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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張名賢 律師被 告 張仁和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被 告 林欣佐被 告 朱玉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被 告 江明贊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被 告 顏炎崑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被 告 張高榮指定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被 告 劉信賢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 告 陳清華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5、11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明贊交付賄賂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明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附表一編號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江明贊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其中江明贊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金生自民國100 年4 月6 日起,原由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下稱梓官區公所)以處理「獨居老人送餐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名義,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擔任約僱人員,嗣經區長蕭添財指派至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該區公所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對外小額採購業務,且為附表二所示各該採購案之經辦人,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分別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暨依該附表所示方式,各向張仁和、林欣佐、顏炎崑、張高榮(渠4 人所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俱因行為時法律不罰而不成立犯罪,按渠4 人所為係於100 年6 月29日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前所犯),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江明贊(附表一編號②)、劉信賢(附表一編號⑤至⑮,共11次)及陳清華(附表一編號⑯⑰,共2 次)等人收取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回扣既遂,共計17次。

二、朱玉玲因承攬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攝錄影工作,明知其所經營「大興錄影社」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致無法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用以向梓官區公所報帳請款,遂於100 年5月3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遠東攝影社(登記負責人為吳美玲配偶洪榮福)」,並與蚵寮攝影社負責人吳美玲(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美玲授權不知情之店員黃雅欣逕行交付已蓋用「蚵寮攝影社」大小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朱玉玲,經朱玉玲當場自行填載係由蚵寮攝影社承辦如附表二編號②「請款內容」欄所示工作項目之不實內容後,旋於同日持該不實收據前往梓官區公所交予劉金生。另朱玉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憲寧而行使,嗣由吳憲寧將該收據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梓官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以下均稱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三、劉金生因與江明贊議定向明新廣告工程行採購如附表二編號③「請款內容」欄所示物品,且為避免採購金額合計超過10萬元須依公開招標程序進行採購,渠2 人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劉金生係假借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明贊於100 年5 月底某日(即附表二編號③所示統一發票日期「100 年5 月30日」前1 或2 日)前往吳純通(即上頡企業社負責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工廠,並與吳純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純通依江明贊指示當場填寫係上頡企業社出售如附表二編號③「請款內容」欄所示物品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即其中6 萬

400 元以「上頡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後,再由江明贊於同年5 月31日持該統一發票前往梓官區公所交予劉金生,推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憲寧,嗣由吳憲寧將該統一發票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四、劉金生與歐玉貴(原審判刑確定)議定向址設高雄市○○鄉○○○路○○○ 號「黃印刷企業行」採購如附表二編號⑳「請款內容」欄所示物品,但為分散採購對象起見,劉金生乃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歐玉貴、黃昆泰(即歐玉貴之夫,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昆泰於100 年6 月7 月前往劉育修(原審判刑確定)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育聖企業社」,並與育聖企業社負責人劉育修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育修交付已蓋用「育聖企業社」大小章、內容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黃昆泰,經黃昆泰當場自行填載係由育聖企業社出售如附表二編號⑳「請款內容」欄所示物品之不實內容後攜回交予歐玉貴,再由歐玉貴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先以電話與劉金生聯繫表示已備妥收據,劉金生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黃印刷企業行向歐玉貴拿取該不實收據,復於不詳時地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憲寧而行使,嗣由吳憲寧將該收據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五、劉金生、蔡美芳(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漁港自助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自行開立憑證作為向梓官區公所報帳請款之用,渠2 人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劉金生係假借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1、渠2 人議定向蔡美芳所經營漁港自助餐採購附表二編號㉑所示物品,為期能順利報帳請款,遂由蔡美芳於100 年5 月3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昇港活海產」,並與該商業負責人曾玉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玉瑛當場依蔡美芳指示開立並填寫係由昇港活海產出售如附表二編號㉑「請款內容」所示物品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再由蔡美芳將該收據交予劉金生,推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憲寧,其後由吳憲寧將該收據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2、其後劉金生另向漁港自助餐採購附表二編號㉒所示物品,遂同依上述方式,由蔡美芳於100 年12月17日前往昇港活海產,並與曾玉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玉瑛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接續填寫係由「昇港活海產」出售如附表二編號㉒「請款內容」所示物品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後,蔡美芳復於同年月17或18日持該等收據前往梓官區公所,因是時劉金生不在而逕行放置其座位,嗣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同時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盧淑秋、李金柱,再由該承辦人將該2 紙收據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而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六、劉金生與陳清華均明知陳清華係個人營業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向梓官區公所報帳請款之情事,渠2 人乃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劉金生係假借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1、渠2 人議定由陳清華承攬附表二編號⑱所示工程,為期能順利報帳請款,推由陳清華於100 年9 月26月前往劉信賢所經營信銓工程行,並與劉信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信賢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逕依陳清華指示當場填寫係由信銓工程行承攬附表二編號⑱「請款內容」所示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於同年

9 月底某日由陳清華持該統一發票前往梓官區公所交予劉金生,推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秀桃,其後該承辦人將該統一發票黏貼而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嗣向梓官區公所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2、又因渠2 人另議定由陳清華承攬附表二編號⑲所示工程,遂同依上述方式,推由陳清華於100 年12月5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5 樓「佑鑫企業行」,並與該商業負責人陳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暐依陳清華指示當場填寫並開立由佑鑫企業行承攬施作如附表二編號⑲「請款內容」所示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再由陳清華於同年月

8 日持該統一發票前往梓官區公所交予劉金生,推由劉金生於不詳時地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林信璋,其後該承辦人將該統一發票黏貼而據以填載製作職務上所掌黏貼憑證用紙,向梓官區公所辦理後續撥款程序。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顏炎崑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其於102 年3 月8 日警詢及

102 年5 月6 日偵訊筆錄部分記載內容與實際陳述不符,原審遂依其聲請就主張不符部分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5 至8 、54、91頁),是其此部分陳述應逕依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各該被告及證人吳憲寧先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進行詢問(以下稱警詢),此等陳述有關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固屬審判外陳述,除其中內容與法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審酌渠等俱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加以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此等陳述對其餘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錄音帶作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而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加以翻譯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本為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又偵查人員實施監聽所錄取之通話內容,乃係憑藉機械力照實錄製,未經人為操作,復未參雜個人主觀意見,正當性本無疑義。惟若被告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踐行勘驗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內容是否為通話者本人,及其對話內容是否果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者相符,甚或傳喚被告以外之其他通話者到庭證述,始符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至依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記錄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不失為其審判外自白而得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定性為審判外陳述,復因該等陳述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例外情形之適用,故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外,自不具證據能力。準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採證過程既屬合法,復據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被告張仁和暨其辯護人除針對其中由司法警察自行加註之意見外(詳後述),俱未表示異議,亦未爭執譯文內容真實性(有關被告劉金生及張仁和前於100 年5 月12日15時42分36秒起至53秒、同時分40秒起至45分5 秒及同年月20日12時58分35秒起至59分30秒通話內容,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參見原審卷㈡第146 至148 頁及卷㈢第10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證據證明力一節則由本院判斷之。

此外,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除原本監聽對話內容外,雖由司法警察自行以括號「(…)」方式加註個人意見夾雜其中,然此等意見核係承辦人員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見檢察官於本案具體說明認定憑據為何,且經被告張仁和暨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從而此部分由司法警察自行加註之個人意見對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證人蕭添財、邱明慧、吳憲寧、吳純通、黃昆泰、陳暐及各該被告前於警詢(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除外)及偵查中已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另卷附其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原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既經檢察官、有罪部分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金生固坦認有向張仁和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係廠商的事後餽贈,並非我承辦採購案所收取之賄賂或回扣,又我均係按請購單位申請內容辦理採購,卷附黏貼憑證用紙亦係請購單位填妥後由我核章,並非我所製作,僅於請購單位承辦人不在時,才會代廠商轉交憑證予承辦人辦理請款手續,且附表二編號⑧至⑰及⑳㉑㉒所示憑證均非由我經手轉交承辦人,另我雖知悉陳清華係以其他廠商名義所開立之發票用以請款一事,但不知道朱玉玲欲借用蚵寮攝影社之免用統一發票報帳,也未同意江明贊分開報價或知悉其持上頡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既未指示歐玉貴以別人名義出具憑證報帳,事前亦不知蔡美芳無法以自己名義出具憑證請款,更未參與「100 年烏魚文化節」相關採購(即附表二編號㉒部分)云云;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劉金生並非刑法所定身分公務員,且梓官區公所秘書室並無「總務」之正式編制,被告即無法定職務權限可言,況其為梓官區公所辦理小額採購乃係私經濟行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劉金生僅係協助廠商代為轉交或由廠商自行交付憑證予承辦人,且卷附黏貼憑證用紙均係承辦人所製作,承辦人亦非全無審核義務,遂不成立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另附表二所示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報帳部分應不適用商業會計法云云。訊之被告朱玉玲雖坦承明知自身所經營大興錄影社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遂向吳美玲借用蚵寮攝影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梓官區公所請款之情不諱,但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係徵得吳美玲同意而取得並授權填寫卷附蚵寮攝影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容亦係依實際錄影工作內容填寫,並無不實,且該收據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云云。被告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固供承係因被告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③⑦至⑲所示採購案之故,遂分別依附表一編號②(被告江明贊部分)、⑤至⑮(被告劉信賢部分)及⑯⑰(被告陳清華部分)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交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予劉金生,且坦認交付賄賂犯行及分別依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出具統一發票向梓官區公所請款等情。另被告江明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江明贊雖借用上頡企業社名義所開立統一發票用以請款,但實際上確已履行該採購內容,並未造成梓官區公所受有損失,自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間等語;被告劉信賢、陳清華之辯護人則以:渠2 人均有實際施作附表二編號⑦至⑲採購內容所示工程,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一)劉金生前自100 年4 月6 日起,原由梓官區公所以處理「獨居老人送餐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名義,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擔任約僱人員,嗣經區長蕭添財指派至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對外小額採購業務,並經辦附表二所示採購案(編號㉒除外);又依梓官區公所一般小額採購流程,先由請購單位(即業務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辦理簽文,除會辦會計單位進行預算控管外,逐級簽請至區長核可後,責由秘書室指派專人對外辦理採購,俟採購完畢後經請購單位派員驗收,再由廠商提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等憑證辦理請款程序,秘書室或業務單位承辦人將該等憑證附於黏貼憑證用紙、據以填載請(採)購內容經逐級簽准後,始由出納人員按憑證所載金額如數付款等情,各據證人即區長蕭添財、梓官區公所會計室主任邱明慧、請購單位承辦人吳憲寧(附表二編號①至④、⑳㉑部分)、許秀桃(附表二編號⑤⑥部分)及宋玫季(附表二編號⑪⑬部分)分別於警詢及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梓官區公所約僱人員契約書2 份(原審卷㈢第43至46頁),與附表二所示各採購案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憑證(憑證種類及卷證出處各如該附表所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劉金生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劉金生雖否認承辦「100 年烏魚文化節」相關採購即附表二編號㉒云云,然此節業據共同被告蔡美芳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該項便當採購係伊主動向劉金生爭取,由劉金生與伊接洽等語屬實,且觀乎卷附該採購案黏貼憑證用紙「經辦單位」其中「經手人」一欄係蓋用被告劉金生之職章,復依證人即梓官區公所主任秘書蔣岳紋證述:10萬元以下採購均由劉金生洽商採購,直至101 年烏魚文化節之便當採購始改成上網公開招標(原審卷㈣第81至82頁),及吳憲寧到庭結證:黏貼憑證用紙上「經辦單位」一欄係指實際負責採購人員等語(原審卷㈢第262 頁)交參以觀,足認被告劉金生確有承辦附表二編號㉒所示採購案無訛,是其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

