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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順興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康洧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啟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淵巽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佘盈瑩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

887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8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及癸○○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24、30至

35、37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

8 、10、19至24、30至35、37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 、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20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6 、18、25、27至28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8、25、2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及癸○○部分)。

徐啟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6、29)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己○○(起訴書誤載為「楊進山,應予更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公共危險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己○○、丙○○、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真嘉1 次,而牟取利潤。又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2 、

10、19、21、23、30、31、33、34、37)、壬○○(如附表一編號3 、8 、22)、楊進山(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一編號5 、24、32)、己○○(如附表一編號6)、丙○○(如附表一編號20)、乙○○(如附表一編號35)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之人,而分別牟取利潤(如附表一編號4 、9 部分,丁○○已於本院撤回上訴)。

㈡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

3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又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丁○○未經起訴)、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20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1 次、王仲萍1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㈢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君瑞未遂1 次,而牟取利潤(如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己○○已於本院撤回上訴)。又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章真嘉1 次,而牟取利潤。

㈣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交易價格及分工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育成1 次,而牟取利潤。

三、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25至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25至29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梃溱1 次(未遂)、余仲翔5 次,而分別牟利潤。

四、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丁○○、丙○○、乙○○、己○○,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丁○○、丙○○、乙○○、己○○、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並經證人洪君瑞、戊○○、余仲翔、洪梃溱、章真嘉、王仲萍、郭育成、楊進山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7 頁以下、第69頁以下、第104 頁以下;警二卷第146 頁以下;他一卷第2 頁以下、第27頁以下、第31頁以下、第82頁以下、第88頁以下、第107 頁以下、第13

8 頁以下、第159 頁以下、第228 頁以下;偵三卷第36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55 頁背面以下、第213 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原審卷㈢第37頁以下),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相片、蒐證相片、網路LINE聊天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

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

8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75 頁至第179頁、第191 頁;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第

190 頁至第194 頁、第215 頁;警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他一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原審卷㈠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8 頁至第

249 頁、第254 頁至第257 頁、第262 頁至第267 頁)。此外,復參以:

㈠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證人洪梃溱固於偵查中證陳:於102 年7 月18日晚上9 時2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為警盤查,扣案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在被查獲前10分鐘,在宏光街336 號前,跟綽號「阿醜」(己○○),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購得安非他命1 包,是在他車上交易,一下車就被警察盤查等語(詳他一卷第57頁第9 行至第20行)。且證人洪梃溱於102 年7 月1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9公克)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詳他一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洪梃溱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因安非他命

品質不好,當天是要跟己○○換安非他命,所以才上他們的車,後來因為看到他老婆在車上,伊就沒再講就上車,伊拿著東西下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核與被告己○○陳稱:當日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再者,因被告己○○、證人洪梃溱均坦承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對話,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三編號2 ),可知證人洪梃溱前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友人施用,但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幾無味道,品質不佳,故該友人乃將剩餘之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證人洪梃溱,證人洪梃溱收受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除要求以該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換取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外再購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欲取得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強調先前交付友人之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出自於被告己○○,但僅剩「一半的一半」。整體而言,如證人洪梃溱於被查獲當日,確實與被告己○○完成交易,證人洪梃溱理應取得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價值1,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以換貨方式取得;另價值1,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1,500 元取得。然依證人洪梃溱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係直接以1,500 元之價金,購得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洪梃溱前既將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友人

施用,嗣該友人僅將剩餘之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證人洪梃溱,證人洪梃溱並以「一半的一半」之暗語,表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僅1,5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因「一半的一半」係指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指「一半」。又一般而言,「一半的一半」、「一半」,通常係指甲基非他命之重量,是對照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及重量,「一半」應係指半錢(1 兩約

37.5公克,1 兩為10錢,半錢約1.875 公克);「一半的一半」應係指4 分之1 錢(約0.9375公克)。如本件被告己○○已將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洪梃溱,證人洪梃溱理應取得約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為0.89公克,遠低於半錢,反與4 分之1錢相近。則被告似未將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洪梃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係證人洪梃溱原欲與被告己○○交換之1,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梃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尚非無據,尚難僅因證人洪梃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本件已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③是綜合上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雖已達成交易之

合意,但未完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三編號3 ),當被告己○○詢問證人洪瑞君:「你女人的嗎」等語時,證人洪瑞君固回稱:「嘿,嘿,對」等語。且證人洪瑞君於102 年6 月28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2公克)等情,亦有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7 月16日凱醫驗字第246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㈡第92頁)。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洪君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原本都是向

壬○○買愷他命,打電話時,誤以為是壬○○接電話,後來對方問伊是要「硬的」,還是「女人」,但是伊聽不懂,就叫他開臉書看訊息,後來交易時伊沒有注意看,不知道他會拿海洛因賣伊(詳警一卷第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伊要買愷他命,但他給伊海洛因(詳他一卷第82頁背面倒數第10行);100 年6 月28日是第1 次見到己○○,己○○拿毒品給伊時,是用1 個透明袋子,後來知道是海洛因(詳原審卷㈡第156 頁第3 行以下)等語。再者,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當被告己○○接聽電話時,一直詢問證人洪君瑞係何人,且當被告己○○以「女人喔」作為暗語,第1 次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反要求被告己○○觀看臉書;當被告己○○以「你是女人」作為暗語,第2 次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回稱:「蛤」等語;當被告己○○再以「你女人的嘛」做為暗語,第3 次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始回稱:「對」等語。整體而言,被告己○○於接聽電話時,應不認識證人洪君瑞,否則無需多次詢問證人洪君瑞係何人。況證人洪君瑞如知悉「女人」係指海洛因之暗語,則當被告己○○以「女人喔」作為暗語,第1 次詢問證人洪君瑞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理應直接回應,實無需多此一舉,要求被告己○○觀看臉書內容,亦不至於當被告己○○詢問第3 次時,始概略回稱:「對」等語。

則證人洪君瑞主觀上是否欲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已非無疑。

②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洪君瑞於102 年6 月28日被警查

獲時(即前開電話通訊後不久),警方另扣得K 盤、愷他命用刮片;且經警採集證人洪君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8頁、第46頁、第48頁)。堪認證人洪君瑞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洪君瑞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則證人洪君瑞是否需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施用,亦有疑義。準此,證人洪君瑞前開證詞,尚非無據,尚難僅因被告己○○以「女人」作為暗語,詢問是否欲購買海洛因時,證人洪君瑞曾回稱:「對」等語,且被告己○○確實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君瑞,即認證人洪君瑞原意係欲購買海洛因,而非愷他命。

③是綜合上情,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證人洪君瑞原意

應係欲購買愷他命,但被告己○○誤認係欲購買海洛因,並誤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洪君瑞。因被告己○○主觀上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但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並未達成合致,應屬未遂,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

㈢因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部分

,余仲翔並未給付金錢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54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且觀之被告己○○、證人余仲翔於102 年7月31日之網路LINE聊天紀錄(詳警一卷第148 頁),被告己○○曾向證人余仲翔表示:證人余仲翔欠其2,500 元等語。

則被告己○○前開陳述,已非無據。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7至28部分,觀之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網路LINE聊天紀錄(詳警一卷第139 頁、第148 頁),證人余仲翔於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或表示現有500 元等語;或表示差50

0 元等語。則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犯行,被告己○○應已各收500 元,證人余仲翔各積欠500 元。是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均已收足買賣價金,應有誤會。

㈣附表一編號7 部分,因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伊跟丁○○

拿海洛因,把海洛因交給戊○○,戊○○將1,000 元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丁○○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8頁第6 行以下),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㈡第217 頁第15行以下)。且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曾經打電話給丁○○買海洛因,丁○○要其直接打電話給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15 頁第1 行至第4 行)。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丙○○與丁○○應有共犯關係。至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丁○○有時候叫伊打電話給丙○○,就是叫其跟丙○○買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15 頁倒數第8 行)。惟證人戊○○僅係一般購毒者,就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事宜,如何分工、協調,並非證人戊○○所得知悉,是證人戊○○此部分證述,仍無解本院前開之認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2 、10、19、21、23、30、31、33、34、37所

示之犯行,被告丁○○委由不詳姓年籍之成年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如附表一編號3 、8 、22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委由壬○○交付毒品予購毒品,並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丁○○交付毒品時,僅係用夾鏈袋包裝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㈡第141 頁倒數第6行以下)。則該不詳姓年籍之成年人、壬○○向被告丁○○收受毒品者,經由透明夾鏈袋,自難諉為不知該夾鏈袋內裝毒品,其明知被告丁○○係交付毒品,仍收受之,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應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應均為共犯。另因被告丙○○、乙○○均已參與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各購毒者收受金錢,應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就其各次之販毒行為,應屬正犯或共犯,並非幫助犯。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

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丁○○、丙○○、乙○○、己○○與各購毒者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丁○○、丙○○、乙○○、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己○○上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24、30至35、

