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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雄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85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信雄猶不知悔改,其於89年8 月間認識黃正賢,即向黃正賢出示一張表示其擔任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之英文證件(未扣案),供黃正賢檢視,並向黃正賢佯稱其為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及向黃正賢表示其常要到臺灣各地抓偽鈔,並認識

5 個國家的親王等情,假藉此不實身分關係與黃正賢往來,製造其具有上開特殊身分地位,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殆黃正賢信以為真後,陳信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3 、4 月間,在新竹國賓飯店12樓咖啡廳等處,向黃正賢佯稱其手上有乙批美國發行之債券,欲向中央銀行辦理交割,但向銀行交割買賣需繳交手續費,需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費用,惟其僅有700 萬元,尚欠缺交割費300 萬元,希望黃正賢幫其調借現金,復約定出錢的人可以取得10倍本金之報酬云云,為取信於黃正賢,並將偽造之票面價值為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債券5 張(編號202262)及其所附三角形浮水印1 張、載明該債券編號之專用信封套1 個,供黃正賢觀看,並向黃正賢表示其有10多箱此類債券,並可提供前揭美國債券供作擔保,致使黃正賢陷於錯誤而答應籌措款項借款予陳信雄,供其辦理交割,並約定20日後(起訴書誤載為2 星期後)清償本金、1 個月內另行給予10倍本金之報酬。嗣於90年6 月初某日,黃正賢籌措款項前,即要求陳信雄提供相當之擔保,陳信雄為順利詐得款項,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新竹國賓飯店12樓咖啡廳,交付上開偽造之美國債券等物予黃正賢,佯為借款之擔保,用以取信黃正賢,黃正賢遂於90年6 月7日向朋友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以供自己出借予陳信雄,黃家豪應允後,乃於同日依黃正賢之指示從其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32 萬元及以現金匯款48萬元至陳信雄所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正賢即因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180 萬元予陳信雄。約隔1 、2 日後,黃正賢復將前開美國債券及其應黃家豪之請求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6 月7 日、到期日為90年6 月27日、面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黃家豪,以供作其與黃家豪間借款之擔保。

二、陳信雄見黃正賢於90年3 、4 月間已受騙答應借款,即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0年5 月初某日,佯稱可透過美國聯邦調查局為黃正賢辦理美國護照云云,致黃正賢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萬元予陳信雄,復向陳燦輝調借20萬元,由陳燦輝委託李玟錦於90年5 月4 日將20萬元匯入陳信雄前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黃正賢以上開方式交付33萬元予陳信雄,委託其代辦美國護照。

三、惟嗣後陳信雄並無主動還款180 萬元或給付10倍本金報酬予黃正賢,亦無為黃正賢辦理美國護照,經黃正賢撥打陳信雄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與之聯絡,黃正賢始知受騙,共計受騙損失金額為213 萬元,黃正賢遂於91年4 月19日報警處理,復由黃家豪於93年10月19日提供上揭美國債券等物予檢察官扣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黃正賢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於警詢、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信雄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就被告何時提供扣案美國債券、被告係直接將扣案美國債券交付予何人、被告係向其或黃家豪借款、有無受10倍本金之高額報酬引誘而同意借款等節之證述,與其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另證人黃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告知他是誰,何時才知道被告真名,及有無親自向其表示自己為聯邦調查局之副局長,而且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等事,陳稱記不清楚,現在已記不起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我與黃正賢於民權西路(北市)第一銀行旁邊之life咖啡內發現他人後,才知道他真名叫陳信雄」、「(程博士有跟你說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副局長?)…在新竹國賓飯店時他親口跟在場的人說,並且說他認識五個國家的親王,他有說英文講的還不錯」等語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於接受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時間係於91年

