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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雄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洪翠英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雄係時任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服務處之主任,被告洪翠英係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以下簡稱麻里巴協會)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洪翠英擔任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主持人,被告高正雄擔任麻里巴協會承辦人,投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為便於引用文件起見,仍以舊制稱呼,下稱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次由高正雄代表麻里巴協會於100 年7 月

6 日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議價而得標,復於100 年7 月15日由高正雄持其編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簽約承辦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屏東縣牡丹班(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7,400 元,下稱培訓班或牡丹班)。該契約書除將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列為授課教師外,另列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郭梅珍、高至聖、李文勳等人為培訓班之授課教師,次列洪翠英、黃達、馬月蓮、盧牧庭、趙瑞敏等人為助教,據以排定培訓班課程表(前述人員均未依照課表教授排定課程)。嗣經被告高正雄製作招生簡章之後,即將該招生簡章交付黃達透過牡丹鄉石門村長林一江向牡丹鄉石門村等地區鄉民廣播招生,並由黃達收集約34份牡丹鄉民之報名表交付予被告高正雄,於100年9 月5 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民眾服務社2 樓,由高正雄、洪翠英、戴良雄3 人擔任口試委員辦理受訓學員甄試,計招收牡丹鄉民蔡錦馨、張秀珠、潘秀芬、曹錦霞、黃淑娟、黃月嬌、李花香、劉麗香、黎金蘭、李新妹、潘雪玉、黃周金花、詹秀珠、周貴進、黃明香、徐凱琳、賴秉瑜、甘秋蘭、陳麗珠、白美惠、陳月花、陳玉香、黃玉枝、王秀蘭、曹錦雲、郭新妹、張秀美、潘白美英及周吳賜美等29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學員錄取參訓。該培訓班訓練期間自100 年 9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期間上述表定之教師,除馬月蓮有前去培訓班教授7 、8 次舞蹈外,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郭梅珍、高至聖、李文勳、盧牧庭、黃達、趙瑞敏等虛列教師、助教人員,事實上均未依課程表按時出席前往授課,亦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而由該培訓班參訓學員中內推黃明香、詹秀珠等人帶領其他學員唱歌、跳舞,受訓期間部分學員向該培訓班班長陳麗珠告假未到場上課,事後卻由負責簽到退管理事宜之陳麗珠及甘秋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任令渠等補簽到、退,被告洪翠英明知受訓學員有上述未到課之情形,竟仍在實際係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上,將學員(除甘秋蘭外)到勤率係

100 %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述統計表上(並與下述印領清冊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經費)。受訓結束後,被告高正雄及洪翠英為使受訓學員能領取生活津貼補助及通過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審查,遂由被告洪翠英偽造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鐘點費計20萬8,000 元,助教鐘點費計7 萬2,800 元,合計28萬800 元),並由被告洪翠英偽刻簡東明、郭梅珍、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高至聖、黃達、盧牧庭、馬月蓮、趙瑞敏等人私章,盜蓋渠等印文在上述印領清冊上,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上述人之鐘點費,致南區職訓練中心承辦人員審查時陷於錯誤,而如數將該等鐘點費及其他相關訓練經費共52萬6,967 元( 第一次15萬6,894 元【第一階段】,第二次37萬073 元【第二階段】)撥匯入至屏東縣○○地區○○○里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0000)。被告洪翠英收到該鐘點費後,因渠等上述行為經人檢舉,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而未及處理尚由被告洪翠英保管中。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另案接獲檢舉,經傳訊相關被告、證人及調取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洪翠英、高正雄均涉犯刑法第216 、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乙、被告洪翠英免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被告洪翠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玉香、曹錦霞、徐凱琳、潘白美英、黎金蘭、白美惠及周吳賜美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7頁)。經查,前揭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側重於有無投票行賄及受賄情形,故渠等對於本案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陳述,自難期得以為始末連續陳述。此外,該等證人雖係以證人身分為詢問,然詢及是否有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乙節,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法定程序告知訴訟上之法定權利(見偵一卷第241-245 頁、偵二卷第19-23 頁、第29-32 頁、第55-57 頁、第71-74 頁、第106-111 頁、第112-117 頁),堪認渠等調詢時之筆錄,未依法定程序為之,而有瑕疵可指,參以前開說明,難認具有可信性,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洪翠英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高翠英固坦認確有偽造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之出缺勤統計表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學員上課出缺勤都是由陳麗珠及甘秋蘭負責管理,我只是根據她們2 人紀錄的出缺勤情況製作出缺勤統計表;此外訓練課程都有請老師來上課,實際上任課的教師都有交付鐘點費,並無詐欺取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洪翠英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縱使成立,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洪翠英有無偽造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詐領學員生活津貼?其偽造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若被告洪翠英犯罪,是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及本院

