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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共拾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5 、

10、12所示「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 實

一、王俊龍、許晉瑋、潘顯鷹為朋友關係,3 人與蔡慶瑜等人共同出資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莎巴克咖啡烘焙坊」,王俊龍擔任執行長。許晉瑋因不想讓家人知悉其辦理信用卡,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許晉瑋」署押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予王俊龍保管。王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許晉瑋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許晉瑋委託其保管之系爭信用卡,竟擅自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詐取金額」及「文書名稱及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欄所示之方法,偽造私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服務。其中㈠在如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許晉偉」之署押各1 枚,虛偽表示許晉瑋確認如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之消費內容,而同意依信用卡之約定,進行刷卡消費;㈡在如附表編號1 、2 、3 、6 、7、8 、 9、11所示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偽造許晉瑋同意或授權進行指壓按摩服務後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為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王俊龍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電磁紀錄,依序交付或以網路傳輸予如附表所載之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提供勞務服務予王俊龍,各該特約商店再向渣打銀行申請王俊龍消費之金額,渣打銀行依約給付,足以生損害於許晉瑋、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嗣因許晉瑋發覺有異,於102 年5 月17日向渣打銀行掛失止付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晉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龍(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40至4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與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使用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告訴人對其消費都知情,且刷卡消費時會將消費金額以簡訊傳送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應該都會收到通知,如果告訴人不同意早就說了,另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消費,告訴人當時有在交易現場云云(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11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

商店消費,取得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刷卡金額作為對價之商品或服務(指壓按摩服務,見原審審訴1693號卷第23頁),並使用許晉瑋所委託其保管之系爭信用卡,在附表編號4、5 、10、12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許晉偉」之署押,在附表編號1 、2 、3 、6 、7 、8 、9 、11所示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為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

366 號卷第38、39頁)。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特約商店確有消費刷卡之紀錄,亦有渣打銀行102 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單(見偵3384號卷第25至36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年4 月11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消費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授信部102 年4 月26日(102 )安消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3384號卷第55至56、47頁)。

㈡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於101 年3 月12日完成開卡程序,系

爭信用卡並未設定刷卡消費簡訊通知之服務,故以告訴人名義於101 年4 月1 日之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7 萬元為實體店面刷卡之消費(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消費),渣打銀行並未對該筆消費進行以簡訊或電話確認之情事,有渣打銀行

102 年9 月17日、103 年5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25頁、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88頁)。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既未向渣打銀行申請設定刷卡消費簡訊通知之服務,則被告以持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或服務之刷卡消費時,渣打銀行自亦不會以簡訊或電話通知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明。

㈢証人即告訴人股役時之同事潘顯鷹(即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潘

佑星,見偵3384號卷第17頁反面)於原審103 年1 月8 日審理中結證:「(為何王俊龍會持有許晉瑋的渣打信用卡? )當時許晉瑋在當兵,就把信用卡寄放『莎巴克咖啡烘焙坊』沒有去拿。王俊龍就先拿去刷卡使用了,而且許晉瑋並不知情」、「(你有無與許晉瑋及王俊龍三人一起去過『高雄凡賽斯家具』消費? )我只有與王俊龍一起去過『高雄凡賽斯家具』消費,但許晉瑋沒有」、「(你與王俊龍、許晉瑋三人合夥出資開設『莎巴克咖啡烘焙坊』,有無曾經要求股東必須使用信用卡來代替出資股份? )沒有」、「(『莎巴克咖啡烘焙坊』股東之間,是否曾有允諾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來繳付信用貸款或其他用於咖啡店內支出的情形? )都沒有」、「(在『高雄凡賽斯家具』、『高雄雲頂酒店』刷卡消費簽帳時,王俊龍有無打電話給許晉瑋說『要用你的信用卡』? )沒有」、「(你有無跟許晉瑋、王俊龍一起去『紅陽科技』消費過? )都沒有」、「(你有無與王俊龍一起去過七賢路與和平路附近的『紅陽科技』消費過? )我有去,是王俊龍帶我去的,那是一家按摩店」、「(許晉瑋有沒有去那家按摩店? )沒有」(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97、98、102、104 至106 頁),大致相符。証人即「高雄凡賽斯家具」負責人戴華經於原審103 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証稱:其經營「高雄凡賽斯家具」店快5 年,有看過被告與潘顯鷹,但對許晉瑋沒印像,被告與潘顯鷹去過其店裡數次,但並非每次都有消費,「莎巴克咖啡烘焙坊」有向其購買10萬元以上之家具,但有無超過20萬元,其沒印象,被告曾經到其店內刷卡消費,其叫潘顯鷹為「阿鷹」,被告與潘顯鷹到其店內,都是被告挑選家具,若持卡人在其店內現場,當然會找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107 至113 頁)。綜合証人潘顯鷹上開証述,告訴人稱其只是將系爭信用卡寄放在被告處,但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得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本案相關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所親簽,且被告消費時,其都不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 至9 、12至13頁,偵3384號卷第38頁,原審訴765 號卷第81至83、86至88、92至94頁),核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凡賽斯家具」店消費時,其於簽

