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清本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松溪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鵬翔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7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2 罪)、誣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4
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3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未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13日,與上開竊盜部分所受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甲○○、乙○○均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製造。丙○○竟與綽號「阿明」之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明」之男子於102 年6 月間在臺南市○○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與丙○○商議共同製造假麻黃對外販賣牟利事宜後,該綽號「阿明」之男子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丙○○,作為製造假麻黃之資金,丙○○則負責尋覓製造假麻黃之原料、器具及場地。嗣丙○○透過某不知情之友人承租臺南市○○區○○里○○○村0 ○00號工寮作為製造假麻黃之場所。丙○○復於同年7 、8 月間告知乙○○其欲以麻黃草製作假麻黃,要求乙○○幫忙聯絡化學材料行,購置製造假麻黃所需之化學材料,乙○○即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協助聯絡不知情之化學材料行購置製造假麻黃所需、如附表編號2 、8 、14所示之草酸、氯化鈣、活性碳等物。丙○○另於102 年8 月下旬某日向莊朝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表示:抽取假麻黃可以對外販售牟利,並承諾要將獲利分一半給莊朝全,莊朝全遂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提供約15萬元之資金,作為丙○○於上開工寮內製造假麻黃期間之生活費用開支,以及用以購置製造假麻黃之原料;且於同年9月7 、8 日間,因丙○○無交通工具,莊朝全復開車先後載送丙○○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某芭樂園、新營交流道、某交流道等處,向乙○○拿取乙○○幫忙聯絡購得之上開物品,亦曾載運活性碳等製作假麻黃所需之材料至前揭工寮。又於丙○○向高雄市某中藥行購得十數袋麻黃草而載運回前揭工寮,並備妥製造假麻黃所需之原料、器具後,丙○○復再透過莊朝全找到黃俊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允諾將以每月1 萬5,000 元之薪資聘僱甲○○,另承諾黃俊銘出售假麻黃後將分紅予黃俊銘,甲○○與黃俊銘至此已知丙○○等人欲製造假麻黃以販售牟利,竟仍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除由丙○○負責利用麻黃草、草酸、石灰、氯化鈣等物提煉假麻黃外,甲○○自同年9 月4 、5 日起至同月18日遭查獲之日止(其中9 月
7 日至12日間甲○○因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而不在上開工寮內);黃俊銘自同年9 月5 、6 日起至同月18日遭查獲之日止,均在上開工寮內從事洗鍋子、搬運麻黃草、控制鍋爐溫度以烹煮麻黃草等工作。嗣於同年9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工寮內查獲丙○○、莊朝全、黃俊銘、甲○○4 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5、26-1、26-2、26-4、27為墨綠色液體,經檢出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共約1,894.4 公克),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某菜市場內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惟被告丙○○辯稱:伊僅國小學歷,故應屬不能犯,且因誤認假麻黃係作為藥用,始會製造假麻黃,並無違法性之認識,復未經扣得假麻黃之完成品,其所為應僅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遂;被告乙○○辯稱:伊僅代丙○○聯繫訂購化學材料等物,不知丙○○係用以製造毒品;被告甲○○辯稱:伊所為應僅論以未遂犯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以販賣牟利,與綽號
「阿明」之男子於102 年6 月間在臺南市○○路上之「85度
C 咖啡店」商議後,該綽號「阿明」之男子即交付20萬元予被告丙○○作為製造假麻黃之資金,被告丙○○則負責尋覓製造假麻黃之原料、器具及場地。嗣被告丙○○透過某不知情之友人承租臺南市○○區○○里○○○村0 ○00號工寮作為製造假麻黃之場所。被告丙○○復於同年7 、8 月間告知被告乙○○其欲以麻黃草製作假麻黃,要求乙○○幫忙聯絡化學材料行,購置製造假麻黃所需之化學材料,被告乙○○即協助聯絡化學材料行購置製造假麻黃所需、如附表編號2 、8 、14所示之草酸、氯化鈣、活性碳等物。
被告丙○○另於102 年8 月下旬某日向莊朝全表示:抽取假麻黃可以對外販售牟利,並承諾要將獲利分一半給莊朝全,莊朝全遂提供約15萬元之資金,作為被告丙○○於上開工寮內製造假麻黃期間之生活費用開支,以及用以購置製造假麻黃之原料;且於同年9 月7 、8 日間,因被告丙○○無交通工具,莊朝全復開車先後載送被告丙○○前往高雄市阿蓮區某芭樂園、新營交流道、某交流道等處,向被告乙○○拿取乙○○幫忙聯絡購得之上開物品,亦曾載運活性碳等製作假麻黃所需之材料至前揭工寮。又於被告丙○○向高雄市某中藥行購得十數袋麻黃草而載運回前揭工寮,並備妥製造假麻黃所需之原料、器具後,被告丙○○復再透過莊朝全找到黃俊銘及被告甲○○,允諾將以每月1 萬5,000 元之薪資聘僱被告甲○○,另承諾黃俊銘出售假麻黃後將分紅予黃俊銘,被告甲○○與黃俊銘至此已知丙○○等人欲製造假麻黃以販售牟利,除由丙○○負責利用麻黃草、草酸、石灰、氯化鈣等物提煉假麻黃外,被告甲○○則自同年