6 月17日、93年2 月16日、93年6 月3 日、93年10月19日,距案發之89、90年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詳後理由欄所述),復觀諸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製作,均係由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先詢問其年籍、職業、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後,再由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就案情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詳加記載於筆錄,核與一般調查程序及筆錄製作程式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有何遭利誘、威脅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於程序上已獲得保障,佐以告訴人黃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何時交付扣案美國債券乙事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十幾年了」、「我真的有點忘記了,要看之前的紀錄,之前的紀錄比較清楚」(見原審訴緝卷第98頁、第104 頁反面),且對於本件部分細節事項於原審審理時或稱:「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好像是…」、「我忘記了」(見原審訴緝卷第96、102 頁),另證人黃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告知他是誰,何時才知道被告真名,及有無親自向其表示自己為聯邦調查局之副局長,而且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等事,陳稱記不清楚,現在已記不起來等語,可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記憶確實不若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清晰,是依告訴人黃正賢、證人黃家豪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之上述客觀狀況,堪認渠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因外力干預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家豪、鄭碧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四卷第96至98頁),均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陳述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審理時業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家豪、鄭碧薰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為充足之調查,自得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件採證認事之基礎。

三、又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該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黃正賢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被害經過時,並未令其具結(見偵四卷第96至97頁),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作證時,就被告何時提供扣案美國債券及被告係直接將扣案美國債券交付予何人乙節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符,考量檢察官除漏未令告訴人具結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慮,又該次陳述距案發之89、90年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詳後理由欄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0、7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雄(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向告訴人借錢,因伊父母生病10幾年,急需用錢,告訴人說要擔保,伊的朋友「莊定雄」在旁邊說有債券,他就拿出來,伊就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就收走了,那些扣案的美國債券5 張,後來雖經鑑定是偽造的,但當初拿給告訴人做擔保時伊並不知道,伊後來才知道是偽造的,伊在8 年前有去大陸深圳找「莊定雄」,但其因為肝癌已經過世了,伊承認有向告訴人取得

180 萬元,及33萬元,純係借款,不可能用自己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人騙錢等語(本院卷第58、59、75、82頁)。而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伊於89年8 月間認識告訴人黃正賢,於90年間,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180 萬元及33萬元,目的均係要用於投資礦泉水事業,本有約定1 年後還款予告訴人,雖迄今無法返還借款,但伊絕無佯裝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也不認識他國親王政要,伊一句英文都不會講,亦無美國國籍,不可能幫告訴人辦理美國護照,扣案美國債券是伊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問伊有無擔保之抵押品,伊表示無,伊之友人「莊定雄」在場稱其有債券,即由「莊定雄」主動提供扣案之美國債券交付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伊從來都沒有經手扣案之美國債券等語。

二、依被告前揭所辯,本件爭點厥為:

甲、被告就180 萬元借款是否自始即無借款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起訴書所載詐術,即佯裝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且向告訴人表示認識5 個國家親王,關係良好,並稱其手上有乙批美國債券欲辦理交割,需手續費1,000萬元,其僅有700萬元,尚欠缺300 萬元交割手續費,若出借此筆款項供其辦理交割,將可取得10倍本金之報酬,復提供扣案偽造之美國債券佯為借款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180萬元借款予被告?

乙、被告取得33萬元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約定,抑或係其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美國護照為由詐騙取得?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90年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3萬元及180 萬元之經過情形,前者33萬元部分,係由告訴人於90年5 月4 日向案外人陳燦輝調借20萬元匯入被告所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部分款項係陳燦輝委託案外人李玟錦匯款)及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33萬元款項),後者180 萬元部分,則係告訴人於90年6月7 日向其朋友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後,由告訴人出借予被告,黃家豪遂依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自其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32 萬元及以現金匯款48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180萬元借款);又扣案票面價值載為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債券5 張(編號202262)及其所附三角形浮水印1 張、載明債券編號之專用信封套1 個(以下合併簡稱扣案之美國債券),經送臺灣銀行鑑定結果為:「本行紐約分行商請當地同業

THE BANK OF NEW YORK代為查詢,經該行之corporate security部門表示,該等債券係屬偽造。」,而該偽造之扣案美國債券係先由告訴人於90年6 月初取得以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嗣黃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隔1 、2 日,告訴人復將扣案之美國債券交付予黃家豪,以作為其向黃家豪借款180 萬元之擔保;然而迄至本案審結為止,被告並未就系爭33萬元款項、系爭180 萬元借款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亦無為告訴人辦理美國護照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96至110 頁),並有華信銀行90年6 月7 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匯款人為黃家豪,收款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款金額