37所示犯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3、20所示犯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犯行,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核被告己○○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丁○○、丙○○、乙○○、己○○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部分:

①被告丁○○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如附表一編號2

、10、19、21、23、30、31、33、34、37)、壬○○(如附表一編號3 、8 、22)、楊進山(如附表一編號5 、24、32)、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 )、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0)或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壬○○,係屬共犯,應予補充。

②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丁○○係屬共犯,應予補充。

㈢罪數部分:

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10、19至

24、30至35、37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7 、11至13、2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17至18、25至29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①累犯部分:

被告丁○○、己○○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8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故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僅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僅均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②未遂部分:

如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被告己○○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

24、30至35、37所示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詳警二卷第10頁倒數第6 行至第12頁第1 行;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8 行至第9 行、第18頁以下附表),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3、20所示犯行,業已

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詳警三卷第55頁倒數第7 行至第56頁第10行、第56頁倒數第3 行至第57頁第2 行;偵二卷第21頁第14行以下),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業已於警詢中自白

犯罪(詳警三卷第10頁倒數第3 行至第11頁第3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 、17至18、25至29所示犯行,

業已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詳警三卷第12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

123 頁第2 行、第123 頁第8 行至第124 頁倒數第4 行、第

125 頁第5 行以下),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11至13、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各次販賣數量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就被告丁○○、丙○○、乙○○、己○○此部分犯行,即令處以最低刑度,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25至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丙○○於102 年9 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雖向警方供出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係「石頭」甲○○、「海賊」曾春陸、「敏宏」辛○○,並帶同警方前往「石頭」甲○○、「敏宏」辛○○之住處(詳偵二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惟警方係因偵辦被告丁○○為首之販毒集團,經聲請通訊監察後,由監察得知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係向「石頭」甲○○、「海賊」曾春陸、「敏宏」辛○○取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03 年1 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㈢第25頁、第28頁、第89頁);並有財哥(即被告丁○○)販毒集團組織架構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警四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五卷第9 頁)。足見被告丙○○於供出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石頭」甲○○、「海賊」曾春陸、「敏宏」辛○○等人,均為被告丁○○之毒品來源,縱「石頭」甲○○、「海賊」曾春陸、「敏宏」辛○○等人被查獲,亦與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己○○於102 年8 月14日被查獲後,於102 年8 月15日警詢中,曾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丁○○取得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三卷第12

5 頁倒數第6 行以下)。惟參酌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販毒集團組織架構表,警方經由實施通訊監察後,已得知被告己○○係被告丁○○之毒品下游,足見被告己○○於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丁○○係毒品來源,是被告丁○○被警查獲,亦與被告己○○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仍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⑥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加重、減輕事由,其

中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遞減之。被告丙○○、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有減輕事由,應均依法遞減之。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均有加重、減輕事由,其中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遞減;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則遞減之。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有加重、減輕事由,其中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減輕(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或遞減(如附表一編號17)。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部分):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所示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己○○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為牟私利,被告丙○○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丙○○、己○○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所得情形,及兼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噴漆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中風之家庭狀況、育有1 子、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7、26、29所示之刑。並敘明:㈠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10 頁、第154 頁)。其中就附表二編號44所示分裝袋之外觀,可知該物尚未使用,顯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㈡附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原審卷㈢卷第110 頁至第110 頁背面),其中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分裝袋外觀,可知該物尚未使用,顯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26、2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㈢其餘扣案物及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該毒品係供被告丙○○、己○○吸食所用,業據被告丙○○、己○○自承在卷(詳警三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原審卷㈢第154 頁),均難認與本案相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55頁),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己○○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7、26、29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所得之販毒價金;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被告己○○所得之販毒價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犯行未遂,並無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尚未收取價金,並無所得,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量刑過重為由;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7、26、29部分,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以原審未論及癸○○係屬共犯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8至

25、27至28、30至35、37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8至25、27至28、30至35、37所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丁○○、丙○○、乙○○、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二編號

4 、7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單獨或共同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 至8 、10、19至24、30至35、37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合。㈡如附表一編號2 、10、19、21、23、30、

31、33、34、37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不詳姓年籍之成年人係屬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22所示之犯行,被告丁○○與壬○○係屬共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漏未諭知共犯,亦有未恰。㈢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與同案被告楊進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後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 、24、32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合。㈣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己○○應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己○○之行為業已既遂,容有違誤。㈤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價金500 元係以遊戲點數扣抵。而該扣抵遊戲點數部分,因係屬犯罪所得利益,並非犯罪所得財物,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就該500 元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27至28部分,被告己○○應各已收取500 元價金,原審認被告己○○均尚未收取價金,均有未恰。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10、19至24、30至35、37所示各次犯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以原審未適用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量刑過重為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 、20部分,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量刑過重為由;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 、18、25、27至28部分,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量刑過重為由;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犯行,以原審未論及癸○○係屬共犯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己○○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為牟私利,被告丁○○、丙○○、乙○○竟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己○○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丁○○、丙○○、乙○○、己○○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所得、分工之情形,及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患有眼疾、殘障、脊椎骨折、糖尿病、高血壓、肝炎等身體狀況、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詳原審卷㈢第156 頁背面);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先前從事噴漆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詳原審卷㈢第156 頁背面);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詳原審卷㈢第156 頁背面);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父親中風之家庭狀況(詳原審卷㈢第177 頁)、自陳育有1 子、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詳原審卷㈢第15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18至25、27至28、30至35、3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就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7 、20部分所量處之刑;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6 、18、

25、27至28部分所量處之刑,分別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項、第8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物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且

分別係供分裝毒品、稀釋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倒數第1 行;原審卷㈢第109 頁倒數第1 行以下)。因上開物品均尚未使用,係被告丁○○所有供單獨或與被告丙○○、乙○○或己○○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附表二編號25、27、28、33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楊進山

所有,且與本案犯罪有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進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10 頁第3 行至第4 行、第153 頁背面第2 行以下)。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葡萄糖、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分裝袋,因尚未使用,係同案被告楊進山所有供與被告丁○○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二編號25、28所示之物,則係同案被告楊進山所有供與被告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壓模器,係被告丁○○所有,且係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稀釋後壓成塊狀之用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楊進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35倒數第1 行以下;頁原審卷㈢第110 頁第3行至第4 行),係被告丁○○所有供與同案被告楊進山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附表二編號44、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10 頁第10行以下、第154 頁第14行以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分裝袋,因尚未使用,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丁○○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附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且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10 頁倒數第1 行至背面第3 行)。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66所示之分裝袋,因尚未使用,係被告己○○所有供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二編號6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己○○所有供單獨或與被告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⑤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其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己○○、同案被告楊進山自承在卷(詳警二卷第5 頁、第35頁、第121頁;原審卷㈢第第154 頁),均難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扣案計算紙、筆記本、帳單部分,縱與本案相關,亦屬證明犯罪之證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因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丙○○、乙○○、己○○、同案被告楊進山並未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販毒,亦不宣告沒收之。其中關於吸食器、存簿、現金、電話簿、注射針筒、玻璃球、C 型夾、扳手、愷他命盤、開山刀、槍、彈、租賃契約、擦槍工具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52 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2 、8 、10、19、21至23、30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丁○○、楊進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24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丁○○、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0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丁○○、楊進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24所示之罪項下;被告丁○○、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52 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52 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該2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52 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31、33至34、37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丁○○、楊進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2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丁○○、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用之物;係被告丁○○、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丁○○、楊進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項下;被告丁○○、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項下;被告丁○○、己○○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55 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己○○、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己○○、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雖係被告己○○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8、25所示之交易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詳原審卷㈢第155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19、21至23

、30至31、33至34、37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之交易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丁○○、楊進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24、32所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 、24、3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楊進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丁○○、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其2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丁○○、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其2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被告丁○○、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其2 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⑤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價金500 元係以遊戲點數扣抵。而該

扣抵遊戲點數部分,因係屬犯罪所得利益,並非犯罪所得財物,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7至28部分,因被告己○○僅各收取500 元價金,其餘各500 元,證人余仲翔並未實際支付價金,故無所得,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一編號2 、10、19、21、23、30、31、33、34、37部