(二)被告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已坦承行賄,又被告劉金生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向張仁和(編號①)、江明贊(編號②)、顏炎崑(編號③)、張高榮(編號④)、劉信賢(編號⑤至⑮,共11次)及陳清華(編號⑯⑰,共2次)等人收取如該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7次;又附表二所示採購案實際上分別係向該附表「採購對象」欄所示廠商(包括公司、商號及個人)採購或由其施作,嗣由梓官區公所請購單位承辦人依該附表「憑證種類及日期」暨「請款內容」欄所示憑證及內容(其中編號②③⑱⑲⑳㉑㉒所示憑證開立名義人各如「備註欄」所示),黏貼並據以填載製作黏貼憑證用紙辦理後續撥款程序等節,亦有前開附表二所示各採購案黏貼憑證用紙暨所附憑證、大興錄影社現金簿(102 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㈠第203 頁反面,下稱偵㈠卷)、黃印刷企業行營業明細(6 月10日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㈡第44頁反面,下稱偵㈡卷)、盈定公司收支結存日報表(偵㈠卷第114 頁),及存摺(款)交易明細(岡山佳佳綜藝社、林欣佐、明新廣告工程行、上頡企業社、育聖企業社、昇港活海產及盈定公司,各見偵㈠卷第61至62、113 、212 頁、96頁反面;偵㈡卷第92頁、236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附卷可證,及證人吳憲寧、許秀桃及宋玫季到庭證述屬實,復據各該被告分別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且其中附表二編號②③⑱⑲所示憑證分別係被告朱玉玲、江明贊、陳清華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被告劉金生、再由其轉交承辦人據以行使等節,則經被告劉金生、朱玉玲、江明贊及陳清華等人供(證)述互核相符,是此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劉金生固辯以:歐玉貴、蔡美芳均未交付附表二編號⑳至㉒所示收據予我、亦非由我轉交承辦人云云,然針對附表二編號⑳所示收據部分,茲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劉金生、歐玉貴2 人乃先於100 年6 月10日9 時41至42分許討論該項影印紙採購案是否改以其他廠商名義出具收據請款一事,嗣於同日16時24至25分間再以電話聯絡,經被告歐玉貴告稱「都弄好了」,被告劉金生即表示「我下班後再過去找你(即被告歐玉貴)」(偵㈡卷第43頁),且觀乎共同被告歐玉貴於審理中證稱:劉金生於100年6 月10日通話結束後即前往黃印刷企業行,我在店內將收據交給劉金生等語(原審卷㈢第324 頁),及證人黃昆泰亦證稱:當天我不在,附表二編號⑳所示收據是我放在店裡由歐玉貴交給劉金生(原審卷㈢第327 至328 頁)等語綦詳,均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另關於附表二編號㉑㉒所示收據部分,亦經共同被告蔡美芳於審判中同以證人身分證稱:該等收據均係我持往梓官區公所,因劉金生不在,我遂將收據留置在其桌上等語屬實(原審卷㈢第342 、345 頁),且上述各情俱核與證人吳憲寧證稱:附表二編號⑳所示收據係由劉金生在活動結束後交予我,又我雖不知附表二編號㉑所示收據是否係由劉金生親自交付予我,但知道發票來源係劉金生,我並不認識蔡美芳(原審卷㈢第108 、262 頁)等語大抵相符。再承前述,被告劉金生負責經辦該3 項採購案,衡情本應負責蒐集相關單據交由承辦人據以辦理後續撥款程序,況上述憑證係欲作為請款之用,被告蔡美芳既與承辦人吳憲寧互不相識,當無從知悉應將請款憑證交予吳憲寧、甚或任意交付第三人之理,故綜此足認附表二編號⑳乃由被告劉金生於

000 年0 月00日前往黃印刷企業行向被告歐玉貴拿取,編號㉑㉒所示收據則係蔡美芳先後持往梓官區公所並放置在被告劉金生座位,嗣由被告劉金生將之轉交承辦人而行使,方與事實相符,更不因被告劉金生事後是否係親自將該等收據直接交予請購單位承辦人而異此認定。此外,附表二編號③㉒所示雖各有2 紙憑證,惟參以該等憑證係分別基於同一採購案所開立作為向梓官區公所請款之用,復無從證明被告劉金生果係將各該憑證逐張個別交予承辦人之情為真,本院遂認此部分事實應各係被告江明贊、蔡美芳一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③㉒所示憑證予被告劉金生後,再由被告劉金生分別同時交予梓官區公所承辦人而行使之。

(三)又附表二編號②③⑱⑲⑳㉑㉒所示採購案雖係分別向大興錄影社、明新廣告工程行、陳清華、黃印刷企業社及漁港自助餐等商號或個人採購或由其承作,但因實際交易對象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大興錄影社、漁港自助餐及陳清華),或為分散採購對象與金額(黃印刷企業行、明新廣告工程行)之故,遂由被告朱玉玲、吳美玲(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②部分)、江明贊(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③其中6 萬400 元以「上頡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歐玉貴(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⑳部分)、蔡美芳(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㉑㉒部分)、陳清華、劉信賢(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⑱⑲部分)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至所示時、地暨依其方式與所示名義人填載各該憑證內容,再交予被告劉金生持向承辦人行使並據以請款等情,業經證人黃雅欣(犯罪事實)、吳純通(犯罪事實),黃昆泰(犯罪事實)、曾玉瑛(犯罪事實)及陳暐(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⑲部分)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該等憑證可佐,復據前開被告均坦認此情不諱,且後續行使憑證過程既經審認如前,故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至被告朱玉玲雖供稱:我有先提供蚵寮攝影社收據1 張予區公所員工(即被告劉金生),但對方表示該紙收據所載金額有誤,遂拿另1 張蚵寮攝影社收據重新填寫後(即卷附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行交付,亦不記得有無拿回先前錯誤的收據云云,與被告林欣佐前於偵查中亦同此陳述,然參以被告林欣佐既陳稱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採購請款過程均由被告朱玉玲處理,伊不清楚等語(偵㈠卷第260頁),且依被告朱玉玲前揭所述過程亦未見有被告林欣佐參與其中,適可推認被告林欣佐當係透過被告朱玉玲轉述而知悉此情,要非親自見聞該等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述性質上核與被告朱玉玲個人供述無異。再此情既未據被告劉金生、吳美玲及證人黃雅欣加以證述以資勾稽,遍觀全卷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憑佐,本院乃認未可徒以被告朱玉玲此等自白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遂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僅有行使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次之事實。

