │├──┼─────────────┼───────┼───┼──────┤│ 32 │101 年11月5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1頁正面 │├──┼─────────────┼───────┼───┼──────┤│ 33 │101 年11月6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菀莛│蔡美櫻│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1頁背面 │├──┼─────────────┼───────┼───┼──────┤│ 34 │101 年11月6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1頁背面 │├──┼─────────────┼───────┼───┼──────┤│ 35 │101 年11月6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1頁背面 │├──┼─────────────┼───────┼───┼──────┤│ 36 │101 年11月6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1頁背面 │├──┼─────────────┼───────┼───┼──────┤│ 37 │101 年11月7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2頁正面 │├──┼─────────────┼───────┼───┼──────┤│ 38 │101 年11月7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2頁正面 │├──┼─────────────┼───────┼───┼──────┤│ 39 │101 年11月7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2頁正面 │├──┼─────────────┼───────┼───┼──────┤│ 40 │101 年11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菀莛│不詳 │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2頁背面 │├──┼─────────────┼───────┼───┼──────┤│ 41 │101 年11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2頁背面 │├──┼─────────────┼───────┼───┼──────┤│ 42 │101 年11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竇月香│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2頁背面 │├──┼─────────────┼───────┼───┼──────┤│ 43 │101 年11月8 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2頁背面 │├──┼─────────────┼───────┼───┼──────┤│ 44 │101 年11月14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菀莛│蔡美櫻│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4頁正面 │├──┼─────────────┼───────┼───┼──────┤│ 45 │101 年11月15日上課學員簽到│偽造之「孔菀莛│蔡美櫻│原審原訴卷㈢││ │(退) 表壹份 │」署名肆枚 │ │第124頁背面 │├──┼─────────────┼───────┼───┼──────┤│ 46 │101 年10月12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書名:導覽解│」署名壹枚 │ │第42頁正面 ││ │說㈠㈡、智能管理) 壹份 │ │ │ │├──┼─────────────┼───────┼───┼──────┤│ 47 │101 年10月16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發展│」署名壹枚 │ │第42頁背面 ││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等)壹份 │ │ │ │├──┼─────────────┼───────┼───┼──────┤│ 48 │101 年10月17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觀光│」署名壹枚 │ │第43頁正面 ││ │資源概論) 壹份 │ │ │ │├──┼─────────────┼───────┼───┼──────┤│ 49 │101 年10月17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旅遊│」署名壹枚 │ │第43頁背面 ││ │規畫觀光心理講義) 壹份 │ │ │ │├──┼─────────────┼───────┼───┼──────┤│ 50 │101 年10月23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品名:筆記│」署名壹枚 │ │第44頁正面 ││ │本、原子筆) 壹份 │ │ │ │├──┼─────────────┼───────┼───┼──────┤│ 51 │101 年10月23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領隊│」署名壹枚 │ │第44頁背面 ││ │管理等) 壹份 │ │ │ │├──┼─────────────┼───────┼───┼──────┤│ 52 │101 年10月26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國內│」及「竇月香」│ │第45頁正面 ││ │旅遊概況及行程設計與帶團實│署名各壹枚 │ │ ││ │務) 壹份 │ │ │ │├──┼─────────────┼───────┼───┼──────┤│ 53 │101 年10月31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活動│」及「竇月香」│ │第45頁正面 ││ │設計與執行-1等) 壹份 │署名各壹枚 │ │ │├──┼─────────────┼───────┼───┼──────┤│ 54 │101 年11月7 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孔秋桂│孔敘兆│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在地│」署名壹枚 │ │第46頁正面 ││ │特色找尋亮點等) 壹份 │ │ │ │├──┼─────────────┼───────┼───┼──────┤│ 55 │101 年11月7 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韋永宏│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在地│」及「竇月香」│ │第46頁正面 ││ │特色找尋亮點等) 壹份 │署名各壹枚 │ │ │├──┼─────────────┼───────┼───┼──────┤│ 56 │101 年11月13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孔莞莛│不詳 │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臺灣│」署名壹枚 │ │第46頁背面 ││ │地理概論) 壹份 │ │ │ │├──┼─────────────┼───────┼───┼──────┤│ 57 │101 年11月15日學員領料確認│偽造之「孔莞莛│林慶松│原審原訴卷㈡││ │單( 個人材料) ( 書名:活動│」署名壹枚 │ │第47頁背面 ││ │設計與執行等) 壹份 │ │ │ │└──┴─────────────┴───────┴───┴──────┘附表三:

┌──────┬─────┬─────┬──────┐│會計科目 │預算金額 │核銷金額 │「高旗中心」││ │(新臺幣) │(新臺幣) │實際可請領金││ │ │ │額( 新臺幣) │├──────┼─────┼─────┼──────┤│一、訓練經費│543,333元 │534,181元 │520,491元 │├──────┼─────┼─────┼──────┤│ ①學雜費 │79,200元 │77,880元 │72,600元 │├──────┼─────┼─────┼──────┤│ ②材料費 │86,400元 │84,960元 │79,200元 │├──────┼─────┼─────┼──────┤│ ③鐘點費 │261,600元 │261,600元 │261,600元 │├──────┼─────┼─────┼──────┤│ ④勞保費 │48,972元 │43,219元 │43,126元 │├──────┼─────┼─────┼──────┤│ ⑤行政費 │38,341元 │37,702元 │35,145元 │├──────┼─────┼─────┼──────┤│⑥工作人員費│14,420元 │14,420 元 │14,420元 │├──────┼─────┼─────┼──────┤│ ⑦場地費 │14,400元 │14,400元 │14,400元 │├──────┼─────┼─────┼──────┤│二、營業稅 │31,667元 │26,709元 │26,025元 │├──────┼─────┼─────┼──────┤│合 計 │665,000元 │560,890元 │546,516元 │├──────┼─────┴─────┴──────┤│ 說明事項 │一、高旗中心」實際可請領( 個人) 訓練││ │ 經費金額之各項費用計算方式: ││ │㈠訓練經費: ││ │①學雜費:79,200元÷30人次×27.5人次││ │ =72,600元。 ││ │②材料費:86,400元÷30人次×27.5人次││ │ =79,200元。 ││ │③鐘點費:261,600 元( 如開訓首日參訓││ │ 人數達26人以上,本項費用即全額給付││ │ ) 。 ││ │④勞保費:43,219元-93元=43,126元( ││ │ 依據「高旗中心」原申報學員勞保費用││ │ 共43,219元,惟應扣除其中退訓學員孔││ │ 菀莛原應於101 年11月13日退訓,因遲││ │ 至同年月16日始辦理退訓而溢繳至該日││ │ ,共3 日〈即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 │ 16日〉勞保費用93元) 。 ││ │⑤行政費:38,341元÷30人次×27.5人次││ │ =35,145元。 ││ │⑥工作人員費:14,420元( 本項費用如開││ │ 班即全額給付) 。 ││ │⑦場地費:14,400元( 本項費用如開班即││ │ 全額給付) 。 ││ │㈡營業稅:520,491 元×5%〈營業稅稅率││ │ 〉=26,025元。 ││ │二、「高旗中心」實際可請領( 個人) 訓││ │ 練經費補助金額合計為546,516 元( ││ │ 計算式:㈠訓練經費520,491 元+㈡││ │ 營業稅26,025元=546,516 元) 。 ││ │三、「高旗中心」以前揭偽造方式詐領「││ │ 觀光導覽班」訓練經費補助金額應為││ │ 14,374元( 計算式:「南區職訓局」││ │ 原核撥訓練經費總額569,890 元-「││ │ 高旗中心」實際可請領訓練經費補助││ │ 金額546,516 元=14,374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