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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秀媚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秀媚係屏東縣○○鄉○○村○○路○○號「快樂理容院」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6至98年間,因財務出現困難,並於99年起持續惡化,為求資金週轉,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4 月10日某時許,以本人及母親陳寶鳳名義參加費金英所召集之合會(會期:99年4 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會數:含會首共28會;約定會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內標制:即首期合會金由所有會員給付約定會款與會首,至其餘各期合會金則由已得標會員固定給付約定會款,及未得標會員給付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之二部分金額所組成,下同;開標時、地:每月10日、費金英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本次合會下稱第一次合會),合會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10日(即第一次合會第六會期)某時許,在上揭開標地點,於未經陳寶鳳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依民間合會習慣,於開標時、地提出僅載有姓名、數字即足以識別係合會會員以出標金額競標之用意之方式,偽造陳寶鳳以1,500 元參與競標、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陳寶鳳及該次會期未得標會員,並向費金英提出用以競標而行使之;迨確定得標後,再以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陳寶鳳」印章,及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寶鳳」姓名及填載發票日、給付金額等內容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共15張,以作為取得該期合會金之擔保,並當場交與費金英由其轉交該會期未得標會員而行使之,同時以此詐術使該會期未得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不含王秀媚以他人名義參加部分),相信確係由陳寶鳳得標,進而給付該期會款,王秀媚乃取得該期合會金38萬8,500 元(計算式:{28-1 -4 -1 -1 【即總會數扣除會首1 會、第2 至5 期已得標會員4 會、該次得標會員即王秀媚以陳寶鳳名義參加之1 會及王秀媚本人1 會,蓋會首、已得標會員無論如何均有給付會款義務,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給付之可能,至得標者本無給付會款義務,而本次得標者與王秀媚實質係屬同一,自非被害人,非不法利益,是均應予扣除,爰不納入該期合會金】}×{20,000-1,50

0 【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388,500 )。

(二)於99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本人、子女潘仲偉、潘瑤蓉、友人賴靜俄及虛捏之「陳素卿」名義參加費金英所召集之合會(會期: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會數:

含會首共32會;約定會款:1 萬元;內標制;開標時、地:每月20日、費金英前開住處;本次合會下稱第二次合會),合會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 月20日(即第二次合會第二會期)、同年3月20日(即第二次合會第四會期)某時許,在上揭開標地點,均於未經「陳素卿」、賴靜俄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依民間合會習慣,於開標時、地提出僅載有姓名、數字即足以識別係合會會員以出標金額競標之用意之方式,偽造「陳素卿」、賴靜俄皆以2,000 元參與競標、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標單,足以生損害於「陳素卿」、賴靜俄及各該會期未得標會員,並向費金英提出用以競標而行使之;迨確定得標後,再以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陳素卿」、「賴靜俄」印章及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素卿」、「賴靜俄」姓名及填載發票日、給付金額等內容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6至41、16至25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分計16、10張,以作為取得各該期合會金之擔保,並當場交與費金英由其轉交各會期未得標會員而行使之,同時以此詐術使各會期未得標會員(不含王秀媚以他人名義參加部分)均陷於錯誤,相信確係由「陳素卿」、賴靜俄得標,進而給付各期會款,並由王秀媚取得各該期合會金20萬8,000 元、20萬元(計算式:⑴{32-

1 -1 -3 -1 【即總會數扣除會首1 會、該次得標會員即王秀媚以「陳素卿」名義參加之1 會、王秀媚以潘仲偉、潘瑤蓉、賴靜俄名義參加之3 會及王秀媚本人1 會】}×{10,000-2,000 【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208,000 ;⑵{00-0 -0 -0 -0 -0 【即總會數扣除會首、第2 、3 期已得標會員2 會、該次得標會員即王秀媚以賴靜俄名義參加之1 會、王秀媚以潘仲偉、潘瑤蓉名義參加之2 會及王秀媚本人1 會】}×{10,000-2,00

