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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盟鎮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燕玲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郁惠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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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被 告 朱月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106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聚眾賭博及與加重強盜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被訴犯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戊○○、孫邦懷(另案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依聚眾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7年初起,丙○○自97年4 月間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庚○○自98年5 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癸○○自97年初起,迄於99年7 月29日止,提供屏東縣○○鎮○○里○○路○○巷○○弄○ 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由癸○○、丙○○、庚○○(丙○○、庚○○分別自97年4月、98年5月間始提供資金參與經營)擔任實際經營者,並僱用孫邦懷、戊○○負責管理賭場,癸○○、丙○○、庚○○並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到場賭博外,癸○○、丙○○、庚○○亦各自基於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不時下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場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打麻將,以1底新臺幣(下同)1萬元、1台1,000元,或以1底5,000元、1台500元計算輸贏,每名賭客先向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於領取籌碼時由賭場從中預扣抽頭金(每10萬元籌碼預扣抽頭金2,000元)。

二、97年5 月3 日凌晨,賭客巳○○前往上開賭場賭博,當時賭客分二桌聚賭,巳○○在其中一桌與子○○等人對賭,於賭贏13多萬元之際,遭同桌賭客子○○發現其詐賭,巳○○同意將贏得之籌碼全數交還,癸○○、庚○○等明知渠等經營之賭場並無損失,縱有損失亦係賭客拒付抽頭金,竟要求巳○○賠償賭場之損失25萬元,巳○○應允後離去,然庚○○恐巳○○空口無憑,且覺得索討之金額不足,又電召巳○○前往李淑卿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之「向日葵卡拉OK店」,庚○○到達後又電請癸○○前來,癸○○、辛○○、戊○○隨後陸續到場,辛○○到場後亦與其妻癸○○(現已離婚)、庚○○、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巳○○負責賠償46萬元,巳○○見苗頭不對,奪門而出欲駕車離去,卻遭庚○○、戊○○、辛○○先以毆打、腳踹、拖下車之方式攔阻,致巳○○無法離去後,遭庚○○、戊○○、辛○○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押回賭場,戊○○、辛○○再承前開強盜之犯意聯絡繼續毆打巳○○,致其不能抗拒後,辛○○、癸○○、庚○○等改口要求巳○○賠償62萬元,巳○○因無力抗拒,而應允並簽發金額62萬元之本票(原判決誤載為支票)1紙交付予癸○○。

三、辛○○、癸○○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上開賭場內,趁丁○○因作生意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丁○○簽發150 萬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祖父林和受(已歿)所有之土地3 筆(分別係改制前臺南縣○○鄉○○段○○○ ○○○○○○○○ ○號)抵押等方式為擔保後,由癸○○先向友人耿孝忠借款250 萬元,再貸與丁○○,預扣一個月份20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30 萬元,癸○○要求丁○○支付每月20萬元之利息(即月利率8 %,相當於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按月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 期(包含預扣利息部分)。丁○○之後無力繳付利息時,辛○○即向其催討,並應辛○○之要求再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並將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自250萬元變更為350萬元,丁○○迄今共支付40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250萬元未償還。㈡辛○○、癸○○另行起意,與辰○○(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依重利罪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迄8月間,在壬○○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景好活海鮮餐廳」,趁壬○○為經營「景好活海鮮餐廳」而急需用錢,由辛○○、癸○○提供資金後,再由辰○○陸續出面借款共計80萬元,每借10萬元即預扣2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8萬元,辰○○要求壬○○支付以每10日利率20%(相當於年利率720%)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壬○○之後無力繳付利息時,壬○○之合夥人吳景輝遂出面與辰○○協商,並轉讓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與辰○○,以抵償壬○○對辛○○、癸○○、辰○○之欠款。嗣辰○○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癸○○。㈢癸○○復另行起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趁陳炳騫因償還賭債需錢周轉,由陳炳騫簽發300萬元之本票、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提供祖父陳新發所有之土地6筆(分別係屏東縣○○鎮○○○段214-6、215、217、219、224、377-1地號)抵押等方式為擔保後,癸○○即將300萬元貸與陳炳騫,預扣一個月份15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85萬元,並按月收取每月利率5%(相當於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炳騫迄今共支付45萬元之重利。

四、嗣經警於99年7 月29日搜索辛○○、癸○○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 號之住所,扣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丙○○)2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人丙○○)1 份、陳新發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寅○○(即陳炳騫)所簽發之本票17張(其中發票金額為16萬元部分之本票共計16張,金額為4 萬元部分之本票1 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巳○○、李淑卿、丁○○、壬○○、陳炳騫、耿孝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被告辛○○、癸○○、庚○○、戊○○就證人巳○○、李淑卿、丁○○、壬○○部分已經到庭接受詰問,證人陳炳騫、辰○○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捨棄傳換,顯已放棄其詰問權(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0 頁),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二結夥強盜部分,被告辛○○、癸○○、庚○○、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彼此而言;事實欄三㈠㈡重利部分,被告辛○○、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對彼此而言;事實欄三㈢重利部分,被告辛○○、癸○○、原審共同被告辰○○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對被告辛○○、癸○○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已經被告辛○○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詰問程序權已受保障,而上開被告及共犯等人對被告等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說明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即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上開共犯及被告等所為於己及共犯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本件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年6月2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巳○○急診病歷表,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甲4 經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見上訴卷㈡第216 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向被告辛○○借貸金額、支付利息(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0 頁背面)與警詢所陳不符(見警卷第130 頁),則甲4 部分在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清楚,復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證人壬○○復於本院證稱:警詢實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4 頁),是其等於警詢中所證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所證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核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其等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巳○○傷勢之照片2 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巳○○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扣案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代書收費明細收據、吳景輝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6 條或第11條第3 項之刑事案件之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又受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19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186 條之規定嚴厲,是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辛○○等均係以組織犯罪條例被警方移送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亦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對被告辛○○及秘密證人為偵訊,於偵訊過程中亦命甲1 及甲

2 、丁○○、戊○○等人具結(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88、92、108 、285 頁),自有證據能力,尚難以偵查結果認所犯並非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罪,即認無證據能力,否則程序上之安定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依證人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同法第3 條定有明文。

秘密證人甲1 至甲4 既未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意見,依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然能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癸○○、庚○○、戊○○等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出資150 萬元與被告癸○○等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一節,固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僅參與一個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云云;被告癸○○固坦承有提供其房子供被告丙○○聚賭,參與賭博之情事,然否認有提供及聚眾賭博之情事,辯稱:伊僅提供房子給被告丙○○聚賭,亦偶爾會參與賭博,但並未聚眾賭博,亦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癸○○就其提供屏東縣○○鎮○○里○○路○○巷○○弄○

號住處(下稱被告癸○○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5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陳稱:之前有跟丙○○一起經營賭場;賭場設在我家等語(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246 頁),於原審除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外,亦坦承自己亦會下去打;因為是在我家發生(指詐賭之事),我是有股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128頁);於警詢中供稱:「(丙○○向妳借錢之後,是否將向妳借的錢投資在你所經營之麻將場成為股東之一?)部分的錢也有」等語(見警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甲2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辛○○、癸○○何時開始經營麻將賭場?)97年初開始○○○鎮○○路○號,主要是癸○○主持,辛○○負責討債。」、「是以籌碼方式賭博。」、「(辛○○等人有無抽頭?)有,每一局辛○○、癸○○可以抽頭1萬6000元,玩家要賭三局才能領贏的錢。」、「(如何玩?)每四圈為一局…,每局都要結算輸贏。」、「(你有無去過辛○○、癸○○的賭場賭博過?)有,我在97年初他們剛成立時有去那邊賭博,一直賭到98年年底。」、「(你有介紹誰去該賭場?)陳翠屏、李淑卿、卯○○、庚○○、吳淳玉、許張金枝。」、「(辛○○他們經營的賭場每天都會開嗎?)是,假日是從早上到晚上,平常日只有晚上才開,平常開一桌,假日才開二桌」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89-90頁),證人孫邦懷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去該賭場工作?)我有去賭場工作,我是負責泡茶、買東西,還有發放薪資,做了6、7個月。」、「(癸○○之前有無開賭場?)有,地點是在癸○○家中,癸○○跟丙○○、庚○○合資經營。」、「(進來該場子的人要不要給癸○○他們抽頭?)有,一局一人抽4000元」、「(有無發放薪資給戊○○?)有。」、「(賭客誰介紹來?)丙○○、庚○○介紹來的。」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312、313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賭場是癸○○跟綽號小惠(指庚○○)、依依、丙○○合開的,他們有商量誰出多少錢;進來場子的人有讓癸○○等抽頭,一人一局抽3、4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284、285頁);被告辛○○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癸○○是你太太?也是賭場的經營者?)對,應該是。」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背面)。被告癸○○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卯○○於原審證稱:「妳說妳在97年9月至99年7月間至辛○○家賭博,只去十幾次,是否實在?)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癸○○從97年初開始從事賭場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166頁)。是上開賭場經營之時間應係自97年初起迄於99年7月間結束無訛。原審同案被告孫邦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賭場從98年開始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313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㈡被告庚○○對出資150萬元在被告癸○○住處聚賭之事實,

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1頁);於警詢時自承係98年5月間前往辛○○、癸○○家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對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包含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伊承認犯罪;就賭場經營的人有伊、丙○○、癸○○,賭場大大小小的事情是癸○○管的,戊○○是賭場小弟,他聽癸○○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核與上開證人孫邦懷、被告戊○○所證被告庚○○係合夥經營賭場,及被告辛○○於原審證稱:經營賭場的人有丙○○、小惠(指庚○○)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背面)。被告庚○○所辯僅參與1個月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與合夥人業經結算之情事,自難採信。又被告戊○○就事實欄所載在被告癸○○之住處所設賭場工作,對其參與賭場經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5頁背面、186頁背面、上訴卷㈡第166頁);於警詢中供稱:工作項目為掃地、泡茶給賭客喝、清潔賭場等語(見警卷第50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孫邦懷於偵查中所證曾發薪資與被告戊○○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庚○○、戊○○等圖利供給賭場、