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雖屬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8 、22部分,壬○○雖屬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丁○○雖屬共犯。然上開犯行部分,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壬○○、被告丁○○均非本件之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等判決參照)。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再於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與被告己○○、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章真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丁○○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章真嘉,並由被告己○○交付海洛因,當時被告癸○○亦在場等情,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㈡被告癸○○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梃溱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己○○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梃溱,當時被告癸○○亦在場等情,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㈢被告癸○○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君瑞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己○○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1 包予洪君瑞,當時被告癸○○亦在場等情,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㈣被告癸○○與被告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仲翔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己○○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余仲翔,當時被告癸○○亦在場等情,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癸○○共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章真嘉、洪梃溱、洪君瑞、余仲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之時間、地點,伊雖然都有在車上,但不知有無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固於警詢中自承:有與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曾販售給綽號「翔仔」、「幼齒」、「拳仔」、「阿儒」、「凱仔」及2 個女生;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筆錄誤繕時間為100 年7 月19日),伊與己○○共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代價多少不知道,是在我們車上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伊與己○○共同前往交易,但伊不認識她們,交易代價為何不知道,是己○○跟她們接洽的;如附表一編號29部分,有販售毒品給王仲翔,但交易代價為何忘了等語(詳警三卷第99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100 頁第4 行、第100 頁背面第8 行以下、倒數第1 行至101 頁第4 行、第101 頁背面第4 行以下)。惟被告癸○○就上開犯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否認犯行(詳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18行以下)。再者,被告癸○○僅承認曾與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如附表一編號6 、18部分,交易毒品之標的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則如附表一編號6 、18部分,被告癸○○是否參與販賣,已非無疑。況被告癸○○如參與販賣毒品,且係與被告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則被告癸○○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應甚瞭然,但其竟不知交易代價為何,亦有可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之交易經過,業據證人章真嘉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伊跟男朋友一起到二苓國小後,就是由那個「阿弟」(指己○○)開1 輛香檳色休旅車,載1 個女生過來賣其海洛因(詳警二卷第148 頁倒數第4行以下);己○○開車過來,伊在車窗外,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詳他一卷第139 頁第1 行至第4 行);跟「哥仔」(指丁○○)聯絡後,由1 個年輕人開休旅車拿過來,伊未進入車內,在外面,當時有1 個女生坐在副駕駛座,那女生沒有跟其說話,她臉朝男生那邊,沒有轉過來,未看伊,過程中沒有跟任何女生聯絡過(詳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第154 頁第3 行至倒數第9 行)等語。

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章嘉真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後,被告丁○○即將電話轉交被告己○○接聽,被告己○○並要求證人章真嘉轉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證人章真嘉即改撥被告己○○前開行動電話,先與被告己○○約定交易價格、金額,再告知被告己○○已抵達約定地點。整體而言,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犯行,證人章真嘉係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丁○○、己○○聯絡,並直接與被告己○○交易毒品,聯絡、交易毒品過程中,被告癸○○並未參與買賣毒品事宜,已難認定被告癸○○客觀上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之交易經過,業據證人洪梃溱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當時車上有「阿醜」(即己○○),他坐在駕駛座,乘客座上坐1 個女生,那個女生還抱1 個小孩(詳警一卷第167 頁第12行以下);當天上了他們的車,他老婆在車上睡覺,當天沒有跟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講話,之前也沒有跟己○○老婆講過話或聯絡過;沒有跟癸○○講過話,也沒有碰過面,也不知道她長怎樣,伊都是直接跟己○○講電話及交易毒品(詳原審卷㈡第142 頁背面第6 行以下、第147 頁倒數第9 行)等語。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洪梃溱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即直接與被告己○○商談交易毒品金額,欲換取之毒品。整體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證人洪梃溱係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並直接與被告己○○談及交易毒品,聯絡、交易毒品過程中,被告癸○○並未參與買賣毒品事宜,已難認定被告癸○○客觀上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之交易經過,業據證人洪君瑞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他(指己○○)叫其至小港二苓國小等,後來就有1 個男生開車來二苓國小前面,與其交易毒品;當時車上共有2 人,開車的男生與其交易毒品,副駕駛座還有座1 個女生(詳警一卷第9 頁第11行以下、第10頁第

7 行以下);與己○○在車內交易,沒有講什麼話;己○○車內副駕駛座有一個女的,伊沒有跟那女生講話,那女生沒有看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女子在該毒品交易過程中,沒有與伊互動、交付或談話,都是男的交付而已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56 頁倒數第13行以下、背面第8 行以下、第157 頁背面第15行以下)。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洪君瑞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即直接與被告己○○商談交易毒品金額,約定交易地點,並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地點。整體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證人洪君瑞係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並直接與被告己○○談及交易毒品,聯絡、交易毒品過程中,被告癸○○並未參與買賣毒品事宜,已難認定被告癸○○客觀上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之交易經過,業據證人余仲翔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電話中跟「阿醜」(即己○○)說要拿半半,己○○就叫其過去「女郎小吃部」等他,過沒多久,己○○就跟他老婆一起過來小吃部前,伊就上車座在後座,跟己○○買安非他命(詳警一卷第106 頁第12行以下);當天好像後座還有1 個女生,進己○○車內,基本上沒有交談,錢給他,東西拿了就走,未跟車上坐在後座的女生說話(詳原審卷㈢第44頁倒數第7 行以下)等語。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余仲翔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後,雖由被告癸○○接聽,但證人余仲翔僅詢問被告癸○○在何處,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事宜,嗣證人余仲翔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即直接與被告己○○商談交易毒品金額,約定交易地點,並告知其已抵達交易地點。整體而言,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犯行,被告癸○○雖曾接聽電話,但僅單純談及現位於何處,並未涉及交易毒品,否則證人余仲翔實無需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確認毒品交易金額及地點。本次係證人余仲翔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繫交易毒品,聯絡、交易毒品過程中,被告癸○○並未參與買賣毒品事宜,已難認定被告癸○○客觀上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㈥綜上,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

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曾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本件如欲認定被告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犯行,則須證明被告癸○○主觀上有犯意聯絡。被告癸○○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02 年6 月13日上午

8 時30分,在高雄市○○○路、河北二路口「統一超商」,有與余仲翔交易毒品,當時係老公(己○○)叫其將安非他命1 包交給余仲翔;102 年6 月16日23時35分許,在前開超商旁加水站前,有與余仲翔交易毒品,當時係老公(己○○)叫其將安非他命1 包交給余仲翔(詳警三卷第101 頁第7行至背面第1 行);會跟己○○一起送貨或自己賣給別人(詳偵二卷第25頁倒數第5 行以下)等語。核與證人余仲翔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108 頁第11行至第109頁第2 行)。惟此部分如屬真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癸○○之前曾參與販賣毒品行為,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17、