帳單係簽署「許晉偉」,非告訴人之姓名「許晉瑋」。再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所書立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審訴1693號卷第29頁),確有將「許晉瑋」誤繕為「許晉偉」之情,被告並供稱:伊當時拿到信用卡時,不知道告訴人的「瑋」字怎麼寫等語(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152 、95頁)。

附表編號4 、10、12所示之刷卡簽帳單上,亦均簽署「許晉偉」,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 年4 月11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附表編號5 、10所示簽帳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30日函及所附之附表編號4 、12所示簽帳單可佐(見偵3384號卷第55至59頁)。按被告如與告訴人、潘顯鷹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凡賽斯家具店挑選傢俱,則衡諸情理,自當由系爭信用卡之名義人即告訴人在交易現場親自進行刷卡簽名,表示願意依刷卡金額付款之意思,無由被告或證人潘顯鷹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告訴人姓名,始符常情。遑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伊與王俊龍均在消費現場,伊不會指示王俊龍幫伊刷卡,伊會自己刷卡簽名等語(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94頁)及證人戴華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若持卡人本人在現場,伊當然會找本人簽名等語(見原審訴76

5 號卷第113 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之消費,係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簽帳單上簽署系爭卡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姓名,且因告訴人斯時未在現場,被告又未仔細查看告訴人於信用卡所簽之姓名為「許晉瑋」,而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署押,表示告訴人確有購買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所物品之意思。至於被告曾與潘顯鷹一起去高雄市○○路與和平路附近之紅陽科技接受指壓按摩服務之消費,但許晉瑋則未曾和被告、潘顯鷹一起前往該指壓按摩店,為潘顯鷹証述明確,而被告果真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指壓按摩,衡情無由被告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情事。故附表所示共12次消費都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名義刷卡刷費已明。

㈤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範明確。

而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亦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或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或偽造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為一定之服務(例如本件之指壓按摩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為一定之服務,此財物交付或為一定之服務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財物或為一定服務,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或不必為而為一定服務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或失去利益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或服務之給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或提供指壓按摩等服務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特約商店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各銀行間之契約,處理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刷卡後之帳務,故特約商店固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偽造他人名義之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時,即影響發卡銀行即渣打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故該二者即亦係被害人。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許晉瑋、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㈥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僅於101 年5 月9 日繳納8115元,該款

項係以「7-11便利商店」代收進行繳納、入帳,有渣打銀行

102 年9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有人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惟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消費,其金額共8 萬1147元,該消費金額最後繳款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最低應繳納8115元,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繳納,卻繼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計1 萬43元。但因被告未繳納任何刷卡消費款,故渣打銀行於加計之前所欠繳之利息、滯納金1624元後,帳單金額共9 萬2814元,最低應繳納金額為1 萬2366元,該行所寄之繳款通知書記載繳款截止日期為「請立即繳款」,被告稱其於101 年5 月9 日繳納8115元,該款於101 年5 月10日入帳,然被告又於同年月17日消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 萬5000元,再加計前欠之利息、滯納金1734元,並扣除現金回饋500 元後,合計積欠10萬933 元卡款,最低應繳納9602元,迄渣打銀行最後一次寄發帳單止,告訴人名義之系爭信用卡已積欠渣打銀行卡款11萬85元(包含積欠消費款10萬8467元及計算至101 年11月6 日止之利息1618元),有渣打銀行102 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單可証(見偵3384號第25至36頁)。被告又自承於101 年4 月底5 月初召開股東大會,表示其必須離開,雖然沒有說得很清楚(按:即其將於102 年7 月

