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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73號及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40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聖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83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8 年3 月又17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聖文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受呂宗勳、楊仲景之託,代渠等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宗勳、楊仲景,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103年1 月22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扣得陳聖文所有用以聯絡呂宗勳、楊仲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宗勳、楊仲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渠等委託被告購買毒品以供施用等事實所為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原審二卷第

117 至132 頁、第134 至142 頁)情節相符,而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宗勳、楊仲景二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二卷第65至66頁、第76頁反面、第80至81頁)所示,被告與呂宗勳、楊仲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有下列對話內容:

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①102 年12月14日晚間9 時44分42秒:

A(被告):喂。

B(呂宗勳):兄哥,我是阿興,我要問你你朋友電話都打不通了。

A:他的電話遺失了,我也無法找到他啊。

B:還是你有別的朋友可以找啊?

A:你要簽多少啊?

B:小小的,1 -2 以內。

A:你籃球一次都簽1 千或2 千啊?

B:1 -2 。

A:你要確定啊。

B:不然下2 支好了。

A:那等一下打這支給你嗎?

B:嗯,這支是我名字。

A:有的話你過來公司這裡。

B:我知道。

A:打給你再過來。

B:OK。②102 年12月14日晚間9 時54分4 秒:

A(被告):你大約10點40分來公司好不好?B(呂宗勳):OK。

A:好。③102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7分:

B(呂宗勳):喂,帥哥我到了。

A(被告):嗯,好。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①102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1分4 秒:

A(被告):喂。

B(呂宗勳):帥哥打給你朋友幫我下牌支,可以下1 支

嗎?

A:1 支怎跟他說啊?

B:下2 支嗎?

A:嗯,1 支我不好意思開口跟他說啊。

B:那好啊,那我現在過去嗎?

A:現在11點15分,你12點多再過來。

B:嗯好。②102 年12月27日上午12時35分13秒:

B(呂宗勳):喂,你在哪裡啊?A(被告):你再往前開點。

B:往前點?

A:嗯,前面一點。

B:快到盡頭。⑶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①103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57分14秒:

(前略)B(楊仲景):你朋友那……有沒有辦法啊?A(被告):有啊,晚一點我打給你再過來小港。

B:大約幾點?

A:大約7 點。

B:喔好。②103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21分23秒:

(前略)A(被告):還是你那2 千我先叫我朋友處理給你?B(楊仲景):喔好,1 半嗎?

A:你來小港這裡啊?

B:哪裡啊?

A:你知道翠亨南路嗎?

B:我知道。

A:過金福路會看到大黃國際停車場。

B:我知道。

A:停車廠過去你看紅綠燈下你看到崇本街右轉有公園。

B:嗯。

A:到那裡打給我,約多久到?

B:大約15分鐘。

A:還是20分?我在路上。

B:喔好。③103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43分54秒:

A(被告):喂。

B(楊仲景):崇本街喔?

A:你有看到公園嗎?有一個電話亭。

B:我看一下,我有看見公園。

A:嗯,好,我馬上到。④103 年1 月12日晚間7 時16分24秒:

A(被告):喂,怎樣啊。

B(楊仲景):你重量不夠喔。

A:我不知道啊,我沒有尺啊。

B:你有問他是多少啊?

A:我不知道。

B:要18呢?

A:你不要說這些啊。

B:我用……雖然沒味道……我朋友說無效啊。

A:不可能無效啊。

B:有用一些。

A:一定有效的,沒關係我叫他補給你,沒差那些啦。

B:不好看。

A:沒差,又不是要給別人的。

B:我快昏倒,沒別種啊?

A:沒有。

B:我先看看啦。

A:我叫他補給你。

B:看怎樣我打給你。

A:好。顯見被告確有受呂宗勳、楊仲景之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照片(警卷第9 至12頁、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3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宗勳、楊仲景云云。然查:

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呂宗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他(被告)聯絡也是要

找他的朋友要毒品」、「(有沒有要跟陳聖文買毒品時,陳聖文身邊就有毒品可以馬上給你的這種情形?)沒有」、「(都一定要等他向他朋友聯絡之後才有?)應該是」、「我就是請你(被告)幫我找人(購買毒品),反正我請你幫我想辦法」等語(原審二卷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9 頁),可知呂宗勳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委託被告為其購買毒品。而證人楊仲景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拜託陳聖文幫我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陳聖文碰面後,我拿2000元給陳聖文,我看到陳聖文走到離我很遠的地方跟一個人講話,那個人我看不清楚他的長相……之後陳聖文就走回來我這邊並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第80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譯文裡面提到『還是你那2 千我先叫我朋友處理給你?』是何意思?)我之前有一直拜託他(被告)好幾次,幫我拿安非他命,他後來有答應我,有去替我拿」等語(原審二卷第135 頁),足認楊仲景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委託被告為其購買毒品。