132 萬元)、彰化銀行90年6 月7 日存款憑條影本1 紙(存款人為黃家豪,存入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金額48萬元)、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1 紙(匯款人李玟錦,匯入帳戶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匯入金額20萬元)、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臺灣銀行國外部94年5 月24日國海字第09400021881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53至54、60至61頁、偵四卷第161 頁),復有上揭美國債券扣案為憑(其彩色影本見偵二卷第48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緝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第60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向告訴人取得上開33萬元及180 萬元均係借款,並否認有向告訴人自稱程松森博士,擔任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關係良好,並以交割債券需調借手續費、代辦美國護照為由取得上開款項等情,然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經過及被告如何向告訴人取得系爭18

0 萬元借款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跟被告不熟,是江大慈介紹我們認識的,我看被告好像是做生意的,西裝筆挺的,我也搞不清楚他是什麼單位的人,他當時就叫程博士,我們不曉得他的真名,當初被告說他是聯邦調查局的人,他有證件給我看一下,但證件上面寫英文我也看不懂,因為那時候他西裝筆挺,出門又有車代步,當時被告說他在臺灣要查什麼案子,我也沒有辦法瞭解那麼多;認識被告之後,他偶爾會打電話給我,找我到咖啡廳聊一些金融的事情,被告就說他要作乙批債券交割的案子,需要1筆手續費300 萬元,也有拿美國債券給我看,當時我手上沒有什麼錢,被告借錢時有拿1 張有價證券作為保證,等錢拿回來時再還給他,被告說誰借給他錢,他就會還10倍,因為我認為被告是聯邦調查局的人,外表打扮得很氣派,所以我就相信他會還錢,被告本來要借300 萬元,我說朋友那邊只有180 萬元,被告就說180 萬元沒關係,其他的他去別處調;當初說要借錢給被告的時候,在場的人有鄭碧薰、黃家豪、徐清江,我向黃家豪調錢的時候,黃家豪有叫我寫本票給他,該本票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74

3 號卷(即偵一卷)第17頁所示本票影本;本件交付款項給被告有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兩種方式,當時匯款帳戶雖然戶名是陳信雄,但當時我們不知道這是他的真名,他說他沒有戶頭,借朋友的戶頭來用,他說那是朋友的戶頭,我也不曉得那是他的戶頭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第102 頁),且告訴人於91年4 月19日及91年6 月17日警詢時並證稱:「我於89年8 月份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姓名程松森之男子,他告訴我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副局長,他也有拿一張他的證書給我看,證件上有寫FBI等字,我不疑有他,之後他前後有打電話與我聯絡見面」、「(問:你與程松森是何關係?為何幫他調錢?)程松森是經我朋友認識,認識不到1 年,因程先找我,向我稱他需要1,000 萬元,向財政部繳交債券買賣權,現僅有700 萬元,尚缺300 萬元,我聽他說可以得到10倍償金,也就是借300萬得3,000 萬元償金,我乃向我朋友黃家豪調得180 萬元,為的就是取得10倍1,800 萬元之本息高利。」等語(見偵一卷第9 、6 頁),以及於93年2 月16日、93年6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於何情形下拿美國債券給你?)美國債券是匯錢之前就拿給我了」、「(問:被告是何時?地交付係爭美國債券?何時、地向你調借款項?)被告於90年6 月初,在新竹經國路的國賓飯店12樓的咖啡廳,向我調借300 萬元,當場先把美國債券交給我,當時在場的有我、徐清江及被告,是被告找我到該處的,我就到新竹請徐清江陪我過去。在台北市○○區○○路、中山北路間的福樂冰淇淋店,是鄭碧薰(台北市○○區○○路○○○ 巷○ 號3樓)帶黃家豪來與我談論借款的事,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再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時指稱:「(問:陳信雄跟你調錢時,是如何跟你說的?美國債券是何時拿給你的?)在90年3 、4 月之前他先拿美國債券給我看,說要拿這些美國債券去交割但缺交割費3 百多萬,希望我幫他調,他說出錢的人可以取得10倍的報酬,除了他拿給我看的債券之外,他說還有10多箱。後來在黃家豪還沒有匯錢之前,我要求陳信雄要給一些擔保,所以他就拿了黃家豪庭呈的債券給我轉交給黃家豪作為擔保。」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97頁)。

