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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煒強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黃怡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與其胞兄黃炤欽,於100 年2 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委託,教訓任職「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恆○公司」)之司機甲○○,並要

求丙○○及黃炤欽事畢需取得甲○○證件以供核對,復允諾事後將支付相當之酬金。丙○○及黃炤欽即共謀以追撞甲○○自小客車迫其停車之假車禍方式,遂行上開之目的。黃炤欽於100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所任職之「宇○汽車百貨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內,以有與人發生車禍糾紛為由,邀集在場之友人許宸康、徐○仁(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共同參與毆打甲○○及砸毀其車輛之事,並告知事後可獲取相當之酬金,許宸康、徐○仁均當場即表示同意參與。黃炤欽為充足人手,另電邀友人詹棋豪共同參與上情,亦經詹棋豪應允參與(以下簡稱丙○○等5人)。黃炤欽、丙○○、許宸康為避免遭員警追查身分,由黃炤欽於100年2月2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T型板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竊取韓法暉所有借予田憲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丙○○電話聯繫許宸康前來為黃炤欽把風,而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嗣日後製造假車禍之代步工具(黃炤欽、許宸康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丙○○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丙○○等5 人遂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6 時許前某時,備齊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鐵管、球棒、瓦斯長槍(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作案用之鐵管、球棒、瓦斯長槍為丙○○等5 人所有)置於由黃炤欽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搭載丙○○、許宸康、詹棋豪、徐○仁前往「恆森公司」埋伏等候。黃炤欽在車上再次說明上開擬定之犯案方式,為先跟蹤自「恆○公司」駛離之特定車輛,先在途中刻意追撞該車,製造假車禍迫使停車,待該車之駕駛下車後,黃炤欽會下車佯裝與其理論,並以眼神示意,各人再以口罩、帽子遮掩面貌,分持車上所備之兇器毆打該車駕駛及毀損車輛。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丙○○等5人在車上見甲○○駕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恆○公司」駛出後,即駕車尾隨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東路口,黃炤欽、丙○○兄弟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另與許宸康、詹棋豪、徐○仁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炤欽駕車先自後追撞甲○○車尾,甲○○因而停車,黃炤欽見狀隨即下車,待甲○○下車趨前理論之際,黃炤欽依先前之毀損、傷害之計劃,以眼神示意車內之丙○○等4人下車,徐○仁與詹棋豪遂分持鐵管、球棒下車追打甲○○,黃炤欽、丙○○、許宸康3人則分持鐵管、球棒、瓦斯長槍砸損及射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碎、車身損壞。甲○○見情況不對,立即往高雄市○○路方向逃跑,惟仍遭徐○仁、詹棋豪追及,甲○○進而與徐○仁發生扭打,經詹棋豪架開後,甲○○又返回逃跑,詹棋豪、徐○仁亦緊跟在後,黃炤欽復駕駛6019-TK自小客車搭載丙○○、許宸康由後向甲○○追撞,甲○○因而跌倒在地,黃炤欽、丙○○,及手持瓦斯長槍之許宸康隨後下車,眾人又以上開工具再一陣亂打施暴,待甲○○起身後,丙○○即向甲○○稱:「把手機交出來」等語,許宸康為使甲○○交出手機,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中瓦斯長槍指著甲○○頭部,逼令甲○○要交出手機,丙○○則利用甲○○遭槍指頭,且被眾人包圍毆打,至使不能抗拒之際,即伸手從甲○○西褲口袋取走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丙○○等5人復共同以手持之上開兇器再次圍毆甲○○,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