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常福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蔡錫欽律師王芊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9979號、85年度偵字第20054號、85年度偵字第2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常福被訴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免訴;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論據—
一、公訴事實一意旨:被告楊常福、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郭原赤等人,共組走私、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集團,分工合作,由楊常福負責在中國大陸取得液體安非他命後,委由楊常昇居間透過蔡進吉駕駛舢舨,自公海接駁回臺,交由洪頂義、楊常昇共同研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後轉賣圖利,於民國85年7月12日,楊常福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常昇居間透過蔡進吉及洪頂義,由蔡進吉駕駛其所有之「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與洪頂義事先約定之公海上,向中國大陸籍之不詳名稱之漁船接駁二大桶液體安非他命,私運返回高雄港,旋載運至高雄市○○路與中安路口,將私運回臺之上開二大桶,交予洪頂義攜回鳳山市○○○路○號7樓住處附近草叢藏放,再取出些許液體安非他命,在上址住處與楊常昇共同研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楊常昇於事前將舢舨費用20萬元交予洪頂義轉交給蔡進吉,洪頂義從中抽取5 萬元,楊常昇等人研製成功後,以每公斤2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八」之男子5 公斤安非他命。
二、公訴事實二意旨:被告楊常福又85年8 月間,委由楊常昇藉口幫助楊常福偷渡回台為由,於同月13日,在高雄市廟口咖啡店內交付20萬元予洪頂義,以支付蔡進吉舢舨費用10萬元,及洪頂義赴大陸安排偷渡返台事宜之費用,洪頂義得款後,先交付6 萬元予蔡進吉當作前金,順便相約在東經119 度50分、北緯22度40分接駁載人,洪頂義隨即於同月15日至中國大陸負責聯繫,嗣電話指示蔡進吉於同月25日凌晨駕駛舢舨出海接駁,楊常昇、郭原赤負責船隻進港接應,於該日晚上,在高雄港第二港口漁業檢查所前,為警當場在蔡進吉所駕駛該舢舨密窩中,查獲二大包安非他命(共淨重2.001 公斤),再循線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岸防波堤盡頭信號燈處,查獲偽裝成釣客之楊常昇、郭原赤。洪頂義於同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機返台,嗣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紅蕃族KTV店前,為警逮捕,並於其褲袋查扣甫自中國大陸地區攜帶返臺之記載還原製造安非他命之方程式、步驟之資料文件,並循線在洪頂義上開住處搜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罪嫌論據及辯解:檢察官以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等共同正犯,在警詢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私運之成品安非他命二大包扣案可稽,而楊常昇、洪頂義等人有利用私運之半成品液體安非他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復在洪頂義口袋搜得還原製造安非他命之程序表,及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液體安非他命約1/4 瓶,及稀釋還原之製造工具一批扣案可資佐證,既有剩餘液體安非他命,足見被告等在警詢中所述非虛。核被告楊常福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1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楊常福則辯以:此案與我完全沒有關連,我承認有聯絡要偷渡的事,其餘一概不知,更不知其弟楊常昇之事情,也未與洪頂義、蔡進吉、郭原赤有何犯意聯絡,有關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依通聯譯文可知乃楊常昇與劉本岩在研究討論,洪頂義且去大陸找劉本岩拿製造方程式。本件因警方調楊常昇戶籍得知我另有前科在逃,為擴大偵辦且渠等為推脫責任而誣指我,也均未出庭與我對質詰問,怎可如此就定我罪等語。
貳、本件證據法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毋枉毋縱,以實現正義。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以積極合法之證據,以正當法律程序嚴格證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依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二、補強充足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縱共犯間之自白內容一致,猶屬共犯之自白範疇,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且與上開不利供述有關聯性,得以佐證該供述之基本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