㈢、除告訴人上開證詞外,證人黃家豪亦就其與被告接觸及其同意借款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情形,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正賢在什麼情況下交付庭呈的美國債券給你?)3 年多前黃正賢、鄭碧薰跟我在中正及中山北路的福樂冰淇淋聊天,黃正賢跟我提到程博士做生意缺800 多萬,黃正賢開口跟我借錢說他要程博士合夥做生意,我是因為相信黃正賢也要幫助他做生意成功,所以隔沒有幾天我依黃正賢提供的帳戶,匯錢到程博士的帳戶裡。(問:程博士有沒有交付你任何東西作為擔保?)我匯錢過去之後1 、2 天,黃正賢就拿我庭呈的美國債券及他自己簽的本票給我收執,黃正賢說債券是要給我作為保障。(問:你們之前是否認識程博士?)在我們談這件事2 、3 個月前,黃正賢說程博士常要到臺灣各地抓偽鈔,之後有一次在新竹國賓飯店裡面的咖啡廳帶一位保鏢跟別人談事情,那位保鏢長的很斯文看起來像警官,黃正賢也提到程博士有幫很多人的忙。(問:程博士有跟你說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副局長?)90年3 、4 月間在新竹國賓飯店時他親口跟在場的人說,並且說他認識5 個國家的親王。他也有說英文,講的還不錯。」等語(見偵四卷第96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0年4 月間經告訴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告訴人要我陪他去新竹國賓飯店,告訴人和被告有在談一個案件,在新竹的國賓飯店時,被告帶了一個隨從,長得很像公務員的樣子,穿白襯衫、黑色長褲,長的白白淨淨的,當時黃正賢說他是程博士,黃正賢是跟我說被告是美國調查局的副局長,跟阿拉伯親王、汶萊總統、美國政府要員、蔣宋美齡很熟識;大約90年6 月間,告訴人說被告需要錢做債券交割,且有蠻大的報酬給他,我跟告訴人說那不關我的事,我也不懂,你要跟我借,我希望是幫忙你這個朋友,我說我只是借給你,你一定要還給我,所以我有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給我作擔保,告訴人要我匯款給被告,我總共匯款兩筆,90年6 月7 日華信銀行儲蓄部匯款132 萬元,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48萬元,總共180 萬元匯給被告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我是相信告訴人才借錢給告訴人,談到借錢的事情是在冰淇淋店,當時在場的有我、告訴人與鄭碧薰,被告不在場;告訴人也有拿扣案的美國債券放在我這邊,告訴人說這是被告拿給他的;債券是我匯款後隔幾天告訴人才拿來給我,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甚詳(原審訴緝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第107 頁正、反面、第108 頁正、反面、第10