18、29所示犯行,均在上開犯行之後,能否因此即推認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犯行,被告癸○○亦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況被告癸○○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時檢察官原則上係針對其他犯行(即102 年6 月13日等犯行)詢問被告癸○○,被告癸○○亦不否認該犯行,則在檢察官未明確訊問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犯行下,被告癸○○雖坦承:跟己○○一起送貨或自己賣給別人等語,但其範圍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犯行,亦有可疑,尚難因此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㈦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癸○○與被告己○○或丁○○有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己○○為如附表一編號6 、17、18、29所示犯行時,被告癸○○在場,且與被告己○○係夫妻關係,應知悉交易情節,即推認被告癸○○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己○○或丁○○應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報癸○○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癸○○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癸○○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楊進山(附表一編號5 、16、24、32、36)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 、9 、14、15部分,因被告丁○○、己○○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主文 ││ │ │對象 │ │ │幣)及交易方式 │ │├──┼───┼───┼─────┼─────┼─────────────┼──────────────┤│1 │丁○○│章真嘉│102年4月25│高雄市鳳山│章真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18時0○○○區○鎮街1 │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 │ │後不久 │號3 樓(畢│動電話聯繫,章真嘉表示欲向│編號4 、7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 │ │(原審判決│順興住處)│丁○○購買4,000 元之海洛因│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 │ │ │書誤載為同│ │,並以前向丁○○購買甲基安│6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日18時3 分│ │非他命(此部分未經起訴),│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嗣退貨後,丁○○本應償還章│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真嘉之5,000 元債務中之4,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0 元,抵作海洛因之對價,雙│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方達成協議後,章真嘉乃於左│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列時間、地點與,丁○○見面│ ││ │ │ │ │ │,丁○○遂將價值4,000 元之│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章真嘉,而│ ││ │ │ │ │ │牟取利潤。 │ │├──┼───┤ ├─────┼─────┼─────────────┼──────────────┤│2 │丁○○│ │102年5月1 │高雄市鳳山│章真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凌晨○ ○○區○鎮街1 │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 │ │ │04分後不久│號「萊爾富│號行動電話聯繫,章真嘉表示│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 │ │ │(原審判決│超商」前 │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雙│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 │ │書誤載為同│ │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凌晨5 時│ │,丁○○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04 分)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 包交付予章真嘉,並向其收│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取2,000 元,嗣該姓名、年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2,000 元│抵償之。 ││ │ │ │ │ │交付予丁○○,而牟取利潤。│ │├──┼───┤ ├─────┼─────┼─────────────┼──────────────┤│3 │丁○○│ │102年5月16│高雄市小港│章真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5時0○○○區○○路16│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 │ │ │後不久 │0 號(章真│動電話聯繫,章真嘉表示欲購│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 │ │ │(原審判決│嘉住處) │買2,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約│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 │ │ │書誤載為同│ │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畢│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15時4 分│ │順興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劉偉│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哲(綽號大摳仔)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章真嘉,並向其收取1,000 元│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而讓章真嘉賒欠價金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嗣壬○○先將1,000 元交付│抵償之。 ││ │ │ │ │ │予丁○○,而丁○○則另向章│ ││ │ │ │ │ │真嘉索取1,000 元之價金,而│ ││ │ │ │ │ │牟取利潤。 │ │├──┼───┤ ├─────┼─────┼─────────────┼──────────────┤│4 │丁○○│ │102年5月19│高雄市小港│章真嘉以0000000000號(起訴│此部分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 │日22時4○○○區○○○路│書原誤載為「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於103 年6 月10日││ │ │ │許 │「小港捷運│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站」前 │當庭更正)電話與丁○○使用│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章真嘉表示欲購買1,000 元│ ││ │ │ │ │ │之海洛因,雙方約定好交易之│ ││ │ │ │ │ │時間、地點後,丁○○乃指示│ ││ │ │ │ │ │少女楊○○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章真嘉│ ││ │ │ │ │ │,且讓章真嘉賒欠價金1,000 │ ││ │ │ │ │ │元,嗣後丁○○另向章真嘉索│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 │ │├──┼───┤ ├─────┼─────┼─────────────┼──────────────┤│5 │丁○○│ │102年5月24│高雄市小港│章真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楊進山│ │日凌晨○ ○○區○○街菜│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32分後不久│市場內 │行動電話聯繫,章真嘉表示欲│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25、││ │ │ │(原審判決│ │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27、28、33、34所示之物,均沒││ │ │ │書誤載為同│ │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7940││ │ │ │日凌晨2時3│ │丁○○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楊│406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2分) │ │進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章真嘉,並向│不能沒收時,與楊進山連帶追徵││ │ │ │ │ │其收取1,000 元,嗣楊進山再│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將1,000 元交付予丁○○,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進山││ │ │ │ │ │牟取利潤。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楊進山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此部分楊進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捌月,因未上訴而確定。│├──┼───┤ ├─────┼─────┼─────────────┼──────────────┤│6 │丁○○│ │102年6月29│高雄市小港│章真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己○○│ │日凌晨○ ○○區○○路「│話分別與丁○○使用之091944│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 │ │ │06分後不久│二苓國小」│6131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62││ │ │ │(原審判決│大門前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6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書誤載為同│ │丁○○則將電話轉交己○○接│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9││ │ │ │日凌晨1 時│ │聽,指示己○○與章真嘉聯繫│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06分) │ │毒品交易事宜。期間,章真嘉│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 │ │ │ │ │復以前開行動電話與己○○使│),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能沒收時,均與己○○連帶追徵││ │ │ │ │ │繫,表示欲購買2,000 元之海│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洛因,並相約見面。嗣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己○○││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 包交付予章真嘉,並向其收│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 │ │ │ │ │取2,000 元,己○○再將2,00│帶抵償之。 ││ │ │ │ │ │0 元交付予丁○○,而牟取利│ ││ │ │ │ │ │潤。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62、││ │ │ │ │ │ │6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搭││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 │79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 │ │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均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7 │丙○○│戊○○│102年5月15│高雄市小港│戊○○先與丁○○(丁○○此│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日17時3○○○區○○○路│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聯絡,表│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許 │「小港捷運│示欲購買海洛因,丁○○乃要│二編號4 、7 至9 、44、47所示││ │ │ │ │站」前 │求戊○○逕與丙○○聯絡,曾│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嘉斌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嗣於左列時│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間、地點,由丙○○將海洛因│ ││ │ │ │ │ │1 包交付予戊○○,並向其收│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後,再將1,│ ││ │ │ │ │ │000 元交付予丁○○,而牟取│ ││ │ │ │ │ │利潤。 │ │├──┼───┤ ├─────┼─────┼─────────────┼──────────────┤│8 │丁○○│ │102年5月16│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上午1○○○區○○○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26分後不久│「小港捷運│號行動電話聯繫,戊○○表示│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站」前 │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 │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上午10時│ │,丁○○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26分) │ │壬○○(綽號大摳仔)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付予戊○○,並讓戊○○賒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價金1,000 元,嗣後丁○○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向戊○○索取,1000 元之價金│償之。 ││ │ │ │ │ │,而牟取利潤。 │ │├──┼───┤ ├─────┼─────┼─────────────┼──────────────┤│9 │丁○○│ │102年5月29│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此部分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 │日19時5○○○區○○○路│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拾壹月,於103 年6 月10││ │ │ │許 │「小港捷運│動電話聯繫,戊○○表示欲購│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前 │買20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 ││ │ │ │ │ │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畢順│ ││ │ │ │ │ │興乃指示少女楊○○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 ││ │ │ │ │ │予戊○○,並向其收取2,000 │ ││ │ │ │ │ │元,嗣楊○○再將2,000 元交│ ││ │ │ │ │ │付予丁○○。 │ │├──┼───┤ ├─────┼─────┼─────────────┼──────────────┤│10 │丁○○│ │102年6月5 │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6時5○○○區○○○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後不久 │「小港捷運│號行動電話聯繫,戊○○表示│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起訴書誤│站」前 │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載為同日16│ │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45分;原│ │,丁○○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審判決書誤│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載為同日16│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時53分) │ │1 包交付予戊○○,並向其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取1,000 元,嗣該姓名、年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1,000 元│償之。 ││ │ │ │ │ │交付予丁○○,而牟取利潤。│ │├──┼───┤ ├─────┼─────┼─────────────┼──────────────┤│11 │丙○○│ │102年6月12│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日22時1○○○區○○○路│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後某時 │「小港捷運│號行動電話聯繫,戊○○表示│號44、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訴書及│站」前 │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原審判決書│ │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誤載為同日│ │,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2時18分)│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戊○○│之。 ││ │ │ │ │ │,並向其收取1,000 元,而牟│ ││ │ │ │ │ │取利潤。 │ │├──┼───┤ ├─────┼─────┼─────────────┼──────────────┤│12 │丙○○│ │102年6月27│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7時5○○○區○○○路│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後不久 │「小港捷運│號行動電話聯繫,戊○○表示│號44、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訴書及│站」旁茶行│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原審判決書│ │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誤載為同日│ │,丙○○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7時50分)│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戊○○│之。 ││ │ │ │ │ │,並向其收取1,000 元,而牟│ ││ │ │ │ │ │取利潤。 │ │├──┼───┤ ├─────┼─────┼─────────────┼──────────────┤│13 │丙○○│ │102年6月28│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日16時4○○○區○○路「│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後不久 │二苓國小」│動電話聯繫,戊○○表示欲購│號44、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起訴書及│對面幼稚園│買2,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約│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原審判決書│ │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徐│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誤載為同日│ │啟原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6時49分)│ │海洛因1 包交付予戊○○,並│之。 ││ │ │ │ │ │向其收取2,000 元,而牟取利│ ││ │ │ │ │ │潤。 │ │├──┼───┤ ├─────┼─────┼─────────────┼──────────────┤│14 │己○○│ │102年7月9 │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此部分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 │日16時5○○○區○○路48│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捌月,於103 年6 月10日││ │ │ │許 │2 號「小港│動電話聯繫,戊○○表示欲購│撤回上訴而確定。 ││ │ │ │ │醫院」後門│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約│ ││ │ │ │ │ │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黃│ ││ │ │ │ │ │淵巽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戊○○,並│ ││ │ │ │ │ │讓戊○○賒欠價金1,000元。 │ │├──┼───┤ ├─────┼─────┼─────────────┼──────────────┤│15 │己○○│ │102年7月10│高雄市小港│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同上。 ││ │ │ │日20時0○○○區○○路48│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許 │2號「小港 │動電話聯繫,戊○○表示欲購│ ││ │ │ │ │醫院」後門│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約│ ││ │ │ │ │ │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黃│ ││ │ │ │ │ │淵巽乃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戊○○,並│ ││ │ │ │ │ │讓戊○○賒欠價金1,000元。 │ │├──┼───┼───┼─────┼─────┼─────────────┼──────────────┤│16 │楊進山│洪梃溱│102年6月10│高雄市小港│楊進山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此部分楊進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起訴│日20○○ ○區○○○路│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刑參年柒月,因為上訴而確定。