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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榮被 告 曾廷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廷芸於民國82年12月9 日邀其夫即被告李昭榮、楊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等

4 筆土地為內埔農會設定抵押權,嗣於84年9 月27日曾廷芸清償50萬元後,無力償還餘1400萬元,遂於84年10月6 日,與內埔農會約定辦理新借款1400萬元,以償還前揭所欠之1400萬元(即俗稱「借新還舊」)。迨至85年12月11日,被告曾廷芸又以前揭借新還舊之方式,並邀被告李昭榮、曾廷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內埔農會貸款14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自85年12月11日起至87年12月11日止,惟被告曾廷芸自87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及清償本金,內埔農會遂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被告曾廷芸、被告李昭榮、曾廷蓉發支付命令(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4817號),經被告曾廷芸、被告李昭榮、曾廷蓉等3 人聲明異議,嗣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內埔農會勝訴確定。內埔農會即持上開確定判決,對上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曾廷芸及被告李昭榮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由被告李昭榮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填寫內容,再由被告2 人共同偽刻「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章後,接續蓋用偽造之上揭2 枚印章在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並於99年3 月2 日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提出行使之,主張被告曾廷芸於82年12月9 日向內埔農會所貸之1400萬元,已於84年10月6 日清償完畢,被告2 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內埔農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內埔農會之指訴、證人即內埔農會信用部主任羅清仁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自行勘驗認定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提出之相同文字印文不符(未送鑑定機關鑑定)、內埔農會會員生產貸款申請書、統一農貸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屏東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曾廷芸99年3 月2 日提起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屏東縣政府圖記證明、「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之印文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樣張)、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81年9 月26日屏內鄉戶字第3785號函(函文所示:

內埔農會自81年9 月26日起,即○○○鄉○○街已開闢,門牌隨之併改○○○鄉○○街○ 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昭榮、曾廷芸2 人固坦承持有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昭榮辯稱:當初伊們確實是已償還內埔農會1450萬元,本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面是伊先填寫好資料之後,內埔農會確認無誤後才會用印發給伊們,並不是偽造的等語;被告曾廷芸則亦辯稱:伊不清楚本件債務清償的事情,伊雖然是借款人,但是事情都是伊先生李昭榮在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廷芸前於82年12月9 日,向內埔農會辦理毛豬生產貸款而借款1450萬元,俟清償期屆至前,被告曾廷芸有意辦理展期,因其先前即提供坐落於○○鄉○○段○○○○○○○○○○○○○○○○○○○○號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內埔農會,約定擔保對內埔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票)據上以及其他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執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被告曾廷芸於83年10月26日與內埔農會遂約定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整」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整」以求明確,並於83年10月28日為變更登記,嗣因被告曾廷芸繳息不正常,僅於84年

