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銓生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李錦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他案)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瑞弘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恭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修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武學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李錦臺律師被 告 宋周南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銓生、謝武學部分撤銷。

曾銓生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武學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改判有期徒刑5 年,並於95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迄96年11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曾銓生於民國00年起即任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彩園農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一職,於100 年11月間彩園農場倒閉積欠薪資而離職,離職前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曾帶友人謝武學至彩園農場參觀並向其指出農場內各式木材及高價牛樟木存放位置,嗣因謝武學與蔡政煌熟識,於10

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偕同曾銓生前往蔡政煌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聊天,謝武學向蔡政煌提及彩園農場有放置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蔡政煌覬覦上開牛樟木等高價木材,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及受蔡政煌指派之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由曾銓生向陳正修詳加說明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而提供行竊財物所在地點、看守人數、所在地及進入方法等資訊以幫助蔡政煌、陳正修竊盜。蔡政煌獲得上開資訊後,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某時許,遂與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不知情之宋周南(另為無罪之諭知)會合,再由陳正修駕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以及攜帶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1 支(未扣案)之余瑞弘,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宋周南抵達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後,除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吳明恭之告知而得知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槍枝,因而恐有持槍犯罪之情事發生而招惹事端,遂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以避免參與渠等犯罪。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下車後,並均戴上口罩,先由陳正修持前揭破壞剪,循曾銓生先前提供進入彩園農場之資訊,毀壞土地公廟旁屬於安全設備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蔡政煌、余瑞弘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直奔有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抵達該房間後,蔡政煌旋持剛甫於彩園農場內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未扣案;非陳正修、吳明恭所預見),余瑞弘則持前揭黑色手槍,均朝向李銘城、李柏穎,並對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而以此脅迫及強暴之方式,至使李銘城、李柏穎不能抗拒。待控制李銘城、李柏穎後,在外等候之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並依事前與蔡政煌、余瑞弘之分工計畫,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余瑞弘復持槍要求李柏穎協助搬運木材,陳正修、吳明恭等人亦協助將上開牛樟木分2 次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而共同強盜得手,迄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嗣於100 年1 月17日由余瑞弘將上開牛樟木出售予林榮德得款約25萬元,在陳正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朋分款項。嗣李銘城於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離去後,始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余瑞弘、宋周南警詢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蔡政煌而言,係屬被告蔡政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周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余瑞弘而言,亦均屬被告余瑞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蔡政煌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主張證人余瑞弘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余瑞弘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主張證人蔡政煌、吳明恭、宋周南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及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觀之證人余瑞弘、宋周南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核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余瑞弘、宋周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為證明被告蔡政煌或余瑞弘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若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予說明。

(二)被告蔡政煌警詢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被告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余瑞弘而言,均屬被告余瑞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余瑞弘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主張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蔡政煌、吳明恭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或偵查時之證述關於余瑞弘部分內容有所出入;又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其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亦均被告蔡政煌於警詢中陳明(見偵一卷第13頁、18頁、36頁);再者,其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余瑞弘,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所供並涉及本身之犯罪,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蔡政煌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余瑞弘所稱被告蔡政煌接受警詢時有藥癮發作之情況故精神不濟所言不實云云,惟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41分時確有供述精神疲累模糊無法接受調查筆錄等情,警方旋即將其帶至屏東市屏安醫院接受治療而暫停訊問2 小時,後於同日11時55分因被告蔡政煌精神狀況良好再啟詢問等情,有被告蔡政煌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頁),故無被告余瑞弘所述被告蔡政煌警詢係處於精神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所為之供述,被告余瑞弘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至於被告余瑞弘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吳明恭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證並無被告吳明恭警詢之證據資料,被告余瑞弘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已說明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曾銓生、謝武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

1、被告曾銓生、謝武學辯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下稱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坦承確有載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並告知園內牛樟木擺放地點、工寮位置等情,惟渠等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要去彩園農場強盜,且在汽車上有告知陳正修不要有不法心理,並未參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分工強盜牛樟木之行為,事前主觀上亦無認識到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要去強盜,並無幫助之故意存在云云。

2、經查:⑴幫助之行為

被告曾銓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謝武學開車搭載伊及陳正修一起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伊與謝武學、陳正修在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伊並有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外勞以前都從土地公廟穿越現在已封好的圍籬進出彩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置」等語(見偵一卷第

648 、649 、672 、673 頁;原審一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54 、156 至157 頁、第154 頁反面、第

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被告謝武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100 年11月15日邀蔡政煌去彩園農場,但是蔡政煌沒有去,蔡政煌叫伊去載陳正修,所以伊就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過去載陳正修,再一同前往彩園農場外看彩園農場,去看彩園農場時,曾銓生在車上有告訴陳正修可以從哪裡進去,所以曾銓生就帶伊、陳正修去土地公廟看,伊與曾銓生、陳正修並都在土地公廟下車,曾銓生有說『裡面有人在看守,有時候2 個人,有時候幾個人,還有狗,木材在那裡、工寮在那裡』」等語(見偵一卷第599 、643 至645 、673 頁;原審一卷第176 頁;原審二卷第245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與被告曾銓生搭載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面勘查現場,曾銓生並陳述牛樟木擺在工寮哪裡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正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15日,蔡政煌叫謝武學帶伊去看現場,蔡政煌係打電話給伊,目的係去看牛樟木在哪裡,謝武學就與曾銓生帶其去彩園農場外看現場,曾銓生有告知伊『牛樟木放那裡,從這邊用搬的比較好搬出去,車子停那裡比較好,有2 個人在看守,看守的人住在工寮,有養狗』,並手指工寮之位置,謝武學也有說『木材在那裡』,且非其主動詢問」等語(見偵一卷第512 、559 、60

5 、670 、672 頁;原審二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載伊至彩園農場外面勘查現場,曾銓生並陳述牛樟木擺在工寮哪裡的位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5日有叫曾銓生、謝武學開車先去看彩園農場外面,陳正修有在曾銓生之帶路下至彩園農場,陳正修回來有跟其說彩園農場現場環境」等語(見偵一卷第578 頁;原審二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150 頁、第

150 頁反面),被告蔡政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確有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此外,並有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22頁反面至第623 頁反面),足認被告謝武學在被告蔡政煌指示下,於100 年11月15日確有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地形,並至彩園農場外土地公廟下車,其間被告曾銓生有向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現場資訊,亦即提供行竊財物所在地點、看守人數及所在地及進入方法。

⑵幫助之故意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被告蔡政煌、陳正修犯罪之意,惟被告謝武學於警詢時證稱:「伊及曾銓生於000 年00月間前往上開蔡政煌住處,與蔡政煌聊天時,因曾銓生提起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情形,伊才講出彩園農場有牛樟木,蔡政煌聽後,有提起要去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184 、185 頁),核與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查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505 頁;原審二卷第138 至140 、143 至145 、149 、150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

152 頁反面),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雖未有共同參與蔡政煌犯罪之意,然卻於知悉蔡政煌有意竊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時,被告謝武學夥同被告曾銓生仍開車搭載蔡政煌所指派之陳正修勘查彩園農場外部地形,100 年11月15日在未進入彩園農場內部之情況下,在有黑色布幕遮擋彩園農場內部環境之土地公廟時(見偵一卷第622 頁反面至第62

3 頁反面),被告曾銓生向被告陳正修詳述說明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現場資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顯對於蔡政煌、陳正修實施竊盜行為有提供助力之決意,否則何須偕同蔡政煌所指定之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勘查,並告知財物所在及進入方式等資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雖辯稱:有向陳正修說明不要有不法之意圖云云,然而倘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未知悉蔡政煌派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勘查之目的,又何以勸告陳正修不要有犯罪之想念,且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蔡政煌、陳正修之目的,而仍刻意提供行竊財物所在地點、看守人數及所在地及進入方法等資訊現場之資訊,自難認為勘查現場後僅以告知陳正修不要有不法念頭,即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並無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再者,佐以被告曾銓生原為彩園農場之員工,且由其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謝武學、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均有下車,其並有說『土地公廟可以進去,外勞都從土地公廟進出彩園農場,工寮大概在那裡,木材大概在那裡,有二名看守工人住在工寮樓上,還有很兇的狗,且這個鐵絲網這麼高』,並用手比工寮、木材之位置」等語(見偵一卷第648 、649 、672 、673 頁);被告謝武學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曾與曾銓生一同前往彩園農場搬油桶,且由看守人員開門讓其及曾銓生進入,曾銓生並有提及彩園農場內有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182、183 頁),核與證人即彩園農場看守工人李銘城於警詢時證稱:「『阿信』即係曾銓生,伊於100 年11月2 日進入彩園農場後有問曾銓生要住哪裡,曾銓生告訴伊住工寮樓上的房間,後因曾銓生仍有遙控器得開啟大門,其才叫李柏穎去買鐵鍊、鎖頭鎖住大門,曾銓生要進來須打電話,其再去幫曾銓生開大門,曾銓生也知道伊將大門用鐵鍊鎖住,而於100 年11月12日,經以電話聯繫後,曾銓生有駕駛箱型車搭載二名男子進來搬油桶」等語觀之(見偵一卷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顯見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二人均知悉彩園農場四周均有鐵絲網圍籬,且大門有以鐵鍊鎖住,則被告曾銓生二人當已預見被告蔡政煌若欲進入彩園農場盜取載運牛樟木離去,當須先以銳利工具破壞大門鐵鍊或鐵絲網圍籬,而告知陳正修由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破壞進入之方式,曾銓生、謝武學二人主觀上應有幫助蔡政煌、陳正修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甚明。此外,依被告蔡政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提議去彩園載運牛樟木時,只有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二人在場」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正修亦偵查中證述:「並無與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蔡政煌等人在蔡政煌討論如何犯罪」乙節(見偵一卷第604 頁),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二人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蔡政煌當初提議資取牛樟木時有他人在場等情,是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除知悉蔡政煌及其指派之陳正修可能欲至彩園農場竊取牛樟木外,尚難認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犯罪,並預見渠等進入工寮壓制看守工人而有幫助之意。