││ │ │書誤載│ │漢民路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梃│ ││ │ │為「洪│ │安泰醫院」│溱,並取得洪梃溱當場交付之│ ││ │ │梃榛」│ │前 │價金1,000元。 │ │├──┼───┤ ├─────┼─────┼─────────────┼──────────────┤│17 │己○○│ │102年7月18│高雄市小港│洪梃溱前向己○○購得甲基安│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日21時1○○○區○○街33│非他命3,000 元,並交予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許 │6 號前 │(此部分未經起訴),嗣因甲│附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 │ │ │(原審判決│ │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該友人│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7││ │ │ │書誤載為同│ │遂將剩餘之1500元甲基安非他│49115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日21時10分│ │命,交付洪梃溱。而洪梃溱取│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得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除表示欲將該剩│ ││ │ │ │ │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己○○│ ││ │ │ │ │ │,另取得同價值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外,並再購買1,5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合計欲取得3,0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 ││ │ │ │ │ │見面。嗣己○○於左列時間,│ ││ │ │ │ │ │駕車抵達左列地點後,洪梃溱│ ││ │ │ │ │ │即進入己○○所駕駛之車輛內│ ││ │ │ │ │ │,惟己○○因故未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交付予洪梃溱,而未完成│ ││ │ │ │ │ │交易。 │ │├──┼───┼───┼─────┼─────┼─────────────┼──────────────┤│18 │己○○│洪君瑞│102年6月28│高雄市小港│洪君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日22時3○○○區○○路「│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 │許 │二苓國小」│號行動電話聯繫,洪君瑞原意│附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 │ │ │ │大門前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0 元,但己○○誤認洪君瑞欲│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就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財產抵償之。 ││ │ │ │ │ │,己○○乃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洪君瑞│ ││ │ │ │ │ │,並向其收取1,000 元,而牟│ ││ │ │ │ │ │取利潤。 │ │├──┼───┼───┼─────┼─────┼─────────────┼──────────────┤│19 │丁○○│王仲萍│102年4月25│高雄市前鎮│王仲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21時3○○○區○○○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 │ │ │後不久 │與二聖路口│號行動電話聯繫,王仲萍表示│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旺仔黑砂│欲購買6,500 元之海洛因,雙│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糖冰」前 │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21時35分│ │,丁○○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綽號「黑點」)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仲萍,並先向其收取5,5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後,轉交予丁○○,嗣後畢順│產抵償之。 ││ │ │ │ │ │興另向王仲萍索取1,000 元之│ ││ │ │ │ │ │價金,而牟取利潤。 │ │├──┼───┤ ├─────┼─────┼─────────────┼──────────────┤│20 │丁○○│ │102年4月29│高雄市前鎮│王仲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丙○○│ │日22時3○○○區○○○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 │ │ │後不久 │與二聖路口│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44、││ │ │ │(起訴書及│「旺仔黑砂│海洛因,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時│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原審判決書│糖冰」前 │間、地點後,丁○○乃以上開│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誤載為同日│ │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9│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22時33分)│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徐│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啟原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洛因1 包交付予王仲萍,並向│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其收取6,500 元,嗣丙○○再│陸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 │ │ │ │ │將6,500 元交付予丁○○,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牟取利潤。 │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 │ │ │ │表二編號4 、7 至9 、44、47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搭││ │ │ │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畢││ │ │ │ │ │ │順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21 │丁○○│ │102年5月1 │高雄市鳳山│王仲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6時4○○○區○○○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 │ │ │後不久 │與南鎮街口│號行動電話聯繫,王仲萍表示│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萊爾富超│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好交│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商」前 │易之時間、地點後,丁○○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16時46分│ │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王仲萍,並向其收取10,500元│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 │ │ │ │,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年人再將10,500元交付予畢順│財產抵償之。 ││ │ │ │ │ │興,而牟取利潤。 │ │├──┼───┤ ├─────┼─────┼─────────────┼──────────────┤│22 │丁○○│ │102年5月10│高雄市小港│王仲萍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6時3○○○區○○○路│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 │ │ │許 │與立群路口│動電話聯繫,王仲萍表示欲購│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 │「榮穩輪胎│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好交易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行」前 │時間、地點後,丁○○乃指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具犯意聯絡之壬○○於左列時│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予王仲萍,並向其收取6,5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元,嗣壬○○再將6,500 元交│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付予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23 │丁○○│ │102年5月14│高雄市小港│王仲萍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20時0○○○區○○○路│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 │ │ │許 │363之3號前│動電話聯繫,王仲萍表示欲購│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起訴書誤│ │買6,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約│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載為同日21│ │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時9分) │ │順興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姓名│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交付予王仲萍,並向其收取4,│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000 元,而讓王仲萍賒欠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2000元,該姓名、年籍均不詳│償之。 ││ │ │ │ │ │之成年人先將4000元交付予畢│ ││ │ │ │ │ │順興,嗣後丁○○另向王仲萍│ ││ │ │ │ │ │索取2,000元之價金。 │ │├──┼───┤ ├─────┼─────┼─────────────┼──────────────┤│24 │丁○○│ │102年5月29│高雄市小港│王仲萍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楊進山│ │日16時4○○○區○○○路│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 │ │ │後不久 │「小港捷運│動電話聯繫,王仲萍表示欲購│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25、││ │ │ │(起訴書誤│站」前 │買2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28、33、34所示之物,均沒││ │ │ │載為同日17│ │6,000 元」,業經檢察官於原│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7940││ │ │ │時50分;原│ │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海│406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審判決書誤│ │洛因,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載為同日16│ │、地點後,丁○○乃指示楊進│不能沒收時,與楊進山連帶追徵││ │ │ │時42 分) │ │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因1 包交付予王仲萍,並向其│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楊││ │ │ │ │ │收取28,000元,嗣楊進山再將│進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28,000 元交付予丁○○。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進山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此部分楊進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 │ │ │ │刑捌年柒月,因未上訴而確定。│├──┼───┼───┼─────┼─────┼─────────────┼──────────────┤│25 │己○○│余仲翔│102年3月24│高雄市小港│余仲翔以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21時○○○區○○路23│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久 │2號前 │動電話聯繫,余仲翔表示欲購│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沒││ │ │ │ │ │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之。 ││ │ │ │ │ │願以遊戲錢幣抵作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對價,雙方達成協議後,│ ││ │ │ │ │ │己○○乃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與余仲翔見面,將價值500 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余│ ││ │ │ │ │ │仲翔,並向其收取該遊戲錢幣│ ││ │ │ │ │ │,而牟取利潤。 │ │├──┼───┤ ├─────┼─────┼─────────────┼──────────────┤│26 │己○○│ │102年7月9 │高雄市小港│余仲翔以00-0000000號及07-8│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6時55分│醫院後門 │011754號電話與己○○使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後不久 │(起訴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沒││ │ │ │(原審判決│原審判決書│余仲翔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749││ │ │ │書誤載為同│誤載為高雄│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115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日16時55分│市小港區漢│易之時間、地點後,己○○乃│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民路303 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號前) │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余仲翔,並│ ││ │ │ │ │ │讓余仲翔賒欠價金1,000 元,│ ││ │ │ │ │ │而牟取利潤。 │ │├──┼───┤ ├─────┼─────┼─────────────┼──────────────┤│27 │己○○│ │102年7月19│高雄市前鎮│余仲翔以00-0000000號及07-8│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6時03分│區「前鎮高│130084號電話與己○○使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後不久 │中」大門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沒││ │ │ │ │ │余仲翔表示欲購買1,000 元之│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749││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115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易之時間、地點後,己○○乃│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余仲翔,並│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向余仲翔收取500 元,讓余仲│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翔賒欠價金500 元,而牟取利│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潤。 │ │├──┼───┤ ├─────┼─────┼─────────────┼──────────────┤│28 │己○○│ │102年8月1 │高雄市小港│余仲翔以網路「LINE」通訊軟│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15時13分│區「小港國│體聯絡己○○,余仲翔表示欲│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後不久 │中」大門前│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沒││ │ │ │ │ │,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點後,己○○乃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付予余仲翔,並向余仲翔收取│產抵償之。 ││ │ │ │ │ │500 元,讓余仲翔賒欠價金50│ ││ │ │ │ │ │0 元,而牟取利潤。 │ │├──┼───┤ ├─────┼─────┼─────────────┼──────────────┤│29 │己○○│ │102 年8 月│高雄市小港│余仲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日凌○○ ○區○○○路│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 │ │ │時9 分51秒│「女郎小吃│號行動電話聯繫,余仲翔表示│附表二編號62、66所示之物,均││ │ │ │後不久 │部」前 │欲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87││ │ │ │(起訴書誤│ │命,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49115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載為8 月8 │ │地點後,己○○乃於左列時間│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日23時50分│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1 包交│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原審判決│ │付予余仲翔,並向其收取2,5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書誤載為8 │ │0 元,而牟取利潤。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月8 日23時│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40分) │ │ │償之。 │├──┼───┼───┼─────┼─────┼─────────────┼──────────────┤│30 │丁○○│郭育成│102年5月1 │高雄市鳳山│郭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中午12時│五甲二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27分後某時│聖天宮」前│號行動電話聯繫,郭育成表示│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 │欲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雙│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 │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中午12時│ │,丁○○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27分)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1 包交付予郭育成,並向其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取1,000 元,嗣該姓名、年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1,000 元│償之。 ││ │ │ │ │ │交付予丁○○,而牟取利潤。│ │├──┼───┤ ├─────┼─────┼─────────────┼──────────────┤│31 │丁○○│ │102年6月30│高雄市小港│郭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7時3○○○區○○路51│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後不久 │號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 │ │海洛因,丁○○乃指示具犯意│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 │ │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海洛因1 包交付予郭育成,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向其收取1,000 元,嗣該姓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1,│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000 元交付予丁○○,而牟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利潤。 │償之。 │├──┼───┤ ├─────┼─────┼─────────────┼──────────────┤│32 │丁○○│ │102年7月1 │高雄市小港│郭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楊進山│ │日22時5○○○區○○路51│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後不久 │號套房內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由楊進山│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25、││ │ │ │(原審判決│(起訴書及│接聽該電話,郭育成表示欲購│27、28、33、34所示之物,均沒││ │ │ │書誤載為同│原審判決書│買海洛因,楊進山則依丁○○│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3245││ │ │ │日22時51分│均誤載為頂│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827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橫路51號前│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郭育成,│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並向其收取1,000 元,嗣楊進│不能沒收時,與楊進山連帶追徵││ │ │ │ │ │山再將1,000 元交付予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而牟取利潤。