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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翠嬋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翠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翠嬋於民國(下同)98年間,擔任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中華里,下仍稱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村長及「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下稱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為依據「高雄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自治條例」成立,其目的係就高雄縣仁武鄉仁武焚化廠因處理焚化業務而對廠址附近地區所給予之回饋金加以運用及管理。又回饋金之使用流程,係高雄縣政府先預估欲補助各村之回饋金額,通知各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依上開自治條例提出年度執行計畫,各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提出後先送鄉公所初審,初審通過後再交由縣政府之「仁武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審查各村執行計畫,次提高雄縣政府縣務會議核定後,併同高雄縣政府預算書送高雄縣議會審議;俟通過後,縣政府隔年將回饋金撥入鄉公所公庫,鄉公所並將回饋金編入年度預算書送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各村之回饋金即可由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依所提執行計畫執行。實際需動用時,則由各村回饋金委員會開會決議並提報使用回饋金之執行計畫予鄉公所,鄉公所次就其內容審核是否符合上開自治條例所規範動用回饋金之要件;審核通過後,函復該委員會同意動支,委員會即就執行計畫予以執行,執行完畢後再由委員會檢具相關文件向鄉公所依預算法、會計法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申請核銷,經鄉公所逐層審核蓋章後,始為撥款。徐翠嬋身為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就回饋金之管理事務,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徐翠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8年8 月14日前之某時,以98年8 月中旬仁武鄉中華村遭莫拉克颱風重創淹水需僱工清理全村環境為由,以中華村回饋委員會名義向仁武鄉公所申請動支回饋金新臺幣(下同)

8 萬4,000 元,並計劃僱工25人,每人每日工資1,500 元,共工作2 日。俟鄉公所核准計畫後,再於同年8 月14日至9月7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招募僱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清理環境,惟卻對於附表編號1 、2 、4 及6 至14之人佯稱每日工資僅為500 元;對編號3 及編號5 之人佯稱無工資,並於同年9 月8 日後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收集附表所列之人之印章,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而將該印章蓋於其所偽造之「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等文件,浮報每人工資3,000 元,並持之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辦理核銷事宜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人。另亦致該等辦理經費核銷人員誤信其核銷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支付7 萬5,000 元予徐翠嬋代為領取,徐翠嬋受領後便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交給附表所示之受僱人,共詐得35,500元。因認被告徐翠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0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徐翠嬋涉有上開貪污等罪嫌,係以被告徐翠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姜金蓉、張水根、張金繡、呂曾春枝、謝黃玉枝、蔡瓊花、蔡謝金蓮、曾貴郎、謝鳳南、邱正賢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鄭玉英、潘洪字月、謝唐玉雲、周曾素琴、涂嚴春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98年8 月14日仁中字第09803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2 日仁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17日之支出傳票及黏貼憑證各1份、收據25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徐翠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貪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伊從招募到工作、核銷都是依照鄉公所指令去做,每個志工都做兩天,也詳細說明領錢的程序,印章也是他們帶來的,每個人都發3000元,本件是選舉恩怨,對手聯合對伊不實指控,這25人住處相隔不到10分鐘路程,伊不可能選擇性的給與不等額金錢,伊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及貪污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翠嬋於98年間擔任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村長

及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中華村於98年8 月間,遭莫拉克颱風重創淹水,需僱工清理全村環境,遂於98年

8 月14日,以需僱工25人,工作2 日,每人每日工資1,500元之清理環境計畫,以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名義向仁武鄉公所申請動支回饋金84,000元(工資部分共計75,000元,便當、飲料、水部分共計9,000 元);俟仁武鄉公所於98年9 月

2 日核准計畫後,被告即招募村民於98年9 月7 日、8 日清理環境;嗣將村民張水根、曾貴郎、李國太、劉學良、張永昌、呂好、徐帶娣、謝鳳南、潘黃蕊仔、劉鄒秀梅、林凌秀馩、范姜金蓉、張金繡、蔡瓊花、謝黃玉枝、曾周素琴、呂曾春枝、涂嚴春霞、蔡謝金蓮、鄭玉英、唐玉雲、張淑貞、蔡陳麗香、潘洪字月、陳錦章等25人之印章蓋在其所製作之「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並於98年9 月10日持之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申請核銷請款,經仁武鄉公所辦理經費核銷之經辦人員審查後,核准發放25名每人領取3,000 元工資,並開立98年9 月17日,以出納管理人謝明芳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嗣於98年9 月25日,由該出納管理人兌領後交由被告代為領取及代發等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正賢於市調處詢問時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原審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復有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98年8 月14日仁中字第09803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2 日仁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回饋金管理運用委員會雇工發放莫拉克風災後整頓村容工作工資印領清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9 月17日之支出傳票及黏貼憑證各

1 份及收據25張、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1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本案核銷原卷、公庫支票影本2 張(此部分資料外放)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68頁、第170 頁、第134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164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張淑貞、蔡陳麗香、徐帶娣、劉鄒秀梅、黃潘蕊仔、呂