9 頁、第110 頁正、反面)。再佐以鄭碧薰就其與被告認識經過及其所知黃家豪出借18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緣由情形,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可知黃正賢向黃家豪借錢給程博士之事?)知道。黃正賢跟黃家豪借錢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是聊天時黃正賢臨時提起的,在黃家豪借錢之前,我叫黃家豪要求保障,我也跟黃正賢說要提供保障給黃家豪,最後他們是用美國債券擔保我就不知情。之後在黃家豪錢給程博士之後隔了半年,有次我遇到陳信雄,我跟陳信雄說錢要還人家,陳信雄說他缺錢,給他幾天時間可以還這筆錢,後來人就不見了。(問:你認識程博士多久?)比黃家豪早3 個月,是透過黃正賢介紹認識的。(問:可知程博士有自稱他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副局長?)這個我沒聽到,但他有說他有認識那些親王。」等語(見偵四卷第97至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並證稱:我與被告見過3 次面,是由告訴人在新竹國賓飯店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是被告說要請告訴人和我吃飯,因我和告訴人是多年朋友,告訴人說程博士的關係很好,要介紹程博士給我認識,所以第一次就去新竹國賓飯店喝咖啡,現場告訴人有介紹被告是程博士,被告沒有否認,被告有出示一些全部都是英文的資料,說他國外的關係很好,跟某個國家的政要都是好朋友,被告說他有一些CASE,我沒有詳細去瞭解是什麼樣的CASE,只知道跟金融有關,被告有拿一些他要做投資的文件給我看,因為我是外行人,且一看是天文數字,我表示那不是我有能力碰的;告訴人和黃家豪在士林講到要借錢的事情時,我有在場;被告之前不是叫陳信雄,而是叫程博士等語甚詳(見原審訴緝卷第111 至114 頁)。觀諸證人黃家豪、鄭碧薰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相互勾稽,足證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鄭碧薰上揭證詞,應非虛偽,堪值採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於認識告訴人之初即介紹自己本名為陳信雄,自無自稱為程松森博士之可能。然而,告訴人最初於91年4月19日向警方報案時,均指稱係程松森博士涉嫌詐騙其財物,並未提及被告真實姓名為陳信雄(見偵一卷第9 至1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往來期間即告以其真名及真實身分,告訴人最初報案時當可告知警方被告之真名,以利警方儘速查辦,豈有故意隱匿不報之理。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到30幾萬元跟180 萬元後人就不見了,後來我才報案的,當時我根本不知道他的姓名,後來我想到匯款機有銀行戶頭,提供刑事警察局戶頭才查到的,當時都找不到被告,只有他的電話而已,電話換掉就沒有了,以前介紹的人也找不到他,他們也只有他的電話而已,經過一陣子,我們才去刑事警察局報案,才查到他,不然也不知道他是誰,後來去報案才知道被告的名字叫陳信雄等語甚詳(見原審訴緝卷第99頁正、反面)。又黃家豪於91年6 月17日發現被告行縱,協同告訴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黃家豪於該日警方調查時亦證稱:「(問:自稱程博士之人你是否知道真名?)我與黃正賢於民權西路(北市)第一銀行旁邊之life咖啡內發現他人後,才知道他真名叫陳信雄(男、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證述警方如何查知被告真實身分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經過,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家豪往來期間,並未坦然表明自己真實姓名為陳信雄,且被告於本院中亦不諱言「每個人都叫我程博士」一事(本院卷第75頁),益徵告訴人、黃家豪等人證稱被告自稱為程松森博士,應非子虛烏有,且可知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未主動與告訴人或黃家豪聯絡,待告訴人報案而由警方開始調查後,告訴人與黃家豪偶然間發現被告行縱,警方始查知其人別。

㈤、另關於被告提供扣案美國債券予告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擔保乙節,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莊定雄」主動提供予告訴人,其並未經手云云,以此辯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被告於91年6 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問:你向黃正賢借錢時,是否有質押何物品給他?)我拿一套我朋友交給我的美國202 債券,一套面額美金1,000 萬元給黃正賢抵押借錢18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又於92年12月3 日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有無向黃正賢及黃家豪調180 萬元?)我是向黃正賢調借的,有收到180 萬元,並提出美金1,000 萬元美國債券作抵押。…(檢察官問:美國債券何來?)是我向一位朋友「莊定雄」(名不確定,我現在不知道如何聯絡到他)借的,…(檢察官問:持有美國債券如何獲利?)有人收購就可以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再於93年2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伊父母親過世沒有錢,伊之住家又被法院拍賣,剛好有朋友的債券放在伊處,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觀其前後3 次供述均坦承扣案之美國債券確係由其交付予告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嗣後否認此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美國債券係其向友人「莊定雄」借來的,故不知該債券係偽造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莊定雄」之真實姓名無法交待,且表示無法聯絡(見偵二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莊定雄」跑到大陸就沒有回來(見原審訴緝卷第26頁),另於本院中又稱「我在8 年前有去大陸深圳找莊定雄,但莊定雄因為肝癌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無法提出「莊定雄」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極其可疑。佐以扣案美國債券之標示面額為美金1,000 萬元,以案發時90年間之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年平均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33.8003 元(參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年資料」,見原審訴緝卷第145 頁)計算,該債券票面金額折合新臺幣高達3 億3 千8 百3 千元,倘該債券確屬真正,被告自無可能輕易以商借之方式取得,「莊定雄」亦無不積極向被告催討返還之理,被告竟於偵查中表示不知如何聯絡「莊定雄」,復於本院陳稱其已死亡,已堪認定實無「莊定雄」之人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固無法逕認扣案美國債券係被告所偽造,惟該債券標示面額價值高達美金1,00

