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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孟聰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蔡雀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3 號、偵字第91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雀惠部分撤銷。

蔡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蘇忠茂」、「張瑞美」、「高孟聰」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高孟聰部分)。

事 實

一、高國彧(已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歿)原為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負責人;蔡雀惠為高國彧之妻,緣高國彧於99年6 月4 日起,因重病意識不清而無法處理盟鑫公司業務,蔡雀惠即代理高國彧綜理公司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蘇忠茂及張瑞美2 人則為盟鑫公司94年2 月22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表上所載之原始股東,登記的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萬4000元及96萬3000元。詎蔡雀惠認蘇忠茂及張瑞美2 人於盟鑫公司成立時並無實質出資,乃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高國彧病情惡化前,蔡雀惠為達將蘇忠茂及張瑞美2 人登記之出資額移轉給其不知情之兒子高孟聰(另為無罪判決,後述)及高孟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目的,乃於99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盟鑫公司內,未經蘇忠茂、張瑞美及高孟聰之同意,於當日在99年10月26日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擅自偽造蘇忠茂、張瑞美、高孟聰3 人之簽名各1 枚,並盜蓋其3 人原留存於盟鑫公司之印章,表示蘇忠茂及張瑞美同意將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出資額(蘇忠茂為34萬9200元;張瑞美為95萬4480元)分別轉讓予高孟聰、高孟志持有。再由蔡雀惠於99年11月3 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添壕,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盟鑫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而行使前開偽造蘇忠茂、張瑞美及高孟聰之署名及印文,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述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不實之股東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蘇忠茂、張瑞美、高孟聰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忠茂、張瑞美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39 頁、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蔡雀惠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雀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孟聰、證人蔡振德、黃添壕、高國禛、鄭崑竹、高溪興、游文俊、游文邦,及告訴人兼證人張瑞美及蘇忠茂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國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股利憑單共

4 份、盟鑫公司登記卷宗內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1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二卷第5-6 頁、第11頁;偵三卷第12-15 頁;偵五卷第70-101頁;偵六卷第111-402 頁背面;偵一卷第13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雀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蔡雀惠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雀惠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雀惠雖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當是伊先生(高國彧)生前交待伊這樣處理的,因為他跟伊說蘇忠茂並沒有實際出資,而張瑞美則因其所應支付之出資額沒有進來,所以就當她不願意加入,因她也沒有股權,所以才會把他們2 人的股份分別轉到高孟聰、高孟志的名下云云(偵三卷第46頁、偵四卷第18頁)。惟查高國彧自99年6 月4 日起,即因心跳休止,復經高雄市大同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急診,並對其施以心肺復甦術,而經心肺復甦術後,雖生命徵象暫時恢復,但自該日後,其已呈意識不清而住院直至99年6 月24日止,始轉院至鳳山醫院就診時,仍持續呈半昏迷至木僵狀態,且無法表達意思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1 年4月20日案件回覆表及所檢附高國彧病歷在卷可按(偵五卷第70-101頁)。又高國彧自99年6 月24日至99年6 月28日雖轉院到鳳山醫院就醫,然因其於99年6 月17日曾因缺氧性腦病變、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治療後無法順利脫離呼吸器而接受氣切手術,並於99年6 月28日又由鳳山醫院轉院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RCW ),評估其意識狀況仍呈現嗜睡無法溝通,直至99年9 月28日因敗血性休克極低血氧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99年10月18日又回轉RCW 繼續照護,而於99年10月23日同樣因上述狀況再轉入內科加護病房,復於99年11月12日回轉RCW ,又於99年12月17日因急性腎衰竭轉入內科加護病房,然因狀況不穩始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自動出院,而上述住院過程中,高國彧均呈現無法溝通狀況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1 年5 月18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五卷第106-107 頁)在卷可按。由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函文,及高國彧之上開病歷資料,可見高國彧自99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均呈現嗜睡無法溝通、昏迷況態等情,已可確認。又高國彧直至100 年1 月11日過世之事實,復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偵六卷第41頁),而本件被告蔡雀惠係於99年10月26日即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業經認定如前,而由高國彧當時既已呈現無意識,直至過世前呈無法溝通狀態,已如前述,故自難認高國彧與被告蔡雀惠於99年10月26日對上開所偽造股東同意書,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另被告蔡雀惠雖供稱:是高國彧生前交待伊這樣處理的(即將張瑞美、蘇忠茂出資額分別轉到高孟聰、高孟志的名下)云云,惟卻又無法說明高國彧究係何時向其為上開之表示,故被告蔡雀惠上開所供:係高國彧生前向伊為上情之表示,才將張瑞美、蘇忠茂之股份分別轉到高孟聰、高孟志的名下云云,已與高國彧上開病況之情節不符,自難信以為真,故本件應認係被告蔡雀惠個人所為,尚難認高國彧與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高國彧亦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則有誤會。