黃炤欽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駁回上訴確定;許宸康所犯強制罪部分,亦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徐○仁此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並因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經甲○○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而就黃炤欽、許宸康所犯傷害、毀損罪部分,經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詹棋豪所犯傷害、毀損罪,亦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三、丙○○、黃炤欽取得甲○○之上揭皮夾、手機後,丙○○5人立即共乘上開6019-TK 自小客車駛往觀音山上某處,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再由事先約好在山上地點會合之「小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等5 人下山。黃炤欽、丙○○旋將手機及皮夾交予「小黑」,而取得不詳酬金,丙○○再依約先給付4000元報酬予許宸康、徐○仁,由渠等2 人平分,數日後,由丙○○再給付許宸康、徐○仁各6000元之酬金。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受人指示找人教訓甲○○,並自甲○○身上取出手機、皮夾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是要稍微教訓他(甲○○),如果真的要打他,他受的傷會更重,伊沒有要搶他的手機及皮夾,而是把他的手機及皮夾丟在地上,後來他說有回來找他的皮夾,如果伊當時沒有將手機及皮夾丟在地上,那他為何會回來找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其胞兄黃炤欽,於100 年2 月間,受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委託教訓任職「恆○公司」之司機甲○○,被告丙○○及黃炤欽即共謀以追撞甲○○自小客車迫其停車之假車禍方式為之,並於100年2月23日下午,由黃炤欽以與人有車禍糾紛為由,邀集友人許宸康、徐○仁(行為時未滿18歲)及詹棋豪參與毆打甲○○及砸毀其車輛之事,經其等應允後,被告丙○○、黃炤欽、許宸康為避免遭員警追查身分,先由黃炤欽於100年2月2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持T型板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竊取韓法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許宸康到埸為黃炤欽把風,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日後製造假車禍代步工具,被告丙○○復於100年2月24日下午,備齊鐵管、球棒、瓦斯長槍等攻擊工具置於車內,並由黃炤欽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許宸康、詹棋豪、徐○仁前往「恆○公司」埋伏等候,而黃炤欽在車上再次說明上開作案方式(亦即跟蹤自該公司駛離之特定車輛,先在途中刻意追撞該車,製造假車禍迫使停車,待該車之駕駛下車後,黃炤欽會下車佯裝與其理論,並以眼神示意,各人再以口罩、帽子遮掩面貌,分持車上所備之工具毆打該車駕駛及毀損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丙○○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一卷164-179頁),核與同案被告兼證人丙○○之兄黃炤欽已於警詢供述(偵二卷130-131頁)、同案被告兼證人許宸康於原審供述(原審一卷第17-20頁)、同案被告兼證人詹棋豪於原審證述(原審二卷33-35頁)、同案少年兼證人徐○仁於原審證述(原審二卷20-24頁)情節相符。又被告丙○○5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東路口,駕車之黃炤欽先自後追撞甲○○車尾,甲○○因而停車,黃炤欽見狀隨即下車後,待甲○○下車趨前理論之際,黃炤欽即以眼神示意車內之被告丙○○等4人下車,徐○仁與詹棋豪遂分持鐵管、球棒下車追打甲○○,被告丙○○、黃炤欽及許宸康3人則分持球棒、鐵管、瓦斯長槍砸損及射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見情況不對,立即先往高雄市○○路方向逃跑,惟仍遭徐○仁、詹棋豪追及,甲○○進而與徐○仁發生扭打,經詹棋豪架開後,甲○○又折返逃跑,詹棋豪、徐○仁則緊跟在後,黃炤欽復駕駛6019-TK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許宸康向甲○○由後追撞,甲○○因而跌倒在地,被告丙○○、黃炤欽及手持瓦斯長槍之許宸康隨後下車,眾人以上開工具一陣亂打,待甲○○起身後,許宸康以瓦斯長槍指著甲○○頭部,被告丙○○則伸手從甲○○西褲口袋取出手機1支及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現金3萬3000元)後,被告丙○○等5人再以手持