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炳豐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5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炳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前2 、3 日,在其屏東縣○○鄉○○路○○○ ○○ 號住處,向不詳人士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2 支(合計驗前毛重為1.653 公克,驗後毛重為1.497 公克)而持有之。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陳德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懷疑徐炳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2 年4 月2 日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徐炳豐,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2 支(合計驗前毛重為1.653 公克,驗後毛重為1.497 公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無捲起之香菸6支、藥丸5 顆、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HTC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2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徐炳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961號、第8087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2日受理後繫屬在案(102 年度訴字第113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於被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中,並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追加起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叄、有罪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炳豐(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扣案2支香菸裡面均含有海洛因粉末,其並將該2 支香菸放置在家中櫃子裡面達2 至3 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香菸係友人白澄旺所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友人白澄旺經常在被告家中出入,不能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含有海洛因香菸之事實,遽認被告持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02 年4 月2 日,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
○ ○○ 號住處,查扣本案2 支香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至24頁、第39至42頁);另該2 支香菸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毛重為1.653 公克,驗後毛重為1.497 公克),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1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檢驗結果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34、8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持有」,係指在行為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且
不以「所有」為限。本案含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2 支,係警方在被告住處內所查扣,業如上述,客觀上已可認定該2 支香菸係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被告自承明知扣案之2支香菸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放置住家櫃中達2至3 天(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自承家中除伊之外,其餘家人均未曾施用過毒品(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不論該2 支香菸是否係被告所有,是否係被告自己所放置,或被告明示同意他人放置,甚或被告默示容任他人放置,均可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扣案2 支香菸置於其實力支配管理下之意思。倘被告確無持有該2 支含有海洛因粉末香菸之意思,衡諸常情,其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既明知該2 支香菸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為免惹禍上身,遭查緝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其理應迅速將該2 支香菸拋棄,或拒絕他人放置,始符常情,然其不為此圖,竟將該2 支香菸放置(或容任他人放置)於其住家櫃子中達2 、3 天,始謂其無持有毒品之犯意,洵難置信。
㈢證人白澄旺雖曾一度坦承扣案之2 支香菸為其所有,平時亦
有將海洛因粉末放在555 牌香菸內捲起來施用之行為,然其於警詢時即改稱:當初係因被告交保後告知伊該香菸係來自伊車上,伊想說既然係在伊車子所查扣,那應該就是伊所有,但事後經由警方得知該香菸係自被告家中客廳櫃子所查扣,而非來自伊車上,故伊並不知道該香菸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述該香菸係自白澄旺車上取得乙情為真,況依被告所述關於扣案香菸之來源,即有綽號「阿狗」之人(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2 頁反面),及非綽號「阿狗」之白澄旺(見原審卷第41、101 頁)之不同版本。職是,足認被告辯稱該2 支香菸係白澄旺所有乙節,尚難憑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該2 支香菸係自白澄旺車子內取得
乙節為真,然被告自承明知扣案之2 支香菸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放置住家櫃中達2 至3 天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該2 支香菸並非被告所有,然所謂「持有」,係指在行為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本不以「所有」為限,亦如上述。被告既將該2 支含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放置住家櫃中達2 至3 天之久,則其主觀上確有將該2 支香菸置於其實力支配管理下之意思,質言之,被告確有持有該2 支含有海洛因粉末香菸之犯意,洵可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海洛因後自行摻入香
菸內云云,然經本院遍查案內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憑,故尚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刑法第11條(原判決贅引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詎其不知悔改,雖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於假釋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持有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時間未久,持有之數量僅2 支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合計驗前毛重為1.65
3 公克,驗後毛重為1.497 公克),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2 支(合計驗前毛重為1.653 公克,驗後毛重為1.497 公克,含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菸本身),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其中無捲起香菸6支及藥丸5 顆,經查均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至80頁),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坦承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係在其住處所查扣,惟否認持有上開毒品),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秀燕及陳德芳(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向正犯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潘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通訊監察譯文;⑷扣案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陳德芳、潘秀燕以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伊向陳德芳購買毒品,而非伊販賣毒品給陳德芳、潘秀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陳德芳、潘秀燕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脫免販毒刑責及獲取減刑優惠,有推卸責任嫁禍給被告之風險,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陳德芳、潘秀燕等語。經查:
㈠關於陳德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證人潘秀
燕於102 年2 月5 日警詢時證述:差不多購買4 次左右,每次購買1 萬5 千元,數量2 錢之安非他命(按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於102 年3 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改稱:本案2 次均係購買約1 錢安非他命大約價值8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不論何種版本之說詞,又均與證人陳德芳於102 年1 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毒過2 次左右,購買價錢6 千至7 千元,安非他命1 包約
1 錢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買幾次忘記了,應該有多於2 次,每次大概買
1 錢,1 錢的價錢約6 、7 千元,有時候也會買到1 兩,有買過1 錢8 千元,15000 元就是買兩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不相符合。另依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顯然不只公訴意旨所指訴之2次。從而,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其等證述內容不僅無法互為補強,亦與公訴意旨指訴之事實不相符合,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證人潘秀燕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按即證人陳德芳、潘
秀燕與被告之間)之前都會互相賣來賣去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以及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以前曾經販賣毒品給被告,本案這兩次應該是向被告購買,但時間太久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證人陳德芳、潘秀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稱附表一所示兩次毒品交易,是否確係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要亦難以確定。
㈢參以證人陳德芳、潘秀燕自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模式,均係
由其等致電被告後,以「有事情要找他」等語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或直接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德芳、潘秀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17頁、31頁)。然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潘秀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此2 次電話通聯顯然並非由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以暗語表示欲購買毒品;且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又係被告欲拿錢交予潘秀燕,此與一般購毒者(即本案證人陳德芳、潘秀燕)欲交付毒品價款予販毒者(即本案被告)之情形不同。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僅難以作為證人陳德芳、潘秀燕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反而與被告所辯本案係其向陳德芳、潘秀燕2 人購買毒品之情節相似。從而,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證人陳德芳、潘秀燕2 人前於101 年8 月間至102 年1 月
間,即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陳德芳、潘秀燕上訴後,陳德芳撤回上訴,潘秀燕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均確定),並認定證人陳德芳、潘秀燕於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案,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徐炳豐因而查獲,因而據以減輕其等刑罰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是客觀上證人陳德芳、潘秀燕均因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致減刑之利益,而有為求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販賣毒品之風險存在。且證人陳德芳、潘秀燕既無法確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重要事項,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之對話內容。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乃以證人潘秀燕前後所述不一致,且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之證述無法完全吻合為據。惟查,證人潘秀燕於102 年3 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證述,乃係對其先前於102 年
2 月5 日警詢證言之修正與補充,且與102 年3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陳德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亦非完全不相吻合;且證人潘秀燕證述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恩怨及仇隙,則證人潘秀燕當無誣陷被告之理。⑵證人潘秀燕自承:我們之前都會互相賣來賣去,證人陳德芳亦自承:以前曾經販賣毒品給被告,倘其等係有意陷害被告,又何必自承曾販賣毒品給被告,足徵其等無陷害被告之可能。⑶衡諸毒品之交易乃不法交易,一般毒販與購買毒品者為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蒐證,時以代稱或隱諱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安排,證人陳德芳、潘秀燕與被告採取其等慣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方式,而未在電話中直接言明係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表達購買數量及交付地點,此與一般情理並無相違之處。⑷綜上,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販毒犯行之證據云云。
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潘秀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德芳、潘秀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上開證述內容既有瑕疵,其等證述內容
不僅無法互為補強,亦與公訴意旨指訴之事實不相符合,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顯非由證人陳德芳、潘秀燕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以暗語表示欲購買毒品,且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又係被告欲拿錢交予潘秀燕,此與一般購毒者(即證人陳德芳、潘秀燕)欲交付毒品價款予販毒者(即被告)之情形不同,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難以作為證人陳德芳、潘秀燕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等情,亦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01 年8 月31日│屏東縣枋寮鄉地利│甲基安非他命 ││ │13時48分29秒通│村建興路470 之1 │8,000元 ││ │話後約30分鐘許│號之被告住處屋外│ ││ │ │ │ │├──┼───────┼────────┼─────────┤│ 2 │101 年10月3 日│屏東縣枋寮鄉地利│甲基安非他命 ││ │23時9 分36秒通│村建興路470 之1 │8,000元 ││ │話後約30分鐘許│號之被告住處屋外│ ││ │ │ │ │└──┴───────┴────────┴─────────┘附表二: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1 │101 年8 月│潘秀燕(A) 0000000000 ;徐炳豐(B) 0000000000 │見警卷第││ │31日13時48│B:你現在下來嗎? │24頁 ││ │分29秒 │A:啊。 │ ││ │ │B:你現在下來,我當面跟你說。 │ ││ │ │A:好啊,我叫他衣服穿穿。怎樣再打給你 │ ││ │ │B:馬上下來,我趕著去醫院看我老婆 │ │├──┼─────┼──────────────────────┼────┤│ 2 │101 年10月│潘秀燕(A) 0000000000; 徐炳豐(B) 0000000000 │見警卷第││ │3 日23時9 │A:喂。 │22頁 ││ │分36秒 │B:怎麼電話沒接。 │ ││ │ │A:沒聽到阿,現在剛聽到。 │ ││ │ │B:是否下要下來。 │ ││ │ │A:有,等一下,等一下要下去了。 │ ││ │ │B:還多久? │ ││ │ │A:差不多還半小時吧,就到你那邊。 │ ││ │ │B:朋友拿八千放在這邊要還你。 │ ││ │ │A:喔八千。 │ ││ │ │B:要用那個的。 │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