9 月27日清償本金50萬元後,被告曾廷芸遂邀其夫即被告李昭榮、胞妹曾廷蓉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放款申請書向農會申辦統一農貸1400萬元清償前述原毛豬生產貸款1400萬元未償貸款債務,經內埔農會職員葉嬌娥於84年10月4 日在該放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上載明「擬貸壹仟肆佰萬元整,期間壹年。貸出須償還原貸毛貸」,被告曾廷芸乃於84年10月6 日至內埔農會簽立取款條,以供內埔農會逕為取款受償其積欠之1400萬元債務,經內埔農會職員在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上註記「借新還舊」及在被告曾廷芸上揭毛豬生產貸款申請書上註明該筆借款於84年10月6 日償還等情,此有告訴人內埔農會提出之內埔農會會員生產貸款申請書、內埔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內埔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82年12月7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83年10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偵卷第5-9 頁、第52-53 頁)。嗣被告曾廷芸按期繳納其於84年10月6 日所為之1400萬元統一農貸借款債務分期利息後,俟上開貸款1400萬元清償期屆至前,被告曾廷芸復邀被告李昭榮、曾廷蓉擔任連帶保證人填具放款申請書,向內埔農會表示擬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經內埔農會職員葉嬌娥於84年10月4 日在該放款申請書主辦人欄上載明「擬依85年12月3 日一定金額貸款審查會議准予壹仟肆佰萬,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期間2 年」,被告曾廷芸乃於85年12月11日以上述方式向農會辦理統一農貸而借款1400萬元,並約定87年12月1 日清償,而貸得之1400萬元,即清償前於84年10月6 日之1400萬元統一農貸借款債務。此後,被告曾廷芸按期繳納其於85年12月11日所為之1400萬元統一農貸借款債務分期利息,迄於87年7 月11日後,即未再繳納,內埔農會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促字第4817號裁定准許,嗣經債務人(即本案被告2 人及曾廷蓉)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經屏東地院以88年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被告2 人及曾廷蓉應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內埔農會1400萬元暨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在案。內埔農會即持該確定判決,連同屏東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確定判決(被告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曾廷芸提供○○○鄉○○段2758、2759、2760等地號3 筆土地為被告曾廷芸之胞弟曾騰光抵押借款)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案件受理執行等情,此有放款申請書、85年12月11日統一農貸借據、內埔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屏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4817號支付命令、88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0-16 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066 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證人即內埔農會職員葉嬌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個案子伊記得有經過兩次借新還舊,最後一次好像是85年12月11日,換了之後,就沒有償還了,被告2 人全部貸款只還了50萬元,之後,內埔農會就是以統一農貸方式1400萬元給他們借新還舊,現在他們還有1400萬的欠款未還,被告2人稱他們是拿現金來還的,但是1400萬的現金還蠻多的,伊印象中現場未曾有人拿那麼多現金來還過等語(原審一卷第214 頁),另證人鍾光和(內埔農會農會大小章保管人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84年10月6 日有人還款1400萬元,是否有印象?)事情都過這麼久了,但沒有聽過1000多萬拿現金(來還)的。(問:你碰過拿現金來還最大額的?)幾百萬吧。(問:通常這樣還完了,你就要蓋清償證明書?)不是,放款主辦人要查清還有沒有欠債,才簽到主任、總幹事還有理事長,拿來伊才用印,且發出去的時候,還有發文號等語(原審二卷第85頁),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上開1450萬元之貸款業已於84年10月6日清償完畢(其中50萬元係前於84年9 月27日清償)云云,已有可疑。另參諸被告2 人主張告訴人內埔農會對其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亦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2 人)之訴駁回,歷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2 人又提起本件貸款民事再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34-137 頁、原審一卷第129-133 頁、原審一卷第244 頁)。依上開內埔農會放貸款資料及歷次民事訴訟判決觀之,本件被告2 人於84年10月

6 日,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償還積欠內埔農會之1400萬貸款,嗣又於85年12月11日再以同樣方式,向告訴人內埔農會借貸1400萬元償還舊貸款,迄至87年7 月11日後,始未依約續繳利息及償還本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果真已於84年10月6 日全數漬償上開1400萬之貸款,則何以於85年12月11日猶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並邀同李昭榮、曾廷蓉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又繳納本件貸款本息至87年6 月11日(按被告曾廷芸於87年7月11日後,始未再續繳納貸款本息)之理。況被告2 人僅能提出本案下述有爭議之84年10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外,又無法提出其於案發當時還款之資金來源,以證明其2人確有還款1400萬元之事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辯:渠

2 人已於84年10月6 日全數漬償本件1400萬之貸款云云,顯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被告2 人上開所辯:渠2 人已完全還款1400萬元貸款之辯詞,雖無可採,然本案有爭議之內埔農會84年10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部分:爭議文件及比對文件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相符;⒉「理事長沈志遠印之章」印文部分:經檢視爭議文件上「理事長沈志遠印之章」印文,發現該印文紋線欠清晰,故是否與比對文件上「理事長沈志遠印之章」印文相符一節,歉難認定。此有101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38 頁)。復經原審法院再次將該債務清償證明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其同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⒈A 類資料(系爭有爭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與B 、C1、C2、D1、D2、E1、E2類資料(無爭議供對照使用之標準版)上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形體大致吻合,惟由於待鑑A 類資料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⒉A 類資料(系爭有爭議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理事長沈志遠之章」印文與B 、C1、C2、D1、D2、E2類資料(無爭議供對照使用之標準版)上之「理事長沈志遠之章」印文形體均大致吻合,請提供印文之印章實物,俾利進一步鑑析等情,此有102 年1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43-46 頁)。而「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章實物於該任理事長卸任時即為銷燬,業經告訴人內埔農會已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陳明在卷(原審二卷第50頁),致本件爭議之84年10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已無從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進一步之鑑定分析。從而,依據上開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均無法證明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文係屬偽造。再者,證人鍾光和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之前80年至89年在內埔農會任職總務工作,內埔農會的大小章都是伊在保管,公文上的大小章用印都是伊負責,農會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必須蓋印農會的大小章,那段期間除了伊之外,有時候伊出差時,則會由1 位協辦的同事(現已無法查證是何人協辦)幫伊蓋印,伊不在座位時大小章都有鎖在伊桌子的抽屜裡,一般還款作業是放款主辦人要清查債務人是否還有貸款未償,之後,向上呈報至主任、總幹事、理事長,確認無誤才會送來伊這邊用印等語(原審二卷第84頁反面-85 頁)。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在特殊需要時,被告身為代書可能會持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格式填寫後,再送請內埔農會用印,因此債務清償證明書如果是代書自己提供的,上面的文字就不一定是內埔農會的人所書寫,在某些情況下會有由代書自己提出格式等語(原審一卷第154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47 頁反面),故已無法認定本件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及「理事長沈志遠之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是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係如何取得告訴人內埔農會所保管之上開2 枚印章,自不得僅以被告2 人未完全清償本件貸款債務,即據以推認上開系爭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故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另公訴人引用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6 月6 日聲請調查證據書狀,而向本院請求調查下列事項:

⒈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㈠、原審一卷138-139 頁之

鑑定書所示A1-101及B1-101之印文外圍是否相符?有無差異?㈡、上述A1-101及B1-101文件印文相符之結果,是否可能用以掃描儀器掃描蓋有B1-101印文之文件並輸入電腦,再以電腦刻印之方式依掃描印文刻出印章,再持以蓋在A1-101文件之方式達成偽造之行為?⒉另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㈠、原審一卷第43-46 頁之鑑定書所

示A 類資料印文與B 、C1-1、C-2 、C2、D1、D2-1、D2-2、E2類資料印文外圍是否相符?有無差異?㈡、上述A 類資料印文與、C1-1、C-2 、C2、D1、D2-1、D2-2、E2類資料印文形體大致吻合之結果,是否可能用以掃描儀器掃描蓋有B 、C1-1、C-2 、C2、D1、D2-1、D2-2、E2類資料印文之文件並輸入電腦,再以電腦刻印之方式依掃描印文刻出印章,再持以蓋在A 類資料文件之方式達成偽造之行為?經本院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開事項,則: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以:『㈠有關來文說明一⑴載

示「101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標示之A1-101(即84年10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及B1-101(即圖記證明),兩者之印文外圍(即無文字外框)是否相符?有無差異?」乙節,本案係運用「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進行整體(包括外框)比對後所得結果。㈡本局101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印文鑑定說明」標號A1-101及B1-101印文相符,【並未發現】來文說明一⑵載示「以掃描儀器掃描蓋有B1-101(圖記證明)印文之文件並輸入電腦,再以電腦刻印之方式依掃描印文刻出印章,再持以蓋有A1-101文件」之情形』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7月15日刑事警察局函(見本院卷第95頁)可按。

⒉另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㈠印文鑑定係對印章之印跡特徵

進行檢驗,以確認爭議印文與參考印樣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文形體(或如貴院來函所載「印文外圍」)吻合或相符,並非鑑定結果之唯一論據,合先敘明。㈡本案鑑定時,依標準作業程序,先審視送鑑印文狀態並研判其可能製作之方式,復就爭議印文與參考印樣之形狀大小、字形字體、間距角度等進行形體重疊比對與紋線特徵比對,在確定印文紋線特徵變化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之影響後,經綜合分析,提出本案鑑定結果:A 類資料上爭議印文「理事長沈志遠印之章」印文與El類資料上「理事長沈志遠印專用章」印文形體不合,字形特徵亦不同;而該印文與A 類資料上另一枚爭議「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圖記」印文,【或因缺乏蓋出參考印樣之印章實物參鑑,或因紋線特徵不明】,約難與B、Cl、C2、Dl、D2、E2類資料上參考印樣確認異同。㈢所謂印文(或印痕、印跡)係印章印面沾上印泥後與紙面所接觸的痕跡;由於印章在蓋印時,用印力量大小、角度不同、印泥沾用量多寡、紙張厚薄、襯墊物軟硬、印泥材質不同、印面有無積垢、印章製作方式與使用情形等,均可能使得同一印章蓋出之各個印文產生差異;而任何偽造印章或印文方法,亦不排除有可能複製或產生形態吻合之印文,然偽造之製程變數甚多,本案在未能符合鑑定條件下,該等爭議印文是否係掃描B 、C1、C2、D1、D2、E2類資料上參考印樣,並用電腦刻出印章後,再持以蓋在A 類文件上,致與參考印樣形體大致吻合,【則歉難論擬】。綜上,印文鑑定時必須綜合研判,【斷不能僅憑印文間形態之些微差異或吻合程度,遽以做為研判異同之依據】』,此有法務部民國103 年6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可按。

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之再次函覆得知,本件系爭之84年10月6 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無法證明係由被告2 人以當時或現行之科技方式所共同偽造。至被告2 人究係如何取得內埔農會上開系爭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雖容有可疑,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系爭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由被告2 人偽造,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自難對被告2 人遽以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既均不足以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其他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 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