9 月4 、5 日起至同月18日遭查獲之日止(其中9 月7 日至12日間甲○○因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而不在上開工寮內);黃俊銘自同年9 月5 、6 日起至同月18日遭查獲之日止,均在上開工寮內從事洗鍋子、搬運麻黃草、控制鍋爐溫度以烹煮麻黃草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對丙○○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見調查卷第2 至5 頁、第6 至8 頁)、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卷〔下稱22750 號偵卷〕第158 至176 頁)、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77 至188 頁)、莊朝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第69至74頁)、搜索錄影擷取照片(見併案警卷第33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4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9 、10至12、、25、26-1、26-2、26-4、2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或殘留假麻黃成分(詳見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2750 號偵卷第107 至133 頁)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因伊僅具國小學歷,應屬不能犯,且其無違法性認識,所為復為未遂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該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之「製造」行為,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該級毒品成分。查扣案如附表25、26-1、26-2、26-4、27所示之物,雖皆呈液體型態,惟均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該等液體既已含有毒品假麻黃之成分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係經化學反應之製成品,自已完成製造行為,而達既遂之階段,故而被告丙○○辯稱其為不能犯,且所為應屬未遂等語,核無可採。
⒉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製造安非他命)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假麻黃又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以被告丙○○此前科紀錄,其實無不知假麻黃用途之可能。再佐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中,係故意以密語「衣服」暗指麻黃素,業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22750 號偵卷第149 頁正、反面),並有該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159 頁反面);又該工寮於提煉假麻黃時,窗戶及鐵捲門均係關閉,亦經證人黃俊嘉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6 頁反面)等情,而苟被告丙○○製造該假麻黃並無任何不法之認知,其何須為此等掩飾行為乙節,足見被告丙○○製造該假麻黃應係出於製造毒品之不法犯意甚明,是其辯稱就所為無違法性認識等語,顯無可採,進而其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屬無據。
㈢被告乙○○固辯稱:伊僅係代丙○○聯繫訂購化學材料等物
,不知丙○○係用以製造毒品等語。惟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認其明知被告丙○○欲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仍協助聯絡不知情之化學材料行購置製造假麻黃所需、如附表編號2 、8 、14所示之草酸、氯化鈣、活性碳等物,進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其復於原審102 年11月6 日訊問時明確供陳:「丙○○他在今年七月底或八月的時候有跟我說要用麻黃草做麻黃鹼,可是做毒品的部分我沒參與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再被告乙○○於其與被告丙○○之電話通聯,係故意以密語「衣服」暗指麻黃素,前亦述及,而如被告乙○○確實事前不知被告丙○○要其代為聯繫訂購之化學材料等物係欲用以製造毒品假麻黃,其何須故意以密語與丙○○對話,且於知悉製造毒品係屬重罪之情形下,仍表示坦認犯罪,而陷己於受刑責嚴懲之風險?是被告乙○○翻異前詞,所辯上揭情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所為應僅論以未遂等語。惟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非屬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查被告甲○○於本案除負責在上開工寮內從事洗鍋子、搬運麻黃草外,尚負責控制鍋爐溫度以烹煮麻黃草之工作,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朝全、丙○○證陳在卷(莊朝全部分見22750 號偵卷第
8 頁反面,丙○○部分見同前卷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正面)。而被告甲○○既明知丙○○烹煮麻黃草係為製造假麻黃,復已參與控制鍋爐溫度以烹煮麻黃草此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自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應與丙○○、莊朝全、黃俊