三、被告蔡雀惠於其夫高國彧自99年6 月4 日住院期間起,已全權代理高國彧綜理盟鑫公司業務,故應為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蔡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蔡雀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添壕,持上開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的股東同意書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盟鑫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蔡雀惠偽造「蘇忠茂」、「張瑞美」、「高孟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雀惠於99年10月26日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登載股東蘇忠茂及張瑞美2 人出資額移轉之不實事項後,接續在出資轉讓股東簽名欄內偽造蘇忠茂、張瑞美、高孟聰之署名各1 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申請變更登記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未就張瑞美95萬4480元股權遭被告蔡雀惠移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蘇忠茂股權移轉部分,既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蔡雀惠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雀惠僅偽造張瑞美、蘇忠茂之簽名及盜用其

2 人留存在盟鑫公司印章,而漏未起訴被告蔡雀惠偽造高孟聰之簽名及盜用其留存在盟鑫公司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偽造張瑞美、蘇忠茂部分,既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雀惠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蔡雀惠與高國彧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已有未洽。㈡原審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蔡雀惠將張瑞美95萬4480元股權部分移轉,然於判決理由則未敘明此部分(未經起訴)與本案有接續犯之關係,亦有未合。㈢原審判決理由既認定同案被告高孟聰對上開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高孟聰」簽名為被告蔡雀惠所偽造及盜用印文,而對被告高孟聰諭知無罪(理由後述),惟卻漏未審酌被告蔡雀惠偽造「高孟聰」簽名及盜用印章部分,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瑞美、蘇忠茂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雀惠部分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雀惠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蔡雀惠身為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蘇忠茂及張瑞美、高孟聰均未同意出資額轉讓之事,竟偽造3 人之署名,並盜用3 人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孟聰權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行號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仍量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又盟鑫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出資轉讓股東簽章欄內所偽造之「「蘇忠茂」、「張瑞美」、「高孟聰」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示所示)。至於被告蔡雀惠盜蓋蘇忠茂、張瑞美、高孟聰原留存於盟鑫公司之印章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48年台上1533號判例參照),及上開偽造署名之股東同意書,因業已交付予主管機關經濟部承辦人員辦理變更登記,而非屬被告蔡雀惠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陳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高孟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高國彧為盟鑫公司負責人,被告蔡雀惠(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如前述)為高國彧之妻,其於99年6 月間高國彧重病無法視事盟鑫公司業務後,出而代理高國彧綜理公司業務,被告高孟聰為高國彧夫妻之子,為盟鑫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股東,蘇忠茂則為盟鑫公司94年2 月22日創立時之原始股東,蘇忠茂於盟鑫公司之出資額迄99年間止,為34萬9200元。詎高國彧、被告蔡雀惠及被告高孟聰為圖將蘇忠茂上開金額之出資額轉入被告高孟聰名下,並使蘇忠茂除名該公司股東,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其中

1 人,偽造蘇忠茂之簽名及其印文於盟鑫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表示蘇忠茂同意將上開金額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高孟聰持有後,復由被告蔡雀惠於99年11月3 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添壕,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盟鑫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而行使上開偽造蘇忠茂之簽名及印文,因認被告高孟聰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孟聰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孟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蔡雀惠,及證人蔡振德、黃添壕、高國禎、鄭崑竹、告訴人兼證人蘇忠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高國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告訴人蘇忠茂提供之股利憑單、盟鑫公司登記卷宗內之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99年11月3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孟聰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偽造張瑞美、蘇忠茂股份移轉,這些都是伊母親(蔡雀惠)所為,因當時伊父親意識狀況已經模糊,而伊當完兵後,即被緊急召回公司,對於公司股權是如何移轉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兼證人蔡雀惠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盟鑫公司實際經營者剛開始是伊先生高國彧…,而移轉張瑞美、蘇忠茂股權這件事情,高孟聰、高孟志均不知情,伊是辦完之後,才告訴這兩個孩子(高孟聰、高孟志),也是伊去把張瑞美、蘇忠茂的股權辦理移轉的,且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的同意修正章程、股權移轉,其上面的蘇忠茂、張瑞美的簽名都是伊簽的,印章是當初設立公司時,公司為他們所代刻的印章,而一直留在公司,高孟聰、高孟志

