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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春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林智仁

劉枝葉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73號、第9901號、第11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萬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萬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萬春分別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59號地)所有人胡孫德(業經原審論罪科刑未提起上訴確定)、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69 號地)所有人賴武男(已由原審論罪科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合意開發利用上開土地,約定由李萬春僱工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林木並運出後,將在前開土地上造林,之後申請所得之政府獎勵金朋分;李萬春並向胡孫德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向賴武男以2 萬2000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林木。李萬春、胡孫德、賴武男分別明知359 號地、369 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其等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23日間某日,推由李萬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對前開土地砍伐林木時,以挖土機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計開闢○○段○000 號土地區域達4537.62 平方公尺,○○段○00

0 號土地區域為1814.71 平方公尺,造成359 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崩落面積達1.82平方公尺、369 號地崩落面積達21.91 平方公尺,總計23.73 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0 年6 月23日,警方會同牡丹鄉公所人員會勘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李萬春又與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361 號地)土地所有人林初男(另案審理)約定由李萬春對361 號地整地、砍伐林木後造林,之後申請所得之政府獎勵金朋分;李萬春並向林初男以2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林木。李萬春明知361 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其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之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00 年7 月4日至7 日間,以每日薪資8,000 元僱用呂瑞安(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呂瑞安駕駛KOBELCO 牌挖土機開挖樹株及吊取林木,過程中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均未從事水土保持。迄100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警方巡邏至牡丹5 號橋上游溪床,李萬春正以挖土機開挖溪床,再至林初男土地,發覺呂瑞安、林智仁正挖掘林木,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會勘,砍伐區域分為甲、乙、丙、丁、戊區域,甲區面積607 平方公尺,乙區面積105 平方公尺,丙區面積131平方公尺,丁區面積1562平方公尺,戊區面積2190平方公尺。新闢痕跡道路甲1 面積157 平方公尺,長約47公尺、寬約

3 至5 公尺,丁1 面積201 平方公尺,長約68公尺、寬約3至4 公尺,丁2 面積為329 平方公尺,長約78公尺、寬約3至6 公尺,戊1 面積309 平方公尺,長約91公尺、寬約3 至

4 公尺,戊2 面積88平方公尺,長約26公尺、寬約3 至4 公尺,戊3 面積76平方公尺,長約22公尺、寬約3 至3.5 公尺。甲1 新闢道路區域,形成5 處蝕溝,分別為AB長度為5.6公尺、深度25公分,CD長度為7.9 公尺、深度20公分,EF長度為3.7 公尺、深度最深10公分,GH長度為1.4 公尺、深度15公分,IJ長度為5.8 公尺、深度30公分,IJ蝕溝旁崩塌處,有數株樹木崩落,其旁山壁經開挖,最高點為5 公尺,斜度約75度,山壁係易風化之土石,土石外露易崩落。AB至CD蝕溝外緣已有土石滑落,其範圍深約190 公分、寬120 公分,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現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劉枝葉(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劉枝及劉枝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2頁)。茲就渠等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劉枝就其是否曾同意被告劉枝葉將座落在屏東縣○○鄉○○段○○○ 號(下稱711 號地)之事,並未於警詢時有所陳述;另其警詢時陳稱不知被告劉枝葉與被告李萬春簽訂711號地林木買賣契約一事,與本院審理時亦無不符,故其警詢時之陳述,非屬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枝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時陳述,若用以爭執其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證人劉枝汝於警詢時陳述:「有委託我妹妹劉枝葉把林木賣給李萬春」、「買賣契約書劉枝汝不是我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其中一筆711 地號林木沒有一起委託劉枝葉賣給李萬春」等語(見警三卷第13-17 頁)。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再就上開相同之待證事實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112-114 頁),足見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確有實質不同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考量證人劉枝汝於警詢時已有通曉排灣族語之通譯劉銘傳擔任傳譯,而劉銘傳與劉枝汝間亦具有姨甥之關係,此觀諸上開警詢筆錄自明,足證劉枝汝於受詢時已有親屬陪同,並使用其通常慣用之語言溝通,堪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參諸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劉枝葉及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萬春、林智仁、劉枝葉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即被告李萬春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萬春對確有於事實一、二即在上開359 、369 、