㈢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當時呂宗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先

稱:「我要問你你朋友電話都打不通了」等語,待被告表示伊也無法找到人後,又稱:「還是你有別的朋友可以找啊?」等語,顯見呂宗勳原欲找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但因未能聯絡成功,始向被告詢問其友人失聯之原因,及有無「別的朋友」可以提供毒品。是呂宗勳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委託被告為其購買毒品乙節,應堪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當時呂宗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亦

稱:「帥哥打給你朋友幫我下牌支,可以下1 支嗎?」等語,被告則回稱:「1 支怎跟他說啊?」、「1 支我不好意思開口跟他說啊」等語,足見呂宗勳所要購買毒品之對象乃被告之友人,僅係委託被告為其聯絡而已,而被告對於呂宗勳所購毒品之數量及條件亦無決定權,且被告與販毒者如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會僅因呂宗勳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較少,即有「我不好意思開口跟他(販毒者)說」之情形。從而,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呂宗勳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之犯意乙節,亦堪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當時楊仲景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時,先

稱:「你朋友那……有沒有辦法啊?」等語,嗣被告回稱:「還是你那2 千我先叫我朋友處理給你?」等語,可知楊仲景所要購買毒品之對象亦為被告之友人,僅係委託被告為其聯絡而已。且被告為楊仲景取得毒品並交付後,楊仲景因不滿意該次毒品之數量及品質,遂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並稱:「你有問他是多少啊?」等語,被告則稱:「我不知道啊,我沒有尺啊」、「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幫助楊仲景取得毒品,且對於該次毒品之具體數量等交易細節並不知悉。是被告在主觀上並未與販毒者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係基於幫助購毒者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之犯意乙節,應無疑義。

㈣此外,公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販毒者具有共

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證人呂宗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聖文跟你拿錢並交毒品給你時,他有無跟你說他從他朋友那邊可分到多少或是獲得什麼利潤?)我不曉得」、「(你不曉得他可以從中獲得什麼利潤?)不曉得」等語(原審二卷第130 至131 頁),證人楊仲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剛講說你拜託陳聖文幫你買,陳聖文有沒有跟你講到說他朋友會給他多少的利潤或報酬?)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140 頁),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與販毒者具有犯意聯絡或利益分配。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將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宗勳、楊仲景云云,自難遽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幫助施用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固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在主觀上並未與販毒者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係基於幫助購毒者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之犯意乙節,既如前述,則公訴人遽論被告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刑事判決同旨),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受託購買毒品並將該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以資懲儆。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聯絡幫助施用之對象呂宗勳、楊仲景之用,為供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原審一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一各宣告刑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原審一卷第48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㈠證人呂宗勳於偵查中證述其於

102 年12月14日21時44分許、同日21時54分許及同日22時37分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跟被告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小港區住處附近,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其;另其於同年月27日11時11分許及同日12時35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拿安非他命給其,其在通話中要被告向伊朋友幫其下牌支,意思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其不曉得被告是去找誰拿安非他命,其係跟被告購買的等語,且證人呂宗動後於103 年7 月31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大約認識半年,一開始其想要購買的對象不是被告,後來被告都是說伊幫朋友作、調來給其的等語,則足徵證人呂宗勳聯絡毒品交易、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之事實已甚明確。㈡另證人楊仲景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3 年1 月12日18時21分許、18時43分許及19時16分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拜託被告幫其買2000元安非他命,且其當天跟被告碰面後,其拿2000元予被告,被告走到離其很遠的地方跟一個人講話,其不知道那人是誰,之後被告就走回來並把安非他命交給其等語,然若被告僅係幫助證人楊仲景購毒,且與販毒者相約於同處交易,則因證人楊仲景亦同在現場,被告何以不使證人楊仲景與該販毒之人直接交易,而反迂迴透過被告收取金錢後,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揚仲景,此顯與常情有違,且因被告既非製造毒品之人,其與購毒者議妥交易後,除非現有毒品可供交付,否則其必然要向上手取得毒品方能交付買方,方為合理,然不能據此將被告轉向其他藥頭取得毒品之行為,認定即屬幫助施用毒品之情形。㈢再者,據證人呂宗勳103 年7 月31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僅認識約半年等語,另證人楊仲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其認識被告不會很久等語,則推算證人呂宗勳向被告購毒時,其雙方甫認識不久,實非交情匪淺之朋友,而另證人楊仲景與被告亦非久識之朋友,若非被告有營利意圖,豈有不顧政府查緝,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買毒品之理。另被告於證人楊仲景向其反應毒品效果及重量不足時,雖回應證人楊仲景「一定有效的,沒關係我叫他補給你,沒差那些啦!」等語,然此非無可能係被告不欲證人楊仲景怪罪於己之推諉之詞,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應均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原判決卻認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云云。惟查證人呂宗勳、楊仲景確係於上述時地,委託被告為其等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呂宗勳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仲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從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僅係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為呂宗勳、楊仲景取得毒品,供其等施用而已,被告並非販毒之人,呂宗勳、楊仲景亦僅係透過被告之聯絡,向被告友人購取毒品,被告並未從中牟利,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證人區羽銘撥打被告陳聖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黃色L 」即欲向被告購買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遂於102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某公園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區羽銘,價金7000元部分則因區羽銘當時攜帶之現金不足而尚未給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即103 年度偵字第317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第5199號、第5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區羽銘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與區羽銘見面,亦未交付毒品予區羽銘等語。經查:

⒈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區羽銘所持用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9頁)所示,被告與區羽銘有下列對話內容:

①102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5分36秒:

(前略)B(被告):那你錢都不用還我啊。

A(區羽銘):星期一好了,要找你都找不到。

B:你加減要還啊,都那麼久了。

A:我幾點可過去?

B:你拿錢還我啊。

A:別人說要「黃色L」的,你有嗎?

B:嗯,你過來。

A:好。②102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46分16秒:

A(區羽銘):喂,我到了。

B(被告):嗯。

而證人區羽銘固於警詢中證稱:「黃色L 係指安非他命毒品的術語」、「(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附近的公園,我向他(被告)購得7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是陳聖文親自拿給我本人」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陳聖文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通話中黃色L 指的是安非他命顏色比較黃一點,交易地點在85大樓附近的公園,交易時間在16時46分通話後」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

⒉然查:

⑴證人區羽銘雖證稱: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附

近之公園交付毒品予伊等語。惟區羽銘於當日下午4 時46分16秒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喂,我到了」等語時,通訊監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號0 樓,而非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地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9頁)在卷足憑,顯見證人區羽銘證稱:被告於該次通話後有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之公園交付毒品予伊等語,並非實在。

而證人區羽銘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何時去住〈飯店〉的?)102 年11月21日」、「(你住……飯店那段期間,你有沒有曾經跟陳聖文在85大樓附近的公園見面過?)應該是沒有吧,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17頁),是被告與區羽銘當日並未在公訴意旨所稱之地點見面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伊當天並未與區羽銘見面,亦未交付毒品予區羽銘等語,應非虛妄。

⑵又證人區羽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跟藥頭買毒品會約

在哪裡交易?)都是藥頭自己拿過來給我的」、「(拿到哪裡?)就我住的地方」、「(你有無曾經去陳聖文小港的家找過他?)有……都是貸款車子的事情」等語(原審二卷第13至14頁),可知區羽銘購買毒品均在其自己之住處交易,且未前往被告位於小港區之住處拿取毒品。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區羽銘當日向被告表示:「我幾點可過去?」,經被告告稱:「嗯,你過來」後,區羽銘又答以:「好」,嗣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喂,我到了」等語,顯見區羽銘當日係主動前往某處,此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係自「高雄市○○區○○○路○○號9 樓」移動至「高雄市○○區○○街○○號5 樓」(偵卷第59頁),亦可佐證。是區羽銘當日是否有向被告取得毒品,實非無疑。

⑶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當日曾向區羽銘告稱:「

那你錢都不用還我啊」、「你加減要還啊,都那麼久了」、「你拿錢還我啊」等語,及證人區羽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與陳聖文有無金錢糾紛?)我欠他錢」、「欠十幾萬,從去年(102 年)開始欠,欠1 年有了」、「(這筆錢有無還?)都沒有還」等語(原審二卷第8 頁),此外,另有辯護人所提出區羽銘所簽立之10萬元借據及本票影本(原審二卷第39頁)存卷可查,顯見區羽銘當時對於被告有數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則在區羽銘舊債未還,被告並於電話中頻頻催促區羽銘還款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可能另行交付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區羽銘,甚而同意區羽銘當日不必給付毒品價金。