之上開工具圍毆,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其後被告丙○○等5人旋共乘上開6019-TK自小客車駛往觀音山上某處與「小黑」會合後,即將上開竊得自用小客車丟棄該處,再由「小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等5人下山,事後,被告丙○○依約分別先後給付酬金各8000元給許宸康、徐○仁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甲○○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前案,暨原審證述述明確(偵一卷第12-24頁、警卷第40-42頁、偵二卷第146頁、偵三卷第13-14頁、原審一卷第165-175頁、原審五卷第98頁背面-第106頁),核與田憲忠、韓法暉於警詢(警卷第33-37頁、偵一卷第30-38頁),及共同被告黃炤欽於警詢、偵訊、原審前案,及暨原審審理時(偵二卷第130-132頁、第135-138頁、第146-154頁、原審一卷第26-30頁、第74-80頁、第162-223頁、原審二卷第102頁、原審五卷第52頁背面-56頁)、許宸康於警詢、偵訊、原審前案、原審,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警卷第19-22頁、偵二卷第6-7頁、第147頁、原審一卷第17-20頁、第67頁、第203-215頁、原審二卷第280頁反面、【本院前案,下稱原審三卷】原審三卷第76頁反面、原審五卷第42頁背面-第48頁)、詹棋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偵二卷第91-94頁、第149-150頁、原審一卷第163頁反面、原審二卷第32頁反面-38頁、第42頁)、徐○仁於警詢、偵訊、原審前案暨原審審理時(偵二卷第76-84頁、第147-154頁、原審二卷第19-30頁、原審五卷第48頁背面-52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60頁)、QT-7831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及作案鋁棒照片共12張(警卷第67-73頁、偵一卷第44-46之1頁)、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偵二卷第1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第4-11頁)等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丙○○雖以其未取走甲○○之手機、皮夾等前詞置辯,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重大歧異藉以此判斷其證言證明力之高低,不得僅以證人所供部分內容不確定或交互詰問過程中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甲○○於100 年2 月24日、100 年2 月27日警詢陳稱:伊當日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追撞下車後,對方車輛先後下來3 、4 名男子,持鐵棒毀損伊自小客車,並追打伊,對方並以自小客車衝撞致伊摔倒,再繼續毆打伊,其中有1 名男子拿槍枝抵住伊頭部,並要伊將手機拿出來,另伊逃跑時,可能皮夾掉出,而事後返回現場時,未能尋獲皮夾,…,皮夾內有現金3 萬30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郵局提款卡,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對方有拿走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3-14 頁、第16-17 頁);復於100 年7 月28日警詢亦陳稱:伊手機是遭其中1 名歹徒持長槍抵住頭部喝令交出的,…,另外到現在還不能確定放在右口袋內皮夾是如何被對方取走等語(警卷第41頁);復於100 年9 月13日偵訊時,則證稱:伊從身上被拿走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現金3 萬3000元左右及1 支手機,對方沒有將皮夾及手機丟在伊面前,因當時很亂,有人拿球棒,有人拿槍,…,之後,伊的身分證、提款卡及手機SIM 卡,都有再申請補發等語(偵二卷第146 頁、第152 頁、第154 頁);又於101 年1 月11日前案原審亦證稱:當時有1 個人拿槍指著伊的頭,要伊把手機拿出來,…,手機就被對方拿走,現在也無法確定手機伊主動交付還是對方伸手拿的,因當時伊一直被打,也無法確定皮夾是否被對方拿走,但手機和皮夾原本分別放在伊褲子的口袋,皮夾是4 角樣式,皮夾放在口袋很深處,幾乎不可能掉出來,…伊事後再摸口袋就都已經沒有了,後來有在現場尋找皮夾跟手機,警察也有幫忙找,皮夾裡面除現金