10 2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分述之。

四、經查,被告高正雄係時任立法委員簡東明屏東服務處主任,麻里巴協會投標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時,由被告洪翠英擔任該班職業訓練計畫主持人,被告高正雄擔任麻里巴協會承辦人,代表麻里巴協會於

100 年7 月6 日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議價而得標,復於100年7 月15日由被告高正雄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簽約承辦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屏東縣牡丹班(訓練經費決標金額為55萬7,400 元)。該契約書除將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列為授課教師外,另列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郭梅珍、高至聖、李文勳等人為該培訓班之授課教師,次列洪翠英、黃達、馬月蓮、盧牧庭、趙瑞敏等人為助教,據以排定該培訓班課程表。嗣經高正雄製作招生簡章之後,即將該招生簡章交付黃達透過牡丹鄉石門村長林一江向牡丹鄉石門村等地區鄉民廣播招生,黃達收集約34份牡丹鄉民之報名表交付予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9 月 5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民眾服務社2 樓由洪翠英、戴良雄2 人擔任口試委員辦理受訓學員甄試,計招收牡丹鄉民蔡錦馨、張秀珠、潘秀芬、曹錦霞、黃淑娟、黃月嬌、李花香、劉麗香、黎金蘭、李新妹、潘雪玉、黃周金花、詹秀珠、周貴進、黃明香、徐凱琳、賴秉瑜、甘秋蘭、陳麗珠、白美惠、陳月花、陳玉香、黃玉枝、王秀蘭、曹錦雲、郭新妹、張秀美、潘白美英及周吳賜美等29名學員錄取參訓。培訓班訓練期間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期間上述表定之教師簡東明、戴錦花、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郭梅珍、高至聖、李文勳等教師,事實上均未依課程表按時出席前往授課,亦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其中有部分課程是由該培訓班參訓學員中內推黃明香、詹秀珠等人帶領其他學員唱歌、跳舞。被告洪翠英在實際係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即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上,將學員(除甘秋蘭外)到勤率係100 %之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述統計表上(並與下述印領清冊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經費)。被告洪翠英為使受訓學員能領取生活津貼補助及通過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審查,遂由被告洪翠英偽造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鐘點費計20萬8,000 元,助教鐘點費計7 萬2,800 元,合計28萬800 元),並偽刻簡東明、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高至聖、黃達、盧牧庭、馬月蓮、趙瑞敏等人私章,盜蓋渠等印文在上述印領清冊上,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上述人之鐘點費,致南區職訓練中心承辦人員如數將該等鐘點費及其他相關訓練經費共52萬6,967 元(第一階段於100 年10月27日申請15萬6,894 元,第二階段於100 年12月13日申請37萬073 元)撥匯入至屏東縣○○地區○○○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為被告洪翠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94 頁),核與證人郭梅珍(他卷二第140-145 頁)、簡志偉(他卷二第 269 -273 頁)、簡英偉(他卷二第157-158 頁)、洪簡廷卉(見偵三卷第221-224 頁)、高至聖(他卷二第119-123 頁)、黃達(偵二卷第94-98 頁)、盧牧庭(偵三卷第329-332 頁)、馬月蓮(偵三卷第297-30