好、劉學良、李國太、張永昌於市調處詢問時均證稱:有參與打掃工作2 天,並領取3,000 元之工資等情(見調查卷第

177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8 頁、第151 頁、第216 頁反面、第157 頁、第144 頁、第230 頁反面、第226 頁、第235頁反面)。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證人林凌秀馩於市調處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參與上開莫拉克颱風災後清理整頓環境整潔工作,因年紀大,忘記工作幾天,只記得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不記得領多少錢等語(見調查卷第230 、23

1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上開印領清冊上之陳錦章則未經調查詢問,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無著後,辯護人即捨棄傳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公訴人就證人林凌秀馩、陳錦章部分,並未主張此部分有何不實,此部分自應信為實在。至公訴人雖認上開證人劉鳳南部分為不實,惟證人謝鳳南於市調處詢問時雖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我曾參與受僱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我去做1 天,沒有領到工資,沒有收到任何錢;印章是我報名中華社區發展協會志工上課,合格畢業證書上要蓋我的印章,我把印章交給徐翠嬋去辦理,我記得只有這一次將我的印章提供給徐翠嬋;我沒有看過領3,000 元工資的收據等語(見調查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我應該有幫忙打掃2 天,有無收領3,000 元工資,已記不得了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8127號卷第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那次,我記得連續打掃2 天,在市調處詢問時說只做1 天,那是例行性每月做1 天的志工。這次八八風災幫忙打掃2 天,我到底有沒有領到工資,從第1 次傳喚我到現在,我印象模糊,好像有拿,又好像沒有拿,如果有拿的話,我可能把錢捐出去,剩下的錢就拿去買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可能記得這件事情。在調查站的時候,我雖然說沒有領到工資,但是因為這件事的印象已經不在我的腦子裡面,我老了,且八八風災也有一段時間了,我已忘記有無領錢。如果我有領錢的話,我應該會交印章給村長,但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已經印象模糊,也許我是有領這個錢,有把印章交給她,可是很久了,現在我不太清楚。我不能確定我沒有領到八八風災幫忙打掃的3,000 元工資,也許有領到,拿去買菜或捐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證人謝鳳南證詞前後不一,其在市調處詢問時所稱僅工作1 天、沒領錢云云即有疑義,已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又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確有不實,自難僅依證人謝鳳南明顯具有瑕疵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準此,本件印領清冊上之張淑貞、蔡陳麗香、徐帶娣、劉鄒秀梅、黃潘蕊仔、呂好、劉學良、李國太、張永昌、林凌秀馩、陳錦章、謝鳳南等12人參與本件清掃工作、領取報酬部分既均無不實;且上開12人與范姜金蓉等13人均為同村之人,居住地點相隔不遠,甚或為緊鄰之鄰居,具有較為綿密之人際關係,25人中若有同工不同酬情形,衡情在街談巷議中應難以掩蓋而不洩露,被告何能順利貪取財物?以被告擔任村長之智識、經驗,是否會以如此拙劣手法詐取財物,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清理環境計畫完成後,檢附實際工作照片共18張

,連同上開印領清冊、收據等呈請仁武鄉公所請款核銷,其所檢附之彩色照片,與高雄市調處調查卷內影印之照片16張比對後均屬相同(原卷照片第39頁背後所附2 張照片,調查處漏未影印),此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 年1 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本案核銷原卷照片18張(此部分資料外放)與照片影本16張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172 、173 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放大版照片,經與上開核銷原卷所附照片比對後,其中編號5、7 與原卷第39頁左三、編號16與原卷第40頁左下、編號10、19與原卷第39頁左二相同,其餘均與原卷所附照片不同,惟均屬清掃街道之照片。公訴人雖曾以上開照片不似颱風災情過後之照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開原卷所附照片中確有多人實施清掃及充斥樹枝、落葉、垃圾等,與一般颱風挾帶豪雨過後對於市容之影響景象,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當時此清理計畫呈報仁武鄉公所後,該公所環保課之人曾前往確認環境很髒亂一節,亦經證人即仁武鄉工所課員邱正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8 頁),在無確切反證下,自難認該原卷所附之照片非屬本件風災後打掃之照片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104 年6 月9 日提出之放大版清掃照片,確

屬98年9 月7 、8 日清理環境所拍攝照片一節,業據證人呂好、徐帶娣、劉鄒秀梅、李國太、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第154 、

155 頁、第220 頁、第229 頁、第238 頁反面);而曾參與本件清理環境,為領取現金之證人黃春美、陳美華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0 、281 反面、第287 反面至288 頁反面);證人張淑貞、劉學良、陳銀村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檢視上開照片後分別證稱:平時志工隊打掃時只有樹枝,垃圾量沒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135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第274 頁反面);證人沈春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大版照片第27、28頁確屬颱風打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證人涂嚴春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大版照片第19頁係伊颱風後打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證人呂曾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庭呈附件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中間穿雨鞋、戴斗笠、戴手套之人很像是伊,照片後的大樹是被颱風吹倒的,後有請人來鋸,放大版照片第3 頁是大樹鋸下來的照片,平常打掃只有拿掃把去掃,沒有這麼多倒掉的樹,只有颱風天會搬梯子出去,第24頁照片有拿梯子,是颱風天後要去鋸樹;庭呈附件二編號1 、2 、