3 萬3000元外,還有其他證件,事後也有補辦身分證及駕照,之前跟警察說被對方追時皮夾有掉出來,是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皮夾到哪裡去,是事後摸口袋也找不到皮夾,所以才跟警察說皮夾掉出來等語(原審一卷第168-175 頁);再參諸其於101 年6 月4 日偵訊亦證稱:當時伊手機放在口袋裡面,且已經按了110 ,但對方就圍過來打伊,一邊打一邊叫伊拿手機,…,後來沒有找到皮夾,也不知道皮夾如何不見的(偵三卷第13頁反面-14 頁)等語,及另於103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當天有帶手機及皮夾,分別放在褲子口袋,這是多年來的習慣,皮夾是折疊式的,內有現金3 萬多元,還有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因當日剛收到1 條貨款,所以身上會有3 萬多元,當時有拿手機撥110 ,但看到對方折返,才把手機放回口袋內,手機是對方拿槍指著頭叫伊拿出來,…,且確定對方沒有將手機摔在地上,伊不清楚皮夾為何不見的原因,是事後摸摸口袋才知道皮夾不見了,因為懷疑掉在現場,而當時也在現場尋找10幾分鐘,後來警察也有幫忙找,但沒有找到手機,也沒有找到皮夾,事後也有申請補發SIM 卡等語(原審五卷第99-105頁)。足見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就其手機部分,係經被告丙○○等5 人毆打、並以槍指頭及喝令交付後,始被拿走;另皮夾內有現金3 萬3000元、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等物,則係事後始發現不見,而隨即亦在現場經相當時間搜尋,惟仍找不到等重要之情節,其先後已證述一致。再參諸告訴人甲○○於案發翌日(100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38分許),即前往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之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偵二卷第164 頁)附卷可憑,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伊對手機、皮夾應遭當場拿走等語,洵非無據。又告訴人甲○○指稱:伊當時折疊式之皮夾,內放有3 萬3000元現金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覆稱:「新臺幣1000元券新鈔33張厚度共約0.35公分」等語,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2 年12月23日高雄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原審五卷第93頁),另經原審當庭以尺量取0.35公分厚度,並當庭比對甲○○所稱相類之折疊式皮夾內,該折疊式皮夾確可以對折無訛,復有原審筆錄(原審五卷第

104 頁)可按。益見告訴人甲○○上開所稱:手機遭取走,而內置有3 萬3000元及證件之皮夾,亦於遭毆打之過中(不知)遭何人取走等情,應屬可信。至告訴人甲○○雖就該手機究係經喝令交付後如何被取走,及如何發現該皮夾不見等部分細節部分,其先後之證述,雖稍有不同,然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丙○○等5 人分持持棍棒圍毆,並遭瓦斯槍指向其頭部,以案發當時現場因混亂之程度,告訴人當時之精神應已處於高度緊張狀態,其是否能詳細記憶於案發當時手機、皮夾如何遭人取走,已難期以能詳細之證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僅因告訴人甲○○對其如何被取走手機、皮夾等細節之供述,稍有瑕疵,即遽認其於案發當時遭取走手機、皮夾之證述,委無可採。

2、況同案被告黃炤欽於100 年8 月30日警詢已供稱:於100年2 月19日晚上,「小黑」告知幫忙教訓1 個人後就會給一筆錢,並告知該人(即甲○○)之車牌號碼及工作地點,伊即陸續聯絡被告及許宸康、詹棋豪及徐○仁參與,並事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作案工具,因為怕甲○○報案,及「小黑」表明必須取得被害人(甲○○)證件讓其核對,所以必須將甲○○手機及皮夾取走,而當日砸車、毆打甲○○後,是許宸康拿出瓦斯槍指著甲○○的頭部,叫其把手機及皮夾拿出來,丙○○再從甲○○身上將皮夾及手機拿走,之後,逃離現場至觀音山附近和「小黑」聯繫見面,並將搶得之皮夾和手機都交給「小黑」等語(偵二卷第131-132 頁),另於同日偵訊亦證稱:當日是由許宸康有拿槍指甲○○的頭,要甲○○拿出皮夾及手機,要拿手機的原因是「小黑」指定要拿這些東西等語(偵二卷第136 頁),足見其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確指明係由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委託伊及被告丙○○教訓甲○○時,須取得甲○○之手機、證件等物,以取信於「小黑」等情,應可確認。另同案少年徐○仁亦於(改制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11月16日調查庭審理,亦供述:(問:為要搶東西?有搶到何東西?)伊不知道,因為是丙○○要去拿被害人(甲○○)東西等語(同上卷第22頁),足見同案被告黃炤欽警、偵訊上開所述,係由被告丙○○於案發之際,取走甲○○之手機、皮夾等語,應屬可信。復參諸被告丙○○於(改制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101 年1 月7 日審理時,亦已供證:因為見到甲○○要報案,伊就把他(甲○○)人的手機搶過來丟在地上,他的皮夾伊有打開看證件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少調1452號卷第101 頁)。益見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有拿到甲○○之手機、皮夾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伊僅要甲○○拿出手機,以防其報警云云,顯與同案被告黃炤欽及少年徐○仁上開所述之情節不符,委無可採。

