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國政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國政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邱國政明知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第2 類珍貴稀有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營利而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之期間,在屏東縣東港漁市旁之菜市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原判決誤繕為100元)之代價,持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經屠宰之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屬屠體,並囤放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隆興冷凍廠之冷凍庫伺機販售。嗣於103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許,為高雄關稅局機動稽核組會同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森林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小港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抽查隆興冷凍廠當場查獲,並扣得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屬屠體共計7,650 公斤(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沒入銷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隆興冷凍廠之負責人周健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23至30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屠體經送鑑定,分別為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屬物種,均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4 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參以海豚肉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野生動物產製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 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 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國政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買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屠體共計7,650 公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邱國政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買入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自102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1 月11日查獲止,雖有多次買入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被告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買入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數量甚鉅,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且該破壞之結果具有不可回復性,且買入之海豚肉多達7,650 公斤,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認扣案之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屠體共7,650 公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沒入銷燬,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危害,惡性非微,本院因認有課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以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