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和田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和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價格,依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皇欽、洪誌遠以牟利,共計2 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洪誌遠取得海洛因後,認為品質不佳,於民國(以下同)

102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和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換貨,經交涉後,蔡和田同意以退貨方式處理,洪誌遠遂將所購得之該包海洛因攜至蔡和田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退貨,蔡和田則退還所收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經警對蔡和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路口查獲蔡和田,當場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和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302 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皇欽警詢中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因小孩子要註冊,曾向被告借1 萬元,102 年10月8 日與被告約好要償還該借款,因身上僅有

3 、4 千元,不夠償還被告該借款,就在88快速道路下第1個交流道附近,被告就與其朋友打我,且因懷疑被告檢舉我吸毒,乃向警方說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云云,則證人張皇欽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衡以證人張皇欽於警詢時事出突然,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亦無暇衡量計較利害關係,且證人張皇欽警詢中之證述與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內容相符。另證人張皇欽於偵、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出警方有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警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足徵於證人張皇欽於警詢時之筆錄,應較無受外力而影響其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故證人張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皇欽、洪誌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張皇欽、洪誌遠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和田(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張皇欽曾向我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102 年10月8 日當天說要見面還錢,張皇欽說他沒錢,我說他沒有信用,並與張皇欽發生口角,我先出手打張皇欽,同行之朋友打蘇建達見狀亦一起打張皇欽,當天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張皇欽;另我與洪誌遠一起合買海洛因,因品質不好所以洪誌遠並沒有拿,他回去後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褲」(指海洛因),我叫他來,洪誌遠要我幫他調,因態度不好就離開,沒多久我又打電話給洪誌遠要問他是什麼態度,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洪誌遠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蔡和田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皇欽、洪誌遠2 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蔡和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37、71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皇欽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洪誌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31、54、55頁),復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皇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洪誌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2 年10月8 日、102 年9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841號通訊監察書各

1 份(見警卷第10、11、14、15頁)、現場及查獲物品相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0至96頁)。

㈡、證人張皇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小孩子要註冊,曾向被告借1 萬元,102 年10月8 日與被告約好要償還該借款,因身上僅有3 、4 千元,不夠償還被告,就在88快速道路下第1 個交流道附近,被告就與其朋友打我,且因懷疑被告檢舉我吸毒,乃向警方說毒品是向被告購買云云。不惟與其原審供承此部分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符,且本院將被告蔡和田與證人張皇欽隔離訊問,關於渠2 人借款有關之事項,證人張皇欽證稱除上述證述外,並稱被告蔡和田在岡山交流道附近將該借款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然被告蔡和田則供稱:張皇欽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5 萬元,伊在燕巢住所之芭樂園將該款項交給張皇欽,

102 年10月8 日張皇欽未還錢與其發生口角,與朋友蘇建達○○○區○○路的麥當勞附近打張皇欽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則渠2 人就借款金額、付款地點及嗣後被告證人張皇欽因未能償還借款而予以毆打之地點等供述,均不一致,倘被告與證人張皇欽果真有該筆借款,當不致有上述重大出入;況被告與證人張皇欽102 年10月8 日之通聯內容,係約定地點見面,並未言及返還借款之事,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張皇欽上開證述,係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至證人蘇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2 年國慶日前幾天,與被告在小港麥當勞因向對方要錢,對方因錢不夠而推對方云云,然被告與張皇欽間既無5 萬元之借款,如上所述,則證人蘇建達此部分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另證人洪誌遠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嗣經提示偵查筆錄始承認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是事實,並證稱:之前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即102 年9 月25日)喝酒時我請被告幫我處理2,000 元的海洛因,我拿了毒品後離開回家,我看糖很多,品質不好,再打電話給被告說「褲」(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不好,我再拿毒品還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 ,再參酌當天16時57分被告與證人洪誌遠之通聯譯文內容,證人洪誌遠確曾言及「我下午跟你買的『褲子』,有... 真的不會說啊,差太多啊」、「換一組這組(指這批毒品)真的不好」;被告並回以:「『褲子』能穿不能穿拿來給我啊」;證人洪誌遠再回以:「『褲子』拿去換就對了」等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0頁),則由該通聯譯文觀之,證人洪誌遠確於當天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因該批毒品海洛因之品質不佳,證人洪誌遠再將之取去交還被告,較符合事實,自以證人洪誌遠證述:當天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因品質不佳,再將該毒品交還被告等情,較為可採,是被告所辯:當天因洪誌遠態度不好,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洪誌遠云云,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洪誌遠雖因該毒品海洛因之品質不僅而於購買後,再將該毒品海洛因退還被告,被告亦將購毒款退還給洪誌遠,惟該次毒品海洛因之買賣既已成交,被告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屬既遂,並不因雙方嗣後退貨而異,併此敘明。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予證人張皇欽、洪誌遠,足徵被告於販入、販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牟利意圖乙節,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顯無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張皇欽、洪誌遠2 人,犯罪所得僅張皇欽部分之3,000 元,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有自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洪誌遠部分,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相關監聽譯文,表示:「和我通電話的人叫誌遠,我不知道他姓什麼,通話內容是他要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毒品,『下午跟你買的褲子』我不知道他是在說什麼,『氣』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同組的』可能是指我們以前當兵時在廚房是同一組的。他來我這裡二次,都是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我後來就跟他吵架了。」、「這是他之前有欠我一筆錢約1 萬5,000 元左右,他那天上來我房間找我,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毒品,結果他翻臉,後來我有打電話跟他嗆聲。」等語,嗣經員警提示證人洪誌遠之相片供被告指認,被告表示:「他就是誌遠,他有來過2 次,都是要叫我幫他調5,000 元海洛因毒品。