3 日入監執行之事),且其表明退出執行長一職(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107 頁反面),惟被告卻於股東大會後之101年5 月15日前往高雄雲頂酒店消費(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1 萬5000元。然被告遲至101 年7 月3 日始入監執行(預計於103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上訴366 卷第23頁)。故於被告於盜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帳單所載日期繳納消費款,其於逾期後始繳納之消費款僅應繳款款之十分之一即8115元,復參酌被告持告訴人名義之信用上所消費之項目,非全屬經營「莎巴克咖啡烘焙坊」所必需,其於召開股東大會後卸任執行長後,仍繼續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之初,已有週轉不靈之情事。又其於未能按期繳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且於辭去執行長後,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有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及其後之詐欺行為,洵堪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有利用其保管告訴人名義系爭信用卡期間,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刷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12次消費,詐取財物或服務之事証,已臻明確。

三、被告辯稱:伊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告訴人對其消費都知情,紅陽科技告訴人有在場1至2 次(指附表編號1 所示消費,告訴人有在場目睹),其餘告訴人雖不在場,但是告訴人知道,因為刷卡會傳簡訊傳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應該都會收到通知,如果告訴人不同意早就說了;附表編號5 所示之消費,告訴人及潘顯鷹,當時有在交易現場目睹,伊有看到告訴人與渣打銀行以電話進行確認;告訴人有投資莎把克咖啡烘焙坊,系爭信用卡金額是10萬(元),當時告訴人是要用這張信用卡額度再加上他貸款投資咖啡坊,告訴人原本已經貸款投資,他申請這張信用卡是打算用在加股,伊告訴告訴人金額用在公司上消費可以算在加股投資,如果是我們(指莎巴克咖啡烘焙坊)自己用得(的)伊就幫告訴人繳;且伊有幫告訴人繳過一筆消費款項8115元,其後,伊因入監執行,才沒有辦法繼續繳款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3384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訴

765 號卷第146 、153 頁,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38、111 頁反面、112 頁反面)。經查:

1.被告先稱凡賽斯傢俱那一次刷卡(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是誰簽的,伊忘記了云云(見警卷第2 頁),後改稱:凡賽斯傢俱店是他(告訴人)自己簽的云云(見偵3384號卷第17頁反面),旋又稱:該次消費簽帳單係由潘顯鷹所簽云云(見原審審訴1693號卷第23頁),嗣又稱:該消費簽帳單不是許晉瑋簽的,就是潘顯鷹簽的云云(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

95、150 頁),復稱:時間太久了,伊忘記當時是不是伊簽的云云(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150 頁);當初刷7 萬元(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伊有看到許晉瑋與渣打銀行以電話進行確認云云(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146 頁),最後於本院則自白是被告自己所簽(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38頁)所辯前後不一。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紅陽科技指壓按摩消費8 次中之1 至2 次,告訴人有去,故其只刷6 次云云(見警卷第2 頁、偵3384號卷第17頁反面),與其於本院自承紅陽科技消費是其所刷卡(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38頁)亦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先稱告訴人有與其前往附表編號1 、5所示地點消費,嗣又稱告訴人有與其前往附表編號1 、5 、12所示地點消費(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38頁、111 頁反面、

112 頁反面),亦有扞格。綜上,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曾與其共同至凡賽斯家具行、紅陽科技指壓按摩、高雄雲頂酒店消費;或簽帳單是否告訴人所簽等被告親身經歷應不會發生誤認之事實,卻為不能共存而前後矛盾之陳述。其次,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時,並未設定刷卡消費簡訊通知之服務,以告訴人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2次之消費,渣打銀行當然未曾以簡訊或電話通知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消費內容;又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並未按帳單所載期間內如期繳納款,其第一次繳納卡款時,又僅繳納部分消費款8115元,其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之項目又非全屬經營「莎巴克咖啡烘焙坊」所必需,且於召開股東大會後卸任執行長後,仍繼續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足見被告於使用告訴人名義信用卡時,已有週轉不靈之情事,然其於未能順利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且辭去執行長後,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其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均經述之如上。故被告辯稱:其刷卡消費時,渣打銀行會將消費金額以簡訊傳送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應該都會收到通知;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消費時,伊有看到許晉瑋與渣打銀行以電話進行確認,伊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使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告訴人對其消費都知情,紅陽科技指壓按摩消時,告訴人有在場1 至2 次,其餘告訴人雖不在場,但是告訴人知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消費,告訴人有在場目睹,如果是我們(指莎巴克咖啡烘焙坊)自己用得(的)伊就幫告訴人繳;且伊有幫告訴人繳過一筆消費款項8115元,其後,伊因入監執行,才沒有辦法繼續繳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辯詞,洵無足取。