5 照片,是颱風後鋸的,平常只有一、二顆,沒有那麼多樹枝,編號7 、8 是鋸樹後集合要處理的樹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 至311 頁、第318 、319 頁)。證人涂嚴春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放大版照片編號20是伊,但不是颱風後清理環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證人范姜金蓉雖證稱:放大版照片編號16照片不是颱風後打掃,32照片是伊平常打掃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反面、第314頁),惟證人黃春美、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詰問時之質疑,均堅決證稱:是颱風後打掃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81 頁反面、第288 頁反面)、證人李國太、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2 人即編號16照片左邊2 人,是颱風過後打掃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7 、229 頁、第237 、238 頁);公訴人則未再舉證證明上開照片非屬本件颱風後清理環境拍攝之照片。而一般社區志工參與社區環境打掃工作,除有特殊目的外,衡情應無特予照相存證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所證係莫拉克颱風過後清理環境之照片,已非虛妄。證人涂嚴春霞、范姜金蓉均未敘明平常志工打掃何以照相存證之理由,是渠等上開所證非颱風過後打掃云云,實非無疑。佐以上開放大版照片及辯護人庭呈附件一、二照片,顯示確有多人參與清理環境,該環境中確有樹倒、樹葉、樹枝凌亂散布、積水及垃圾眾多等環境髒亂跡象;再參以中華村回饋金委員會向仁武鄉公所申請本件清理環境動支回饋金事宜時,已敘明工作項目包含倒塌樹木清除及鋸樹搬運,此有該委員會98年8 月14日仁中饋字第098030號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

7 頁),而上開放大版照片確顯示有諸多樹木倒塌、樹枝散布及鋸斷樹幹等景象;且仁武鄉公所於同意動支函中確要求該委員會需檢附工作照片12張以辦理核銷,此亦有該公所98年9 月2 日仁鄉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6 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照片應認確屬本件颱風過後清理環境所拍攝之照片無訛。㈤證人即附表所示范姜金蓉、張金繡、張水根、曾貴郎、蔡謝

金蓮、呂曾春枝、蔡瓊花、謝黃玉枝、鄭玉英、潘洪字月、謝唐玉雲、曾周素琴、涂嚴春霞雖分別於警詢、偵訊中為如附表所示「實際共領取工資金額(新臺幣)」、「實際工作天數」欄所示之證述。惟查:

①本件被告招募參與清理環境之張水根等25人,均係中華村村

民。而中華村幅員不大,主要街道有華東街、華北街、華中街、華南街、華興街、華園街,街道之間建物櫛次鱗比,居民比鄰而居,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村行政區域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張水根等25人中不乏因比鄰或人際往來互相熟識者,而颱風造成損害後之復原工作應屬地方大事,又係連續2 日一起工作,且既係有別於平時志工之義務性質而為報酬性之工作,即應同工同酬始為合理,若有同工不同酬或同酬不同工情事,在該地幅員不大,人際關係綿密下,衡情應早為地方議論,甚或提出檢舉,惟本件卻遲至101 年

5 月間始由高雄市調查處向仁武鄉公所調取本案核銷相關憑證資料始開始為約談等偵辦事宜,此有卷附仁武區公所101年5 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調查卷第165 頁),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已容非無疑;尤其張水根、張金繡係同住華南街15巷9 號之夫妻,工作天數有1天、2 天之別,卻同領500 元,實難想像彼等間互不知情!又林凌秀馩、呂曾春枝、蔡陳麗香、張永昌、蔡瓊花、徐帶娣、涂嚴春霞、蔡謝金蓮分別居住於華園街15號、17號、18號、19巷1 號、19巷15號、19巷15號2 樓、19巷19號、19巷19號4 樓,或同棟建物之上下樓或隔壁或對面而居住,渠等一起從事同一工作,卻有林凌秀馩、蔡陳麗香、張永昌、徐帶娣同為工作2 日,領取3,000 元,其餘4 人均工作1 日,同領500 元,以渠等鄰居關係,只須於日常生活中稍加談論即可發覺,蔡瓊花等於受如此不公平對待下,竟均未向被告或其他鄰居、親友提出任何爭議,已與常情有違;況仁武鄉公所於核發上開3,000 元後均曾填發扣繳憑單於張水根等25人,渠等於收受後均無人以相關書面向該公所提出異議,亦有仁武區公所105 年3 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4頁)。若附表所示范姜金蓉等13人均僅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收領扣繳憑單後,竟無一人向鄉公所查詢或聲明異議,或積極向被告尋求解決之道,更屬有違常情之事。是附表所示證人范姜金蓉等13人上開警詢、偵查證述是否屬實,益顯可疑。