0 萬元,若係真正,即非一般普通資力之人可輕易取得,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取得扣案偽造之美國債券之管道,且所辯係向「莊定雄」借來亦屬無稽,顯然有意隱匿該債券之來源,則其就該債券並非真正,而屬偽造乙事,實難諉為不知,亦堪認被告提供該債券予告訴人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持交予告訴人供擔保之系爭美國債券係偽造,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非可採。

㈦、本件依告訴人及證人黃家豪、鄭碧薰前揭證詞,堪認被告確有假扮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程松森博士,自稱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繼而對告訴人陳稱交割美國債券欠缺部分手續費,欲向告訴人借款,將給付10倍本金之報酬,並提供扣案偽造美國債券作為擔保,被告顯然係以上開手法,先行製造其具有特殊身分地位、政商關係良好之假象,再利用高額報酬誘使告訴人出借款項,所為顯非一般單純借款所可能採用之手段,又被告提供毫無價值之偽造債券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方面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執有美國債券從事辦理交割之事,借款予被告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另一方面使告訴人誤認其出借款項已獲相當擔保而無風險,然告訴人實際上無從自該擔保品取償本金,已堪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承擔日後還款責任之借款真意,且其上開故弄虛假之手段,亦已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出借款項,彼此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此外,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取得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目的、用途,起初於93年2 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伊父母親過世沒有錢,伊之住家又被法院拍賣,剛好有朋友的債券放在伊處,所以才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復於102 年10月7 日經原審通緝到案時供稱:伊要向告訴人借錢是要借給伊姊夫,伊姊夫做生意需要資金,伊姊夫去年已經往生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頁),再於原審102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向告訴人借錢是要投資礦泉水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75頁),前後供述說詞反覆迥異,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真意,對於其個人實際需款事由及其對外向告訴人陳稱借款之用途,自當知之甚明,豈會就此事項前後說詞不一交待不清;再輔以被告於最初供述向告訴人借款係因其父母過世沒有錢乙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父親於76年間即往生,其母親亦於79年、80年間往生(見原審訴緝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足見被告供稱90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係因父母過世沒有錢等語,顯係虛偽不實之說詞,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借款之真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取得180 萬元係借貸,並非詐欺取財云云,亦非可採。

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故就供述證據而言,尚難期其先後之供述,完全無任何差異。從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978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黃家豪、鄭碧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犯行之證述,於原審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證述或有與先前於警、偵訊之陳述未盡相符之處,惟仍無礙本院採其前揭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告訴人就被告何時提供扣案美國債券、被告係直接將扣案美國債券交付予何人、被告係向其或黃家豪借款、同意借款予被告是否考量到將有10倍本金報酬等節,於原審審理時稱:

程博士有開一個條件說若借錢的話,要10倍給對方,然後他就找黃家豪,黃家豪說他有180 萬可以借給他,黃家豪不是我出面跟他借的,他當時心態為何我不曉得,可能是為了賺這筆錢,後來他是看我的面子,我比較可靠,我開了票,啞巴吃黃蓮,不知道怎麼講,到現在還扛一個責任,希望被告把錢還了,一個責任可以了,一個多月前開庭,陸續都有打電話說要還錢,但還是沒有還,直到前天還在等,最後還是沒有還;我當初也沒有想那10倍的問題;扣案美國債券是黃家豪匯完款之後,我與黃家豪、被告相約在士林某咖啡廳,由被告將扣案美國債券交給黃家豪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第103頁反面),似又謂被告係直接向黃家豪借款系爭180 萬元,並於黃家豪匯款後親自交付扣案美國債券予黃家豪,且其未受10倍本金報酬之引誘同意借款,而與其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並不相符(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至20頁)。查被告既自承係向告訴人借款180 萬元,而非黃家豪,證人黃家豪就此亦為一致之證述,佐以告訴人若非向黃家豪調借款項以供自己出借予被告,亦無簽發同額本票予黃家豪作為擔保之必要,是本件出借系爭180 萬元予被告之借款人係告訴人乙節,至為明確,被告交付扣案美國債券佯為借款擔保之對象,自應為告訴人無訛,證人黃家豪亦同此證述,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嗣後另將扣案美國債券交付予黃家豪,毋寧係基於其與黃家豪間之借款關係,主觀上為使黃家豪獲有更充足之擔保,在不知悉該債券係偽造之情況下而交付。本院考量告訴人向黃家豪所調借之180 萬元,因被告未能還款,致其至今仍無力償還黃家豪分文,且依黃家豪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所簽發予其收執之本票,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因告訴人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此期間兩人並無聯絡,相信告訴人也很不高興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110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為交付180 萬元予被告而另行積欠黃家豪債務,造成其與黃家豪關係生變,對其受騙致自身與黃家豪同受損害之責任歸屬,或有因此不快而於原審作證時就有無因高額報酬誘使同意借款或親自取得扣案美國債券等節避重就輕之可能性,此乃人之常情。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係何時交付扣案美國債券乙事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十幾年了」、「我真的有點忘記了,要看之前的紀錄,之前的紀錄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8頁、第104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亦因案發迄今時隔甚久而有部分記憶不清,亦合情理。是以,告訴人於原審之前揭證詞,縱與其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前揭陳述並不一致(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19-20 頁),亦不容推翻其前揭證詞之可信度。

⒉證人黃家豪部分:

證人黃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親自向其表示自己為聯邦調查局之副局長,而且認識5 個國家之親王乙事,陳稱現在已記不起來,但偵查中之回答是依據其當時之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8 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黃家豪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告訴人係打電話或相約見面向其借款180 萬元、告訴人交付扣案美國債券及交付其簽發之本票是否為同一日等節,所述固然與其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作證略有出入(見原審訴緝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0 頁),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後,證人黃家豪證稱已記起來告訴人係在冰淇淋店向其提到借款的事情,當時鄭碧薰在場,至於告訴人交付扣案美國債券及本票係同一日,因為已經過了十幾年了,其真的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觀諸證人黃家豪於93年10月19日偵查中作證迄至103 年1 月2 日於原審作證時已逾9年,且距案發時間逾12年,參酌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經過均可記憶正確無訛,當難遽認其於細節或記憶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鄭碧薰部分:

又證人鄭碧薰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時提議告訴人向黃家豪借款時要有保障,涉及告訴人何時向被告取得扣案美國債券之時點認定,就此證人鄭碧薰於本院證稱:事後黃家豪錢拿不回來的時候,我才跟黃家豪建議說,你要拿什麼東西來保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3 頁反面),固然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可知黃正賢向黃家豪借錢給程博士之事?)黃正賢跟黃家豪借錢時我在場所以我知道,是聊天時黃正賢臨時提起的,在黃家豪借錢之前,我叫黃家豪要求保障,我也跟黃正賢說要提供保障給黃家豪,最後他們用美國債券擔保我就不知情」等語不符(見偵四卷第97頁),惟就此不符之處,證人鄭碧薰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我是說他們匯錢的時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這件事情」、「我一直認為這個案子跟我實在沒有什麼關係。黃家豪是我的朋友,我們剛好那天全部碰在一起,他們(指告訴人及黃家豪)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大約知道,但詳細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3 頁反面),依案發迄今已逾12年,證人記憶消褪、模糊在所難免,自難苛求證人鄭碧薰就此與己身無利害相關事件之細節事項證述始終一致,無從憑此遽認證人鄭碧薰所述全不可採,亦予指明。

㈨、另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清償本金之期限部分,起訴書謂被告向告訴人稱2 星期後清償本金。然查,告訴人為籌措款項而向黃家豪調借180 萬元時,有應黃家豪之請求簽發同額本票