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癸○○、庚○○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乙、被告辛○○、癸○○、庚○○、戊○○加重強盜部分:

一、被告辛○○對於97年5 月2 日出面處理巳○○詐賭糾紛,在向日葵卡拉OK店前,毆打巳○○並強將巳○○帶回賭場,剝奪巳○○行動自由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因巳○○在其住處詐賭,才出面處理,巳○○自己同意承擔62萬元之賠償金額始簽發本票,賭客輸的錢加起來是62萬元,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癸○○坦承有與巳○○商議詐賭賠償之事,惟亦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巳○○剝奪行動自由,亦未強迫巳○○簽發本票,是巳○○自己同意賠償62萬元及簽發本票,何況詐賭者本應賠償賭場所有損失,巳○○詐賭後參與之賭客均拒絕支付當日賭輸之款項,上開損失自應由巳○○賠償,不能認要求巳○○賠償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庚○○坦承有要求巳○○返回卡拉OK店裡商談詐賭賠償,於商談期間電召癸○○前來,於巳○○奪門而出時,阻擋巳○○駕車離去,之後隨即與巳○○、辛○○、戊○○等人到賭場,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巳○○承認自己詐賭,伊為要向癸○○澄清,巳○○並非由伊介紹至賭場賭博,在澄清及釐清責任前阻擋巳○○離去云云。被告戊○○亦坦承巳○○詐賭遭發現後,聽從癸○○之指示到卡拉OK時,巳○○欲奪門而出,為伊與庚○○、辛○○制止,伊等隨即毆打巳○○,並將巳○○帶回賭場,辛○○和伊繼續毆打巳○○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是庚○○叫巳○○賠詐賭的錢,為何巳○○最後會簽發本票伊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辛○○、戊○○對其等有以剝奪巳○○行動自由之方式

,將巳○○從屏東縣○○鎮○○路○○○ 號「向日葵卡拉OK店」帶到同縣○○鎮○○里○○路○○巷○○弄○ 號賭場之事實,均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40 、141 、216 頁、上訴卷㈡第71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巳○○於原審證稱:我被打還被押去他們家…,被迫簽62萬元之本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4 頁背面)。又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巳○○要逃離時,我人攔在巳○○車前,戊○○拉住巳○○,辛○○動手毆打巳○○,然後由辛○○、戊○○押巳○○回辛○○家,我則騎機車跟在後面,回到辛○○家等語(見偵字第3909號卷第123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背面),是被告庚○○於巳○○欲離去時,有阻擋於先,於巳○○遭以暴力方式被押回賭場時,其亦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賭場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後來庚○○打電話給我,說巳○○好像要偷跑,她不認識他,可否叫戊○○過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是聽癸○○指示過去卡拉OK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及被告辛○○於原審陳稱:

癸○○在我到場後就回賭場(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則共同被告戊○○係聽命被告癸○○之指示前往卡拉OK店處理巳○○詐賭糾紛無訛。再者,被告癸○○於原審陳稱:伊有看到巳○○簽本票,庚○○、戊○○到伊家時一直待到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被告庚○○亦供稱:我有看到巳○○簽完本票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是被告庚○○事後辯稱其澄清與伊無關後即離去云云,顯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

:97年5 月2 日21時許,伊經李淑卿帶至上開賭場賭博,場內有2 桌賭檯,伊與子○○、癸○○、己○○同桌賭博時,因子○○認伊詐賭,子○○、己○○及另一賭檯之賭客卯○○即向賭場表示賭場不公,拒絕給付賭輸之金額,癸○○、庚○○因而要求伊賠償賭場損失計25萬元,伊應允後即先行離去,惟庚○○又於翌日凌晨3 時許以電話連絡伊返回李淑卿所經營卡拉OK店商議賠償事宜,因商議過程不順利,庚○○以電話聯絡癸○○前來協助,辛○○亦抵達現場,伊見情勢不對,奪門而出急欲駕車離開,庚○○站在其車前阻止伊離去,戊○○、辛○○等徒手毆打伊,伊無力抵抗而遭庚○○、辛○○、戊○○帶回賭場,辛○○、戊○○回賭場後又再對伊毆打,致受有背部、胸部挫傷等傷勢,癸○○、庚○○要求伊賠償62萬元並提出擔保,伊因受到辛○○等強暴、脅迫,無力抵抗而應允並簽發、交付金額為62萬元本票等語(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86頁、原審卷㈡第154 頁以下),核與被告辛○○、癸○○、庚○○、戊○○於原審所供關於巳○○詐賭及簽發本票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9、

109 、127 、222 頁;原審卷㈡第51、56、64頁),而其確受有毆打所造成之傷害及簽發62萬元本票等情,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6 月21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表、急診醫囑單、傷勢照片、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3 至165 頁、偵字第3909號卷第220 、

2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證人甲1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間是在98年5 月間某日晚上;證人李淑卿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害人巳○○係於98年5 月22日凌晨前往癸○○賭場內賭博,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亦為98年5 月22日。然甲1 係於99年7 月21日到庭接受檢察官偵訊;證人李淑卿係於99年7月30日接受警方調查,有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86頁、偵字第3909號卷第38頁),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已逾2 年多,記憶難免模糊,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上開證人接受調查後始函調而得,參以如前所述,被告癸○○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係起自97年初,及如後所述,被告辛○○等均承認有毆打被害人巳○○,則被害人巳○○事後所證案發時間係在97年5月2日,應較為可信。

至本票發票日本得經協商或要求兌現之日期而定,尚難據為認定案發日之唯一日期,是該本票發票日及證人甲1等所證日期均不足為被告辛○○等有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在卡拉OK店前被打,再

被帶回賭場繼續毆打到昏頭,最後不得已才應辛○○、癸○○之要求簽下本票始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3909號卷第87頁、原審卷㈡第158頁以下),核與被告辛○○陳稱:回到家後,伊打巳○○二個耳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戊○○於警詢供稱:當時詐賭之賭客要開車走,伊見狀將他從車上拉下來再徒手毆打其臉部等語(見警卷第53頁背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巳○○假借上廁所要開車逃跑,庚○○叫伊去攔住他,伊過去拉巳○○下來,庚○○跟伊就開始打巳○○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286頁);於原審陳稱:庚○○大喊叫我抓住他,我在門口把他推倒壓在地,庚○○就靠近來用腳踢他,我打他巴掌,辛○○進來也跟著打;到辛○○家後辛○○有徒手繼續毆打他,是庚○○叫他賠錢;我有再打巳○○一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頁),足徵證人巳○○當時確有遭受強暴致無法離去,參以當時其僅一人,面對人數眾多而與其立場不同之人,回到賭場後又繼續遭被告辛○○、戊○○毆打,最後簽下本票才離開,被要求給付之金額由25萬元增加至40餘萬元,再增至62萬元等情,衡諸常情,若非受迫至無力抗拒,一般人應不致同意,是證人巳○○所證其簽發上開本票係在不能抗拒下所為,應屬可信。

㈣原審同案被告孫邦懷於原審陳稱:賭客到我們賭場,籌碼先

發15、20萬元,籌碼是用小紙卡,每張紙卡以顏色區別,最大面額1 萬元,最小面額100 元,一底5000元的先發籌碼9萬8000元,因為要先扣2000元作為抽頭金,4 圈抽1 次抽頭金,每人抽頭2000元;嗣以證人身分證稱:輸贏不是當天結帳;他們是換籌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證人甲1偵查中證稱:打第三局時有人站起來說詐賭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86頁);甲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賭場下注金額?)1萬元1底,1台1000元,是以籌碼方式賭博。」「(有無抽頭?)有每1局可抽1萬6000元,玩家要賭三局才能贏錢」、「每4圈為1局,每局每人發放籌碼20萬元,但要先扣4000元,所以實拿籌碼19萬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89頁)。是被告癸○○、庚○○等經營之賭場,係由賭場先對賭客發放籌碼作為賭資,並預扣抽頭金2000元後,由賭客各自向賭場結算之方式進行賭博,嗣每局由賭場再抽8000元或1萬6000元(視1萬元或5000元為底而異)之抽頭金無訛。

