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苙妟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蔡錫欽律師王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苙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11月間,再犯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廖苙妟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苙妟於10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日,自不詳管道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支票1張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12時40分許,持該支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嗣經該行職員顏鴻宇察覺有異,確認該支票為偽造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苙妟(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在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顏鴻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102年11月18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年11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年11月18日(102)國世士字第882號函影本(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可佐,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如附表所示票據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所持有的富邦人壽支票是一名叫王小姐的女子交給我的,時間在10
2 年11月05日中午13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 段○○○ 巷○○號附近統一超商交付給我的。我與該名叫王小姐的女子我們只有見面過二次、因為是客戶叫劉震宇的男子拜託我要幫忙她的,我與她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警卷第2 頁),於
102 年11月8 日偵訊時先稱: 支票是我一個朋友王小鈴要我幫忙她,要我拿支票去提款,我有問她為何不自己去,她是說她信用有問題是拒絕往來戶不能軋支票,我不太懂支票,所以就幫她去軋支票等語(偵卷第3 頁),於102 年11月19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 我答辯狀說有教唆者,教唆者是劉震宇,都是劉震宇打電話請託我幫這位小姐領錢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102 年12月10日第三次偵訊時又翻稱: 這張票是劉震宇拿給我的等語(偵卷第32頁);係何人開口要被告幫忙拿系爭票據前往銀行提示?又係何人將系爭票據交給被告等節,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被告於原審又另稱: 本案支票是劉震宇交付我去行使的,因為他說他有案底,所以不敢自己將支票拿去兌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23頁);於本院另翻稱: 劉震宇交給我,說是要賠我跟他投資生意的錢等語(本院卷138 頁反面),對於劉震宇交付系爭票據給被告之緣由是因為劉震宇自己有案底無法至銀行兌現票據因而請託被告或係以該票款作為賠付被告之投資款?被告前後供述亦有矛盾;被告對於系爭票據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多有矛盾可指,實無法令人確信其所述票據來源為劉震宇屬真實;證人劉震宇於偵訊時又證述否認有交付系爭票據給被告(偵卷第31頁),本院自難單憑被告矛盾之供詞而遽認定系爭票據之來源係劉震宇或劉震宇與被告有何共犯關係,併此說明。
三、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前述之有價證券,係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故不另論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顏色偏黃,與正確支票明顯有色差,且於防偽檢查紫光燈下照射並無大樹圖騰,紙質較光滑,與該張票號正確金額為2,350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有異,係偽造之支票,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鑑定後稱: 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局檢送之富邦人壽票據(支票票號:AA0000000 、帳戶:000000-0、到期日:102 年11月5 日、面額:98萬元整),認屬偽造之票據等節,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函文、重要緊急通知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1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2 年11月18日(102 )國世士字第882 號函影本、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22 頁),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二者適用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不生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雖行使偽造支票,然提示未獲付款,所生損害尚微,倘量處本罪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知錯悔改之意,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於科刑時已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所生危害、坦認全部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更斟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已數寬貸,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刑過重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
┌─────┬────┬────┬────┬──────┬─────┐│支票票號 │帳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AA0000000 │000000-0│富邦人壽│102年11 │98萬元 │國泰世華商││ │ │保險股份│月5日 │ │業銀行士林││ │ │有限公司│ │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