②本件清理環境工作為時2 天,第1 天打掃華南,第2 天打掃

華北一節,業據證人張淑貞、蔡陳麗香、呂好、徐帶娣、黃潘蕊仔、劉鄒秀梅、李國太、張永昌、黃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4 頁、第151 頁、第157 頁、第219 頁、第225 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參以被告為辦理核銷請款而檢送予仁武鄉公所之原卷照片及上開放大版照片,雖其上並無日期,惟場景則有明顯不同,是該項工作係區分華南、華北不同日實施,並非無稽。再本件清掃工作前會先集合之事實,並據證人張淑貞、蔡陳麗香、呂好、徐帶娣、黃潘蕊仔、張永昌、蔡謝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第144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7頁、第235 頁、第297 頁反面)。則證人范姜金蓉與謝唐玉雲係對面鄰居,其係因謝唐玉雲告知領500 元,要其去領,其才去領等情,業據證人范姜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反面、314 頁),足見證人范姜金蓉與謝唐玉雲平時素有鄰居之誼,關於同時參與本件清理環境工作亦互為關心,而參與本件清理環境工作既須先報名,清掃前又須先行報到集合,則以證人范姜金蓉與謝唐玉雲間之關係而言,證人范姜金蓉既工作2 天,謝唐玉雲如僅工作1 天,其應無不知之理,惟其證稱不知謝唐玉雲工作幾天,其上開證述已非無疑;且謝唐玉雲既告知其領500 元,其竟未詢問係1 天或2 天工資,而於工作2 天僅領取500 元,事後於收到3,000 元之扣繳憑單時復未向鄉公所聲明異議,均顯與常情有違甚明。再證人謝唐玉雲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與范姜金蓉都參與上開工作1 天(見調查卷第38頁),顯與證人范姜金蓉證述其工作2 天不同;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呂曾春枝一起去領錢,呂曾春枝也是領500 元(見原審卷一237 至239 頁),惟證人呂曾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1 人前往領錢,不知道別人領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30

8 頁反面);又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16、17所示穿白色衣服及雨鞋之人係謝唐玉雲一節,已據證人范姜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且上開編號17係正面清晰無遮掩之照片,極容易辨識,惟證人謝唐玉雲於原審辯護人提示該照片請其辨認時竟證稱: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

240 頁),足見證人謝唐玉雲、范姜金蓉之證述並非一致,證人謝唐玉雲之證述尤有刻意迴避情形甚明。是證人范姜金蓉、謝唐玉雲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再放大版照片編號16地點是在華南,17地點是在華北一節,已據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而本件清理環境係第1 天掃華南、第2 天掃華北,上開照片均係清理環境時所拍攝之照片,均如上述,證人謝唐玉雲既參與華南、華北之清掃事宜,則其顯然參與2 天之清掃工作無訛,是證人謝唐玉雲之上開證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甚明。

③證人張金繡、張水根係夫妻,已據證人張金繡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案。渠等於調查處詢問時均證稱:被告通知去她家領

500 元(見調查卷第69頁反面、第77頁反面),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沒有拿到500 元,有事先告知被告要捐給中華慈善協會(見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07 、11

8 頁),渠等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張金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先生張水根一起出去打掃,伊只有第1 天去打掃,不知道張水根打掃幾天,不知道張水根領多少錢,被告是在打掃的第1 天中午要發便當時跟大家講可以領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107 頁);證人張水根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跟太太一起去的打掃,2 人一組,第1 天沒有注意伊太太有沒有去,但知道第2 天是2 人一組,伊是第2 天才在現場聽被告講打掃可以領錢,當時伊距離比較遠,是透過旁邊的人轉達被告的話說今天工作有500 元可以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8 、120 頁),渠2 人所述情節亦不相符。而依證人張金繡所證其參加第1 天打掃,證人張水根證稱張金繡與其在第2 天是同組工作,則證人張金繡應同係打掃2 天,並非打掃1 天。參以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5 右手邊穿藍色背心、戴斗笠、拿垃圾袋之人是張水根,地點在華南,編號6 右手邊男子穿白色背心、戴斗笠之人也是張水根,地點是華北;編號7 背影婦人穿白色橫條衣服之人是張金繡,地點是華南,編號8 推車穿雨鞋之婦人也是張金繡,地點在華北等情,亦據證人徐帶娣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準此,證人張金繡、張水根確係參與本件打掃工作2 日無訛,渠等於調查處、偵查、原審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互有上開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呂曾春枝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領取3,000 元工資收據

上的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調查卷第61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起先不知道幫忙打掃可以領錢,是打掃完之後,一起打掃的志工才說,不是被告跟伊說的。伊將印章交給被告,伊沒有在被告面前蓋過什麼文件;調查卷宗第16