2.證人潘顯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許晉瑋係以現金貸款出資,王俊龍之所以拿到本案信用卡係因為許晉瑋在當兵,就將信用卡寄放在咖啡店等語(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96、97頁),已明白証稱告訴人並未以系爭信用卡額度10萬元,投資「莎巴克咖啡烘焙坊」。依被告於警詢:「他原本已經貸款投資,他申請這張卡是打算用在加股,我告訴他金額用在公司上消費可以算在加股投資,如果是我們自己用得(的)我就幫他繳」(見警卷第3 頁)所述,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以使用於告訴人投資於「莎巴克咖啡烘焙坊」有關之消費為限。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11所示之指壓按摩消費,卻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共同投資經營「莎巴克咖啡烘焙坊」之消費無關。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許晉瑋當時要用本案信用卡額度,再加上貸款,用以投資咖啡店(見警卷第2 頁),其後改稱:許晉瑋原本已經貸款投資,許晉瑋申請該信用卡是打算用在加股投資云云(見警卷第3 頁),嗣又稱:

許晉瑋與潘顯鷹投資咖啡店約100 多萬元,伊不可能再用這理由去用許晉瑋的信用卡云云(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153 頁),即被告就其使用其所辯告訴人同意其使用信用卡之原因,為不同甚至互相扞格、前後矛盾之陳述。故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伊未曾向王俊龍表示要以信用卡代替出資,且伊僅係單純將信用卡寄放在王俊龍那邊,並無以此作為利益交換,亦未答應要以刷卡金額加碼投資咖啡店等語(見原審訴765號卷第83頁,警卷第9 、13頁反面),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投資莎把克咖啡烘焙坊,系爭信用卡金額是10萬(元),當時告訴人是要用這張信用卡額度再加上他貸款投資咖啡坊,或稱:告訴人原本已經貸款投資,他申請這張信用卡是打算用在加股云云,亦無足採。

3.被告雖供稱:前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亦係由伊所簽云云(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154 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系爭信用卡係其自己開卡後,始交予被告(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63、6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核非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如果沒有授權使用的信用卡,僅限保管,保管的意義為何,告訴人開卡後馬上系爭信用卡交給伊,為何要交給伊保管,不是借給伊使用,告訴人稱不想讓家人知道,事後尹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時,告訴人父親稱知悉告訴投資公司之事,但不知信用卡之事;而伊投資「莎巴克咖啡烘焙坊」出資很多錢,為何還要詐欺這10萬元,而且其中7萬元是使用在公司;告訴人稱知道信用卡沒有繳款時,有告訴家人,告訴人之父親是刑事警察,為何沒有去報案,僅有去掛失,從告訴人告訴其家人知道後辦理掛失到報警製作筆錄,大約經過3 個月期間;告訴人知道信用卡在其身上,為何要掛失,這與常情不合,且伊開店時有經濟能力,不需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是因為公司管理不當才會倒閉云云(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113 頁正、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當時係職業軍人,請假

或休假時間都是星期六、日、例假日,伊在例假日才能自由進出營區等語(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90、9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服役期間,平日多係在營區內活動,無法自由出入營區或與他人聯繫。又上開信用卡月結帳單係以寄送實體帳單通知繳費,故消費之月結帳單、催繳信函即寄送至告訴人指定之地址,系爭信用卡101 年3 月2 日申請時,其核發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復於

101 年7 月27日依客戶要求更改至「高雄市○○區○○路○○號7 樓」迄今,有渣打銀行102 年9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25頁),而「高雄市○○區○○○路○○○ 號」係「莎巴克咖啡烘焙坊」店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潘顯鷹證述在卷(見偵3384號卷第38、39頁反面,原審訴765 號卷第94至95頁)。是前開帳單及催繳通知係處於被告可得收受並知悉消費明細之狀態,而告訴人未能即時掌握前揭信用卡之相關消費通知,則在情理之內。故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1 年5 月15日接獲渣打銀行通知,才知道信用卡遭人偽刷等語(見偵3384號卷第38頁),核可採信。至告訴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固為102 年8 月11日,有卷附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頁)。然被害人受害後報案與否,或其報案之動機、時間,常因每個人之性格、處事模式、雙方情誼深淺、個案犯罪情節而異,非可一概而論,且不因告訴人父親如被告所述為刑事警察,即會有當然馬上報警之不同處理方式,故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

