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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珠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金珠與顏淑娟為朋友關係,惟並未告知顏淑娟其另有偏名「陳惠玟」,而其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顏淑娟借款,又恐顏淑娟不願出借款項,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住處,以不同墨色之筆,接續開立發票人均為「陳惠玟」,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6 月5 日」、「99年7 月10日」,到期日均為「100 年12月30日」,發票人住址均為「湖西鄉北寮村41-5號」(非陳金珠之住址),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均為「Z000000000」(非陳金珠之身分證字號),再各按捺指印3枚,而完成偽造與陳金珠不具同一性之「陳惠玟」本票2 張(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後再於99年6 月至7 月間(起訴書誤為5 、6 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顏淑娟經營之服飾店內,以有一個作干貝醬生意之老闆娘「陳惠玟」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由,向顏淑娟調借款項,經顏淑娟要求須出具本票以為擔保,陳金珠即持上開本票2 張向顏淑娟行使借款並供為擔保,致顏淑娟陷於錯誤,誤認確有「陳惠玟」之人而出借100 萬元,並收受上開本票2 張。嗣顏淑娟於上開2 張本票到期後,委由友人謝宏仁前往「陳惠玟」住處「湖西鄉北寮村41-5號」求償,始查覺該址雖設有「佳味干貝醬」店,惟老闆娘為許惠玟,並無「陳惠玟」之人,而許惠玟亦否認有借款情事,顏淑娟至此始知受騙,乃轉向陳金珠求償,並自行影印上開2 張本票以為證據。

二、案經顏淑娟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珠、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1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王靖夫、吳沁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珠(下稱被告)固坦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其於同一時、地,以不同墨色之筆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陳惠玟」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而完成發票行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陳惠玟』是我使用多年的偏名,但顏淑娟不知道;款項是我自己要借的,我不想讓顏淑娟知道,所以講是『陳惠玟』要跟她借錢,這樣顏淑娟才會借」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載於99年6 月5 日前某日在澎湖縣馬公

市○○街○○號,以不同墨色之筆,接續開立如附表編號1 、

2 「陳惠玟」名義本票2 張,並恐以被告本人名義向告訴人顏淑娟借款,會遭告訴人顏淑娟拒絕,被告乃於99年6 、7月間以有「陳惠玟」之人欲借款100 萬元為由,並持本件本票2 紙向告訴人顏淑娟借款以供擔保之事實,於本院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6 頁),並有彩色影印本票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 他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37頁),復經告訴人顏淑娟指訴在卷(見偵一卷第25-26 、41-42 頁,102 偵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2-103 頁,本院卷第26頁),並提供出借款項部分金額之支票3 張(發票人:顏淑娟,發票日:99年6 月4 日、6 月10日、7 月14日,票面金額25萬5 千元、35萬元、40萬元)為證(見本院卷第94-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顏淑娟以本件借款時間不同、本票文字筆色不同,而質疑被告應非於同一時間開立本件2 張本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以被告既有意欺騙告訴人顏淑娟,借款人非其本人而是「陳惠玟」,自有可能為取信告訴人顏淑娟,而以周密之方式─利用不同之筆色、故意間隔票號開立本件本票,而本件本票2張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為被告所虛構捏造(詳如後述),被告自有可能為避免遺忘,而同時書寫在本件2 張本票上,則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上開陳述為偽,是告訴人顏淑娟此部分質疑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使

用『陳惠玟』偏名簽發本票,並蓋上自己的指印,是有權簽發;且本票上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被告故意寫錯身分證字號、地址,並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等語。本院審酌:

①被告就其偏名為「陳惠玟」一節,提出其就讀之「86年6 月

澎湖海事職業學校畢業同學錄」中載有其書寫之「陳金珠惠玟」文字,及「腳底經絡按摩個人工作室陳金珠(惠玟)」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 頁),並經證人王靖夫到庭證稱:「AC0000000 號支票背書『陳惠玟』,是被告於95年間透過我老婆藍曉雲向我借錢時簽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並有該張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固得認定被告除「陳金珠」為其本名外,另有於同學、朋友間使用偏名「陳惠玟」之情,惟其仍並非如一般知名人士之別名、藝名,而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