㈤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巳○○賭贏的錢沒有拿走」、「

賭場是用籌碼進行賭博,當場沒有人因此受到損害」、「(當天有人因為詐賭而損失錢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被告戊○○供稱:「巳○○當日有贏錢…但沒有把贏的贏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被告庚○○供稱,「徐典洲當日沒有損失……當天巳○○沒有把賭贏的錢兌現贏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背面),賭客子○○於原審證稱,「(當天他把你們的籌碼都贏走了,他人也沒走,你們賭客有人有損失嗎?)沒有。」、「(賭場內部有損失嗎?他還需要賠錢嗎?)他們有無損失我不了解,我們那桌沒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被害人巳○○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贏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57頁),足徵被害人巳○○於詐賭被發現之前,雖已贏得13餘萬元,但其與同桌之賭客所把玩之籌碼均仍留在賭檯上,被害人巳○○既未將所賭贏之金額兌成現金領走,同桌其餘賭輸之賭客自然可取回其因被詐賭而輸之籌碼而無任何損失,則被告辛○○等辯稱賭場受有損失云云,即非無可疑。至抽頭金無論是於賭場人員發放籌碼予賭客時所預扣,打完4圈後抽1次之抽頭金,不論輸贏均須給付給賭場。被告癸○○於原審亦供稱,「經營者是賺抽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足徵賭場之利益僅存於抽頭金,則依證人甲1所證,於第3局時即發生詐賭情形,則當時從事提供賭場及聚賭之被告癸○○等所得之抽頭金亦不過是3萬4000元(即預先抽取之2000元+16000元+16000元),縱參與賭博者拒付此部分抽頭金,亦不過是3萬4000元而已,乃被告辛○○等要求被害人巳○○簽發62萬元之本票,顯然超過其所受之損害甚鉅,難謂其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巳○○當日係第1次到被告癸○○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財物,此經被告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8頁),核與證人李淑卿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並為被告癸○○、庚○○、戊○○所不爭之事實,則證人巳○○詐賭之行為影響所及,應僅限於當日,及所參與賭博之賭檯,同桌賭客之前所賭輸之金額,及當日其他賭檯之輸贏,與巳○○當時之詐賭行為無關,自無由巳○○負責之理,被告癸○○於原審亦供稱:要巳○○負責子○○前一天賭輸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而被害人巳○○和子○○、癸○○、己○○同桌賭博並詐賭時,卯○○係另一賭檯之賭客一節,為被告癸○○、庚○○、戊○○分別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第109頁、原審卷㈢第174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卯○○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詐賭,但不是我們那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則證人卯○○既非與巳○○同桌賭博,其當日所賭輸之金額自不受被害人巳○○詐賭之影響,被害人巳○○自毋庸為此負責,而子○○當日之前在賭場賭輸之金額更係與被害人巳○○無關,被害人巳○○更毋庸負責。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詐賭之賭客要求賭場償還他之前賭輸的6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3頁背面);被告庚○○先則供稱:「當天巳○○沒有把賭贏的錢兌現贏走……,賭場當天對不論賭輸或是賭贏的賭客都沒有支付任何的金錢財物,但我認為子○○所欠的賭債,之後要還給賭場。」、「子○○前幾天輸的,他認為因為這件詐賭的事情,他也不想結清處理賭帳,所以巳○○要負責的變60幾萬元」、「當天子○○的賭債經癸○○計算之後……,是因為加上前一天子○○的賭債變成60幾萬元」等語,繼之改稱「(62萬如何算出來?)包括前兩天輸的,62萬元是賠償賭輸的人,就是他們一桌參與的3個人賭輸的金額……沒有算到我們那一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第180頁);被告辛○○先則供稱:「庚○○要負責62萬元,巳○○詐賭的贏十幾萬元,輸的賭客因為詐賭所以也不想付帳,加起來62萬元。」,嗣又稱:「62萬元是巳○○『那桌』輸的錢。」(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被告癸○○先則供稱:「62萬元是庚○○與巳○○在旁邊談的……,因為原本丙○○與庚○○可以從輸的賭客取得62萬元。」等語,嗣又改稱:「巳○○在『兩桌』都有玩,因此聽到有人詐賭,賭輸的賭客就都不想要付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卷㈡第170頁),被告癸○○、庚○○等均係賭場之經營者,並親自在場向被害人巳○○索討同一筆款項,衡情渠等之索討如確有依據,計算基礎及方式自應相同,但其等自己前後或彼此間之陳述卻有上述之明顯出入,可見其等所稱被害人巳○○所造成賭場之損失為62萬元云云,即有疑問,乃被告癸○○、辛○○、庚○○等巧立「子○○不想付前幾天所欠賭債」、「(一桌或兩桌)賭客要求賭場償還之前輸的錢」等名目,要求巳○○給付,更顯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㈥證人卯○○於原審證稱:當天其輸了16萬多元,因賭場有人

詐賭,所以事後沒有付,但詐賭過後幾天賭場就向其要16萬元了,賭場並未告知伊16萬元已經叫巳○○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益徵被告癸○○等人主觀上亦不認為當天賭場內參與賭博之賭客有拒絕給付原欠賭場債務之權利,即卯○○賭輸之部分,仍應由卯○○自己負責;被告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子○○不老實,把前一天的賭輸的錢賴給巳○○付,子○○是沒有品要凹他,這樣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是被告癸○○亦認為被害人巳○○負擔子○○前一天賭輸之金額不合理,被告辛○○、癸○○、庚○○、戊○○等對被害人巳○○毋須負擔此二部分金額應知之甚詳,被告癸○○等賭場經營者先後以賭場有共計25萬元、40多萬元或62萬元之損失要求巳○○賠償,最後並命其簽發金額為62萬元本票,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㈦被告辛○○等一再辯稱:賭場因賭客之詐賭行為,確會造成

賭場之損失,依賭場「行規」本可向詐賭之人求償,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求償之數額無計算標準,亦不因此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癸○○等賭場經營者或被詐賭之賭客有權索討之金額,應以實際上所受有之損害為限,在無從為精確計算之情形下,亦不得逾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本件案發當天,被告癸○○等人縱被害人巳○○之詐賭行為而受有之損害,不過區區3 萬4000元之抽頭金,已如上述,則被告癸○○等人對於被害人巳○○所得請求者亦僅止於上開金額,縱依證人子○○、卯○○等人所證,渠等於該賭場中一天所可能賭輸之金額不過為20萬元上下,然被告癸○○等人卻向被害人巳○○索討高達62萬元之賠償,顯逾一般人通常所得忍受之程度,是被告癸○○等人向被害人巳○○索討62萬元之數額,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辛○○、癸○○、庚○○等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無可採。

㈧被告辛○○於原審供稱:「62萬元是巳○○那桌輸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同一桌賭客輸的人不服氣加起來是62萬元」、「(對這個賭債是你還是庚○○比較清楚)大家都不清楚,可能是癸○○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 頁),被告辛○○、戊○○、庚○○等對賭場有無損失均不清楚,卻先後提出25萬元、40餘萬元、62萬元之索賠金額,則其等所稱賭場確有上開損失云云,已非無疑。被告癸○○於警詢時先供稱:詐賭糾紛是丙○○和庚○○處理,丙○○和庚○○叫巳○○賠償其他賭客『當晚』輸的賭資共60幾萬元,詳細數目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和巳○○、子○○、洪孟越同桌……是子○○抓到巳○○詐賭,子○○很生氣就說他『今天』輸34萬元都不要還……當場是談到巳○○要負責的是62萬元,這62萬元包含賭客賭輸的總金額…是庚○○與巳○○在旁邊談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背面);嗣又證稱,「25萬元是我們那一桌的輸贏……,一開始說25萬元……。

」、「(金額62萬元是這三個人《即賭客》自己算給巳○○簽的?)不是,是他們自己就說他們不願意付錢,庚○○就看賭客賭輸的『帳』,損失是賭場裡面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以下);嗣又證稱:「(62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賭客輸的……有一個34萬元的,是『兩天前』加起來的,子○○的總金額是34萬元,當天子○○有輸1 、20萬元了……他們有『帳單』,我印象中是子○○34萬元,其他兩個人都是10幾萬元……。」、「(巳○○離開之前,你們認為他應該付的錢是多少?)第一次是25萬元,之後才是62萬元」等語,被害人巳○○最後賠償之金額62萬元是賭客當天賭輸之金額,抑或包含賭客前幾天賭輸之金額?金額是由庚○○與巳○○協商,抑或是以帳冊之記載金額計算?被告癸○○前後所供歷次不一;且以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都對於金額如何計算供稱不清楚,但卻在離案發時間已久遠之審理時卻能詳細說明金額如何計算等情,衡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常情不符,其供證之內容實難採信。再依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有看賭場的帳簿,第一天輸幾千元、第二天輸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頁背面),及證人卯○○證稱:其當天輸了16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背面),可知當天巳○○所參與賭博之賭檯,子○○當天在該賭檯上已輸了二十幾萬元,若當天該桌輸的總額如被告癸○○所言之25萬元,則同桌另外輸錢的賭客,自無可能輸到十幾萬元,而是輸不到5萬元,是被告癸○○供稱另名賭客輸十幾萬元云云,亦難採信。而證人子○○所證,其於該賭場二天中共賭輸僅二十幾萬元,核與被告癸○○所稱:「子○○是34萬元」等語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74頁),是子○○及同桌另名賭客、卯○○總共不願付之金額亦僅約42萬元,故被告癸○○上開對於計算結果之證詞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被告癸○○先則供稱:62萬元是庚○○和巳○○談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嗣又供稱:是庚○○看賭客賭輸的帳計算出來,決定巳○○要負擔多少錢是以帳冊為準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以下、第175頁),果賭場有其他損失且有帳冊為憑,衡情應不用再由庚○○與巳○○討論賠償金額,被告癸○○前後所供顯然矛盾,且依賭客子○○、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孫邦懷均供證,賭場內會計帳並有帳冊等語,然迄今未見提供帳冊證明賭場損失之計算細目,是否果有帳冊可供其等判斷賭場損失顯然有疑;復被告庚○○於審理時證稱:62萬元是由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背面),究竟是何人計算,有無憑帳冊計算,被告癸○○之供證亦與被告庚○○之證詞相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㈨案發當日證人子○○所不願支付、償還賭場之金額僅有25萬

元左右,除經證人子○○於原審結證明確外,並經被告庚○○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是癸○○要巳○○賠償二十萬元給同桌賭輸的人……,當天子○○有表示今天輸的都要由巳○○負責」、「原本癸○○是要二十幾萬元,這二十幾萬元到底是哪幾個賭輸賭客的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

1 頁背面),核與證人巳○○所證,一開始賭場僅要求其賠償25萬元等語相符,可見縱被告癸○○等人主觀上認為賭客若因被害人巳○○詐賭,而拒絕給付賭場之金額,亦僅25萬元;又以子○○、己○○、卯○○賭輸不願支付之賭債金額共計約42萬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戊○○亦供稱,「詐賭的時候那桌有巳○○、子○○、己○○、癸○○……,子○○就說要叫場子處理,因為他前三天在這裡玩都輸錢,他認為場子有詐賭,要巳○○賠償,前前後後共四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背面),益徵被害人巳○○證稱:一開始在賭場被要求賠償25萬元,之後在卡拉OK店被要求46萬元,最後回到賭場被要求負責62萬元等情即屬可信,而被告辛○○、癸○○、庚○○、戊○○幾乎全程在場了解協談過程,若賭場真有以賭客不願支付賭債而有損失,衡情該損失數額應能於一開始賭客發現巳○○詐賭,向賭場爭執公正性表明不願付款時而確定,更不會於確定數額前容任被害人巳○○離開,而索賠金額一變再變且不斷增加,被告癸○○等人顯然意在向巳○○獅子大開口,其等辯稱並無不法意圖顯難憑採。