三、證明力判斷原則:證據之證明力,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採擇其中最能還原事實之證據,以形成心證,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若其證明力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必至因其他證據證明力之佐證,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倘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事實一之心證理由—
一、證據之檢視:楊常昇、洪頂義僱用蔡進吉駕駛其所有之「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東經119 度50分、北緯22度45分,將二大桶液體安非他命接駁返回高雄港,上岸後旋運交予洪頂義。洪頂義先將之藏放於其住處附近草叢,復由洪頂義、楊常昇共同著手嘗試研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安非他命等情,固據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漏斗、濾網、活性碳等器械、原料扣案可稽,堪可認定。惟此情是否與被告楊常福有關,依全案卷證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觀之,主要有下列證據:
(一)物證書證方面㈠警方於洪頂義住處搜扣「安非他命原料約1/4 瓶」,依其包
裝外觀,核與蔡進吉所稱「二桶容器是用黑色圓形塑膠桶的」之容器種類不同,其數量更與「二桶」之數量相距甚遠。而查扣時間距離85年7 月12日已相距月餘,此一「安非他命原料約1/4 瓶」之來源,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前開「二大桶液體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再依洪頂義及楊常昇於偵審中之供述,均一致陳稱因試驗結果不能取出晶狀安非他命而放棄,將剩餘的液體倒掉等語(警卷第2 頁、影偵一卷第10頁及影訴卷第12頁),是並無證據認定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原料約1/4瓶」即係前開85年7月12日蔡進吉自海上接駁而來之物品,自難作為不利被告楊常福之認定依據。
㈡員警於查獲洪頂義時,在其褲袋及皮箱內扣得化學資訊資料
(警卷第32至40頁),確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據(影訴卷第84頁)。洪頂義於警詢時固陳稱:我於85年8 月26日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攜帶了楊常福的小提箱及在大陸湖南長沙向劉本岩要的液體安非他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配方過程表,該表要交給楊常昇的等語(警卷第
4 頁)。該等資料客觀上得否連結至被告楊常福(如證明由其書寫,或指紋殘留等),而可作為補強證據;或性質上仍屬洪頂義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僅涉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問題,應由證據加以評價。
(二)供述證據方面㈠楊常昇於警詢供稱:那二桶液體安非他命是楊常福所有,他
叫我拿20萬元給洪頂義;楊常福係為安非他命集團媒介代工,即幫集團所製造液體安非他命,拿去給有能力稀釋還原成晶體安非他命代工,只要交給買主六成晶狀安非他命,其餘歸代工所有(影偵一卷第6頁、警卷第9頁);於原審曾稱:
我哥叫我去找他們說載二桶安回來等語(影訴卷第12頁);於本院前審曾供稱:蔡進吉跟我說我哥哥(楊常福)有委託他帶回二桶不詳物品,已經交給洪頂義了,是洪頂義來找我說我哥哥有交代我要拿錢給他;洪頂義說海象不好沒有接到,說我哥哥有託他載二桶東西回來等語(影上更㈠卷第6 頁、第45頁)。
㈡郭原赤於警詢時稱:楊常福叫洪頂義由大陸安排出海,有二
桶半成品等語(影卷第23頁)。洪頂義於警詢供稱:那二桶液體安非他命是楊常福所有,若能提煉成功再向楊常福要求報酬實(影偵一卷第10頁)。又員警於查獲洪頂義時,在其褲袋及其所攜帶之皮箱內扣得化學資訊資料,而洪頂義於警詢時陳稱:我於85年8 月26日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攜帶了楊常福的小提箱及在大陸湖南長沙向劉本岩要的一張液體安非他命稀釋還原成晶體狀配方過程表,該表要交給楊常昇的等語(警卷第4 頁)。綜上,依所有卷證,本件對被告楊常福不利之供述證據,主要是楊常昇、洪頂義及郭原赤於警詢之供詞陳述。
二、證據之評價:
(一)郭原赤雖稱:楊常福叫洪頂義由大陸安排出海,有二桶半成品云云。但未說明何以知悉此情,或有相關佐證足資證明。楊常昇及洪頂義均陳述該二桶液體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然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具有本身不可避免之游移性瑕疵,常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影響該人陳述之真實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知或所陳述者,未必與事實相符。故非得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必要時進行檢驗、對質。況共犯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犯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犯不利於他人之陳述,除應有補強證據,更應考量其前後所述是否無瑕疵,以證明其供述是否屬實。
(二)楊常昇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該次是接應被告之偷渡返臺事宜;於第二次警詢時述稱楊常福因麻藥通緝,於84年間潛逃出境,擔任媒介代工安非他命,固稱安非他命是楊常福所有,但猶稱蔡進吉係替洪頂義運輸安非他命回臺等語;於第三次警詢則稱本次安排偷渡全由楊常福主導,並託伊拿20萬元給洪頂義云云。於警詢及原審係稱蔡進吉是其介紹、聯絡;於本院前審則稱不知載安非他命,蔡進吉是楊常福僱用;嗣改稱:我僱用蔡進吉是要接楊常福回臺,但因海象不好而未接到,洪頂義說楊常福有託他載二桶東西回來,後來我打電話給楊常福,問他有沒有託他帶東西回來,他說沒有云云。另洪頂義於第一次警詢係稱液體安非他命是楊常昇向劉本岩購買的,楊常昇為安排將其兄偷渡回臺,而介紹與蔡進吉認識云云,詳述其與楊常昇、蔡進吉如何輸入該液體並製造安非他命之情形。直至第二次警詢始稱這二桶液體安非他命是楊常福所有。綜觀楊常昇、洪頂義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
(三)共同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楊常昇、洪頂義上開所述,已有瑕疵可指。復審諸其二人分別於85年8 月26、27日遭逮捕並接受警詢,其二人及警方俱知被告當時另案逃亡大陸遭通緝中,楊常昇雖係被告之親弟,又查無兩人間有何怨隙仇恨,諒無誣陷之必要。然是否為減輕罪責,或何種原因而指證被告幕後主謀(反正被告不在臺灣,尚無現時風險),亦無非可能。尤以本案之證據調查,均無法傳拘其二人到庭對質、詰問(均通緝中),雖其上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但事實審法院依證據之調查,常須藉由證人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並經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檢驗證人先前證詞憑信性如何。對被告而言,係訴訟權之保障;對法院而言,乃確保心證之正確形成。因此,楊常昇等人不利被告之上開供述證據,是否適合論斷被告楊常福涉犯共同走私並製造安非他命之有力證據?饒堪研求。
(四)本件除上開三位共犯之陳述外,另有警方在洪頂義身上所查扣之資料。洪頂義於警詢時固稱:攜帶了楊常福的小提箱,而該等資料雖載有楊常福所有袋中查獲「資金流向」或「製造還原過程」,該字跡係出於同一員警記載,已據證人即查緝員警蘇俊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觀諸資料筆跡,或查扣之袋或小提箱,均未能與被告楊常福實質聯結。因此,該等資料是否如洪頂義警詢所述,是取自被告楊常福,性質上應屬其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非另一補強書證。此外,姑不問被告對楊常昇等人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但渠等前後所述,互有扞格。查扣自洪頂義之書面資料,並不能證明來自被告楊常福,縱部分資料上簽有「福」字,但該四張收據內容,亦難認與本件輸入液體安非他命或製造安非他命,有直接、重要之關聯。本件顯然缺乏事證或物證之相互印證,姑不論供詞可能潛藏有意之虛假,警詢階段可能發生誤導之誤差而失真,若端憑人為供述,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此部分輸入及製造安非他命之犯嫌。
肆、公訴事實二之心證理由—
一、證據之檢視:洪頂義於85年8 月中旬攜款至大陸聯絡接駁運輸事宜,臺灣漁船出海接駁則由楊常昇負責出面與蔡進吉洽商。嗣同月25日凌晨,蔡進吉駕駛同前舢舨,前往約定之東經119 度50分、北緯22度45分屬我國12浬海面,自一艘木質漁船接駁得前開二大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郭原赤由楊常昇通知其前來高雄會合,一同喬裝成釣客,在高雄港第二港口北岸防波堤盡頭信號燈處等待。於同日21時許進入高雄港區中和分駐所漁檢碼頭時,當場即被安檢人員扣獲該二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已據楊常昇、洪頂義、蔡進吉、郭原赤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堪可認定。惟此情是否與被告楊常福有關,依全案卷證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觀之,主要有下列證據:
(一)物證書證方面警方於85年8 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港區中和分駐所漁檢碼頭,查獲蔡進吉於同日駕駛「漁舢港外333 號」舢舨出港後所接運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有該物扣案可資佐證。該2大包晶體經送驗結果,認係平均純度96%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9月17日刑鑑字第54511號鑑驗通知書足稽。又員警於查獲洪頂義時,扣得以郭原赤為名,與大陸人士金錢往來收據(警卷第35至39頁)。另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原審勘驗無訛,至於是否屬被告楊常福聲音,或所談內容為何,係屬證明力問題。