361 號土地採伐林木時,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在採伐林木的過程曾有開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68-70 頁)。且查: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1.、查同案被告胡孫德、賴武男分別係屏東縣○○鄉○○段○○○

○號、369號土地所有人,該等土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參(見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0、41、55、56頁)。且渠等均同意被告李萬春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林木,為其等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2 份(見警一卷第35、36頁)在卷足憑。又被告李萬春從事前開第359號、369號土地之開路、砍伐林木時,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乙事,除為被告李萬春自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牡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其中「360 號土地」應係「369 號土地」之誤繕)。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李萬春僱工以挖土機開路、砍伐林木之處,位於屏東縣

○○鄉○○段○○○○ 號、369 號土地,其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計開闢○○段○000 號土地區域達4537.62 平方公尺,○○段○000 號土地區域為1814.71 平方公尺,造成359 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崩落面積達1.82平方公尺、369 號地崩落面積達21.91 平方公尺,總計23.73 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等節,除被告李萬春所坦認外,業經檢察官會同被告李萬春、同案被告胡孫德、賴武男、牡丹鄉公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

359 號、369 號土地針對開闢道路位置及是否已生水土流失及面積等,進行勘驗、指界及測量,復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如附件一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份、勘驗現場照片共51張(見偵7973號卷第19-21 頁、第30-31 頁、第73-99 頁)在卷可稽。另原審將全案卷證送請鑑定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亦認依前開勘驗照片已可見有路面侵蝕與土石流情形;另排水不佳造成道路崩塌與路基流失;地面龜裂情形嚴重,已影響到道路的通行安全;另挖掘後的邊坡過陡且呈裸露而無任何防護措施,使得土壤與樹木極易滑落堆積於坡腳,並有持續向下游沖蝕流失的情形,顯示359 、369 號土地因砍伐樹木而有修築、拓寬與開闢道路以及挖掘邊坡與地面之行為,致使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狀況發生,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李萬春於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23日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對前開359 、369 號土地砍伐林木時,以挖土機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計開闢○○段○000號土地區域達4537.62 平方公尺,○○段○000 號土地區域為1814.71 平方公尺,造成359 號地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崩落面積達1.82平方公尺、369 號地崩落面積達21.91平方公尺,總計23.73 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1.、同案被告林初男係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

,該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恆警刑忠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8~49頁、偵99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5頁);而林初男同意被告李萬春僱工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林木,業經其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警二卷第29頁),並有委託契約書1份(見警二第4

7 頁)在卷足憑。又被告李萬春僱請同案被告呂瑞安從事前開第361 號土地之開闢道路、砍伐林木時,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等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警方巡邏至牡丹5 號橋上游溪床,李萬春正以挖土機開挖溪床,再至林初男土地,發覺呂瑞安、林智仁正挖掘林木,為警查獲乙事,業據被告李萬春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瑞安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二卷第24頁)。

故被告李萬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0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以每日薪資8,000 元僱用呂瑞安,由呂瑞安駕駛KOBELCO 牌挖土機開挖樹株及吊取林木,過程中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均未從事水土保持之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李萬春僱請呂瑞安開闢道路、砍伐林木之處,位在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經檢察官會同被告李萬春、牡丹鄉公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1 年3月5日前往361 號土地,針對開闢道路位置及是否已生水土流失及面積等,進行勘驗、指界及測量,復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如附件二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空拍照片3張、勘驗現場照片共79張(見偵二卷第26-28 頁、第35-56 頁、第108-148 頁)在卷可稽。另原審將全案卷證送請鑑定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節,亦認依前開空拍照片及勘驗照片,顯示現場新闢痕跡道路頗多,且無任何防護措施,於空拍影像資料中可看出除道路部份的裸露外,邊坡與路基部份的崩塌裸露有擴大與水土流失的跡象;又由現場會勘照片可見不僅有路面沖蝕下陷或龜裂的情形,開挖造成的邊坡崩塌與土壤流失的情形相當嚴重;由於開闢道路的草率施作方式,並無任何防護措施,邊坡仍處於不穩定狀況,其破壞亦會持續,對下游地區將造成深遠的影響;顯示361 號土地因砍伐樹木而有修築、拓寬與開闢道路以及挖掘邊坡與地面之行為,致使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狀況發生,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87頁)。故被告李萬春於100 年7 月4 日至7 日間,僱用呂瑞安駕駛KOBELCO 牌挖土機開挖樹株及吊取林木過程中,進行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經檢察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會勘,砍伐區域分為甲、乙、丙、丁、戊區域,甲區面積607 平方公尺,乙區面積