0 頁)、趙瑞敏(偵三卷第318-320 頁)於調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與麻里巴協會簽訂之業務委託書副本(外置)、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 月5 日之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全案訓練紀錄表、核撥明細、培訓人員名冊、相關往來公文及付款憑證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9-229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件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甲方)與麻里巴協會(下稱乙方)對於「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之業務委託契約內容大致係以:甲方以訓練經費557,400 元(其中教師鐘點費為280,800 元、學雜費62,400元、材料費83,238元、保險費37,647元、行政管理費51,173元、就業輔導費15,600元、營業稅26,543元)委託乙方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職業訓練計畫,訓練期間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招募年滿15歲至65歲之失業或待業民眾,預計訓練人數為30人,時數共計260 小時,乙方須依訓練計畫書所列師資、助教提供學科及術科課程。契約履行期間,如乙方對於契約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因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甲方同意後變更之。參訓學員如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1/2 以上者,按核定個人訓練相關經費(不含就業輔導費)全數撥付訓練經費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每人每月按當時之基本工資(17,880元)60% 發給職訓生活津貼(10,728元)。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30日為1 個月計算,參訓10日(含)以上且訓練達30小時者,發給半個月;參訓20日(含)以上且訓練達 60小時者,發給1個月。班級開訓後14日乙方應檢附: 「㈠學員名冊、含課程表。㈡網路申報或紙本之學員加退保申報表。㈢經費明細表。㈣以培訓單位名義開具之合於稅法規定之發票(領據或收據)申領該班次實際參訓人員第1 期30% 訓練經費。班級結訓後1 個月內,乙方應檢附:「㈠經費核銷表。㈡參訓學員名冊、課程表及學員出缺勤統計表。㈢以培訓單位名義開具之合於稅法規定之發票(領據或收據)㈣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㈤學員領料確認單正本。㈥學員簽到(退)表正本。㈦班級日誌正本。㈧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表。㈨結訓學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㈩結訓學員資料卡。學員滿意度調查表。成果報告書。完整教材等文件申領撥付該班次實際參訓人數第2 期70% 訓練經費尾款」等情,觀諸卷附業務委託契約書第3 條至第6 條、投標文件需求書自明(見外放業務委託契約書)。嗣麻里巴協會於100 年10月27日函檢附學員名冊、課程表、經費明細表、領據、存摺影本,申請第1 期訓練經費核撥156,894 元;於同年12月13日則檢具領據或發票、經費明細表、經費核銷表、學員名冊、課程表、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學員領料確認單、學員簽到(退)表正本、班級日誌正本、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表、結訓學員成績考核結果一覽表、結訓學員資料卡、學員滿意度調查表、成果報告及完整教材等文件,申請核撥第2 期70% 之訓練經費370,073 元,此有麻里巴協會

100 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3日函檢具之前揭文件、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 月5 日之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全案訓練紀錄表、核撥明細、培訓人員名冊、相關往來公文、驗收紀錄、付款憑證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9-229 頁),亦堪認定。

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學員生活津貼部分:

㈠、培訓班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之製作過程及實際出缺勤情形如何?業據證人即參訓學員陳月花、李新妹、李花香於調詢時證陳:每天上課會有1 張全部學員的名單,我們各自在名單姓名欄旁簽到,結束後簽退,由學員甘秋蘭統一保管,等到課程全部結束後,甘秋蘭再集中交給麻里巴協會人員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第53頁、第92頁);證人黃月嬌、郭新妹、黃淑娟、賴秉瑜於調詢時陳述:受訓每天都要簽到退,簽到簽退簿是由甘秋蘭保管之語(見偵二卷第47頁、第61頁、第64頁、第68-69 頁);證人詹秀珠於調詢時證陳:我們上下課均需簽到,由陳麗珠負責督導我們上下課簽到,由甘秋蘭負責收集簽到退資料之詞(見偵二卷第103 頁);證人曹錦雲於調詢時證述:受訓學員每天都要簽到退,甘秋蘭負責管理學員每天的簽到退,由洪翠英負責檢查學員簽到退情形等詞(見偵二卷第88頁)。甘秋蘭於調詢時證稱:10月12日、14日我小孩生病,我帶他去看病,11月3 日、7 日我都在早上10點及11點前離開,11月9 日、15日我應該沒有上課,簽到簿是我管的,我交給洪翠英時有些是空的,我交給陳麗珠,陳麗珠再交給洪翠英,我不知道簽到簿是在誰的手裡補滿的,但每天沒來的學員不到3-5 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 229頁、第375 頁);證人張秀美於調詢時證陳:我參加該受訓班只上課到100 年11月4 日就前往牡丹鄉公所擔任半年短期就業導覽解說員迄今,並沒有依照規定上完該培訓課程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 頁);證人陳玉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缺過2 次課之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證人卓萬吉即麻里巴協會理事長於調詢時陳稱:培訓班簽到退是由洪翠英負責審核受訓學員訓練每日簽到退之語(見偵一卷第256-257 頁),證人洪聖龍即麻里巴協會總幹事於調詢時證陳: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教師及助教印領清冊不是由我填表,填表人員「總幹事洪聖龍」也不是我親自蓋印,何人製作及代我蓋章,要問我母親洪翠英比較清楚之語(見偵三卷第308-309 頁)。被告洪翠英於調詢、偵查中供陳:我兒子洪聖龍只是掛名協會總幹事,未負責協會實際業務,清冊上卓萬吉的章也是我蓋的之詞(見他卷二第167 頁、第261 頁)。