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性

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提供彩園農場外部地形、牛樟木所在位置、農場看守人數、所在位置及如何進入農場方式等資訊,促使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更迅速、安全地實施犯罪,而上開資訊確實助於達成被告蔡政煌、陳正修犯罪既遂結果,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是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故意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性。

⑷幫助犯之成立與過剩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明知被告蔡政煌欲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被告謝武學竟猶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汽車搭載受被告蔡政煌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而隨同前往之被告曾銓生復又向受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詳加說明有關彩園農場之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環境細節,使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得遂行攜帶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而進入遂行犯罪既遂,且在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得預見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事前同謀,並以自己竊盜(或強盜)犯罪之意思,參與竊盜(或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況下,堪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帶同受被告蔡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勘查現場,並提供彩園農場環境資訊等方式,提供助力,核屬幫助犯無訛。

②按幫助犯固為從屬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惟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並非謂幫助犯可不視其主觀幫助犯意,完全繫於正犯所犯之罪而定其罪刑(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以彩園農場為有人看守之場所,指訴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涉犯幫助強盜罪嫌云云,然幫助犯只在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對於正犯逾越幫助者認識範圍內之行為,幫助者自屬欠缺幫助故意,而不必負責,此種情形學界稱為「幫助之過剩」或「共犯之過剩」(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 版,頁480-481 ;甘添貴著刑法案例解評初版,頁218-219 ),亦即幫助之事實輕於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事實時,幫助犯僅就輕罪負責。然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主觀上既未知悉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前往彩園農場係為強盜牛樟木之計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欲幫助被告蔡政煌以不法手段拘束彩園農場看守人員;而盜取場所內有人看守之財物之方式,亦非僅有侵入工寮而壓制看守工人一途,尚遽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同案被告余瑞弘將以強盜手段奪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所實施之犯罪已逾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認識範圍,依前開幫助過剩之理論,被告曾銓生、謝武學自應僅就被告蔡政煌、陳正修二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彩園農場內牛樟木之加重竊盜之幫助犯負責,檢察官上開指訴,尚嫌速斷。

(二)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政煌(下稱被告蔡政煌)坦承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持水果刀1 支、繩子、皮帶、布條控制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再由陳正修、吳明恭搬運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等情;上訴人即被告陳正修(下稱被告陳正修)供承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並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乙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恭(下稱被告吳明恭)則坦承有與蔡政煌、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情;上訴人即被告余瑞弘(下稱被告余瑞弘)則供承確有出售系爭牛樟木予林榮德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

⑴被告蔡政煌辯稱:因在彩園農場工作之曾銓生表示遭積欠

3、4個月工資,所以其才至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以抵償遭積欠之工資,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且其係至彩園農場,才知余瑞弘有攜帶黑色手槍1 支,其之前並不知道余瑞弘有該黑色手槍云云。

⑵被告余瑞弘辯稱:被告陳正修係搭載伊至金鶴汽車旅館,

並無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云云⑶被告陳正修辯稱:因蔡政煌對伊說「因朋友與公司有債務

糾紛沒解決,故要偷牛樟木來抵償債務」,才與蔡政煌至彩園農場竊盜牛樟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不知蔡政煌、余瑞弘有攜帶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亦無參與強盜之意及分擔強盜行為云云⑷被告吳明恭辯稱:因陳正修告知有財務糾紛要去要錢,賺

小費,才於100 年11月16日前往彩園農場,雖有搬牛樟木之行為,但不知被告蔡政煌、余瑞弘會拿刀、槍押人,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2、經查:⑴知悉牛樟木所在之緣由

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自曾銓生、同案被告謝武學處得知曾銓生前所任職之彩園農場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後,即欲前往該農場搬運牛樟木;曾銓生、謝武學遂先於100 年11月15日下午,在蔡政煌指示下,由謝武學駕駛汽車搭載曾銓生、受蔡政煌指派之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外勘查,並由曾銓生向陳正修說明、指引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工寮之所在位置、彩園農場之看守人數及居住地點、得由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旁鐵絲網圍籬進入等情,業據被告蔡政煌、陳正修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之供述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⑵100年11月16日凌晨進入彩園農場之人數及方法

被告蔡政煌於警詢供稱:「(問:犯案前是如何計畫分工?分別持用何犯案工具?犯案過程為何?)沒有刻意去計劃分工,由(應漏載陳正修)駕駛伊的4235-ZD 號吉普車搭載伊、吳明恭、余瑞弘,另由宋周南駕駛8601-GQ 號自小貨車尾隨在吉普車後方一同前往後方土地公廟,由陳正修用破壞剪將農場鐵絲網圍籬剪開後,伊、吳明恭、余瑞弘、陳正修等4 人再行進入,進入園內後余瑞弘持手槍,伊則隨手在園內工寮處取得1 把水果刀,在要進行竊盜牛樟木時,看管工人突然醒來,遂由伊持水果刀余瑞弘持槍上到工寮2 樓,將該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押住限制行動自由,伊有告訴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我只是要拿一些東西沒有要傷人不要緊張反抗,隨即由余瑞弘持槍控制現場,由伊在工寮現場取得一些布條將2 名工人綁住雙手,另叫年輕的工人用其褲子皮帶綁住其雙腳。工人控制好後,由伊持刀看管,余瑞弘則下去工寮1 樓,約10分鐘後再度折返工寮2 樓叫較年輕的工人(李柏穎)到樓下去協助搬運牛樟木,用園內所停放的2 部小貨車(Q3-8615 、1078-WY )載運牛樟木至伊住家後方豬寮(第1趟),第2 趟載運至鹽埔鄉振興村堤防邊伊家的香蕉園內堆放。」、「(問:你等4 人進入犯案當時之穿著為何?)我穿著藍色前後印有花紋的T 恤、咖啡色牛仔褲、頭戴鴨舌帽、白色口罩;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穿著的衣物等我因時間已久忘記了。」、「(問:犯案時所佩帶之手套是何種質料、形式,由何人提供?)是一般工作用棉紗手套,手套、口罩、帽子都是個人各自準備,犯案後也都隨意丟棄。」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 頁、1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一開始余瑞弘不在我家,吳明恭是陳正修聯絡他到後,他到我家,吳明恭說余瑞弘有槍枝,如果沒有槍去會被打死,對方也不是省油的燈,我跟陳正修、吳明恭三人去長治的蔥頭工廠找余瑞弘,工廠是余瑞弘經營的,余瑞弘就同意,陳正修開我的吉普車載余瑞弘,宋周南載吳明恭,開他跟黃志宏借的貨車,將近兩點時,陳正修用破壞剪(不知道誰的)破壞旁邊的土地公廟的鐵絲網進去,陳正修(應係余瑞弘之誤載)手上拿槍一把,這把槍就是被查獲兩把槍其中一把,我進去工廠裡面隨手拿一把水果刀,口罩是個人準備,對方是兩個員工聽到狗在叫出來,我就隨手拿旁邊的布把他們兩人綁起來,其中一個是中風,中風的人要拿他的勞力士手表給我還有身上的幾萬塊要給我但我不要,宋周南開他跟黃志宏借的貨車,後來跑掉,因為他反悔了,他有到現場外面,他本來就是進去載牛璋木,他本來就不用負責偷,吳明恭、余瑞弘、陳正修、我,我們四人進去,吳明恭、陳正修手上沒有拿東西」等情(見偵一卷第505-506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分別供稱:「我們起先因為曾銓生在裡面工作,有三、四個月工錢沒有拿,在我家泡茶聊天抱怨說

三、四個月沒有領到工錢,我們聽了之後感覺義憤,就去到那邊,去到那邊時才知道余瑞弘有帶槍,余瑞弘看到被害人拿出槍我們才知道他有拿槍。我們的犯罪動機不是要搶劫,是因為三、四個月工錢沒有領,我們去的時候,那二個被害人有帶著勞力士手錶也有拿現金要給我們,但是我們都沒有拿,所以我們去是為了要去工廠拿一些東西抵償工資,不是要搶劫,槍真的跟我沒有關係」、「(問:

100 年11月15日下午,你叫謝武學跟曾銓生開車載陳正修先去看彩園農場外面?)對。」、「(問:隔天凌晨你們

2 台車就出發?)對。」、「(問:去土地公廟下車,由陳正修拿破壞剪把鐵絲網剪開,是不是?)對。」、「(問:破壞剪是誰提供的?)沒有,本來就在車上。」、「(問:那是你的車?)對。」、「(問:然後在當場,你是否發口罩給他們?)沒有,不是我分的,他們自己拿,口罩本來在車上就有的。」、「(問:在你車上?)對。」、「(問:誰去買的?)沒有,那車上本來就有的,因為我們是務農的。」、「(問:你的車上本來就有的?)對」、「(問:然後你跟余瑞弘先進去?)是。」、「(問:你們進去是去工寮2 樓?)是。」、「(問:去2 樓門邊時,余瑞弘就掏槍出來?)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50-151 頁);復有證人即被告陳正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及不知名的另一人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戴上口罩,持蔡政煌所準備之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進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512、559 、605 、670 、672 頁;原審一卷第232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復於羈押訊問時供述:「(問:槍枝何人的?)都是余瑞弘的。」、「(問:所以本件強盜案你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是的,除了我們在庭三位外(指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還有一位吳明恭也有參與。」等語(見聲羈一卷第5 頁);另有證人吳明恭於偵查中證稱:「(問:先問你蔡政煌等人在去年11月16日凌晨,搶內埔忠勝路一家農場牛樟木那件案子,這件你有何答辯?)是陳正修邀我去的,還有一個綽號『華哥』住高雄,還有蔡政煌、宋周南,是宋周南載我去的,到了現場宋周南就跑了。槍枝是何人的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債務糾紛,進去何人拿刀,何人拿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個人拿刀、一個人拿槍,陳正修和我二人都是空手」等情(見偵一卷第149-150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伊是跟宋周南在同一台車子,在途中我們就有聊天,然後伊就跟宋周南說他們好像有帶武器、帶槍,其他三個人是同一台車,到農場的後面土地公廟那裡伊就先下車,伊就在那裡跟陳正修等蔡政煌及余瑞弘」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5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知可能攜帶手槍,且於陳正修持破壞剪毀壞土地公廟旁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後,余瑞弘與蔡政煌先進去,伊跟陳正修在土地公廟那邊等,之後蔡政煌或者余瑞弘叫我們進去拿木塊抵債,至於是何人叫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余瑞弘,因為他們離我們還有一段距離。後來有戴上口罩,並進入該農場搬運牛樟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6 頁至257 頁);此外,證人宋周南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移送書意旨,有無答辯?)(檢察官開庭前先讓他看余瑞弘的長像)去行搶時,余瑞弘確實有去,我去那邊才認識余瑞弘,蔡政煌邀我去搬東西,事實上就是要偷東西,但是不知道要偷什麼,我就跟黃志宏借貨車,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後來去陳正修家集合,我載吳明恭,吳明恭在車上跟我聊天,就說他們有帶槍,我說這樣子我不要去了,我就叫他下車,坐那部吉普車,吳明恭說那個住高雄的有帶槍,指的就是余瑞弘(多次確認),我就聽到有槍,所以我才不想去,我確實沒有到過現場」、「(問:余瑞弘當天有沒有去?)余瑞弘他當天確實有去。當天是伊開貨車,伊到時,蔡政煌開他的吉普已經在振興村他姐姐開的檳榔攤對面那邊等我了,蔡政煌開一部吉普車在那邊等我,還有一個恭仔開一部貨車,恭仔開的貨車恭仔說是洋蔥公司的貨車,余瑞弘開一部轎車,什麼色我忘了,但是余瑞弘的轎車停在榔榔攤,沒有過去,蔡政煌說要去逛一逛,他們都是從檳榔攤對面的一家民家走出來,伊不確定是不是修仔他家,伊開貨車,恭仔坐上我的車,後來伊才知道他叫恭仔,余瑞弘坐上吉普車,修仔也是坐上吉普車。當時余瑞弘有載眼鏡還有載帽子,我聽恭仔說他住高雄,所有人只有他住高雄」、「(問:槍到底是誰的?)恭仔跟我說槍是高雄那個人(指余瑞弘)的,就是余瑞弘,但是我沒有看到那個槍,是要去現場時在路上恭仔跟伊講」等語(見偵一卷第511 頁、574-575 頁);綜合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及宋周南上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陳正修駕駛放有蔡政煌事先所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搭載蔡政煌以及被告余瑞弘,宋周南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一同前往彩園農場。除宋周南因於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經被告吳明恭之告知而得知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槍枝,遂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下車後,並均戴上口罩,先由被告陳正修持被告蔡政煌放在吉普車上之破壞剪,循被告曾銓生先前提供進入彩園農場之資訊,毀壞土地公廟旁屬於安全設備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再由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先行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在外等候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乙節,應可認定。