3 頁工資印領清冊及第150 頁工資收據上呂曾春枝的印章都不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其對於記載請領3,000 元之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呂曾春枝之印章究係何人所蓋,其證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已難認其證述真實無疑。又辯護人庭呈附件一照片中間穿雨鞋、戴斗笠、手套之人好像是呂曾春枝、與放大版照片編號25中間之人背影、衣服、雨鞋是一樣的等情,已據證人呂曾春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 、310 頁);而編號24照片穿淡粉紅色,背梯子之人係呂曾春枝,地點在華南,編號25照片穿粉紅色上衣,桃紅色長褲之人也是呂曾春枝,地點在華北等情,亦據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又編號25左邊戴斗笠拿樹枝穿黑褲的人及編號10左邊戴斗笠、口罩、穿黑褲的人均是劉鄒秀梅,亦經證人劉鄒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218 頁)。比對上開編號24、25,與10、25照片,其場景確屬不同,則證人呂曾春枝顯有參與本件2 天清掃工作可能無訛。是證人呂曾春枝上開僅參與工作1 天,領取50

0 元之證述,即非無疑,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⑤證人蔡瓊花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我有

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一天;村長有問我是否要把工資500 元捐出來,我當時就答應,因此我沒有領取500 元,我捐給慈善協會。領取工資3000元收據上的印章是我蓋的,工資只有500 元,我不清楚為何收據上的工資寫3000元(見調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其於偵查時證稱:我隔壁的跟我說,每個人都是500 元,問我有沒有要這筆錢,如果不要就拿去救災,我說拿去救災好了;收據上的印章,是我隔壁幫我拿印章去處理等情(見偵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八水災之後,我有參加中華村打掃環境工作,我只有參加打掃一天而已,我要出來參加打掃之前,並沒有去村長辦公室登記報名。是鄰居告訴我,村長廣播說八八風災過後環境髒亂,叫我們大家出來幫忙打掃,邀我一起去打掃,我本身沒有聽到村長廣播,是聽鄰居講的,鄰居當時沒有跟我說村長廣播有提到可以領錢,所以去打掃之前我不知道可以領錢,是打掃完之後,村長對大家說今天出來打掃有錢領,但沒說是多少錢;之後,我鄰居涂太太(嚴春霞)問我說我這次的錢是要領或要捐,她說大家都是捐出去,邀我一起捐款,我就說好,我也捐出去;是我鄰居涂太太(嚴春霞)跟我說我可以領五百元。當時是鄰居涂太太來問我的,印章可能我是拿給鄰居涂太太,我就是拜託涂太太幫我處理;調查卷宗第162 頁工資印領清冊及第147 頁工資收據上蔡瓊花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去領錢,我將印章寄放在涂太太那邊,請涂太太幫我處理,我不知道是涂太太蓋的或別人蓋的(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反面)。證人蔡瓊花對於記載請領3,000 元之工資印領清冊及收據上蔡瓊花之印章究係何人所蓋,及其將工資捐出係由被告或涂嚴春霞所提出等證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涂嚴春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拿蔡瓊花的印章蓋在八八風災打掃請領3,000 元工資的工資印領清冊和收據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56 頁),則證人蔡瓊花上開證述顯難核實。再證人蔡瓊花並非不識字之人,上開收據上明載工資每日1500x2天合計3,000 元,其既自行在上開收據上蓋章,當已知工資之數額,若其僅領取500 元,並收受3,000 元之扣繳憑單,焉有均不提出異議之理?是證人蔡瓊花上開證述,既仍有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卷附放大版照片編號19頁穿布鞋拿垃圾袋,穿紅色背心,黑

色袖套之婦人是徐帶娣隔壁樓下的涂嚴春霞,左邊穿紫色衣服、穿拖鞋、戴斗笠之人是徐帶娣,地點是華南;編號20女子也是涂嚴春霞,地點在華北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帶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證人涂嚴春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編號20照片是伊本人,且不否認編號19為其本人及左邊之人為證人徐帶娣(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而依上開2 張照片觀之,證人涂嚴春霞之穿著並不相同,且場景明顯有異,應非同一日,而係不同日期之清掃工作甚明。且上開編號19之照片與其餘照片比對結果,其場景應係在華南無訛,而證人蔡謝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與蔡瓊花、涂嚴春霞一組打掃華北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反面),是證人涂嚴春霞是否僅參與打掃工作

1 天,僅領取500 元,均非無疑,其上開證述,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⑦證人蔡謝金蓮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

我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1 天;當時村長有向參與清理環境工作的村民表示,1 天工資500 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8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8水災之後,我有參加中華村打掃環境工作,忘記是何人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我去做1 天,一開始僅知道要打掃這件事情,不知道有500 元可以領,好像是有人說可以領到500 元,那是已經打掃完之後才知道,才聽人家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

156 頁),其前後關於何人告知工作1 天可領500 元之陳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掃到一半,領便當吃中飯時,被告就當面說下午繼續做可以領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反面),更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