足證培訓班學員需逐日簽到退,平日由學員甘秋蘭督促學員確實簽到退,由學員甘秋蘭保管簽到退簿,被告洪翠英製作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於培訓班訓練期間,確有參訓學員請假或未實際到訓之事實無訛。

㈡、而培訓班訓練期間,除掌管簽到簿之學員甘秋蘭外,尚有其他學員未實際參與,業據證人甘秋蘭、張秀美、陳玉香證陳在卷。惟參諸卷附學員出缺勤統計表,除甘秋蘭實際上課比率為76.9%外,餘均達100%(見偵三卷第138頁)。顯與甘秋蘭、張秀美及陳玉香前揭證詞不符,何以如此?業據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洪翠英有叫我和甘秋蘭把簽到簿拿給沒有來上課的學員補簽名,就是把請假沒有來的,在簽到簿上空白的部分拿給該學員補簽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8-1

9 頁)。被告洪翠英既明知有參訓學員請假未實際到訓,竟請該名請假學員以補簽方式簽到退,再於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上,除甘秋蘭外,均載明實際上課比率為100%,堪認其確有不實登載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並於100 年12月13日行使據以領取學員生活津貼,致生損害於南區職訓中心對於參訓學員出缺勤情形管理之正確性至明。從而被告洪翠英辯稱:學員上課出缺勤都是由陳麗珠及甘秋蘭負責管理,我只是根據她們2 人紀錄的出缺勤情況製作出缺勤統計表云云,核與事證未合,自不足採。

㈢、雖培訓班參訓學員有請假,被告洪翠英竟除甘秋蘭外,登載實際上課比率為100%之不實事項在其業務所掌理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上。惟培訓班學員生活津貼,係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30日為1 個月計算,參訓10日(含)以上且訓練達30小時者,發給半個月;參訓20日(含)以上且訓練達60小時者,發給1 個月,已如前述。值此情形,得否證明被告洪翠英所行使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各別學員何人參訓時數未達前開標準,致影響生活津貼核發之金額,而有詐欺取財之事實?則未見公訴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又參訓學員除甘秋蘭、張秀美、陳玉香有少許課程未參與外,餘均全程參與之事實,復據證人張秀珠、詹秀珠、曹錦霞、徐凱琳、黎金蘭、白美惠、周吳賜美證陳在卷(見偵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103 頁、本院卷㈡第127 頁、第131-132 頁、第150 頁、第158 頁),核與參訓學員即證人陳麗珠於調詢時證陳:

大部分受訓學員都會準時簽到退,但是有部分學員有事情先行離開,我會叫他們回來準時簽退等詞(見偵五卷第300 頁)大致相符。故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行使不實登載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致使參訓時數不足前揭時數之受訓學員,得以詐領不應領取之生活津貼,而有詐欺取財之事實。

七、行使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詐領教師鐘點費計208,000元、助教鐘點費72,800元部分:

㈠、該培訓班訓練期間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表定之教師簡東明、戴錦花、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高至聖、李文勳等教師,事實上均未依課程表按時出席前往授課,亦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由被告洪翠英未經授權偽刻簡東明、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高至聖、高正雄、黃達、盧牧庭、馬月蓮、趙瑞敏等人私章,盜蓋渠等印文在教師及助教鐘點印領清冊上,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上述人之鐘點費乙節,已據被告洪翠英坦認無訛(見前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第14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簡東明(見偵三卷第374頁)、戴錦花(見他卷二第187頁)、簡志偉(見他卷二第272-273頁)、簡英偉(見他卷二第237頁)、洪簡廷卉(偵三卷第223-224頁)、高至聖(偵三卷第287頁)、高正雄(見本院卷㈡第14頁)、黃達(見本院卷㈡第15頁)、盧牧庭(見偵三卷第331 頁)、馬月蓮(見偵三卷第299 頁)、趙瑞敏(見本院卷㈡第16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附卷憑參(見偵三卷第147-148 頁),故被告確有偽造簡東明等人領取鐘點費之私文書,並於 100年12月13日行使藉以領取教師及助教鐘點費乙節,堪予認定。

㈡、又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屏東縣牡丹班於100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訓練期間實際授課及助教人員與時數為何?業據證人即授課教師梁秀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洪翠英有聯絡我擔任原住民牡丹班舞蹈老師,我總共上課10小時,每小時800 元,洪翠英總共給我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㈠191-192 頁);證人高雅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麗珠推薦洪翠英找我去牧丹班擔任原住民健康操及南洋舞蹈老師,大概去上了2 、3 次,領了1 、2 萬元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4-195 頁);證人馬月蓮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00 年9 月至11月間曾擔任牡丹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的舞蹈老師,我是教原住民舞蹈,我也曾經在課堂上協助老師上課,擔任助教工作,但是否講師部分上了70小時、助教部分34小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8 頁);證人盧牧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洪翠英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有請我協助處理有關牧丹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的影印工作,做了多久已經記不得了之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證人高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牡丹班舞蹈人才培訓班上2 個小時的課,課程內容是原住民文化、舞蹈、藝術歌唱,但我沒有領6 個小時,每堂800 元,共4,800 元的鐘點費,洪翠英有找我去請黃達去協助牡丹班的報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4 頁);證人黃達於本院結證稱:我有辦理牡丹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的報名業務,我沒有領每小時400 元,12個小時,共4,800 元的助教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證人趙瑞敏證述:於100 年9 月到11月間洪翠英有請我到牡丹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擔任文書工作,工作內容是影印跟裝訂文件,我工作的地點在屏東市的辦公室,不是在上課地點,總共幫忙幾個小時我忘了,我沒有領鐘點費,也沒有提供私人印章給洪翠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 頁);證人黎金蘭、白美惠、周吳賜美、陳玉香、徐凱琳證稱:洪翠英有教導我們上課,她常來,但次數我忘記了,在舞蹈班關心我們的上課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52 頁、第156 頁、第159-160 頁),復有授課照片14張附卷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62-168 頁)。足證梁秀娜、高雅琴、馬月蓮、高正雄、洪翠英、黃達、盧牧庭、趙瑞敏等人,確有擔任教師或助教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高正雄、洪翠英、盧牧庭、黃達、趙瑞敏等人為虛列教師、助教人員,事實上均未依課程表按時出席前往授課,亦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云云,自有未合,難謂為真實。

