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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志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忠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擔任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皇華公司)之工務課長(於101 年8 月間離職),負責該公司廠房設備、維修及電氣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101 年5 月17日,因皇華公司廠房西側電動鐵捲門發生故障,皇華公司乃通知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下稱華盛公司)派員維修,而華盛公司則指示包商極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極良公司,負責人為郭良印。極良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郭良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分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派員前往處理。同日13時20分前不久,鄭誌鵬、粘福建受極良公司指派抵達皇華公司,由陳志忠帶往廠房西側鐵捲門處施工後,鄭誌鵬先要求陳志忠進行斷電。然陳志忠前於100 年6 月間,因參與「皇華廠房盤體追加工程」總驗收工作,經由包商裕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旻公司)機電技士陳耿宏之告知,得知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已由原配屬之「2P 20A」配電盤,變更至「3P 30A」配電盤,依其擔任皇華公司之職務,在所負責之廠房電氣安全業務範圍內,本應注意以記憶或其他方式,確認變更後之鐵捲門配電盤啟斷器位置,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配電盤位置業已變更,仍於101 年5 月17日13時20分許,依原設計藍圖及原開關標示,在「2P 20A」配電盤之鐵捲門啟斷器位置,關閉無啟斷功能之啟斷器,並告知鄭誌鵬業已斷電。適鄭誌鵬攀爬伸縮鋁梯至鐵捲門馬達處後,誤認業已斷電,亦疏未注意再以檢電器確認,即以無絕緣體包覆之鐵製老虎鉗,進行鐵捲門馬達電源線剪線作業而感電,致遭對地電壓220 伏特電擊後,自4.3 公尺之高處墜落,因低電壓灼傷,引發急性心律不整,續發心因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忠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到公司時,配電圖已有變更,但公司沒有標記,公司負責人僅要求其做系統機臺名稱標示,不含配電箱開標標示,亦未參與鐵捲門部分,事發時不知鐵捲門之配電設計已變更,故依照原設計藍圖及現場開關箱之標示,關閉鐵捲門之電源開關,並提醒鄭誌鵬確認有無斷電,但鄭誌鵬並未確認,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起,擔任皇華公司之工務課長(於10

1 年8 月間離職),負責該公司廠房設備、維修及電氣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二卷第6 頁倒數第

8 行至倒數第3 行、背面第5 行至第8 行),核與證人即皇華公司經理王立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8頁倒數第6 行以下;原審勞安訴卷第109 頁第12行至倒數第6 行)。是被告應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㈡又100 年3 月28日即被告任職之前,皇華公司委託裕旻公司

進行「皇華廠房盤體追加工程」,當時將皇華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由原配屬之「2P 20A」配電盤,變更至「3P 30A」配電盤。嗣於101 年5 月17日,皇華公司因廠房西側鐵捲門發生故障,皇華公司乃通知華盛公司派員維修,而華盛公司則指示包商極良公司派員前往處理。同日13時20分前不久,鄭誌鵬、粘福建受極良公司指派抵達皇華公司,由被告帶往廠房西側鐵捲門處施工後,鄭誌鵬先要求被告進行斷電。被告則於101 年5 月17日13時20分許,依原設計藍圖及原開關標示,在「2P 20A」配電盤之鐵捲門啟斷器位置,關閉無啟斷功能之啟斷器,並告知鄭誌鵬業已斷電。適鄭誌鵬攀爬伸縮鋁梯至鐵捲門馬達處後,誤認已斷電,且未再以檢電器確認,即以無絕緣體包覆之鐵製老虎鉗,進行鐵捲門馬達電源線剪線作業而感電,致遭對地電壓220 伏特電擊後,自4.3 公尺之高處墜落,因低電壓灼傷,引發急性心律不整,續發心因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審勞安訴卷第28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王立仲、證人即裕旻公司機電技士陳耿宏、證人即極良公司負責人郭良印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偵二卷第24頁倒數第5 行至背面第7 行;原審勞安訴卷第105 頁背面第1 行至第16行、第106 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06 頁背面第14行至第21行、第111 頁第11行以下、第117 頁第10行以下),復有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9 月3 日高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3至92頁反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

1 年9 月17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皇華廠房盤體追加工程」檢驗/ 工程估價單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15 頁;偵二卷第26頁)。另鄭誌鵬確因本件工安意外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詳相驗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依案發時之原設計藍圖及現場開

關標示,皇華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仍標示在「2P 20A」配電盤上,而非「3P 30A」配電盤上之事實,亦有「2P 20A」配電盤相片、被告提出之設計藍圖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14 頁背面上方相片(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任職皇華公司之前,前開「皇華廠房