(四)再者,被告劉金生事前知悉被告陳清華雖承攬附表二編號⑱⑲所示工程,但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遂議定由被告陳清華逕向他人洽借發票用以向梓官區公所請款一節,各據被告劉金生、陳清華供述綦詳,並經共同被告劉信賢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伊知道且同意陳清華以信銓工程行名義開發票(即附表二編號⑱)給梓官區公所等語在卷(原審卷㈣第45至46頁)。至被告陳清華雖於審判中證稱:我曾向劉金生表示自己沒有發票,劉金生說可向別人借發票,但我認為不是借用,而是先前陸續向信銓工程行買材料但未拿發票,但不確定是否用於附表二編號⑱所示工程,且曾與佑鑫企業行配合工作(非本案附表二編號⑲所示工程),所以向該上游廠商拿發票請款等語(原審卷㈣第55、57頁),然細繹該等陳述無非僅係其主觀上對於「何謂『借用』發票」一事之片面解釋,尚無礙於渠等事前均明知陳清華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遂改以信銓工程行、佑鑫企業行所開立附表二編號⑱⑲所示統一發票持向梓官區公所請款之認定。另被告劉金生固堅詞否認知悉江明贊、歐玉貴及蔡美芳係持他人名義所開立附表二編號③⑳㉑㉒所示憑證用以請款云云,然此節各經共同被告江明贊證稱:因劉金生表示辦理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採購案時間緊迫,來不及上網招標,我遂建議將該項採購內容分為兩部分、以不同公司發票報帳請款,劉金生亦表示同意(偵㈡卷第63、81頁及原審卷㈣第315 頁);共同被告歐玉貴及證人黃昆泰分別證稱:劉金生最初向我訂購影印紙,但表示因黃印刷企業社已承作100 年度災害防救演習其他印刷(演習手冊)工作,不能再以相同名義承包該項採購案,遂將採購數量暨金額更改如附表二編號⑳所示,且徵得劉金生同意使用別家行號收據核銷請款(偵㈡卷第37頁反面、47頁及原審卷㈣第322 、327 頁);與共同被告蔡美芳證稱:劉金生係向我接洽訂購附表二編號㉑㉒所示便當,我本來有寫收據給劉金生,但劉金生說不可以,並表示要拿有登記的公司行號發票才能請款,我遂向曾玉瑛借用昇港活海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情綦詳(偵㈡卷第101 頁反面)。至共同被告蔡美芳雖於原審證稱:我忘了是否有先寫收據給劉金生云云(原審卷㈢第344 頁),然審諸被告蔡美芳前揭偵查中陳述同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劉金生所涉犯行依法結證在卷,更表示並無陳述不實之情形(原審卷㈢第344 頁),復佐以該次訊問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劉金生在場之壓力,抑或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實較審判中所述已不復記憶之情更屬可信,是本院乃認應以其前開偵查中證述為據。準此,被告劉金生事前明知附表二編號③⑱⑲⑳㉑㉒實際採購對象各係明新廣告工程行、陳清華、黃印刷企業社及漁港自助餐,又此等採購憑證均由廠商先交予被告劉金生、再由其轉交承辦人憑以辦理請款程序等情,俱如前述,足見被告劉金生是時已知悉上述實際採購對象要與憑證上所載名義人不符之情事,詎其猶未為任何反對表示,顯見共同被告江明贊、陳清華、歐玉貴及蔡美芳前開證詞均堪採信。且其中編號㉒乃係先前已採購編號㉑所示物品後,再次向被告蔡美芳所經營漁港自助餐採購同類物品(便當),則被告劉金生對於漁港自助餐未能自行出具憑證、須改以他人名義開立憑證報帳請款一節,顯難諉為不知,綜觀上情足認被告劉金生自始即分別與被告江明贊(犯罪事實)、歐玉貴(犯罪事實)、蔡美芳(犯罪事實)及陳清華(犯罪事實)共同謀議,推由江明贊等4 人各自取得他人名義所開立交易憑證後,再由其轉交承辦人向梓官區公所辦理請款程序之情,至為明灼。至被告劉金生於謀議之初雖未必明確知悉其餘共同被告欲向何人洽借及所借用交易憑證形式(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究係為何,惟其主觀上既基於此等不法認識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犯意聯絡,猶決意為之並同意任一犯罪結果發生(即具有「擇一故意」),依法僅生須視渠等所持憑證種類分別論以何項罪責之問題(如後述),尚難謂其不具任何犯罪故意云云。

(五)另証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美玲雖稱:被告朱玉玲事前並未告知欲借用收據、亦未徵得其同意云云。然觀乎其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知道朱玉玲所經營之大興攝影社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先前曾多次來店裡借空白收據,我基於人情都會同意,也交代店員如果朱玉玲來借收據,就借給她等語在卷(偵㈡卷第237 至238 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㈢第29頁,下稱偵㈢卷),亦核與證人即店員黃雅欣證述情節(原審卷㈣第70至74頁),及被告朱玉玲於原審陳稱:我到遠東攝影社直接向黃雅欣表示要借用收據,並告知客戶名稱及表示欲作為報帳使用,拿到蚵寮攝影社之收據後當場填寫內容,不用逐次徵詢吳美玲同意等語(原審卷㈣第77至79頁)大抵相符,足見証人吳美玲乃事前概括同意被告朱玉玲得逕行借用蚵寮攝影社名義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授權其自行填寫內容後對外作為報帳使用,本無須再逐次告知或徵得其同意後始得借用,是被告朱玉玲確有向吳美玲借收據報帳。

(六)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身分公務員」。蓋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該款立法理由參照),此類公務員乃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號及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質上雖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5 號判決意旨所佐)。再審諸貪瀆相關犯罪之規範目的本在保護整體國家法益,用以確保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包括所屬機關)為辦理公務之需,所採取各項行政作為本不以具有高權性質(或具強制力)者為限,故刑法評價重點應著眼於公務員是否係代表機關對外執行職務,要非徒以辦理事務內容是否與一般私人交易相仿而作為判斷標準,更未可任意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加以混淆。查被告劉金生初由梓官區公所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予以聘用,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甚明。又其原本雖以處理「獨居老人送餐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名義受聘擔任約僱人員,嗣經區長指派至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辦理對外小額採購事宜,復參以附表二所示均係梓官區公所因辦理公務(100 年度災害防救演習、補助購置收容所防備災物資及烏魚文化節)與修繕或設置公用設施(備),責成被告劉金生代表該區公所對外採購,要非僅受區長或活動承辦人等私人委託所為,況此等採購內容雖屬小額採購而無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但辦理流程暨所需經費仍應依照梓官區公所一般請購、驗收及核銷程序為之。本院審理時,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亦函覆稱:劉金生係依据「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係約僱人員,僱用期間以1 年為原則,依所訂契約,其工作內容以辦理「獨居老人午間送餐、婦女生育探訪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嗣經機關首長指派至本所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本所新台幣10萬元以下對外小額採購業務,且須依本所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辦理小額採購業務,有該所103 年5 月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正、背面),因劉金生係梓官區公所約僱人員,經機關首長指派至本所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該所新台幣10萬元以下對外小額採購業務,其業務須依該所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辦理,參以前開說明,被告劉金生就辦理附表二所示採購案,自屬刑法所定身分公務員無訛,故辯護人徒以被告劉金生辦理上述採購屬於私經濟行為,應非公務員云云,即非可採。

(七)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意旨參照)。又回扣與賄賂雖同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然「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須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者,始足稱之,且本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及公物之品質,特予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上述採購過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確實維護公共安全,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性質上應屬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再考量此等行為適足以對公用工程或採購之品質造成潛在危害,故僅須交付之一方針對工程(或購辦)款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抑或自其中提取一定數額,經公務員同意並收受,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要非須事前約定或給付數額與約定成數(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更不以須自應給付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者為限,縱由對方於公務機關撥款前事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亦屬之。本件固據被告劉金生辯稱:伊就附表一所收取款項均係廠商事後餽贈、並非回扣或賄賂云云,然本院細繹被告劉金生係在辦理附表二編號①至⑲所示採購案估(議)價過程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暨依該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告張仁和、江明贊、顏炎崑、張高榮、劉信賢及陳清華等人表示因向渠等採購或委由施作工程,欲藉此索取紅包或要求給付一定款項,其間則有由交付人自行決定(附表一編號①②③)、依採購金額一定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④)、要求特定數額(附表一編號⑯⑰)或表示逕依原定金額報價、但欲收取原定報價與實際施作成本之差額(附表一編號⑤至⑮)等不同計算方式,而各該廠商為爭取交易機會,亦不惜減少自身原欲賺取利潤數額,分別同意按附表一所載方式及數額給付款項予被告劉金生等情,各據共同被告張仁和、林欣佐、江明贊、顏炎崑、張高榮、劉信賢及陳清華各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至被告張仁和等人針對期約過程與交款時地點先後所述雖略有出入,然考量案發日期相距渠等事後接受訊問已有相當時日,記憶內容不免有所缺漏,但有關交付款項目的、數額及方式所述尚屬明確,仍堪採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③部分,依被告江明贊所述原本認為被告劉金生欲按採購數額20% 索取款項(原審卷㈢第316 頁),據此計算原應給付2 萬3860元(11萬9300元×20% =2 萬3860元),但實際僅交付2 萬2000元,衡情當係其依是項採購金額暨上述比例概略計算後,逕取2 萬2000元整數作為交付金額,要與常情無悖,況該筆款項既經被告劉金生同意收受在案,且依前述收取回扣本不以給付數額與約定成數(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自無礙於此仍屬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採購案回扣款項之認定。職是,本院審諸被告張仁和等人與被告劉金生俱無特殊情誼,僅因上述採購案而有所往來,縱令曾向被告劉金生表達爭取交易機會之意,惟該等採購內容均係梓官區公所辦理公務所需,衡情當無刻意減少自身利潤(詳後述)而贈與金錢予被告劉金生個人之必要,足徵被告張仁和等人與被告劉金生主觀上俱明知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款項,各係基於被告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①至⑲所示採購案而為約定暨交付,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與一般單純私人餽贈有別,憑此堪認被告劉金生確於購辦公用物品及經辦公用工程等小額採購之職務過程中,藉此向廠商從中索取不法利益,是其此部分抗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衡諸附表二所示各該採購內容及用途,其中編號①至⑥性質上屬於梓官區公所辦理100 年度災害防救演習及補助購置收容所防備災物資所購辦之公用物品(及勞務),編號⑦至⑲則係連工帶料之小額公用工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金生此舉應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附表一編號①至④)及同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附表一編號⑤至⑰)。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因本罪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故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主觀上均明知係因被告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③及⑦至⑲所示採購案之故,基於對價關係方始交付上述款項予被告劉金生,渠等此舉自屬交付賄賂無訛。又被告劉金生經辦該等採購案既無其他違背職務情事(被訴浮報價額部分亦無法證明,詳後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渠3人果係基於被告劉金生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江明贊(附表一編號②)、劉信賢(附表一編號⑤至⑮)及陳清華(附表一編號⑯⑰)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九)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文書為不實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②③⑱⑲⑳㉑㉒所示憑證各係被告朱玉玲、江