再辯護人於103 年8 月11日庭呈2 張照片上面打勾之人(原審卷第198 頁),即放大版編號3 照片,連同編號2 照片中舉手戴白色手套之人確均係證人蔡謝金蓮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淑貞、徐帶娣、劉鄒秀梅、呂好、李國太、陳銀村、黃春美、陳美華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檢視後指認無訛,惟證人蔡謝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卻僅承認編號2 照片是其本人,編號3 照片則陳稱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反面)。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長像、特徵、穿著、行事等係最為了解、最能辨識之人,依編號3 照片觀之,該人雖有口罩遮掩鼻部以下,惟鼻部以上並未遮掩,一般熟識之人應均不難辨識,況其本人!證人蔡謝金蓮竟對是否為其本人無法辨識,其刻意迴避之情甚明。又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2 所示之地為華南、編號3所示之地為華北,亦經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參以上開照片所示之證人蔡謝金蓮穿著不同,所在地點明顯有異,應非同一日打掃環境之照片,則證人蔡謝金蓮參與本件清理環境2 日,並非無稽。是證人蔡謝金蓮所為僅參與1 日,領取500 元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⑧證人謝黃玉枝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

我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一個上午;我記得打掃工作完後好幾天有領取500 元,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領取工資3000元收據上的印章確實是我的,但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我是否有蓋章等語(見調查卷第10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有領到500 元;收據上的印章是我蓋的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8水災之後,我有參加中華村打掃環境工作,我只有參加打掃一個早上,是鄰居邀我一起去打掃的,風災打掃這件事情,打掃完之後,隔天村長才跟我說可以領錢,會發500 元工錢給我,我有領到500 元,是村長將500 元拿到我家給我的。村長說要拿印章,我把印章交給村長,讓她去蓋章,領錢之前有一次把印章拿去她家給她,村長沒有跟我說她要蓋什麼文件(見原審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又證稱:沒有人叫我,是我女兒叫我去打掃的,我女兒也一起去,後又證稱:忘記有無500 元及女兒有無一起去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證人謝黃玉枝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放大版照片編號10右邊、11最左邊之人均係謝黃玉枝,編號10地點在華南、11地點在華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貞、劉鄒秀梅、李國太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參以上開

2 張照片中證人謝黃玉枝斗笠、上衣、手套雖明顯相同,惟所穿褲子、鞋子並不相同,場景均為清理環境,惟地點明顯並非同一,足見上開應係不同日所拍攝之工作照片無訛,則證人謝黃玉枝參與本件清理環境2 日,並非無稽。是證人謝黃玉枝所為僅參與半日,領取500 元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⑨證人楊鄭玉英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

我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一個上午;當時村長有向參與清理環境之村民表示,半天工資500 元,領取工資時,村長表示可將工資500 元捐給中華慈善協會,我當場同意將500 元捐出等語(見調查卷第21、2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8水災之後,我有參加中華村打掃環境工作,我只有參加打掃一個早上,到現場已經要做的時候,村長才說可以領錢;我們那天打掃時,村長就說當天有出來打掃的人可以領500 元等語。又證稱:辯護人庭呈編號1 照片中打勾之人是我(原審卷第204 頁),編號2 、編號3 照片(原審卷第204 頁)中打勾之人,我認不出來是否是我,編號1 照片應該是打掃八八風災的照片,編號2 、3 照片看不出來是否是打掃八八風災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惟證人蔡謝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村長是領便當吃中飯時公開說下午繼續做可以領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反面),是證人楊鄭玉英之上開證述顯與證人蔡謝金蓮之證述有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所庭呈編號1 照片即係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放大版照片編號14-1,此有上開2 張照片足供比對,而該放大版照片編號13中間戴口罩、14、14-1穿藍色上衣女子確係楊鄭玉英,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反面)。而編號13、14所示之人為楊鄭玉英,編號13所示地點在華南,編號14、14-1所示地點在華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貞、呂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46 頁)。參以上開3 張照片中證人編號13,與編號14、14-1穿著完全不同,場景所示地點明顯並非同一,足見上開應係不同日所拍攝之工作照片無訛,則證人楊鄭玉英參與本件清理環境2 日,並非無稽。是證人楊鄭玉英所為僅參與半日,領取500 元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⑩證人潘洪字月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莫拉

克颱風過後,我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只有做

1 天,過幾天後,村長有給我1 天工資500 元等語(見調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227 至22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庭呈證物1 照片中的人是我本人(原審卷第267頁),這張照片沒有拍到我的鞋子,當天我是穿塑膠鞋子,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是八八風災那天打掃的照片,我無法確定這張照片是八八風災打掃的照片,這張照片上所拍攝的地點是在華南這邊,我那天去打掃華南等情(見原審卷第231 頁)。惟辯護人於原審庭呈之證物1 照片即為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22,其拍攝地點與編號17相同,而編號17所示穿白色衣服及雨鞋之人係謝唐玉雲,該地係華北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潘洪字月若僅參與華南地區之清掃,焉有出現於華北清掃工作現場?是其證述僅工作1 天,領取500 元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甚有疑。又證人蔡謝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掃完後,有很多人去被告家領錢,被告是當很多人的面發錢,大家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陸陸續續很多人在領錢,被告是光明正大給錢,交給伊3,000 元,大家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證人蔡陳麗香、李國太、張永昌、呂好、徐帶娣、潘黃蕊仔、劉鄒秀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其中證人李國太、張永昌更證稱:領錢時,有看到每個人都領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235、236 頁)。被告既係在眾人面前發放工資,若領取之人有3,000 元、1,000 元、500 元之差別,焉有不當場引起眾人質疑之理?是證人潘洪字月所為僅參與1 天,領取500 元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⑪證人曾貴郎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我