(二)供述證據方面楊常昇於警詢時供稱:85年5 月間楊常福打電話給我,叫我拿40萬元給洪頂義,在我的追問下,洪頂義才告訴我這40萬是準備用來載運安非他命,返台販賣款項等語(警卷第7 頁)。郭原赤於警詢時供述:楊常福在大陸地區研究成功之安非他命由洪頂義自大陸內地,運輸到漁船接送至海峽兩岸分界線為止;因我與楊常福交情很好,楊常福怕楊常昇與洪頂義會吞掉走私之安毒,因此要我在走私安毒返臺時,前來了解情況進度;警卷第37頁之收據,是楊常福以我的名義拿給對方公司,用於合資購買土地,我曾經從臺灣攜帶資金至大陸給楊常福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及影偵一卷第14頁)。
二、證據之評價:
(一)刑法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朝同一目標,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或一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其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常福乃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但無論其所參與「於同年8 月上旬某日,由楊常福在大陸地區非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預計以漁船非法輸入臺灣地區非法販賣」之行為,或其與洪頂義、楊常昇、郭原赤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之謀議,主要係依憑上述楊常昇、郭原赤於警詢之供述證據。而供述內容,僅敘及給洪頂義40萬元是用來載運安非他命;曾攜資金至大陸給楊常福,他要我去監看以免黑吃黑云云。俱未具體提及被告楊常福如何與其他共犯,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警方在洪頂義袋中所查扣收據中,有四張(警卷第35至39頁)右下角處有簽寫「福」再將其圈起之簽名,並未鑑定是否確為被告楊常福之筆跡。縱認係被告所簽,但觀諸四張收據之內容,均屬台州市燕山實業公司之便箋,內容有為黃先生代付港幣(警卷第35頁)、郭原赤借予該公司尹為民港幣(警卷第36頁)、郭原赤為借條之公證人(警卷第38頁)、黃董之投資(警卷第39頁)。郭原赤於警詢又稱:警卷第37頁該張單據,是楊常福以我的名義拿給對方公司,用於合資購買土地等語。然以上資料,無論形式或實質上,均與被告是否參與共同輸入安非他命犯嫌無何關聯,不能作為郭原赤、楊常昇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又此部分雖扣有甲基安非他命,但依查獲之時地,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楊常福有關。再參照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編號5係疑似楊常福之通話,然細繹其內容與語意,卻較傾向安排船隻將楊常福偷渡載回臺灣,反係較有利於被告之說詞。
(三)按任意共犯之自白,除就其所知悉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證,而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本身有無共同參與犯罪無關者外,縱共犯間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4744號判決參照)。經查,楊常昇、郭原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供述,指涉楊常福方面,與其二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有關,仍屬共犯之自白,雖渠等某部分指證被告一致,仍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共犯自白,尚且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僅有共犯楊常昇、郭原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何況其二人均未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未藉由具結、詰問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楊常福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檢察官主要是依憑共犯楊常昇、郭原赤之供述,結合上開物證、書證,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部分犯行,爭點在於上開物證、書證是否屬於獨立之別一補強證據,足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得以增強形成確信心證之證明力。此所謂補強證據,重點在於不需要依賴上開供述、獨立成立之證據,供法院得以合理推論共犯自白之憑信性而言。申言之,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但以上書證、物證,均須藉由楊常昇、郭原赤之前揭供述,始能支持不利被告之論證,並非別一獨立之補強證據。就其與被告楊常福之關聯上,綜合楊常昇、郭原赤不利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尚不足以佐證楊常昇、郭原赤所指被告與之共同輸入安非他命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