㈡信用卡之保管與借用信用卡是完全不同之概念,時為被告女

友之証人蔡慶瑜於本院結証稱:被告擔任「莎巴克咖啡烘焙坊」執行長,伊是執行副總,伊和被告一起去選購家具時,雖係使用伊之信用卡,但是是伊自己刷卡且在帳單簽名云云(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105 、106 頁正、反面),可知即使被告與蔡慶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但兩人同往消費時,蔡慶瑜未因其在場,仍請被告代其刷卡消費。再被告既能提出前開之抗辯,足見其亦了解二者不同之處。告訴人與証人潘顯鷹均稱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將信用卡寄放被告處,並非表示告訴人當然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與吾人處理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向渣打銀行進行掛失系爭信用卡程序,但未提出或申報該信用卡係有遭受他人盜刷或冒用之情事,有渣打銀行103 年5 月3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88頁)。惟告訴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來往機構僅有渣打銀行一家(即告訴人於此期間內僅申請本件之信用卡),且該信用卡於101 年5 月17日掛失,

101 年9 月7 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而強制停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5 月15日金徵(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往來機構名單可參(見本院上訴366 號第76至76-1頁),又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偵查中稱略以:我在101 年

3 月時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把卡放在被告那裡,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去使用刷卡,我在去年(102 年)5 月15日收到銀行電話通知,說我有10萬元的帳單未繳,那時候我才知道被告盜刷我的卡,我有找被告,他說會把它繳清,被告說他有刷很多,我跟家人商量後,就決定要報案云云(偵3384號卷第38頁)。而告訴名義之信用卡在101 年5 月期間確實積欠約10萬元卡款,則被告沒有申請使用信用卡之經驗,因服役而將信用卡帳單預設寄至其所投資「莎巴克咖啡烘焙坊」之地址,並將信用卡請該咖啡店老闆保管,並無違常理,告訴人稱其服役期間,使用信用卡不想讓家人知道,亦非不可採。

㈢被告雖投資「莎巴克咖啡烘焙坊」,擔任執行長,但由其購

買家具須使用蔡慶瑜及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支付帳款;被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項目又非全部用於經營「莎巴克咖啡烘焙坊」,且又未按時繳納消費款項,其金額約在10萬元左右,足見被告於使用告訴人名義信用卡時,已處於經濟拮据狀態,被告徒以其投資「莎巴克咖啡烘焙坊」付出很多金錢,進而推論其不可能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即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明知系爭信用卡在被告代為保管中,卻於101 年

5 月17日掛失,乃係告訴人認其以此方式處理係較為妥當,且其掛失時間係於被告犯本件犯行之後,則告訴人掛失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或發生之任何結果,自應由告訴人自己負後之責。故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聲請傳喚証人潘顯鷹,証明告訴人有與其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高雄雲頂酒店消費(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111 頁反面);聲請調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欲證明告訴人曾將繳款帳號、繳款金額之內容傳送予被告,告訴人知悉被告使用該信用卡(見原審審訴1693號卷第29頁,原審訴765 號卷第41、154 頁);聲請調查物證即凡賽斯傢俱店之簽單(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待證事實:簽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見原審審訴1693號卷第29頁);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亦係由伊所簽云云(見原審訴765號卷第154頁)。經查:

㈠証人潘顯鷹於原審103 年1 月8 日審理中結證:「(《提示

偵卷第59頁》當天你與王俊龍在一起去『高雄雲頂酒店』消費,這簽帳單是不是你簽的? )《閱覽後回答》這也不是我簽的」、「(『高雄凡賽斯家具』、『高雄雲頂酒店』的簽帳單,在刷卡簽帳時,伙你都有在場嗎? )有」、「(在『高雄凡賽斯家具』、『高雄雲頂酒店』的簽帳單,當時在刷卡簽帳時,你是否清楚是使用誰的信用卡? )不曉得」、「(在『高雄凡賽斯家具』、『高雄雲頂酒店』刷卡消費簽帳時,王俊龍有無打電話給許晉瑋說『要用你的信用卡』? )沒有」(見偵3384號卷第104 頁),可見被告與証人潘顯鷹在高雄雲頂酒店消費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於本院103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及103 年7 月7 日審判期日均辯稱告訴人只與其前往凡賽斯家具店及紅陽科技1 次(見本院上訴36