㈢、又牡丹班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除梁秀娜、高雅琴、馬月蓮、高正雄、洪翠英、黃達、盧牧庭、趙瑞敏等人,分別擔任教師或助教外,餘均由該班學員黃明香及詹秀珠充任授課教師乙節,業據證人黃月嬌、黃淑娟、張秀珠於調詢時陳稱:跳舞班教跳舞的是詹秀珠,教唱歌的是黃明香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第64頁、第77頁);證人詹秀珠於調詢時證陳:班長陳麗珠知道我有在婦女會教授舞蹈,黃明香屬於文化歌謠的老師,就拜託我們2 個人擔任授課業務。我原本希望獲得新技能,但最後卻由我與黃明香教授同學的結果,感到很不滿意,但為了津貼也只好撐過這2 個半月。兼任培訓班老師,洪翠英沒有給我老師津貼等詞(見偵二卷第100-101頁);證人白美惠、周吳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明香教我們唱歌之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第158 頁、);證人陳玉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的老師只有學員黃明香及詹秀珠,黃明香教唱歌,詹秀珠教跳舞之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證人徐凱琳證陳:教唱歌的老師是黃明香等詞(見本院卷第131 頁)綦詳。故除梁秀娜、高雅琴、馬月蓮、高正雄、洪翠英授課領取教師鐘點費外,餘由學員詹秀珠及黃明香擔任授課教師之情形,是否合於前揭職前訓練業務委託契約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督導專員許育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參訓學員不能兼任授課教師,依契約必須是失業者的身分,才可以領取學員生活津貼,如有兼任教師,會變成就業的狀態,必須要離、退訓,雖契約明文可以變更師資,但本分署不可能同意這樣的變更,因為學員是失業者,不可能兼任講師,如果學員要兼任講師的話,須先辦理離退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經比對與業務委託契約書第五條之內容相符。足證培訓班執行訓練期間之授課師資方面,與上開職前訓練業務委託契約之內容不符。又該班除梁秀娜、高雅琴、馬月蓮、高正雄、洪翠英授課領取教師鐘點費外,餘由學員詹秀珠及黃明香擔任授課教師,被告洪翠英竟提供偽造不實之教師印領清冊,載明契約所定之師資及授課時數,確實會造成教師鐘點費溢領,使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麻里巴協會確有依約執行受託之訓練業務,提供受訓學員必要與足夠的師資及時數,而陷於錯誤,並如印領清冊記載之師資及時數給付教師鐘點費,而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至為灼然。故被告洪翠英辯稱:訓練課程都有請老師來上課,實際上任課的教師都有交付鐘點費,並無詐欺取財云云,自難謂與前開事證相符,難謂為可採。

八、被告洪翠英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及本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查:

㈠、於100 年5 月31日至100 年6 月14日被告高正雄協助被告洪翠英以麻里巴協會為投標廠商,製作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牡丹班」(上課地址: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訓練計畫書,以屏東縣牡丹鄉為招生地區,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被告洪翠英因該招標案每投標廠商可投標2 班,另拷貝「牡丹班」訓練計畫書,編寫「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 高中班」訓練計劃書(下稱:「高中班」,上課地址: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活動中心),以高雄市桃源區為招生地區,仍規劃術科課程以排灣族歌謠、舞蹈之教學、練習為主。被告洪翠英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高中班」每日須由學員及任課老師簽名之100 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 日「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之「任課老師簽章」欄內簽上自己姓名,另請簡英偉(另行偵辦中)、郭梅珍在該欄位上簽名後,在其住處即麻里巴協會,接續偽造其餘表定授課教師簡東明之署押2 枚、戴錦花之署押16枚、高正雄之署押4 枚、簡志偉之署押13枚、曾婉容之署押3 枚、洪簡廷卉之署押13枚、尤秀珠之署押13枚、李文勳之署押8 枚,以此方式偽造所有表定授課教師均有到場授課之不實簽到(退)表;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為「洪簡廷卉」之誤刻)、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章後,被告洪翠英接續其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所製作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簽章」欄內蓋章以偽造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曾婉容、洪簡延卉、尤秀珠、簡英偉、李文勳之印文各 1枚,另向郭梅珍(另行偵結)拿取印章在該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章,其自己亦在該印領清冊簽章欄上蓋用印章後,以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及「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上課學員簽到(退)表」,連同其所出具之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類送審憑證明細表、學員領料確認單等文件,於100 年12月13日持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第2 期訓練經費而行使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承辦人乃因麻里巴協會有實際實行計畫,而於100 年12月23日函覆麻里巴協會同意如數撥付第2 期款項計29萬9,

369 元至麻里巴協會設於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洪翠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支付國庫20萬元及付保護管束。另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則為無罪判決;嗣檢察官就被告洪翠英被訴詐欺取財無罪判決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選上訴字第2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原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見101 選訴2 號卷五第69-97 頁、本院卷㈠第25頁),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洪翠英確實於100 年12月13日檢附牡丹班偽造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領訓練經費中之教師鐘點費,與前揭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係於100 年12月13日行使偽造「高中班」「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之時間相同,此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7月16日之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且經證人許育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見本院卷㈢第33-34 頁)。至於被告洪翠英以麻里巴協會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100 年10月27日函請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撥款訓練經費30% 即156,894 元部分,並未行使任何偽造或不實之文書,檢察官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有未合。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翠英於本案「牡丹班」偽造教師及助教印領清冊,不實登載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於100 年12月13日與前案確定判決同一時間,與「高中班」所偽造之教師及助教印領清冊,一併函送檢附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而詐領本案虛報除梁秀娜、高雅琴、馬月蓮、高正雄、洪翠英外之教師鐘點費,參諸前開說明,自屬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㈣、再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牡丹班」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於法要難謂合。