0 【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200,000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至5 月間,在池雪雲屏東縣○○鄉○○路○○號所經營之理容院內,陸續對池雪雲訛稱以無法於第二次合會中得標,且該時需錢孔急,願以轉讓本人、子女潘仲偉、潘瑤蓉之第二次合會未得標會份之方式(即先由池雪雲給付王秀媚、潘仲偉、潘瑤蓉各自會份得標後之合會金與王秀媚,再由王秀媚負擔前開已得標會份之各期會款),向池雪雲調借款項週轉,並均於未經潘仲偉、潘瑤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按會期時序以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之「潘仲偉」、「潘瑤蓉」印章,及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潘仲偉」、「潘瑤蓉」姓名及填載發票日(惟票載發票人為潘瑤蓉之本票均未經填載)、給付金額等內容之方式,偽造如:1 、附表一編號71至97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共27張,足以生損害於潘仲偉;2 、附表一編號42至70所示得作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即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共29張,足以生損害於潘瑤蓉;及3 、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8至107 之本票共10張,以作為取得前開已得標會份各該期會款之擔保,並交與池雪雲而行使之,同時以此詐術使池雪雲陷於錯誤,致信以為真,經計算後,池雪雲共交付82萬元。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費金英上開住處,對費金英訛稱需借用其某合會(約定會款:1 萬元)之未得標會份1 會(即先由費金英給付該會份得標後之合會金與王秀媚,再由王秀媚負擔前開已得標會份之各期會款),並於未經其女兒潘盈潔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署「潘盈潔」姓名、填載發票日、給付金額等內容,及以潘盈潔名義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8 至118 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共11張,以作為取得前開已得標會份各期會款之擔保,並當場交與費金英而行使之,同時以此詐術使費金英陷於錯誤,致信其具有償債能力而交付10萬元。

二、案經賴靜俄告訴暨費金英、池雪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秀娟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費金英、賴靜俄、池雪雲、證人陳寶鳳、潘瑤蓉、潘仲偉、潘盈潔分別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次合會會單、第二次合會會單、原審101 年度潮簡字第318號、第290 號、第240 號民事判決(調查卷第7 頁、第14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70至72頁)各1 份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有價證券、私文書影本共118 紙(編號1至15部分:調查卷第11至13頁反面;編號16至25部分:調查卷第15至16頁反面;編號26至41部分:調查卷第18至20頁反面;編號42至97部分:調查卷第48至56頁;編號98至107 部分:調查卷第57至58頁;編號108 至118 部分:調查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偽造「陳寶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惟與被告各次在空白本票上蓋用「陳寶鳳」印章、簽署「陳寶鳳」姓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陳寶鳳之多張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會期之冒標犯行,且被害法益係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交付多張偽造之有價證券與費金英,而由其轉交未得標會員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空白紙張簽署「陳寶鳳」以為表示參與競標用意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向證人費金英提出用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多數第一次合會第六會期未得標會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揆諸其整體行為脈絡,顯係出於一遂行詐取合會金之行為決意,是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偽造「陳素卿」、「賴靜俄」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惟與被告各次在空白本票上蓋用「陳素卿」、「賴靜俄」印章、簽署「陳素卿」、「賴靜俄」姓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陳素卿、證人賴靜俄之多張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會期之冒標犯行,且被害法益均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各會期交付多張偽造之有價證券與證人費金英,而由其轉交未得標會員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空白紙張簽署「陳素卿」、「賴靜俄」以為表示參與競標用意之行為,各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後續向費金英提出用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被告於各次合會會期中,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多數第二次合會第二、四會期未得標會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揆諸該等整體行為脈絡,顯各係出於一遂行詐取合會金之行為決意,是俱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第二次合會第二、四會期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偽造「潘仲偉」、「潘瑤蓉」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惟與被告各次在空白本票上蓋用「潘仲偉」、「潘瑤蓉」印章、簽署「潘仲偉」、「潘瑤蓉」姓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按會期時序各於同一時期偽造同一證人潘仲偉、潘瑤蓉之多張有價證券、私文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詐欺犯行,且被害法益係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交付多張偽造之有價證券與證人池雪雲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按會期時序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交付與證人池雪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俱不另論罪。末自被告前開行為整體脈絡以觀,其顯係基於欲在100 年2 至5 月間之短時期內,對證人池雪雲詐得相當款項之行為決意,而陸續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因係於密切之時期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包括一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在空白本票上簽署「潘盈潔」姓名、以潘盈潔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證人潘盈潔之多張有價證券,其目的均在掩飾同一詐欺犯行,且被害法益係屬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交付多張偽造之有價證券與證人費金英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自證人費金英詐得10萬元之行為決意,而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以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共

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於參加合會之期間,擅用他人名義冒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合會中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響非淺,尤其被告尚偽造本票(含未經填載發票日者,下同)以為虛偽擔保之手段,更侵害有價證券足以流通社會之基礎(即對有價證券制度之信賴),紊亂民間交易經濟秩序,且其中被告前開事實欄一所犯之總獲取不法所得逾170 萬元,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高達97紙,其餘偽造之署押(印文、署名)同有87枚之多,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偽造本票部分,亦經多數被冒用名義人即陳寶鳳、潘仲偉、潘瑤蓉及潘盈潔表示諒解之意,有刑事陳報狀1 份(原審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健康情況非佳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資懲儆。並認: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1、71至118 所示之有價證券即本票,

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物,雖俱交付於他人收受,仍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該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⒉如附表一編號42至70所示之得作為債權憑證之私文書即未