伍、免訴及本件結論—
一、走私部分免訴: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與修正後規定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再依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後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二)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本案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86年6月4日發布通緝(影訴卷第64頁),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本件起訴成立日為85年7月12日、
8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5年9月6日(見85年度偵字第21178號卷第1頁之收案戳章),於85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10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影訴卷第1 頁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原審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故本案追訴權計算方式,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8 月25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8月28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3 日),是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至98年11月20日完成,關於起訴走私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本件之結論:
(一)檢察官提出楊常昇、洪頂義、郭原赤等人之供述證據,佐以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書證、物證,用以證明並說服法院被告楊常福與楊常昇等人共犯輸入、製造安非他命之罪嫌。但本件破獲時,被告早因另案逃匿於大陸地區,直至102年9月始遣返回臺,被告未能及時辯解,且楊常昇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非但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皆未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譯文或單據內容,不能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製毒過程表,不能認與被告有關),足讓本院確信渠等供述為真實。其三人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固認被告楊常福有可疑之處,然綜合上述所有證據,尚未能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遽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有罪暨不另無罪及免訴之判決,固非無據。但查:
㈠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
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亦即同一案件,免訴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無罪判決。然原判決就公訴事實一走私部分之犯嫌,未先說明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即認定該次走私僅為半成品或其原料,而無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問題,與該罪要件不該當。將原應諭知免訴部分,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40頁),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主要是依憑楊常昇、洪頂義等人之警詢供述,而供述