沒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我十餘年前因腦部萎縮,無法行走,走路必須依賴輔助器,不可能參加環境打掃,我也沒有領取任何工資;我因腦部萎縮需要申請社會醫療補助,曾將私章交給村長徐翠嬋幫我代為申請,不清楚徐翠嬋是否拿去做其他用途;我沒有看過請領3,000 元工資的收據,收據上面曾貴郎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調查卷第

11 0頁至第111 頁);其於偵查時改證稱:我有幫忙工作做幾分鐘,但村長沒有給我錢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八風災過後,當時我身體不好,所以我不知道村長有無請人打掃環境的事情,我沒有聽到村長用廣播的方法來宣傳八八風災要打掃的事情。我因為腦神經萎縮,身體不適,沒有辦法幫忙打掃,也沒有去報名說要幫忙打掃。我在98年的時候需要「坐輪椅」。我太太有問我說如果我身體可以的話要不要去幫忙,98年那次風災打掃時我有去到現場,我跟我太太有在一起,但還沒開始做我就身體不適,無法打掃,我還沒有拿到掃把,人就摔到水溝內,我根本沒有做到。沒有人跟我說過可以領錢的事情,我不知道去幫忙打掃可以領錢,我太太也沒有告訴我,我沒有因為去幫忙打掃而領過錢,我太太也沒有跟我說過她有幫我領打掃的錢3000元工資。我曾把我的印章交給我太太,叫我太太把印章交給村長,請村長幫忙申請社會醫療補助;調查卷宗第160 頁工資印領清冊、第135 頁收據上面曾貴郎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證人曾貴郎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其可信性已非無疑。證人曾周素琴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我有參與仁武鄉中華村環境整潔工作,是村長徐翠嬋僱我清理環境;我工作2 天,領取工資1,000 元,我有提供印章給村長,以領取工資1,

000 元,領取工資3,000 元收據上的印章,是我把印章交給村長後,由村長所簽蓋,我不識字,確實只領1,000 元,不知為何收據上記載的工資是3,000 元;我和徐翠嬋沒有私人恩怨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掃後是否有領到錢,是否領到1,000 元,我忘記了;印章有無交給村長,我也忘記了,風災過後,村長有找人出來打掃村內環境,我有去幫忙打掃2 天,我有聽到村長廣播,說這是大家都可以做的,沒有說要做幾天,至於廣播時是否有說要找幾個人,是否有說幫忙打掃可以領錢,太久了,我都忘記了。當時村長沒有跟我說可以領錢。調查卷宗第163 頁工資印領清冊、第149 頁收據上面曾周素琴的印章我看不懂,我不曾自己蓋過章。我跟村長間沒有恩怨、過節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5 頁、第24 9、250 頁)。證人曾周素琴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且亦證稱:

調查處詢問時有很多人在場,我不識字也聽不懂,就跟著人家講,是調查員問我說1 天工資500 元,我才跟著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 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第248 頁),則證人曾周素琴調查處證述之可信性亦非無疑。又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27、28中穿西裝褲,戴斗笠拿黑色垃圾袋之人係證人曾貴郎,地點是華北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證人徐帶娣、劉鄒秀梅、黃潘蕊仔、呂好、張永昌、沈春泉等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指認該人確係證人曾貴郎;證人曾貴郎之妻曾周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庭呈證物4 照片打勾之人為其先生曾貴郎(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並有該照片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 頁);而該照片中曾貴郎之穿著及該地場景,經比對確均與上開放大版照片編號27、28相同,是證人曾貴郎確有參與本件清理環境工作之事實無疑。況證人曾周素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曾貴郎八八風災打掃這