㈩被告辛○○、癸○○等人雖辯稱巳○○詐賭本應賠償賭場,

被告癸○○甚供稱:沒有要巳○○賠償10倍就很好了,此為賭博界之規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然其等並無損失業如前述,若被害人巳○○依被告等人所指之賭博界規則本應賠償,則此一規則即與賭場有無損失無關且無限制,要求被害人巳○○賠償之金額可無限上綱,則只需賭場經營者開口喊價即可,不須計算賭客賭輸之金額;被告辛○○等主觀上要向被害人巳○○索討者並非實質損害之「懲罰性賠償」,自應且可於甫發現被害人巳○○詐賭時(或最晚於被害人巳○○離開賭場前),即告知被害人巳○○應賠償之金額,不可能於被害人巳○○離開後,復行召回被害人巳○○,又一再提高索賠金額,是被告癸○○等人空言其等向巳○○索討「懲罰性賠償」係賭博界之規則云云,顯與所稱求償是為了填補賭場損失等辯解,互相矛盾;而其等主張索賠是賭徒間所周知並認同之項目與金額等語,亦與其等先索賠25萬元而容許被害人巳○○離開後,又召回被害人巳○○,並二度提高金額之行為矛盾。

被告辛○○出面處理詐賭糾紛且出手毆打巳○○,已如上述

;被告戊○○係受被告癸○○之指示到卡拉OK店協助被告庚○○處理詐賭糾紛,並出手毆打巳○○,事後一同返回賭場時亦再度毆打巳○○等情,亦為被告戊○○所坦承;被告庚○○於原審亦供稱:是因為巳○○沒有提出具體的還款保證,並且打算偷跑,所以才會把巳○○攔下不讓他走,看到巳○○簽完本票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背面、第222頁),於攔阻巳○○離去時亦有對巳○○拳腳相向等情,已據被告辛○○、戊○○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9、127頁),可見被告庚○○亦有要向巳○○強索財物之意,而與被告辛○○、戊○○共同對巳○○施暴;巳○○所簽發之本票最後為被告癸○○所收執,於被害人巳○○未依限兌現本票時,被告癸○○叫李淑卿負責處理,此為被告癸○○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6、28頁),被告癸○○負責處理賭場大、小事,庚○○在卡拉OK店與巳○○商談賠償事宜不順利時,即撥打電話請癸○○到場,癸○○當天亦有指示戊○○到卡拉OK店協助庚○○,自己亦有到場等情,為被告辛○○、庚○○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221 頁背面以下),可見被告癸○○之立場同係要向被害人巳○○強索財物,參與之程度更係較被告庚○○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庚○○既知被害人巳○○當日有詐賭,但賭場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竟於被害人巳○○已離開賭場後,又逕行邀同被害人巳○○前往卡拉OK店,並向其索討財物,對於索討之金額,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庚○○於向被害人巳○○索討未果後,隨即電告被告癸○○,並邀被告癸○○同往卡拉OK店,迄於被害人簽發本票後始離去;被告癸○○即告知被告辛○○、戊○○,且一同前往,雖先行返回賭埸,然在賭場仍參與其事;被告辛○○、戊○○於到場後即出手妨害被害人巳○○離開現場及出手毆打被害人巳○○,並同行返回賭場,所為均係為了迫使被害人巳○○交付款項或本票擔保,是被告辛○○、癸○○、戊○○、庚○○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辛○○、癸○○、庚○○、戊○○所為各項

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等加重強盜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丙、被告辛○○、癸○○對被害人丁○○收取重利部分

一、被告癸○○固坦承有向友人耿孝忠借調250萬元後借予丁○○,丁○○並以其祖父所有之土地抵押作為擔保,其後丁○○無法支付利息時,由辛○○向丁○○協商,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向耿孝忠借250萬元要付2分之利息,其向丁○○也收取2分利息,並無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被告辛○○固坦承其妻即被告癸○○出借250萬元予丁○○,丁○○提供土地抵押,嗣丁○○無法支付利息,經由其與丁○○協商後,再出借100萬元予丁○○,並變更原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為350萬元,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癸○○出借,丁○○付不出利息時,伊還出借100萬元為其清償付不出利息的部分,而該100萬元未收取利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癸○○於97年3 月26日,在上開賭場借款250 萬元予丁

○○,丁○○並提供祖父所有之土地共3 筆抵押,之後因丁○○付不出利息,經由辛○○出面與丁○○協商後,再將雙方原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度變更為350 萬元等事實,為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106 頁),核與被告癸○○、辛○○所供無違,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代書收費明細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辛○○是否與被告癸○○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2 人向丁○○收取之利息為何?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借250萬元是辛○○、癸○○2

人直接出面與其接洽,其未按期償還利息,辛○○即找代書到家中加簽100萬元本票,並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額度增加100萬元,變成35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107頁),及證人耿孝忠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間辛○○夫妻來拜託我說有人欠他們錢,要求他拿土地來抵押,辛○○跟我說這筆土地抵押給我,我就借他們2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909號卷第104頁),核與被告癸○○供稱:「這筆錢是我先生向友人耿孝忠調錢借給他的,丁○○是向我先生借這250萬元;丁○○借250萬元是和我先生談」等語無違,可證丁○○所借之250萬元,資金來源是辛○○、癸○○共同向耿孝忠借調,而其夫妻再共同出借給丁○○,被告辛○○於丁○○無法支付利息時,復出面催討並協商如何還款,此為被告辛○○所坦認不諱,益徵被告辛○○亦係共同借款人,始會出面催討欠款。

㈢被告辛○○於催討欠款時,與丁○○協商將抵押權契約所設

定債權額提高為350萬元,為被告辛○○於原審供承不諱,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辛○○係與被告癸○○共同借款250萬元予丁○○,而非單獨為該筆100萬元款項之借款人,因此能利用原抵押順位,增加抵押權契約之債權額,而被告癸○○亦不覺原順位之債權受有影響,是被告辛○○與被告癸○○在借款、催討債權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癸○○、辛○○借貸250萬元予丁○○,於借款時預扣

一個月利息8分之20萬元,實際僅給付230萬元等語,之後每月收取利息8分,總共付2期利息共40萬元即無力負擔,之後

2、3個月沒有繳交利息,辛○○和代書就來家裡要求丁○○簽下本票並變更抵押權契約等情,為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31號卷第107頁)。被告辛○○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他起先都有繳利息,是以現金繳的,當時其去丁○○家中協商時,有借100萬元供丁○○解決債務,其中60萬元部分就是用以解決其積欠250萬元利息部分,雙方並變更抵押權契約之內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可知若以證人丁○○上開積欠3期利息未繳交後,辛○○即帶人來家中催討債款,而該3期之利息以8分利計算,正好即為60萬元,是證人丁○○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丁○○借錢「後」只有在第1個月「付」過利息,之後都沒付,所以才去找丁○○的爸爸配合將土地轉設定等語(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170頁背面),顯示被告二人向丁○○收取之重利,包含預扣之利息及第一個月交付之利息,共計40萬元,益徵證人丁○○上開關於交息40萬元之證詞並非子虛。

㈤被告癸○○與被告辛○○向耿孝忠借款250 萬元,須給耿孝

忠2 分利息一節,為被告辛○○、癸○○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128 頁),殊難想像以證人丁○○與被告辛○○、癸○○無特殊之交情下,被告2 人僅會向丁○○收取2 分利;且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在其借款300 萬元予另位借款人陳炳騫時,向陳炳騫收取月利息

3 分並先預扣,陳炳騫僅提供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可見在完全未向他人借調資金之情況下,即須賺取月利息3分,則其在借款予丁○○時,在成本方面即須付出2分利息給耿孝忠,向被告丁○○收取利息,至少即要5分利息,則被告癸○○辯稱:其只有收取3分利息云云,難以採信,應以證人丁○○上開所證之8分利息較為可信。被告癸○○、辛○○向被害人丁○○收取月利率百分之8之利息,經折算後並換算年利率後已達96%。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被告癸○○雖辯稱:自己僅向丁○○收取3分利息,惟其於

警詢時先係稱3分利息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供稱,2至3分利息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24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3分利息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嗣又供稱:是2分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被告辛○○於警詢時先供稱是月息3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於原審又供稱:是月息2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 7頁),對於其等向丁○○收取之月息部分,2人前後所供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借250萬元予丁○○等語(見警卷第23頁、他字第931號卷第247頁),惟嗣又供稱:丁○○是向我先生借這250萬元,丁○○借250萬元是和我先生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嗣又供稱:丁○○是跟我朋友調借的,我才匯錢給我朋友,也等於是我借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背面),就究係由被告癸○○抑或是辛○○借款予丁○○,被告癸○○前後所供亦不一致。再者,被告辛○○一再辯稱:借款是由癸○○所為,伊最後是基於幫忙之意思另外借款100萬元,為丁○○解決積欠癸○○60萬元(8個月的3分利息共計60萬元)利息,及積欠其他人40萬元債務云云。然其辯解與被告癸○○供稱,「60萬元之利息錢還欠著」、「我先生沒有幫忙丁○○處理欠我的250萬元」等語相違(見原審卷㈠第127、第128頁背面);其於警詢時供稱:「他是在向我太太借了250萬元後約1年左右,他再向我本人借了現金1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若以丁○○繳交第1個月利息後即無力償還,則其借款給丁○○處理積欠癸○○之利息,至少應有10個月的利息,若以被告辛○○所辯3分利計算,其出借之100萬元部分,丁○○積欠癸○○之利息應至少75萬元,是被告辛○○上開辯解與癸○○所供承已收之利率及丁○○所欠期數不合。況被告辛○○所以出面向丁○○協商清償事宜,就是因為丁○○無力清償才出面處理,但其卻在明知丁○○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又再貸與100萬元予經濟狀況惡化之丁○○,此項陳述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辛○○上開辯解,難以採信,益徵被害人丁○○所證係欠辛○○、癸○○利息未還,是辛○○將利息100萬元再滾入本金,並要求抵押一節應屬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癸○○所為各項辯解,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丁、被告辛○○、癸○○對被害人壬○○收重利部分

