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先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先財與吳福助及其配偶吳王姿雅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16時許,至吳福助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市○巷00號之住處與吳福助、吳王姿雅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當兵的」之成年男子同桌打玩麻將,嗣被告與吳福助、吳王姿雅因賭債糾紛而心生齟齬,明知吳福助、吳王姿雅斯時並未以拉下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之強暴方式阻礙被告離去,竟意圖使吳福助、吳王姿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獲報到場後,旋於同日21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職司刑事犯罪偵查之員警陳俊壹誣指吳福助、吳王姿雅共同以將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之強暴方式妨礙其離去,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足生損害於吳福助、吳王姿雅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被告告訴吳福助、吳王姿雅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真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即不能謂告訴人毋須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先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福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
1 片暨翻拍照片16張、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徐先財固不否認曾於案發當日以遭告訴人吳福助及其配偶吳王姿雅(2 人以下合稱「吳氏夫婦」)妨害自由而向員警報案,並提出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與吳氏夫婦,及綽號「當兵的」4 人一起在「吳氏夫婦」住處房間內打麻將時,曾先借給吳氏夫婦2 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賭本,後來伊贏錢欲離開,但吳氏夫婦卻不甘輸錢,為求翻本便擋住麻將房間之鋁門,並表示如果伊離開,他們就不還錢,而不讓伊離開,伊因此才報警,至於伊警詢時所述「吳氏夫婦」拉下「鐵捲門」不讓伊離開,是伊說錯了,而伊當時所欲表達者,實為吳氏夫婦擋住麻將房間鋁門不讓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吳氏夫婦係認識多年朋友之關係,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告訴人吳福助住處房間內與吳氏夫婦,及綽號「當兵的」之不詳姓名男子4 人同桌打麻將,嗣被告先後撥打
2 次電話報警,並前往警局派出所對吳氏夫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節,業據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及本案警詢、偵查、原審供承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324 號卷〈影卷,下稱前案他影卷〉第6 頁及反面、15-16 頁、警卷第1-3 頁、偵卷第24-26 頁、原審一卷第56-57 、60頁、原審二卷第55頁、97頁反面-98 頁、100 頁反面-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助及其配偶吳王姿雅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前案他影卷第3-5 頁反面、15-16 頁、警卷第4 頁及反面、偵卷第24-26 頁、原審二卷第92頁反面-97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蒐證照片16張、吳福助住處鐵捲門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103 年7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原審法院103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之照片83張等在卷可稽(前案他影卷第7- 11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0-13 頁、32-52 頁反面、55頁反面-5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53分許,曾至前開派出所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向員警表示伊遭吳氏夫婦共同以將上址住處
1 樓「鐵捲門」拉下而妨礙伊離去等情,固有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之筆錄及前鎮分局函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前案他影卷第2 頁及反面、6 頁及反面),而原審法院於103 年
9 月19日勘驗被告上開警詢之光碟內容,亦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原審二卷第73-78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吳福助當時是將「鐵捲門」拉下,不讓伊離去云云,惟其於102 年