⑶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以強暴脅迫方式致李銘城、李柏穎不

能抗拒而強取牛樟木或使其交付牛樟木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蔡政煌警詢所述:「我持水果刀余瑞弘持於槍上到工寮2 樓,將該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押住限制行動自由,我有告訴2 名工人(李銘城、李柏穎)我只是要拿一些東西沒有要傷人不要緊張反抗,隨即由余瑞弘持槍控制現場,由我在工寮現場取得一些布條將2 名工人綁住雙手,另叫年輕的工人用其褲子皮帶綁住其雙腳。工人控制好後,由我持刀看管,余瑞弘則下去工寮1 樓,約10分鐘後再度折返工寮2 樓叫較年輕的工人(李柏穎)到樓下去協助搬運牛樟木」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進去工廠裡面隨手拿一把水果刀,口罩是個人準備,對方是兩個員工聽到狗在叫出來,我就隨手拿旁邊的布把他們兩人綁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06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到了現場之後,是不是就是像起訴書所載你拿水果刀,余瑞弘拿手槍,你們分別拿這些工具控制李銘城及李柏穎?)是。」、「(問:你們有無綑綁被害人?)有。」、「(問:被害人說是你們綑綁前,有叫他們「退後、不要動、眼睛閉起來、蹲下來」,是否這樣講?)是。」、「(問:被害人說你們之後有叫他們幫忙搬運牛樟木?)不是我。」、「(問:是誰叫的?)余瑞弘。」、「(問:你說吳明恭去2 樓有看到余瑞弘持槍,余瑞弘拿槍是不是從進去到你們下來一樓都一直持槍?)對。」、「(問:在現場工寮2 樓裡面,你才確實看到余瑞弘掏槍?)是。」、「(問綑綁被害人叫他們蹲下,是你做的?)是。」、「(問:余瑞弘在旁助勢?)是。」、「(問:剛剛你說其他人應該知道余瑞弘有帶槍,這應該是你的猜測之詞?)對,因為他去的時候拿槍出來威脅被害人,我們都有看到。」、「(問:你們都有看到是誰?)因為那2樓工寮在裡面是柱子的,從下面都看的到。」、「(問:有路燈?)裡面有燈火。」、「(問:所以是你猜測他們都有看到?)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4頁、原審二卷第141 頁、143 頁、146 頁反面、147 頁、152 頁),核與被害人李銘城於警詢所述:「(問:歹徒進入時,你如何發現?做何動作?)我養的一隻狗在狂吠,我開門(當時正在工寮和我侄子二樓房間內睡覺)察看園內有何異狀時,歹徒二人正在二樓房間外等待,大門一開,二名歹徒隨即進入我們房間,二人手各拿著,一人持黑色疑似手槍、一人持小尖刀,拿刀者在前,拿槍者在後,二名歹徒各自操台語說,蹲下,不要動,眼睛閉起來,拿槍者叫拿刀者用黑色棉質繩子綁住我和我姪子,好好配合歹徒,我不會傷害你們,我只要木材。」、「當時歹徒你房間門有幾人?如何控制?)有2 名,穿白衣持刀者在前,穿深色衣持疑似手槍者跟在後,前者說『不要動』、退後、蹲下來、眼睛閉起來,後者歹徒也跟著說退後、蹲下來」、「(問:現警方提供嫌疑人蔡政煌於100 年11月3 日在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因涉嫌竊盜、槍砲案之蒐證光碟影像播放,經你指認及聽其講話聲調,是否就是案發當時歹徒之一?)很像持刀的那名歹徒。」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反面、28-29 頁、第3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100 年11月16日半夜那間農場是否有人進來搶東西?)那天透早2 時許狗在吠,我就醒來,我以為是狗是看到蛇還是甚麼,我睡在2 樓,狗在樓下,我門一打開,忽然兩個人蒙面進來,戴帽子跟口罩、還有帶手套,一人拿槍一人拿尖刀,2 個人就喝令我們不許動,叫我眼睛閉上、蹲下來,那個拿尖刀的就過來拿繩子綑綁我,之後就綁我侄兒」、「(問:你不是說有一個拿槍的把你押到樓下?)他把我手腳綁著,他是叫我侄兒下去幫忙抱木材。」、「(問:你記得槍是甚麼顏色的嗎?)黑色的」等情(見原審二卷第158 頁、163 頁);另一名被害人李柏穎亦於警詢供述:「(問:歹徒進入時,你如何發現?做何動作?)我養的一隻狗在狂吠,我稍微清醒看時間,當時正在工寮和我叔叔李銘城正在二樓房間內睡覺,李銘城聽到狗吠聲,主動和我說一聲,開門察看外面情形如何,大門一開,二名歹徒隨即進入我們房間內,要關門來不及,其中一名歹徒撞門,一人從門隙再用力推開房門,二人手各拿著,一人持黑色疑似手槍、一人持小尖刀,拿刀者(撞門)在前,拿槍者在後,二名歹徒各自操台語說,蹲下,不要動,眼睛閉起來,好好配合,我只要木材。歹徒們就不會傷害我叔姪,拿槍者叫拿刀者用棉質繩子帶綁我雙手,黑色皮帶綁住我雙腳」、「(歹徒在搬運期間,有否請你幫忙搬運?共幾次?)歹徒曾把我叫下樓去發電鋸,我不會,後再叫我去幫忙抬運木材。共一次」、「(問:當時歹徒進入你房間內有幾人?)有2 名,穿白衣持刀者在前,穿深色衣服持疑似手槍者緊跟在後進入房間,前者說『不要動』、退後、蹲下來,,後者歹徒也跟著說退後、蹲下來。」、「(問:是那個歹徒將你綑綁?)是穿白衣歹徒。」、「(問:是那個歹徒叫你下去搬運木材?)是穿深色衣服之歹徒把我鬆綁,叫我下去發動電鋸,我說我不會,之後就叫我到鐵皮屋後面幫忙搬運木材。」、「(問:你到鐵皮屋後面幫忙搬運木材,有無遭受控制?如何控制?)我到鐵皮屋後面幫忙搬運木材,有遭穿深色衣服之歹徒控制,在我後方距離約2 公尺控制。」、「(問:你搬了多少木材?)大約10幾塊。」、「(問:那個穿白衣歹徒拿的是何種刀型?穿深色衣服持疑以手槍的歹徒是何種槍型?)是穿白衣歹徒是持類似水果刀、刀柄是類似木材顏色,穿深色衣服持手槍的歹徒是持黑色手槍、何種槍型我不清楚。」、「(問:(本分局調閱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員警於100 年10月3 日查獲蔡政煌涉嫌槍砲及竊盜案的錄音光碟,經放出錄音光碟內蔡政煌的影像及聲音是否是穿白衣歹徒是持類似水果刀的歹徙?)警方放出蔡政煌錄音光碟,經我當場觀看錄音光碟內蔡政煌的影像及聲音,所看的蔡政煌的影像經我用白紙蒙住嘴巴部分,神似持水果刀的歹徒,又經親自聽其講話聲音,我可以絕對確認是當天我被他持刀控制的歹徒。」、「(問:經你觀看錄音光碟內蔡政煌的影像及聲音,你如何確認是蔡政煌本人?)我觀看蔡政煌的錄音光碟的影像動作及講話聲音,講話聲音有鼻音及牽尾音,和我與持刀的歹徒對話之聲音完全一樣,所以我確定是他本人沒錯。」等語(見他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16-17 頁、22-2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他帶你下去的時候有拿槍抵著你嗎,還是說甚麼樣的情形?)他在我後面。」「(問:啊那個槍呢?)我沒有轉頭。」、「(後來你有再回到2 樓嗎?)有。」、「(在1 樓時,你有看到他拿槍嗎?)有。」、「(問:他是怎麼樣拿槍的?)就拿著而已啊」、(問:有露出來啊?)對。」、「(問:那旁邊有無其他的歹徒嗎?)還有1 個。」、「(問:你說你被帶到一樓,你確實有看到拿槍的那個歹徒手上還是有槍?)對。」、「(原本帶你下來的那個帶你上去?)是另外一個帶我上去。」、「(問:你說拿刀的那個右上臂有刀痕、有刺青?)對。」、「(問:你認得他的聲音嗎?)我認得他的聲音,他的聲音很特殊,有一個鼻音。」、「(問:拿槍的說甚麼話?)他講話有點沙啞。」、「(問:他是否說:蹲下,不要動,眼睛閉上?(台語))對,台語。」、「(審判長諭知在庭3 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余瑞弘分別用台語說:蹲下,不要動,眼睛閉上,由證人指認。)第3 個(余瑞弘)聲音比較像拿槍的那個人的聲音。」、「(問:他有沒有壓制你?)他用繩子給我手束著。」、「(問:他給你手束著是不是?)沒有束得很緊。」、「(問:這樣你沒有辦法解開?)是。」、「(問:你還記得那把槍是甚麼顏色的嗎?)黑色的。」等情(見原審二卷第

164 頁反面至165 頁、167 頁至170 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供述遭強暴、脅迫的過程一致,並與被告蔡政煌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蔡政煌持彩園農場內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另被告余瑞弘則持前揭黑色手槍,向工寮二樓內之李銘城、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在接獲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之指示後,亦透過該遭破壞之鐵絲網空隙進入彩園農場,將放置在彩園農場內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搬上彩園農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貨車,被告余瑞弘復持槍要求李柏穎下樓與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共同協助搬運牛樟木。被告蔡政煌、余瑞弘正值壯年,分別執持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詳後),近身指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並對其等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等語,再由被告蔡政煌持繩子、皮帶、布條綑綁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手部及腳部,係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以斯時屬凌晨時分,原已就寢睡眠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甫因犬吠起身,於半睡半醒之情況下打開房門察看,即驚見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分持水果刀1支、黑色手槍1 支威脅,突遭此惡害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就當時情狀顯難及時走避或起而與之抵抗,且由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旋任由被告蔡政煌以繩子、皮帶、布條綑綁一節觀之,堪認處此情境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蔡政煌、余瑞弘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後,再命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及被害人李柏穎搬運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犯罪情狀,應可認定。

⑷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將強盜所得之牛樟

木變賣朋分贓款依被告蔡政煌於警詢陳稱:「用園內所停放的2 部小貨車(Q3-8615 、1078-WY )載運牛樟木至我住家後方豬寮(第1 趟),第2 趟載運至鹽埔鄉振興村堤防邊我家的香蕉園內堆放」、「(問:得手牛樟木數量、價值如何?如何分贓?)所得手牛樟木數量余瑞弘在賣出時經過磅重量有

2.7 公噸,以每公噸新台幣9 萬元共新台幣25萬多元賣出,余瑞弘在取得變賣款項後,余瑞弘分給我、吳明恭、陳正修、均分款項每人新台幣5 萬多元贓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兩部貨車,我就跟現場被綁的兩人拿鑰匙,吳明恭跟陳正修搬牛璋木上車,余瑞弘在那邊指揮,一台貨車是吳明恭開的,一台是陳正修開的,我們第一趟是載到我家後面,就立刻載第二趟,這次余瑞弘就沒有去了,當時被綁的人說貨車要還他們,第二趟也是吳明恭、陳正修去載到我家香蕉園,第二趟載完,我就叫吳明恭跟陳正修去還車,我再開吉普車把他們載回來。」、「(問:後來賣的時候是誰賣的?)是余瑞弘跟吳明恭去接洽的,買的人有指認他們。總共賣得二十五萬,一噸九萬塊,余瑞弘叫他們一個司機載去賣,我們每個分得五萬塊,我、陳正修、余瑞弘、吳明恭各分五萬塊」等情(見偵一卷第505 頁至506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問:兩趟來回搬運這個牛樟木,余瑞弘有無參與在後面押運?)有。」、「(問:你剛跟公設辯護人說又提到分錢,協議分錢的事情是每個人都有分,你剛才講的?)是。」、「(問:包括余瑞弘?)對。」、「(問:余瑞弘知道?)對。」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9 頁、第152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正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後來我跟吳明恭各開一部工廠裡面的貨車載了兩趟,第一趟載去政煌那邊,第二趟載去他(指蔡政煌)的香蕉園,賣時候我有出現在蔡政煌家,我有幫忙搬上他(指吳鑄顯)的車,吳明恭也有開一部車,賣給誰我不知道,載到海豐,我分得五萬塊,載去香蕉園時,有無送木頭我不知道」、「(問:上次說分錢,是余瑞弘主持分錢的?)是。地點是在我家,剩下的錢是他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10 頁、605 頁);另有被告吳明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余瑞宏照片,此人是否『華哥』?)是的。」、「(問:後來何人主持分錢?)是『華哥』主持分錢,在陳正修家中分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系爭牛樟木為被告余瑞弘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此外,被告余瑞弘亦不否認確有找林榮德至被告蔡政煌家中看木材而售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是以,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利用彩園農場內二台貨車,將牛樟木分2 次載往上開被告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而共同強盜得手,迄100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許,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始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由彩園農場離去,而於100 年1 月17日由余瑞弘將上開牛樟木出售予林榮德得款約25萬元,在陳正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朋分款項等情,應可認定。