九、被告洪翠英於100 年12月13日檢送本案「牡丹班」偽造之教師及助教印領清冊、不實登載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領本案虛報除梁秀娜、高雅琴、馬月蓮、高正雄、洪翠英外之教師鐘點費,既與前案「高中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原審認本件「牡丹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高中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法自無不合。此外,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洪翠英於100 年10月27日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得156,894 元乙節,縱然屬實,惟此部分均係利用麻里巴協會受託承辦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之機會,向同一被害人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取契約所定訓練經費之30% 部分,核亦應與其於同年12月13日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洪翠英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免訴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高正雄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正雄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翠英之證述、證人陳玉香、曹錦霞、徐凱琳、潘白美英、黎金蘭、白美惠、周吳賜美、陳美珠、甘秋蘭、黃達及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業務督導員之許育珊等人之證述、卷附「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原住民人才培訓班(屏東牡丹班)」全案案卷資料影本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培訓班別: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培訓單位: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副本】1 份,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招生簡章正本1 份,「屏東縣○里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開立存款戶及100 年10月

1 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101 年2 月21日屏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學員出缺勤統計表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正雄固坦認其為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因被告洪翠英為辦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招標案,至服務處尋求協助,伊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聯繫,而協助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書,標案是伊與被告洪翠英投標送件,伊有參與議價,及參加開訓典禮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洪翠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一直都在立法委員簡東明服務處進行選民服務,本件牡丹班之計畫書是我與洪翠英合作撰寫,我有提供部分師資名單,洪翠英排課時為何沒有通知老師去上課,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洪翠英排課的時間,所以也無從督促我太太尤秀珠及兒子高至聖前往上課;我沒有授權洪翠英蓋章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我完全不清楚牡丹班之師資均未實際授課,不知道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辦理牡丹班之後是否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請領生活津貼、鐘點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被告高正雄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高正雄幫忙、協助被告洪翠英之麻里巴協會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爭取標案,係基於選民服務之壓力,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意圖,麻里巴協會得標後,執行面即為該協會應該負責,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不得以被告高正雄因選民服務而幫忙部分工作,即認為涉嫌共同詐欺。且事實上,被告高正雄於洪翠英取得該標案後,即未再插手該標案之進行,不能令被告高正雄就後續所發生之事實負全部責任。況且,學員參加舞蹈培訓班因而獲得政府所核發之生活津貼,縱然事後發現學員所上課程就共同訓練科目部分並未真正授課,改以專業技能訓練代替,此乃承辦單位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被告高正雄要無關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洪翠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高正雄坦承於協助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時,確有將自己列為講師之一,但始終未曾到場授課,參以其亦將其子高至聖列為授課教師之一,卻未事先徵詢其子之同意,得標後亦未敦請高至聖前往授課,顯見被告高正雄撰寫投標書時及排定課表時,即無讓此培訓班有講師前往授課之真意。參以被告洪翠英嗣後仍敢以投標書上之課程及講師名單申請講師經費,益徵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投標此標案時,即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認定被告洪翠英偽造高正雄之署押、偽刻渠等印章及偽造渠等印文之內容,已與上開論述互相矛盾。蓋若被告洪翠英果有與被告高正雄有犯意聯絡,自已徵得被告高正雄之同意,更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高正雄部分)可言;被告高正雄更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共同偽造自己之印章、印文及文書。而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依卷內之證據觀之,均僅係被告洪翠英1 人所為,而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亦不能僅因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6 月14日投標截止日前,與被告洪翠英一同持「「牡丹班」計畫書前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經該中心評選麻里巴協會得標後,被告洪翠英委託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與該中心議價,並完成簽約之前行為,即可推定被告高正雄亦有參與後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㈡、被告高正雄否認於「牡丹班」開訓典禮當天之授課後,還有任何後續參與該課程之相關作業,已據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督導專員許育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開班後,班級庶務執行時,被告高正雄跟我說要忙於選務工作,班級庶務方面找洪翠英與我對口;開班前一切窗口是高正雄,開班後,庶務要的東西找洪翠英,從100 年9 月5 日到結束這段時間,都是由洪翠英與我聯繫等語在卷(見前案原審卷㈡第259 頁背面、第260 頁及本院卷㈢第19-21 頁),並未提及開班後被告高正雄有再與其聯絡之情形。再參諸被告洪翠英於前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刻老師的章蓋在印領清冊上,我不知道這件事高正雄是否知道等語(見前案原審選訴卷二第 143-144頁),並未證述被告高正雄就其所實施之前揭犯行,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共同草擬計畫書以標得本件職前訓練業務委託案之關係,空言臆測推認被告高正雄就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有共犯關係。