」,再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另於偵訊時表示:10

2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2 分、4 時57分之通訊,是「誌遠」打電話向我調海洛因,我不要,後來我又打電話給「誌遠」跟他嗆聲,因為他的態度不好;嗣於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剛才給你看的譯文,你是否賣毒品給『誌遠』?」時,答稱:「沒有。他有來跟我調,但我沒有讓他調。」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始終否認有意圖營利並販賣、交付毒品之行為,辯稱僅係「調貨」未成,則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及交付毒品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自不得據此主張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業因洪誌遠退還該包海洛因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獲利金額僅為3,000 元,價值非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及說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皇欽,因而取得價金3,000 元,該價金自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誌遠部分,因洪誌遠認品質不佳而退還該包海洛因,被告則退還價金2,000 元,是被告並未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而取得財物,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粉末狀物品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3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是其中3 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係:「我的。我自己要注射用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檢察官就此部分應依法另案偵查該海洛因毒品是否供被告施用之物,此部分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皆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另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 卡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一卷第71頁背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 宣 告 刑 ││ │ (民國) │ │ (金額:新臺幣) │ │├──┼─────┼─────┼──────────┼──────────┤│ 1 │102 年10月│高雄市鳳山│蔡和田以其持有未扣案│蔡和田犯販賣第一級毒││ │8 日晚間7 │交流道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時39分許稍│麥當勞 │電話,於102 年10月8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後某時 │ │日下午4 時32分許,撥│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打張皇欽所持用之門號│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產抵償之。 ││ │ │ │,蔡和田旋於左列時地│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予張皇│ ││ │ │ │欽,並收受張皇欽所支│ ││ │ │ │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3,000 元(未扣案)。│ │├──┼─────┼─────┼──────────┼──────────┤│ 2 │102 年9 月│蔡和田位於│蔡和田以其持有未扣案│蔡和田犯販賣第一級毒││ │25日下午2 │高雄市小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時2 分至下│區之住處樓│電話,於102 年9 月25│年陸月。 ││ │午4 時57分│下 │日下午2 時2 分許,接│ ││ │間某時 │ │獲洪誌遠所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蔡和│ ││ │ │ │田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 ││ │ │ │海洛因後,蔡和田旋於│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 ││ │ │ │交予洪誌遠,並收受洪│ ││ │ │ │誌遠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之價金2,000 元。嗣因│ ││ │ │ │該海洛因品質不佳,洪│ ││ │ │ │誌遠將之退還給蔡和田│ ││ │ │ │,並取回該2,000 元。│ │└──┴─────┴─────┴──────────┴──────────┘附表二:員警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路口查獲蔡和田時,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 驗 結 果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1 │海洛因1 包暨其│拆封實際數量為4 │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 │包裝袋5 只 │包,其中編號1 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 │3 部分,經檢驗均│相關,爰不併予宣告││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之。 ││ │ │因成分,驗前淨重│ ││ │ │合計1.71公克,驗│ ││ │ │餘淨重合計1.69公│ ││ │ │克。另編號4 部分│ ││ │ │,經檢驗未發現含│ ││ │ │法定毒品成分,驗│ ││ │ │前淨重1.07公克,│ ││ │ │驗餘淨重1.04公克│ ││ │ │。 │ │├──┼───────┼────────┼─────────┤│ 2 │注射針筒8 支 │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3 │橘色零錢包1 個│ │同上 │├──┼───────┼────────┼─────────┤│ 4 │SAMSUNG 廠牌行│ │同上 ││ │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 │ ││ │0000000 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5 │SAMSUNG 廠牌行│ │同上 ││ │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 │ ││ │741664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6 │ZTE 廠牌黑色行│ │同上 ││ │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 │ ││ │02157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7 │ZTE 廠牌白色行│ │同上 ││ │動電話1 支(序│ │ ││ │號:802399AE12│ │ ││ │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 │ ││ │27號SIM 卡1 張│ │ ││ │) │ │ │└──┴───────┴────────┴─────────┘附表三:警員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蔡和田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3 樓302 室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是否沒收之理由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毛重3.31公克) │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 │ │予宣告沒收。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同上。 ││ │(毛重1.16公克) │ │├──┼───────────┼──────────┤│ 3 │小鐵盒1 個 │同上。 │├──┼───────────┼──────────┤│ 4 │紫色半透明零錢包1 個 │同上。 │├──┼───────────┼──────────┤│ 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同上。 ││ │(毛重0.36公克) │ │├──┼───────────┼──────────┤│ 6 │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同上。 │├──┼───────────┼──────────┤│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 │支(序號:000000000000│ ││ │798 號,無SIM 卡)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