明贊、陳清華、歐玉貴(及其配偶黃昆泰)及蔡美芳徵得其上名義人之負責人同意後始行開立,業如前述,足見渠等並非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自不成立有形偽造之罪。又渠等雖俱依約履行交付附表二「請款內容」欄所示物品(勞務)及施作工程,亦無浮報價額之情事(詳後述),縱令請款內容與實際履約內容並無不符,惟因實際採購對象既與該等憑證所示名義人不符,仍屬內容不實,且此舉客觀上除足以使梓官區公所誤認採購及撥款對象,更間接影響國家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仍應論以無形偽造之罪責,方稱適法。

⑵依商業登記法第5 條規定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家庭手

工業、民宿經營及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等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義人各係蚵寮攝影社(登記營業內容為照相館)、育聖企業社及昇港活海產,均非前開法條第1 至4 款所稱小規模商業,且其中僅昇港活海產於99及100 年度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餘皆未達起徵點一節,有蚵寮攝影社登記資料(獨資)與營業稅稅籍證明、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7 月1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昇港活海產及育聖企業社均為獨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43、90至91、93、109 頁;卷㈢第2 頁),是除昇港活海產依前開法條第5 款規定應予排除外,其餘蚵寮攝影社、育聖企業社則同屬該法所定之小規模商業無訛。

⑶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準此,被告劉金生既分別與被告江明贊、蔡美芳、陳清華及商業負責人吳純通(上頡企業社)、曾玉瑛(昇港活海產)、劉信賢(信銓工程行)、陳暐(佑鑫企業行)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進而填載如附表二編號③⑱⑲㉑㉒所示不實憑證,再參以附表二編號㉑㉒所示憑證形式上雖非統一發票,然因此等憑證性質上仍係營業人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目的在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且其名義人即昇港活海產既非小規模商業而仍屬商業會計法之範疇,是依該等憑證形式(統一發票部分)及開立名義人(即以昇港活海產名義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自應該當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⑷次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形,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82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性質上乃係由出賣人所填具、作為一般小額買賣交易之憑證,倘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者,性質上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有權製作之文書。承前所述,被告朱玉玲與被告劉金生分別依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共同填載並行使附表二編號②⑳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該等收據本屬被告吳美玲、劉育修基於商號負責人之地位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是此部分依法乃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十)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具公務員身分,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要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查卷附黏貼憑證用紙依梓官區公所一般小額採購流程,係於各次採購驗收完畢後,由廠商提出交易憑證辦理請款程序,經秘書室或業務單位承辦人將該等憑證附於黏貼憑證用紙、據以填載請(採)購內容經逐級簽准後,始由出納人員按憑證所載金額如數付款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吳憲寧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負責附表二編號②③⑳㉑採購請款流程,係由我告知經辦單位即劉金生所需採購內容,之後採購過程均由劉金生負責,伊僅須審查有無實際採購,不包括審查價格是否合理,廠商報價亦不須經過請購單位同意,該等憑證則係活動後交予伊,黏貼憑證用紙上採購金額均以憑證記載為準,由伊按照憑證金額填寫並製作完成後逐級呈報(原審卷㈢第105至111 、261 至266 頁),及證人許秀桃證稱:附表二編號⑱所示採購黏貼憑證用紙由伊負責製作,係按採購人員所交付憑證內容填寫,我僅須審查數量品項是否與採購內容相符,無須審查金額等語綦詳(原審卷㈢第129 至132頁),顯見卷附黏貼憑證用紙性質上應屬請購單位承辦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要非採購單位承辦人即被告劉金生所製作,且對外採購過程俱由被告劉金生負責接洽,請購單位承辦人僅須審查採購數量品項是否與憑證內容相符,即依被告劉金生所提出憑證、據以黏貼並製作黏貼憑證用紙辦理後續請款手續,審查範圍尚不包括實際採購對象是否果與憑證上所載名義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金生、朱玉玲、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至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持交梓官區公所請購單位承辦人據以黏貼並填載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不因被告劉金生同係公務員而異此認定。至承辦人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後逐級轉呈辦理請款程序部分,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當無從另論以行使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一)此外,被告朱玉玲於本案前曾多次借用蚵寮攝影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又吳美玲雖概括同意被告朱玉玲索取並自行填寫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於犯罪事實所示時日乃係黃雅欣逕自交付空白收據由被告朱玉玲當場填寫後,旋即持往梓官區公所交予被告劉金生之情,業如前述。是依證人黃雅欣及被告朱玉玲所述各情觀之,要無從證明吳美玲是時果已知悉被告朱玉玲借用該紙收據之目的係欲向梓官區公所作為報帳使用,自不得徒以其曾同意借用收據之情,即遽認吳美玲與被告朱玉玲同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劉金生已坦承有向廠商收取附表一所列之款項,被告江明贊、劉信賢、陳清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賄賂予劉金生,被告朱玉玲坦承有向吳美玲借用收据持向梓官區公所請款,因劉金生所收現金數額非少,應非屬餽贈,事證明確,被告劉金生辯稱係餽贈云云,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生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附表一編號①至④)與同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附表一編號⑤至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証罪(犯罪事實)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明贊(附表一編號②)、劉信賢(附表一編號⑤至⑮)及陳清華(附表一編號⑯⑰)則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

2 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朱玉玲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明贊(犯罪事實)、劉信賢(犯罪事實⑴)、陳清華(犯罪事實)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証罪。公訴人謂被告劉金生、劉信賢、陳清華、朱玉玲應構成浮報價額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亦即「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並不相當,本件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自難認前述被告等構成浮報價額罪,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另敘及之被告劉金生收取回扣部分法條相同,爰勿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上述犯罪事實至所示被告則分別就其行使不實憑證部分均另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劉金生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該罪)。又渠等前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犯罪事實)。至行使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犯罪事實),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証罪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有法規競合上之特別關係,即應優先適用該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毋庸另論以普通刑法之行使罪。此外,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是被告劉金生前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劉金生假借職務上機會而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刑法第134 條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另被告朱玉玲就犯罪事實則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誤認,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取回扣罪性質上本屬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且被告劉金生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購辦公用物品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俱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另認被告劉金生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顯屬誤認,然此節僅係法規特別關係之涵攝結果,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依前揭犯罪事實至所示,被告劉金生雖未與吳純通、劉育修、曾玉瑛、劉信賢及陳暐等人直接成立犯意聯絡,惟其既與江明贊、歐玉貴、黃昆泰、蔡美芳及陳清華共同謀議後,始由江明贊等人分別與吳純通等人成立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犯意聯絡,據此堪認被告劉金生與吳純通等人仍有間接犯意聯絡,故渠等應分別就各自所涉犯罪事實至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朱玉玲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美玲就犯罪事實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朱玉玲、吳美玲(犯罪事實)、劉金生(犯罪事實⑵)、劉信賢、陳清華(犯罪事實⑴)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黃雅欣、成年店員及劉信賢之配偶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成立間接正犯。又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該2 罪法定刑雖屬相同,然審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兼顧國家行政行為正確性之保障,以本案而言更涉及採購款項之撥付,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犯罪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又針對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先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主觀上既係基於報帳請款之同一目的、於緊接時間內所為致,為避免過度評價,本院乃認應包括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再被告劉金生前揭就犯罪事實(各如附表一所示,共17罪)及犯罪事實至(共6 罪)所犯各罪、江明贊所犯附表一編號②及犯罪事實所示之罪)、劉信賢所犯附表一編號⑤至⑮(共11罪)及犯罪事實⑴(1 罪),及陳清華所犯附表一編號⑯⑰(共2 罪)及犯罪事實(2 罪),均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前開被告(針對犯罪事實至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然均核與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

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職是審酌被告江明贊、劉信賢、陳清華前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分別坦認係因被告劉金生承辦附表一編號②⑤至⑰所示採購案之故,遂交付款項予其收受等情不諱,又參以被告劉金生、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僅係基於一般小額採購而分別實施本件犯行,採購內容亦非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項,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劉金生各次收取回扣,及被告江明贊、劉信賢、陳清華各次交付賄賂金額均為5 萬元以下,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劉金生各次所犯收取回扣罪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江明贊、劉信賢、陳清華所犯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則先後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此整體觀察新法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憑為被告等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四、原審就被告劉金生、劉信賢、陳清華、朱玉玲部分及江明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34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劉金生、朱玉玲、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等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劉金生雖係梓官區公所約聘僱人員,任用程序與其他通過國家考試之身分公務員雖有所差異,但代表機關對外負責採購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不得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本件所為非僅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更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對外採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事後猶飾詞辯稱均係廠商餽贈而否認犯行,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當係一時貪圖私利,所收取回扣多僅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朱玉玲、劉信賢及陳清華則係為爭取政府採購案件才觸法,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自案發後多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復佐以渠等均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一切情狀,就被告劉金生收取回扣17罪部分,及被告劉信賢交付賄賂11罪部分,被告陳清華交付賄賂2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就被告劉金生其餘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5 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劉信賢其餘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陳清華其餘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2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朱玉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江明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就被告劉金生收取回扣17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3 年,違反商業會計法

5 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就被劉信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陳清華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並說明被告劉金生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回扣款項(數額分別如該附表所示)合計21萬4350元既未據查扣,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併予諭知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劉金生前開所收受回扣應屬其犯罪所得,而行賄者縱係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不成立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訂前),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故交付賄賂之人自非屬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自不生發還之問題;及說明另犯罪事實至所示不實憑證固為被告實施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提出行使,現時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又以被告朱玉玲、劉信賢及陳清華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之其3 人前科表),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朱玉玲緩刑2 年,劉信賢緩刑5 年,陳清華緩刑2 年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劉信賢、陳清華等人尚涉犯對公務員行賄罪,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劉信賢、陳清華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40 小時(劉信賢)、9小時(陳清華)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劉信賢3場次,陳清華2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劉信賢、陳清華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說明另依同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此部分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劉金生、劉信賢、陳清華、朱玉玲應構成浮報價額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亦即「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並不相當,本件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自難認被告等構成浮報價額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劉金生上訴謂伊非公務員應不構成貪污罪云云,惟查被告劉金生既經區長蕭添財指派至秘書室擔任總務一職,負責該區公所新臺幣10萬元以下對外小額採購業務,為採購案之經辦人,又在區公所上班,自屬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上訴否認犯貪污罪,亦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江明贊行賄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江明贊褫奪公權,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未合,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江明贊應褫奪公權,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江明贊係為爭取政府採購案件才觸法,該採購案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自案發後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六、被告江明贊所犯行賄罪及違反反商業會計法罪,係兩罪俱發,應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