四、綜上所述,證人區羽銘之證述顯有瑕疵,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基地台位置亦與其證述迥異,難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依被告與區羽銘之情誼,被告確有於區羽銘未清償債務之前,即讓其賒欠毒品價金之可能。又證人區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於102 年11月23日確有販售安非他命予其等語,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102 年11月23日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其等語,應可確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區羽銘無疑云云。惟查證人區羽銘雖證述: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85大樓附近之公園交付毒品予伊等語。惟區羽銘於當日下午4 時46分16秒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喂,我到了」等語時,通訊監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而非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地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9頁)在卷足憑,顯見證人區羽銘證稱:被告於該次通話後有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附近之公園交付毒品予伊等語,並非實在。又證人區羽銘當時尚積欠被告十幾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則在區羽銘舊債未還,被告並於電話中頻頻催促區羽銘還款之情形下,被告實無可能另行交付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區羽銘,甚而同意區羽銘當日不必給付毒品價金之理。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區羽銘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部分(即104 年度偵字第71號併案意旨書)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有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幫助施│幫 助 之 方 式│宣 告 刑││號│ │用毒品│ │ ││ │ │之對象│ │ │├─┼────┼───┼───────┼───────┤│一│102 年12│呂宗勳│呂宗勳因欲施用│陳聖文幫助犯施││ │月14日晚│ │毒品,而撥打陳│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9 時44│ │聖文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 │分 │ │0000000000號行│徒刑伍月,如易││ │ │ │動電話,委託陳│科罰金,以新臺││ │ │ │聖文為其購買2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元之甲基安非│日。扣案如附表││ │ │ │他命,陳聖文遂│二編號五所示之││ │ │ │向不詳之成年男│物沒收。 ││ │ │ │子購得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後,在│ ││ │ │ │高雄市小港區崇│ ││ │ │ │明街13號即其住│ ││ │ │ │處附近將該毒品│ ││ │ │ │交付呂宗勳。 │ │├─┼────┼───┼───────┼───────┤│二│102 年12│呂宗勳│呂宗勳因欲施用│陳聖文幫助犯施││ │月27日上│ │毒品,而撥打陳│用第二級毒品罪││ │午11時11│ │聖文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 │分 │ │0000000000號行│徒刑伍月,如易││ │ │ │動電話,委託陳│科罰金,以新臺││ │ │ │聖文為其購買20│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元之甲基安非│日。扣案如附表││ │ │ │他命,陳聖文遂│二編號五所示之││ │ │ │向不詳之成年男│物沒收。 ││ │ │ │子購得甲基安非│ ││ │ │ │他命1 包後,在│ ││ │ │ │高雄市小港區崇│ ││ │ │ │明街13號即其住│ ││ │ │ │處附近將該毒品│ ││ │ │ │交付呂宗勳。 │ │├─┼────┼───┼───────┼───────┤│三│103 年1 │楊仲景│楊仲景因欲施用│陳聖文幫助犯施││︵│月12日下│ │毒品,而撥打陳│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午5 時57│ │聖文所持用門號│,累犯,處有期││起│分 │ │0000000000號行│徒刑伍月,如易││訴│ │ │動電話,委託陳│科罰金,以新臺││書│ │ │聖文為其購買20│幣壹仟元折算壹││及│ │ │00元之甲基安非│日。扣案如附表││併│ │ │他命,陳聖文遂│二編號五所示之││辦│ │ │向不詳之成年男│物沒收。 ││意│ │ │子購得甲基安非│ ││旨│ │ │他命1 包後,在│ ││書│ │ │高雄市小港區崇│ ││之│ │ │本街附近之某公│ ││附│ │ │園旁將該毒品交│ ││表│ │ │付楊仲景。 │ ││編│ │ │ │ ││號│ │ │ │ ││4 │ │ │ │ ││︶│ │ │ │ │└─┴────┴───┴───────┴───────┘附表二:

┌─┬───────┬───┬────────────┐│編│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號│ │ │ │├─┼───────┼───┼────────────┤│一│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一、即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 │ │ │ 2 號(偵卷第83頁參照││ │ │ │ )。 ││ │ │ │二、驗前淨重4.218 公克,││ │ │ │ 驗後淨重4.195 公克。│├─┼───────┼───┼────────────┤│二│綠色圓形錠劑 │1 包(│一、即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52顆)│ 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 │ │ │ 3 號(偵卷第83頁參照││ │ │ │ )。 ││ │ │ │二、驗前淨重17.334公克,││ │ │ │ 驗後淨重17.163公克。││ │ │ │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 │ │ │ 丸(MDMA)。 │├─┼───────┼───┼────────────┤│三│塑膠鏟子(鏟管│1 支 │一、即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 │ │ │ 4 號(偵卷第83頁參照││ │ │ │ )。 ││ │ │ │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四│空夾鏈袋 │1 包 │ │├─┼───────┼───┼────────────┤│五│LG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序號0000000000│ │1 個。 ││ │00000 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