1 月31日前案偵訊時,已改稱:伊由「吳氏夫婦」住處前面的鐵門進去後,打麻將的房間還有一個鋁門,伊們在房間裡打麻將,打麻將過程中,鋁門開開閉閉的,後來伊贏錢欲離開時,吳福助就把鋁門關上,吳福助及吳王姿雅就站在門前,吳福助說你不能出去,如果你出去,就不能拿回剛剛向你借的1000元等語(前案他影卷第14頁反面-16頁)。參以告訴人吳福助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
當時雙方在伊住處打麻將的房間,係位於1 樓客廳後面,而該房間之門為鋁門,另鐵捲門則是位在1 樓前面大門,
2 門並不相同等情(偵卷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56-57 頁、原審二卷第78頁、93頁、95-96 頁反面、98頁反面、100-102 頁反面)。另觀之卷附告訴人吳福助上址住處大門之鐵捲門與麻將房間鋁門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上址房間位置圖(前案他影卷第11頁反面、原審二卷第58-59 頁反面、104 頁),足見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與打麻將房間之「鋁門」,其2 門之位置、材質、鎖頭、開門方式均屬不同,足見被告於警詢指稱:伊於案發當時係遭吳福助以鐵捲門阻止伊離去云云,應屬描述其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所為過於誇大之詞。故公訴意旨執此即認被告有虛偽陳述,而涉犯誣告罪嫌云云,則有誤會。
(三)再比對前鎮分局蒐證照片16張、被告所提吳福助住處於案發當時相對位置示意圖、前鎮分局103 年7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原審法院103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之照片83張等(前案他影卷第7-11頁、原審二卷第10-13 、32-52頁反面、55頁反面-56 頁),其現場並未發現告訴人住處
1 樓「鐵捲門」有被拉下之情形。而被告對吳氏夫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前案指訴吳氏夫婦之妨害自由,應屬罪證不足。
(四)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吳氏夫婦曾以被告於前案指訴共同將上址住處1 樓「鐵捲門」拉下之方式,剝奪被告行動自由,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有『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打麻將前,伊曾借給吳氏夫婦2 人各10
00元作為賭本等情,核與告訴人吳福助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述情節(前案他影卷第4 頁、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相符,且吳氏夫婦嗣後亦將上開2000元借款於原審法院民事簡易法庭審理時,當庭全數償還被告之事實,復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133號102 年12月
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一卷第6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於當日打麻將前曾借錢給吳氏夫婦充作賭資等語,洵屬有據。另觀諸告訴人吳福助於歷次指述時,均表示:當天打麻將打到後來,因為被告大小聲,所以伊就說不玩了,而當天打麻將結果伊應該是沒什麼輸贏,是「當兵的」輸比較多等語(前案他影卷第4 、15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96頁反面)。然如當天打玩麻將結果,被告與吳氏夫婦間並無輸贏,則吳氏夫婦理應於當日即將該2000元借款返還被告,始符常理。惟本件吳氏夫婦卻係在案發後,經被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訴訟後,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審理時,始行返還上開借款,業如前述,故告訴人吳福助指訴:當時是伊先表示不要再玩了(打麻將)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義。反之,被告上開所辯:當天伊因贏錢而急著要離開,「吳氏夫婦」卻不讓伊離開等語,則較符合情理。
⒉又告訴人吳福助於前案偵查及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雖均指稱:被告當天是帶著醉意來打麻將的,之後可能有喝酒,便大小聲,還說了「阿桃(指吳王姿雅),給我插一下」等醉話,伊聽了不舒服,所以伊就說不玩了,而被告便很生氣摔椅子,好像很兇,有將伊家中椅子弄倒等語(前案他影卷第4 、15頁反面、警卷第4 頁、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固與告訴人吳福助配偶吳王姿雅於前案警詢中所述:被告有借酒裝瘋在伊家中一直亂,所以伊就不玩了等語相符(前案他影卷第5 頁)。惟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僅記載:「現場見雙方爭吵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1-13頁),故此僅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係因打麻將而與「吳氏夫婦」引發爭執,尚不能僅依告訴人「吳氏夫婦」上開所述爭執之原因,作為認定被告有虛偽不實申告之依據。
⒊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當天伊有報2 次案,第1 次