盤體追加工程」,雖已將皇華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由原配屬之「2P 20A」配電盤,變更至「3P 30A」配電盤,但被告嗣後進入皇華公司,經由參與前開盤體追加工程之總驗收工作,得知該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業已變更之事實。已據證人王立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盤體追加工程包含廠房鐵捲門線路變動,鐵捲門線路變更時,被告尚未進來,但他有參與後階段之驗收;被告是當時公司唯一有甲級電匠證書之人,老闆請被告來主要是負責水電,被告到職後,就由被告與裕旻公司合作,驗收工程改由被告處理;裕旻公司負責總電、配電到各區塊之分電盤;公司開會時有要求被告在標示上做必要之變動;就是把配電盤通到那個機台,或是那個迴路在用的,要標示清楚;工作上有要求被告必須標示迴路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4頁背面第1行、第6 行至第8 行至19頁;原審勞安訴卷第109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8 行、第110 頁第8 行至第11行、倒數第7 行、第111 頁第14行至第17行、倒數第3 行)。且證人陳耿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100 年間,裕旻公司承攬皇華公司盤體追加工程,該工程之內容係全部廠房之電源都有做,包含西側電動鐵捲門,西側電動鐵捲門之電路有更改過,是工程快完成時更改,更改時被告未在場,被告還沒進到公司,最後驗收時,跟被告驗收,因被告進公司是應徵廠務,管理電的;驗收時,每個開關到哪裡,怎麼開關都要告知被告,最後驗收會跑過這個流程,一定要驗收過,否則無法向公司請錢,因為沒有這樣跑的話,無法確保迴路到那邊是否OK,有確認個別開關有通電;有驗收到西側電動鐵捲門;驗收時有叫被告標示這個開關是切哪裡;驗收時,跟被告說開關從「2P 20A」移動到「3P 30A」,有跟被告說要標示;可確認跟被告一同試著看開關是否換到「3P 30A」等語綦詳(詳原審勞安訴卷第102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03 頁第18行、第103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背面第10行、第106 頁背面倒數第6 行、倒數第2 行、第107 頁第10行至第14行)。

②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參與驗收,伊在100 年6 月驗收等

語(詳偵二卷第25頁第4 行至第5 行)。且觀之被告書寫之工作計劃報告,被告曾於該報告之「具體進行及完成項目」欄位,記載:「裕旻水電於今日進廠進行驗收工作,總缺失有47條,有拍照存證,執行驗收人有廠長、王經理、陳志忠」、「裕旻今日處理上次驗收47條缺失,逐一改善,持續中,改善至今日,缺失已改善30條,剩17條缺失,持續中」等語,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應曾參與「皇華廠房盤體追加工程」之驗收工作。又因裕旻公司所承攬之「皇華廠房盤體追加工程」,係針對廠房之電源配備部分等情,已據證人王立仲、陳耿宏證述如前。且被告係擔任皇華公司工務課長,負責該公司電氣安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裕旻公司施作項目既屬廠房電源配備部分,則皇華公司應係針對電源配備部分,與裕旻公司進行驗收事宜,驗收重點不僅包含設備本身是否存有瑕疵,亦應包括電源配備位置、可否過電啟動,並實際測試。而被告負責業務範圍既包含皇華公司用電部分,上開工程總驗收時間復在被告進入皇華公司之後,衡情皇華公司應就電源配備、各項開關啟斷器部分,依其僱用被告之目的,要求被告參與驗收程序,並指示被告負責確認有無瑕疵,逐一與裕旻公司施作人員確認位置,並逐一測試可否過電,以完成驗收程序。是證人王立仲、陳耿宏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應參與「皇華廠房盤體追加工程」之總驗收程序,且經由實際測試及裕旻公司機電技士陳耿宏之告知,得知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已由原配屬之「2P 20A」配電盤,變更至「3P 30A」配電盤。被告辯稱:未參與鐵捲門部分,事發時不知鐵捲門之配電設計已變更等語,不可採信。

③另被告參與「皇華廠房盤體追加工程」總驗收工作時,就廠

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已由原配屬之「2P 20A」配電盤,變更至「3P 30A」配電盤部分,證人陳耿宏曾要求被告為必要之標示;且皇華公司開會時,亦曾要求被告就配電盤之迴路部分,在標示上做必要之變動等情,分據證人陳耿宏、王立仲證述如前。是被告既為皇華公司工務課長,負責該公司廠房電氣安全,在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當得知該公司廠房西側鐵捲門之開關啟斷器,已由原配屬之「2P 20A」配電盤,變更至「3P 30A」配電盤,自應以以記憶或以標示等其他方式,確認變更後之鐵捲門配電盤啟斷器位置。然本件被告事前並未於設計藍圖上為變更之標示,亦未於配電盤啟斷器位置上為任何標示;事後復遺忘鐵捲門配電盤啟斷器之正確位置,致於101 年5 月17日13時20分執行鐵捲門斷電時,誤依原設計藍圖及原開關標示,在「2P 20A」配電盤之鐵捲門啟斷器位置,關閉無啟斷功能之啟斷器,並告知鄭誌鵬業已斷電,其行為已有過失甚明。又鄭誌鵬攀爬伸縮鋁梯至鐵捲門馬達處後,誤認業已斷電,即進行鐵捲門馬達電源線剪線作業而感電,致遭對地電壓220 伏特電擊後,自4.3公尺之高處墜落,因低電壓灼傷,引發急性心律不整,續發心因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誌鵬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縱使曾消極告知鄭誌鵬應再確認有無斷電,但因鄭誌鵬並未攜帶相關設備,疏未注意再以檢電器確認,即以無絕緣體包覆之鐵製老虎鉗,進行鐵捲門馬達電源線剪線作業而感電,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犯行之成立。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應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施工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情形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就皇華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犯後已與皇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皇華公司18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同案被告極良實業有限公司、郭良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因未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