105 平方公尺,丙區面積131 平方公尺,丁區面積1562平方公尺,戊區面積2190平方公尺。新闢痕跡道路甲1 面積157平方公尺,長約47公尺、寬約3 至5 公尺,丁1 面積201 平方公尺,長約68公尺、寬約3 至4 公尺,丁2 面積為329 平方公尺,長約78公尺、寬約3 至6 公尺,戊1 面積309 平方公尺,長約91公尺、寬約3 至4 公尺,戊2 面積88平方公尺,長約26公尺、寬約3 至4 公尺,戊3 面積76平方公尺,長約22公尺、寬約3 至3.5 公尺。甲1 新闢道路區域,形成5處蝕溝,分別為AB長度為5.6 公尺、深度25公分,CD長度為

7.9 公尺、深度20公分,EF長度為3.7 公尺、深度最深10公分,GH長度為1.4 公尺、深度15公分,IJ長度為5.8 公尺、深度30公分,IJ蝕溝旁崩塌處,有數株樹木崩落,其旁山壁經開挖,最高點為5 公尺,斜度約75度,山壁係易風化之土石,土石外露易崩落。AB至CD蝕溝外緣已有土石滑落,其範圍深約190 公分、寬120 公分,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雖被告李萬春於原審之辯護人曾辯稱:被告李萬春之前就是在從事伐木的業務,之前也還沒有水土保持法,以為僅需要申請砍伐許可,不知道必須再去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云云。然依被告李萬春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8月7日函略以: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因非屬森林法施行細則所定義之林地,且該用地未申請獎勵造林,其上林木採伐不須依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至如須整修原農路是否須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乙節,因屬水土保持局執掌事項,本局已另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復等語,有該局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是水土保持法固於83年間始公布施行,然李萬春既於97年間已收受該函覆,以該函覆內容,足徵被告李萬春對該法施行後「應申請水土保持之規定」乙事不能諉為不知。此對照其於警詢時供陳:(問:您是否知道未經主管機關申請,不得於山坡地任意開挖?)答:我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即足彰顯。故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㈣、綜上,上開被告李萬春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萬春於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李萬春分別經地主胡孫德、賴武男、林初男同意共同從事前開土地之開發利用,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被告李萬春亦為為359 號、369 號及

361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萬春分別與同案被告胡孫德、賴武男達成事實欄一所載開發利用35

9 號、369 號土地之合意後,及與另案被告林初男達成事實欄二所載開發利用361 號土地之合意後,僱工分別於前揭土地上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之行為,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其違反前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從事前開開闢道路之行為,致前開土地分別生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水土流失情形。是核被告李萬春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萬春等人於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惟被告李萬春開發利用第359 、369 、361 號地,均經所有人同意,已如前述,自與該條項「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之要件有別。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變更該部分起訴之事實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見原審卷第71頁),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因被告李萬春與同案被告胡孫德、賴武男均負水土保持義務,均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由被告李萬春就359 號、369 號土地從事修築農路及其他開挖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間,應分別就被告李萬春、胡孫德間、被告李萬春、賴武男間,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孫德、賴武男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李萬春、胡孫德、賴武男於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李萬春與同案被告即地主林初男、挖土機司機呂瑞安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萬春於事實欄一之100 年4 月至同年6 月23日間之行為,及事實欄二之100 年7 月4 日至同年7 月7日間之行為,分別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從事修築農路等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李萬春前開二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因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認被告李萬春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共2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萬春為獲取森林資源,於10