1 紙予黃家豪作為還款之擔保,該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即90年

6 月27日就是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日乙節,業據證人黃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07 頁、第109 頁反面),並有上開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頁),觀諸該本票之發票日即為黃家豪轉帳、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上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日期90年6 月7 日,並表明告訴人將於到期日即90年6 月27日無條件兌付票款180 萬元予受款人黃家豪之旨,依上開本票與告訴人受騙出借180 萬元予被告之關聯性,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借款的是90年6 月7 日,你開給黃家豪的本票是6 月27要給黃家豪錢,及參酌你當初的供述,當初是否是與被告陳信雄約定20日後還180 萬元本金的十倍,即1,800 萬元?)對。(審判長問:90年6 月27日到期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追討?)他說要再延到什麼時候,最後延到人不見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3 頁),較之告訴人於93年6 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表示願在2 個星期內返還本金乙節,距離案發之90年6 月間已近3 年,就此細節難免記憶不清,自應以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因上開本票之記載喚起記憶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於佯稱借款時係向告訴人稱將於20日後返還本金。

㈩、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以為其辦理美國護照為由,向其詐騙系爭33萬元款項乙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過他可以幫你辦美國護照的事情?)對。(檢察官問: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可以從聯邦調查局那邊幫我辦護照。(檢察官問:辦護照需要何程序?)1 筆錢。…(檢察官問:你後來給他多少錢?)30幾萬。(檢察官問:為什麼你需要被告幫你辦美國護照?)當時美國護照好用,就辦1 張好了。(檢察官問:你是怎麼把錢交給被告的?)那時候有些是拿現金給他,有些是用匯的。…(審判長問:90年6 月7 日被告跟你借款180 萬元的時候,你已經交付款項給被告辦理美國護照,當時美國護照出來了嗎?)沒有。(審判長問:既然沒有你怎麼放心再借給他錢?)因為他說辦美國護照要好幾個月。」等語甚詳(見原審訴緝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本件除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直接證據外,固無其他人目睹或了解其情而得到庭作證輔助說明,然被告假扮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向告訴人佯稱辦理美國債券交割欠缺手續費,並持偽造之美國債券佯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調借180 萬元予被告,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陳述其主觀上誤信被告為美國聯邦調查局之副局長,有能力透過聯邦調查局為其取得美國護照之說詞,衡情非無可能。參酌告訴人交予被告之

180 萬元確係遭被告以交割美國債券須調借手續費為由詐騙得逞,告訴人就此180 萬元受騙經過之陳述既非虛妄,則告訴人對於其額外交付予被告之33萬元之損害,實無另行虛構其緣由之動機存在,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然甚高。再者,被告既不否認另有收受告訴人33萬元,惟辯稱該筆33萬元款項與

180 萬元同為借款,供其投資礦泉水事業等語,因該180 萬元款項並非被告真有意用於投資礦泉水事業之借款,而係被告為掩飾其以交割美國債券需手續費之說詞詐騙告訴人,企圖逃避卸責而於本院另行編造之不實辯解,被告就該180 萬元本無向告訴人借款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辯稱係為投資礦泉水事業而向告訴人借款33萬元之辯詞為真。被告就系爭33萬元為借款之辯解既不可採,綜合上揭間接事證之補強證據,已足推論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確屬實情,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辦理美國護照,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代辦費用33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要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取得33萬元部分係單純借貸,並非詐欺取財云云,同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

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⒌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將修正

前刑法第47條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故意」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

⒍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

,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法定刑罰金部分由「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條文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㈡、按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祇須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故須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即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美國債券就形式觀察,已符合上開要件,且經鑑定確屬偽造,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就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所為決議要旨,於本件仍有參考價值);另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扣案美國債券,目的既僅係提供作為系爭180 萬元借款之擔保,而非意在取得該債券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騙告訴人借款所為之詐欺行為,並非當然包含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內,依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揭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01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假扮美國聯邦調查局副局長,並自稱認識5 國親王,製造其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人脈、財力等資源之假象,以高額獲利為誘餌,並藉提供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取信告訴人,詐騙告訴人出借款項,復趁機以代辦美國護照為由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213 萬元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自案發至今已逾12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未見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102 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之95年1 月11日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2 年10月7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雄院隆刑界緝54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842號卷第37頁、原審訴緝卷第2 、3 、21頁),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復敘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國債券5 張(編號202262,含三角形浮水印1 個、載明債券編號之專用信封套1 個,彩色影本見偵二卷第48至54頁),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有前揭臺灣銀行函文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