七、被告江明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之前科表),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依原判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江明贊所犯對公務員行賄罪性質,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金生承辦附表二所示採購案,除就其中編號①②及④至⑲所示採購案,分別與被告張仁和(編號①)、林欣佐、朱玉玲(編號②)、顏炎崑(編號④)、張高榮(編號⑤⑥)、劉信賢(編號⑦至⑰)及陳清華(編號⑱⑲)等人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外,且就附表二所示各項採購亦各與上述其餘被告及吳美玲(編號②)、江明贊(編號③)、歐玉貴、劉育修(編號⑳)及蔡美芳(編號㉑㉒)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除將原本採購金額加以浮報(浮報數額即被告劉金生所收取附表一編號①②及④至⑲所示款項)外,嗣由其餘被告各就附表二所示採購案填載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各憑證形式暨內容俱如附表二「請款內容」欄所示)後,交由被告劉金生分別轉交梓官區公所承辦人,將之黏貼在渠等職務上所掌管「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並據此填載採購金額,作為核銷憑證經逐層審核用印後准予撥款,遂認被告劉金生、張仁和、林欣佐、朱玉玲、張高榮、顏炎崑、劉信賢及陳清華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金生、張仁和、林欣佐、朱玉玲、張高榮、顏炎崑、劉信賢及陳清華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依被告張仁和、林欣佐、朱玉玲、張高榮、顏炎崑、劉信賢及陳清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11111 號卷第9 至28頁,下稱偵㈣卷),乃認渠等確有共同浮報價額之舉;另參以被告朱玉玲、江明贊、陳清華、歐玉貴、蔡美芳就自身承辦採購案所出具憑證亦有名義人與實際承辦人不符之情形等,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劉金生、張仁和、林欣佐、朱玉玲、顏炎崑、張高榮、劉信賢、陳清華均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浮報價額犯行,且與其餘被告亦否認涉有上述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劉金生暨辯護人辯稱:我俱未要求廠商浮報價格,且僅

係將廠商交付之憑證轉交承辦人,黏貼憑證用紙亦非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㈡被告張仁和暨辯護人辯以:我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採購報價

符合一般市價,先前所述6 萬3000元僅係成本價,但實際報價則係成本加上利潤,不可能只依成本報價,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可推知我報價金額始終一致,並無浮報,亦無起訴書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等語。

㈢被告林欣佐則辯以:張仁和介紹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攝錄影工

作予我及朱玉玲,其後由朱玉玲負責與張仁和聯絡;張仁和就附表二編號②採購案向我索取1 萬5000元時,雖曾表示該款項是要給「上面」,但並未詳述「上面」究指何人或要給多少錢,亦未告知是給劉金生之回扣,我認為僅是張仁和介紹該項工作欲索取佣金之藉口,又我實際上交付1 萬5000元予張仁和,但擔心遭朱玉玲責罵,遂告知僅交付1 萬元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林欣佐平日尚有其他職業,僅係上班之餘或假日協助配偶朱玉玲從事簡單搬運器材或拉線工作,並非共同經營大興錄影社,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採購之報價及請款事宜,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為其辯護。

㈣被告朱玉玲亦辯以: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攝錄影工作一開始係

由張仁和告知林欣佐,其後均由我負責報價、承作與請款等事宜,林欣佐僅於活動當日協助現場拉線工作,我所為報價符合一般行情,張仁和亦未要求提高報價;又先前倘由張仁和介紹工作會給其佣金,而我本次報價後,張仁和要我給1萬元,我認為是介紹工作的佣金,並非回扣或賄賂,張仁和或林欣佐均未提及該款項是要給梓官區公所的人或劉金生,且伊事後始知悉林欣佐實際給付張仁和款項為1 萬5000元。

㈤被告江明贊及辯護人則辯以:我雖向吳純通借用上頡企業社

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劉金生,但確已依約履行採購內容,並未造成梓官區公所受有損失,自不成立起訴書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顏炎崑辯稱:我未與劉金生共同浮報價額。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被告顏炎崑所為報價僅係減少原本可提供之優惠,並非浮報價額,且其使用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帳請款,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㈦被告張高榮辯稱:我所為報價乃根據成本核算,其中附表二

編號⑥僅係協助梓官區公所向欣揚公司採購,此部分並非由我報價,交付劉金生之款項則係伊減少自身原本可得利潤,並無浮報價額。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張高榮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類似浮報價額之情事,但已多次強調並未浮報或調整價格,亦無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等語。

㈧被告劉信賢、陳清華均否認有何與劉金生共同浮報價額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渠2 人辯稱:渠等原本報價內容即包括成本及合理利潤在內,嗣因劉金生表示欲索取回扣,方始將原本預期所獲利潤作為賄款交予劉金生,並非浮報工程價額;至渠等確有分別施作附表二⑦至⑲所示工程,事後持各該憑證用以請款,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

四、關於被告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浮報價額、數量」等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是若公務機關應付之價額,與其依承辦公務員之申報而實際支付之價額相同,其間並無價差,即與該罪並不相當。然而針對價額是否浮報一節,雖可參酌市價(行情)加以審認,仍非專以此作為唯一標準,本罪判斷重點仍應在於當事人是否確有針對原已議定之價格、數量故為提高之舉為據。經查:

(一)衡諸一般採購交易,需由買賣雙方針對交易內容暨價格等主要條件達成合意,契約始告成立。其方式多係一方(賣方)先行報價、經多方比價(競價)後由他方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或由雙方進行議價為之,政府採購亦然。又報價金額往往受自身履約能力、成本高低、預期獲利多寡與其他諸多因素合併影響,非可一概而論,亦無統一判斷標準可言。至於營業係以獲利為主要目的,固屬交易常態,但現實上不乏有削價競爭之情形,甚而偶見賣方願意犧牲自身利潤、藉此獲取日後長期陸續交易機會之例。本院審諸附表二所示俱屬小額採購,依法本容許買賣雙方逕行議價而無須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採購目的亦僅為辦理災害演習、地方活動或一般小型公用工程所需,且採購對象多屬地方人士或小型商號,營業規模非鉅,亦係透過與承辦人(被告劉金生)彼此熟識或他人介紹而取得交易機會,其中編號①②及⑦至⑲更係由負責人(即被告張仁和、朱玉玲、劉信賢、陳清華)自備器材或親自提供勞務參與操作(施作),是渠等報價金額暨利潤本無固定計算標準,端視個人綜合評估上述各情以資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據被告劉金生堅詞否認與各該廠商就附表二編號①②及④至⑲所示採購案有何共同浮報價額之情事,苟非積極證明其與各該廠商業已議定採購價格、事後再故為提高請款金額以謀不法利益之事實,縱令報價金額於雙方接洽過程或有調整增加,甚而賣方同意捨卻自身利潤作為交付回扣金額,仍不得遽以推定渠等即有共同浮報價額之不法犯行。

(二)本件固據被告張仁和於警詢供述:劉金生曾打電話告知工程(即附表二編號①)讓我做及問回扣能拿多少,並說在可能的範圍多報一點;該案實際成本為6 萬3000元,與報價9 萬5000元之差額就是給劉金生的回扣等語(偵㈠卷第

100 頁反面),但其餘歷次陳述則未明確提及有何浮報價額之情。然觀乎被告張仁和前開所述,客觀上僅堪證明其將報價金額與實際成本二者間差額作為回扣而交予被告劉金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渠等針對附表二編號①原已議定採購價格確為6 萬3000元、事後再故為提高之情。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被告劉金生在電話中向被告張仁和表示:「主持人、司儀那個不能寫,你把那些灌到舞台車裡面」等語(100 年5 月17日10時53分45秒至同日時54分24秒,偵㈣卷第26頁),然此節業據被告張仁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第一次報價後,區公所表示無須司儀並增加迷你麥克風數量,但第一、二次報價金額均為9 萬5000元,並無不同,且該報價包括實際成本6 萬3000元加上利潤3 萬2000元,我慮及工作已經講好,擔心白忙一場,也希望藉此打開知名度,將來增加工作,才願將上述利潤交予劉金生作為回扣等語綦詳(原審卷㈢第282 至287頁),況其所述向協力廠商租借其他相關設備一節,亦據證人洪榮川、莊育彩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㈣第87至99頁),應堪信實。再縱令被告張仁和針對自身成本計算細節先後所述略有歧異,亦與前開證人所述未臻一致,但依前述其僅為一般商號負責人,營業及報價方式本非採嚴謹會計程序為之,復審諸案發當日距今相隔2 年餘,當事人主觀記憶不免或有疏漏,自未可徒憑此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就被告劉金生、張仁和、林欣佐及朱玉玲所述各情交參以觀,可知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採購案乃係被告劉金生委請被告張仁和代為洽詢其他廠商施作,嗣被告張仁和告知被告林欣佐、朱玉玲此事,並同意委由大興錄影社承作,其後則由被告朱玉玲與張仁和接洽聯繫,且係被告朱玉玲負責估價、現場準備、活動當日主要攝錄影工作暨後續請款相關事宜,被告林欣佐僅於活動當日協助拉線工作,另被告劉金生除事後以電話聯絡被告朱玉玲提供憑證辦理請款外,俱未與被告林欣佐、朱玉玲直接聯繫,被告林欣佐、朱玉玲亦與劉金生互不相識等情無訛。又被告朱玉玲初於警詢雖供稱:張仁和要求依照行情支付1 萬元佣金,並叫伊可由送給梓官區公所報價中提高報價,再扣除要支付給他的金額(偵㈠卷第199 頁),嗣於偵查中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最初報價沒有那麼高,係因原本僅須提供投影設備,預算較低,但事後改為電視(LED 電視),必須向別人承租,才提高報價,但仍按市價報價,我在警詢中只說