⑸此外,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彩園農場附近位置圖1 份、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附近現場照片10張、金鶴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牛樟木照片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9 至627 、685 至687 頁、第622 頁反面至第623 頁反面;偵二卷第182 至185 、187 至191 、22

4 至252 、258 頁)。從而,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確有犯罪事實所載加重強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被告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吳明恭之抗辯不可採①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所辯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經查,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與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泡茶聊天時,被告曾銓生曾向被告蔡政煌提及「彩園農場老闆戴全勝積欠其工資」一節,雖經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曾銓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二卷第138 、143 、154 、155 頁、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惟被告曾銓生迭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為其索討遭積欠之工資或搬運牛樟木抵償工資、報復等情(見偵一卷第160 至167 、647 至649 頁;聲羈卷第5至7 頁;原審二卷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第156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75頁反面),且若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上開所辯為真,在債務人戴全勝並不認識被告蔡政煌、吳明恭,及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並非債權人之情況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衡情當應於事前與債務人戴全勝或其代理人戴炎賢、凃呈儒相約會面時間或請證人曾銓生出具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作為憑據,及向被告曾銓生確認遭積欠之工資數額,然參以本案案發時,彩園農場內只有在工寮2 樓房間內睡覺休息、非受僱於戴全勝、戴炎賢、凃呈儒之證人即看守人員李銘城、李柏穎2 人,且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並無持任何委託書等證明文件以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說明來意等情,顯見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於進入彩園農場前並無事先與債務人戴全勝、代理人戴炎賢、凃呈儒或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聯繫,亦無持任何被告曾銓生所出具之委託書等證明文件,而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其不知曾銓生被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0 頁、第153 頁反面),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場並搬運牛樟木是否確屬為被告曾銓生索討或抵償遭積欠之工資,顯有疑問;再者,被告陳正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蔡政煌係向其說要一起去彩園農場偷牛樟木,且其亦向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89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與陳正修、吳明恭說要去偷牛樟木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43 頁反面、第145 、150 頁),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當已認知到渠等係欲以不法手段盜取牛樟木;況且,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果係基於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之正當目的,何以係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之半夜時分前往索討遭積欠之工資?且於進入彩園農場前又刻意戴上口罩掩人耳目?何以又係透過證人陳正修所毀壞之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空隙侵入彩園農場?甚而被告蔡政煌又何以一進入彩園農場後即直奔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未待向證人李銘城、李柏穎解釋,即立即拘束證人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旋即搬運牛樟木?被告余瑞弘持槍要求李柏穎共同搬運木材,亦為被告吳明恭、陳正修所目睹,由此等違背常情、不法之舉動觀之,渠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至為灼然,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上開所辯:其等係為曾銓生索討遭積欠之工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被告余瑞弘所辯未參與侵入彩園農場且未持搶押人部分

A.被告蔡政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余瑞弘有與伊、陳正修一起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前往彩園農場,且余瑞弘下車戴上口罩後即與其先進入該農場,並一同前往該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505 、506 頁;原審二卷第140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146 至

147 、149 、151 頁、第147 頁反面),核與被告宋周南於偵查時證稱:「余瑞弘有與蔡政煌、陳正修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在去該農場途中告訴其余瑞弘有帶槍等語(見偵一卷第511 頁;偵二卷第86、87頁),及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與蔡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於抵達該農場外之土地公廟時,陳正修有告知其「蔡政煌、被告已先進去彩園農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反面、第

118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 頁反面);被告陳正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問:槍枝何人的?)都是余瑞弘的。」、「(問:所以本件強盜案你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是的,除了我們在庭三位外(指蔡政煌、余瑞弘、陳正修),還有一位吳明恭也有參與。」等語(見聲羈一卷第5 頁),可見被告余明恭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外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宋周南會合後,確有與蔡政煌一同搭乘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外之土地公廟,並與蔡政煌先行進入該農場。

B.被告宋周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無看過被告,其係事後聽蔡政煌說『高雄的被告余瑞弘有搭乘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且吳明恭係對其說『他們好像有帶傢私(臺語)』,其以為係刀子」云云(見原審四卷第93頁、第93頁反面),然被告宋周南於10

0 年12月19日偵查時已證稱:「被告確實有去,伊係去那邊才認識被告,且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時,吳明恭有對伊說『那個住高雄的有帶槍』,指的就係被告余瑞弘」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11 頁),於

101 年1 月9 日偵查時亦證稱:「余瑞弘當天確實有去,余瑞弘係坐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而在前往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曾對其表示『槍係高雄那個人的』,就係被告余瑞弘,所有人只有被告余瑞弘住高雄,其事後還有看到被告余瑞弘與蔡政煌、吳明恭在一起,所以其確定被告余瑞弘有去」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86頁),因被告宋周南於偵查時並未有一語提及其係聽聞被告蔡政煌之轉述,始知被告余瑞弘有一同前往彩園農場,故被告宋周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宋周南上開於偵訊時所證,不僅與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搭乘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告知『蔡政煌有在向被告余瑞弘借手槍』,被告余瑞弘有可能攜帶手槍,但不知道有沒有借到」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一卷第255 、

257 頁、第255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19、121 頁、第121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中,僅被告余瑞弘一人居住在高雄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38 頁反面),與宋周南上開於偵查時所描述之持槍者住在高雄地區之特徵亦屬一致;此外,證人宋周南與被告余瑞弘素無仇隙,無設詞構陷被告余瑞弘之理,是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應較可信。從而,宋周南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余瑞弘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余瑞弘之詞,洵不足採。

C.李銘城、李柏穎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遭兩名戴口罩、分持水果刀1 支及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挾持之情,業經證人李銘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受僱在彩園農場照顧樹木及其他物品,於10

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許,其與李柏穎在該農場之工寮2樓房間睡覺時,因聽到狗吠聲,遂起床打開房間門,其一開門,就看到兩名戴口罩之歹徒分持尖刀1 支及黑色手槍

1 支,且尖刀、黑色手槍均對著其,並向其及李柏穎喝令「不要動,眼睛閉上,蹲下來」,該持尖刀歹徒隨後持皮帶、繩子綑綁其手腳,再綑綁李柏穎」等語甚明(見原審二卷第158 至159 、160 至161 、162 、163 頁);另證人李柏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有一名歹徒拿水果刀1 支,另一名歹徒則拿黑色手槍

1 支,且拿黑色手槍之歹徒有拿黑色手槍抵住其頭部,其手腳並遭歹徒以布條綑綁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6頁反面、第168 至170 頁);因先行進入彩園農場之人僅有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且被告蔡政煌即為該名持水果刀

1 支之歹徒,已如前述,則該名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當屬被告余瑞弘,此情與證人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余瑞弘有與其一同前往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且被告在該房間有持近似扣案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1 支威脅李銘城、李柏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7 、143 、147 、149 、151 、152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原審三卷第98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余瑞弘確有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李銘城、李柏穎。

D.被告余瑞弘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辯稱:其於100 年11月

15、16日均係在金鶴汽車旅館,並無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進入彩園農場,亦無持黑色手槍1 支恫嚇李銘城、李柏穎,因係吳明恭帶其去金鶴汽車旅館,故請求調閱千鶴旅館停車場之監視錄影云云,然被告余瑞弘於101 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期間,其正送洋蔥到高雄市旗山區云云(見原審一卷第79頁反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余瑞弘係與蔡政煌共同坐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17 頁反面、第

118 、120 頁、第123 頁反面),此外,千鶴旅館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縱有拍攝被告余瑞弘停放其中,然被告余瑞弘並非自行開車至案發現場,而係搭乘被告陳正修所駕駛車牌0000-00 號吉普車,已如前述,故被告余瑞弘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法佐證被告余瑞弘當日並未參與強盜犯行,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余瑞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E.被告余瑞弘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被告蔡政煌係因積欠其金錢及遭其拒絕借款,才誣陷其參與強盜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61頁、第19頁反面),然依被告余瑞弘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的3 天前,有開伊之汽車搭載蔡政煌至恆春,當時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之倉庫裡,且伊當天中午又回到洋蔥公司,而於同月18日前幾天的白天其都會回到洋蔥公司,而有2 次晚上再開車去恆春的汽車旅館找蔡政煌」等語(見偵一卷第579 頁),被告蔡政煌既於100 年12月18日查獲前3 日有與被告余瑞弘一同至屏東縣恆春地區,並相處、居住,可見蔡政煌與被告余瑞弘間縱有金錢之來往,應尚不至於導致被告蔡政煌仇視被告余瑞弘或造成蔡政煌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況且,與被告余瑞弘並無深交之被告宋周南於偵訊時、原即屬被告余瑞弘友人之證人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與被告蔡政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之證詞(見偵一卷第505 、506 頁;原審二卷第140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146 至147 、149 、15