0 年6 月23日經警查獲後,未收警惕之效;復於數日後,另鳩工進行事實二開闢道路違反水土保持之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相同罪質之情事,堪認其品行非端。其次原審犯罪事實欄未具體認定被告李萬春就第359 號、第369 號、第361號土地開闢道路等開發整地之面積,亦有未合;再被告李萬春因砍伐樹木而有修築、拓寬與開闢道路以及挖掘邊坡與地面之行為,致使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狀況發生,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之損害,而被告李萬春居於首謀,分別邀集胡孫德、賴武男、林初男及呂瑞安等人,實施前揭犯行,獲取之利益最大,其涉案程度最重,若與其他共犯均同量以自由刑之最低度,自難認屬允妥。原審就被告李萬春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漏未審酌,其科刑之裁量基礎考量自有未週之處。公訴人以被告李萬春為獲取暴利,一連數起破壞山林,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致水土保持岌岌可危之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為有理由。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22日函及照片等語,主張已恢復植生,並無土石流失之情形云云。然查,屏東縣政府人員雖曾現地勘查361 號土地已恢復植生,並無土石流失之情形,固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22日之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6 頁、第140 頁)。惟屏東縣政府人員現地勘查之土地,僅有361 號土地,而不及於第359 號、第369 號土地,故上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萬春開發整地之處,已恢復植生,並無土石流失之顧慮。其次,被告李萬春於102 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委由其辯護人答稱:(問:是否有將土地回復原狀?)答:現在我們都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227 頁),足認被告李萬春並未對其闢建道路之開發整地處,全部均予以回復原狀。被告李萬春既無進行必要的復救處理,於原有林地保護功能砍除後,對水土保持、坡地保育確有不利且長期的影響,業據前揭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說明四鑑定綦詳(見原審卷第87頁)。從而前揭屏東縣政府之函文,自不足為被告科刑考量之有利參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萬春為獲取砍伐林木之利益,一再與地主共謀鳩工伐木,甚而調集挖土機具,修築、拓寬、開闢道路及挖掘邊坡及路面,其開發整地如事實一、二所示之面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前開山坡地從事開路、開挖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無任何防護措施,邊坡與路基部份的崩塌裸露有擴大與水土流失的跡象,並有路面沖蝕下陷或龜裂的情形,開挖造成的邊坡崩塌與土壤流失的情形相當嚴重,再由於開闢道路的草率施作方式,並無任何防護措施,邊坡仍處於不穩定狀況,其破壞亦會持續,對下游地區將造成深遠的影響,已如前述,堪認其居於首謀,惡性最重,為圖取森林資源,一再漠視法紀及尊重自然生態,僅為一己之私,破壞山林,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惟念其為前開行為時,均經地主同意,手段非劣,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一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上訴駁回(即被告李萬春、林智仁、劉枝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林初男係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該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採伐需具當地鄉公所申請證明及勘查紀錄,函送屏東縣政府辦理複勘後核發許可證者,始得採伐。而檢具申請文件,必須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以確保採伐過程當中,土石不致流失。林初男委由李萬春砍伐後造林,並申請採運許可,原採運期限延期自100 年

3 月16日至3 月30日,採運相思樹薪材88.295立方公尺、雜木薪材2.28立方公尺。詎李萬春與被告林智仁、呂瑞安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以為林初男移植雜木至工寮旁之名義,行採伐外運之實,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7 月7 日,以每日薪資8000元僱用呂瑞安駕駛KOBELCO 牌挖土機開挖樹株及吊取林木,復以2000元僱用被告林智仁包裹根部,擬為移出,迄100 年7 月7 日10時許,警方巡邏至牡丹5 號橋上游溪床,李萬春正以挖土機開挖溪床,再至林初男土地,發覺呂瑞安、被告林智仁正挖掘林木,為警查獲。檢察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會勘,砍伐區域分為甲、乙、丙、丁、戊區域,甲區面積607 平方公尺,乙區面積105 平方公尺,丙區面積131 平方公尺,丁區面積1562平方公尺,戊區面積2190平方公尺。新闢痕跡道路甲1 面積157 平方公尺,長約47公尺、寬約3 至5 公尺,丁1 面積201 平方公尺,長約68公尺、寬約3 至4 公尺,丁2 面積為329 平方公尺,長約78公尺、寬約3 至6 公尺,戊1 面積309 平方公尺,長約91公尺、寬約3 至4 公尺,戊2 面積88平方公尺,長約26公尺、寬約3 至4 公尺,戊3 面積76平方公尺,長約22公尺、寬約