3、另被告之兄即證人黃炤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因為市刑大(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有說丙○○當時在當兵,會卡到軍法判無期徒刑或死刑,而且也有同案被告咬丙○○拿走甲○○的皮夾,伊只好照市刑大員警說詞製作100 年8 月3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筆錄云云(原審五卷第55頁背面)。然查證人黃炤欽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確證稱:甲○○所有皮夾及手機係由丙○○取走乙情,均屬對被告丙○○不利之供述,而非將前揭罪責一肩擔起,以圖脫免被告丙○○之罪責,故證人黃炤欽於警、偵訊時,果真因擔心當時有軍人身分之被告丙○○會受軍法審判,以被告丙○○與黃炤欽手足至親之情,證人黃炤欽當不致於警、偵訊做出被告丙○○取走手機、皮夾等不利之證述,故證人黃炤欽對其於警、偵訊中何以會供述對被告丙○○不利之情節,而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解釋,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況證人黃炤欽於前述警詢筆錄就犯罪各節,已詳細交代受綽號「小黑」之委託、計劃與丙○○先行竊作案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利用甲○○下車後加以毆打,及被告丙○○取走甲○○之皮夾及手機,作為取信於「小黑」等情(已與少年徐○仁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11月16日調查庭供述是由被告丙○○要去拿被害人(甲○○)東西等情相符,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黃炤欽於警、偵訊之供述,應屬其親身之見聞,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強盜罪之依據。又證人黃炤欽於原審雖又改證稱:伊當天沒看到丙○○有從甲○○口袋中取出手機和皮夾云云(原審五卷第53頁),惟亦與被告丙○○供承:因為甲○○要報案,伊就把他(甲○○)的手機、皮夾搶過來丟在地上等語,亦不相符,足見證人黃炤欽於原審證稱:伊未見到丙○○從甲○○口袋中取出手機和皮夾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4、又證人許宸康於100 年7 月29日警詢亦供稱:甲○○看到丙○○等人下車,就拿出手機要打電話,丙○○看到後要求甲○○把手機交出來,甲○○不聽反而將手機放進褲子口袋裡,丙○○便直接將手伸入口袋內,把手機及皮夾拿出來,手機和皮夾是由丙○○及黃炤欽兄弟拿走,伊不知道皮夾裡有多少錢,隔天丙○○有拿4000元給伊,說和徐○仁每人2000元,幾天後,又再給伊及徐○仁每人6000元等語(警卷第20頁背面-21 頁);及於101 年11月9 日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丙○○拿甲○○手機及皮夾,手機是因為徐○仁說甲○○要報警,丙○○要求不要報警並把手機交出來,甲○○說手機也是在他自己口袋裏,所以由丙○○伸手進去拿出來,皮夾好像也是一起拿出來,不清楚為何要拿甲○○的皮夾,其間丙○○沒有將甲○○的手機及皮夾交給其他人,也不知道後來皮夾及手機如何處理等語(原審三卷第76頁反面);另於102 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丙○○從甲○○褲子口袋中拿出皮夾及手機,皮夾是方方的一般皮夾,…伊看到的就是他(丙○○)好像有拿出來,…應該沒有還給甲○○等語(原審五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7頁),益見被告丙○○當日確有自甲○○褲子口袋內取走手機及皮夾後帶走之情甚明。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要打電話,覺得他要報警,所以才將他的手機拿過來,並將它摔在地上,手機及皮夾他是放在同一個口袋,他由同一個口袋中拿出來手機及皮夾,伊才將它們拿過來,一起摔在地沒有帶走云云(本院卷第85頁)。惟觀諸被告前於100 年9 月13日偵訊時,已供稱:一開始甲○○拿手機出來,伊怕甲○○要報警,就拿手機丟掉,之後為了確認是否即為甲○○,就拿皮夾,看完身分證件後,就將皮夾及手機丟在甲○○面前等語(偵二卷第151 頁),顯見被告係有目的地拿取甲○○手機及皮夾,且其前揭所述,核與黃炤欽上開10

0 年8 月30日警詢時陳稱:因怕被害人報警及「小黑」表明必須取得被害人證件讓其核對身分,所以必須拿甲○○手機及皮夾等語(偵二卷第131 頁),及少年徐○仁於上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時,所供:是丙○○要去拿被害人(甲○○)東西等語,已相符合,業如前述,是被告丙○○既要以上開甲○○物品取信於綽號「小黑」之男子,則何有可能會將該手機、皮夾棄置在現場之理,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伊有拿取甲○○手機及皮夾,但將之摔在地上未拿走等節,顯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另同案少年徐○仁於102 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印象丙○○是有甩東西,但是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就是有