記載發票日之本票,雖俱交付於他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就私文書整體予以宣告沒收,然各該私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該各罪刑項下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⒊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人所偽刻之「陳寶鳳」、「陳素卿」、「賴靜俄」、「潘仲偉」、「潘瑤蓉」印章,及事實欄一(一)、(二)含有偽造之署名「陳寶鳳」、「陳素卿」、「賴靜俄」之標單,均分經被告於屏東縣調查站、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之前偽造的印章都丟了等語(調查卷第2 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費金英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標單開標後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調偵卷第6 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即被告分別於第一次合會第六會期、第二次合會第二、四會期,以陳寶鳳、陳素卿、賴靜俄名義冒標各該期合會金之犯行),亦同對各該次合會之會首費金英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已標取合會金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含會首),於標取合會金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如採取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息)之義務,是於他人冒標合會金時,除對於未得標會員(即一般所稱之活會)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之未得標會員得標而給付會款,得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合會金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合會金之會員對於嗣後他人之冒標合會金,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合會之會首於取得首期合會金後,本有按時繳付後續會款之義務,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其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本 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 載│ 偽造之署押 ││ │號 碼│ │(新臺幣)│發票人│ │├──┼───┼───────┼─────┼───┼──────────────┤│1 │557444│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2 │557439│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3 │557437│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4 │557435│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5 │557443│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6 │557440│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7 │557430│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8 │557427│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9 │557438│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10 │557432│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11 │557431│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12 │557428│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13 │557429│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14 │557448│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15 │557447│99年9月10日 │2萬元 │陳寶鳳│「陳寶鳳」印文、署名各1 枚 │├──┼───┼───────┼─────┼───┼──────────────┤│16 │583288│100年3月20日 │1萬元 │賴靜俄│「賴靜俄」印文2 枚、署名1 枚│├──┼───┼───────┼─────┼───┼──────────────┤│17 │536101│100年3月20日 │1萬元 │賴靜俄│「賴靜俄」印文2 枚、署名1 枚│├──┼───┼───────┼─────┼───┼──────────────┤│18 │583297│100年3月20日 │1萬元 │賴靜俄│「賴靜俄」印文2 枚、署名1 枚│├──┼───┼───────┼─────┼───┼──────────────┤│19 │536104│100年3月24日 │1萬元 │賴靜俄│「賴靜俄」印文2 枚、署名1 枚│├──┼───┼───────┼─────┼───┼──────────────┤│20 │583299│100年3月20日 │1萬元 │賴靜俄│「賴靜俄」印文2 枚、署名1 枚│├──┼───┼───────┼─────┼───┼──────────────┤│21 │583282│100年3月20日 │1萬元 │賴靜俄│「賴靜俄」印文2 枚、署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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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229│100年10月20日 │1萬元 │王秀媚│無 │├──┼───┼───────┼─────┼───┼──────────────┤│102 │274188│100年10月20日 │1萬元 │王秀媚│無 │├──┼───┼───────┼─────┼───┼──────────────┤│103 │274192│100年10月20日 │1萬元 │王秀媚│無 │├──┼───┼───────┼─────┼───┼──────────────┤│104 │274193│100年10月20日 │1萬元 │王秀媚│無 │├──┼───┼───────┼─────┼───┼──────────────┤│105 │274182│100年10月20日 │1萬元 │王秀媚│無 │├──┼───┼───────┼─────┼───┼──────────────┤│106 │274183│100年10月20日 │1萬元 │王秀媚│無 │├──┼───┼───────┼─────┼───┼──────────────┤│107 │274187│100年10月20日 │1萬元 │王秀媚│無 │├──┼───┼───────┼─────┼───┼──────────────┤│108 │536115│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09 │536116│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0 │536117│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1 │536121│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2 │536122│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3 │536123│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4 │536118│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5 │536119│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6 │536120│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7 │536125│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118 │536124│100年6月15日 │1萬元 │潘盈潔│「潘盈潔」署名1 枚、指印2 枚│└──┴───┴───────┴─────┴───┴──────────────┘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事實欄一│王秀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如││ │(一)所│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本票共拾伍紙,均沒收之。 ││ │載部分 │ │├──┼────┼──────────────────────────┤│ 2 │事實欄一│王秀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 │(二)所│附表一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一所示之本票共拾陸紙,均沒收之││ │載部分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如附││ │ │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五所示之本票共拾紙,均沒收之。 │├──┼────┼──────────────────────────┤│ 3 │事實欄一│王秀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 │(三)所│一編號四十二至七十「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潘瑤蓉」印││ │載部分 │文共伍拾捌枚、署名共貳拾玖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 │ │十一至九十七所示之本票共貳拾柒紙,均沒收之。 │├──┼────┼──────────────────────────┤│ 4 │事實欄一│王秀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 │(四)所│附表一編號一○八至一一八所示之本票共拾壹紙,均沒收之││ │載部分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