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進山││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楊進山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此部分楊進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捌月,因未上訴而確定。│├──┼───┤ ├─────┼─────┼─────────────┼──────────────┤│33 │丁○○│ │102年7月2 │高雄市小港│郭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7時3○○○區○○路51│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後不久 │號套房內 │號行動電話聯繫(起訴書原誤│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起訴書及│載為「郭育成以0000000000電│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原審判決書│話聯絡楊進山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17時34分│均誤載為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橫路51號前│序中當庭更正),表示欲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間、地點後,丁○○遂指示具│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償之。 ││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郭育成,│ ││ │ │ │ │ │並向其收取1,000 元後,轉交│ ││ │ │ │ │ │丁○○,而牟取利潤。 │ │├──┼───┤ ├─────┼─────┼─────────────┼──────────────┤│34 │丁○○│ │102年7月3 │高雄市新興│郭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9時4○○○區○○路與│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後不久 │瑞源路口某│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檳榔攤前 │海洛因,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時│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 │間、地點後,丁○○乃指示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19時41分│ │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郭育成│;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並向其收取1,000 元,嗣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將1,000 元交付予丁○○,而│償之。 ││ │ │ │ │ │牟取利潤。 │ │├──┼───┤ ├─────┼─────┼─────────────┼──────────────┤│35 │丁○○│ │102年7月21│高雄市小港│郭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乙○○│ │日18時0○○○區○○○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後不久 │「麥當勞」│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前 │海洛因,嗣乙○○依丁○○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 │指示,與郭育成約定好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18時6 分│ │時間、地點後,乙○○乃駕車│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搭載丁○○,並於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 │ │ │ │ │地點,由丁○○將海洛因1 包│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交付乙○○轉交郭育成,郭育│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成則將1,000 元交付乙○○轉│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交丁○○,而牟取利潤。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3245││ │ │ │ │ │ │827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丁○○││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36 │楊進山│ │102年7月31│高雄市小港│楊進山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此部分楊進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 │ │日8○○ ○區○○路51│2,000 元之代價(起訴書原誤│刑柒年拾月,因未上訴而確定。││ │ │ │ │號內 │載為「1,000 元」,業經檢察│ ││ │ │ │ │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郭育成,並取得郭育成當│ ││ │ │ │ │ │場交付之價金2,000 元。 │ │├──┼───┤ ├─────┼─────┼─────────────┼──────────────┤│37 │丁○○│ │102年8月1 │高雄市小港│郭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日18時2○○○區○○○路│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 │ │後不久 │「小港捷運│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所示之││ │ │ │(原審判決│站」4號出 │1,000 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書誤載為同│口 │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畢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日18時24分│ │興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姓名、│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予郭育成,並向其收取1,00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元,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成年人再將1,000 元交付予畢│償之。 ││ │ │ │ │ │順興,而牟取利潤。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1 │丁○○│102年8月14│高雄市小港區│海洛因 │3包 │毛重8.62公││ │ │日凌晨0時 │永順街58之1 │ │ │克 ││ │ │11分 │號2樓 │ │ │ │├──┤ │ │ ├────────┼───┼─────┤│2 │ │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6公││ │ │ │ │ │ │克 │├──┤ │ │ ├────────┼───┼─────┤│3 │ │ │ │甲基安非他命 │2組 │ ││ │ │ │ │吸食器 │ │ │├──┤ │ │ ├────────┼───┼─────┤│4 │ │ │ │分裝袋 │3包 │丁○○所有││ │ │ │ │ │ │供單獨或共││ │ │ │ │ │ │同預備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 ├────────┼───┼─────┤│5 │ │ │ │計算紙 │1本 │ │├──┤ │ │ ├────────┼───┼─────┤│6 │ │ │ │藍色筆記本 │1包 │ │├──┤ │ │ ├────────┼───┼─────┤│7 │ │ │ │3號夾鏈袋 │1包 │丁○○所有││ │ │ │ │ │ │供單獨或共││ │ │ │ │ │ │同預備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 ├────────┼───┼─────┤│8 │ │ │ │小號夾鏈袋 │1包 │同上 │├──┤ │ │ ├────────┼───┼─────┤│9 │ │ │ │葡萄糖 │2包 │同上 │├──┤ │ │ ├────────┼───┼─────┤│10 │ │ │ │郵局存簿 │1本 │ │├──┤ │ │ ├────────┼───┼─────┤│11 │ │ │ │現金 │175900│ ││ │ │ │ │ │元 │ │├──┤ │ │ ├────────┼───┼─────┤│12 │ │ │ │本票(吳孟洲) │11張 │ │├──┤ │ │ ├────────┼───┼─────┤│13 │ │ │ │本票(柳宗德) │4張 │ │├──┤ │ │ ├────────┼───┼─────┤│14 │ │ │ │毒品帳單 │1張 │ │├──┤ │ │ ├────────┼───┼─────┤│15 │ │ │ │SIM 卡 │5張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 張││ │ │ │ │ │ │」,應予更││ │ │ │ │ │ │正)(其中││ │ │ │ │ │ │1張門號093││ │ │ │ │ │ │0000000號 ││ │ │ │ │ │ │,其餘4 張││ │ │ │ │ │ │門號不詳)│├──┤ │ │ ├────────┼───┼─────┤│16 │ │ │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 ││ │ │ │ │(紫色),含門號│ │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 │0000000 ││ │ │ │ │卡1 張 │ │ │├──┤ │ │ ├────────┼───┼─────┤│17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IMEI: ││ │ │ │ │電話(白色),含│ │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 ││ │ │ │ │SIM 卡1 張 │ │ │├──┤ │ │ ├────────┼───┼─────┤│18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IMEI: ││ │ │ │ │話(銀色)(無SI│ │00000000 ││ │ │ │ │M ) │ │0000000 │├──┤ │ │ ├────────┼───┼─────┤│19 │ │ │ │海洛因殘渣袋(毛│1包 │毛重0.25公││ │ │ │ │重0.25公克) │ │克 │├──┼───┼─────┼──────┼────────┼───┼─────┤│20 │楊進山│102年8月14│高雄市小港區│海洛因 │1包 │毛重0.47公││ │ │日12時20分│頂橫路51號 │ │ │克 │├──┤ │ │ ├────────┼───┼─────┤│21 │ │ │ │電話簿 │1本 │ │├──┤ │ │ ├────────┼───┼─────┤│22 │ │ │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 ││ │ │ │ │紅黑色),含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SIM │ │04270(起 ││ │ │ │ │卡1 張 │ │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23 │ │ │ │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 ││ │ │ │ │紅黑色),含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號SIM│ │55314 ││ │ │ │ │卡1 張 │ │ │├──┤ │ │ ├────────┼───┼─────┤│24 │ │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 │ │ │器 │ │ │├──┤ │ │ ├────────┼───┼─────┤│25 │ │ │ │電子磅砰 │1台 │楊進山所有││ │ │ │ │ │ │供共同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26 │ │ │ │已使用注射針筒 │2支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 支││ │ │ │ │ │ │」,應予更││ │ │ │ │ │ │正) │├──┤ │ │ ├────────┼───┼─────┤│27 │ │ │ │葡萄糖 │2包 │楊進山所有││ │ │ │ │ │ │供共同預備││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 ││ │ │ │ │ │ │ │├──┤ │ │ ├────────┼───┼─────┤│28 │ │ │ │藥鏟 │1支 │楊進山所有││ │ │ │ │ │ │供共同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 │ │ │ │ │├──┤ │ │ ├────────┼───┼─────┤│29 │ │ │ │吸食用玻璃球 │1個 │ │├──┤ │ │ ├────────┼───┼─────┤│30 │ │ │ │海洛因 │1包 │毛重0.46公││ │ │ │ │ │ │克 │├──┤ │ │ ├────────┼───┼─────┤│31 │ │ │ │海洛因 │1包 │毛重1.25公││ │ │ │ │ │ │克 │├──┤ │ │ ├────────┼───┼─────┤│32 │ │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6公││ │ │ │ │ │ │克 │├──┤ │ │ ├────────┼───┼─────┤│33 │ │ │ │分裝袋 │4包 │楊進山所有││ │ │ │ │ │ │供共同預備││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 │├──┤ │ │ ├────────┼───┼─────┤│34 │ │ │ │壓模器 │1組 │丁○○所有││ │ │ │ │ │ │供單獨或共││ │ │ │ │ │ │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用││ │ │ │ │ │ │之物 │├──┤ │ │ ├────────┼───┼─────┤│35 │ │ │ │C型夾 │1支 │ ││ │ │ │ │ │ │ │├──┤ │ │ ├────────┼───┼─────┤│36 │ │ │ │六角扳手 │1支 │ │├──┤ │ │ ├────────┼───┼─────┤│37 │ │ │ │MOTOROLA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紅色)(無│ │0000000000││ │ │ │ │SIM 卡) │ │75524 │├──┤ │ │ ├────────┼───┼─────┤│38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銀黑色),│ │0000000000││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 │73837 ││ │ │ │ │1張 │ │ │├──┤ │ │ ├────────┼───┼─────┤│39 │ │ │ │G-PLUG廠牌雙卡行│1支 │序號: ││ │ │ │ │動電話(黑色)(│ │0000000000││ │ │ │ │無SIM 卡) │ │02099、352││ │ │ │ │ │ │0000000000││ │ │ │ │ │ │07 │├──┼───┼─────┼──────┼────────┼───┼─────┤│40 │丙○○│102年8月14│高雄市鳳山區│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1公││ │ │日14時30分│北榮街61巷10│ │ │克 ││ │ │ │號前 │ │ │ │├──┤ │ │ ├────────┼───┼─────┤│41 │ │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64公││ │ │ │ │ │ │克 │├──┤ │ │ ├────────┼───┼─────┤│42 │ │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35公││ │ │ │ │ │ │克 │├──┤ │ │ ├────────┼───┼─────┤│43 │ │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2公││ │ │ │ │ │ │克 │├──┤ │ │ ├────────┼───┼─────┤│44 │ │ │ │分裝袋 │1批 │丙○○所有││ │ │ │ │ │ │供單獨或共││ │ │ │ │ │ │同預備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 ├────────┼───┼─────┤│45 │ │ │ │凱他命盤 │1個 │ │├──┤ │ │ ├────────┼───┼─────┤│46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白色),含│ │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613389 ││ │ │ │ │SIM 卡1 張 │ │ │├──┤ │ │ ├────────┼───┼─────┤│47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黑色),含│ │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314738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丙○○所有││ │ │ │ │ │ │供單獨或共││ │ │ │ │ │ │同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用││ │ │ │ │ │ │之物 ││ │ │ │ │ │ │ │├──┤ │ │ ├────────┼───┼─────┤│48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黑色),含│ │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924369 ││ │ │ │ │SIM 卡1 張 │ │ │├──┤ │ │ ├────────┼───┼─────┤│49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黑色),含│ │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 │16475(起 ││ │ │ │ │SIM 卡1 張(起訴│ │訴書誤載為││ │ │ │ │書誤載為「097598│ │「00000000││ │ │ │ │3453」,應予更正│ │0000000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50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黑色),含│ │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 │48449(起 ││ │ │ │ │SIM 卡1 張 │ │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 │ │ │ │ │ │14849 」,││ │ │ │ │ │ │應予更正)│├──┼───┼─────┼──────┼────────┼───┼─────┤│51 │丙○○│102年8月15│高雄市鳳山區│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2公││ │ │日10時10分│誠義路與誠勇│ │ │克 ││ │ │ │路口車牌號碼│ │ │ ││ │ │ │2472-V6號自 │ │ │ ││ │ │ │小客車 │ │ │ │├──┤ │ │ ├────────┼───┼─────┤│52 │ │ │ │NOKIA 廠牌行動電│1支 │序號: ││ │ │ │ │話(藍色)(無SI│ │000000000 ││ │ │ │ │M卡) │ │477041 │├──┤ │ │ ├────────┼───┼─────┤│53 │ │ │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 ││ │ │ │ │(黑色)(無SIM │ │000000000 ││ │ │ │ │卡) │ │007770 │├──┤ │ │ ├────────┼───┼─────┤│54 │ │ │ │ZTE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 ││ │ │ │ │(白色),含門號│ │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 │000000000 ││ │ │ │ │卡1 張 │ │ │├──┼───┼─────┼──────┼────────┼───┼─────┤│55 │乙○○│102年8月14│高雄市鳳山區│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日14時30分│北榮街61巷10│電話(白色),含│ │0000000000││ │ │ │號前 │門號0000000000號│ │715710號 ││ │ │ │ │(原審判決書誤載│ │ ││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 │ ├────────┼───┼─────┤│56 │ │ │ │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 ││ │ │ │ │(黑色)(無SIM │ │0000000000││ │ │ │ │卡) │ │02056號 │├──┤ │ │ ├────────┼───┼─────┤│57 │ │ │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 ││ │ │ │ │(白色),含門號│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原│ │45703號 ││ │ │ │ │審判決書誤載為09│ │ ││ │ │ │ │8676號)SIM 卡1 │ │ ││ │ │ │ │張 │ │ │├──┼───┼─────┼──────┼────────┼───┼─────┤│58 │己○○│102年8月14│高雄市鳳山區│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07公││ │ │日14時30分│北榮街61巷10│ │ │克 ││ │ │ │號 │ │ │ │├──┤ │ │ ├────────┼───┼─────┤│59 │ │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26公││ │ │ │ │ │ │克 │├──┤ │ │ ├────────┼───┼─────┤│60 │ │ │ │海洛因 │1包 │毛重0.22公││ │ │ │ │ │ │克 │├──┤ │ │ ├────────┼───┼─────┤│61 │ │ │ │吸食器 │2支 │ │├──┤ │ │ ├────────┼───┼─────┤│62 │ │ │ │電子秤 │1個 │己○○所有││ │ │ │ │ │ │供單獨或共││ │ │ │ │ │ │同販賣第一││ │ │ │ │ │ │、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物 │├──┤ │ │ ├────────┼───┼─────┤│63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紅色)(無│ │000000000 ││ │ │ │ │SIM 卡) │ │030684號 │├──┤ │ │ ├────────┼───┼─────┤│64 │ │ │ │SAMSUNG 廠牌行動│1支 │序號: ││ │ │ │ │電話(黑色),含│ │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180499號 ││ │ │ │ │SIM卡1 張 │ │ │├──┤ │ │ ├────────┼───┼─────┤│65 │ │ │ │開山刀 │1支 │ │├──┤ │ │ ├────────┼───┼─────┤│66 │ │ │ │分裝袋 │1批 │己○○所有││ │ │ │ │ │ │供單獨或共││ │ │ │ │ │ │同預備販賣││ │ │ │ │ │ │第一、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 │ │ │ │ │ │物 │├──┼───┼─────┼──────┼────────┼───┼─────┤│67 │己○○│102年8月14│高雄市○○路│TOOKY 廠牌行動電│1支 │序號: ││ │ │日16時 │100號16樓之1│話(黑色)(無SI│ │000000000 ││ │ │ │ │M 卡) │ │031140 │├──┤ │ │ ├────────┼───┼─────┤│68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 ││ │ │ │ │(紅色),含門號│ │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 │735122 ││ │ │ │ │卡1 張 │ │ │└──┴───┴─────┴──────┴────────┴───┴─────┘附表三:

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章真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訊監察譯文 │├─────┬─────┬───────────┬────┤│102.06.29 │0000000000│A:怎樣? │警二卷第││00:39 │→ │B:哥!可以過去找你嗎 │183頁 ││ │0000000000│ ? │ ││ │ │A:你找有幹嘛? │通訊監察││ │ │B:他沒有接我電話啊! │書詳原審││ │ │A:沒接你電話... │卷㈠第26││ │ │B:可能在睡覺覺... │2 頁以下││ │ │A:你就找我裡面少年仔 │ ││ │ │ 就好了!我現在沒在 │ ││ │ │ 處理了! │ ││ │ │B:我知道啊! │ ││ │ │A:我等一下再叫他跟你 │ ││ │ │ 聯絡啦! │ ││ │ │B:喔!好! │ │├─────┼─────┼───────────┼────┤│102.06.29 │0000000000│B:哥!你是要叫人打給 │警二卷第││00:57 │← │ 我? │183頁 ││ │0000000000│A:喔..喔! │ ││ │ │B:你忘記了! │通訊監察││ │ │A:你等一下! │書詳原審││ │ │B:好 │卷㈠第26││ │ │(以下 A 換被告己○○ │2 頁以下││ │ │接聽,丁○○叫己○○與│ ││ │ │章真嘉約地點) │ ││ │ │A:喂 │ ││ │ │B:你可以出來嗎? │ ││ │ │A:妳在哪裡? │ ││ │ │B:一樣啊! │ ││ │ │A:一樣是,在那裡! │ ││ │ │B:那個小港這裡 │ ││ │ │A:我也在小港這裡!妳 │ ││ │ │ 打另外一支好嗎? │ ││ │ │B:那一支? │ ││ │ │A:妳打0000000000! │ ││ │ │B:好 │ │└─────┴─────┴───────────┴────┘┌────────────────────────────┐│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章真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6.29 │0000000000│A:喂 │警二卷第││00:58 │← │B:抱歉,... (模糊) │184頁 ││ │0000000000│ 剛念而已會忘記 │ ││ │ │A:嘿,你說 │通訊監察││ │ │B:你有方便出來嗎? │書詳原審││ │ │A:有呀 │卷㈠第26││ │ │B:恩,要在哪裡 │2 頁以下││ │ │A:你要怎樣 │ ││ │ │B:二,要漂亮一點的給 │ ││ │ │ 我 │ ││ │ │A:我知道呀,你要怎樣 │ ││ │ │B:二呀 │ ││ │ │A:蛤 │ ││ │ │B:二千啦 │ ││ │ │A:兩千,女人的喔 │ ││ │ │B:恩 │ ││ │ │A:好 │ ││ │ │B:恩,要在哪裡? │ ││ │ │A:二林國小門口 │ ││ │ │B:好 │ ││ │ │A:好,你到在打給我 │ ││ │ │B:OK │ ││ │ │A:OK │ ││ │ │B:掰 │ ││ │ │ │ │├─────┼─────┼───────────┼────┤│102.06.29 │0000000000│B:喂,到了 │警二卷第││00:58 │← │A:喔,好 │184頁 ││ │0000000000│B:恩 │ ││ │ │A:好 │通訊監察││ │ │ │書詳原審││ │ │ │卷㈠第26││ │ │ │2 頁以下│└─────┴─────┴───────────┴────┘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洪梃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7.18 │0000000000│A:我小港醫院 │警一卷第││20:56:00│← │B:我剛好要去鳳山那個 │191頁 ││ │0000000000│ 家 │ ││ │ │A:你順便轉過來拿一拿 │通訊監察││ │ │B:你等我一下 │書詳原審││ │ │A:我在小港醫院裡面 │卷㈠第26││ │ │B:我拿 1500 給你,你 │4 頁以下││ │ │ 拿一樣給我,我拿150│ ││ │ │ 0 補到 3000,我朋友│ ││ │ │ 給我借 3000,結果還│ ││ │ │ 我 1500 (用掉一半 │ ││ │ │ ),我這邊剩1500 那│ ││ │ │ 個,我補1500 給你,│ ││ │ │ 因為他退給我。 │ ││ │ │A:是不好還是怎樣 │ ││ │ │B:連味道都沒有 │ │├─────┼─────┼───────────┼────┤│102.07.18 │0000000000│A:你先過來 │警一卷第││21:02:04│← │B:我等一下拿 1500 給 │191頁 ││ │0000000000│ 你,我再補你 1500,│ ││ │ │ 拿 3000 的東西,那 │通訊監察││ │ │ 東西都是從你這邊出 │書詳原審││ │ │ 去的,回來只剩一半 │卷㈠第26││ │ │ 的一半。 │4 頁以下││ │ │A:你先過來全家 │ │└─────┴─────┴───────────┴────┘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洪君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 │ │ │ │├─────┼─────┼───────────┼────┤│102.06.28 │0000000000│B:喂 │警一卷第││20:48 │← │A:喂 │40頁 ││ │0000000000│B:你在哪裡呀? │ ││ │ │A:你是誰呀? │通訊監察││ │ │B:均瑞 │書詳原審││ │ │A:蛤? │卷㈠第24││ │ │B:均瑞 │8 頁以下││ │ │A:什麼呀? │ ││ │ │B:均瑞 │ ││ │ │A:均瑞 │ ││ │ │B:嘿 │ ││ │ │A:在小港這裡呀 │ ││ │ │B:有喔,喔,你有空嗎 │ ││ │ │A:有呀 │ ││ │ │B:好呀,要在哪裡等 │ ││ │ │A:阿你要怎樣 │ ││ │ │B:在哪裡等 │ ││ │ │A:二林國小 │ ││ │ │B:二林國小喔 │ ││ │ │A:恩 │ ││ │ │B:這樣你要等我一下, │ ││ │ │ 我到了在打給你 │ ││ │ │A:阿你要怎樣? │ ││ │ │B:蛤 │ ││ │ │A:阿你要怎樣嗯? │ ││ │ │B:上次我不是欠你一千 │ ││ │ │A:嘿 │ ││ │ │B:嘿呀,嘿呀 │ ││ │ │A:你說,石頭喔? │ ││ │ │B:嘿,沒有,沒有,那 │ ││ │ │ 個拉,那個拉,那個 │ ││ │ │ 什麼 │ ││ │ │A:女人喔 │ ││ │ │B:你就密我那個,FB 密│ ││ │ │ 我的 │ ││ │ │A:我FB密你的? │ ││ │ │B:嘿呀,不然你開一下 │ ││ │ │ FB,你有空嗎? │ ││ │ │A:喔,好 │ │├─────┼─────┼───────────┤ ││100.06.28 │0000000000│A:喂 │ ││22:10 │← │B:喂 │ ││ │0000000000│A:喔,你是女人,還是 │ ││ │ │ 怎樣 │ ││ │ │B:蛤? │ ││ │ │A:你女人的嘛,齁? │ ││ │ │B:嘿,嘿,對 │ ││ │ │A:好 │ │├─────┼─────┼───────────┼────┤│100.06.28 │0000000000│B:喂 │警一卷第││22:18 │← │A:喂 │41頁 ││ │0000000000│B:你差不多久到? │ ││ │ │A:你到了嗎? │通訊監察││ │ │B:嘿 │書詳原審││ │ │A:喔,好 │卷㈠第24││ │ │ │8 頁以下│└─────┴─────┴───────────┴────┘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