3 至3.5 公尺。甲1 新闢道路區域,水土流失,形成5 處蝕溝,分別為AB長度為5.6 公尺、深度25公分,CD長度為7.9公尺、深度20公分,EF長度為3.7 公尺、深度最深10公分,GH長度為1.4 公尺、深度15公分,IJ長度為5.8 公尺、深度30公分,IJ蝕溝旁崩塌處,有數株樹木崩落,其旁山壁經開挖,最高點為5 公尺,斜度約75度,山壁係易風化之土石,土石外露易崩落。AB至CD蝕溝外緣已有土石滑落,其範圍深約190 公分、寬120 公分,因而認被告林智仁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起訴書原載同法第32條第1 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見原審卷第71頁)。

㈡、被告劉枝葉明知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711 之1 號土地),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亦係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不得砍伐林木,意在牟利,先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私以長姐劉枝汝名義,以2 萬5000元,將歸崇段第710 、711 (包括71

1 之1 )、761 地號土地上林木,售予被告李萬春。被告李萬春明知被告劉枝葉並未出示歸崇段第711 、第711 之1 土地權狀,僅出示第710 、761 號土地權狀,歸崇段第711 之

1 土地林木如予採伐,顯無憑據,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需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採伐需具當地鄉公所申請證明及勘查紀錄,函送屏東縣政府辦理複勘後核發許可證者,始得採伐。被告李萬春即與被告劉枝葉共同基於擅自墾殖及為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之犯意,推由被告李萬春於同年7 月31日,及8 月11日至15日,僱用不知情之林志雄、歐吉明、歐錦龍、湯錦彰、邱銀能(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志雄駕駛挖土機,其餘人員負責砍伐光臘樹、相思樹及雜木,再由林志雄駕駛大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宋國偉木料加工廠變賣,計變賣林木47噸,得款6 萬8 千元。嗣於100 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月17日會同鄉公所會勘,發現砍伐相思樹34株、光臘樹17株、雜木3 株。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7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測,砍伐區域均位於歸崇段第711 之1 地號土地,甲區亦即點位編號1 (噴漆)至編號7 (噴漆)與山路邊線編號16至32圍成砍伐區域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乙區亦即點位編號15至9 ,9 至11,及山路邊線編號11至15圍成之砍伐區域面積為269 平方公尺。因而認為被告李萬春、劉枝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又被告劉枝葉另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劉枝葉涉犯偽違私文書罪嫌,然事實欄中已記載明確,並經蒞庭檢察官論告《見原審卷第240 頁》,應認業已起訴)。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智仁所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呂瑞安、李萬春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其餘證據與被告林智仁無關)。訊據被告林智仁固坦承其於100 年7 月間受李萬春僱用,在上開土地依李萬春指示,包裹林木之根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整地、開怪手(即挖土機),我只負責種植樹木,我去的時候就有路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依李萬春指示行為,並無犯意;且本件發生水土流失是因為開挖道路所導致,被告在呂瑞安修築道路的時候還沒有來,又未操作怪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㈠、警方於100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牡丹鄉之牡丹

5 號橋上游即361 號土地查緝時,發現被告林智仁與同案被告呂瑞安正在挖掘林木,此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 頁),足證員警查獲被告林智仁時,並未發現其有參與修築、拓寬或開闢道路之行為。其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萬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智仁是負責在林初男之第36

1 號土地上除草、種樹,負責保護樹根上之土壤,沒有動到機器,負責開怪手的是呂瑞安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瑞安證稱:開始工作的時候是我一個人,但把樹挖起來後,要有一個人幫忙,所以我後來跟李萬春說要再找一個人才有辦法完成工作,他就找來林智仁,林智仁晚我一、兩天上山做。因為要運輸樹木上去,所以我第一天工作就有用怪手修築舊路,那時候林智仁還沒有來。是挖樹木的時候,發現要有人幫忙,不然樹根的土會流失,才要李萬春僱林智仁。林智仁不會開怪手,他用黑網、鋤頭、刀、鋸子等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263 頁)。