銘、甲○○等人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乙○○雖於102年7 、8 月間即知被告丙○○欲以麻黃草提煉、製造假麻黃,有如上述,然其對於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客觀上僅協助與化學材料行聯繫訂購合法之草酸、氯化鈣、活性碳等物,並未參與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揆之卷存證據,被告乙○○除代被告丙○○為上開聯繫訂購化學材料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其他參與製造假麻黃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即被告丙○○亦於原審證稱:我叫乙○○幫我訂草酸,沒有給他什麼好處或拿錢給他,只是朋友間的拜託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37頁),準此,可見被告乙○○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正犯即被告丙○○製造假麻黃之犯行資以助力,尚不得僅以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欲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且有幫忙聯繫訂購草酸等物品之行為,即逕而認被告乙○○與被告丙○○等共同正犯間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之前揭㈣部分之說明,其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丙○○、乙○○、甲○○所辯,核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
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製造。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丙○○、甲○○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雖係於102 年9 月4、5 日起始參與被告丙○○等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之實行,惟其既於參與時已了解最初行為者即被告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意思,並利用被告丙○○等共犯以前所為之行為與被告丙○○等其餘共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丙○○及共犯莊朝全、黃俊銘及「阿明」等人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丙○○部分見22750 號偵卷第148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甲○○部分見併案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乙○○幫助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固主張:伊於偵查中亦有坦承犯行,故伊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乙○○於102 年9 月18日警詢、同日偵訊、原審
102 年9 月19日羈押訊問及102 年10月23日偵訊,固均供承有代被告丙○○聯繫購買上開化學材料之行為,惟其均否認知悉丙○○購買該化學材料,係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辯以其僅係單純代丙○○聯繫購買各該物品,此有其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併案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22
750 號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至第14
2 頁正面,102 年度聲羈字第586 號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乙○○顯然未自白其有幫助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此部分主張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可憑採。
㈣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被告丙○○、甲○○雖均坦認有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惟製造毒品係屬萬國公罪,其等惡性已然重大,且被告等人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假麻黃,係因被告丙○○欲出售牟利,此業經證人莊朝全證陳在卷(見22750 號偵卷第9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38頁),其等為謀私利所為,誠然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害民眾身心,且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之潛在危險;況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多達1,894.4 公克,足見被告3 人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規模難稱微小,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其等所為實難認有對其等宣告製造第四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3 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3 