6 號卷第38頁、112 頁反面),且潘顯鷹於原審已為上開証述,足以証明告訴人於被告與潘顯鷹在高雄雲頂酒店消費時不在場,故被告聲請傳喚潘顯鷹証明告訴人有與其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雲頂酒店消費云云,即無必要。

㈡上開門號於101 年4 月22日即已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就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消費時間均該停用日之後,被告當無從持用前揭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自亦無傳送簡訊至該門號,要求被告繳款之可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發現信用卡被偽刷後,係直接跟家人反應,伊並無找被告,亦從未以簡訊方式要求被告繳納信用卡帳單等語(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84、93頁);又原審向電信公司函調上揭資料及該門號於101 年

2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因系統建制限制,系統無保留簡訊內容乙情,有該公司102 年9 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可憑(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28頁),復經比對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通聯紀錄(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29至32頁)與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93頁)、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留存於申請書之電話號碼,見偵3384號卷第26頁、警卷第7 頁正面「電話號碼」欄所載),未見告訴人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話、傳送簡訊之紀錄。被告又聲請調查告訴人申辦本案信用卡之原始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審訴1693號卷第29頁),惟發卡銀行函覆略以:告訴人於申辦信用卡時,並未向發卡銀行表示准由他人使用該信用卡等語,有渣打銀行102 年10月7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55、25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㈢被告已於本院自承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實體消費簽

帳單上許晉瑋之名字係其所書立(見本院上訴366 號第38頁),且有該等簽帳單附卷,已如上述。故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物證即凡賽斯傢俱店之簽單(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且待證事項為:簽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見原審審訴1693號卷第29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3 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潘顯鷹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刷本案信用卡時,伊不在場,伊沒有跟被告去凡賽斯傢俱店刷這張卡,亦未跟被告去雲頂酒店刷卡云云(見偵3384號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顯鷹前開証稱有與被告前往凡賽斯家具店之證詞有所歧異,但證人潘顯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知道被告是用刷卡消費,但伊不清楚被告是用誰的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刷卡消費時,伊不會去看王俊龍係刷何人、何家銀行之信用卡等語(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98、102 、10

4 、106 頁)。可見證人潘顯鷹客觀上就被告使用信用卡之實際狀況,並非知之甚詳,再衡以斯時案件繫屬偵查中,證人潘顯鷹或有懼於同遭刑事究責之慮,故證人潘顯鷹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詞,應無足採,是被告爭執證人潘顯鷹於偵查中部分所述不實,尚非無據。然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潘顯鷹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既可與告訴人、證人戴華經之供述互為勾稽,復與卷內其餘書、物證大致相符,自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亦且不足以動搖前開認定。

七、按「簽帳單」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該電磁紀錄為準私文書,均如前述。又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物品,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若行為人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例如本件之指壓按摩服務),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刑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11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犯行之「許晉偉」署押,各係偽造上開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簽帳單偽造許晉瑋署押或或在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入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偽造許晉瑋同意或授權,足生損害於許晉瑋、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帳務之正確性,係一偽造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至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11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被告經由行使其所偽造之各該簽帳單、電磁紀錄,進行刷卡消費,而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得商品或服務,是就附表編號4 、5 、10、1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

6 至9 、11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現存有效之判例所示,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1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罪之法定刑於原審判決後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9 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依接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統稱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其實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為例外。自其反面而言,倘有下級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重之刑,此所稱法則,包含刑法總則、分則與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年,利用告訴人投資其所經營莎巴克咖啡烘焙坊,信賴被告而將信用卡寄放被告處之機會,明知自己財產已陷窘境,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問題,而假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並接受指壓按摩服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妨害文書之信用性,除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處理帳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無何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難認已有知悔之意,另被告前犯詐欺罪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366 號卷第19至23頁),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詐得財物或服務之經濟價值、手段不一,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營麵包烘焙,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等情(見原審訴765 號卷第149 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 、5 、