報案是因為伊被困在麻將房間內2 分鐘,之後,是第2 次報案警方才到現場等語(原審二卷第55頁反面、100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福助於原審供稱:當時伊與被告等人在鋁門後之房間打麻將,後來,伊與吳王姿雅先走出來,被告再走出來,因為被告在房間內報案後,警察過很久仍未到,被告便在外面才再打第2 次電話,不久之後,警方才到場等語(原審二卷第93-95 頁反面),可見被告當天主動先後分別在房間內及房間外各撥打1 次電話報警之事實,已甚明確。另原審法院103 年8 月15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告訴人吳福助、證人吳王姿雅、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依序自監視器鏡頭下方魚貫步出後,被告手上則持行動電話與人聯繫後,約6 分鐘後(即21時19分許),員警始出現於上址門外與被告及告訴人「吳氏夫婦」等談話等情,固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之相關畫面之照片可按(原審二卷第32-47 頁反面、55頁反面-56 頁)。惟由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觀之,該錄影光碟中卻全然未見到當日參與打麻將之該位「當兵的」身影,另告訴人吳福助亦已於原審供承:(問:你家是否有裝置監視器?)有裝兩台,客廳1 台,拍的方向是由客廳的最裡面往大門拍;門口1 台,若站在客廳面向大門,該監視器是在大門的右上角,然後往右邊拍,是拍攝看有無人破壞伊家的車子等語(原審二卷第94頁)。是若該位「當兵的」當天亦在現場打麻將,則何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全程未見該「當兵的」身影之理。況告訴人吳福助已供承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其子所節錄等語(原審二卷第95頁),足見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應係截錄部分之現場情節,而非案發當時之全貌,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提供之部分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截錄之內容,即推認被告所述:伊當時因伊贏錢欲離開賭桌,而遭「吳氏夫婦」阻止等語,係屬虛構。
⒋告訴人吳福助固於原審又指稱:打麻將還沒結束,是被告大
聲喊叫,伊就說不玩了,太吵了,他不高興,就站起來摔椅子,好像很兇,並指著伊說:「伊是代書,懂法律,等一下給你好看。」,伊嚇了一跳,伊們就趕快走出客廳,被告也跟在後面走出來,手裡還拿著手機聽電話,約聽了1 分鐘後,被告就出去了,伊們也坐在旁邊不理他云云(原審二卷第93頁反面-94 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第1 次報警時,雙方既仍停留在房間一段時間,堪認雙方係因故而於該麻將房間爭執,被告始在房間內第1 次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已甚顯明。又按一般屋主遇有客人恣意出手摔其家具時,本即有要求對方回復原狀之權利,然以被告當時撥打電話報警等情觀之,若被告當時果真無理至極又摔告訴人住處家具,則告訴人理應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且待警方到場時,亦理應據理力爭,然本件警方之所以會到現場,係因被告先後撥打2 次電話報警,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指稱:係因被告在打麻將時,太過於吵鬧無理,以致該場麻將無法繼續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⒌另原審法院前揭勘驗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時告訴人所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已顯示告訴人吳福助、吳王姿雅、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由吳福助、吳王姿雅、被告先後依序自監視器鏡頭下方麻將房間魚貫步出,業如前述。又依前述被告係在吳氏夫婦步出麻將房間之後,始步出該麻將房間等情觀之,可見當時吳氏夫婦應係在位該麻將房間內較靠出口之位置,此由告訴人吳福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麻將房間是客廳再進去一點之小房間,房間大約2 、3 坪大,該房間只有1 個鋁門之出入口等語(原審二卷第93、96、97頁)。再依卷附該麻將房間之照片,亦顯示該房間空間僅可容下1 組麻將桌、椅及簡單家具,且出入口狹小,另通道上尚堆置雜物等情(見原審二卷第58頁反面-59 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與吳氏夫婦係在該麻將房間內爭執,因該麻將房間空間及出口通道甚窄,而被告因吳氏夫婦所在之位置又接近麻將房間門口附近,而認遭吳氏夫婦阻擋離開之事實,應可確認。
⒍ 被告復供述:伊與吳氏夫婦認識多年,平時來往正常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2 號卷第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福助所述:雙方已認識多年,案發前,雙方並無其他金錢糾紛等情(前案他影卷第3 頁反面-4頁、偵卷第25頁、原審二卷第92頁反面),是以被告與「吳氏夫婦」雙方平日既無何嫌隙,故若非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吳氏夫婦」打玩麻將而有所爭執,而認「吳氏夫婦」阻其離去,被告應無向員警申告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年齡63歲,身高超過180 公分,體重約80公斤,相較於告訴人年齡72歲,身高162 公分,體重56公斤,及告訴人之妻年齡62歲,身高159 公分,體重65公斤,以被告之年齡及身型顯然占盡優勢,告訴人毫無能力以身體之動作實施物理力阻擋被告離去云云。惟被告與「吳氏夫婦」雙方年齡、體型雖有差異,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吳氏夫婦」雙方在麻將房間內發生爭執之原因,又未能證明被告明知未遭告訴人阻止離去而為本件虛偽之申告,自難僅依雙方之年齡、體型等因素,作為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妨害自由告訴,縱令其描述之過程中,有部分情節過於誇大,然被告與「吳氏夫婦」雙方於案發之際,既因與告訴人在麻將房間內爭執而僵持不下,被告因認其行動自由受阻,而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則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不法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