1 頁、第147 頁反面),即均證稱:「被告余瑞弘係與蔡政煌共同搭乘陳正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至彩園農場」等語(見偵一卷第511 頁;偵二卷第86、87頁;原審二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120 至121 、124 頁、第123 頁反面),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蔡政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余瑞弘之證述,屬構詞誣陷之語,被告余瑞弘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③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所辯未具有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部分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既係與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共同前往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衡情應一同侵入該農場並立即著手搬運以縮短行竊過程,以避免為人發覺,然由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遭毀壞後,僅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先行侵入該農場制服留守工人,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則在該農場外等候通知再行侵入一節觀之,其等犯罪步驟顯然分明有序,與一般之竊盜模式不同,衡情應出於事先之規劃;又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吳明恭有上來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38 、143 頁),而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名工人下來幫忙伊、陳正修搬牛樟木,且有另一名較多歲數行動不方便之工人在彩園農場,伊還與該行動不便之工人講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佐以年紀較大之看守人員李銘城一直都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情(見原審二卷第15

8 頁反面),被告吳明恭既有與在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李銘城交談,足徵被告蔡政煌上開所稱被告吳明恭有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吳明恭當時已目睹遭被告蔡政煌綑綁、監督之李銘城,卻不為任何異議,反與李銘城交談,果認被告吳明恭全然不知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之被告蔡政煌、余瑞弘會非法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孰能置信?再者,證人李柏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有帶其下樓,並要求其發動電鋸,但因伊表示不會,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遂叫伊去幫忙搬牛樟木,並站在伊左後方,而當時已有二名歹徒在搬,該二名歹徒無說什麼話,也無對伊威脅、毆打,後因其手痛,遂對該二名歹徒中之其中一名歹徒表示無力搬,後來該二名歹徒中之另一名歹徒帶伊回到工寮

2 樓房間,並以繩子將其手綁住,之後該持黑色手槍之歹徒才又上來工寮2 樓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70 頁),參以持黑色手槍1 支之歹徒即係被告余瑞弘,在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二名歹徒即係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見李柏穎遭人持槍脅迫共同協助拍運木材,竟未有質問李柏穎、在後監督之余瑞弘或發現有人持槍而儘速逃離現場、閃避等舉動,反而與下樓幫忙之李柏穎一同繼續搬運牛樟木或正常交談,顯與常情相違,且由此等情狀觀之,反益徵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實早已知悉李柏穎已經遭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以不法手段控制而不敢反抗,況且,陪同李柏穎回到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之被告吳明恭竟甚而再次以相同之繩子綑綁方式拘束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並又回到彩園農場之工寮1 樓繼續搬運牛樟木,可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與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事前應即有先以不法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再行盜取牛樟木之謀議,故被告蔡政煌、余瑞弘先行侵入彩園農場以強暴、脅迫手段拘束看守人員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嗣再行侵入彩園農場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模式,應即屬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事先謀議之具體呈現,陳正修、吳明恭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全然不知蔡政煌、被告會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拘束李銘城、李柏穎之行動自由云云,顯屬卸責之語,而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控制工人,無經過其他人同意,其係臨時起意,且吳明恭去2 樓只看一看而已」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43頁、第152 頁反面),則屬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④被告蔡政煌所辯不知余瑞弘攜槍強盜部分

被告蔡政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因吳明恭說余瑞弘有槍,其才找余瑞弘幫忙,余瑞弘就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505 頁;原審二卷第140 頁),而被告余瑞弘嗣後確有與蔡政煌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政煌當已預見依約前往之被告余瑞弘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至該農場;況且,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伊與被告余瑞弘至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之門邊時,伊即看到被告余瑞弘手持黑色手槍1 支」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51 頁),則當被告余瑞弘進入該房間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時,與被告余瑞弘一同進入該房間之被告蔡政煌,當已目睹此情,被告蔡政煌猶利用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際,持皮帶、繩子、布條綑綁李銘城、李柏穎之手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蔡政煌有利用被告余瑞弘持黑色手槍1 支威嚇之舉動,以遂行其與被告之犯罪計畫,故被告蔡政煌自應就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一節,與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

⑤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所辯不知余瑞弘攜槍強盜部分

證人蔡政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伊上開住處,因曾銓生說遭彩園農場老闆積欠工資,伊乃向在場之陳正修、經陳正修聯絡到場之吳明恭表示要到該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因吳明恭說余瑞弘有槍,其才在吳明恭介紹下,與陳正修、吳明恭去洋蔥公司找余瑞弘,請余瑞弘幫忙,余瑞弘就同意」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4、505 、578 頁;原審二卷第139 至140 、143 至145 、150 頁、第145 頁反面);而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原不認識蔡政煌,其係於案發前2 個禮拜經由陳正修介紹才認識蔡政煌,且認識當天,因蔡政煌說上面欠下面錢,需要槍,伊才在同日帶蔡政煌、陳正修去洋蔥公司,介紹余瑞弘給蔡政煌認識,之後就由蔡政煌、余瑞弘自己去談,伊有聽到蔡政煌向余瑞弘借槍及提到替曾銓生喬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8 至120 、122 、123-125 、127 頁),核與被告余瑞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吳明恭告訴伊『蔡政煌有一個債務要去處理』」,所以就介紹蔡政煌給其認識,後蔡政煌有向伊說要去處理一個債務,問伊有無槍」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247 至248 頁)。由被告蔡政煌、吳明恭、余瑞弘上開陳述互核以參,可見被告吳明恭於知悉被告蔡政煌欲至該農場強盜取牛樟木後,確有介紹被告蔡政煌向余瑞弘詢問手槍,一直隨同在旁之被告陳正修當亦聽聞到蔡政煌有為至該農場強盜牛樟木之目的而與被告吳明恭、被告余瑞弘商談欲持有手槍之內容,故事後與被告蔡政煌、余瑞弘一同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主觀上應已預見蔡政煌可能攜帶手槍前往彩園農場或具槍枝門路之被被告余瑞弘亦可能攜帶手槍,此由被告吳明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前往彩園農場那天其覺得余瑞弘好像有帶槍,故伊在前往該農場途中有向宋周南說『余瑞弘可能有帶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

5 、257 頁、第255 頁反面),益徵明顯,則就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強盜乙節,自難認已超越原計畫之合理範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仍應就被告余瑞弘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情,與被告余瑞弘共同負責。至於被告蔡政煌有攜帶水果刀強盜乙節,被告余瑞弘既與被告蔡政煌同時立於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門邊,已如前述,則被告余瑞弘當目視到被告蔡政煌自彩園農場內拾起水果刀1 支而持有之,然被告余瑞弘卻猶與持有水果刀1 支之被告蔡政煌一同進入該房間,與被告蔡政煌分別執持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威嚇李銘城、李柏穎,顯見被告余瑞弘同有利用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1 支威嚇之舉動,以遂行其與被告蔡政煌之犯罪計畫,故被告余瑞弘自應就被告蔡政煌攜帶水果刀1 支之情,與被告蔡政煌共同負責。至於被告陳正修、吳明恭於被告蔡政煌進入彩園農場前並未曾進入該農場,則其等自無從得悉該農場內除牛樟木、木塊等木材之外有何物品,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陳正修、吳明恭對於被告蔡政煌在該農場內拾起水果刀1 支之情有預見之可能而應與被告蔡政煌對於攜帶該水果刀之情負責。

⑺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余瑞弘既有於事前謀議以被告蔡政煌及已遭預見將攜帶黑色手槍1 支之被告余瑞弘為一組負責控制現場看守人員,而被告陳正修及吳明恭為一組負責搬運牛樟木之分工方式,強盜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彩園農場牛樟木,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雖各只參與部分強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屬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強盜牛樟木之犯罪目的,故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與余瑞弘自應就所發生結夥攜帶破壞剪1 支、黑色手槍1 支、水果刀1 支(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侵入有人居住之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破壞剪1 支、黑色手槍1支、水果刀1 支等兇器(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毀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彩園農場工寮2 樓房間強盜牛樟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部分⑴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彩園農場之工寮2 樓房間,既為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居住使用,則本案犯罪地點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可認定;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鐵絲網圍籬裝設於彩園農場四周,其效用為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

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攜帶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1 支固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得用以剪壞彩園農場外圍鐵絲網圍籬,可見質地堅硬,而一般而言,水果刀外型銳利,則持該破壞剪、水果刀揮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至該黑色手槍雖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該黑色手槍既近似扣案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屬實(見原審三卷第98頁反面),則當屬具相當重量且質地堅韌之材質,若持該黑色手槍槍柄擊打他人,同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亦屬兇器。

⑵核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按:被告陳正修、吳明恭無庸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之行為共負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於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時妨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之人身自由,此乃所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雖指訴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為之上開犯行僅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嫌,然其等於為上開犯行時,並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業如前述,檢察官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然此屬強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周南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外,但未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隨即離去,且否認有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另檢察官亦指訴同案被告宋周南僅涉犯預備強盜罪嫌(無罪部分詳後述),則尚難認被告宋周南就上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併此說明。又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於同一時、地共同強盜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之行為,乃侵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處斷。另被告蔡政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顯已超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幫助故意之範圍,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另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陳正修有持破壞剪1 支毀壞彩園農場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容有未洽,然此屬幫助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分別以一行為,幫助正犯盜取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侵害2 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以幫助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參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四)上訴駁回與撤銷判決之理由