2 天都有跟我出去,他腦部萎縮如果病發就不能走路,如果沒發病,我就邀他去運動,叫他跟我出去,幫我推運垃圾的車子;我是跟他講說如果他有體力的話就推車,如果沒有體力就坐在車上由我來推;他沒什麼體力,推車也走不遠,大部分時間都是他坐在車上,我推著他移動,他除了推車以外,沒辦法做其他比較輕鬆的工作;曾貴郎一天約有幫忙做半小時,第二天有下來走,但是他沒什麼體力,幫我拉垃圾袋,只有做幾分鐘就沒做了。當時村長沒有跟我說可以領錢;是否有幫我先生領錢,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45 反面頁至第250 頁),益見證人曾貴郎確曾參與本件清理環境工作2 日。至證人曾貴郎自87年1 月12日至健仁醫院就診至今,病情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及高血壓,於98年8 月間,因患有巴金森氏症病況,行動緩慢且需柺杖行走,和一般正常人有很大差別等情,固有健仁醫院103 年4 月28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惟證人曾貴郎若病情未發作,即可外出運動,幫忙推運垃圾車子一節,已據證人即曾貴郎之妻曾周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證人曾貴郎之病情應有間歇性,並非處於持續發作,無法正常行動,全無工作能力甚明。且證人沈春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貴郎當時與伊工作1 天,他腳好像有點麻痺,走路不太穩,沒有看到他坐輪椅,他有在做事情,沒有坐在旁邊,編號27、28就是當天和他一起在華北工作的照片,他確實兩次打掃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293 頁)。而依編號27、28放大版照片觀之,證人曾貴郎頭戴斗笠、雙手戴袖套、白色手套、穿西休閑運動鞋,手上拿大型黑色塑膠袋,彎腰撿拾地上樹枝、落葉裝入塑膠袋內,顯係正在進行一般清掃環境工作,以其工作狀況,與一般正常人尚無明顯分別至明。準此,證人曾周素琴等關於證人曾貴郎病情及參與本件清理環境工作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係在眾人前公開發放本件3,000 元工資,已如上述,證人曾周素琴、曾貴郎既均參與工作2 天,於證人曾周素琴同往被告住處領取工資時,被告當無冒當場徒生爭議而僅發放1,000 元予曾周素琴,且不發放曾桂郎工資之理,是證人曾貴郎上開未參與工作,未領錢、曾周素琴上開僅領1,

000 元工資之證述,是否屬實,容非無疑,自不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虛妄,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證

人即附表所示范姜金蓉、張金繡、張水根、曾貴郎、蔡謝金蓮、呂曾春枝、蔡瓊花、謝黃玉枝、鄭玉英、潘洪字月、謝唐玉雲、曾周素琴、涂嚴春霞雖分別於警詢、偵訊中為如附表所示「實際共領取工資金額(新臺幣)」、「實際工作天數」欄所示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難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至其他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件清理環境計畫、執行及領取工資等,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不法意圖及犯行。公訴人上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本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表:

┌──┬───┬────┬───┬───────┬────┐│編號│受雇人│實際共領│實際工│受雇人是否知悉│備註 ││ │ │取工資金│作天數│上開收據及印領│ ││ │ │額(新臺│ │清冊上其應領之│ ││ │ │幣) │ │金額為新台幣 │ ││ │ │ │ │3,000元 │ ││ │ │ │ │ │ │├──┼───┼────┼───┼───────┼────┤│1 │范姜金│500元 │2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 ││ │蓉 │ │ │被告蓋章,但不│ ││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 ││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2 │張金繡│500元 │1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其將500 ││ │ │ │ │被告蓋章,但不│元給中華││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慈善協會││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3 │張水根│500元 │2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其將500 ││ │ │ │ │被告蓋章,但不│元給中華││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慈善協會││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4 │曾貴郎│無 │幫忙工│僅有為申請社會│ ││ │ │ │作做幾│醫療補助而將印│ ││ │ │ │分鐘 │章交給被告保管│ ││ │ │ │ │,但未授權被告│ ││ │ │ │ │蓋章於上開收據│ ││ │ │ │ │及印領清冊。 │ │├──┼───┼────┼───┼───────┼────┤│5 │蔡謝金│500元 │1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 ││ │蓮 │ │ │被告蓋章,但不│ ││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 ││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6 │呂曾春│500元 │1天 │其稱忘記收據及│ ││ │枝 │ │ │印領清冊上的印│ ││ │ │ │ │章是否為其所蓋│ ││ │ │ │ │。 │ │├──┼───┼────┼───┼───────┼────┤│7 │蔡瓊花│500元 │1天 │其稱是鄰居幫我│其將500 ││ │ │ │ │拿章去蓋的,不│元給中華││ │ │ │ │知收據及印領清│慈善協會││ │ │ │ │冊上應領金額為│ ││ │ │ │ │3,000元。 │ │├──┼───┼────┼───┼───────┼────┤│8 │謝黃玉│500元 │1個上 │其稱收據是其所│ ││ │枝 │ │午 │蓋。 │ │├──┼───┼────┼───┼───────┼────┤│9 │鄭玉英│500元 │1個上 │其有將印章交給│其將500 ││ │ │ │午 │被告蓋章,但不│元給中華││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慈善協會││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10 │潘洪字│500元 │1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 ││ │月 │ │ │被告蓋章,但不│ ││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 ││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11 │謝唐玉│500元 │1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 ││ │雲 │ │ │被告蓋章,但不│ ││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 ││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12 │曾周素│1000元 │2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 ││ │琴 │ │ │被告蓋章,但不│ ││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 ││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13 │涂嚴春│500元 │1天 │其有將印章交給│其將500 ││ │霞 │ │ │被告蓋章,但不│元給中華││ │ │ │ │知道收據及印領│慈善協會││ │ │ │ │清冊上應領金額│ ││ │ │ │ │為3,000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