2 人沒有參與,而高孟聰、高孟志上的(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簽名,其中高孟志是自己簽名的,但他不曉得這要做什麼,伊當時只是拿1 紙白紙給他簽的,而高孟聰部分的簽名則是伊簽的,而伊簽股東同意書時,確實是沒有經過開會程序等語(原審二卷第83-9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當時高孟聰沒有授權給伊在上面簽他的名字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證人即會計師黃添壕於偵訊亦證稱:伊於99年間有受盟鑫公司委託辦理盟鑫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都是蔡雀惠與伊接洽的,一整年都是蔡雀惠與伊接洽事務,蔡雀惠並非盟鑫公司股東,也沒有擔任正式職位,但盟鑫公司都是她與高國彧在經營,他們的前身是長煒科技,辦理公司登記都是蔡雀惠與伊接洽比較多,高國彧與伊則沒有這方面的業務往來,但關於公司盈虧業務經營事項,伊會跟高國彧報告,盟鑫公司為有限公司,故依法是不需要召開股東會議,股東同意書是由伊事務所依照經濟部固定格式,先為他們先打印好,再交給他們自行找股東簽章,至於他們內部是如何達成決議,伊並不清楚等語(偵六卷第14頁);另證人即高國彧之弟高國禎亦於偵訊證稱:盟鑫公司於99年間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高國彧或蔡雀惠,高國彧在過世前1 年左右,身體狀況已經非常不好,斷斷續續都在住院,事情就變成蔡雀惠在經手處理,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每頁都是伊自己簽名的,蔡雀惠打電話給我,跟伊說公司要開會,叫伊去公司簽名,伊就去簽名等語(偵六卷第16頁);另證人鄭崑竹於偵訊亦證稱:伊於93年9 月1 日是在長煒科技公司任職,後來94年間盟鑫公司成立時,伊同意他們以伊的名義成為掛名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的經營者是高國彧及蔡雀惠,伊並沒有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等語(偵六卷第12頁),足認盟鑫公司於高國彧自99年6 月4 日起住院期間,被告蔡雀惠已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其將盟鑫公司99年10月26日股東同意書交由會計師黃添壕辦理盟鑫公司的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將上開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蘇忠茂」簽名及被告高孟聰親筆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則均無法確認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蘇忠茂」簽名係由被告高孟聰所偽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六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六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卷第116 頁),是既無法證明上開盟鑫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蘇忠茂」簽名為被告高孟聰所偽造,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孟聰於被告蔡雀惠偽造「蘇忠茂」簽名時亦有在場參與,已難認被告高孟聰與蔡雀惠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對被告高孟聰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孟聰其有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蘇忠茂」之簽名及盜蓋「蘇忠茂」之印章,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蔡雀惠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僅憑被告高孟聰係蔡雀惠之子,及其任職於盟鑫公司,即推認其亦涉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

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既均不足以確信被告高孟聰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對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孟聰涉有其他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高孟聰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高孟聰犯偽造私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瑞美、蘇忠茂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高孟聰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既認定被告高孟聰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高孟聰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退回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應沒收之署名 │ 頁數 │├──┼──────┼──────┼───────┼──────┤│1. │盟鑫金屬有限│出資轉讓股東│偽造「蘇忠茂」│偵一卷第14頁││ │公司股東同意│簽章處 │簽名一枚 │ ││ │書 │ │ │ │├──┼──────┼──────┼───────┼──────┤│2. │盟鑫金屬有限│出資轉讓股東│偽造「張瑞美」│偵一卷第14頁││ │公司股東同意│簽章處 │簽名一枚 │ ││ │書 │ │ │ │├──┼──────┼──────┼───────┼──────┤│3. │盟鑫金屬有限│出資轉讓股東│偽造「高孟聰」│偵一卷第14頁││ │公司股東同意│簽章處 │簽名一枚 │ ││ │書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