1 萬元是佳佳(即被告張仁和)要的,並未說佳佳要我向區公所多報1 萬元,且我認為該1 萬元是要給張仁和之佣金等語(偵㈠卷第260 頁),先後所述雖有不一,但俱未敘及有何向被告劉金生報價及洽商採購金額之情。再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朱玉玲與案外人歐麗花固在電話中提及伊實際上僅收4 萬元、中間有人加價,實際上當初沒有開這麼高等語(偵㈣卷第25至26頁),惟渠等乃同時談及將來是否可無庸透過「仁和(應係指被告張仁和)」而逕與被告朱玉玲洽商工作之情,適可佐證被告林欣佐、朱玉玲所辯渠等認為上述1 萬5000元(被告朱玉玲前於警詢中誤認僅為1 萬元)係張仁和個人欲作為介紹工作之佣金等語堪予採信。是此部分僅堪證明被告林欣佐、朱玉玲雖就該採購案交付1 萬5000元予被告張仁和收受,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朱玉玲、林欣佐果曾直接或透過被告張仁和與被告劉金生議定該項採購金額,更遑論有何事後故為提高價額之情事。

(四)次就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採購固據被告顏炎崑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原本承租兩天可僅按1 天半計價,但因劉金生表示要收取回扣,並表示依原價逕以兩天相同價格報價即可,無須優惠等語在卷(此部分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5 至8 、54、91頁),又是時雖曾敘及「浮報」一語,惟綜其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審諸其真意當係指議價過程曾表示可提供優惠,惟經被告劉金生拒絕並表示欲自報價金額收取一定數額回扣。是被告劉金生此舉雖有不當,然因渠2 人當時既未就是項採購金額達成協議,復佐以顏炎崑亦證述:一開始就報8 萬4200元,活動結束後劉金生表示要給其2 萬元紅包等語(原審卷㈣第14頁),則被告顏炎崑縱有未依優惠價格而逕依原定價格報價之情事,究與前述浮報價額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再觀乎被告張高榮於警詢供稱:盈定公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⑤),劉金生向伊索取採購金額15% 款項,經我核算物品價格及採購金額15% 款項後,才填寫估價單(總計4萬1500元)正式向梓官區公所報價(偵㈠卷第110 頁反面),及偵查中供述:我所為報價有加上要給劉金生15% 的費用及自己的利潤等語(偵㈢卷第83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係依詢價結果加上利潤及費用,再提高一點價格避免劉金生殺價而據此報價;欣揚公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⑥)則依劉金生告知此部分採購金額為6 萬7500元除以200 套,據此計算每套單價為337.5 元,我向該公司負責人(即蕭珠月)表示要賺2 成,經其同意而據此報價,我係將自身利潤撥出15% 給劉金生等語(原審卷㈣第18至19、24頁),其中欣揚公司部分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蕭珠月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㈢第148 頁),堪予採信。另盈定公司報價金額部分,被告張高榮針對究係逕依物品價格加計15% 作為報價金額,或依詢價結果分別加上自身利潤及欲交付劉金生15% 款項後更行提高價格,以及是否係自原本預期利潤數額從中撥付15% 予被告劉金生等節情,先後所述雖略有歧異,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電話中向被告劉金生表示:「那個送來的不對啦,都弄到1 而已、用1 而已啦」,並要求劉金生抽掉作廢,由伊再行送交(100 年4 月19日10時16分22秒至49秒,偵㈣卷第22至23頁),復據其供述:該次通話係因伊算錯報價,只依原本價格乘以10% 、而非15% 等語在卷(偵㈠卷第126 頁),然憑此可推知被告張高榮最初報價時猶未與劉金生議定採購金額,參以前揭說明,縱令其事後更行調整報價,仍無由成立浮報價額罪。

(六)被告劉信賢、陳清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渠就附表二編號⑦至⑲所示工程原本係按扣除給付劉金生之款項後而為報價,但應劉金生要求改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報價施作,並將其中差額作為回扣交予劉金生云云(偵㈡卷第26至

29、50至54、143 至144 、243 頁),惟被告劉信賢於原審則改證稱:我就附表二編號⑦原本報價3 萬5000元,劉金生詢問有無議價空間,我回稱2 萬6000元可以施作,劉金生即表示可以施作,並要我按3 萬5000元送估價單;其餘編號⑧至⑰則係由我同時告知行情價及成本價,先前所述較低報價金額即係成本價,且可依成本價施作,但劉金生要求依行情價報價,並表示欲索取其間差額,或由我逕將差額交付予劉金生等語(原審卷㈣第36至44頁),另被告陳清華則陳稱:我就附表二編號⑱原本報價6 萬5000元,劉金生向我議價,我表示5 萬5000元仍可施作,劉金生即同意,施工完成後劉金生即表示表示要索取差價1 萬元;編號⑲部分則係劉金生向我議價,我表示最低可依9000元施作,之後劉金生要求按議價前金額即1 萬元請款等語(原審卷㈣第52至57頁),綜此可知被告劉信賢、陳清華雖分別於議價過程中曾向被告劉金生表示可按成本價施作,嗣後則改依行情價請款,然仍僅得證明渠2 人與被告劉金生議定依一般行情報價施作,但同意將其中利潤作為回扣交予被告劉金生,尚無從證明渠等果有就原價額故為提高之情事,亦難謂該當浮報價額之構成要件。

(七)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劉金生與張仁和、林欣佐、朱玉玲、顏炎崑、張高榮、劉信賢、陳清華涉有共同浮報價額犯行,自不得率以該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等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劉金生、朱玉玲、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分別成立犯罪事實至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據檢察官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提起公訴,嗣經變更起訴法條,詳前述)部分,業經審認如前,合先敘明。

(二)查岡山佳佳綜藝社、上品帆布行依其登記營業內容暨組織形式,俱與商業登記法第5 條第1 至4 款規定不符,且每月銷售額亦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一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7 月1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90、92、94、109 頁)可證,堪認此二家商號應屬小規模商業,尚無從適用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是附表二編號①④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性質上自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縱令所載內容或有不實,亦僅成立刑法第21

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云云,容有未恰。再承前所述,被告劉金生、張仁和、顏炎崑、張高榮及劉信賢等人就附表二編號①及④至⑰所示採購案既無起訴書所指浮報價額之情,採購內容亦核與卷附渠等所持憑證相符,且該等憑證其上所載名義人均與實際採購對象一致,客觀上即無任何內容不實之情事,自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編號①④)。

(三)又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性質上屬於「無形偽造」,乃處罰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本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之人,利用有此權限之公務員不知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僅係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要無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該罪間接正犯之餘地。又依梓官區公所一般小額請購流程,卷附黏貼憑證用紙應由請購單位承辦人負責填載製作,被告劉金生僅因擔任採購承辦人之故,須在其上「經辦單位」欄內用印,要非可遽認係被告劉金生職務上應製作之公文書一節,迭如前述。況本件俱未見檢察官舉證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之請購單位承辦人有何明知不實猶仍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抑或被告劉金生等人各與承辦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由論以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該等文書之罪責。

(四)又被告劉金生、林欣佐另據檢察官認定與被告朱玉玲、吳美玲共同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事實,起訴書誤認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除其中被告劉金生、林欣佐及朱玉玲此部分所涉共同浮報價額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外,參以前述被告劉金生僅於演習活動結束以電話聯絡被告朱玉玲提供憑證辦理請款,此外俱未就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採購案與被告林欣佐、朱玉玲有何直接聯繫。又被告林欣佐雖於偵查中供稱該採購案係以蚵寮攝影社之收據報帳,然同時辯稱:請款過程係朱玉玲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偵㈠卷第61頁),是佐以被告林欣佐、朱玉玲均陳稱因大興錄影社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曾多次借用蚵寮攝影社之收據作為報帳使用等語,及依共同被告朱玉玲所述其100年5月30日借用蚵寮攝影社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當場填寫後,旋於同日交予被告劉金生,其間均未見被告林欣佐參與其中,則被告林欣佐是否果於事前知悉被告朱玉玲本次欲向蚵寮攝影社借用收據請款而共同參與,或僅係本於先前經驗、抑或經被告朱玉玲事後告知方始知悉此情,洵非無疑,尚無從逕以前開所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衡諸被告朱玉玲、劉金生既不相識,請款之前復未曾針對該採購案直接聯繫,且共同被告朱玉玲亦供稱:我沒有告訴區公所承辦人(即被告劉金生)是拿別家攝影社的發票請款,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是大興錄影社等語(偵㈠卷第259頁),即未可遽認被告劉金生果與被告朱玉玲就犯罪事實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劉金生、林欣佐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尚難認構成起訴書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六、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劉金生等人分別涉有起訴書所指該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劉金生、朱玉玲、江明贊、劉信賢及陳清華等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張仁和、林欣佐、顏炎崑、張高榮犯罪,就被告張仁和、林欣佐、顏炎崑、張高榮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執起訴所指各節,而認被告等人即公務員與廠商之議定高程即係謀議浮報行為之展現,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浮報價額罪(上訴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然原審已就被告等人如何不構成被訴之共同浮報價額罪等情,論述如前,公訴人上訴再執己見爭論如上,自非可採。本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仁和、林欣佐、顏炎崑、張高榮、朱玉玲不得上訴。