一、被告辛○○雖坦承有自辰○○處收受吳景輝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權狀,該筆土地嗣後賣給癸○○,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借錢給壬○○云云;被告癸○○固亦坦承有以200 萬元自辰○○處買受原為吳景輝所有上開土地之情事,然亦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壬○○,亦沒有借錢給壬○○,是辰○○借錢給吳景輝,但是辰○○半年後沒有錢了,說要把土地賣給伊云云。

二、經查:㈠壬○○於97年2 月間迄7 月間,因經營餐廳周轉急需,向辰

○○陸續借款共計80萬元,並於每次借錢開立同額本票且由吳景輝擔任保證人,辰○○收取利息之方式為每10天1 期,每期20分(即20%)等事實,為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0 頁、他字第931 號第349 頁)。原審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他(壬○○)97年的2月間向我借錢時是以10天為1 期,利息15分;她至97年7 月間止大約借了15次左右。」、「(乙○○向你借錢如何計算利息?)以10天為1 期。」等語(見警卷第42頁),顯示辰○○向壬○○、乙○○等人收息之方式確實係以10天為1 期。又辰○○於警詢時供稱:15天算1 期,利息3 分等語(見警卷第40頁);嗣又改稱:我之前沒說實話,計算方式是10天算1 期,利息15分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原審供稱:

第1 次借20萬元,每15天1 期,共收3 次利息6 萬元(即為20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背面);又供稱,1 個月月息5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關於利息為何一節,辰○○歷次供述完全不一,自應以證人壬○○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證人壬○○上開所證關於收息之方式應為可信,辰○○收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天1 期,每期20%洵堪認定。

㈡自97年8 月底起壬○○無法支付利息,辰○○即要求保證人

吳景輝負責清償,吳景輝不堪其擾即於9 月份和辰○○協商,11月份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予辰○○過戶以為清償等事實,為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景輝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30 頁背面、他字第931 號卷第346、347 、350 頁),核與辰○○於原審供稱:壬○○後來利息交不出來,也沒有還本金,才和吳景輝協商用土地交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並有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6 頁),可證吳景輝將土地移轉予辰○○,是因其身為保證人,須負擔壬○○所積欠之債務。又辰○○自吳景輝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將其與吳景輝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吳景輝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辛○○等情,已為辰○○、被告辛○○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8 、127 頁背面),觀之證人吳景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壬○○無法償還債務,便將土地過戶給辰○○,當時是將所有權狀、印鑑交給辰○○辦理等語(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347 頁)、被告癸○○於原審供稱:吳景輝土地權狀是辰○○要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背面),及在被告辛○○、癸○○住處被查扣到辰○○與吳景輝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情,若對壬○○放款、收取利息及催討債款,均僅有辰○○1人單獨為之,吳景輝直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辰○○抵償欠款,於理尚無不合,則辰○○應先將土地過戶予己,再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提供自己的權狀委託辛○○出售,乃辰○○一併交付吳景輝之所有權狀和其與吳景輝間之買賣契約書,則其是否果基於債權人身分而收受辰○○所交付之權狀,或僅代被告癸○○出面,再虛構先由其買受再轉賣之假象,即有疑問。

㈢辰○○雖一再供稱:其係單獨出借款項予壬○○,並為抵償

而以債權買受該筆土地等語,然究其此項供證,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其他證據方法、事理不合之處:⑴對於壬○○、吳景輝所欠債務之金額:辰○○於警詢中供稱:壬○○共借多少錢,不記得,但吳景輝向其借款40萬元,壬○○、吳景輝二人共欠其197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0頁);嗣於原審證稱:其催討彙算時,壬○○總共欠其50萬元,而吳景輝則欠其180 、190 萬元(嗣改稱為11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則依辰○○於原審所證,其向壬○○、吳景輝催討時,其2 人應共欠其230 萬元以上,核與其所證總數為

197 萬元明顯不符,亦與其和被害人吳景輝所簽立該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見警卷第166 頁),以2,714,

700 元買受該筆土地之不合。⑵對於其向吳景輝購買該筆土地之價格,辰○○於原審具結證稱:係以270 萬元向吳景輝購買,再收受被告辛○○陸續交付之27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然此已與被告癸○○於原審所供,其係以200 萬元向辰○○購買不合,且依辰○○所證,其既然係以270萬元向吳景輝購買土地,而吳景輝與壬○○僅共欠其197萬元,衡情依理,其自應找還差額73萬元,然其卻稱未曾為之(見原審卷㈡第235頁),顯與事理不合。⑶對於交付該筆土地價款經過,辰○○於原審證稱:係由辛○○陸續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然被告辛○○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曾處理該筆土地交易等語,被告癸○○則供稱:其當面直接一次付清200萬元現金給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卷㈡第236頁背面),其三人所述,顯然不合。⑷對於出售該筆土地經過,辰○○於原審證稱:係委託辛○○仲介,嗣後才知是由癸○○買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背面),而被告辛○○卻堅稱其未曾介入(見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被告癸○○則陳稱:是辰○○當面拜託其買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背面),顯不一致。⑸就辰○○接受該筆土地抵償債務之經過,辰○○證稱:係由吳景輝自己主張要求以該筆土地抵償與壬○○之欠款共計197萬元,其認為該土地價值超過200萬元等語,然又稱其未曾預為任何估價舉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頁背面),此已與其自己於警詢中所供:

係以公告地價計算後,以271萬餘元向吳景輝買受等語相違(見警卷第43頁);且與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所供:辰○○係向其表示缺錢繳會款,且因吳景輝為農會總幹事,亦缺現金,故其幫助該2人,雖明知該土地不值200萬元,若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根本沒辦法,其基於幫忙之意,遂同意買下該土地等語,明顯不合(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背面);而辰○○於原審陳稱:其接受吳景輝以該土地抵償債務時,未曾估價,更與一般土地抵押或買賣之實務常態相違。

㈣綜上所述,證人辰○○所稱,該土地係其單獨出借款項予壬

○○後,為抵償該債務而買受該土地等節,既有上述諸多前後矛盾及與被告辛○○、癸○○及證人壬○○等所述及常情事理相違之點,顯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辛○○、癸○○之認定;且若其果係實際出資貸款予壬○○、吳景輝之人,顯不可能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相違之陳述,可見其並非實際出資貸款予壬○○之人。再依被告癸○○所述購買該筆土地之經過,既有許多不合事理之處,實難認其有給付土地價金之舉,可見其取得該筆土地,未曾支付任何對價,而是直接以壬○○所欠款項抵償,因此,雖然出面借款予壬○○者係辰○○,但實際上顯然是由被告癸○○所出資,而對於該重利行為,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辰○○於取得吳景輝之土地權狀及買賣契約後,即將之交給被告辛○○,嗣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癸○○,則若非被告辛○○與被告癸○○為共同出資貸款之人,辰○○顯無理由將吳景輝所交付之土地權狀交付給被告辛○○,被告辛○○亦無由逕交付被告癸○○為過戶登記,足徵被告辛○○與癸○○對於辰○○之重利貸款行為,確有犯意聯絡。

㈤辰○○於原審先後陳稱:我交付土地資料予辛○○是要委託

辛○○找買主,辛○○跟我說賣出去了,只有辛○○一個人跟我接觸幫我賣土地,辛○○陸陸續續給我賣得的價金270萬元,事後才知道是賣給癸○○等語(見警卷第40頁、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然被告辛○○於原審卻明確供稱,其並未幫辰○○介紹土地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被告癸○○亦供稱,辰○○拿吳景輝土地權狀說要賣給我,我後來向他以200萬元購買,是辰○○當面拜託我買,與辛○○沒有關係,辛○○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36頁背面),可見辰○○將土地資料交給辛○○,並非託售;又辰○○證稱出售之價格、過程與被告癸○○所供完全不同,可見被告癸○○與辰○○間並無買賣該筆土地之行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癸○○顯然亦非基於買賣之關係,應如證人吳景輝所證,係以該土地抵償欠款,故若非被告癸○○即為實際出借款項之人,辰○○自無必要一併交付其與吳景輝之買賣契約,可見被告癸○○確為出借之人。

㈥至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辰○○有說他背後的

老闆是辛○○、癸○○等語(見警卷第131頁、他字第931卷第350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1頁),輔以該筆土地之資料既然是流向被告辛○○、癸○○,最後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癸○○,辰○○上開審判外之自白非虛,足徵當時辰○○對壬○○放款、收息及催討債務,並非單獨為之,而係與被告辛○○、癸○○有犯意聯絡並就催討債務收取代償土地有行為分擔,其等為此部分共犯應可認定。以被告癸○○、辛○○向被害人壬○○收取月利率60%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720%。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辛○○、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辰○○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被告辛○○雖辯稱:其未幫辰○○介紹土地買賣,吳景輝土

地之買賣事宜係辰○○個人與癸○○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36頁)。然此已與辰○○上開所證:其交付土地資料予辛○○是要委託辛○○找買主,辛○○跟我說賣出去了,只有辛○○一個人跟我接觸幫我賣土地等語,及被告辛○○供稱:辰○○把吳景輝之土地權狀交給我,並將該土地賣給癸○○等語相違(見警卷第40頁、原審卷㈢第235頁以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被告辛○○所辯與辰○○所供大相逕庭,自難以採信。又被告癸○○雖辯稱:上開土地是其以200萬元向辰○○購買,辰○○說他缺錢想便宜賣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63頁背面),然與辰○○交付土地資料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癸○○之過程已不合常情,且就價格部分亦與被告癸○○所供不符,業如上述。且對於該筆土地售予被告癸○○之經過,辰○○先於警詢中證稱:壬○○將土地移轉給我抵債,我叫辛○○幫我找有沒有人要買該筆土地,所以將權狀放其家中等語(見警卷第40頁);再於原審證稱:壬○○因無力還款,所以將土地賣我,我託辛○○幫我賣,辛○○後來跟我說有賣出去了,賣得200萬元(後改稱共收到270萬元),是辛○○陸陸續續交付,是後來才知道是賣給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頁以下),顯與被告癸○○所辯:係一次以200萬元現金直接向辰○○所購等語不合;且被告癸○○所稱,其平時習慣在家中存放大筆現金,故購買該筆土地之200萬元價款是直接從家中保險箱取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頁背面),與常理難謂相合,再徵諸辰○○證稱:

其收取被告辛○○所交付之270萬元現金後,也直接放在身上,未曾存入金融機構等語,均與常人存取現金之行為相悖,是被告癸○○之辯解,自難採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辛○○未曾出面與伊洽談及催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51頁背面),縱令屬實,因前開情況證據已足以推斷被告張盟鎮、癸○○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被告辛○○、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癸○○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其等2人此部分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戊、被告癸○○對被害人陳炳騫收取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借款300 萬元予陳炳騫,惟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向陳炳騫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為1個月3 分利息,但都是只有約定未曾拿到過利息云云。

二、然查:㈠陳炳騫於98年3 月間,因經營生意之需,簽訂同額本票作為

擔保,向癸○○借款300 萬元,癸○○收取利息之方式為每月利息5 分,先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交付借款予陳炳騫僅

285 萬元,陳炳騫繳了三個月利息即無力支付等事實,為證人陳炳騫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24 頁、他字第931 號卷第353 頁),核與被告癸○○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稱:陳炳騫於借錢時有拿本票擔保等語(見偵聲卷第6 頁、原審卷㈢第67頁);於警詢時供稱:「他是透過丙○○向我借的;每個月算3 分利息,有付1 個月,之後都沒有給過利息,當時我匯錢時就先扣了」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癸○○於借款300 萬元予陳炳騫時,確有收取利息等情無違,是被告癸○○借款300 萬元予陳炳騫並有收取利息一節應可認定,次應審究者為所收取之利息為何?是否為顯不相當之重利?㈡陳炳騫向被告癸○○借款3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5 分,每月

須繳交15萬元之利息,業經證人陳炳騫證稱如上,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300萬元是其與陳炳騫、癸○○談好由其負連帶責任,這筆300萬元一個月15萬元的利息,陳炳騫有拿過15萬元的利息,開始第1次是拿15萬元,拿了2個月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8頁背面、第59頁),此外,亦與癸○○於原審供稱「我們約定他一個月還我15、20萬元」等語無違,故本件被告癸○○所收取之利息應為每月5分,即15萬元。以被告癸○○向被害人陳炳騫收取月利率5%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60%。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癸○○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詞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⑴就有無向陳炳騫約定利息及收取利息一節:被告癸○○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有收取利息,但他只付一個月就不付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他字第931號卷第247頁、偵聲卷第6頁);嗣於原審供稱:約定一個月還15、20萬元,是本金攤還,並未收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嗣又陳稱:我們有約定一個月三分利息,有約定但沒有拿到,陳炳騫的(即利息)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背面);旋又改稱,部分應該有拿到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7頁背面),前後所供互相矛盾。⑵就收取多少利息一節:被告癸○○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有收取利息每個月3分等語(見警卷第24頁、他字第931號卷第247頁、偵聲卷第6頁);嗣於原審供稱:之前所說的三分利息是後面他拿票向我借錢,我會預扣三分利息再借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背面);嗣又供稱,利息只有收三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2頁背面),被告癸○○對於其所供稱之三分利息是何筆債權,前後所供不相一致。⑶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利息是一個月三分;一個月要還七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247頁),若以被告癸○○所出借之300萬元,以3分利息計算,每個月至少就要9萬元,偵訊時所供之7萬元顯然與事理不符,而以3分利計算亦與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要求陳炳騫每月還15、20萬元等金額不符,是被告癸○○辯稱其只有收3分利,顯難採信,並可見其所稱每月收取之15萬元,僅係利息並得換算其月息達5%。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此部分所為各項辯解,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辛○○、癸○○等所犯重利罪部分自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對其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癸○○、庚○○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癸○○、辛○○、庚○○、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被告癸○○、辛○○就事實三

㈠、㈡所為;被告癸○○就事實三㈢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公訴意旨雖只論被告癸○○、庚○○刑法第268條之罪,然被告辛○○、癸○○、庚○○上述普通賭博行為中,被告庚○○部分已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被告3人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刑法第268條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究,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並補充論罪之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㈠第88、126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癸○○、庚○○、戊○○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孫邦懷就事實欄一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與已經原審判處確定之被告丙○○及孫邦懷間;被告辛○○、癸○○、庚○○、戊○○就事實欄二部分結夥強盜犯行間;被告辛○○、癸○○2人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重利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辰○○間(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庚○○、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癸○○、庚○○、戊○○就所犯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戊○○除外)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辛○○上開所犯結夥強盜1 罪、重利2 罪;被告癸○○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結夥強盜各1 罪、重利3 罪;被告庚○○、戊○○上述圖利聚眾賭博及結夥強盜共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5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係由被告癸○○、丙○○、庚○○僱用於賭場中擔任管理員,只領固定月薪,所為之結夥強盜犯行,係聽命於被告辛○○、癸○○之指示對被害人巳○○施暴,所意圖者係賭場經營者之利益,而非自己之利益,相較於其餘被告均係為自己利益,此部分所涉犯罪之程度情節較輕微,且動機係因被害人巳○○詐賭在先,手段僅徒手毆打被害人巳○○數下,未用兇器,亦未致被害人巳○○受嚴重傷害,倘科以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衡酌其犯罪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結夥強盜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癸○○、庚○○、戊○○等聚眾賭博、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辛○○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癸○○與辛○○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被告戊○○除外)、第268條、第330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

㈠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糾紛,竟藉被害人巳○

○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對被害人巳○○遂行強盜行為,此等以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強盜財物金額62萬元之本票

1 張,從事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中事實欄三㈡(即原判決一㈣,下同)部分被告辛○○與被告癸○○均為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辰○○係出面向被害人放款及催討債務,顯見被告辛○○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程度較辰○○深,其惡性較重,酌以所犯結夥強盜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㈢第93頁)、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結夥強盜罪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所犯重利2罪部分亦論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所犯重利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審酌被告癸○○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

仍提供住處供賭博場所之經營,並招攬原為賭客之丙○○、庚○○參與經營,自97年初經營迄99年7 月29日止,期間甚長,且賭博規模非小;竟藉口被害人巳○○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對被害人巳○○遂行強盜行為,利用被告辛○○、戊○○及庚○○以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使人不能抗拒而以此強盜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害人之身體因而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造成社會人心之不安,犯罪情節重大,強盜之財物為金額62萬元之本票1 張,自身係屋主,為賭場之主要負責人,業經被告庚○○陳述明確,決定索取財物之金額及收取本票,顯示其參與程度甚深;又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分別為經營賭場抽頭及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有相當程度非難性;事實欄三㈡部分與被告辛○○均為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辰○○僅係出面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顯見被告癸○○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程度較辰○○深,惡性較重,除坦承圖利聚眾賭博罪外,均否認犯行,無反省之悔意,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就所犯結夥強盜罪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就所犯重利3罪部分亦均論以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所犯上開重利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審酌被告庚○○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

仍在上開賭場賭博,並接受被告丙○○之招攬於賭場經營期間加入成為經營者,所參與之經營期間未若其餘被告長,賭博規模非小;竟藉被害人巳○○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對被害人巳○○遂行強盜行為,以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巳○○就範而強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巳○○上開財產及身心等傷害,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得財物,被告癸○○主要負責賭場之人,其參與程度未若被告癸○○,除坦承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外,餘均否認犯行,前此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及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所結夥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

㈣審酌被告戊○○明知賭博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仍

在上開賭場賭博接受被告癸○○、丙○○、庚○○之僱用,賭博規模非小;藉被害人巳○○詐賭之機會,佯以賭場有損失,聽從被告辛○○、癸○○之指示對被害人巳○○毆打、妨害自由,迫使就範而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巳○○財產及身心受創等傷害,被害人巳○○所受上開財物損失;就參與賭場部分僅係受僱聽從被告癸○○等經營者之指示,參與程度未若被告癸○○、庚○○深,及除坦承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外,餘均否認犯行,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未自前案之刑事程序中獲致教訓,及其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所犯結夥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

㈤併敘明: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1 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1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庚○○、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此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癸○○部分,其等所犯數次重利犯行部分與其餘犯行部分,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此修正後法律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只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未及比較重利罪於被告辛○○等行為後已經修正,然如前所述,經本院比較後,仍應適用舊法,因不影響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再如後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辛○○有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而參與普通賭博部分亦未據起訴,原判決認被告癸○○、庚○○、戊○○及已判決確定之丙○○與被告辛○○就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有未恰,然原判決此部分並未以共犯之多寡作為加重量刑之因素,且刑法有關量刑之規定亦未以共犯之有無作為法定加重事由,故原判決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共犯人數認定不當,均不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癸○○、庚○○、戊○○、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檢察官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㈠辛○○、丙○○與被告癸○○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在不詳地點,趁陳炳騫因償還賭債需錢周轉,由陳炳騫簽發300萬元之本票、其所有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提供祖父陳新發所有之土地6 筆(分別係屏東縣○○鎮○○○段214-6 、

215 、217 、219 、224 、377-1 地號)抵押等方式為擔保後,由丙○○介紹陳炳騫向癸○○、辛○○借款300 萬元,預扣15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85 萬元,3 人要求陳炳騫支付以每月利率5 %(相當於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炳騫共支付45萬元之重利,因認被告辛○○、丙○○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㈡辛○○、癸○○與辰○○及邱為國(辰○○及邱為國部分另