證據本不穩定,易受認知、性格乃至外界壓力之影響,產生與事實不合之情況。尤其被告為楊常昇之二哥,當時又因麻藥案件經判刑八年而逃亡大陸通緝中,警方難免推想本案與其有關,此觀楊常昇、洪頂義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與本案製造安非他命有關自明。原審在未查有充足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僅援引共犯於警詢或另案審判中之言詞陳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三)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免訴之諭知。但起訴事實如一部無罪,他部應免訴時,其主文仍應分別諭知。本院認被告就被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另被訴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就該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原審據以論科,即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就上開兩部分各諭知免訴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話時間│ 通話電話 │ 譯文內容 ││號│(以下均├─────┬─────┤ ││ │為85年)│對象A │對象B │ ││ │ │ │ │ ││ │ │ │ │ │├─┼────┼─────┼─────┼───────────────┤│1 │5月15日 │00-0000000│大陸長途電│... ││ │ │楊常昇 │話無法解碼│A:喔...算在搗料在試就對了。 ││ │ │ │洪頂義 │B:還沒,還沒,現在沖洗裡面, ││ │ │ │ │ 管路多好了...。 ││ │ │ │ │... ││ │ │ │ │A:...1桶去攪拌那...,1桶1桶那││ │ │ │ │ 用好了沒? ││ │ │ │ │B:用好了。 ││ │ │ │ │... ││ │ │ │ │A:啊昨天沖的那些...昨天洗的那││ │ │ │ │ 些也用好了嗎? ││ │ │ │ │ ... ││ │ │ │ │A:...那是沈澱了沒? ││ │ │ │ │B:沈澱了,都沈澱了。 ││ │ │ │ │... │├─┼────┼─────┼─────┼───────────────┤│2 │6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B:那些處理好了沒有? ││ │ │楊常昇 │37415 │A:那些處理好了啦,但是還沒, ││ │ │ │ │ 他們這邊還沒那個,我要處理 ││ │ │ │ │ 那些東西,這樣你聽懂了嗎? ││ │ │ │ │ ...,我先處理咱的東西再說。││ │ │ │ │... ││ │ │ │ │B:要處理「一」的那個噢? ││ │ │ │ │A:不是,處理咱的啦,處理咱的 ││ │ │ │ │ 東西啦,這樣你聽懂嗎? │├─┼────┼─────┼─────┼───────────────┤│3 │7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 │A:我跟你講,嫂子叫你下來,那 ││ │ │楊常昇 │郭原赤 │ 些那個要移。 ││ │ │ │ │B:什麼啊? ││ │ │ │ │A:那些東西要移,她跟別人講嫌 ││ │ │ │ │ 船太貴,嫌帶的人太貴,說要 ││ │ │ │ │ 叫你下來移。 ││ │ │ │ │B:洪仔不是說要過去大陸,說要 ││ │ │ │ │ 交待給你。 ││ │ │ │ │A:對啊!他要交待給我,我現在 ││ │ │ │ │ 過去嫂子那拿船仔錢,洪仔的 ││ │ │ │ │ 錢也還沒拿給他,我現在要過 ││ │ │ │ │ 去拿船仔錢,說嫌船太貴,說 ││ │ │ │ │ 嫌帶的人太貴啦,說要弄回去 ││ │ │ │ │ 你們自己處理。 ││ │ │ │ │... ││ │ │ │ │A:...我要跟她拿個船仔錢,福仔││ │ │ │ │ 就說了一大堆,說什麼整個錢 ││ │ │ │ │ 都要交給我,都要給我處理, ││ │ │ │ │ ...,說她也沒說一隻公司要收││ │ │ │ │ 20回去啦,...。 ││ │ │ │ │... ││ │ │ │ │A:福仔跟我拿個30的,這次母親 ││ │ │ │ │ 要過去,他叫嫂子來向我拿一 ││ │ │ │ │ 個30的...。 ││ │ │ │ │... │├─┼────┼─────┼─────┼───────────────┤│4 │8月12日 │00-0000000│洪素貞 │... ││ │ │楊常昇 │ │B:...你大仔說你現在不是叫阿科││ │ │ │ │ ,要接阿科嗎? ││ │ │ │ │A:不是啦,他那邊船很方便你聽 ││ │ │ │ │ 懂嗎,隨便叫都有啦! ││ │ │ │ │B:你不是說報洪仔要一半的。 ││ │ │ │ │A:那有啦,洪仔要直線哪艘船。 ││ │ │ │ │... ││ │ │ │ │B:你如果不是直線的話就要跟阿 ││ │ │ │ │ 科說了。 ││ │ │ │ │A:嘿。 ││ │ │ │ │B:這樣子啦,你說一半就對了。 ││ │ │ │ │A:是的一半的,你跟這些人說一 ││ │ │ │ │ 半,阿科那邊出來說幾度幾分 ││ │ │ │ │ 我們就知道了。 ││ │ │ │ │B:是的,是的。 ││ │ │ │ │A:這樣子你知道嗎? ││ │ │ │ │B:你現在叫我接那個人的意思就 ││ │ │ │ │ 是要跟阿科說幾度幾分。 ││ │ │ │ │A:是,有辦法出來,來到那邊。 ││ │ │ │ │B:喔!現在福仔就要叫我問你這 ││ │ │ │ │ 樣子,說當初不是叫洪仔要直 ││ │ │ │ │ 線的。 ││ │ │ │ │A:就是那艘船有問題,那些東西 ││ │ │ │ │ 才拖那麼久。 ││ │ │ │ │B:我現在跟他說這樣,他就知道 ││ │ │ │ │ 了。 ││ │ │ │ │... │├─┼────┼─────┼─────┼───────────────┤│5 │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B:喂,阿科,福哥在不在你那裡 ││ │ │69280 │楊常昇 │ 。 ││ │ │先由綽號「│ │A(阿科):在。 ││ │ │阿科」之人│ │B:他的機子是沒有打開是不是? ││ │ │接聽,再由│ │... ││ │ │疑似楊常福│ │B:你叫福哥到安靜的地方聽。 ││ │ │接聽 │ │A(以下為楊常福):喂。 ││ │ │ │ │B:你的機子怎麼都打不通。 ││ │ │ │ │A:怎會打不通。 ││ │ │ │ │... ││ │ │ │ │A:啊現在是要安排一半的,還是 ││ │ │ │ │ 要安排全線的。 ││ │ │ │ │B:我跟你講,你叫阿科,那沒多 ││ │ │ │ │ 少錢,你叫阿科。 ││ │ │ │ │A:我現在我跟他講,說臨時吼。 ││ │ │ │ │B:沒有啦,你不要講。 ││ │ │ │ │A:江西有事。 ││ │ │ │ │B:不用啊,你不用找他,沒關係 ││ │ │ │ │ 啦,我叫洪仔去幫你找原來那 ││ │ │ │ │ 艘在撥(音譯)出來那艘船。 ││ │ │ │ │A:這樣就好了。這樣最好了,都 ││ │ │ │ │ 不要讓他們去就好。 ││ │ │ │ │B:沒有啊,洪仔知道啊。 ││ │ │ │ │A:洪仔,我洪仔是不只是知道, ││ │ │ │ │ 我是說不要給阿科他們去。 ││ │ │ │ │B:你就不要跟他講啊。 ││ │ │ │ │A:嘿啊。 ││ │ │ │ │B:我叫洪仔去幫你安排那條船, ││ │ │ │ │ 叫這裡我們認識的人去把你載 ││ │ │ │ │ 過來。 ││ │ │ │ │A:這樣好啦,這樣好啦。 ││ │ │ │ │... ││ │ │ │ │B:馬上過去安排,這艘船我講好 ││ │ │ │ │ 了,我叫二嫂明天要出來和人 ││ │ │ │ │ 說,已經說好了。我魚處(音 ││ │ │ │ │ 譯)已經和人講好了。我立刻 ││ │ │ │ │ 叫人先過去。立刻叫人先過去 ││ │ │ │ │ 發落。 ││ │ │ │ │A:我就明天立刻走就好了。 ││ │ │ │ │... │├─┼────┼─────┼─────┼───────────────┤│6 │8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 │ │226324 │楊常昇 │B:那個長沙不是有拿1份拆分的給││ │ │洪頂義 │ │ 你? ││ │ │ │ │A:回來再講。 ││ │ │ │ │... │├─┼────┼─────┼─────┼───────────────┤│7 │8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 │ │蔡進吉 │楊常昇 │A:...你跟「洪仔」講,叫他跟我││ │ │ │ │ 聯絡。 ││ │ │ │ │B:好,好。 ││ │ │ │ │A:啊「小么」也要跟他聯絡。 ││ │ │ │ │B:好,「小么」。 ││ │ │ │ │... ││ │ │ │ │A:「洪仔」昨天有打電話,我叫 ││ │ │ │ │ 他今天要跟我聯絡,如有辦法 ││ │ │ │ │ 跟他聯絡一下。 ││ │ │ │ │B:好,好。 ││ │ │ │ │A:我這裡「螺絲俥好了」。 ││ │ │ │ │B:好,我知我知。OK。 │├─┼────┼─────┼─────┼───────────────┤│8 │8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 │ │40090 │楊常昇 │A:前天那個,做的那個嗎,「拆 ││ │ │劉本岩 │ │ 分」啊,它結晶出來還是很硬 ││ │ │ │ │ ,你知道嗎? ││ │ │ │ │B:嗯。 ││ │ │ │ │... ││ │ │ │ │A:溶化後我現在用活性炭止服( ││ │ │ │ │ 音譯),止服之後過濾,過濾 ││ │ │ │ │ 後準備再放進去,讓它結起來 ││ │ │ │ │ 。 ││ │ │ │ │B:嗯。 ││ │ │ │ │A:那結起來一整塊很硬嗎,但是 ││ │ │ │ │ 有一點顏色你知道嗎?所以我 ││ │ │ │ │ 就重新把它弄一下。 ││ │ │ │ │B:那是屬於...就是屬於產品部分││ │ │ │ │ 啦。 ││ │ │ │ │... ││ │ │ │ │A:現在的第一步,我那個...嗯,││ │ │ │ │ 「阿洪」啊,我跟他寫了一個 ││ │ │ │ │ 詳細的步驟,我跟他寫了非常 ││ │ │ │ │ 詳細的步驟,跟我這一模一樣 ││ │ │ │ │ ,我都交給他了。 ││ │ │ │ │B:嗯。 ││ │ │ │ │... ││ │ │ │ │A:你要先蒸,先要把酒精蒸掉, ││ │ │ │ │ 蒸掉酒精,讓它變成水溶液啊 ││ │ │ │ │ 。 ││ │ │ │ │B:問題在你怎麼知道它酒精蒸掉 ││ │ │ │ │ 了。 ││ │ │ │ │... ││ │ │ │ │B:嗯,多少比例的甲醇呢? ││ │ │ │ │A:...甲醇我跟「阿洪」寫了一個││ │ │ │ │ 詳細的比例。 ││ │ │ │ │... ││ │ │ │ │A:...你們到底是怎回事,「昇哥││ │ │ │ │ 」啊。 ││ │ │ │ │... ││ │ │ │ │B:...那「阿洪」他現在整個責任││ │ │ │ │ 都落在「阿洪」身上嗎,他弄 ││ │ │ │ │ 不好還得找我去弄啊。 ││ │ │ │ │A:他這次,我給他寫了程式的東 ││ │ │ │ │ 西給他。... ││ │ │ │ │... ││ │ │ │ │B:...讓他去弄啦,...,我知道 ││ │ │ │ │ 他很認真,但是他的方式不對 ││ │ │ │ │ 啊,你問題出在哪裡,你沒有 ││ │ │ │ │ 拆分,也應該有東西出來啊。 ││ │ │ │ │A:對。 ││ │ │ │ │B:問題他有東西出來啊,很少, ││ │ │ │ │ 很小,而且我親自帶著他做了 ││ │ │ │ │ 幾次,反覆的萃取,反覆的用 ││ │ │ │ │ 活性炭脫色、回流、加熱,弄 ││ │ │ │ │ 出來的東西還是很少、很小。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