┌────────────────────────────┐│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 )與余仲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監察號碼A/│譯文/簡訊 │出處 ││ │方向/ │ │ ││ │通話對象B │ │ │├─────┼─────┼───────────┼────┤│102.08.08 │0000000000│B:我翔仔,你在哪 │警一卷第││20:53:40│← │A:我 11 點才會到高雄 │147頁 ││ │0000000000│ ,我再打給你 │ ││ │ │B:那 SIZE (毒品)問 │通訊監察││ │ │ 到沒 │書詳原審││ │ │A:有阿 │卷㈠第26││ │ │B:多少 │6 頁以下││ │ │A:1粒800阿 │ ││ │ │B:多新,現有嗎 │ ││ │ │A:我不在現場,我在家 │ ││ │ │B:你那天過去看差不多 │ ││ │ │ 幾成 │ ││ │ │A:5、6成 │ ││ │ │B:同樣牌子的嗎 │ ││ │ │A:不同 │ ││ │ │B:喔 │ │├─────┼─────┼───────────┼────┤│102.08.08 │0000000000│(本通由被告癸○○接聽│警一卷第││23:12:34│← │) │147頁 ││ │0000000000│B:你們到哪裡了 │ ││ │ │A:你是誰 │通訊監察││ │ │B:我翔仔 │書詳原審││ │ │A:翔仔,喔,喔 │卷㈠第26││ │ │(背景聲阿醜老婆對阿醜│6 頁以下││ │ │:是小輝他朋友嗎) │ ││ │ │B:你在小港 │ ││ │ │A:剛到小港 │ ││ │ │B:你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 │├─────┼─────┼───────────┼────┤│102.08.08 │0000000000│(背景聲翔阿:他在分東│警一卷第││23:33:40│← │西,馬上到) │147頁 ││ │0000000000│B:你在哪 │ ││ │ │A:你在哪 │通訊監察││ │ │B:我在我家樓下 │書詳原審││ │ │A:你過來小吃部,你要 │卷㈠第26││ │ │ 怎樣 │6 頁以下││ │ │B:4.1仔 │ │├─────┼─────┼───────────┼────┤│102.08.08 │0000000000│B:我到了 │警一卷第││23:40:52│→ │ │147頁 ││ │0000000000│ │ ││ │ │ │通訊監察││ │ │ │書詳原審││ │ │ │卷㈠第26││ │ │ │6頁以下 │├─────┼─────┼───────────┼────┤│102.08.08 │0000000000│A:你等我一下,我馬上 │警一卷第││00:09:51│← │ 到 │147頁 ││ │0000000000│B:好 │ ││ │ │ │通訊監察││ │ │ │書詳原審││ │ │ │卷㈠第26││ │ │ │6頁以下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