1 個丟的動作(右手作勢由右後方向左前方丟擲),但不知道他(指丙○○)是丟什麼東西等語(原審五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丙○○當時在現場所丟棄之物品,係強取自甲○○之皮夾及手機。從而,少年徐○仁於原審所證述之前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6、被告丙○○與其兄黃炤欽受「小黑」委託「教訓」甲○○,因須取走甲○○手機及證件,以取信於「小黑」,其2人顯已事先知悉其2 人行為應包含強取甲○○財物甚明,卻仍邀集無強盜犯意之許宸康、徐○仁及詹棋豪3 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誘使甲○○下車,再以預備之棍棒、瓦斯槍砸車及追打、開車衝撞甲○○,並由許宸康持槍指甲○○頭部,而對甲○○施以強暴,而以當時被告丙○○等5人持堅硬之棍棒環伺周圍,且頭部又遭槍枝指向脅迫等情況,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丙○○進而強行取走甲○○手機及皮夾,攜回轉交「小黑」,事後並自「小黑」取得相當之報酬朋分許宸康、徐○仁、詹棋豪等情,顯見被告丙○○於取走甲○○手機、皮夾之際,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所持用之球棒、鐵棍、瓦斯長槍等物,雖未扣案,惟係用以攻擊毆打甲○○,並已造成甲○○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足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丙○○與黃炤欽於犯案之前,即已共謀強取甲○○之皮夾財物,並由被告丙○○利用甲○○遭眾人毆打施暴之方式,已達不能抗拒,而取走甲○○之手機及皮夾,被告丙○○應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丙○○與其兄黃炤欽間,就攜帶兇器強盜甲○○財物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徐○仁並非參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犯,故被告丙○○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砸毀自小客車所為之毀損及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傷害行為,未另行起訴,認僅屬強盜行為之一部云云。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強盜罪以傷害人之身體為手段,另具有傷害犯意,並已發生傷害之結果,則應另論以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前、後,已刻意砸毀甲○○之車輛,並於取走甲○○皮夾、手機後,猶再續行圍毆甲○○成傷,顯見被告丙○○毆打甲○○及砸毀車輛之行為,顯已在前揭強盜犯行外,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為,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應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第1 項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已撤回對共同被告黃炤欽傷害、毀損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原審二卷第112 頁),而共犯之被告丙○○所涉犯傷害、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

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甲○○既已撤回對共犯黃炤欽之傷害、毀損罪部分之告訴,依上揭規定,就被告丙○○此部分,自亦為撤回告效力所及,自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傷害、毀損罪)與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有累犯之前案紀錄,其與黃炤欽因受「小黑」委託,貪圖報酬,即不分青紅皂白夥同眾人砸車及毆打甲○○,進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強盜甲○○之皮夾及手機,致甲○○受有身上多處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於本案居於領導地位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意等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年。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