堪認同案被告呂瑞安修築、拓寬、開闢道路並挖掘邊坡與路面時,被告林智仁尚未受僱至現場工作;之後呂瑞安砍伐樹木造林之過程中,被告林智仁始至現場,並從事移植林木時保護根部之行為,被告林智仁所述情節,尚可採信。

㈡、再參以前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361 號土地)現場新闢痕跡道路頗多且並無任何防護措施,... 開挖造成的邊坡崩塌與土壤流失的情形相當嚴重。... 因砍伐樹木而有修築、拓寬與開闢道路以及挖掘邊坡與路面之行為,致使地面與邊坡裸露崩塌、路面與路基沖刷、土石流失下陷,甚至於有土石流的狀況發生,已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堪認係因「新闢道路」、「開挖」、「修築、拓寬與開闢道路」、「挖掘邊坡與路面」等行為,而致該土地水土流失,而與被告林智仁被查獲時之工作地點之樹木、造林過程無關。依前述證人李萬春、呂瑞安證詞,「闢路、修路」等行為顯與被告林智仁無涉;其既未參與被告呂瑞安開路、修路,因而造成水土流失之行為,自難以其有參與之後在被查獲地點砍伐林木、造林之過程,論其為共同正犯。再依361 號之土地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55頁、偵二卷第109 ~148 頁)觀之,該地遭開挖及崩落情形並非輕微,而被告林智仁未操作挖土機,僅使用黑網、鋤頭、刀、鋸子等工具已如前述,該等工具應無法造成前開結果,益徵被告林智仁及辯護人所辯其之行為並未致該土地水土流失等情,自屬可採。

㈢、被告林智仁於呂瑞安砍伐樹木造林之過程中,並從事移植林木時保護根部之行為,核非屬同案被告李萬春、呂瑞安所為修築農路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與同案被告李萬春有無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方面,業據證人呂瑞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移植樹木時有跟李萬春說要再找一個人才有辦法完成,因為樹木要除掉上面原本的樹木,有些要除掉,有些要移植,把樹挖起來之後,必須要有一個人幫忙,不然樹根土壤會流失,後來李萬春就找林智仁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 頁)。核與證人李萬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把樹吊起來必須有一個人去護住樹根,避免土壤掉落,林智仁負責保護樹根上的土壤,土壤如果掉下來,樹木沒有辦法活,我請林智仁把土壤包好,叫他和呂瑞安一起工作,林智仁沒有動到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 頁)。

足證被告林智仁受僱從事之工作,僅及於移植樹木時保護根部的部分,並未包括開闢、修築道路之範圍。被告林智仁既係於呂瑞安開闢、修築道路後,始受僱於李萬春,擔任移植樹木保護根部土壤的工作,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其與李萬春、呂瑞安就開闢、修築、拓寬道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林智仁應當承繼李萬春、呂瑞安開路、修路、砍伐林木、造林之整體行為,均屬犯罪計畫之部分,若被告林智仁未參與該行為,呂瑞安無法完工,縱被告林智仁未實際操作挖土機,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未考量被告林智仁受僱前往工作之時間、目的及所認知之工作範圍,認其應與李萬春、呂瑞安有犯意聯絡云云,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智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智仁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李萬春、劉枝葉所涉犯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萬春、劉枝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萬春、劉枝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劉枝警詢證述、證人林德清偵查證述、證人林志雄、歐吉明、湯錦彰、歐錦龍、邱銀能供述、證人宋國偉證述、被害人沈天得指訴、買賣林木契約書、歸崇段第

711 及第71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春日鄉歸崇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春日鄉土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

100 年8 月17日)及相片19張、地籍圖、衛星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副教授會勘之勘驗筆錄、屏東科技大學勘鑑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二)、會勘相片4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公告、屏東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屏東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萬春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僱用不知情之林志雄、歐吉明、湯錦彰、歐錦龍、邱銀能等工人,在上開土地砍伐林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前開行為有經過地主同意,也有簽訂契約等語。又訊據被告劉枝葉固坦承與李萬春簽訂買賣契約,將歸崇段第710 、711 (包括711 之1 )、761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售予李萬春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土地是姊姊劉枝汝的,簽約也有經過劉枝汝同意等語。末查:

㈠、被告李萬春、劉枝葉是否「擅自」共同砍伐歸崇段第711之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之部分:

1.、起訴意旨依「歸崇段第711 及第711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警三卷第81、83頁),認定:「2 筆土地均係國有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僅第711 地號土地劉枝有農育權(起訴書誤載為復育權,均更正之),第711 之1 劉枝汝並沒有農育權」。又依春日鄉歸崇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見警三卷第78頁),認定:「歸崇段第711 之1 地號土地,劉枝汝使用權利僅自84年7 月25日至89年7 月25日」等情,而認被告李萬春、劉枝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嫌,固非無見。

2.、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

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擅自」從事前揭行為為要件之一。

3.、查本件被告李萬春砍伐之林木,均位在第711之1地號土地上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在卷可參(見偵1145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0、51、52頁)。而該第711之1地號土地自100年5月27日後因共有物分割,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該土地係屬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警三卷第83頁)在卷可參。又711之1號土地承租人為劉枝汝,其並未取得農育權,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10頁),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4.、次查於100年5月27日前,711之1地號土地係劉枝汝及中華民

國所共有;後於100年5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劉枝汝取得71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中華民國取得71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711-1號土地謄本(見警三卷第83頁)、711-1號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6~98頁)、711-2 號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94頁)在卷可參,並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屏春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

9 頁)。且該函並記載:第711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於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歸戶清冊上,註記劉枝汝使用全部並經公告;原住民對其尚未取得保留地所有權土地應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等語。而前開屏東縣政府屏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載明:劉枝汝為該711 之1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10 頁)。

5.、是以,711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雖為中華民國,而為國(公

)有地,亦為起訴意旨所肯認。然依前述函覆結果,劉枝汝對之應有自由使用收益權限。是若劉枝汝同意他人開發、經營或使用該土地,該他人即非「擅自」為之,自不該當前述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萬春、劉枝葉共同砍伐歸崇段第711之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是否經劉枝汝同意乙節:

1.、被告李萬春辯稱其砍伐歸崇段第711之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

係因為認為有地主劉枝汝之同意等語。查:被告李萬春確與「劉枝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劉枝汝」將歸崇段第711地號土地(以面積6.9670公頃觀之,應含711之1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賣給李萬春,並經「劉枝汝」簽名捺印,此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76頁)。然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劉枝汝」捺印,實係被告劉枝葉所為,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3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德清所述一致(見偵三卷第91頁、原審卷第194頁背面~198頁背面)。復觀諸被告劉枝葉前後所述,關於其於簽約當時係「告訴李萬春『其為劉枝汝』」或「告訴李萬春『其為劉枝葉,但有經劉枝汝授權』」前後反覆。然就該契約形式上觀之,被告李萬春確有經「劉枝汝」之同意。是被告李萬春認劉枝汝為71

1 之1 號土地之所有人,雖有誤會;然因劉枝汝確有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自得同意他人開發經營使用,被告李萬春所辯其主觀上並無在公有或他人土地「擅自」為前開行為,並非無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萬春於締約時得以要求被告劉枝葉出示國民身分證,即可輕易確認其身分,故李萬春辯稱誤認被告劉枝葉為劉枝汝,自不足採信等語。復查,本件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地政士林德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想說來的人就是土地所有人本人,我只有在清冊上看到劉枝汝,就以為簽名的人是劉枝汝,我只有看到李萬春的身分證件,沒有看對方的身分證,我是依所有權狀上記載身分證號碼,賣方沒有說是劉枝汝,我一直以為在場的人是劉枝汝,因為李萬春很確定劉枝汝是本人,所以我沒有做其他的懷疑,劉枝葉也沒有說是他姐姐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8頁)。足見受託參與締約之證人林德清亦誤認出售711之1號土地上之林木者,係劉枝汝而非實際參與締約之被告劉枝葉之事實,故被告李萬春混淆其2 人之真實身分而有所誤認,亦不足為奇。自難以認被告李萬春疏於索閱身分證查證締約者真實身分,即為其欲擅自墾殖711之1號土地之主觀犯意使然。故檢察官旨揭上訴理由,尚難謂為有理由。