1、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部分)原審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四人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於凌晨時分,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在彩園農場對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強盜數量多達約2.7 餘公噸之牛樟木,不惟造成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心理上之恐懼,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蔡政煌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復親持水果刀1 支威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被告余瑞弘則持黑色手槍威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與擔任搬運牛樟木附從角色之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自不得等同視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蔡政煌已與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二卷第269 頁、第26

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7 年8 月、7 年10月,並說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水果刀1 支、黑色手槍

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水果刀、黑色手槍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皮帶1 條、繩子1 捆、布條2 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有,而扣案之刀子1 支、黑色衣服1 件、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海洛因1.14公克、安非他命0.44公克、注射針筒3 支、愛迪達牌球鞋1雙、武士刀2 把、吸食器2 支、塑膠吸管2 支、手銬1 副、鑰匙1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2、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部分)原審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犯行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銓生、謝武學雖有對於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有所預見,惟尚難認定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二人,對於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尚有其他同夥吳明恭、余瑞弘,並有攜帶水果刀、手槍侵入彩園工寮壓制看守工人之行為有所預見並有幫助之意,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基於對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水果刀、手槍等兇器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有所幫助而為,無從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重竊盜之行為逕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審不察,率論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自非有當,被告曾銓生、謝武學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未明辨是非,明知被告蔡政煌將欲至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竟仍帶同受被告蔡政煌所指派之被告陳正修至彩園農場外勘查現場並指引地理環境,提供財物地點及行竊進出之方法,增添社會治安之危害,致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所管領持有之牛樟木遭大量盜取約2.7 餘公噸,所生損害非小,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政煌與被告余瑞弘係朋友,同案被告余瑞弘於不詳時地起,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

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於100 年11月初某日,被告蔡政煌透過被告謝武學與被告曾銓生相識,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在上開蔡政煌住處,告知彩園農場有高價牛樟木或木塊。被告蔡政煌遂分別邀被告陳正修、吳明恭、被告余瑞弘、宋周南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分別同意。同年11月15日,由被告謝武學駕車附載被告曾銓生、陳正修,前往彩園農埸外勘查現場,並由被告曾銓生向被告陳正修詳加指示欲強盜之目標物所在、看守人之人數及看守人工寮所在位置、如何進入彩園農場。翌日凌晨,同案被告余瑞弘攜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前往與被告蔡政煌、吳明恭、陳正修、同案被告宋周南會合,一同前去農場,途中被告吳明恭告知同案被告宋周南「同案被告余瑞弘持槍隨行」,同案被告宋周南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多許,抵彩園農場外,同案被告宋周南乃抽身他去。被告陳正修遂持破壞剪,破壞彩園農場外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由被告蔡政煌持水果刀、同案被告余瑞弘持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被告吳明恭、陳正修空手,其等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進入彩園農場,直奔工寮,並由同案被告余瑞弘、被告蔡政煌分持槍刀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被告蔡政煌以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上貨車,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嗣經警方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之洋蔥公司前查獲被告蔡政煌、同案被告余瑞弘,並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9 顆)。因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及被告曾銓生、謝武學有幫助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係以被告蔡政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張宏傑、葉文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均堅詞否認有共同或幫助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犯行,被告蔡政煌辯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為余瑞弘所持有,且由余瑞弘私藏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內,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陳正修辯稱:伊不知余瑞弘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被告吳明恭辯稱:伊僅知余瑞弘有時會帶槍,但其並無看過等語;被告曾銓生、謝武學則辯稱:其等不知余瑞弘有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

4、經查:⑴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009號搜索票1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51至54頁;偵三卷第253 至25

7 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6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2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28頁至第629 頁反面;原審一卷第228 頁),故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應屬無訛。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蔡政煌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

1 支即為余瑞弘強盜李銘城、李柏穎所用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37 頁、第148 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係聽余瑞弘說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8 頁反面),顯見被告蔡政煌上開所證: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

1 支即屬余瑞弘在彩園農場強盜所用云云,核屬聽聞之詞,已難遽信;而被告余瑞弘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其係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才借到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佐以自100 年11月16日(即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之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即警方扣得之日),已相隔月餘,則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再自他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亦非無可能;況且,經原審當庭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提示予被告蔡政煌辨認,並無法確認同案被告余瑞弘帶至彩園農場之黑色手槍1 支即為上開改造手槍

2 支中之其中1 支(見原審三卷第98頁反面),且經原審當庭另提示上開改造手槍2 支之照片予證人李銘城、李柏穎閱覽,其等亦無從指認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即屬歹徒所持用之黑色手槍(見原審二卷第163 、170 頁、第163 頁反面),故被告余瑞弘所持以犯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確屬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

1 支,誠有疑問,尚難僅因上開改造手槍2 支俱屬黑色,即逕認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

1 支即屬上開改造手槍2 支中之其中1 支。⑶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中既

無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

1 支,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對於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是否與同案被告余瑞弘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持有之犯意,顯有疑問;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對於同案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發生後所取得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幫助犯意或幫助行為,故尚難僅因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即遽論以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有共同或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⑷至於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

雖係於100 年12月18日,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被告蔡政煌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然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0 年12月15日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之倉庫裡後,有將鑰匙放在車上,車門也沒有鎖,就與余瑞弘一起去恆春找張宏傑,在與余瑞弘、張宏傑一起住在旅館時,余瑞弘有展示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給伊及張宏傑看,而其在恆春時,余瑞弘會於白天回屏東市,晚上再回恆春找其及張宏傑,且余瑞弘後來有告知伊已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放在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之腳踏板上,伊聽到很生氣,就趕回洋蔥公司,但回到洋蔥公司後,就已看到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停在外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2、506 、507、579 、580 、663 頁;原審二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148 頁、第14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宏傑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蔡政煌、余瑞弘於100 年12月15日搭乘余瑞弘之汽車至恆春找其,其與蔡政煌、余瑞弘當日晚上9 時許遂住在金華民宿,在民宿時,余瑞弘有把玩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於同月17日晚上8 時許,余瑞弘從屏東市到楓港載其與蔡政煌上車至恆春的另一間民宿時,余瑞弘在路上有向蔡政煌說因怕路上臨檢,遂將一些物品放在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後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許,蔡政煌才搭乘余瑞弘之汽車與余瑞弘一起離開,該4 天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都沒有出現在恆春,伊也都沒有看到,而余瑞弘都係白天開自己的汽車回屏東市,晚上才回來找伊及蔡政煌一起住」等語(見偵一卷第474 至476 、568 至569 頁),及被告余瑞弘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的3 天前,有開伊之汽車搭載蔡政煌至恆春,當時蔡政煌的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之倉庫裡,且伊當天中午又回到洋蔥公司,而於同月18日前幾天的白天伊都會回到洋蔥公司,而有2 次晚上再開車去恆春的汽車旅館找蔡政煌及張宏傑,伊於100 年12月18日被抓時,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就停在洋蔥公司外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579 頁),而證人葉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看到蔡政煌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放在洋蔥公司之倉庫內,而鑰匙就插在車上,後來余瑞弘有叫伊將車號0000-00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門口外,伊就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開到洋蔥公司門口,且無將車門鎖著」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63 、664 頁;原審二卷第171 頁、第171 頁反面),可見被告蔡政煌於100 年12月15日將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停在洋蔥公司後,迄至100 年12月17日均在屏東縣恆春地區,於100 年12月18日始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回到洋蔥公司,而同案被告余瑞弘於100 年12月15日至同月18日之期間之白天時段則均回到洋蔥公司,並有命證人葉文彬將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駕駛至洋蔥公司門口,則同案被告余瑞弘誠有可能利用被告蔡政煌不在洋蔥公司期間及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被告蔡政煌之同意,私自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放置在被告蔡政煌所停放在洋蔥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內,故尚難僅因在被告蔡政煌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即逕認被告蔡政煌有自己持有或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

5、綜上所述,雖警方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洋蔥公司前之車號0000-00 號吉普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然被告余瑞弘於彩園農場強盜案件中所持之黑色手槍1 支是否有在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之中,及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余瑞弘共同或幫助持有、甚或自己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殊難逕為對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曾銓生、謝武學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訴之共同或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蔡政煌於民國100 年11月初某日,透過同案被告謝武學,與同案被告曾銓生相識,曾銓生、謝武學在蔡政煌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告知蔡政煌「曾銓生前所任職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彩園農場(即財園木材行)內有高價牛樟木及其他木塊可盜取變賣」,蔡政煌遂分別邀同案被告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被告宋周南前去強盜園內樹木,其等乃分別同意。