人經起訴者既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毒品傷害國民健康甚鉅,竟購入數量龐大之麻黃草,並已成功製造出數量非少之假麻黃,渠等之行為應予非難,所幸製造之第四級毒品並未流出擴散,危害尚未擴大,另考量被告丙○○為此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主謀,犯後雖坦承本身之犯行,然對於共犯之合作情形仍多所保留,難認已有完全悔悟之心;被告甲○○知悉丙○○等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仍共同製造該第四級毒品,惟其參與時間較短,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雖僅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然其前已有製造安非他命並遭判處重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且為國家法律所嚴格禁止,然仍幫助被告丙○○找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材料,所幸其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等人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1、26-2、26-4、27所示之液態物品,均含有假麻黃成分,有如前述,且為被告等人所製得之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器具,因與各該毒品有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丙○○業已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皆為伊所有,且自麻黃草提煉假麻黃之知識係伊曾向大陸師父學習,且回來後再自己看扣案之化學書籍(指附表編號20之物),至於製毒筆記(指附表編號21之物)係伊年紀大怕忘記,故委託「少年仔」幫伊紀錄等語(見調查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頁正面);又製毒流程中所用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2 、7 、8 、14所示之麻黃草、草酸、石灰、氯化鈣、活性碳等物,有該扣案之化學書籍(附表編號20)在卷可參,再衡以如附表編號5-3 、9 、10、11-1、12-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假麻黃成分殘留(詳見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見該等物品確與毒品已有直接接觸,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2 、5-3 、7 、8 、9 、10、11-1、12-1、14、20、21所示物品,均係丙○○等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皆係被告丙○○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㈢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甲○○雖請求法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思慮自屬周全,且其先前已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其自身行為舉動理應更加謹慎,然被告甲○○於教育召集前已知悉丙○○等人從事製造毒品假麻黃之犯行,然於教召完畢後仍返回上開工寮參與該製毒犯行,足見其並非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件犯行,因此,若率然對其為緩刑之諭知,將無從經由刑罰之執行,而收促其日後心生警惕、不輕易再犯之效,因而認不宜對被告甲○○併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所為該當不能犯、未遂犯,且有違法性認識錯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且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宣告有所不當,各據以指摘原判決就其等部分有所違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叁、共同被告莊朝全、黃俊銘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同調查局│ │ │ │ │ ││編號) │ │ │ │ │ │├──┬──┼─────┼──┼──┼───┼────────────┤│1 │1-1 │麻黃草 │ 袋 │ 1 │丙○○│製毒原料,含假麻黃成分││ ├──┼─────┼──┼──┼───┼────────────┤│ │1-2 │麻黃草 │ 袋 │ 1 │丙○○│製毒原料,含假麻黃成分││ ├──┼─────┼──┼──┼───┼────────────┤│ │1-3 │麻黃草 │ 袋 │ 1 │丙○○│製毒原料,含假麻黃成分││ ├──┼─────┼──┼──┼───┼────────────┤│ │1-4 │麻黃草 │ 袋 │ 1 │丙○○│製毒原料,含假麻黃成分││ ├──┼─────┼──┼──┼───┼────────────┤│ │1-5 │麻黃草 │ 袋 │ 1 │丙○○│製毒原料,含假麻黃成分││ ├──┼─────┼──┼──┼───┼────────────┤│ │1-6 │麻黃草 │ 袋 │ 1 │丙○○│製毒原料,含假麻黃成分││ ├──┼─────┼──┼──┼───┼────────────┤│ │1-7 │麻黃草 │ 袋 │ 1 │丙○○│殘渣,含假麻黃成分 ││ ├──┼─────┼──┼──┼───┼────────────┤│ │1-8 │麻黃草 │ 袋 │ 1 │丙○○│殘渣,含假麻黃成分 ││ ├──┼─────┼──┼──┼───┼────────────┤│ │1-9 │麻黃草 │ 袋 │ 1 │丙○○│殘渣,含假麻黃成分 ││ ├──┼─────┼──┼──┼───┼────────────┤│ │1-10│麻黃草 │ 袋 │ 1 │丙○○│殘渣,含假麻黃成分 ││ ├──┼─────┼──┼──┼───┼────────────┤│ │1-11│麻黃草 │ 袋 │ 1 │丙○○│殘渣,含假麻黃成分 ││ ├──┼─────┼──┼──┼───┼────────────┤│ │1-12│麻黃草 │ 袋 │ 1 │丙○○│殘渣,含假麻黃成分 ││ ├──┼─────┼──┼──┼───┼────────────┤│ │1-13│麻黃草 │ 袋 │ 1 │丙○○│殘渣,含假麻黃成分 │├──┴──┼─────┼──┼──┼───┼────────────┤│2 │草酸 │ 箱 │ 2 │丙○○│製毒材料 │├─────┼─────┼──┼──┼───┼────────────┤│3 │瓦斯桶 │ 桶 │ 2 │丙○○│ │├─────┼─────┼──┼──┼───┼────────────┤│4 │快速爐 │ 組 │ 3 │丙○○│ │├──┬──┼─────┼──┼──┼───┼────────────┤│5 │5-1 │蒸餾鍋爐 │ 組 │ 1 │丙○○│未檢出假麻黃成分 ││ ├──┼─────┼──┼──┼───┼────────────┤│ │5-2 │蒸餾鍋爐 │ 組 │ 1 │丙○○│未檢出假麻黃成分 ││ ├──┼─────┼──┼──┼───┼────────────┤│ │5-3 │蒸餾鍋爐 │ 組 │ 1 │丙○○│製毒工具,檢出假麻黃成││ │ │ │ │ │ │分 │├──┴──┼─────┼──┼──┼───┼────────────┤│6 │蒸餾燒瓶 │ 組 │ 1 │丙○○│ │├─────┼─────┼──┼──┼───┼────────────┤│7 │石灰 │ 袋 │ 1 │丙○○│製毒材料 │├─────┼─────┼──┼──┼───┼────────────┤│8 │氯化鈣 │ 袋 │ 1 │丙○○│製毒材料 │├─────┼─────┼──┼──┼───┼────────────┤│9 │不銹鋼鍋 │ 個 │ 1 │丙○○│製毒工具,檢出假麻黃成││ │ │ │ │ │分 │├─────┼─────┼──┼──┼───┼────────────┤│10 │方形塑膠桶│ 個 │ 2 │丙○○│製毒工具,檢出假麻黃成││ │ │ │ │ │分 │├──┬──┼─────┼──┼──┼───┼────────────┤│11 │11-1│塑膠勺子 │ 個 │ 1 │丙○○│製毒工具,檢出假麻黃成││ │ │ │ │ │ │分 ││ ├──┼─────┼──┼──┼───┼────────────┤│ │11-2│塑膠勺子 │ 個 │ 1 │丙○○│未檢出假麻黃成分 │├──┼──┼─────┼──┼──┼───┼────────────┤│12 │12-1│塑膠漏斗 │ 個 │ 1 │丙○○│製毒工具,檢出假麻黃成││ │ │ │ │ │ │分 ││ ├──┼─────┼──┼──┼───┼────────────┤│ │12-2│塑膠漏斗 │ 個 │ 1 │丙○○│未檢出假麻黃成分 │├──┴──┼─────┼──┼──┼───┼────────────┤│13 │不銹鋼濾網│ 個 │ 1 │丙○○│ │├─────┼─────┼──┼──┼───┼────────────┤│14 │活性碳 │ 包 │ 4 │丙○○│製毒材料 │├─────┼─────┼──┼──┼───┼────────────┤│15 │活性碳棉 │ 包 │ 1 │丙○○│ │├─────┼─────┼──┼──┼───┼────────────┤│16 │口罩 │ 盒 │ 1 │丙○○│ │├─────┼─────┼──┼──┼───┼────────────┤│17 │三角燒瓶 │ 個 │ 1 │丙○○│ │├─────┼─────┼──┼──┼───┼────────────┤│18 │濾網 │ 袋 │ 1 │丙○○│ │├─────┼─────┼──┼──┼───┼────────────┤│19 │冰箱 │ 台 │ 1 │丙○○│ │├─────┼─────┼──┼──┼───┼────────────┤│20 │化學書籍 │ 冊 │ 1 │丙○○│製毒參考使用 │├─────┼─────┼──┼──┼───┼────────────┤│21 │製毒筆記 │ 冊 │ 1 │丙○○│製毒參考使用 │├─────┼─────┼──┼──┼───┼────────────┤│22 │租賃契約 │ 本 │ 2 │丙○○│ │├─────┼─────┼──┼──┼───┼────────────┤│23 │手機(IMEI │ 支 │ 1 │丙○○│ ││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24 │強酸空瓶 │ 個 │ 2 │丙○○│鹽酸 │├──┬──┼─────┼──┼──┼───┼────────────┤│25 │25-1│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147.5 公克 ││ ├──┼─────┼──┼──┼───┼────────────┤│ │25-2│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127.5 公克 ││ ├──┼─────┼──┼──┼───┼────────────┤│ │25-3│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97.5公克 ││ ├──┼─────┼──┼──┼───┼────────────┤│ │25-4│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67.5公克 ││ ├──┼─────┼──┼──┼───┼────────────┤│ │25-5│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62.5公克 ││ ├──┼─────┼──┼──┼───┼────────────┤│ │25-6│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47.5公克 │├──┼──┼─────┼──┼──┼───┼────────────┤│26 │26-1│墨綠色液體│ 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32.3公克 ││ ├──┼─────┼──┼──┼───┼────────────┤│ │26-2│墨綠色液體│ 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32.3公克 ││ ├──┼─────┼──┼──┼───┼────────────┤│ │26-3│墨綠色液體│ 瓶 │ 1 │丙○○│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 ├──┼─────┼──┼──┼───┼────────────┤│ │26-4│墨綠色液體│ 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4.8 公克 │├──┼──┼─────┼──┼──┼───┼────────────┤│27 │27-1│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425 公克 ││ ├──┼─────┼──┼──┼───┼────────────┤│ │27-2│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425 公克 ││ ├──┼─────┼──┼──┼───┼────────────┤│ │27-3│墨綠色液體│ 桶 │ 1 │丙○○│含假麻黃成分,純質淨重││ │ │ │ │ │ │425 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