10、12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許晉偉」之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載之簽帳單、電磁紀錄,業經被告持之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簽帳單之收執聯部分,亦僅係犯罪所生之物,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詐取金額 │ 文書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 │ 及 │ │ ││起訴│ │偽造署押之│ │ ││書附│ │內容、數量│ │ ││表之│ │ │ │ ││編號│ │ │ │ │├──┼────────────────┼─────┼──────┼──────┤│ 1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屬網路交易│王俊龍犯行使│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平台之消費│偽造準私文書│撤銷。 ││ 5 │擅自在101年3月16日,在高雄市七賢│,無實體刷│罪,處有期徒│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卡消費之簽│刑肆月,如易│偽造準私文書││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帳單(見偵│科罰金,以新│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指壓按摩服務,而透過網際│卷第47頁)│臺幣壹仟元折│刑貳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算壹日。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48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 2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同上 │ │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撒銷。 ││ 5 │擅自在101年3月18日,在高雄市七賢│ │ │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 │ │偽造準私文書││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 │ │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指壓按摩服務,而透過網際│ │ │刑貳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16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 3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同上 │ │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撤銷。 ││ 5 │擅自在101年3月25日,在高雄市七賢│ │ │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 │ │偽造準私文書││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 │ │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指壓按摩服務,而透過網際│ │ │刑貳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16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4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在簽帳單「│王俊龍犯行使│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持卡人簽名│偽造私文書罪│撤銷。 ││ 3 │自持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欄,偽簽│,處有期徒刑│王俊龍犯行使││ │卡,於101年3月28日,在高雄某處的│「許晉偉」│貳月,如易科│偽造私文書罪││ │鳳仁加油站,刷卡消費1547元,並在│署押1枚( │罰金,以新臺│,處有期徒刑││ │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許晉偉」之署押│見偵卷第59│幣壹仟元折算│貳月,如易科││ │,虛偽表示許晉瑋確認上開之消費內│頁) │壹日;如附表│罰金,以新臺││ │容,而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進行刷│ │編號2(按: │幣壹仟元折算││ │卡消費之意,並將該消費簽帳單交予│ │指原判決)「│壹日;如附表││ │上開特約商店而為行使。 │ │文書名稱及偽│編號4「文書 ││ │ │ │造署押之內容│名稱及偽造署││ │ │ │、數量」欄所│押之內容、數││ │ │ │示之偽造署押│量」欄所示之││ │ │ │壹枚沒收。 │偽造署押壹枚││ │ │ │ │沒收。 │├──┼────────────────┼─────┼──────┼──────┤│ 5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在簽帳單「│王俊龍犯行使│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持卡人簽名│偽造私文書罪│撤銷。 ││ 1 │自持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欄,偽簽│,處有期徒刑│王俊龍犯行使││ │卡,於101年4月1日在高雄凡賽斯傢 │「許晉偉」│陸月,如易科│偽造私文書罪││ │俱店,刷卡消費7萬元,並在消費簽 │署押1枚( │罰金,以新臺│,處有期徒刑││ │帳單上偽造「許晉偉」之署押,虛偽│見原審765 │幣壹仟元折算│陸月,如易科││ │表示許晉瑋確認上開之消費內容,而│號卷一第33│壹日;如附表│罰金,以新臺││ │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進行刷卡消費│頁、證物袋│編號3(按: │幣壹仟元折算││ │之意,並將該消費簽帳單交予上開特│ ) │指原判決)「│壹日;如附表││ │約商店,而為行使。 │ │文書名稱及偽│編號5「文書 ││ │ │ │造署押之內容│名稱及偽造署││ │ │ │、數量」欄所│押之內容、數││ │ │ │示之偽造署押│量」欄所示之││ │ │ │壹枚沒收。 │偽造署押壹枚││ │ │ │ │沒收。 │├──┼────────────────┼─────┼──────┼──────┤│ 6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屬網路交易│王俊龍犯行使│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平台之消費│偽造準私文書│撤銷。 ││ 5 │擅自在101年4月3日,在高雄市七賢 │,無實體刷│罪,處有期徒│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卡消費之簽│刑肆月,如易│偽造準私文書││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帳單(見偵│科罰金,以新│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按摩指壓服務,而透過網際│卷第47頁)│臺幣壹仟元折│刑貳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算壹日。