②按「查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

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Ⅰ被告本件係因恐以其本人名義向告訴人顏淑娟借款,會遭告

訴人顏淑娟拒絕,始使用「陳惠玟」之名,以表示非其本人借款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顏淑娟亦於本院陳稱:「我從來不知道,也沒有聽過被告的偏名是『陳惠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之偏名「陳惠玟」,不僅為告訴人顏淑娟所不知,且被告之行為,亦係故意欲使告訴人顏淑娟認為「陳惠玟」與被告為不同之人。

Ⅱ本件本票2 張其上所載發票人住址均為「湖西鄉北寮村41-5

號」、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均為「Z000000000」,業如前述;且就本件本票所載住址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票上住址,是我看1 瓶干貝醬上的地址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非被告之住所,而告訴人顏淑娟亦自警詢至本院均指稱被告係稱「有一個作干貝醬生意的老闆娘『陳惠玟』要借款」等語,此恰符合該址為「佳味干貝醬」店、該店老闆娘為許惠玟(見偵一卷第86-87 頁證人許惠玟偵訊筆錄),被告欲使告訴人顏淑娟誤認為干貝醬老闆娘「陳惠玟」欲借款之意圖甚明;又就本件本票所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於本院供稱:「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明顯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不同;足認被告雖以其偏名「陳惠玟」開立本件本票,卻係虛列第三人之地址、虛編身分證字號,用以區別其與「陳惠玟」為不同之人。則縱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非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然被告上開行為,恰好足以證明被告欲製造「陳惠玟」與其為不同主體之目的。

Ⅲ本票為流通證券,而本件本票2 張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自可能由告訴人顏淑娟背書後轉讓予第三人,告訴人顏淑娟及該第三人亦僅能依票載發票人為「陳惠玟」,依票載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向「陳惠玟」求償;且參酌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不僅否認本件本票為其所開立,或其曾持向告訴人顏淑娟借款之用,更未曾表示其偏名為「陳惠玟」,甚且供稱:「我有一個朋友叫陳慧玟,她是我以前同學,但不知道是否是這個『陳惠玟』」等語(見偵一卷第12-13 、53-54 頁);顯見被告係否認其為「陳惠玟」,並無意居於發票人地位對告訴人顏娟或其他可能持有本件本票之人承擔票據責任。

Ⅳ綜上所述,被告之偏名「陳惠玟」非如一般名人之別名、藝

名,而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亦為告訴人顏淑娟所不知,而被告本件借款行為,亦係故意欲使告訴人顏淑娟認為「陳惠玟」與其為不同之人;且本件本票上記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均非被告之地址與身分證字號,難認與被告具主體同一性;又被告於本案初始即否認其以「陳惠玟」名義簽發本件本票,顯見被告亦無意承擔票據責任。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陳惠玟」名義開立本件本票2 張,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本件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⑵論罪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作為向告訴人顏淑娟借款之擔保,並借得款項,是該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②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是詐欺犯行不另論罪云云,尚有未恰。被告偽簽「陳惠玟」之署名及捺印指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以「陳惠玟」之署名及捺印指印、行使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顏淑娟、所偽造2 張本票到期日亦均為100 年12月30日(見偵一字卷第35頁),而於相同時間、以同一行使對象所偽造,應認被告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③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顏淑娟,而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方式供

作擔保,藉以遂行詐取借款之目的,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顏淑娟借款,竟偽造本票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亦未主動尋求告訴人顏淑娟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本票2 紙,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惠玟』署名各1 枚與指印各3 枚,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加以沒收,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有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認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業已論述、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 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身分證字號│住 址│├──┼────┼──────┼───────┼────┼─────┼─────────┤│ 1 │CH390526│99年6月5日 │100年12月30日 │60萬元 │Z000000000│湖西鄉北寮村41-5號│├──┼────┼──────┼───────┼────┼─────┼─────────┤│ 2 │CH390528│99年7月10日 │100年12月30日 │40萬元 │Z000000000│湖西鄉北寮村41-5號│└──┴────┴──────┴───────┴────┴─────┴─────────┘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