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至8 月間,在屏東縣○○鎮○○路上之「月光咖啡店」,趁乙○○因需錢孔急,由辛○○、癸○○接續提供資金後,再由辰○○、邱為國陸續出面借款共計80萬元,每借10萬元即預扣1 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9 萬元,辰○○、邱為國要求乙○○支付以每10日利率10%(相當於年利率360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乙○○於97年8 月間即將上開借款及利息清償完畢,因認被告辛○○、癸○○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㈢丙○○於97年間,前往癸○○所經營賭場賭博,積欠癸○○

賭債約500萬元無力還款,詎辛○○、癸○○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恫稱:「你再不處理,就別想住在恆春了,你所經營的事業也別想再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致丙○○心裡承受極大恐懼,遂於99年3月30日留下遺書後吞食安眠藥自殺,嗣送往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始未死亡,因認辛○○、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是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公訴人認⑴被告辛○○、丙○○涉嫌對陳炳騫犯重利罪部分,以證人即陳炳騫、A1在警詢及A2在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案陳炳騫簽發之本票17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炳騫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論據。⑵被告辛○○、癸○○涉嫌對乙○○犯重利罪部分,係以證人甲4及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丙○○、辰○○、邱為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為論據。⑶被告辛○○、癸○○恐嚇丙○○部分,係以證人丙○○、A1、A2於警詢或甲2偵訊中之證述、丙○○之遺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療費用收據、丙○○簽發之本票36張,為其主要論據。

丁、被告辛○○、丙○○被訴對陳炳騫犯重利罪部分:

一、被告辛○○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是癸○○借錢給陳炳騫,如何計算利息其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背面);被告丙○○固亦坦承帶陳炳騫去向癸○○借錢,並向陳炳騫拿取提供擔保之土地權狀,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借款予陳炳騫,而係擔任連帶責任人,借款給陳炳騫者係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確有出借300萬元予陳炳騫等

情,並向陳炳騫收取每月5%之重利,已如前述,次應審究者,係被告辛○○、丙○○對於被告癸○○為上開重利犯行時有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被告辛○○部分:證人陳炳騫於警詢時證稱,「我曾透過丙○○向辛○○、癸○○借錢30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4頁);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我有跟丙○○借款300萬元……,丙○○跟我說辛○○願意借我300萬元來處理這些高利貸;丙○○又說癸○○為了怕我花掉剩餘的200萬元,癸○○要幫我保管剩餘的錢……,之後癸○○又借我100多萬元;最後我還不出來;拿另外一筆土地設定抵押給丙○○」等語;(見警卷第124頁、他字第931號卷第353頁),就借款人而言,忽而證稱:是辛○○、癸○○,嗣又改稱是丙○○,旋又稱係辛○○,所證前後不一,則借款300萬元予陳炳騫之人是否包含被告辛○○自有可疑。雖證人陳炳騫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8年8月在辛○○家中,當時有辛○○詢問伊若無法清償欠款,是否同意將其所經營之海產店之經營權轉讓以抵債等語(見警卷第126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最後其無法清償借款,丙○○要其把餐廳交出來抵償借款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353頁),究竟是何人向其討債、協商,證人陳炳騫前後所供完全迴異。再者,證人陳炳騫完全未指證被告辛○○於借款過程中有參與任何部分,被告辛○○是否果有參與借貸款項予陳炳騫即有疑問。

㈡被告癸○○於原審證稱:「我個人有借他(即陳炳騫)300

萬元,辛○○沒有借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 頁),被告丙○○於原審亦證:其係介紹陳炳騫向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 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所辯相符。至檢察官所引扣得陳炳騫簽發之本票17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炳騫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本件對陳炳騫借款、取息無關,自無法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重利之行為。證人甲1 、甲2 係同1 人,有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31號卷第362、363頁),而甲1與證人丙○○係立於相似地位之同一利害關係,則甲1、甲2及丙○○證述之證明力,自應為單一之觀察,不得互為補強。而甲1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有介紹張秀金、乙○○、林惠琴及陳炳騫等人向辛○○及癸○○借取高利貸」等語(見警卷第7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有無介紹人去向辛○○借錢?)有。是陳炳騫、張秀金、乙○○、林惠琴」等語(見他字第931號卷第90頁),則其所證介紹陳炳騫對外借款之貸予人,究係向被告辛○○1人或辛○○及癸○○2人,語意即不明,而證人丙○○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伊不曉得辛○○有無經營地下錢莊;伊係介紹陳炳騫向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非但先後所證不一,除所證係介紹陳炳騫借款部分與被告癸○○所證相符外,其餘向被告辛○○借款部分亦同有瑕疵,自不足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陳炳騫於警詢時證稱:係透過丙○○之介紹向辛○○、

癸○○借錢,熟識之後其就直接向癸○○、癸○○夫妻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4 頁),可見被告丙○○於本件借貸關係中僅係向陳炳騫引薦借款人之角色,其與被告癸○○是否具共犯關係,非無可疑。而被告癸○○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先借300 萬元予陳炳騫,第2 次再借95萬元,後來陳炳騫有簽發416 萬元的本票,其中一張300 萬元的本票被丙○○拿走,後來經過我要求丙○○才開3 張100 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應該要算是丙○○的帳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羈押卷第6 頁背面),益徵在被告癸○○與陳炳騫30

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中,因被告丙○○簽發本票提供予癸○○作為擔保後,同時成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當時我與癸○○、陳炳騫一起談好由我就該筆借款負連帶責任,陳炳騫若沒有還錢,癸○○就會針對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被告丙○○應非陳炳騫之債權人,而是癸○○之債務人,被告丙○○自不可能對陳炳騫為重利之犯行。

㈣證人陳炳騫雖警詢時另證稱,利息部分都是由丙○○收取,

也曾拿1 次給癸○○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曾請丙○○幫忙借高利貸,其不清楚丙○○當時向誰借,一期利息是10分,丙○○並曾幫其清償高利貸之利息等語,後來繳不出來時才向辛○○借3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353 頁),依證人陳炳騫上開所述,被告丙○○向其所收取之利息,不無可能是其與丙○○間之其他債務,或因連帶保證遭被告癸○○催討利息,轉而向陳炳騫索討,被告丙○○所收取者是否即為被告癸○○所放貸之300 萬元債務之利息,或是基於與被告癸○○共犯之意而收取,尚有可疑。又證人陳炳騫固提供其祖父所有之6 筆土地供被告丙○○設定抵押,並有被告丙○○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額100 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7-299 頁),然金額顯與向被告癸○○借款300 萬元之金額不同,而被告丙○○與陳炳騫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丙○○與被告癸○○有共同借款給陳炳騫,況被告丙○○為陳炳騫簽發本票提供擔保予被告癸○○,於陳炳騫無力清償時,被告癸○○復轉向被告丙○○催討,而須替陳炳騫清償,則於陳炳騫提供土地供被告丙○○作為擔保其代為清償之求償權,亦難謂日常生活所無,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為借款人或與癸○○共犯重利之行為。

㈤檢察官所引扣案陳炳騫簽發之本票17張、陳炳騫國民身分證

影本,均與被告丙○○、辛○○是否有參與對陳炳騫借款、取息無關,自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辛○○、丙○○有此部分重利之行為。綜上所述,此部分除證人陳炳騫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辛○○有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2人無罪之諭知。

戊、被告辛○○、癸○○被訴對乙○○犯重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癸○○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均辯稱未借錢給乙○○,如何計算利息其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㈠乙○○因需金錢應急,故於97年4 月間透過丙○○連絡原審

同案被告辰○○、邱為國(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屏東縣○○鎮○○路上之月光咖啡店內,向辰○○、邱為國借款,同案被告辰○○、邱為國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乙○○因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乙○○簽發同額之本票,陸續借款共計30萬元,每借10萬元即預扣1 萬元之利息,實際支付9 萬元,同案被告辰○○、邱為國要求乙○○支付以每10日利率10%(相當於年利率360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經證人A4,且為辰○○、邱為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應審究者係被告辛○○、癸○○就辰○○、邱為國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有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㈡辰○○及邱為國於原審均結證稱:辛○○、癸○○均未參與

本件放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第231頁背面),則被告辛○○、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自有可疑。而證人甲4與乙○○係立於近似同一利害關係地位之身分,則甲4與證人乙○○所為證述之證明力,自應為單一之觀察,不得互為補強。證人甲4於警詢中證稱:在97年4月間某日17時起,由丙○○連絡邱為國及辰○○等2人出面接洽,當時地點○○○鎮○○路月光咖啡店內談的,談成後是由辰○○從皮包內拿出9萬元(扣10天利息1萬元)給乙○○;陸陸續續借了30萬元,從97年4月間起等語(見警卷第106頁);然其於第一次警詢卻證稱:

透過丙○○向辛○○、癸○○等多人之不法犯罪組織集團借貸金錢,若無法正常繳付利息,會由「邱為國」以電話恐嚇、侮辱,或威脅要到其工作場合或其配偶之工作場合討債,借錢之過程是由丙○○連絡「辰○○、邱為國」出面和乙○○接洽,談成之後是由「辰○○」自皮包內拿出9萬元,若未如期繳息,「邱為國」會以電話恐嚇騷擾,或故意騎車到家門前徘徊等語(見警卷第100頁以下、第107頁),足見證人甲4先後證述矛盾,明顯有瑕疵。

㈢證人甲1 於警詢證稱:乙○○是向辛○○、癸○○借取高利

貸,若借款人未正常繳息,辛○○、癸○○就先唆使辰○○、邱為國至住處或工作場合騷擾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然其於警詢時復證稱:「我曾經聽乙○○說,辰○○、邱為國都到他家以三字經大聲咆哮,或到他的公司騷擾使他無法工作」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核與先前所稱騷擾之人含辛○○、癸○○,及乙○○告知其騷擾之人僅有邱為國等語相違;且其於警詢中亦稱其所指辛○○、癸○○之行為,聽聞自證人甲4,故所為陳述亦顯屬傳聞,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辛○○、癸○○犯行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除證人甲4、甲1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癸○○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癸○○之判斷,亦即應為被告辛○○、癸○○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己、被告辛○○、癸○○對丙○○恐嚇部分:

一、被告辛○○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借錢給丙○○,但丙○○有欠太太很多錢,伊不清楚太太如何向她催討等語;被告癸○○固坦承丙○○有欠其錢,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她欠我的錢不是賭債,她借來付她開票或合會的錢等語。

二、經查:㈠甲2 、甲3 係親戚關係,甲3 與被害人丙○○復係立於相似

地位之同一利害關係,有前揭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害人丙○○既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則甲2 與被害人丙○○之證述利害與共,自不得相互補強,換言之,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甲

2 、甲3 固分別於99年6 月22日、6 月24日、7 月6 日警詢中證稱,丙○○因無法償還辛○○、癸○○欠款,該夫妻即帶孫邦懷到丙○○住處以言詞恐嚇,並以要打電話予丙○○女兒告知丙○○欠債以為威脅,或在電話中以若不處理債務,就別想再住在恆春,所經營的事業也別想再作等言詞恐嚇,丙○○因而不堪討債之壓力而於99年3 月30日留下遺書自殺等語(見警卷第77、90、95頁);嗣證人丙○○於99年7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辛○○、癸○○會親自或打電話找我討債,曾經叫人向我討債,並於99年3 月中旬打傷我,我有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67 頁),對於被告辛○○、癸○○向其討債之過程中有無毆打成傷一節,證人間所述顯見歧異,被告辛○○、癸○○向其討債之手段實際為何即有疑問。

㈡告訴人丙○○於99年3 月中旬遭毆打,是因為其積欠卯○○

之債務,為卯○○侵入其住處並遭卯○○持玻璃杯敲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頭痛之傷害,與其所積欠被告辛○○、癸○○二人之債務無關等事實,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丙○○上開關於被告辛○○、癸○○曾對其毆打和其積欠被告辛○○、癸○○之債務並不相干,則其上開於警詢中所指關於被告2人以毆打之方式討債等證詞,即屬不實,難以採信。

㈢證人丙○○於原審經詢以被告辛○○、癸○○在場時可否自

由陳述之情形時先證稱:其係向癸○○陸續借款,接洽的也是癸○○,但其都沒有將欠款還清,對方也沒有向其催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 頁背面),參與如前所述,告訴人丙○○確與被告癸○○等合夥經營賭場,彼此關係密切,則證人丙○○及甲2、甲3前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辛○○、癸○○有向其暴力討債,即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丙○○雖於原審證稱:癸○○有向其表示若錢還不出來,就要其「走走耶(台語)」,其認為該意就是不要讓她看到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癸○○若有討債,當時應只有表示「走走耶(台語)」一詞,然單純自該用語以觀,並不能認為有具體對其為惡害之表示,證人丙○○所感受之威脅僅係其主觀之揣測;且證人甲3於警詢時陳稱:丙○○當時即多次對此筆債務之催討,有意躲避,未讓對方碰見,故被告2人才以電話恐嚇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可見證人丙○○當時在被告2人向其表示「走走耶」等語之前,早已離開並刻意躲避(換言之,其早就處於主動「走走耶」之情形),是否會因被告2人要其「走走耶」而心生畏怖,亦有疑問。

㈣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自殺的部分原因、壓力不是只有積

欠他人借款,亦有來自被倒會的壓力,其除向癸○○借貸外,也不一定向什麼人借,及被告辛○○、癸○○在要錢時,其與該2 人仍有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背面、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自殺之壓力有來自於欠款以外之壓力,而其債權人不只被告2 人,縱使其欠錢仍和被告2 人往來、合作,是自其曾自殺一事難認是肇因於被告二人,則檢察官所引用證人丙○○所撰寫之遺書、自殺送醫之病歷、及診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證人丙○○當時有心理壓力,但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以恐嚇手段討債造成證人丙○○心生畏懼。

㈤證人甲1 警詢所證,並未指證被告辛○○、癸○○此部分犯

行,此自筆錄中記載被害人是「莉莉」、自殺方式是「燒碳」,與公訴意旨指證人丙○○本件是吞食安眠藥自殺之情形不同自明,故甲1 之警詢陳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辛○○、癸○○有恐嚇犯行之證據;又在被告癸○○住處扣得證人丙○○所簽發之本票,僅能證明證人丙○○確有積欠被告癸○○欠款,與被告二人是否有恐嚇證人丙○○無關,自無法以此判斷被告二人有恐嚇行為。

㈥綜上所述,除證人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辛○○、癸○○有恐嚇犯行,被告辛○○、癸○○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辛○○、癸○○無罪之判決。

庚、綜上所述,被告辛○○、丙○○被訴對陳炳騫犯重利罪;被告辛○○、癸○○被訴對乙○○犯重利罪,及對丙○○犯恐嚇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被告辛○○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等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與被告癸○○、戊○○及孫邦懷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初起至99年7 月29日止,由辛○○、癸○○提供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弄○ 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骰子及籌碼為賭具,聚集華瑩珍等不特定人,經營職業賭場,孫邦懷、戊○○則受雇於辛○○、癸○○,為管理帳務、泡茶及打電話邀約賭客到場賭博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 人打麻將,以1 底1 萬元、1 台1,000 元,或以1 底5,000 元、1 台500 元計算輸贏,每名賭客先發放5 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籌碼作為賭資,每局(即4 圈)由辛○○、癸○○收取2,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為營利,癸○○並提供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華瑩珍,以交付賭債,迄於97年4月間,丙○○受癸○○之邀投資該賭場200萬元,雙方約定由丙○○取得該賭場45%之股份,因而自97年4月間起,與辛○○、癸○○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後介紹李淑卿、吳淳玉、卯○○、庚○○、許張金枝等人前往賭場賭博,嗣於98年5至6月間之某日,庚○○向友人借款150萬元,亦與辛○○、癸○○、丙○○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投資上開賭場而共同經營獲利,因認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罪嫌係以秘密證人甲1及共同被告丙○○等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時而參與賭博之情事,然否認有聚眾及提供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經常出國在外,經營賭場之事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辛○○就於賭場經營期間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固據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辛○○偶爾會下去湊腳賭博,湊腳的意思就是麻將三缺一的時候下去參與賭博」等語,及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辛○○於賭客不夠時會下去湊人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然參與賭博與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間在證據法則上未必有法律上關聯性,自難據此推論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集資合夥經營賭場者為被告癸○○、庚○○及丙○○,被告

戊○○及原審共同被告孫邦懷則受僱在賭場工作等,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貳甲部分)。證人孫邦懷於警詢證稱:「我是受雇丙○○所經營麻將賭場工作,場所是丙○○向辛○○、癸○○借用。」「(你是否知道何人曾共同經管賭場、錢莊情事?)我只知道丙○○、庚○○」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實在嗎?)實在。」、「(癸○○之前有無開賭場?)以前有,地點在癸○○的家中,癸○○跟丙○○、庚○○合資經營等語(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312 、313 頁);於原審陳稱:「(是何人僱用你?)癸○○、庚○○及丙○○。」(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背面);嗣又具結證稱:「辛○○有無經營管理?)沒有。」、「(你如何得知丙○○是跟辛○○借的?)那是他們家啊。」(見原審卷㈡第203頁背面)。

是被告丙○○向辛○○借用其住處一節,顯係證人個人推測,而被告辛○○之妻既有共同參與經營賭場,則被告丙○○是否須再向被告辛○○借用即非無疑,更不得以被告辛○○與被告癸○○係夫妻而共同生活,即遽為被告辛○○不利之推論。

㈢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辛○○、癸○

○有經營賭場?)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931 號卷第33

5 頁),並未證稱被告辛○○有經營賭場;證人庚○○於警詢中陳稱:「(妳是否知道何人曾共同經營賭場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909號卷第121頁背面),雖其就自已參與經營賭場一節所供不實,但並未指訴被告辛○○亦有參與經營賭場。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據證人檢舉稱妳曾與辛○○、癸○○夫妻共同在其住處經營麻將賭場牟利一事,是否屬實?)是」(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陳稱:「(辛○○、癸○○何時開始從事賭場?)97年初」等語(見他字第931號第166頁),然其於原審則供稱:「我不知道辛○○有無經營。」、「(為何妳在警詢說他有共同經營賭場?)他們是夫妻,所以我認為他也有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頁及背面、第6頁),則其於警詢所證亦係基於個人臆測,且基礎係以被告辛○○、癸○○是夫妻,而有夫妻關係未必共同為一定之犯罪行為,此為日常事理所易明瞭之事,則被告丙○○上開臆測,並無合理之基礎,自不得採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甲2於偵查及警詢中亦曾指證被告辛○○參與經營賭場(見警卷第66頁、他字第931號卷第89頁)。然警詢中之證人甲1、甲3與證人丙○○俱係立於相似地位之同一利害關係,自不得互為補強,業如前述,是自難僅憑渠等先後不一之陳述,且無其他佐證,即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證人甲4於警詢僅就其借款被收取重利一節為供述,並未就被告辛○○經營賭場一節有何不利之陳述,自亦無從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被害人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辛○○與癸○○是賭場負責人,但分工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15頁),然其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辛○○有經營賭場,聽綽號「依依」的人講,所以我就認為是辛○○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則其於警詢中所證顯係聽聞自第三人之傳聞證據,該第三人如何得知,是否親自目睹見聞,尚屬不明,其既未到庭接受詰問,自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辛○○與被告癸○○於99年7 月30日警詢中供稱:關於

被害人巳○○所簽發之62萬元本票,「因庚○○有錢在我太太處,故直接扣除」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其等既係夫妻關係,而出面處理詐賭,於常情並無不符;再依其原審供稱(102 年4 月11日):賭客輸的錢加起來是62萬元,都有記帳,當場雖然無人有損失,但因賭輸的賭客日後要付帳,是日後的損失,我若處理好,日後賭場就沒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背面),其既為其妻出面處理巳○○詐賭,而檢視賭場之帳冊,於常理無違,自難據此推論其亦參與聚賭。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被訴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辛○○被訴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丙○○被訴聚眾賭博等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固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條第1 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重利及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