江明贊、劉信賢、陳清華交付賄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張仁和、林欣佐、顏炎崑、張高榮,如不服本判決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犯罪事實(被告收取回扣暨交付賄賂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①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採購案,除與張仁和議定向其│劉金生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與張孫秀勤(即張仁和之妻)所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岡山區│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公園西路三段114 號「岡山佳佳綜藝社(登記負責人為張孫秀│幣肆萬柒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 │勤)」承租如編號①「請款內容」欄所示設備外,另透過張仁│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和居間介紹,將該次演習活動如編號②攝錄影工作委由林欣佐│ ││ │與朱玉玲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大興錄│ ││ │影社(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負責承攬施作。又於100 年5 月│ ││ │間某日,劉金生與張仁和相約於高雄市○○區○○○路旁某處│ ││ │見面,劉金生乃當場向張仁和表示欲就上述採購金額收取回扣│ ││ │之意,經張仁和應允後,即將此情轉達予林欣佐知悉。嗣於同│ ││ │年5 月27日演習活動結束後,林欣佐乃自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 │帳戶提領現金2 萬元,將其中1 萬5000元作為編號②採購案回│ ││ │扣款項而交予張仁和。嗣於同年5 月底某日(即上述演習活動│ ││ │結束後1 或2 日),張仁和駕車前往劉金生位於高雄市梓官區│ ││ │赤崁東路129 巷1 號住處附近某處,併同自身所承辦編號①部│ ││ │分回扣款項3 萬2000元,合計交付現金4 萬7000元(3 萬2000│ ││ │元+1 萬5000元=4 萬7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遂。 │ │├──┼───────────────────────────┼─────────────────────┤│ ②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採購案,與江明贊議定向其所經│劉金生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營址設高雄市○○區○○村○○路○○○ 號「明新廣告工程行」│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購買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各為5 萬8900元│幣貳萬貳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 │及6 萬400 元,合計11萬9300元,其中6 萬400 元部分另以「│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上頡企業社」名義報價請款)。又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劉金│ ││ │生與江明贊相約於梓官區公所見面,劉金生乃表示欲就上述採│ ││ │購金額收取回扣,並經江明贊當場應允。嗣於同年10月29日(│ ││ │即梓官區公所100 年10月26日撥款後3 日),江明贊駕車前往│ ││ │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停車場與劉金生相約見面,江明贊即在車內│ ││ │交付現金2 萬2000元(依原採購金額約20% 計算)回扣予劉金│ ││ │生收受既遂。 │ │├──┼───────────────────────────┼─────────────────────┤│ ③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④所示採購案,與顏炎崑議定向其所經│劉金生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品帆布行」購買如該│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物品(金額各為1 萬8800元、2 萬75│幣貳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00元、1 萬8200元及1 萬9700元,合計8 萬4200元)。又於10│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0 年5 月間某日,劉金生先於該演習活動現場向顏炎崑表示欲│ ││ │就上述採購金額收取回扣,並經顏炎崑當場應允。嗣於同年5 │ ││ │月30日顏炎崑檢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公所辦│ ││ │理請款手續,即在梓官區公所門口將該等收據併同現金2 萬元│ ││ │回扣交予劉金生收受既遂。 │ │├──┼───────────────────────────┼─────────────────────┤│ ④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採購案,除與張高榮議定向其│劉金生犯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所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街○○號2 樓「盈定企業有限公│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司(下稱盈定公司,負責人為林大乾)」購買如編號⑤「請款│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內容」欄所示物品外,另委由張高榮代為向「欣揚國際開發服│部不能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飾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洽購如編號⑥「請款內容」欄│ ││ │所示衣物。又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張高榮相約於梓│ ││ │官區公所停車場見面,劉金生乃表示欲按上述採購金額收取15│ ││ │%回扣之意,張高榮亦當場應允。嗣於同年6 月29日(即梓官 │ ││ │區公所匯款至盈定公司帳戶當日),再由張高榮駕車前往梓官│ ││ │區公所與劉金生相約見面,並交付現金1 萬6350元(《4 萬│ ││ │1500元+6 萬7500元》×15% =1 萬635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 ││ │受既遂。 │ │├──┼───────────────────────────┼─────────────────────┤│ ⑤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⑦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其所│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信銓工程行」│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於100 年7│幣玖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2 萬6000元)向│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劉金生報價後,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3 萬5000元│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報價施作,且欲索取其中差額(9000元)作為回扣,並經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信賢當場應允。嗣於同年7 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梓官區公所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交付現金9000元回扣予劉│ ││ │金生收受既遂。 │ │├──┼───────────────────────────┼─────────────────────┤│ ⑥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⑧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3 萬5000元)向劉金生報價│幣伍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後,劉金生乃向劉信賢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4 萬元)報價│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施作,且欲索取其中差額(5000元)作為回扣,並經劉信賢當│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場應允。嗣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區公所停車場見面,劉信賢即交付現金5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受既遂。 │ │├──┼───────────────────────────┼─────────────────────┤│ ⑦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⑨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3 萬元)向劉金生報價後,│幣壹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劉金生乃向劉信賢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4 萬元)報價施作│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嗣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公所│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要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報價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1 萬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遂。│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⑧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⑩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1 萬7000元)向劉金生報價│幣肆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後,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2 萬1000元)報價施作│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嗣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公所│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要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報價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4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遂。│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⑨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⑪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其所│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經營「信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又劉信賢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6 萬元)向劉金生│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 │報價後,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7 萬5000元)報價│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施作。嗣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公所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要求報價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1 萬5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受既遂。 │ │├──┼───────────────────────────┼─────────────────────┤│ ⑩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⑫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6500元)向劉金生報價後,│幣貳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8500元)報價施作。嗣於10│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0 年12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公所附近某處│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要求報價差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作為回扣)交付現金2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遂。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⑪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⑬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7 萬4000元)向劉金生報價│幣壹萬捌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 │後,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9 萬2000元)報價施作│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嗣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公所│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要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報價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1 萬8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遂。 │ │├──┼───────────────────────────┼─────────────────────┤│ ⑫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⑭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6 萬元)向劉金生報價後,│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 │劉金生乃向劉信賢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7 萬5000元)報價│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施作。嗣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公所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要求報價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1 萬5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受既遂。 │ │├──┼───────────────────────────┼─────────────────────┤│ ⑬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⑮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2 萬6000元)向劉金生報價│幣陸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後,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3 萬2000元)報價施作│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嗣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公所│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要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報價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6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遂。│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⑭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⑯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1 萬6000元)向劉金生報價│幣肆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後,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2 萬元)報價施作。嗣│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公所附近│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要求報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4000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遂。