2.、而劉枝汝是否有授權被告劉枝葉簽訂上開契約,同意他人開

發、經營或使用前開土地乙節,即被告劉枝葉是否偽造劉枝汝之簽名,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劉枝對於其是否曾同意被告劉枝葉將711 號土地

上林木出售之事,並未於警詢時有所陳述,已如前述。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屏東有土地,地號我忘記了,以前我從台中回來的時候,因為劉枝汝年紀大了,沒有工作,又要治病,我姐姐劉枝葉有說過要賣樹的事情,把錢給劉枝汝治病,讓她可以生活。我們以前有商量過,劉枝汝有同意她土地上的樹木由劉枝葉出售。劉枝汝無法自理生活,腦筋不好,沒有辦法講話,由我和劉枝葉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4 頁)。核與證人劉枝汝於警詢時證陳:我有委託妹妹劉枝葉把林木賣給李萬春之詞(見警三卷第14頁)相符。證人劉枝汝對711 之1 號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於其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時,委由主要照顧其生活起居者之一即被告劉枝葉代為收益、處分土地上之林木,以供生活開支之用,自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被告劉枝葉辯稱:土地是姊姊劉枝汝的,簽約也有經過劉枝汝同意等語,洵屬有據,自堪採信。益彰顯公訴人上訴主張:證人劉枝汝呈現老人痴呆之狀況無法排除,是否有能力理解何謂買賣契約,出售土地等意義,如何能期待劉枝汝得以有能力授權被告劉枝葉為前開買賣契約之締結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有別,難謂可採。雖證人劉枝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委託「劉枝汝」把林地賣給李萬春,劉枝葉與李萬春簽訂買賣契約書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證人劉枝汝於警詢時證陳:

我不知道劉枝葉要把我林木賣給李萬春,她沒有告訴我等語(見警三卷第14頁)。固足證證人劉枝、劉枝汝於被告劉枝葉與李萬春簽訂前揭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情。惟渠等於被告劉枝葉與李萬春簽約時是否知情,核與證人劉枝汝曾同意被告劉枝葉代為出售711 之1 號土地上之林木,而授權以其名義簽名製作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無涉。而證人劉枝未委託劉枝葉將林地賣給李萬春,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枝葉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私以長姐「劉枝汝名義」,以2 萬5000元,將歸崇段第710 、711 (包括711 之1 )、761 地號土地上林木,售予被告李萬春乙節無關。再證人劉枝汝固曾於警詢時證陳:(問:你聲稱你有委託你妹妹劉枝葉把你的林木710.761 地號賣給李萬春,其中一筆711 地號劉枝所有林木是否也一起委劉枝葉賣給李萬春?)答:沒有(見警三卷第17頁)。細譯其證詞係指未委託劉枝葉將「劉枝所有之711 號土地」上林木出售予李萬春之事,而非未同意委由劉枝葉代為出售「劉枝汝所有711 之1 號土地」上林木之意。故不足以前揭證詞,援為被告劉枝葉不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據上所述,劉枝汝確曾同意被告劉枝葉代為出售711之1號土

地上之林木,而授權以其名義簽名製作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枝葉代簽「劉枝汝」之名之行為,無論是否有告知被告李萬春其並非劉枝汝,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別。

㈢、綜上,有使用收益權能之劉枝汝,既有授權被告劉枝葉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他人開發、經營或使用711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劉枝葉自不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萬春與被告劉枝葉(或被告李萬春主觀上係與「劉枝汝」)簽訂契約後,進而共同開發、經營或使用711 之1 地號土地,亦非擅自墾殖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故均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萬春、劉枝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萬春、劉枝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萬春、劉枝葉犯罪,應均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末查被告李萬春、劉枝葉共同在前揭前開土地上砍伐林木等行為,因未致生該土地水土流失,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科大建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23頁);是其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疏失,僅為行政處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林智仁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犯行、被告劉枝葉有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萬春與被告劉枝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智仁、李萬春、劉枝葉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渠等犯前揭之罪,而為被告林智仁、李萬春、劉枝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胡孫德、賴武男經原審論罪科刑後,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自毋庸就渠等已確定之起訴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萬春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智仁涉犯水土保持法、被告李萬春、劉枝葉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告劉枝葉涉犯刑法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