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余瑞弘攜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7 顆)、制式子彈1 顆前往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被告會合,一同前去彩園農場,途中吳明恭告知被告「余瑞弘持槍隨行」,被告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於同日凌晨2 時多許,抵彩園農場後抽身他去。陳正修遂持破壞剪1 支,破壞該農場外土地公廟旁之鐵絲網,再由蔡政煌持水果刀1 支,余瑞弘持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15顆、制式子彈1 顆,吳明恭、陳正修空手,進入彩園農場,直奔工寮,並由余瑞弘、蔡政煌分持槍刀控制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再由蔡政煌以布條綑綁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其等再分工將牛樟木搬運上貨車,載往上開蔡政煌住處及該住處附近之香蕉園藏放。

因認被告宋周南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周南涉犯預備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周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蔡政煌、陳正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明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宋周南固坦承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且於途中因吳明恭告知其「余瑞弘攜帶手槍」,其遂在吳明恭下車後,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預備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係要去強盜,其以為僅係要去偷牛樟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宋周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陳:「係蔡政煌邀伊去彩園農場偷牛樟木,伊與吳明恭前往彩園農場途中,因吳明恭告知伊『余瑞弘有攜帶手槍』,及伊未曾偷過牛樟木,所以伊就害怕,乃向吳明恭表示『這樣子我不要去了』,並於吳明恭在彩園農場外下車後,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11 頁;偵二卷第86、87頁;原審一卷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原審四卷第94、104 頁、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明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搭乘被告宋周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彩園農場途中,有對宋周南表示『蔡政煌有在向余瑞弘借手槍,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宋周南在車上因而對伊表示『為什麼還帶槍,萬一把事情搞大就不好了,那這樣我就要走了,我不要做了』,所以伊認為宋周南在車上就有要離開之意思,後來蔡政煌叫伊與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時,伊才發現原本在車上之宋周南沒有下車進去彩園農場,此時伊就知道宋周南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49 、150 、255 、

257 頁、第255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19、121 至122 、126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另證人蔡政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

0 年11月初某日,謝武學帶曾銓生至伊上開住處後,因曾銓生有向伊表示在彩園農場工作3 、4 個月都沒領到工資,很不甘願,曾銓生講完後,伊乃與在場之陳正修、吳明恭、宋周南討論要到彩園農場偷牛樟木或其他木塊,宋周南至彩園農場外後因反悔,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505 至507 、578 頁;原審二卷第138 至140 、14

3 至145 、149 、150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正修於偵查時證述:「宋周南後來跑掉了,人不在彩園農場,亦無幫忙搬運牛樟木」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510 、559 頁),可見被告宋周南受蔡政煌邀約前往彩園農場盜取牛樟木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彩園農場途中,確因同車之同案被告吳明恭告知,而知悉同案被告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遂心生悔意,向同案被告吳明恭表示拒絕繼續參與之意,並於同案被告吳明恭抵達彩園農場外下車後,吳明恭與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搜尋所欲盜取搬運之牛樟木前之期間,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被告宋周南於100 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筆錄固記載「當時他們在討論強盜牛樟樹頭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他們要去強盜牛樟樹頭之事」、「尚未到達案發現場時坐在我旁邊男子告訴我說要從事強盜牛樟樹頭之事」等語,然此部分筆錄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三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如下:

┌──────────────────────────┐│(問者:警方;答者:被告) ││問:你事後是否知道蔡政煌等人是要至龍泉(彩園園藝)內││ 強盜、持刀、槍強取被害人之牛樟樹頭? ││答:我不知道,他都沒跟我說。 ││問:事後都沒聽他說? ││答:沒有。 ││問:他是在壞仔的家,不是在檳榔攤說的? ││答:我真的沒印象。 ││問:在蔡政煌家,或是在住家後檳榔攤聊天,根據蔡政煌筆││ 錄供稱你於11月15日晚上23時左右,蔡政煌、吳明恭、││ 陳正修、余瑞弘及你在泡荼時有說到要去強盜牛樟樹頭││ 之事,事前你知道並有參與討論分工之事,你做何解釋││ ? ││答:他這樣說嗎? ││問:本來就這樣說,不然我怎麼會這麼跟你說,他說你事前││ 都知道,就是你放人下來,就是因為你不要做,叫他去││ 坐別人的車,你才走。 ││答:他這樣說? ││問:事實就是這樣,他就筆錄翻來就知道了,你如何解釋?││ 他說你不要參加強盜牛樟這件,但是你知道,半途你走││ ,你作何解釋?用說的不要點頭,是什麼情形,你說?││答:事先我知道,但我沒跟他們怎麼怎麼。 ││問:對啊,蔡政煌分配你做什麼工作啊? ││答:沒有。 ││問:你也知這事? ││答:我有在場。 ││問:那過來呢? ││答:我也知道,但沒跟他們討論。 ││問:壞仔邀你去,你也有去,這就是要你解釋?我也知道他││ 們要強盜牛樟樹頭之事,隨後蔡政煌也有叫我跟去…要││ 說話,不要點頭,隨後我也有駕小貨車跟著,過來呢?││ 你知道,你也有去是不是? ││答:我知道,我也有在場,但沒跟他們討論。 ││問:他們討論時你也有在場就對,你也知道他們要去麻,對││ 吧? ││答:對。 ││問:隨後你也有開一台小貨車跟他們一起去,對吧,是不是││ ? ││答:是。 ││問:你說他們討論你在場,但沒有討論,為何人家叫你去你││ 就去? ││答:我本來去那泡茶,他後來才來,我不知道他們討論這個││ 。 ││問:啊泡茶坐那麼遠。隨後我也跟蔡政煌去案發地點啦,但││ 因為你想想不對,才放那人下來,要說啊? ││答:他們討論我有在場,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要做什麼。 ││問:你也是聽到他們在做什麼啊? ││答;沒有,他們在泡茶,他拿手機不知道在打什麼。 ││問:你都知道啊,到達附近…還沒有到時,你就…你自己說││ ,不是我說。 ││答:我知道情形後 我就不要去了。 ││問:尚未到達案發現場我發覺…你自己說? ││答:旁邊男子告訴我要做什麼情形,我說我不要了。 ││問:坐在旁邊男子告訴我要從事何事,是不是? ││答:是說要從事何事這樣,我發覺不對勁,叫他坐另一台車││ ,我就走了,我沒有到現場就離開了。 │└──────────────────────────┘

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固顯示被告宋周南坦承於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討論至彩園農場時在場,並目睹到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在討論事項,惟被告周宋周南於該次警詢時始終堅決否認知悉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所討論之內容,亦未具體陳述吳明恭所告知之擬在彩園農場從事犯罪之內容,與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互核,顯有出入,被告宋周南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應以勘驗筆錄所載為準。從而,被告前揭警詢筆錄所載,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宋周南於至彩園農場前即已知悉欲以強盜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因而於主觀上已具強盜犯意之不利憑證。

(三)再者,被告宋周南於100 年11月初某日,在上開蔡政煌住處,雖有與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討論盜取牛樟木之事宜,已如前述,但並無證據證明當次聚會已討論到以不法手段拘束彩園農場看守人員之細節內容,而盜取場所內有人看守之財物之方式,並非唯有強盜一途,倘若被告宋周南於至彩園農場前確已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具強盜之犯意聯絡,則其在知悉將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牛樟木之情況下,又何以於自吳明恭聽聞余瑞弘可能攜帶得用以作為強暴、脅迫工具之手槍,即心生畏懼、恐事態擴大?且從被告宋周南聽聞被告吳明恭之告知後,其即心生畏懼、恐事態擴大,因而先行離去之舉動觀之,反益徵被告確可能未完全知悉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之強盜分工計畫,故尚難遽認被告宋周南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將以強盜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宋周南只認知其將與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以和平之手段盜取彩園農場內之牛樟木,公訴人認被告宋周南對於被告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強盜計劃有所預見,尚嫌速斷。

(四)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周南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後,旋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宋周南既未進入彩園農場搜尋所欲盜取搬運之牛樟木,自屬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被告宋周南所參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之舉動,則屬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然竊盜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又須以著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故被告宋周南既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不能僅因被告宋周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即遽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宋周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蔡政煌、陳正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明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銘城、李柏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彩園農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為證,僅足證明被告宋周南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外,然被告宋周南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目的參與搭載吳明恭至彩園農場,從被告宋周南經吳明恭之告知,而知悉余瑞弘可能有攜帶手槍,因而恐事態擴大,即向被告吳明恭表示拒絕繼續參與之意,並於抵達彩園農場外後、吳明恭與陳正修進入彩園農場搜尋所欲盜取之牛樟木前之期間,即先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情,尚難認被告宋周南主觀上對於蔡政煌、陳正修、吳明恭、余瑞弘強盜計劃有何認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證明被告宋周南有從事強盜之主觀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周南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預備強盜犯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宋周南犯罪,而為被告宋周南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宋周南犯罪之具體事證,僅以被告宋周南應就強盜犯行主觀上早有預見且不違反本意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余瑞弘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被告余瑞弘及公訴人均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

8 條、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