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⑮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⑰所示採購案,與劉信賢議定委由「信│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銓工程行」施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劉信賢│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於不詳時地就該項採購依成本價(3 萬8000元)向劉金生報價│幣壹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後,劉金生乃表示逕依一般市場價格(4 萬8000元)報價施作│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嗣於101 年6 月間某日,劉金生與劉信賢相約在梓官區公所│劉信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附近某處見面,劉信賢即依先前計算方式(即依劉金生所要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報價差額作為回扣)交付現金1 萬元回扣予劉金生收受既遂。│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⑯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⑱所示採購案,與陳清華議定委由其施│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於100 年7 月22日,│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劉金生先在梓官區公所向陳清華表示欲就上述採購金額收取1 │幣壹萬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萬元回扣,並經陳清華當場應允。嗣於同年9 月底某日,陳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華檢具統一發票(以「信銓工程行」名義所開立)前往高雄市│陳清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梓官區公所辦公室,將該等發票併同現金1 萬元回扣交予劉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生收受既遂。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⑰ │劉金生經辦附表二編號⑲所示採購案,與陳清華議定委由其施│劉金生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 │作如該編號「請款內容」欄所示工程。又於100 年12月初某日│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 │,劉金生先在施工現場向陳清華表示欲就上述採購金額收取10│幣壹仟元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 │00元回扣,經陳清華應允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回扣交予劉金│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生收受既遂。 │陳清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附表二:犯罪事實所示各次採購內容┌──┬───────┬─────────────────┬─────┬──────────┬──────┐│編號│ 採購內容 │憑證種類(收據或發票)及日期 │採購對象 │ 備 註 │卷證出處 ││ │ │請款內容(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 │ │ │├──┼───────┼─────────────────┼─────┼──────────┼──────┤│ ① │「100 年度災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5月27日) │岡山佳佳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B1卷第20頁反││ │防救演習」租用│觀禮工程舞台/1/25000/25000 │藝社 │ │面、第242 頁││ │舞台車(含觀禮│音響工程/1/25000/25000 │ │ │;B2卷第262 ││ │工程舞台)、發│舞台車/2/7000/14000 │ │ │頁 ││ │電機、無線耳麥│發電機/1/10000/10000 │ │ │ ││ │克風、無線耳麥│無線耳麥克風/16支/1000/16000 │ │ │ ││ │接收發射系統配│無線耳麥使用接收發射系統配備 │ │ │ ││ │備(含音響工程│ /1/5000/5000 │ │ │ ││ │) │總計9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 ② │「100 年度災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5月30日) │大興攝影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B1卷第21、21││ │防救演習」攝錄│三機錄影作業/3/8000/24000 │ │另以「蚵寮攝影社」名│0 、245 頁、││ │影工作 │EFP 現場作業/1式/10000/10000 │ │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第202 頁反面││ │ │LED投影/1式/15000/15000 │ │據 │;B2卷第239 ││ │ │總計4 萬9000元 │ │ │頁、第262 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③ │「100 年度災害│統一發票(100年5月30日) │明新廣告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B1卷第242 頁││ │防救演習」:旗│路標標示牌/5/4200/21000 │程行 │ │反面;B2卷第││ │幟、手拿立牌、│房屋/1/9000/9000 │ │ │65頁反面、第││ │災害防救布條、│招牌/1/8000/8000 │ │ │265 頁 ││ │指(標)示牌、│停車場指示牌/2/1000/2000 │ │ │ ││ │會場布幔 │會場布幔/1/18900/18900 │ │ │ ││ │ │總計5 萬8900元 │ │ │ ││ │ ├─────────────────┼─────┼──────────┼──────┤│ │ │統一發票(100年5月30日) │明新廣告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B1卷第243 頁││ │ │旗幟(含桿子)/60/400/24000 │程行 │示以「上頡企業社」名│;B2卷第67頁││ │ │手拿立牌/14/350/4900 │ │義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第59、265 ││ │ │號碼牌/19/1100/20900 │ │ │頁反面 ││ │ │災害防救布/11/600/6600 │ │ │ ││ │ │檢傷分類旗/4/1000/4000 │ │ │ ││ │ │總計6 萬400 元 │ │ │ │├──┼───────┼─────────────────┼─────┼──────────┼──────┤│ ④ │「100 年度災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品帆布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B2卷第140 、││ │防救演習」租用│帆布架16尺/18/600/10800 │ │ │263 頁 ││ │帆布架、充氣拱│充氣拱門/1/8000/8000 │ │ │ ││ │門、宮廷帳、小│總計1 萬8800元 │ │ │ ││ │阿里山帳、圍布├─────────────────┤ │ ├──────┤│ │、會議桌、皇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B2卷第140 、││ │椅、PE椅 │宮廷帳/1/4000/4000 │ │ │263 頁反面 ││ │ │小阿里山帳/16/700/11200 │ │ │ ││ │ │圍布/18/100/1800 │ │ │ ││ │ │會議桌/22/250/5500 │ │ │ ││ │ │皇冠椅(含椅套)/20/100/2000 │ │ │ ││ │ │PE椅/300/10/3000 │ │ │ ││ │ │總計2 萬7500元 │ │ │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5月20日) │ │ │B1卷第241 頁││ │ │PE椅/150/10/1500 │ │ │反面;B2卷第││ │ │會議桌/22/250/5500 │ │ │141 頁、第26││ │ │小阿里山帳/14/700/9800 │ │ │4 頁反面 ││ │ │圍布/14/100/1400 │ │ │ ││ │ │總計1 萬8200元 │ │ │ ││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5月26日) │ │ │B2卷第141 頁││ │ │PE椅/300/10/3000 │ │ │反面、第264 ││ │ │會議桌/22/250/5500 │ │ │頁 ││ │ │小阿里山帳/14/700/9800 │ │ │ ││ │ │圍布/14/100/1400 │ │ │ ││ │ │總計1 萬9700元 │ │ │ │├──┼───────┼─────────────────┼─────┼──────────┼──────┤│ ⑤ │「100 年度補助│統一發票(100年6月7日) │盈定企業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B1卷第19、11││ │購置收容所防備│牙膏/150/11/1650 │限公司 │ │5 頁 ││ │災物資」採購牙│牙刷/150/15/2250 │ │ │ ││ │刷、浴巾、毛巾│毛巾/168/19/3200 │ │ │ ││ │、野餐蓆、整理│浴巾/50/100/5000 │ │ │ ││ │箱、急救箱 │總計1 萬2100元 │ │ │ ││ │ ├─────────────────┤ │ │ ││ │ │統一發票(100年6月7日) │ │ │ ││ │ │鋁箔草蓆/200/100/20000 │ │ │ ││ │ │免洗內褲/200/26/5200 │ │ │ ││ │ │急救箱/2/500/1000 │ │ │ ││ │ │收納箱/10/3200/3200 │ │ │ ││ │ │總計2 萬9400元 │ │ │ │├──┼───────┼─────────────────┼─────┼──────────┼──────┤│ ⑥ │「100 年度補助│統一發票(100年6月7日) │欣揚國際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B1卷第19頁反││ │購置收容所防備│短袖+衣褲/200/337.5/67500 │發服飾有限│ │面、第119頁 ││ │災物資」採購衣│總計6萬7500元 │公司 │ │ ││ │褲 │ │ │ │ │├──┼───────┼─────────────────┼─────┼──────────┼──────┤│ ⑦ │烏魚文化館不鏽│統一發票(100年7月8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⒈│B2卷第31頁反││ │鋼採光罩 │不鏽鋼採光罩/1/35000/35000 │ │ │面 ││ │ │總計3萬5000元 │ │ │ │├──┼───────┼─────────────────┼─────┼──────────┼──────┤│ ⑧ │赤崁海邊告示牌│統一發票(100年10月3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⒉│B2卷第32頁;││ │2 塊 │告示牌/2/20000/40000 │ │ │B3卷第48頁 ││ │ │總計4萬元 │ │ │ │├──┼───────┼─────────────────┼─────┼──────────┼──────┤│ ⑨ │梓平里活動中心│統一發票(100年11月29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⒊│B2卷第32頁;││ │電動捲門門牌更│電動鐵捲門門片更換/1/40000/40000 │ │ │B3卷第58頁 ││ │換工程 │總計4 萬元 │ │ │ │├──┼───────┼─────────────────┼─────┼──────────┼──────┤│ ⑩ │梓官區公所後方│統一發票(100年11月29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⒋│B2卷第32頁反││ │機車棚錏管柵欄│車棚錏管柵欄/1/21000/21000 │ │ │面;B3卷第61││ │工程 │總計2萬1000元 │ │ │頁 │├──┼───────┼─────────────────┼─────┼──────────┼──────┤│ ⑪ │梓官區公所不鏽│統一發票(100年12月23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⒌│B2卷第34頁;││ │鋼公佈欄工程 │不鏽鋼公佈欄/1/75000/75000 │ │ │B3卷第64 頁 ││ │ │總計7萬5000元 │ │ │ │├──┼───────┼─────────────────┼─────┼──────────┼──────┤│ ⑫ │蚵仔寮活動中心│統一發票(100年12月6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⒍│B2卷第31頁反││ │無障礙坡道工程│無障礙坡道/1/8,500/8500 │ │ │面;B3卷第62││ │ │總計8500元 │ │ │頁 │├──┼───────┼─────────────────┼─────┼──────────┼──────┤│ ⑬ │梓官區公所後方│統一發票(100年12月23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⒎│B2卷第34頁反││ │機車棚屋頂浪板│車棚浪板更換工程/1/92000/92000 │ │ │面;B3卷第65││ │工程 │總計9 萬2000元 │ │ │頁 │├──┼───────┼─────────────────┼─────┼──────────┼──────┤│ ⑭ │茄苳坑段圍籬工│統一發票(101年1月11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⒏│B2卷第32頁反││ │程 │浪板圍籬工程/1/75000/75000 │ │ │面;B3卷第66││ │ │總計7萬5000元 │ │ │頁 │├──┼───────┼─────────────────┼─────┼──────────┼──────┤│ ⑮ │區公所鄉民代表│統一發票(101年6月25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⒐│B2卷第33頁;││ │會門口不鏽鋼防│不鏽鋼防水板/1/32000/32000 │ │ │B3卷第73頁 ││ │水板工程 │總計3萬2000元 │ │ │ │├──┼───────┼─────────────────┼─────┼──────────┼──────┤│ ⑯ │烏魚文化館自行│統一發票(100年6月29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⒑│B2卷第33頁反││ │車架工程 │不鏽鋼自行車架/1/20000/20000 │ │ │面;B3卷第75││ │ │總計2 萬元 │ │ │頁 │├──┼───────┼─────────────────┼─────┼──────────┼──────┤│ ⑰ │赤崁老人活動中│統一發票(100年6月29日) │信銓工程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⒒│B2卷第34頁反││ │心浪板遮雨棚工│浪板遮雨棚/2/17000/34000 │ │ │面;B3卷第76││ │程 │浪板遮雨棚/1/14000/14000 │ │ │頁 ││ │ │總計4 萬8000元 │ │ │ │├──┼───────┼─────────────────┼─────┼──────────┼──────┤│ ⑱ │梓官區公所儲藏│統一發票(100年9月26日) │陳清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⒈│B2卷第31、24││ │室隔間及儲物櫃│角鋼鐵件工程/1/65000/65000 │ │;另以「信銓工程行」│4 頁反面、第││ │角鋼鐵件工程 │總計6萬5000元 │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242 頁;B3卷││ │ │ │ │ │第43頁 │├──┼───────┼─────────────────┼─────┼──────────┼──────┤│ ⑲ │梓官區公所大舍│統一發票(100年12月7日) │陳清華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⒉│B2卷第246 頁││ │里活動中心辦事│輕鋼架工程/1/10000/10000 │ │;另以「佑鑫企業行」│反面 ││ │處輕鋼架天花板│總計1 萬元 │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 ││ │工程 │ │ │ │ │├──┼───────┼─────────────────┼─────┼──────────┼──────┤│ ⑳ │「100 年度災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6月7日) │黃印刷企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B1卷第247 、││ │防救演習」採購│影印用紙A4/200/110/22000 │行 │;另以「育聖企業社」│266 頁、第23││ │影印紙 │總計2萬2000元 │ │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4 頁反面 ││ │ │ │ │收據 │ │├──┼───────┼─────────────────┼─────┼──────────┼──────┤│ ㉑ │「100 年度災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5月30日) │漁港自助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B1卷第244 、││ │防救演習」採購│便當/150/70/10500 │ │;另以「昇港活海產」│B2卷第90、26││ │便當案 │便當/250/70/17500 │ │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7 、291 頁、││ │ │便當/400/70/28000 │ │收據 │第290頁反面 ││ │ │總計5 萬6000元 │ │ │ │├──┼───────┼─────────────────┼─────┼──────────┼──────┤│ ㉒ │「100 年度烏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12月15日) │漁港自助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B2卷第90、98││ │文化節」採購便│便當/100/80/8000 │ │;另以「昇港活海產」│、291 頁反面││ │當案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0年12月17日) │ │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第292 、29││ │ │當/400/80/32000 │ │收據 │3頁 ││ │ │總計4萬元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