㈢、另依據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7 月15日簽定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6項規定:「計畫變更:本案執行期間,廠商對本案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變更之」(見前委託契約書第5 頁至第6 頁參照) 。又需求書第參點第14項第3 款「課程內容及訓練人數變更者:1 、培訓單位應於預訂開訓日期7 日前函送訓練計畫變更相關資料至本中心核定,惟變更內容不得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該班次之經費亦不得超出原核定經費,經該中心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見委託契約書第64頁參照)。其上內容可認麻里巴協會於簽訂契約後,倘於訓練期間內有課程內容及師資變更需求,須依規定徵得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變更。故變更原則應以變更事實發生前7 日申請,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倘有當日突發臨時異動之情況(如原排定教師因故無法上課等情事),麻里巴協會應至少於事實發生當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洽方式敘明理由通知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作業變更項目及內容,並於事後盡速補送正本公文及變更申請書至該中心審查。變更內容係由該中心依照訓練需求內容依職權進行書面審查,無明確變更比例之限制。惟於訓練計畫公告之招標需求書第參點第9 項第4 款課程安排注意事項中規定「學科與術科課程比例以25% 至30%:70% 至75% 為原則」(委託契約書第56頁參照,此為職業訓練學術科時數安排之原則),其餘(如師資人數) 則無變更比例之限制;另有關教師資格乙節,麻里巴倘於訓練期間有師資異動之需求,仍須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師資簡歷表供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此有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案原審卷㈣第175 至第

176 頁)。可知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協會得標後,並非不得變更(但契約亦規定,變更內容不得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是若所變更之內容被認定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則可能涉及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於投標此標案時,縱所列講師與嗣後實際授課之教師不同,但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得標後,並非不得變更,自不能因其後講師變更,或被告高正雄推介之教師(含其自身)並未實際參與授課,即率認被告高正雄於在前之投標時,即已有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就嗣後之偽造文書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況縱使被告高正雄同意將其自身、其配偶、子女均列為授課教師名單中,均僅係投標前之作業,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高正雄事後亦同意同案被告洪翠英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

㈣、被告高正雄之選任辯護人以:高正雄係為提供選民服務而協助洪翠英撰寫計畫書及投標等語,核與被告洪翠英之供述相符。且徵諸同案被告洪翠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是否有能力自行撰寫相關計畫及投標,即有疑問(另案起訴書亦據此認定被告高正雄為洪翠英之共同正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起訴書第11頁至第12頁證據清單編號37待證事項欄⒋部分參照)。則被告洪翠英供稱,係前往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參照),即難認有何不實,故被告高正雄僅係提供洪翠英選民服務乙節,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況參諸開班後之事務均由任職於麻里巴協會之被告洪翠英處理,且得標廠商為麻里巴協會,並非被告高正雄任職之立法委員服務處等情,亦難認被告高正雄對該課程後續之執行,有何支配之可能性,益見被告高正雄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稱非無足採。是被告高正雄既難認有何與被告洪翠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洪翠英是否果有假借該標案之機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取相關鐘點費及津貼,自亦難認與被告高正雄有何關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高正雄有何與被告洪翠英共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高正雄確有為前揭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正雄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正雄被訴前揭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高正雄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高正雄與被告洪翠英共同犯本件牡丹班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高正雄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既經維持原審就被告洪翠英部分免訴及被告高正雄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8 號),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仍應由公訴人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正雄不得上訴。

被告洪翠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高正雄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