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16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 7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同上 │ │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撤銷。 ││ 5 │擅自在101年4月7日,在高雄市七賢 │ │ │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 │ │偽造準私文書││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 │ │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指壓按摩服務,而透過網際│ │ │刑貳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16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 8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同上 │ │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撤銷。 ││ 5 │擅自在101年4月11日,在高雄市七賢│ │ │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 │ │偽造準私文書││ │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 │ │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指壓按摩服務,而透過網際│ │ │刑貳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16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 9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同上 │ │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 │撤銷。 ││ 5 │擅自在10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七賢│ │ │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 │ │偽造準私文書││ │贅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 │ │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指壓按摩服務,而透過網際│ │ │刑貳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24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10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在簽帳單「│王俊龍犯行使│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持卡人簽名│偽造私文書罪│撤銷。 ││ 2 │自持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欄,偽簽│,處有期徒刑│王俊龍犯行使││ │卡,於101年4月24日,在高雄毛伊咖│「許晉偉」│貳月,如易科│偽造私文書罪││ │啡店,刷卡消費1243元,並在消費簽│署押1枚( │罰金,以新臺│,處有期徒刑││ │帳單上偽造「許晉偉」之署押,虛偽│見原審765 │幣壹仟元折算│貳月,如易科││ │表示許晉瑋確認上開之消費內容,而│號卷第33頁│壹日;如附表│罰金,以新臺││ │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進行刷卡消費│、證物袋)│編號5(按: │幣壹仟元折算││ │之意,並將該消費簽帳單交予上開特│ │指原判決)「│壹日;如附表││ │約商店而為行使。 │ │文書名稱及偽│編號10「文書││ │ │ │造署押之內容│名稱及偽造署││ │ │ │、數量」欄所│押之內容、數││ │ │ │示之偽造署押│量」欄所示之││ │ │ │壹枚沒收。 │偽造署押壹枚││ │ │ │ │沒收。 │├──┼────────────────┼─────┼──────┼──────┤│ 11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屬網路交易│王俊龍犯行使│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平台之消費│偽造準私文書│撤銷。 ││ 5 │擅自在101年4月27日,在高雄市七賢│,無實體刷│罪,處有期徒│王俊龍犯行使││ │路與和平路交岔口附近某處(起訴書│卡消費之簽│刑參月,如易│偽造準私文書││ │贅載為新北市○○區○○路○○○○○號3│帳單(見偵│科罰金,以新│罪,處有期徒││ │樓)接受指壓按摩服務,而透過網際│卷第47頁)│臺幣壹仟元折│刑參月,如易││ │網路連接至紅陽科技(提供指壓按摩│ │算壹日。 │科罰金,以新││ │服務)所經營之網站,冒用許晉瑋名│ │ │臺幣壹仟元折││ │義,在該網站之刷卡付費網頁上,輸│ │ │算壹日。 ││ │入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 │ │ ││ │資料,偽造許晉瑋本人同意或授權,│ │ │ ││ │進行線上刷卡消費3200元之電磁紀錄│ │ │ ││ │,再以網路傳輸予紅陽科技而為行使│ │ │ ││ │。 │ │ │ │├──┼────────────────┼─────┼──────┼──────┤│ 12 │王俊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在簽帳單「│王俊龍犯行使│原判決此部分│├──┤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持卡人簽名│偽造私文書罪│撤銷。 ││ 4 │自持許晉瑋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信用│」欄,偽簽│,處有期徒刑│王俊龍犯行使││ │卡,於101年5月15日,在高雄雲頂酒│「許晉偉」│伍月,如易科│偽造私文書罪││ │店,刷卡消費1萬5000元,並在消費 │署押1枚( │罰金,以新臺│,處有期徒刑││ │簽帳單上偽簽「許晉偉」之簽名,虛│見偵卷第59│幣壹仟元折算│伍月,如易科││ │偽表示許晉瑋確認上開之消費內容,│頁) │壹日;如附表│罰金,以新臺││ │而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進行刷卡消│ │編號7(按: │幣壹仟元折算││ │費之意,並將該消費簽帳單交予上開│ │指原判決)「│壹日;如附表││ │特約商店而為行使。 │ │文書名稱及偽│編號12「文書││ │ │ │造署押之內容│名稱及偽造署││ │ │ │、數量」欄所│押之內容、數││ │ │ │示之偽造署押│量」欄所示之││ │ │ │壹枚沒收。 │偽造署押壹枚││ │ │ │ │沒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